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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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忠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補-3360-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黃繽賢之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暨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黃繽賢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黃繽賢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 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4-北補-95-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郭蔚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蔚真(即車號0000-A5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補-3444-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志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4-北補-40-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5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即仲行智能行動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以書狀記載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及具狀補正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補-3354-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如杏 王梓齡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日期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簡-10361-2025012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易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補-3384-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郭盈杏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補-3010-202501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柯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1元,及其中新臺幣41,59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65,513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84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葉懿慧 詹卉君 被 告 鄭冉曦(原名:鄭雅如,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人豪(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宇宸(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婕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35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4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38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鄭人 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間、 108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詎 鄭龍志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嗣鄭 龍志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本件已陳報遺產清冊,將以鄭龍志遺產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鄭人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91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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