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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5

CYDV-113-重訴-6-20241125-2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裕軒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3月4日至115年2月28日止 存在。 二、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00元, 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至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 2、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或同額之臺 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威京集團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民雄料場擔任技術士(中工公司嗣於 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從事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 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 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每月薪資43,600元,任職 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向原告為通知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 保退保,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自非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 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自109年7月1日到職後常以主管自居要求 同仁配合其工作方式或要求公司客戶配合,如遇不配合者或 以吊臂傷人或將不良情緒發洩於共事之同仁身上,且屢因情 緒控管不佳與客戶發生傷人事件,造成公司形象不佳,損及 公司和諧及利益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 懲處原告,乃係給予原告改善情緒控管機會,但迄今未見原 告改善且有加劇情形,被告原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5款逕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顧及原告生計始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優於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且被告公司能提供給原告駕駛堆高機之工作並無缺額,其 他職位則均屬偏營造部分及監工等專業工作,非原告可勝任 ,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5、46至47頁): ㈠、原告於自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中工公司民雄料場(中工公司 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士,工作内容為 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 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月 薪43,600元,113年3月1日調高為45,800元。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 ㈡、原告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證書等 。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 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 告勞保退保。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被告怕擔心發生重大災害, 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已口頭規勸很多次,之前 也有很多情況可以直接開除原告,領班黃永世一直沒有直接 開除原告,但原告一直與客戶及同事發生口角,被告基於以 上理由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等語,經查 :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告雖以原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認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然查: ⑴、按工作人員有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 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如 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系爭工作規則可參( 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對原告為何 任處分,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⑵、證人蔡震裕證稱:原告到職1年後,約110年7月開始,如工作 需求有變動,原告情緒就會變得不穩,堆高機會變得開很快 ,或是不想開,變成由伊接續原告工作;大概一週上班5天 會有3天;伊會向主管黃永世報告,黃永世要伊盡量不要惹 原告生氣;112年7月31日伊與原告料場群組中意見不合,原 告回到辦公室就直接跟伊對嗆;伊113年與原告班表錯開,1 12年是否同排在同一個班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6頁)。證人黃永世則證稱:原告工作狀況是正常工作,但 有時情緒不穩,怕原告堆高機會開很快,上下料會不穩;原 告心情不好就會這樣,頻率很難講;發生時伊會跟原告講一 講,沒有其他處理;通常就是兩組人,一組負責出料,一組 負責整理器材,如果車多,整理器材的也要支援進出料,一 組2個人,後來工作有改變,上下料比較多,就沒有分組, 以上下料為主;原告除了與蔡震裕同組外,也有跟其他同事 同組;除了蔡震裕外,沒有其他人向伊反應原告情緒不穩, 不開堆高機;伊忘記具體時間,約是兩年前,原告開吊車要 把東西吊下來撞到司機的腳受傷,因為司機沒有追究,後來 被告沒有懲處原告;幾年前原告有一次因為料放下來太快, 堆高機晃動,因為椅子太硬,所以原告的腰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158至164、166至167頁)。是依證人蔡震裕、黃永世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與證人蔡震裕同組期間,曾因情緒不穩, 而有不開堆高機或將堆高機開快之情形發生,證人黃永世經 證人蔡震裕反應、告知後,僅對原告口頭規勸,並未為其他 處理。至於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 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事,且被告均未為任何懲處。 ⑶、證人黃永世另證稱:113年2月6日車子比較多,早上有指派原 告去裝料,但原告沒有去裝,廠商的車子在公司等到下午, 才由另一位同事去裝料(下稱113年2月6日爭議);這件事 伊有跟原告講一下而已,個性問題很難解決;這件事伊有跟 站長說,113年2月16日站長與伊一起約談原告,113年2月6 日這件事有拿出來講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 告主要係因113年2月6日爭議,並審酌原告與蔡震裕同組時 之工作情形,及數年前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 傷等情事,而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惟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中工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 告公司,其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 證書等(不爭執事項㈠、㈡),其與蔡震裕同組期間至少是在 112年間,群組PO文爭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工作過程中 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 事,被告對此均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懲處,堪認原告應 具有該職位本應檢備之客觀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忠誠 勞務給付義務,能否僅因前揭情形,即謂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即非無疑。另113年2月6日爭議,亦非屬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 〈僱〉且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行 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事由,被告抗 辯其未開除原告而選擇對原告較為優待之方式改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⑸、此外,證人蔡震裕、黃永世證稱:原告離開民雄料場後,被 告有新增一名不具堆高機執照之員工,該員工除開堆高機外 ,其他工作內容均與具堆高機照員工相同(本院卷第153至1 54、157至158頁)。是縱原告有被告所認不適合開堆高機之 情形,亦可從事除開堆高機以外之其他工作。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保全 事件)中,稱可提供被告公司桃園大溪場技術士職務予原告 繼續工作,工作內容相同,但因原告之前情緒控管問題,怕 造成公安意外,會排除堆高機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暫時至 桃園大溪料場擔任技術士等語(勞全字卷第33至35頁),可 認被告有不同工作場所及適當之職務可安排原告繼續任職, 故以被告公司規模,若確有積極協助原告調職,原告應可繼 續於民雄料場擔任不開堆高機之工作,或順利調職於桃園大 溪料場,自難認被告已經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始行解僱,或謂被告之解僱已合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⑹、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後之113年6月3日、4日,前往民雄料場鬧事,被告 因認原告情緒控管不適合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原來工作云云 ,惟上開事係發生於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後,與被告本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3、從而,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事由,被告又無善盡勞基法賦予 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輔導安置勞工義務,不符雇主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即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 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嗣於同年3月15日調解會議中為被 告拒絕所請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觀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 資。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之薪資為43,600元,及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金額為2,6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自堪採認。是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 條、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43,6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2,634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傭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勞訴-15-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秋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秋娜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043,866元(各債權人下均以簡稱稱之), 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 以4,920元、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然因聲請人尚須負擔 母親與個人開銷並補貼先生生活所需,每月繳款金額已非常 吃緊,嗣又擔任兒子車貸即合迪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因兒子 未正常繳款,致合迪公司轉向聲請人催討並強制執行聲請人 保單,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龐大債務,無奈繳款至110 年5月未再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 ,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 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 464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信等為證(本院卷 第27、81至83、85、87至91、9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 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 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協商成立 與毀諾時與目前均任職於○○塑膠工廠,每月薪資收入約21,0 00元至25,000元(108年時係打工性質而多次以部分工時加 退保於○○塑膠),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217、293 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 雄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照片、薪資袋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1、63至 65、69至70、71、73至79、221至223、239至242、24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閱。而觀之前開資料,聲請人自 107年開始重新投保於○○塑膠,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至111年 1月26日退保,111年於○○塑膠收入總額為303,000元(平均 每月約25,250元,110年所得總額176,000元之平均低於聲請 人所陳且期間無投保記錄、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故均不 予計算)。另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 約23,583元(依薪資單金額,剔除較低之113年4月份不計)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期間實領薪資之平均數23,583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時、毀諾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與母親 扶養費17,000元,總計41,900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17,000元:   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8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11、112年度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之利 息所得7,322元與14,395元,依目前郵局存款活存利率0.83% 及定存利率1.215%推估,聲請人母親於112年至少有1,734,3 37元或1,184,774元之存款餘額,名下雖無財產,然每月領 有農保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之農會存款餘額26 1,913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付,其他扶養義 務人均已死亡,目前僅有聲請人一人為扶養義務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提出母親與母 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與及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查詢單、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 41、233至235、237、243、245至2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母親雖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然名下有為數不少之 存款,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7,0 00元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與 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 、遠傳電信繳費證明、配偶之健保費繳納證明單等為證(本 院卷第43至61、117至119、121至123、125、127至137、139 至141、143頁)。經核,聲請人確因罹患腕掌關節炎併脫位 而進行手術,另因罹患腰椎症候群而自111年起至113年持續 看診中,所主張之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 00元、個人通訊費約7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等均未逾越 一般正常開銷數額且與所提單據大致相符,應予准許,然基 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10,000 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且依原告所稱,除衛生 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支出外,尚包含與公婆同住、家中 東西短缺或損壞而補貼公婆之支出,除支出數額過高外,亦 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加計上開伙食費、水電瓦斯 費、個人通訊費與醫療費之數額已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難認已舉證證明 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相符。 3、至於補貼配偶手機費約700元及健保費2,000元部分,雖據聲 請人提出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 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31、227至2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殘疾可 能僅能從事較為輕便、收入較低之工作,然聲請人配偶所受 身體障礙僅為輕度、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1,426,560 元)與西元2024年、2007年出廠之車輛各一輛,且係投保於 農會,應認以其障礙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尚能勝任,應無喪失 工作能力而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 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 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以4,920元、 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嗣持續繳款約兩年至110年5月未再 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 說明,聲請人斯時與毀諾時之平均月薪約23,583元,扣除11 0年間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後尚餘7,637元,足 以負擔協商每月4,920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因擔任兒子車貸 保證人另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於110年5月遭合迪公司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亦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 認聲請人確因情事變動致履行原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23,58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6,507元【計算式:收入23,583元-必要支出17,076元=6,507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國泰世華陳報於調解時已提出就金融機構債權以本金加 部分利息共90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 清償方案(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5頁),另合迪公司 提出分180期、每期繳款3,2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1 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200元,以聲請人月 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6,507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共12張,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 值約267,585元(經計算應為249,416元),另有計算截至11 3年10月僅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 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試算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 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67、225、251至259、263至281、283、 285至289、299至30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 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消債更-222-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鈺苓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下均以簡稱稱 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計2,236,432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動產擔保交易資 料(本院卷第19、93至96、97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63至8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每月薪資32,000元,均為領現 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0頁)。 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01至103、105、109至111、11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3月24 日至同年月8月31日期間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投保於○○營 造,113年2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 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每 月薪資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 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 ,924元【計算式:收入32,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24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任何還款方案,另依聲請人陳報以車 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積欠匯豐汽車之車貸每期需還款15 ,345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 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 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匯豐汽車借款,另有 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名下富邦人壽保單 計算截至113年10月22日保價金金額為3,347元,此外,除計 算截至113年10月約一百餘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 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京城銀行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出具之 保價金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07、113、117 至130、13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消債更-230-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寀聿即黃芷庭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寀聿即黃芷庭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下均各以簡稱稱 之)債務計1,063,77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 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擔任業務保 險、殯葬禮生、接苗澆水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本 院卷第28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 切結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 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23至24、25至26、28、57 至60、115、133至13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開 始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迄今 (113年1月前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期間陸續有加退保紀錄, 113年9月開始以非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31歲之青年,屬有工作 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4年,且自113年9月起 於富邦人壽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非以部分工時投保,11 3年6至9月份自富邦人壽處能領得24,000餘元之薪資,並有 三節獎金3,200元,加以聲請人另有殯葬禮生、接苗澆水等 工作等兼職工作,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 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18,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 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 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 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 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 ,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 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其中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以759,23 7元、0利率、分76期、第1至75期每月還款1萬元,第76期還 款9,237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7頁),台北富邦則未提供任 何方案,則若比照中國信託所提分期條件、以台北富邦之債 權總額113,708元計算,每期需繳款1,496元(若以本金86,7 07元計算,則每期需繳款1,141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 款金額為11,496元(11,141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 94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 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約282,902元,及四筆富邦人壽保單(富旺人 生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安富久 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13日共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0,998元,至於名下000-0000號機車業已辦理報廢 ,此外,別無股票、投資、存款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中國信託與台北富邦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富邦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 卷第19、27、117至122、123、125、127至138、139至145、 147至149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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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兼蔣吳月娥之承當訴訟人)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上四人均為蔡木長、曾瓊玉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 吳欽富(即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德旺單獨取 得。 ㈢、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世雄單獨取 得。 ㈣、編號D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陳秀英單獨取 得。 ㈤、編號E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素梅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吳 欽富單獨取得。 ㈦、編號G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子瑄、蔣美 珠、蔣玉滿、蔣琬婷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 共有。 ㈧、編號H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就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蔣陳秀英、蔣世雄、吳 欽富、林德旺、蔣素梅(下分稱其名)、蔣子瑄、蔣美珠、 蔣玉滿、蔣琬婷(下分稱其名,合稱蔣子瑄等4人),爰併 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 ,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經查,蔣木長、曾瓊玉、被 上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於訴訟繫屬 中,分別將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蔣子 瑄等4人及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及萱華公司聲請由蔣子瑄等 4人及吳欽富承當訴訟(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本院卷㈠第279 頁),並經萱華公司、蔣木長之繼承人、曾瓊玉及蔣子瑄等 4人同意(原審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87、189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蔣吳月娥之應有部分,已移轉 登記予蔣世雄,蔣世雄並同意承當蔣吳月娥之訴訟(本院卷 ㈡第65頁)併予敘明。 三、蔣陳秀英、林德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欽富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萱華公司(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 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葉桂伶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同意葉桂伶所 提附圖二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陳述如下: ㈠、葉桂伶:原審採用附圖一方案僅編號丁、己分由葉桂伶及林 德旺單獨持有,未消滅共有關係,且未考慮葉桂伶目前並未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南靖16號(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測法字第46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1、B2)之地上物(該房地仍 處於閒置狀態,且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配偶賴昭蒼所有), 卻使伊取得遠超過其持分面積且對其未有利用價值之土地, 而需另以金錢補償無法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顯未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對伊亦不公平。故考量吳欽富已買 賣取得萱華公司應有部分,且吳欽富與蔣世雄不願維持共有 ,蔣陳秀英、蔣素梅則表示希望單獨持有等情,請求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 ㈡、蔣陳秀英:不想付找補的錢。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 ㈢、蔣世雄:希望可以單獨持有分得車庫位置即靠馬路位置方向 ,不要跟吳欽富共有。另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均住在北 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且占用超 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求分配在 南邊並不合理。請求應分割如附圖三方案,其中編號C、F1 由吳欽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 分分配而無庸找補。 ㈣、蔣素梅: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 ㈤、蔣子瑄等4人: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 ㈥、吳欽富:現況圖編號E1、E2為伊所有,不是蔣世雄、蔣吳月 娥所有。伊原本土地大約40坪左右,為能保留建物已陸續向 共有人購買土地,希望採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各共有人 均依應有部分分配而無庸找補及拆建。 ㈦、林德旺於原審時同意附圖一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萱華公司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1至47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萱華公司主張為真實。則萱華公司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條形土地,南側面臨道路,現 況幾乎已經蓋滿房舍,由南至北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 ○○00號、17號(兩戶房屋共用此門號)、16號。前開房屋使 用人分別為葉桂伶(南靖16號、即現況圖編號A、B1、B2部 分);蔣陳秀英、蔣素梅(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C1、C2 部分);吳欽富(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E1、E2部分); 蔣木長、蔣美珠、蔣玉滿、蔣琬婷、蔣子瑄(南靖16號、即 現況圖編號F1、F2部分)等情,有航照圖、原審110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萱華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現況圖及吳欽富 、蔣世雄之陳述可佐(原審卷㈠第209至222、227至241、247 至249頁,本院卷㈠第399頁),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2、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蔣子 瑄等4人,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蔣世雄陳述現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㈡第52 頁),蔣陳秀英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蔣素梅、吳欽富、蔣 子瑄等4人均同意附圖二方案。則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 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可均分割出8筆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現 況圖編號A、C1、C2、E1、E2、F1、F2建物坐落土地,均大 致分歸前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葉桂伶、蔣陳秀英、蔣素 梅、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分得,亦有附圖四可佐(本院卷㈠ 第327頁),避免建物受到影響,造成房地互異。蔣世雄所 分得編號C部分亦有部分空地,編號H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應認葉桂伶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 方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 上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 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蔣世雄抗辯: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 均住在北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 且占用超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 求分配在南邊並不合理,並主張附圖三方案云云,惟附圖三 方案將使吳欽富土地分割為兩筆(即編號C、F1),不利土 地之利用,且蔣世雄分得之F2位置上有吳欽富之現況圖編號 E1、E2房屋,將使該房屋無法保留,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最適當、 公允。原審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蔣陳秀英   1/10    1/10 2 葉桂伶   1/16    1/16 3 蔣世雄   1/8    1/8 4 吳欽富   1/4    1/4 5 蔣子瑄   6/80    6/80 6 蔣美珠   6/80    6/80 7 蔣玉滿   6/80    6/80 8 蔣琬婷   6/80    6/80 9 林德旺   1/16    1/16 10 蔣素梅   1/10    1/10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0日上測     法字第39900號(本院卷㈠第47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500號【葉桂伶方案】(本院卷㈠第319頁)。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600號【蔣世雄方案】:其中編號C、F1由吳欽 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本院卷㈠第321、400頁 )。             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上     測法字第22100、22200號【套繪現況成果圖】(本院卷 ㈠第327頁)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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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胡芮羭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4月7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訴外人萬世揚明確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凍結之風險, 仍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對價出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萬世揚使用。詐 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葉玉茜」、「吳鴻文」 並向被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由「吳鴻 文」指示被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被上訴人則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依「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協助兌換比特幣。詎 上訴人竟將系爭款項交由萬世揚,再由萬世揚購買比特幣匯 入電子錢包18u2DatrbCQVkVoiLd8w6DEiH8mUFCWnuV(下稱系 爭18u2錢包),並使用偽比特幣憑證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萬世揚為詐欺使用,與系爭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命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萬世揚為虛擬貨幣之販賣業者(下稱幣商),於網路上向不 特定人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於109年8月間,萬世揚因前 述虛擬貨幣交易業務需要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上訴 人雖提供本案帳戶給萬世揚做為與被上訴人買賣比特幣之收 款帳戶,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與匯款金額相當之比特幣,自 難認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受有系爭款項3 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火幣交易員」於109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卷㈠第43 至45頁契約內容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回覆: 「我同意本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份於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葉玉茜」為好友,經「葉 玉茜」引介認識line暱稱「吳鴻文」。被上訴人聽信「葉玉 茜」說詞,欲跟隨「吳鴻文」在某網路平台進行比特幣投資 買賣,而要進行該項投資須購買比特幣儲值,嗣「吳鴻文」 介紹「火幣交易員」給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109年8月15日 被上訴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時,由「火幣交易員」指示 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幣地址(即1F5PrdsT4ATj9Dbipc 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1F5P錢包),後該收幣地址( 即系爭1F5P錢包)有比特幣轉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 向「火幣交易員」表示欲儲值30萬元購買比特幣,並提供收 幣地址(即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復依「火幣 交易員」之指示於下午3時48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隨即於下午3時59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火幣 交易員」在當日下午5時28分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被 上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吳鴻文」指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如被上證18( 即本院卷㈢第110至111頁)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第1 至6筆比特幣均係轉入系爭1F5P錢包,僅第7筆(即系爭款項 所購買之比特幣)係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㈢第193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第4筆比特幣被轉入當下旋即被轉出,故可證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控制,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被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10年3月 10日準備程序中稱:(是否六次匯款出去後,每筆購買的比 特幣都有入到你的比特幣帳戶?)有。(你自己確認有收到 或是「吳鴻文」跟你說有收到?)「火幣交易員」line我說 發幣了,我就把比特幣再匯入「吳鴻文」提供的網站,「吳 鴻文」他們的網站說有收到,我才去跟「火幣交易員」說我 收到了。(這六次買的比特幣都有全部轉入「吳鴻文」的網 站?)對。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32 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問:被上訴人購買比特 幣之後,有無用在什麼投資或買賣?)「吳鴻文」有介紹一 個平台,同時有介紹平台跟「火幣交易員」,這個平台就是 比特幣匯入的平台,是在平台內做額外的投資。(問:被上 訴人有無在該平台以比特幣做投資?)被上訴人拿到的比特 幣是假的。被上訴人是聽從「吳鴻文」的指示做操作,被上 訴人有操作轉出比特幣等語(本院卷㈢第329頁)。而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比特幣係第7筆比特幣,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有 向「火幣交易員」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業如前述( 即不爭執事項㈣),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所 述相符,堪認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確實有轉入 系爭18u2錢包中,並經被上訴人操作轉入「吳鴻文」之投資 交易平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 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他( 指「吳鴻文」)說錢要匯出要審查,我說要提領他說不能提 領,要審查,但之後就沒有結果,去年8月份(指109年8月 )有一次我進入要提領2萬,有成功,我傳我的郵局帳號給 他,他有匯款2萬元到我郵局帳戶,但是後來再進去要提領 就都沒有提領成功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㈡第333頁)。而依被上訴人112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三 狀)所附之被上訴人與其子之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稱:我在 群組一星期,首先投資1萬元就可以玩盈利4到5萬…首先盈利 不錯,一天都好幾萬收入等語(本院卷㈡第194頁),堪認被 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吳鴻文」投資交易平台係為作為 投資之用,且曾自該平台提領2萬元。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收幣地址,乃「火幣交易員」指 示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而取得,且遭「火幣交易員」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有多人共用相同之電子錢包,逕 認電子錢包擁有者為「火幣交易員」,「火幣交易員」轉入 系爭18u2錢包之比特幣為假憑證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為如被 上證18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1至6筆所轉入之系爭1F5 P錢包,係由「火幣交易員」請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 幣地址後轉入,第7筆所轉入之系爭18u2錢包則係被上訴人 主動提供予「火幣交易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行將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中之比特幣轉入「吳鴻文」投 資平台,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比特幣轉入、轉出系爭1F5P錢 包、系爭18u2錢包期間,對於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 有控制權。縱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於其他期間由其 他人使用,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於比特幣移轉期間之控制權, 自難以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一段期間內有其他比特 幣存入、轉出之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比特幣為假憑 證。 ⑷、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於「吳鴻文」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而向「火幣交易員」支付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該比特 幣已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再由被上訴人轉入「吳鴻文」之 投資交易平台。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 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而受有30 萬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 :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萬世揚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云 云,惟第7筆比特幣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先向「火幣交易員 」表示欲儲值購買,並提供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 ,並由「火幣交易員」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經由被上 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與 被上訴人聯繫發幣之人為「火幣交易員」,並非上訴人或萬 世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萬世揚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伊跟火幣交 易員要完收據後,伊就刪除他的LINE,當下截圖完伊就刪除 火幣交易員的LINE」等語,卻在事後提供被上訴人與「火幣 交易員」之對話紀錄給警方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萬世揚為 幣商,「火幣交易員」係向萬世揚購買比特幣(或調幣)後 再發幣予被上訴人,則萬世揚取得「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尚無悖於常情。縱萬世揚於交易完畢後即 刪除「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亦認難萬世揚即為「火幣 交易員」,或認萬世揚為「吳鴻文」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 ⑶、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葉玉茜」、「吳鴻文」及所 屬之系爭詐騙集團為投資詐騙乙節為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為其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 平台後所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向「火幣交易員」購買 比特幣,其既已取得與系爭款項等值之比特幣,並自行操作 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就以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害,自不得以系爭帳戶係由上訴 人提供予萬世揚使用,及上訴人與萬世揚對話過程中,萬世 揚除告知上訴人帳戶警示後所有帳戶都不能提領外,另建議 上訴人要將帳戶內之款項均領出(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㈢第 332頁)等情,即認定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而應與 系爭詐騙集團就被上訴人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 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後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 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幫助系爭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為詐 欺行為。 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且 亦未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 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中,然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對價,且被上 訴人亦有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故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2-簡上-100-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靜枝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各債權 人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644,15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還款方 案,然因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不多,多為無法一起調解之有 擔保車貸債務,故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嗣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 下稱前案)駁回後,聲請人因漏列裕融公司債務而提起抗告 ,復撤回抗告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71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下稱系爭裁定)為證(本院 卷第187至199頁),並經債權人甲○銀行、中國信託向本院 陳報聲請人曾於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銀申請前 置協商成功,迄今正常繳款,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79、89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均任職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廠)迄今,每月薪資收入不含三 節獎金約47,000元,加計三節獎金(端午、中秋、年終獎金 )年收入約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 理貨貼補家用(時薪195元),○○國際有限公司為人力派遣 公司(前案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183頁)。另依其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9至10、21至22頁; 前案卷第25至28、139至141、153至211頁;本院卷第11、19 至20、10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9年4月起即開始投 保於○○廠迄今,103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6,300元、10 3年9月起調整為40,1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45,800元,11 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3,482元、829,903元、7 59,70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4,253元,並非聲請人所陳之 年收入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理貨 貼補家用(時薪195元),113年7月開始有多次短時間投保 於○○國際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00元加退保之 記錄。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年度收入總額之平均數64,253元較能反映聲 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分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 : 1、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為101年生,為現年12歲之未成年人,無收 入且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前案卷第35、53至63、165至167、191頁;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分擔10,000元扶養費,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且聲請人配 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128,884元,平均每月收入94,074元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已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應以聲請人負擔4成即每月6,83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 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03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達成自103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25%、每月還款 5,892元之方案,並經系爭裁定在案,聲請人迄今仍有部分 銀行持續繳款中,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前揭系爭裁定暨相關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銀 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 ,聲請人於103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嗣於112年9月 起陸續調整調整為45,80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平均約為 每月64,253元,則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3,906元後尚餘40,347元。而 最大債權銀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額359,177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996元還款方案(已包含五間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另經本院於前案及本案通知各債權人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資產公司部分,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辦理分期付款,若債務人願依原契約即每期16,405元向陳報 人履行清償義務則同意其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本院卷 第77頁)、裕富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兩筆債務均應 依原分期契約履行即每月需還款8,490元、4,245元(前案卷 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147頁)、合迪公司(即中租迪和) 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分41期、每期還款8,490元(前案卷第8 3至85頁;本院卷第95頁)、和潤公司於調解時曾陳報得以 提供較為符合協商之優惠還款方案期數分60/80/120期(調 解卷第71頁),則以和潤公司所陳報目前尚欠債務總額577, 423元(前案卷第65頁)計算,每期需還款金額分別為9,624 元、7,218元、4,812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金融機構及非 金融機構之數額最高共49,250元(1,996+16,405+8,490+4,2 45+8,490+9,624),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40,3 47元已不足以負擔,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64,253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906元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347元【計算式:收入64,253元- 必要支出23,906元=40,347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每月還款1,996元之還款方案加計資產 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償還款項共49,250元,足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有三商美 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其中 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之20年度解約金約787,140元,但已 以保單質借769,427元(三商美邦則未據陳報是否有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現值 91,000元)、0000-00號小客貨車(現值189,000元)、000- 0000號機車(現值19,500元)、000-000號機車(現值20,00 0元)與000-0000號機車(現值45,000元)共5輛汽機車(現 值共約364,50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4月之存款餘額301 元,此外,別無其他投資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前案卷 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汽車 鑑價網路資料、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資訊、國泰人 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9、19頁;前案卷第143至152、153至211、217至 219頁;本院卷第11、17、103、109至127、129至136、137 、139至145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或有擔保債務之清償,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3-消債更-196-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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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一成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 元=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三個月內申 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12筆公同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 陳報該12筆土地依聲請人持分計算之價值約略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收入之數額約略為何? 並請盡量提出相關之入帳證明(薪資袋、薪資單或入帳交易 記錄)。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1 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2、請就父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 。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 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 之理由為何。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1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6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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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許瑜軒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各金融機構下均以簡 稱稱之)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下同)747,408元,前曾於 民國96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 期、每月還款12,000元,但聲請人當時任職東昌儲水桶行, 平均月收入為16,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795元後 剩餘4,705元,以致無力負擔而毀諾,嗣再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下稱調解卷)受 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雖提出以債權額555,229元、 分180期、利率6.5%、每月還款4,837元(依還款分配表應為 4,837元,調解筆錄誤載為4,387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 僅能清償3,000元,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 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 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 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 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 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 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 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 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 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調解卷第19至20、23至2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並經台北富邦、中國信 託陳報(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 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96年協商成立與毀諾時均任職於東昌儲水桶行, 平均每月收入約16,500元,96年7月17日離職後均以零工為 生,這幾年開始開白牌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 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收入記帳資料等為證( 調解卷第17、29至30、31至32、33頁;本院卷第131至23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5 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前開資 料觀之,聲請人於94年10月至96年4月間投保於嘉義縣室內 裝潢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96年3月至96年7月間 係投保於東昌儲水桶行,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7,280元, 嗣於99年10月自群益食品行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於96年間之每月收入約為 17,360元。而就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依前揭資料,聲請人 111、112年度雖均無所得申報資料,113年9月份聲請人記帳 之車資收入共20,15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41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4年,且無任何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應認聲請人有 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20,000 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 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 以所呈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 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 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 ,47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聲請人僅主張曾於96年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每月還款1 2,000元,繳款一期即毀諾,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 酌。而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則陳報聲請人於95 年11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提供總 期數120期、年利率9%,台北富邦月分配276元、中國信託月 分配2,147元,累計分配8,600元,債權人於96年6月報送毀 諾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應認聲請人係於95年 間曾成立分120期之協商條件,繳納約4期後即毀諾,與聲請 人所陳繳納一期即毀諾乙節即有不符。另依各債權人陳報狀 ,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僅中國信託、台北富邦與凱基銀 行之債務為協商成立時即95年11月間即存在(京城銀行利息 起算日為96年5月7日、匯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年11月、兆 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9年7月起、安泰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 年4月11日),而依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陳報因協商月分配 之款項僅2,423元,難認聲請人協商應繳納款項為12,000元 。再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及 毀諾時即96年間之收入約17,360元,扣除96年間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509元後尚餘7,851元,是 否確實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並非無疑,難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 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 】,並非無法負擔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所提出 債權額555,22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837元之協 商方案數額(調解卷第105頁),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 請人得為工作之24年期間,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金融機 構債務,數額不高。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 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 入情況、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 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192-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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