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葉徐梅足
葉秀美
葉秀琴
葉紅嬌
葉貴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葉佳燉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內原告葉徐梅足
所有物品及生財器具以外之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葉秀美、葉
秀琴、葉紅嬌及葉貴霞(下合稱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
付葉秀美等4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
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25元、葉秀琴331,92
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26元,及均自113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1
3年5月16日當庭及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房
屋』及『一層鋼鐵造鐵皮屋 』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付葉秀美等4人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
25元、葉秀琴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
26元,及均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5、153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㈡、㈢之利息起算日,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日海之繼承人,葉徐梅
足為葉日海之配偶,葉日海於108年5月8日過世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108年8月31日成立之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履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事
件(下稱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事件(下稱37號
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
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1日確定。依37號事
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移,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自系爭協議成立翌
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合計為275萬元
。又被告前於109年9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依系
爭協議,葉徐梅足無須負擔遺產稅,葉秀美等4人各應負擔
遺產稅127,296元,惟葉徐梅足、葉秀琴各匯款459,225元、
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已超出
按系爭協議所計算應分攤數額(其中葉徐梅足部分超出459,
225元,葉秀琴超出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
超出331,926元),再者,被告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8,967元之義務
,卻拒不繳納,致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葉日海生前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百年
,被告非無權占用,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亦應繼承該使用借
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基於己意表示願意平均分擔遺產稅
,於被告繳納全額遺產稅後,自願給付459,225元或459,222
元給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前,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而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
得利或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
,經本院以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37號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
1日確定。依37號事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於葉日海生前被告與家
人、葉徐梅足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未搬離;又被告於10
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葉秀琴
各匯款459,225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已各匯款459,2
22元予被告;除系爭房屋外,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8日以
判決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給被告及葉秀美等4人,原告於108
年11、109年11月、110年11月、111年11月、112年11月間繳
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8,9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12號事件、37號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協
議、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23至67、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葉日海生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葉徐梅足亦
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原告
所不爭執,僅稱:葉日海過世後,使用借貸關係終止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係得葉日海之同意而與葉徐梅
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既非依附於葉徐梅足而為占
有,亦足以認定葉日海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
默示意思表示,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然使用借貸關係
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原告既為葉日海之繼承人,
於葉日海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葉日海與
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被告聲請
通知證人即配偶陳菊梅到庭作證以明其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
稅,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
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所為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
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自無由
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
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
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僅得依和
解內容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為債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⒉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
、葉秀琴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3月2日匯款459,225
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9年3
月3日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明
細可參(12號事件卷第41、98頁),又兩造雖於108年8月31
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成立系爭協議,然尚未依系爭協議辦妥
分割登記,就系爭不動產自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
權之效力,嗣37號事件於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始生消滅
兩造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原告
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之上開時間匯款遺產稅予被告,斯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因繼承葉日海所遺
系爭不動產而繳納遺產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稅
,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賠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為無理由:
依上開所述,被告於37號事件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告於108至112年間繳納地價稅時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各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無應有部分,原告自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是原
告依法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未繳納地價稅非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
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非
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葉日海之遺產(系爭不動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50/11662 被告單獨繼承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7 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TYDV-113-訴-73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