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7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起陸續向其訂購抗體試劑
及採血針(下稱系爭訂單),訂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4萬9,380元,惟被告公司僅支付系爭訂單之一部款項共計
108萬8,453元,尚欠款46萬927元,並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62頁),經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均避而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單貨款總金額為154
萬9,38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主張系爭訂單貨款
金額,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總計金額為93萬4,500元,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訂
購單上均有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核章,並經註記「本
報價單經確認後,授權權責經辦用印」等語,足徵兩造就系
爭訂單此部分貨款金額,經兩造相互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訛。
又稽之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益添(下逕稱其名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亦可見高益添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益證被告公司確
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無訛,
㈣另考諸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提之公司出貨單,總計金額為35
萬6,730元,雖部分出貨單記載之客戶為「國安健保藥局」
、「台灣互聯警訊時報股份有限公司」、「莊培勳」、「邱
上倫」、「全球創新育成中心籌備處」、「林正宗婦產科」
等,惟出貨單上均有備註「益之堂出貨」,是原告主張係由
被告指示給付貨品至前揭客戶等情,亦應可採。又勾稽原告
所提出之LINE群組「ACE Biolabs X 益之堂」對話紀錄,可
見由高益添於上開群組內傳送訂購快篩試劑之訊息,再由高
益添安排訴外人即業務員沈春榮取貨,且部分出貨單單據亦
有沈春榮之簽名,足證兩造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後,再由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甚明,故原告主張有如附
表二之訂單,應可憑採。
㈤如前所述,兩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訂單,惟原
告所列貨款均含營業稅,然細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單據
,兩造間貨款金額均有詳載是否包含營業稅,即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自應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單據上所示之合
計金額1,29萬1,230元為系爭訂單之金額。另被告已支付貨
款1,08萬8,453元之貨款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合計剩餘貨款20萬2,777元(計算式:1,291,2
30元-1,088,453元=202,7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確定期限且
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前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
718號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應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2,777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編號 訂購單號碼 訂購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R00000000 110年5月31日 288,750元(含稅總價) 2 R00000000 110年6月2日 126,000元(含稅總價) 3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131,250元(含稅總價) 4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131,250元(含稅總價) 5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257,250元(含稅總價)
附表二
編號 出貨單號碼 訂購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2,000元(未稅) 2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18,000元(未稅) 3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36,000元(未稅) 4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000元(未稅) 5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54,000元(未稅) 6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6,000元(未稅) 7 IZ0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 20,000元(未稅) 8 IZ0000000000 110年7月5日 36,000元(未稅) 9 IZ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 3,800元(未稅) 10 IZ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 18,000元(未稅) 11 IZ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 40,000元(未稅) 12 IZ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18,000元(未稅) 13 IZ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3,780元(含稅) 14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8,850元(含稅) 15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11,550元(含稅) 16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 22,800元(含稅)
NHEV-113-湖簡-89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