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7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起陸續向其訂購抗體試劑 及採血針(下稱系爭訂單),訂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4萬9,380元,惟被告公司僅支付系爭訂單之一部款項共計 108萬8,453元,尚欠款46萬927元,並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62頁),經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均避而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單貨款總金額為154 萬9,38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主張系爭訂單貨款 金額,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總計金額為93萬4,500元,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訂 購單上均有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核章,並經註記「本 報價單經確認後,授權權責經辦用印」等語,足徵兩造就系 爭訂單此部分貨款金額,經兩造相互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訛。 又稽之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益添(下逕稱其名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亦可見高益添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益證被告公司確 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無訛,  ㈣另考諸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提之公司出貨單,總計金額為35 萬6,730元,雖部分出貨單記載之客戶為「國安健保藥局」 、「台灣互聯警訊時報股份有限公司」、「莊培勳」、「邱 上倫」、「全球創新育成中心籌備處」、「林正宗婦產科」 等,惟出貨單上均有備註「益之堂出貨」,是原告主張係由 被告指示給付貨品至前揭客戶等情,亦應可採。又勾稽原告 所提出之LINE群組「ACE Biolabs X 益之堂」對話紀錄,可 見由高益添於上開群組內傳送訂購快篩試劑之訊息,再由高 益添安排訴外人即業務員沈春榮取貨,且部分出貨單單據亦 有沈春榮之簽名,足證兩造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後,再由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甚明,故原告主張有如附 表二之訂單,應可憑採。  ㈤如前所述,兩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訂單,惟原 告所列貨款均含營業稅,然細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單據 ,兩造間貨款金額均有詳載是否包含營業稅,即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自應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單據上所示之合 計金額1,29萬1,230元為系爭訂單之金額。另被告已支付貨 款1,08萬8,453元之貨款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合計剩餘貨款20萬2,777元(計算式:1,291,2 30元-1,088,453元=202,7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確定期限且 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前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 718號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應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2,777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編號 訂購單號碼 訂購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R00000000 110年5月31日 288,750元(含稅總價) 2 R00000000 110年6月2日 126,000元(含稅總價) 3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131,250元(含稅總價) 4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131,250元(含稅總價) 5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257,250元(含稅總價) 附表二 編號 出貨單號碼 訂購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2,000元(未稅) 2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18,000元(未稅) 3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36,000元(未稅) 4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000元(未稅) 5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54,000元(未稅) 6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6,000元(未稅) 7 IZ0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 20,000元(未稅) 8 IZ0000000000 110年7月5日 36,000元(未稅) 9 IZ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 3,800元(未稅) 10 IZ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 18,000元(未稅) 11 IZ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 40,000元(未稅) 12 IZ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18,000元(未稅) 13 IZ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3,780元(含稅) 14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8,850元(含稅) 15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11,550元(含稅) 16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 22,800元(含稅)

2025-03-03

NHEV-113-湖簡-893-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蔡佩諭 被 告 賴名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174-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代 理 人 邱至弘 被 告 趙甫霖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0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 午9 時5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1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109-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代 理 人 邱至弘 被 告 王天慧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1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 午9 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元,及其中新臺幣2,720 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110-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汪麗美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3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31元,及其中新臺幣67,845元自   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35-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柏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6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2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86-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子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裁定,應 為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訟,本院前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確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為憑。是本院上 開裁定即有違誤,依前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小-1357-2025030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涵晴 被 告 吳炯燁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56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 10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56-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邱于恩 被 告 楊培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間發現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5房屋(下稱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6(下 稱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兩造通知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 公司進行鑑定,確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磁磚裂開, 爰提起本訴。  ㈡經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略以:「十、⒊鑑定人員 發現系爭6樓房屋臥室開放式凸陽台的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 平面磁磚縫隙處有多處已開裂情況,經沖水測試後,系爭5 樓房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平面磁磚開始有明 顯水滴吐水情況,確認滲漏水水源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 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因5樓立面外牆磁磚都已施 作防水施工,而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 並無防水施工,當雨水經由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 隙開裂處進入牆體及磁磚背部,則會順流而下至系爭5樓房 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開始匯集,然後從倒 吊處磁磚縫隙位置開始吐水,當水大量滴落於系爭5樓房屋 木作天花板,累積到一定水量後,水源沿著木作天花板四周 竄流至窗框周邊開始滴落於臥室室內空間及地板。⒋此案件 滲漏水主因與外牆立面及5樓窗框四周矽利康無關,因滴水 位置明確高於窗框位置,立面外牆均有防水施工無明顯裂縫 ,進水水源確認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 磁磚縫隙處」。被告抗辯外牆是建設公司交給我就這樣子, 不是我的陽台漏水,外牆是管委會的責任,而不應該找我等 語。  ㈢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本件漏水原因係「被 告所有6樓房屋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有 多處已開裂情況,該部分位置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應屬公 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 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686-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福德 相 對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在案,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SLDV-114-救-19-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