搜尋結果:陳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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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訴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如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冠斌 李美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 來,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 佰叁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腦部 受有嚴重損傷,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乙○○提 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 原告丙○○確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乙○○即原告丙○○之父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 告乙○○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乙○○代理原告丙○○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9,229,71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 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 3,5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 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計算式詳如後述),分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乙○○、甲○○(下稱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復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 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 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道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 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 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 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水腦症、骨盆骨折 、肺炎、細菌性腦炎、雙側重度聽障、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其等本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84,765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 義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就醫、復健共89次(本院按:柳營奇美醫院7次 、大林慈濟醫院3次、嘉義長庚醫院37次、朴子醫院26次、 嘉義醫院6次、花蓮慈濟醫院10次;惟同日可能有超過1張醫 療單據),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用暨救護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  ②交通費用336,700元:   原告丙○○出院後(本院按:於110年9月17日出院,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上開 醫療處所,其中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為900元、朴子醫院 往返車資為500元、花蓮慈濟醫院往返車資為21,200元,自1 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本院按: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分別前往12次(本院按:原告第1次追加時雖提出4日之 醫療單據,但僅請求3次,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2頁)、272次、9次,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 計算式:900元×11次+500元×272次+21,200元×9次=336,700 元】。  ③看護費用27,033,983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日自加護 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此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照顧,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聘請專人 看護支出共904,000元,其餘118日由其母原告甲○○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均以2,600元計算,118日合計306,800元【計算 式:每日2,600元×118日=306,8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 每月需再支出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7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尚得請求 看護費用25,823,183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以上合計為27,033,983元【計算式:904,000元+306,80 0元+25,823,183元=27,033,983元】。  ④醫療用品(包括復健器材、醫療耗材等)等雜支費用674,707 元(詳如後述)。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 作,自109年7月22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 作約40年2月,以原告丙○○受傷前每月收入61,481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6,271,979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0頁)。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原告丙○○擁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學位,因被告 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身心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⑦據此,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0,502,13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336,700元+看護費用25,823,183元 +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674,70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 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50,502,134元】, 扣除原告丙○○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4日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元後為50,302,134元【計算式:5 0,502,134元-200,000元=50,302,134元】;又原告丙○○於11 1年9月5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先充利息,以原告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 求本金金額49,229,717元計算每日利息6,743.79元,僅得抵 充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 第19頁)。  ⒉原告乙○○等2人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全身癱瘓, 原告乙○○等2人突逢家庭遽變,必須長期照顧原告丙○○,無 法再與原告丙○○有何情感交流往來,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各請求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3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 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中309,02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63,388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等2人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按:於民事答辯㈦狀僅爭執111年9月13日、112 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19頁;於原 告提出清晰單據影本後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第403頁、第458頁)。  ⒉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丙○○於前往就醫、復健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惟否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 頁),且原告並未任何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一方面請求交通費用,又在雜支費用請求汽油費,恐已重複 請求。  ⒊看護費用:   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聘請專人看 護有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58 頁;計算式:802,800元+101,200元=904,000元),惟認原 告主張其母原告甲○○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應屬過高,僅 不爭執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記載「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不能證明原告丙○○出院後甚至終身有 受看護之必要,應由醫院專業判斷。況原告主張原告丙○○腦 部受傷及全身癱瘓,依實務見解因其免疫能力較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其餘命自不應與一般健康成年女性相 同,是原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9年顯非適當。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之雜支費用,其中部分無單據,單據部分為一般生 活用品、保健用品,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或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另汽油費亦未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僅 於262,74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按:逐項答辯參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至第340頁;計算式:179,055元+83,693元=262 ,74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丙○○終身無法工作,惟僅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不爭執原告丙○○現無工 作能力,但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61,4 81元,其本俸應僅為26,000元至27,000元,最多就是本俸加 上專業加給,其餘加給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酌減,另原告乙○○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  ㈡被告雖有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丙○○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件送往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 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丙○○有嚴 重疏失;另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 惟以系爭路口雙黃線20公尺換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被 告碰撞前至少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鑑定報告內容顯然與 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採。此外原告自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200,000元,應自賠償額之本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 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 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亦為監護人, 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 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被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 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219號、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 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撞擊原告丙○○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又被告 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 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否認其餘原告主張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 ,並以其碰撞前已有減速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1 8頁)。經查:  ⒈細譯被告另案歷次之供述,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無發現。……(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於1 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 從何處過來?)沒有。……(問:發生車禍時你行車速率多少 ?)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於109年12月15日偵 查時稱:「(問:當時車速?)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 是6、70。(問: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無先減速再通過 嗎?)沒有印象。……(問:對於駕車行為因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具有過失,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即被告於 警、偵供陳之行車速度,實際上從未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 從未提及在駛至系爭路口前有何減速,或有因發現原告丙○○ 之機車得及時作出因應。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辯稱「除了對 時速部分有意見外,其他無意見。當初作筆錄警察問我們時 速,當初我是說我不大會一直看著時速,但一般時速可能維 持在5、60左右,但是筆錄變成6、70……時速部分我覺得有爭 議,我沒有超速的問題」等語(見另案交易卷第45頁、第50 頁),亦仍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無疑。嗣本 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經鑑定機關估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臨近系爭路口前車速 先由每小時56.84公里上升至每小時67.5公里,再上升至每 小時72公里,之後降至每小時56.84公里,又上升至每小時7 2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第56頁至第58頁) 。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行車記錄器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建後 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 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 觀可信。依上開鑑定意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格放(下 稱格放)21-1(本院按: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 30格格放,故21-1秒意指21又30分之1秒,參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第55頁、第67頁)起至格放23-25間,被告行車速度 均未曾低於行車速限,一度高達每小時6、70公里,亦與被 告另案供述一致。嗣兩車於格放25-1發生碰撞(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69頁至第70頁),格放23-25至25-1間經過時 間則為1.2秒【計算式:(30-25)/30+1+1/30=1.2秒】,即 兩車碰撞1.2秒前測得被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2公里,復因其 後已無參考物可供後續車速量測(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 7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再有減速,甚至減速至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習慣到路口會減 速及左右觀看,是因為有樹擋住才沒看到系爭機車(見本院 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然觀系爭鑑定報告格放截圖,系 爭機車於格放22-6出現在畫面內,而在格放22-21後,系爭 機車來向即畫面左側再無路樹(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7 頁至第59頁),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因路樹阻擋 視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在格放22-21至23-10、 23-10至23-25間仍自每小時56.84公里加速至每小時72公里 ,即在系爭機車目視可見之際,被告靠近路口之速度卻不減 反增,既從未發現原告來車,且已以超越行車速限之速度行 駛持續一段時間,主觀上是否會有需改變駕駛行為,以避免 兩車碰撞之認知,殊非無疑。況依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兩車碰撞後之車輛位置,系爭車輛翻覆於中正路430巷 由西往東車道外5.8公尺,距系爭路口由東往西停止線32.1 公尺處,系爭機車則在中正路430巷由東往西車道外2公尺, 距上開停止線17.7公尺處(見另案警卷第47頁)。是以兩車 行駛之相對方位而言,系爭機車向南行駛遭撞擊後行向立即 改變,從原有車道向東偏移近20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後卻僅 向南有些許偏移,仍依原有行車方向往東滑行,翻覆停止位 置超過30公尺,除因兩車重量有別,無非係因碰撞時系爭車 輛速度極快,致其作用力遠大於系爭機車,始能造成此等撞 擊結果,自不能僅依被告翻易後片面之詞,遽認其駛至系爭 路口前有確實減速。  ⒊被告復以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長度為20公尺,以行車紀錄器 秒數換算,辯稱被告碰撞前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質疑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估算到達系爭路口前之車速,與客觀證據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何未以路口前 雙黃線量測速度,鑑定機關覆稱:因臨路口道路中央雙黃線 不似道路分向虛黃線或車道線有一定劃設規範,沒有一定長 度規範,除非鑑定或是請警方至事故現場量測,否則無法以 距離推算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9月11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30001922號函檢附附件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先不論本院早在113年6月21日即曾就上開雙 黃線至路口之距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稱:將去現場量測後具狀陳報,再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 容於2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0頁),惟 至上開函文函覆仍未陳報,亦未見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訴訟代理人援引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 定指雙黃線之長度應至少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實係禁止超車線之設置依據,分向限制線規定於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圖例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465頁)。縱依被告民事答辯㈨狀抗辯之20公尺計算 ,被告速度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即格放23-25後,進入系爭 路口即格放24-28間時間為0.94秒,速率約為每小時76.61公 里【計算式:格放23-25至24-28時間為(30-25)/30+28/36 ≒0.94秒;20公尺÷0.94秒≒21.28公尺/秒;21.28公尺/秒×60 秒/分×60分/時÷1,000公尺/公里≒76.61公里/時(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至超過格放23-25之速度。被告 民事答辯㈨、㈥狀稱被告曾經降至時速36公里或25.2公里,細 繹其計算式一律將經過時間(分母)自畫面時間23至25秒取 整為2秒(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270-20頁),忽略兩車碰 撞時系爭車輛應已超過停止線,亦未以格放秒數計算,計算 之結果自然有誤,且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標註→←者有經 過現場量測,其餘均係例稿套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亦無從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比例尺反推分向限制線之長度 作為計算依據(本院按:且以14公尺計算速率約為每小時51 .55公里仍超過速限,計算式於此不贅)。另本院將被告民 事答辯㈥狀一併送往鑑定機關,對此鑑定機關覆以:參考被 告行車紀錄器,撞擊前並未減速,此外根據被告車輛翻覆過 程與結果,鑑定人認民事答辯㈥狀之計算式與撞擊過程與結 果有明顯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除重申其係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被告碰撞前並未減速,更已明確否定 被告抗辯減速後之行車速度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撞擊後繼續向 前滑行、翻覆於30公尺外之結果,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當庭直稱:「依照成大回函也認同 在民事答辯㈥狀的計算方式」及「禁止超車線和分向限制線 在本質上沒有太大區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僅 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有本於瑕疵之推論,有 出於片面之陳述,惟自始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 量測速度之論據,本院自難採憑。依現有事證,被告於兩車 碰撞前1.2秒之行車速度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行車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1.4倍【計算式:72公里/時÷50公里/時 =1.44】,進入系爭路口時復未曾減速,其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等駕駛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94條 第3項規定,均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 往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為「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於 原告丙○○傷後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如常,尚須因此擔負長期照 護原告丙○○之職責,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均受有侵害,揆之首開說明,情節自屬重大。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嘉義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醫,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 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 據影本共13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10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 1頁、第401頁、第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第45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自其位於嘉義縣 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醫療處所,計至112年4月3日止( 本院按:最後1次為112年4月3日前往朴子醫院,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被告固不爭執 原告丙○○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頁)。查原告主 張原告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12次、朴子醫院272次、花蓮慈濟醫院9次,業據其提 出與請求日數相符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2紙、復健 治療卡影本47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暨醫療 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 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 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31頁,本 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第40頁 、第41頁)。且原告丙○○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必且需全日專 人照護(詳如後述),依原告丙○○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 要求原告丙○○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或與他人共乘前往醫療 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丙○○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丙○○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縱然原告丙○○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燃料費用,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②再就各次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 惟兩造同意於本院認有搭程計程車必要時,以嘉義縣之計程 費率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已證明 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參酌現行嘉義縣計程車運價費率係以100元起跳,超過1 .25公里後每22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 收5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而原告丙○○住處與嘉義長庚 醫院距離為11.6公里、與朴子醫院距離為2.3公里、花蓮慈 濟醫院距離為425公里,車程分別為15分、4分、5小時35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至第473頁 ;本院按:因無法定位原告丙○○港墘60之2號之門牌號碼, 故以最近可定位之港墘60之1號作為起點),以上開費率計 算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 340元、125元、9,735元【計算式:100元+(11,600-1,250 )公尺÷220公尺×5元≒340元(除以22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 );100元+(2,3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125元;100 元+(425,0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9,735元】,併綜 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 酌定原告丙○○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 醫院之交通費用各為380元、135元、10,000元。據此,原告 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1,800元【計算式:嘉 義長庚醫院380元×2×11次+朴子醫院135元×2×272次+花蓮慈 濟醫院10,000元×2×9次=261,8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 日轉入普通病房後之住院期間,及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終 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7,033,9 83元。被告雖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間聘請專人看護之支出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348頁、第458頁),惟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過高, 亦爭執原告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惟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目前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語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 記載「……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病患無工作能力須長期 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5頁); 朴子醫院111年10月17日朴醫行字第1110055840號函稱「病 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連自行 翻身轉位都無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更 枉論工作能力」等語、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慈醫文 字第1110003067號函稱:「該病患剛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 治療後再次出院,身體狀況屬於全身癱瘓,受傷後超過兩年 ,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無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且原告丙○○亦經 參加人認定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依此賠付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上原告丙○ ○無論住院期間或出院以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症狀 既已固定,自有終身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 母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並未高於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可採。且縱原 告丙○○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210,800元【計算式:904,000 元+每日2,600元×118日=1,210,800元】;再自110年12月1日 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 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2,792,4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074日=2,7 92,400元】,均堪認定。  ②被告另以原告主張原告丙○○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其平均餘 命不應與一般健康女性相同等語置辯。然所謂平均餘命,係 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 風險後,所能存活之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 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又稱為「預期壽命 」(參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 法」之說明)。且簡易生命表編算計入基礎人口、死亡數或 出生數時,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並未考量個別民眾之 健康狀況,亦未將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非一般健康之 人或特定死因排除在外,若謂僅有一般健康之人始得參考簡 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年數,顯然將與簡易生命 表之編算方法有所違背。故較正確之說法,應是一般定義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之人,罹患疾病而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故 該群體實際上平均餘命將會高於同年齡之非一般健康之人, 而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即為統計後之計算結果。從而,原 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推算原告丙○○之餘命,並無不當,被告 上開抗辯,則無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非 大法庭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亦非最高法 院以判決先例統一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因個案 身體受傷、受照顧等各種情況均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則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2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嘉義 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0.32年之平均餘命(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自109年7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8 日共經過4年3月17日(換算後為4.30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再自113年11月9日起, 尚有56.02年之餘命【計算式:60.32年-4.30年=56.02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共計為25,344,617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月×12月/年=每年936,000元;每年936,000元×27.00000000+ (每年936,000元×0.02)×(27.00000000-00.00000000)≒2 5,344,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以上合計為29,34 7,817元【計算式:1,210,800元+2,792,400元+25,344,617 元=29,347,817元】,均屬原告丙○○因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支出,原告僅請求27,033,983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另主張原告丙○○於傷害需支出如購買醫療用品等雜支費 用,至112年4月7日即第2次追加前,共支出雜支費用674,70 7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則僅不爭執其中262,748元 【計算式:起訴179,055元+第1次追加83,693元=262,748元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0頁)】,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 示,於398,397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另主張原告丙○○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 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等語。查 原告丙○○終身需全日專人照護、無工作能力,均如前述,已 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朴子醫院、花蓮 慈濟醫院回函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9頁、 第3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仍有復原之可能(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惟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分別已記載「終身」、「症狀固定無復 原可能性」等語,且均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丙○○進行診療之 醫療院所,依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 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丙○○確已受有百 分之百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丙○○於每月61,481元即車禍時之薪資作為計 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附民卷第185頁),亦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應僅以本俸及專業加給計算(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 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 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授權制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 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 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觀原告丙○○薪資表其薪資組成為「月 支俸額、專業加給、警勤鑑識、繁重加成」(見附民卷第18 5頁),其中警勤鑑識乃鑑識鑑定人員依「修正刑事鑑識、 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領取之危險加給,繁重加成為行政院於「修正警勤加給表」 授權直轄市政府視警察勤務狀況繁重程度之加成支給,性質 上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加給,惟並非 全國警察人員皆得領取,僅於原告丙○○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及 任職在六都時發放,固難謂經常性給付,然為切實還原原告 丙○○發生交通事故前完整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仍應予以 計入。且因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 生,依原告丙○○薪資單所示領取至110年11月,不得重複請 求。爰參酌原告丙○○發生交通事故當月即109年7月間之薪資 總額62,93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2,252,894元【計算式:每月62,930元×1月/ 30日×1,074日≒2,252,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 9年9月13日止,尚有35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5,754,017元【計 算式:每月62,930元×12月=755,160元;每年755,160元×20. 00000000+(每年755,160元×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15,75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 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85頁】,以上合計為18,006,911 元【計算式:2,252,894元+15,754,017元=18,006,911元】 。至倘原告丙○○於110年12月後仍受有薪資,非不得由被告 抗辯自上開數額扣除,併此敘明。原告僅請求16,271,979元 ,應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達全身癱瘓、終 身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對 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原告丙○○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 、母,其間為至親關係,為照顧原告丙○○心力交瘁,心理承 擔之壓力、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均可想而知,基於父女、 母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丙○○為大學畢業,前為警務人員,108、109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164,373元、798,5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自陳為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108、109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7,426元、168,60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2棟、土地4筆、田賦2筆、汽車1輛;原告甲○○自陳為高職畢 業,為家庭主婦,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592元、56 ,09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3輛、投資6筆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40 ,0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90,491元、688,194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 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1 紙、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1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 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5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另原告乙 ○○等2人各請求1,600,000元,應屬相當,被告請求本院酌減 等語,則無足採。  ⒎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650,92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261,800元+看護費用27,033,983 元+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398,3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 27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7,650,924元】 ,被告乙○○等2人則各為1,600,000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有如前述,然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卷宗 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件送往臺南市政府 覆議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70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第7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復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原告丙○○駛入系爭路口即格放24-20時並無明顯看往 右側之動作,至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停止線即格放24-28時始 轉頭看向右側,並於格放24-18至24-34間減速至每小時24.3 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惟仍不足以避免碰撞,堪認原告丙○○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未能及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過失與被告過失行為應 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尚有未 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惟與系爭鑑定 報告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且除其片面陳述外自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憑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為 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 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超速行駛超過速限之1.4 倍、原告丙○○為支線道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再減速時為時已 晚,認應由雙方各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且原告乙○○等2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雖 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等權利仍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丙○○之過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3,825,4 62元【計算式:47,650,924元×(1-50%)=23,825,462元】 ,原告乙○○等2人各為8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 1-50%)=800,000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 原告主張已自陳已請領2,2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57頁),依上開 規定,即應自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復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其中2,000,000元應先充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扣除其餘200,000元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3,625,462元【計算式:23,825 ,462元-200,000元=23,625,46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7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本院按:包括原告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 原告丙○○部分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2,000,000元之保險金 得抵充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89頁), 依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3,625,462元,自112年8月21 日起,原告乙○○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0元,自110年1 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 3,625,46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各給付乙○○等2人8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 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 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23頁、第325 頁至第340頁、第358頁至第376頁,由本院彙整及補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復健器材 1 111年2月23日 電動床 10,4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2 110年12月6日 站立輪椅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3 110年12月6日 抽痰機 5,8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4 110年2月1日 站立桌等 25,000元 附民卷第182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必要之輔助用具 5 109年10月24日 電療器 3,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6 109年10月24日 特製輪椅 14,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7 110年11月22日 手腳運動機等 44,600元 附民卷第184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142,800元(按:原告誤為139,000元) 117,800元 醫療耗材 8 109年8月1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9 109年8月12日 略 5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0 109年8月21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1 109年8月13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2 109年8月31日 略 265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3 109年8月24日 略 1,31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4 109年8月28日 濕紙巾、手套 225元 附民卷第11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5 109年9月1日 略 2,80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6 109年9月2日 略 1,885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7 109年8月6日 滅菌棉棒 141元 附民卷第11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8 109年8月11日 略 853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9 110年1月7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0 110年2月20日 略 169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1 110年6月9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2 110年3月27日 略 3,78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3 109年11月5日 略 65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4 109年11月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5 109年9月7日 略 363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6 109年12月22日 略 126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7 110年6月15日 略 99元 附民卷第114頁 不爭執 准許 28 110年5月15日 醫療口罩 8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 110年5月13日 口罩 2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30 110年5月30日 一次性口罩 1,113元 附民卷第115頁 爭執 31 110年5月10日 略 3,290元 附民卷第116頁 不爭執 准許 32 109年9月19日 略 9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3 109年9月22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4 109年10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5 109年11月2日 略 31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6 109年11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7 109年12月2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8 109年11月9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9 110年4月16日 略 2,0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40 109年12月2日 護腰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41 110年1月25日 輪椅餐桌、鼻胃管等 1,400元 附民卷第120頁 爭執 42 109年12月28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3 110年2月22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4 110年4月2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5 110年3月30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6 110年5月28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7 110年4月29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8 110年4月29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9 109年11月13日 略 124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0 109年11月5日 略 2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1 109年9月22日 略 10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2 110年6月15日 略 338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3 109年12月30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4 109年11月20日 略 578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5 109年12月30日 抽取式衛生紙等 596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56 109年12月30日 消毒水 23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7 109年11月30日 濕紙巾等 25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8 109年12月8日 抽取式衛生紙 29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59 110年1月12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853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0 110年1月30日 消毒水等 76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1 110年4月8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686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2 110年5月13日 消毒水等 238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3 110年5月29日 抽取式衛生紙 253元 附民卷第127頁 爭執 64 110年5月26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5 110年6月8日 略 535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6 109年8月12日 略 269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7 109年11月25日 略 750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8 109年11月26日 略 6,325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9 109年11月5日 略 135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0 109年11月25日 略 229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1 110年2月14日 管灌牛奶 2,500元 本院卷二第387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2 109年11月5日 蔓越莓益生菌 1,000元 附民卷第129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3 110年1月11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4 110年1月1日 略 710元 附民卷第130頁 不爭執 准許 75 110年2月20日 亞培管灌牛奶 1,150元 本院卷二第389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6 110年5月1日 利能PS膠囊等 5,40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7 110年5月23日 額耳溫計 99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78 110年4月27日 口罩等 458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79 110年5月2日 抽取式衛生紙 316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80 110年1月4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1 110年1月8日 略 15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2 110年1月4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3 110年1月22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4 110年3月1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5 110年1月23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6 110年3月13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7 110年3月24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8 110年5月10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89 110年5月29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90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91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6頁 爭執 92 109年12月22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3 109年12月7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4 109年9月22日 略 570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5 109年9月27日 略 279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6 109年9月27日 略 1,415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7 109年9月27日 略 260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8 109年9月30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99 109年10月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100 109年10月8日 略 16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1 109年10月1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2 109年10月14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3 109年10月2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4 109年10月29日 略 48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5 109年10月24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6 109年11月11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7 109年11月18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8 109年11月20日 略 40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09 109年11月27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10 109年11月29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1 109年12月7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2 109年12月10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3 109年12月13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4 109年12月19日 略 194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5 109年12月22日 略 3,965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6 109年12月22日 略 3,600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7 110年1月25日 略 465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8 110年2月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19 110年2月27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20 110年2月2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1 110年3月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2 110年3月9日 略 430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3 110年4月1日 略 394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4 110年4月3日 略 33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5 110年5月4日 略 54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6 110年5月7日 略 25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7 110年6月5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8 109年8月13日 略 3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29 109年8月27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0 109年7月26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1 109年8月1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2 109年8月16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3 109年7月26日 略 6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4 109年8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5 109年8月10日 略 4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6 109年7月23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7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8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9 109年9月3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0 109年9月1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1 110年3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2 110年3月1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3 110年3月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4 110年3月4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5 110年5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6 110年6月10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7 109年7月25日 汽油費 767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48 109年8月12日 汽油費 814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49 109年8月27日 汽油費 1,82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0 109年7月30日 汽油費 819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1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835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2 109年8月30日 汽油費 812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3 109年8月4日 汽油費 1,63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4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1,776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5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87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6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7 109年10月6日 汽油費 826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8 109年11月7日 汽油費 811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9 109年9月14日 汽油費 86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0 109年10月20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1 109年11月14日 汽油費 1,084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2 109年9月25日 汽油費 82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3 109年10月27日 汽油費 81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4 109年11月21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5 109年11月28日 汽油費 83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66 109年12月17日 汽油費 82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7 110年1月22日 汽油費 53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8 109年12月5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9 109年12月22日 汽油費 1,86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0 110年1月24日 汽油費 1,85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1 109年12月8日 汽油費 1,3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2 110年1月13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3 110年3月3日 汽油費 1,885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4 110年3月6日 汽油費 62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5 110年4月8日 汽油費 603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6 110年4月27日 汽油費 6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7 110年3月18日 汽油費 1,14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8 110年4月10日 汽油費 1,812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9 110年5月4日 汽油費 2,13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0 110年3月28日 汽油費 2,0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1 110年4月19日 汽油費 1,1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2 110年5月1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3 110年5月19日 汽油費 2,05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4 110年6月19日 汽油費 2,1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5 110年6月23日 汽油費 1,31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6 110年5月29日 汽油費 84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7 110年8月17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8 110年8月27日 汽油費 2,22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9 110年6月7日 汽油費 2,08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90 110年7月5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1 110年8月7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2 110年9月27日 略 1,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3 110年9月9日 略 6,11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4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5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兩張單據相同而謂重複請求 196 110年6月28日 略 3,66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7 110年8月1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8 110年8月27日 略 2,11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9 110年10月8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0 110年10月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1 110年9月28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2 110年9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3 110年8月2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4 110年10月2日 漱口水、衛生紙等 437元 附民卷第16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05 110年6月29日 衛生紙等 556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6 110年7月2日 消毒水等 307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7 110年9月13日 衛生紙等 1,051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8 110年9月27日 略 13,634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09 110年10月21日 略 720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10 110年8月24日 略 327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1 110年8月28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2 110年9月4日 略 55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3 110年6月21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4 110年7月8日 略 64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5 110年6月30日 益生菌 1,6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16 110年8月23日 棉棒 24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17 110年11月1日 略 4,880元 附民卷第172頁 不爭執 准許 218 110年11月20日 略 11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19 110年11月20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0 110年11月20日 略 165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1 110年1月20日 浴室改建工程 38,5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22 110年1月4日 浴室改建工程 28,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3 110年11月19日 冷氣機 51,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4 2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5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6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7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8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9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0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1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2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3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4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5 10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313,610元 126,405元 第1次追加 236 111年1月28日 略 4,6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7 111年2月24日 略 15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8 111年2月28日 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9 111年4月4日 略 2,60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0 111年4月13日 略 43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1 111年4月20日 略 6,25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2 110年10月26日 益生菌 2,48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43 110年12月2日 濕紙巾等 525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44 110年12月21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不爭執 准許 245 110年12月26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6 110年12月29日 略 342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7 110年12月29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8 110年12月2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9 110年12月28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50 110年12月24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1 110年12月22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2 110年12月21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3 110年12月17日 略 19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4 110年12月1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5 110年12月15日 略 8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6 110年12月15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7 110年12月14日 略 294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8 110年12月12日 略 178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9 110年11月30日 略 50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0 110年12月20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1 111年1月18日 漱口水 249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2 111年1月23日 略 21,522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3 111年2月22日 略 356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4 111年3月28日 略 11,968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5 111年4月20日 略 13,912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6 111年4月11日 略 11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7 111年4月28日 略 176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不爭執 准許 268 111年5月5日 漱口水等 239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9 111年6月8日 益生菌等 11,741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70 111年6月8日 略 1,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1 111年6月8日 略 75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2 111年6月13日 略 12,652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98,927元 83,693元 第2次追加 273 111年10月23日 防疫酒精等 12,892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未逐項答辯,一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9,757元核屬必要 274 111年8月9日 奶水等 5,080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繃帶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000元核屬必要 275 111年7月26日 奶水等 5,449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95元核屬必要 276 111年7月27日 口內膏 1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7 111年6月29日 蛋白液等 1,4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蛋白液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衛生紙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8 111年6月30日 衛生紙等 2,90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279 111年8月25日 衛生紙 536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280 111年8月12日 防疫酒精等 14,713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濕巾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14,673元核屬必要 281 111年7月7日 額溫槍 1,600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2 111年6月28日 奶水等 3,054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3,000元核屬必要 283 111年6月29日 約束手拍 24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核屬必要 284 111年7月1日 手套等 1,00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手套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640元核屬必要 285 111年12月26日 護墊等 14,554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8,284元核屬必要 286 112年4月3日 濕紙巾 417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7 112年4月3日 紙尿褲等 9,830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9,700元核屬必要 288 113年1月31日 奶水等 5,49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10元核屬必要 289 112年1月17日 醫材 10,92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0 112年3月7日 胃管等 6,5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1 111年11月14日 奶水 2,0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2 111年12月20日 醫材 12,110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3 111年11月1日 醫材 8,485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合計 119,370元 70,499元 總計 674,707元 398,397元

2024-12-06

SYEV-111-營訴-3-20241206-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AD000-H112629 被 告 熊昱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 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侵附民-29-2024120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 號AD000-H112629號,下稱A女)為朋友。緣己○○、A女、丁○ ○、戊○○及乙○○等人相約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下稱本案K TV)唱歌,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 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本案KTV包廂廁所內,以強暴之方 式摟抱A女並強吻,A女將己○○推開並拒絕後,己○○仍不顧A 女反抗掙扎,再次強行將A女推壓在廁所牆角,對其強吻並 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腰部,以此方式對 A女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共同飲酒唱歌,及 於案發當日1時22分前不久跟隨A女進入本案KTV包廂之廁所 內,並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喝很醉,意識不清楚,不太記得 跟隨A女進入廁所後發生何事,且我與A女只有短暫接觸,充 其量只構成性騷擾行為,況縱有A女所述情節,我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應符合減刑規定云云。經查: 1、被告與A女為朋友,被告、A女、丁○○、戊○○及乙○○等人相約 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本案KTV唱歌、飲酒,被告於 同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跟隨A女進入包廂廁所內, 並親吻A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第213 至230頁),並有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然查被告於同 日1時22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此有被告與 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甫結束對其之強制猥褻行為、 離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本案案發時間應 為112年9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然此部分不影響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已證述明確 :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 ,認識約半年,平常只有在社群媒體上互相追蹤,不會單獨 聚會,112年9月14日晚間是被告邀約我至KTV唱歌,當天還 有丁○○、戊○○、乙○○一起去,在包廂內聚會時,我和被告像 是正常朋友互動,有交談、喝酒、唱歌,案發前被告雖有飲 酒,但其意識狀況及言行舉止都非常清醒,我第一次進包廂 廁所是15日凌晨0時20分左右,我自己單獨進入廁所,我上 完廁所要出去,被告就直接進來,說要跟我講事情,我當下 覺得我們是朋友,被告前女友我也認識,我就跟他單獨待在 廁所,被告開始講述他失戀很難過,我基於善意給被告一個 擁抱,結束後我本來要出去了,被告又強拉我進行第二次擁 抱,我感覺被告有起生理反應,讓我不太舒服,所以我把被 告推開、離開廁所,並傳訊息告訴乙○○,後來112年9月15日 1時22分前,我第二次進入包廂廁所,被告直接尾隨進來, 這次被告給我的壓迫感比較大, 他一進來就反鎖門,我被 限制在門後方,被告在廁所裡對我強吻、摟抱、摸胸,也有 摸我的腰部、臀部,對我上下其手,被告當時非常清醒,我 有一直拒絕被告,跟他說不行、我不喜歡、這樣是不對的, 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醉了,被告說他沒有喝醉,還說「反正我 要出國了,妳不講沒有人會知道」,被告沒有停下動作,我 們之間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掐我脖子,我有撞到後腦 杓,嘴唇也被被告咬破,我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被告 行為造成的,我有用手想要去拍門,但很難拍到門,因為被 告會把我拉回來,後來門鎖被從外面打開,我看見證人丁○○ 、戊○○在廁所門外,被告愣住,我用手摀著嘴巴直接離開廁 所去找乙○○,丁○○有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說「沒有啊,沒 幹嘛」,後來乙○○提議我當下跟被告對質,所以我又跟被告 到廁所對質,我問被告是不是喝醉了,現在是怎樣,被告說 他沒有喝醉,也沒有把我當作隨便的女生,他只是想說他要 出國了,我不講沒有人知道,我就很傻眼,被告還拉我衣領 說「妳下次出門不要穿那麼少」,乙○○看到就衝進來把我拉 出廁所,後來被告跟戊○○去便利商店買菸,我有聯絡我一位 男生朋友,等他到了之後我就去超商,當時大概2點半了, 到超商時被告突然變得很醉很醉,他還是在邊喝酒,周邊也 有一些酒瓶,被告已經完全變一個人,一直叫囂,還賞乙○○ 巴掌,因為乙○○、丁○○都是女生,很氣不過,她們當下一直 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敢做就要承認」,被告一直叫囂「 妳有本事報警啊」,所以我在3點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 後被告變得不講話,開始東倒西歪把自己摔傷,全身是血, 警察就先幫被告叫救護車,警察當下沒有叫我去做筆錄或驗 傷,就叫我先回家,後來在超商門口一團混亂,大家都關注 被告受傷的事,被告前女友又當著我的面要我再給被告一次 機會,我才崩潰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 ②、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跟隨我第二次進入廁所時 將門反鎖,我在廁所角落遭被告強吻、擁抱,我將被告推開 ,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及詢問被告是否喝醉,被告說 他沒喝醉、他很清醒,並繼續親吻我、一手摸我屁股、另一 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雖有劇烈反抗,但我被壓在牆角, 反抗過程中頭撞到牆壁、嘴唇被被告咬破,被告還說「我又 不會講出去,妳會講出去嗎,反正我要出國了」,後來我抽 廁所衛生紙擦拭嘴角的血,被告看到就把我的衛生紙拿走, 我說我要出去了,被告又強行拉住我,繼續親吻擁抱我,之 後是證人丁○○、戊○○發現不對勁,來廁所敲門,並用錢幣把 門鎖轉開,我才能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③、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第二次尾隨其進 入本案KTV包廂廁所時,不顧其反對抗拒,對其強行摟抱、 親吻,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 因抵抗而受傷,且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醉,被告均 表示其很清醒,後來係因友人丁○○、戊○○從廁所外以錢幣將 門轉開,其才能夠自廁所內脫困等案發過程重要情節,始終 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3、卷內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①、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 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 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 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補充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群人當時很開心在唱歌 、喝酒,大概喝了幾手啤酒,女生有喝白酒,我看到A女先 進廁所,被告有跟過去敲門,後來我們突然發現這兩位在廁 所消失10分鐘以上了,我們把音樂暫停,現場有點寂靜,我 們才覺得不太對勁,我男友戊○○率先去大力敲廁所門,一直 對裡面喊「到底在幹嘛、趕快開門」,我也跟著過去,因為 無人應門且門遭反鎖,戊○○拿硬幣要將門鎖轉開,並有轉動 門把之動作,但我不確定最後是戊○○將門打開或裡面的人主 動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A女卡在門的角落,A女一臉驚恐、 背靠牆、手抱胸、頭低低的有在流眼淚,A女有用衛生紙壓 著嘴唇,後來門再推開一點之後,A女就很快跑出來,乙○○ 在安慰A女,我有一直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一直說「沒 事」、「不要擔心」、「不是你們想的那樣」、「之後再跟 你們說」,一直重複這幾句話,沒有正面回答問題,但當時 被告有意識,因為他還能走路,身體也沒有晃動或站不了, 後來我也有去安慰A女,A女當下蠻理智的跟我們說發生的事 情,我自己是建議A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跟被告溝通得到道 歉,乙○○也是這樣講,A女選擇跟被告溝通,因為A女不想鬧 大,希望被告跟她道歉,所以A女跟被告又到廁所裡面講, 乙○○站在門外陪A女,但後來在廁所裡溝通過程不愉快,我 聽到廁所裡有吵架的聲音,被告跟A女溝通時都是自己走路 進廁所,沒有人攙扶他,後來A女先出來,很生氣,我才和 乙○○、A女一起到外面走廊去瞭解整個過程,A女說被告不承 認,後來因為被告在KTV不願意溝通這件事,所以戊○○跟被 告先去便利商店,之後我想去找戊○○,我和乙○○跟著到便利 商店時,被告跟戊○○坐在超商旁邊喝酒,喝多少我不知道, 後來A女在另一名男性友人陪同下才到超商跟我們會合,在 超商時A女和被告有對質,A女當時很冷靜,問被告「你有沒 有在裡面摸我胸部」這種很具體的問句,但任何問句被告都 說「沒有」,當時A女想要得到道歉,但被告不承認,後來A 女就情緒崩潰痛哭,吼被告「你明明有做怎麼不承認」,所 以我們才會報警,被告在叫警察之前都可以好好回答問題, 後來叫警察之後,我觀察覺得被告有越來越醉,開始神智不 清還跌倒,頭破血流,還有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 40頁)。稽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女友丁○○ 較不喝酒,案發時丁○○跟乙○○沒有喝醉,被告和A女有喝酒 ,被告可以跟我對話,沒有睡死,還有意識,我當時有發現 A女跟被告在廁所很久,應該有10分鐘,我聽到廁所門有遭 拍擊之聲音,係類似敲門「砰」一下的聲音,所以我拿硬幣 將廁所門鎖打開,A女就跑出來,被告在廁所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58頁),依上開證人丁○○、戊○○所述,當天 其等發現A女與被告在KTV廁所內獨處時間過長,故前往敲門 關切,有聽聞廁所內傳出拍門聲音,但發現廁所門上鎖且無 人開門,經證人戊○○以硬幣轉開門鎖,即見當時A女神情驚 恐、低落,並有以衛生紙按壓嘴唇,於門開啟後立即離開廁 所,被告則對於證人丁○○、戊○○連番詢問發生何事均未正面 回答,態度迴避,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之情況幾無 二致,而證人丁○○、戊○○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實無故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丁○○、戊○○所述上開情節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為真。 ③、又查,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A女即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驗 傷採證,A女受有嘴唇內側撕裂傷、嘴角結痂,鎖骨附近紅 痕等傷勢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憑(見偵卷彌封卷第4至6頁),足證A女嘴唇、鎖骨 部位確有受傷,該傷勢之部位與型態核與A女前開證述遭被 告施用強暴手段壓制在牆角並對其強吻,其因反抗掙扎而遭 被告掐住脖子、咬破嘴唇等情節一致。 ④、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在本案 KTV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質問被告是否有在KTV包廂廁所內撫 摸其胸部等情,經被告一再否認後,A女即情緒崩潰大哭, 且其雖然知道A女患有憂鬱症,但平時生活穩定,也有正常 工作,於發生這件事之後A女不太願意再跟朋友接觸,更在 社群媒體上透露比較負面之貼文,令其擔憂A女是否有自殺 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39至140頁);而A女 於112年9月23日、12月22日有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 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有清心身心診所112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且A女於案發後亦 有書寫日記,抒發其對於被告之憤怒、自我懷疑、對於司法 程序和生活之焦慮、痛苦、疲累感受(見本院卷第251至275 頁),可見本案事件對A女造成嚴重之負面心理衝擊,甚至 影響其與他人社交互動及日常生活,此番種種情緒反應均屬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心理狀態,足證A女證述屬實。 4、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其縱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性 騷擾,且其案發時因喝醉酒意識模糊,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 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情形。惟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 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 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 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 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 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尾隨A女進入KTV 包廂廁所後,隨即以其優勢身材強行壓制摟抱A女,並進行 強吻、撫摸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行為,期間A女尚有強 力掙扎反抗,被告仍不罷手,而導致A女嘴唇、鎖骨處受傷 ,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被告所為顯係為滿足自 己性慾,以不法腕力壓制、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時 間具有持續性,非僅係趁A女不及抗拒短暫碰觸其身體,其 行為應屬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僅為性騷擾云云,顯不足 採。 ②、又依前述證人A女證述,案發前被告固有飲酒,惟被告非常清 醒,不僅能完整向A女訴說其失戀之事,案發當下於A女詢問 被告是否喝醉時,被告皆向A女明確表示「我很清醒」、「 沒有喝醉」等語;復依證人丁○○所見,被告無須他人攙扶即 可正常行走,且能站直對談、能聽懂他人詢問並應答,僅不 願正面回應於廁所發生何事,被告實係離開KTV之後才至超 商另行飲酒,待A女於同日凌晨3時許報警時,出現酒醉神智 不清、跌倒之情形;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曾與被告一同喝酒,有看過被告喝醉,被告喝醉時就是死在 那邊睡覺,但案發時被告沒有睡死在那邊,被告當日走去超 商不需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至152頁),均可證 被告於本案KTV包廂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意識實 屬清醒,並無因飲酒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況且,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後,被告於同日1時22分至2時28分尚有以LINE傳送「 欸、出來、給我跟煙、欸你在哪、拜託你來」、「沒人付錢 喔、我先說」等文字訊息與銀行帳號予證人戊○○,並與戊○○ 進行數通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傳銀行帳號係要支付唱歌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以內均尚能以手機 打字、與他人清楚對談,甚至知悉須支付KTV包廂費用,堪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行為時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 能力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女友丙○○、其父親庚○○、其母 親甲○○,欲證明被告案發時因飲酒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56 頁),然上開證人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而係事後被告至本 案KTV附近便利超商後,始接獲通知到場,且當時被告已在 超商外飲用其他酒類,故其等對於被告在KTV內飲酒之多寡 、精神狀態為何,均無親自在場見聞,難以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意識狀態,足認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吻、撫摸胸部、臀部及腰部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2人關係 原屬良好,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本案KTV包廂廁所 內,無視A女之抗拒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 受創,且被告犯後徒以酒醉置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 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使用之 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考 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與外送工作,迄未與 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PCDM-113-侵訴-4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冠宇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葉定煥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境優JOY WASH專業自助洗車」洗車場,使用放置在該 處之投幣販賣機欲購買洗車物品,然因販賣機故障無法正常 掉落商品,且無法退幣,盧冠宇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19時39分許至41分許間,以腳多次踹擊販賣機, 造成販賣機選幣器機板、選幣器門扣、販賣機背板支架、錢 幣槽、錢幣閥門、透明擋錢板等部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 定煥。 二、案經葉定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定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9-12 4頁),並有鬥陣企業有限公司維修費用收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販賣機螢幕故障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9頁),又被告以腳踢踹販賣機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0-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 以腳踹擊販賣機,主觀上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販賣機故障無法退幣 ,未循合法管道聯繫告訴人,即以腳多次踢踹販賣機,導致 販賣機零件損壞,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為一時氣 憤,所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萬7,260元,尚非甚鉅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以及斟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夜市擺攤,需扶養家中祖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PCDM-113-易-73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04 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88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豐全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購門號者,經常係作為詐欺財 產犯罪之人頭門號使用,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將其於112年3月1 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 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信」、「明」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註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點擊網址並輸入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資訊後,即將該等資訊綁定附 表二所示之會員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以上開會員帳戶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該等銀行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信用卡申請人本人或取 得其授權使用之人,而核准其購買商品,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申辦並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 信」、「明」之人,再由其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其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以一 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 他人,嗣經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因另案在監服刑,迄今無法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及 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需 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以每個門號250元向我收 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3 支門號所得為75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註冊時間 會員帳戶 1 0000000000 不詳 open point會員(會員姓名:蘇盛盈,下稱A會員) 2 0000000000 112年6月10日 open point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會員) 不詳 LaLaport會員(編號:0000000,下稱D會員) 3 0000000000 112年5月25日 臺中港三井OUTLET會員(編號:X1999,下稱C會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綁定之會員帳戶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莊承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9時31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莊承諺,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莊承諺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VISA金融卡帳號及安全碼。 A會員 112年6月17日15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 6,600元 ①告訴人莊承諺112年6月29日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5-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7-38頁) ③莊承諺提供之簡訊及來電顯示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5頁) ④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3頁) ⑤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7頁) 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3-27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3頁) ⑧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112年6月17日23時1分24秒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友樂門市 100元 112年6月17日23時1分48秒許 902元 112年6月17日23時2分許 1,400元 112年6月17日23時24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 100元 112年6月17日23時25分許 200元 2 李文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0時5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李文雄,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李文雄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B會員 112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1萬元 ①告訴人李文雄112年6月22日警詢(112偵73886卷第1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3886卷第27-28頁) ③李文雄提供之簡訊及來電顯示截圖(112偵73886卷第31-34頁) ④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0000-000000)(112偵73886卷第21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112偵73886卷第23頁) 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法大字第112121447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2偵73886卷第15-19頁) 112年6月15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4分20秒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4分54秒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8分16秒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府門市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8分51秒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7分14秒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裕門市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7分48秒許 1萬元 3 謝榮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0時6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謝榮仁,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謝榮仁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親簽電子簽名。 C會員 112年5月25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之MITSUI OUTLET PARK 台中港 7萬0,800元 ①告訴人謝榮仁112年5月25日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5頁) ②謝榮仁提供之簡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3-25頁) ③兆豐銀行112年5月25日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 ④臺中港三井OUTLET會員資料及銷售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1-1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1-22頁) 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許 7萬0,800元 11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 6萬3,800元 112年5月25日15時21分許 1萬9,900元 4 楊若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2時26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楊若立,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楊若立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連結綁定LINE PAY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D會員 112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Mits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 台中 4萬4,050元 ①告訴人楊若立112年5月24日警詢(113偵6450卷第17-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450卷第39-40頁) ③楊若立提供之簡訊及交易明細通知截圖(113偵6450卷第41、45頁) 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113偵6450卷第27、30-32頁) ⑤LaLaport銷售明細表及會員基本資料(113偵6450卷第28-29、35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112偵73886卷第23頁) ⑦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法大字第112121447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2偵73886卷第15-19頁) 112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9萬2,728元

2024-12-02

PCDM-113-易-63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元豪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元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 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 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 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向本院提出定 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簽立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以及考量受刑人就定刑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6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爰定本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17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杰犯如附表所示共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共2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2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 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 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 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21罪向本院提出定 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立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21 罪之同質性高,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8 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 訴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所示 之4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8罪曾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1月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 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399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思 具 保 人 謝明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明堂因受刑人即被告王玉思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 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玉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謝明堂於民國112年3月1 7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 決確定,受刑人王玉思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本應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13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謝明堂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執行通知函、執行通知函送達證 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 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18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科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科汶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科汶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共3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 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28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禹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禹楓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禹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 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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