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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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 原 告 林俞庭 被 告 郭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之利息為9,703元,故核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2,283元(計算式:1,312,580元+9,703元 =1,322,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25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首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昱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 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 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7,5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29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伍永興 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28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趙文華 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23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7號 原 告 江宜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 4,0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057-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秉泰(原名:羅仕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林昕憓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七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自民國一一 O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本院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4,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如為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言詞及民 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 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如 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89、191至192頁);又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 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即不再區分先、備位聲明,僅就前開 先位聲明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 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 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間就是否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即原告之胞姐向被告借款5 50,000元,因羅禾榛所留之聯絡電話係原告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被告遂告知原告其涉及詐欺,要通知 國際刑警大隊及 認識的刑事偵查人員凍結原告資產。因原告長期在軍中發展 ,思想單純,故信以為真,於110年8月11日,應被告之要求 而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准許強 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400,000元,及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 00元,及執行費35,216元,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1年10月5日 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松字第6930號執行命令(案號: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6930號),在執行金額範圍內移轉原告對於第三 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事件已執行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薪資共236,427元 。  ㈡嗣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遂於11 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入使用者帳號及 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10年8月11日變更系爭 玉 山銀行帳戶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實際控制該銀行帳戶。 原 告自110年8月10日至8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轉入90,000元、 100,000元、自行匯款存入2,000,000元、並向訴外人游新樺 、鍾鄒秋汝、陳湄勻分別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 000元,於111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李詠騏借款300,000元,入 帳總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陸續以提 領或轉帳之方式,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雖原告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然原告自始未收受被告4,400,000元之借款, 兩 造間4,4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被告所持有系 爭 本票之債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已因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原告對於第三人國軍新北財務 組之薪資債權共236,427元,且被告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 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受領3,226,427元(計算式:2,990,0 00元+236,427元=3,226,427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 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返還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3,226,427元。  ㈥如認原告與被告就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或債務   承擔,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羅禾榛僅積欠被告550,000   元,故系爭本票票面擔保金額4,400,000元中超過550,000元   之部分應自始不存在。又因被告於110年8月間自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中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故原告已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羅禾榛債務,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0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既經執行法 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 ,不 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告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提起本訴,於法不符, 顯乏所據。  ㈡羅禾榛任職於小三美日商店,被告則為直播主,二人因業務 往來而認識,羅禾榛稱其配偶林伯欽經營當舖為業,獲利頗 豐,但需要本錢周轉,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以吸金之手法, 稱可賺高額利息云云,邀集被告及其他被害人陸續交付高額 款項予羅禾榛。然於ll0年8月9日,羅禾榛無端失聯,被告 先向羅禾榛任職之小三美日公司經理鍾鈞仰詢問是否知悉員 工去向,鍾鈞仰稱羅禾榛近日涉嫌侵占公款現已不知去向 ,彼時被告焦急萬分,遂前往羅禾榛家中拜訪,遂遇上原告 及原告母親羅呂惠英。後羅禾榛出面,在原告陪同下,陸續 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承諾會將先前以當鋪為由收取之款項盡 數償還,原告與羅禾榛共同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主張,原告 係職業軍人,名下有不動產,可檐保羅禾榛之償還能力云云 ,要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放心投資羅禾榛,同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羅禾榛債務擔保,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  ㈢羅禾榛已積欠不少被害人利息債務,原告遂答應願意代羅禾 榛支付償還,但因為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不熟,希望被告持其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協助給付,原告為此將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羅禾榛再轉交被告,並 委託被告代處理清償事宜,被告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 支付被害人利息後,遂於110年9月9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還予羅禾榛, 交還時 原告亦委由羅禾榛對帳完畢,並表示日後不會有異議。  ㈣原告與羅禾榛對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涉犯吸金、詐騙等情,業 據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為地檢署及調查局偵 辦中。原告自願承擔羅禾榛所有債務及簽發本票,卻一再對 被告濫訴,先於110年間就系爭本票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又表示 其願意和解,故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即如被證4,下稱系爭協 議書)後原告即撤回另案該訴訟。數年後原告又委請訴訟代 理人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誆稱原告係被詐欺及被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而欲以該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縱原告係遭詐欺 或脅迫簽發爭本票,原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所為提領及轉帳行為,皆有得到原 告授權,緣原告當時主動表明其為軍人,不方便跑銀行處理 債務,拜託被告代原告處理償還羅禾榛所欠利息,始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陸 續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內款項代償羅禾榛所積欠之利息 等債務,陸續清償完畢後,便詢問原告是否仍由羅禾榛代取 回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告同意後, 被告遂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交予羅禾榛,羅禾榛亦代原告對帳並簽立切結書(見 被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對帳完畢,日後不會有異議 ,可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胞姊羅禾榛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遂簽立系爭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受償236,427元(此部分數額有誤,詳後述 ),原告嗣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 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原告陸續以其中信帳戶 入帳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1 09年11月30日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國軍薪餉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1 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 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亦表示並未要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至45頁),原告固爭執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債務 承擔,係原告為承諾擔保原告姊姊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而簽 發,此部分審諸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二、 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不得再對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 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包含但不限於再次訴請確認甲方所簽 發之票號WG0000000、面額440萬元、發票日期(協議書誤載 為「發票人」)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不存在。三、甲方曾為 擔保甲方姐姐羅珮君之債務而於110年8月間,對羅珮君之債 權人(包含乙方、李泳騏、張琇玲、游欣樺、黃思榕、鍾春 美)所簽立之本票,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並承諾不會再 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民刑事訴訟。」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擔 保償還其胞姊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對被告之債務,且先前原 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嗣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撤回上開訴訟,並與被告共同 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稱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乃為擔 保償還羅禾榛之債務)確係存在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原 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又於本件訴訟復就系爭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復又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不僅未能就被告上開所舉事 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其與 被告間約定內容拘束,其復於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相同主張,亦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嫌,是以,原告主 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以及基 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 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 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 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 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 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 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 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 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 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 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就原告對於國軍新北財務組間薪資債權之 囑託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聲明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 三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 0月5日就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 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告未完全受償之 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已 因系爭執行事件自原告薪資受償298,270元等情,有國軍新 北財務組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卷 第31頁),兩造先前固稱已執行受償數額為236,427元,然此 部分應以執行卷內之執行清償數額為準,故被告對國軍新北 財務組間之薪資債權,在298,270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消滅 執行債權之效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在298,270元債權範圍內,既已發生消滅被告執行債權之 效力,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要旨,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等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該部分之聲明應屬無據 。則原告僅得撤銷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 目的部分,亦即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即於被告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 ,其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臺灣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81941號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倘若系爭本票債權 確實不存在,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而,因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已有執行受償298,27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於此部分受償 範圍內,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有民法第323條規定定有 明文,故被告就上開受償之298,270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 、執行費35,216元後,剩餘261,054元再抵充已屆期之利息 ,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經受償,其餘本票債權仍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自110年8月12 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 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 ?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   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並自行向第 三人借款後存入或自行匯款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總計299 萬元之款項,原告縱然主張係因被告有告知原告若未依被告 指示去做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要 主張遭詐欺或脅迫而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稱 「之前並未表示要撤銷,但以現在來說已罹於除斥期間」等 語,則姑不論原告交付帳戶及轉帳匯款存入款項予原告之動 機為何,然其既亦未合法撤銷其所主張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 表示,是其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仍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所為給付,則原告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其與被告 間之合意所為(亦即上開款項確係原告自主同意給付被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則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款項乃係原 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 諸原告,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然未能就該 部分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9萬元,實乏所據。另原告尚主 張被告已執行受償之236,427元亦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 該款項,然該部分執行受償乃係被告本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受償數額,顯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利益,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該執 行債權有部分已執行受償,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其 對於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尚有主張傳喚證人羅禾榛,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羅禾榛之債務多少、原告有無為羅禾榛承擔債 務之意思、被告是否有對原告陳稱涉及刑事責任等情,然本 件業已進行過兩次審理期日,原告均未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 ,於第三次辯論期日終結前始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似有延 滯訴訟之嫌,況審諸原告自行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均 已清楚載明原告為擔保羅禾榛之債務,而出於自由意志簽立 系爭本票,且同意不再就系爭本票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情,原告前揭待證事實已足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2日 4,400,000 未載 WG0000000

2024-11-29

PCDV-113-重訴-23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盧秀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32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帳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2號 原 告 施玉玲 被 告 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御璽大樓關於民事起訴狀附表「期間」欄所示期間 各如該附表「文件」欄所示文件交予原告閱覽、列印等語,核屬 財產權訴訟,惟前開給付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 範圍可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21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9號 原 告 李御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被 告 李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 0元,上開裁定並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聯繫地 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訴-3429-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呂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信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岳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均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80、10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㈡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 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所有。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 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 ㈣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 所有。㈤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 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經歷次追加變更聲 明後,最終聲明變更為: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6、461至462頁、 卷三第1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104年 間,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日新、呂芳彥 、呂秀琴、呂宗益(下合稱呂日新等4人),一同與被告均 美公司及其股東即被告高慶堯洽談系爭土地合作興建事宜, 並達成共識,惟因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不同意合建,被告 均美公司及高慶堯遂向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建議先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均美公司,再由被告均美 公司分別與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另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其中約定原告可分得之房屋坪數。嗣原告依被告均美 公司、高慶堯之建議,與其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均美公司及高慶堯應向 原告支付土地買賣價款29,755,231元,原告另與被告均美公 司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以29,755,231元向被告均美公司預購系爭土地 所建房屋權狀坪數80.732坪,並作成公證,原告及呂日新等 4人係與被告均美及高慶堯以土地買賣及預售房屋買賣之形 式,藉以實現實質上合建目的。  ㈡於106年間,原告至系爭1080地號土地現場,見興建工程已順 利動工,於107年間,系爭1090地號土地亦已圍起圍籬,故 原告認為被告均美公司已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料 原告於109年間收到本院所寄發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均美公司 、高慶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證人通知書。 原告於前開證人通知書所載之109年10月22日到庭,經該事 件承審法官曉諭後,始知被告均美公司業於106年11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慶堯, 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擔 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公司,嗣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 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而呂日新等4人 於獲知上情後深感受騙,故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 起訴訟。而於呂日新等4人對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所 提起之訴訟中,該案承審法官勸諭被告高慶堯應與呂日新等 4人協商和解,妥善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據悉被告高 慶堯現正與呂日新等4人洽談和解,並且已有初步之共識。 而原告於出庭作證後,亦嘗試與被告高慶堯聯繫,欲與其商 談系爭土地合建之後續處理,豈知被告高慶堯避不見面,嗣 其於110年2月23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再經原告不斷 以電話聯繫,始與原告約定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會面協 商,然屆至約定之時間,被告高慶堯無故爽約,避不見面, 顯見被告高慶堯將系爭土地轉移至華鋐公司名下後,即無意 實現當初合建承諾,原告深感受被告高慶堯之欺騙,爰依法 提起本訴。  ㈢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被告均美公司就其 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訂交付房屋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 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予被告高慶堯所致,而屬可歸責於被告均美公司,按諸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美公司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之責任,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回房屋坪數80.732 坪,以原告起訴時之市價每坪540,000元計算建物價值為43, 595,280元,減去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所定價金2,95 5,231元之差額為13,840,049元。另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 華鋐公司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受)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故原告與華鋐公司間現應存在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效 力。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 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 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㈤被告華鋐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所有。㈥被告 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華鋐公司、高慶堯及瑞興銀行:  ⒈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於104年間共同以價額148,776,157元 ,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即呂日新等4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然 被告均美公司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數登記於其名下。嗣因 被告均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彥過世,股東於林慶彥過世後 發現公司先前財務已發生重大虧損,被告均美公司已無資力 清償前向被告瑞興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且因被告均美公司先 前開發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借貸而來,106年11月6日參與股 東會之股東均無意繼續挹注資金後,被告均美公司名下資產 勢必面臨遭債權人拍賣之命運。當時被告均美公司股東決議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高慶堯為免拍賣價格貶損於迫不得已 之情況下,只能出面買下系爭土地,故與被告均美公司簽署 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以162,170, 062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買賣價金代被告均美 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又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融資及稅賦考 量,被告高慶堯乃決定與被告華鋐公司合作,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華鋐公司,由被告華鋐公司繼續開發系爭土地,透 過繼續開發取得相應資金。被告高慶堯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被 告高慶堯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全數履行完畢,經核對現有 相關資料,被告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26,938,400元土地買賣 價款予原告。  ⒉原告前於10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王美雲借款20,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一年,原告應按月給付王美雲利息200,000 元,嗣原告分別於103年間及104年間三度與王美雲協議展延 清償期。為清償前開對王美雲之債務及利息,原告自102年 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陸續向被告均美公司及林慶 彥借款,期間借款總額合計高達25,200,000元,就原告之還 款方式則約定由雙方日後再行決定。嗣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 簽署「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觀諸前述該補充協議書内 容明載:雙方協議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由甲方(按即均美公司 ,下同)代為償還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向王美雲及林彥 甫之金錢借貸20,000,000元,並依產權移轉登記日分算借貸 之利息,過戶完成前之利息均由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扣除乙 方之金錢借貸及甲方代墊之利息後,剩餘款項由甲方一次匯 入乙方帳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均美公 司,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前,總計向均美公司及 林慶彥借款25,200,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均美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上開借款後僅 餘4,555,231元。除上開借款外,經核均美公司之財務資料 ,原告於105年3 月9日復向均美公司借款1,738,400元。是 綜合上情,依現 有資料所示,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原告26, 938,4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計算式:25,200,000+1,738,40 0=26,938,400元)。  ⒊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僅係行使自己 權利,不具任何不法性及詐害性,至多僅屬一物二賣所衍生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為詐害債 權,洵屬無稽。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均美公司總體責任財產並未減少,不生有害原告債 權之結果。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於108年9月 23日間早已知悉被告間買賣情事,遲至110年4月12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已逾越1年等語。併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均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呂芳洲、呂日新、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於104年 8月13日,呂宗益於104年9月16日,分別與被告高慶堯及均 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呂芳洲 、呂日新、呂宗益、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告高慶堯及均美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於104年9月16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60、6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 育公證在案(公證書字號:104年度士院民公智第000 00000 000號)。  ㈢被告均美公司業已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慶堯,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 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 公司,嗣被告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25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  ㈣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 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 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㈢若未逾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 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 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如原證一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華鋐公司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陳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 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 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華鋐公司 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原告以 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為承認其等間契約承擔協議之意思, 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關係應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華鋐公 司之間等語,為被告華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對原告 做任何承受債務之通知或公告,亦無承受如原證一之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任何相關債務,且被告華鋐公司並無承 擔被告均美公司因系爭土地合建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之意思等語,原告固主張證人葉宗憲到庭證稱:我本來是 均美公司的股東。高慶堯也是均美的股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高慶堯是否有跟均美公司協議,由高慶堯承受均美公 司所負的一切債務、義務,而均美公司讓渡其進行中的全部 建案權利予高慶堯作為對價?)我有印象,因為當時是由華 鋐承接均美所有建案,當時是在均美股東會上做決議。當時 均美的股東有我、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陳自信、魏麗 真。當時我們的認知就是將地主全部的權利義務都由華鋐承 受,但當時均美仍有欠高慶堯錢、有一些債務,所以才用這 種方式抵銷均美對高慶堯的債務。其餘股東則沒有分到任何 錢。舉例來說就是如原告與均美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分得的部 分及其自身與均美公司的債務,與合建相關都應由華鋐承受 。(法官問:你說的這些內容,當時有簽約嗎?)當時有做一 個股東會決議。但內容不記得了。股東會決議是在106、107 年該段期間。印象中當時還有其他建案,但我不太確定哪些 是均美的、哪些是均瑩的,這些建案當時一定有價值,而且 價值龐大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然對照證人 所稱其所參與之上開106年股東會議,繹之106年11月6日被 告均美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說明一、……討論出本公司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1091、109 3地號等二筆合建權利之處分案。二、……均美公司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提議出售予高慶堯先生, 依不動產鑑價師評估結果及原買賣契約之價金,依合者價高 作為與高慶堯先生簽認買賣契約之依據……。三、另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建權利由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850萬元取得1091、1093之合建權利,將其全案 之權利一併讓與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此筆費用作為均 美公司營運費用,均美公司需協助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 理地主合建後續換約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 5頁),僅可證有關本件系爭土地部分,有議決被告均美公司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 之合建案交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之情形,甚至於該次股東會 有討論其他合建案(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 建案)讓與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均美公 司亦有讓與系爭土地合建案權利義務予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 ,亦應於均美公司股東會議決並予以紀錄,然此部分均付之 闕如),故證人葉宗憲所為證述,顯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不 符,要難僅憑證人葉宗憲所述,即遽認被告均美公司有將系 爭土地合建案所有權利義務或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 示之契約關係概括讓與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擔)之情形或意 思,更遑論被告均美公司係議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高慶堯個人間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何其他協議約定 就系爭土地為後續開發整合等動作,亦無從得逕認係被告均 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所有契約權利義務一併讓與被告 華鋐公司之意,此部分仍應進一步舉證說明之,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 關係存在,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 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何時知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詐害債權情事,審諸證 人呂日新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遠房姪子,我是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當初原告介紹我們跟被告均美公司合建,後來 不知道如何進行的,變成華鋐建設在興建,我在工地看到張 貼告示牌,發現是華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後我就先去 找代書陳文煙,但是處理了半年都沒有辦成,代書說要我去 找律師處理,我當時就有跟原告討論,討論後才去找律師發 存證信函,發存證信函的律師是原告找的。律師有在108年9 月23日發函給被告高慶堯,我們有先去跟高慶堯在華鋐公司 談過一次,但是協調不成,所以就去找律師,後來就全部由 律師去談了。當時律師有說有時效的問題所以要假扣押,當 時原告說他沒錢,所以就由我們其他地主去籌錢進行假扣押 。我有與地主呂芳彥、呂宗益及呂秀琴委託黃冠程律師於10 9 年3 月20日對均美公司、高慶堯、華鋐公司及瑞興銀行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當時因為原告說他沒錢所以 不要告,他就說他都不參加,我記得原告有找一間金門法律 事務所的律師,當時存證信函是原告找的律師,存證信函是 用我的名字,所以是由我收到的,原告當時說用我的名字發 函就好了,我收到之後,就去找黃冠程律師詢問,因為黃冠 程律師是我的親戚,所以訴訟部分就找黃冠程律師幫忙。起 初有協商過,第一次原告跟我們三兄弟跟呂秀琴都有去,但 我們沒有上樓是由律師上去談的。…當時黃冠程律師有跟我 說這是一年的案件,超過一年再告就沒有用了。我當時有跟 原告討論,但是原告說沒有錢。黃冠程律師說要在這個時間 內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以及證人陳柏豪 律師到庭證稱:原告有在110 年1 月11日來本所諮詢系爭土 地合建案的問題,是否有人同行我已經不記得。在這之前, 原告有在109 年12月18日來跟我諮詢同樣問題,因為第一次 我給的建議他無法實行,第二次才再來問同樣的問題。第一 次諮詢時,他有跟我說他知道呂日新有對高慶堯提起訴訟, 但他個人沒有加入該訴訟,因為他希望用私下和解的方式與 高慶堯協商和解,但協商很久未果就來詢問相關的問題,當 天我跟他確認合建案內容,當我問到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時, 原告跟我說系爭土地在均美公司名下,且原告重複很多次, 所以印象深刻,我當時有與他確認地主移轉給均美公司後就 一直到現在嗎?均美公司沒做過信託嗎?不然均美公司蓋房 子是如何借錢?原告表示他不知道,但他確知的是均美公司 有跟銀行借錢。另外原告當天有提到來找我之前,有被叫去 呂日新的案件中作證,他告訴我他知道該案件要停止訴訟, 因為要談和解,所以當時我建議原告可以先嘗試加入這個和 解談判中,如果不行我們再來討論提起訴訟的細節。第二次 諮詢時,原告跟我說他無法加入和解,所以來請我研擬提告 的方式,原告有跟我說後來有了解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是在 華鋐公司的名下,當時我蠻訝異,我說你上次不是跟我說土 地是在均美公司名下,為何現在變成華鋐公司,他們是如何 移轉?移轉原因?原告都說他不清楚。因為原告當時並未攜 帶土地謄本,故我無法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真實,所以我給的 建議是會後再調謄本確認後再回覆原告。原告在第一次諮詢 時沒告訴我系爭土地沒在均美公司名下。是直到第二次諮詢 時才告訴我該情。至於原告如何得知該情,我不清楚。因為 當時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特別說,且當時還在消化原告帶給我 關於土地移轉的資訊,所以我沒有追問。我與呂日新於108 年9 月23日之前有諮詢面談有關系爭土地的法律問題,當時 原告有在場,但確切日期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 至497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高慶堯 、黃冠程律師、蕭萬龍律師等人於110年5月13日之討論錄音 譯文,其中黃冠程律師「我都有跟他講的,他也都知道,當 然那時候是起訴前的時候,…」、黃冠程律師「就是一開始 ,就是後來就是,等於是說那個,後來我姑丈來資料給我看 ,我就跟他講說你一定要趕快喔,你那一年內你要告喔,不 然你會那個,除斥期間過,你就很麻煩很難處理」、黃冠程 律師「我就有跟他講,但呂文智好像比較,他那時候說什麼 ,扣押、擔保金要那麼多,都算他拿不出來啊對不對」等內 容,可知原告至遲於呂日新等4人要提起另案訴訟之前,即 已知悉被告均美公司將土地移轉他人之詐害債權情事,蓋當 時呂日新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前亦有詢問原告是否共同提起 訴訟,然原告或出於扣押擔保金過高或訴訟費用負擔等考量 ,於當時選擇未共同提起訴訟,此部分業據證人呂日新證述 甚明,亦有錄音譯文之呂日新等4人所委任律師所述可佐, 足見原告對上情知之甚詳,蓋另案呂日新等4人即係對於本 件被告等人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原告既於呂日新等4人於109年3月20日(即呂日新等 4人於另案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之時)前即已 知悉上開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等情,竟遲至11 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應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  ㈢是以,原告之撤銷請求權既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依序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 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從請求塗銷被 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 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 司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其就備位請求部分, 因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主 張撤銷,從而,原告請求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8

PCDV-110-重訴-1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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