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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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吳順琳 吳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 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 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8

SLDV-111-訴-1582-20241108-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吳旻修即吳百宜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純即吳百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方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旻修、吳佩純為原告吳百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 告提起訴訟後,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子女吳旻修、吳佩純,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參。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吳旻修、吳佩純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8

SLDV-113-訴-1666-20241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菊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 制執行,惟查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645-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林璣如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5

SLDV-113-除-562-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葉徐梅足 葉秀美 葉秀琴 葉紅嬌 葉貴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葉佳燉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內原告葉徐梅足 所有物品及生財器具以外之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葉秀美、葉 秀琴、葉紅嬌及葉貴霞(下合稱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 付葉秀美等4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 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25元、葉秀琴331,92 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26元,及均自113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1 3年5月16日當庭及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房 屋』及『一層鋼鐵造鐵皮屋 』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付葉秀美等4人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 25元、葉秀琴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 26元,及均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5、153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㈡、㈢之利息起算日,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日海之繼承人,葉徐梅 足為葉日海之配偶,葉日海於108年5月8日過世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108年8月31日成立之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履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事 件(下稱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事件(下稱37號 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 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1日確定。依37號事 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移,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自系爭協議成立翌 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合計為275萬元 。又被告前於109年9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依系 爭協議,葉徐梅足無須負擔遺產稅,葉秀美等4人各應負擔 遺產稅127,296元,惟葉徐梅足、葉秀琴各匯款459,225元、 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已超出 按系爭協議所計算應分攤數額(其中葉徐梅足部分超出459, 225元,葉秀琴超出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 超出331,926元),再者,被告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8,967元之義務 ,卻拒不繳納,致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葉日海生前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百年 ,被告非無權占用,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亦應繼承該使用借 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基於己意表示願意平均分擔遺產稅 ,於被告繳納全額遺產稅後,自願給付459,225元或459,222 元給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前,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而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 得利或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 ,經本院以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37號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 1日確定。依37號事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於葉日海生前被告與家 人、葉徐梅足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未搬離;又被告於10 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葉秀琴 各匯款459,225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已各匯款459,2 22元予被告;除系爭房屋外,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8日以 判決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給被告及葉秀美等4人,原告於108 年11、109年11月、110年11月、111年11月、112年11月間繳 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8,9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12號事件、37號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協 議、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23至67、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葉日海生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葉徐梅足亦 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原告 所不爭執,僅稱:葉日海過世後,使用借貸關係終止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係得葉日海之同意而與葉徐梅 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既非依附於葉徐梅足而為占 有,亦足以認定葉日海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 默示意思表示,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然使用借貸關係 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原告既為葉日海之繼承人, 於葉日海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葉日海與 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被告聲請 通知證人即配偶陳菊梅到庭作證以明其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 稅,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 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所為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 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自無由 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 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 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僅得依和 解內容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為債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⒉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 、葉秀琴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3月2日匯款459,225 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9年3 月3日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明 細可參(12號事件卷第41、98頁),又兩造雖於108年8月31 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成立系爭協議,然尚未依系爭協議辦妥 分割登記,就系爭不動產自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 權之效力,嗣37號事件於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始生消滅 兩造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原告 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之上開時間匯款遺產稅予被告,斯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因繼承葉日海所遺 系爭不動產而繳納遺產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稅 ,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賠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為無理由:   依上開所述,被告於37號事件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告於108至112年間繳納地價稅時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各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無應有部分,原告自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是原 告依法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未繳納地價稅非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 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非 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葉日海之遺產(系爭不動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50/11662 被告單獨繼承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7 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2024-11-05

TYDV-113-訴-737-20241105-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八里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柔瑤 被上訴人 謝聖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將管理費交 給訴外人洪承毅,惟洪承毅從未到庭說明,迄今亦未提出繳 納管理費的收據,且智生活社區管理APP電子管理資料顯示 「繳費方式」為「手動入帳」,僅能反映住戶選擇以手動方 式進行繳納管理費,不代表管理費實際入帳,而被上訴人電 子管理資料之「入帳日期」為空白,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繳納 管理費,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 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小上-90-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施志明 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1

SLDV-113-除-550-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楊冀華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財團法人軒轅教與被告馮中炘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僅 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 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 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第35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其係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所任命之財 團法人軒轅教弘道部總宗正兼主任秘書,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之委任關 係,危及其前揭身分、職掌行使權及人格權,故其應得參加 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原告財團法人軒轅教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全棟1至3層樓作為「淡水黃帝神宮 」供信徒參拜及辦公使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 占用,被告並於民國101年間開立新北市○○區○○○○○○○○○○○○○ 號為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帳戶),代原告收取軒轅教 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迄今。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遭被告拒絕,故依系爭房 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被 告就系爭帳戶金錢之收支,應報告顛末等語。  ㈡聲請人之民事訴訟參加書狀(見本院卷二第94頁),載明「 本訴訟及當事人:熊芳信」,並陳稱熊芳信任命為原告之弘 道部總宗正兼主任秘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之委任關係,危及其前揭身分 、職掌行使權及人格權,故其應得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惟熊 芳信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自無許第三人為輔助熊芳信 而參加本件訴訟之餘地,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及系爭帳戶內金錢委任事務等之法律關係,與熊芳 信毫不相涉,聲請人之職務亦無可能因本件訴訟結果受到任 何影響,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縱有情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請求參加訴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示,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1

SLDV-107-訴-1534-20241101-4

保險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亭毓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27條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 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其立法意旨乃在防 止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且該條規定係採「主觀說 」,即以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已罹病或客觀上不能諉 為不知,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帶病投保,並援引保 險法第127條主張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909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依前揭 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1

SLDV-113-保險小上-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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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馮中炘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一至三層 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使用。 二、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 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玉 鳳、洪林淑芬及馮中炘為被告,請求其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收 之金錢及帳冊交付原告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陳玉鳳 、洪林淑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依法 承受訴訟後,原告撤回對其2人之訴訟,並已生撤回之效力 ;其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如後述貳、一、所載,被告馮中炘復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原告訴之撤回及聲明 之變更,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 供信徒參拜及辦公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房屋,以淡水黃帝神宮之財務管理人自居,於民國101年 間與訴外人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告 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迄今,原告屢次催請被 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遭拒。被告 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而收取信徒奉獻款並管理系爭帳戶 內之金錢,為無因管理,且因被告未曾將其代收取之信徒香 油錢相關帳目資料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從為決算申報,屢 經主管機關函催辦理;縱認兩造間就前揭事項有委任關係, 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 得占有、管理、使用;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 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 收支情形,並交付相關支出憑證及帳冊(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原告100年3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 決議而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副秘書長,故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 委任關係而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原本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不 具大宗伯身分而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既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被告目前亦無意願繼續管理系爭房屋,願意返還予 原告。系爭帳戶存款均用於支付淡水黃帝神宮之開銷,目前 餘額為0,至帳冊部分均在會計師處,被告願意告知會計師 ,請其將帳冊交予原告調閱。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供信徒 參拜及辦公使用;被告、陳玉鳳及洪林淑芬於101年12月3日 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 告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謄本、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19 頁),並有淡水區農會函復之函文及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卷二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 58、卷三第131至1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 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報告與系爭帳戶相關之顛末,被告雖於11 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三第121至122頁),惟經原告於同年8月14日、9月10日 欲與被告相約點交,均未果(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75頁 ),則原告即有以本案判決實現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 主張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惟查:原告於100年3 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業已聘任被告擔任原告 副秘書長,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8至90頁);再觀諸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除聯名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外,並共同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被告確有收取信徒對淡水黃帝神 宮之奉獻金錢,倘原告並未委任被告為副秘書長,並委任其 管理財務或收取信徒奉獻款,則原告如何能長期容忍無委任 關係之第三人在淡水黃帝神宮內明目張膽收取信徒奉獻款? 又被告何以需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經公證,令原告執有系爭 切結書而於起訴時作為證物使用?是以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 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開立系爭帳戶、收取信徒奉獻款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而非無因管理。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復自承有管理系爭房屋(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筆錄第10行),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負責開 關廟門、顧廟人員的薪水也是被告以收取之奉獻款支付的( 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3頁筆錄),顯然被告確有管理並占有 系爭房屋甚明。又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則被告現在管理並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 、使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向原告報告系爭帳戶使用之顛末,並交付前開使用收 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 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 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收取信徒奉獻款,係基於其與原告 間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保 管信徒捐獻款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又系爭切結書係於10 1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帳戶亦係101年12月3日新開戶,而迄 113年6月21日止,其餘額為0(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 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 自有義務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該 期間金錢收支等委任事務之顛末。被告雖抗辯其係自洪林淑 芬110年9月29日死亡之隔年即111年1月1日之後才有接管廟 宇收入迄今,僅對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1日之後之收支有報 告及交付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均係於 101年12月3日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帳戶 (即系爭帳戶),形式上觀之,其3人均自101年12月3日有 管理信徒奉獻款,被告主張係自111年1月1日起始管理系爭 帳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其自101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1日止,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 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 有、管理、使用,並請求被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 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 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淡水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鳳、洪林淑芬、馮中炘

2024-11-01

SLDV-107-訴-1534-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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