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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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道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道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7號   被   告 覃道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道展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拾獲葉祖宏原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後遭風吹落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3,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覃道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本案安全帽侵占 入己。 二、案經葉祖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嫌,辯稱:我當下有去旁邊之統一超商問本案安全帽為何人所有,因遍尋不得所有人,我又趕著去上班,所以我先拿走本案安全帽,打算隔天再送到警察局,但隔日剛起床就接到警察電話。 2 告訴人葉祖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原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遭人拿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並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 告於上開時、地,時取本案安全帽後,脫去自己原先所戴之 之安全帽,而戴上本案安全帽,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 圖16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若僅係欲將本案安全帽交付 警察局,實無在已有安全帽之情況下,復改戴本案安全帽之 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葉祖宏原將本案安全帽放 置在上開機車上,後本案安全帽遭風吹落在上開機車停放地 點旁之巷口,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安全帽於何時、何地 遺失,故應認非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本案安全帽 原雖放置在上開機車上,然其後遭風吹落在地,而被告拿取 本案安全帽時,係彎腰自地面拾取,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截圖16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安全帽 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而無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9

PCDM-113-簡-4593-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貳佰參拾貳元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內有皮夾 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 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 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咖啡色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 員卡、優惠券、陳琮華名片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 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黑色 側背包及其內物品(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係被害人陳柏宇離 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且被害人於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並請員警到場協助調閱監 視器,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 ,足見本案側背包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 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張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 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完成 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於拾得本案側背包後,復持皮夾內現金購 買威士忌之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然 該行為係處分該次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罪而取得之不法 利益,為不罰之後行為,併敘明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本 案側背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將本案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非 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之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優惠券、陳琮華名片各 1張、統一發票40張及現金268元,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侵占之現金2,232元及行動電源1個,雖未扣案,然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8號   被   告 張瓊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丹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前,見陳柏宇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電 源1個【價值約1,000元】)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得 手後逃逸。嗣陳柏宇發現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發現係張瓊丹所為,於同年6月8日2時39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其持有前開側背 包,當場扣得上開側背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 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名片、優惠券各 1張、現金268元及統一發票40張(已發還陳柏宇)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柏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側背包、皮夾、證件及部分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232元及行動電源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09

TCDM-113-中簡-2501-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財物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施辰蓁尋回財物之困難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財 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背包及現金新臺幣1,095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李順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良係花園夜市清潔工,於民國113年6月1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人行道,見施辰蓁所有之 土黃色背包1個遺置在該處,李順良明知該土黃色背包內透 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5元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零錢包內 現金1,095元侵占入己,再將透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丟棄。嗣 經施辰蓁報警,李順良才歸還土黃色背包1個(已歸還施辰 蓁),並經警於113年6月2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扣得遭侵占之現金1,095元(已發還施辰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辰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辰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土黃色背包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1,0 95元照片共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土黃色背包1個及現金1,095 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 金2,095元等情。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實 我也沒認真清點我皮包內的錢,或許只有不見1張千元鈔票 等語,則告訴人遭侵占之現金是否為2,095元,即屬有疑。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2,095元現金 等情,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遭侵占2,095元之證據,是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 遽認被告另有侵占現金2,095元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239-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0、511、512、513、514、515、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侵入洪陳月時、周瑞菊、周青村、鍾秋 珍、楊秀金位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住處內,成功徒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部 分,則因李鎬偉未順利覓得財物而告未遂。嗣經洪陳月時等 5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嗣因李鎬偉騎 乘懸掛上開車牌之不詳車輛,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車牌1面(嗣已發還陳瑞珠)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支,並以不詳方式侵入涂芮誠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涂芮誠恰好返家,撞見李鎬偉 於屋內行竊而報警處理,李鎬偉因而未能順利竊得財物。嗣 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李鎬偉,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拔釘 器1支,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地點,撿拾蔡月好、吳枝福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物而侵占入己。嗣李鎬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自其身上扣得吳枝福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 駕駛執照各1張(嗣已發還吳枝福),及自其所使用之車輛後 車廂內扣得蔡月好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嗣已發還 蔡月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瑞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青村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鍾秋珍、涂芮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吳枝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鎬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內警4800卷第11至20頁;屏警7200卷第7至9頁;東 警1500卷第7至10頁;屏警4100卷第7至15頁;東警5900卷第 11頁;潮警卷1500卷第7至11頁;偵4257卷第12至17頁;本 院卷第107、179、187至189頁),核與證人林宛姍、林漢忠 、陳時苑、魏伊培、蘇義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內警4800卷第67至70、77至79、81至82頁;屏警4100卷第 21至25、27至39頁;東警1500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並有扣案之被害人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1面、被告所有之拔釘器1支、被害人蔡月好所有之郵局 存簿1本及印章1枚(下稱本案郵局存簿、印章)、告訴人吳福 枝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 侵入被害人蔡月好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等情。惟查: 1、本案起初係因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水源路前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檢視其騎乘懸掛失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其車廂內扣得本案郵 局存簿、印章,並經警通知被害人蔡月好於同日下午9時50 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 發還本案郵局存簿、印章予被害人蔡月好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在卷可考(見東警5900卷第3至5、39、41至45、47、49至51 頁)。 2、被告就如何取得本案郵局存簿、印章一節,於警詢中先供稱 :我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龍泉村○○路段 ,看到別人騎車時從機車掉下來,我撿起來,因為我有施用 毒品,所以不敢交去派出所等語(見東警5900卷第11頁);於 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是撿到存簿跟印章,還是偷的,我想 不起來了,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交給警察。我認 罪等語(見偵4257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偷蔡月好的東西,印象中我是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路 撿到裝著存摺、印章的袋子,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沒有拿去 警察局,我只記得是大概在被我查獲前7天的下午時間撿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8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有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 ,並均供稱其係屏東縣內埔鄉○○路某路段拾獲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等語,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竊盜犯行,惟僅泛 稱:我認罪等語,並未具體供稱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則扣案之本案郵局存簿、印 章係被告所竊取,或其所拾獲一節,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究係何者為真,自應由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 3、而依被害人蔡月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發現住處小門有遭人打開,進入屋內後發現2樓房間抽屜 有遭人翻動,我當時沒有報警,想說只有郵局存摺跟印章被 偷而已等語(見東警5900卷第31至35頁),可知被害人蔡月好 並未目睹行竊過程;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確認被害人蔡月好之住處或附近是否有裝設監視器,可供 調閱監視器影像,該局函覆稱:警方於製作被害人蔡月好警 詢筆錄時,經詢問報案人住家係老舊社區,己身及周邊鄰坊 未裝設有監視器,因故無法提供相關錄影畫面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292 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是以,依本案現存客觀事證,僅得知悉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遭不詳人士所竊取,而無法確定係被告所竊取,且本案 實無法排除係不詳人士侵入被害人蔡月好上址住處內竊取本 案郵局存簿、印章後,上開物品因不明原因(例如不詳人士 竊取後認無價值而隨意棄置)掉落在被告所稱之地點,而遭 被告無意間拾獲而侵占入己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之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拾獲。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自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攜帶拔釘器1支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卷附蒐證照片(見內警4800卷第135頁 ),可知上開拔釘器係金屬所製,堪認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 屬器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郵局存簿、印章非 被害人蔡月好所遺失,而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因不明原因掉 落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為被告所拾獲,已如上述, 本案郵局存簿、印章顯係脫離被害人蔡月好持有之物。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侵入住宅竊 盜罪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前 因另案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 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惟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 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 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 行,及為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就如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侵占之車牌1 面、郵局存簿1張、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 1張均已發還與被害人陳瑞珠、蔡月好、告訴人吳枝福,業 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其犯 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數量,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 審結前,尚有另案於審理當中或經判決後尚未確定,為保障 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 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拔釘器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等情,固據其供稱在卷(見 內警4800卷第13頁),且經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而為警當場 扣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內警4800卷第93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促 進之效力,而屬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 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證人林 宛姍所持用,且該車輛業經警發還證人林漢忠,業據證人林 宛姍、林漢忠證述在卷(見內警4800卷第67至68、77至81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內警4800卷第117、119 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各1面,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內警4800 卷第15頁;東警5900卷第12至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無從對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各4萬2,000元、1萬6,000元、8萬6,500元、1萬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郵局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5本及 國民身分證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身分證件及 提款卡之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 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 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1面;侵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郵局 存簿1本、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雖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瑞珠、蔡月好 、告訴人吳枝福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洪陳月時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洪陳月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段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洪陳月時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被害人洪陳月時、證人陳時苑、魏伊培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4月4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20063042號鑑定書、蒐證照片(見屏警4100卷第5、17至19、21至25、27至39、67、69、71至75、97頁;偵6671卷第9至11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周瑞菊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周瑞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0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周瑞菊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6,000元及及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 告訴人周瑞菊、證人蘇義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2年5月3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夠便宜機車租賃契約、證人蘇伊欽指認證人魏伊培之國民影像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東警1500卷第5、13至15、17至18、37、39至40、43、45至53、55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周青村 李鎬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周青村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並破壞住處內之衣櫃欲竊取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惟因李鎬偉未覓得財物而告未遂。 告訴人周青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2年5月23日調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屏警7200卷第5、25至27、29至35、43至51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鍾秋珍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鍾秋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鍾秋珍放置於屋內之現金8萬6,500元、存摺5本及國民身分證1張。 告訴人鍾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112年9月16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6月16日住宅竊盜案作案車輛ENT-7859車牌軌跡路線/李鎬偉手機0000000000門號定位路線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內警7900卷第5、23至25、29至31、33至53、55至57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被害人陳瑞珠 李鎬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起訴書僅記載同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徒手竊取陳瑞珠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門口之鞋櫃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被害人陳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東警7800卷第3、15至18、21、23、25至33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害人楊秀金 李鎬偉於112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懸掛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楊秀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後,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秀金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元。 被害人楊秀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東警7800卷第3、11至13、21、23、25至3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告訴人涂芮誠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並以不詳方式侵入涂芮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涂芮誠恰好返家,撞見李鎬偉於屋內行竊而報警處理,李鎬偉因而未能順利竊得財物。 告訴人涂芮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3月2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內警4800卷第5至7、57至61、75、83、85至93、97至105、109至113、117至119、125、129至135頁) 李鎬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害人蔡月好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路某路段,見蔡月好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掉落在路面上,撿拾該存簿、印章後予以侵占入己。 被害人蔡月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見東警5900卷第3至5、31至35、39、41至45、47、49至51頁) 李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吳枝福 李鎬偉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旁,見吳枝福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掉落在路面上,撿拾該提款卡、駕照後予以侵占入己。 告訴人吳枝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潮警1500卷第5、13至25、29、31、33至51、69至71頁) 李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PTDM-113-易-648-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永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永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該皮 夾為無主物云云。惟觀諸被告拾獲黑色長夾之地點係在一般 民眾住家附近之巷口前,且該黑色長夾外觀完好,其內又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該長夾顯 為他人遺失或不慎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遭棄置之無主物 甚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可能無法判 斷二者之區別,況該黑色長夾內尚有告訴人王柑月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卡等個人物品,被告甚至將該上開證件及金 融卡裝入信封,並於信封外貼上遺失人名片,投入郵局郵筒 內以讓郵局得以通知告訴人領回,足見被告知悉所拾獲之黑 色長夾係他人遺留之物,理應將該黑色長夾及時交予警察機 關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回家中,被告所為顯係 以所有權人自居,直至警方通知其到案時方將上開黑色長夾 交付於警方,足認被告有侵占之故意甚明。是其上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含現金7,700元)業經扣 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而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 張,亦經郵局通知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含現金7,700元、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黃永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杰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上午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225巷口, 拾獲王柑月所有並掉落在上址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77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黑色 皮夾及7700元已歸還告訴人】,拾獲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嗣經王 柑月察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柑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0-07

KSDM-113-簡-2380-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含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7,000元」更正為「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6,800元」、第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拿到後把(皮 夾)裡面的錢拿出來後,6,800元拿出,其餘東西都被我丟 掉了;我有把錢拿出來,錢包放在我睡覺的公園,但錢我一 毛都沒有花,警察叫我去警局,我就把錢拿去還給他了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56頁)。本院審諸被告本案侵占 之經過,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然 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得知其實際侵占錢包內之 現金若干,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侵占錢包內現金 數額乙節,除告訴人莊榮生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 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侵占錢包內現金數額為6,800 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其中部分財物(即 現金6,8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罪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之犯罪者,即置 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錢包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6,800元,既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該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 卡、證照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被   告 李吉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三路221巷與英明一路口,拾獲莊榮生不慎遺留在該處而 脫離其持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證照等 物,其中現金6,8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竟未送警處理,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莊榮生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榮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榮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07

KSDM-113-簡-2490-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 25號、第2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傘壹把及便當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7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即家樂福永安門市店門口,見蔡宇軒遺留 在門口雨傘架之黑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便拾取後離 去,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徒手竊取由林淑惠管領 之美味堂招牌雞腿熱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曾淑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 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案是無中生有,我的敬老卡遺失,且全聯沒有 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等情,為被告偵查中所不否認( 見偵24425卷第5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 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24425卷第10至14 頁、第29733卷第10至1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時就雨傘遺失過程指證明確;證 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時就便當失竊過程指證明確(見偵2 4425卷第6頁正反面、第29733卷第6頁正反面),上開證詞 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見偵24425卷第10頁至13頁、 第29733卷第10頁至13頁)。故為本案犯行之嫌犯確為警方根 據監視器畫面查獲之被告無疑,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始辯稱敬老卡遺失,與其偵查中供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是我,我也有搭捷運等語(見第29733卷第26頁反面 )不符;其雖又抗辯全聯沒有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然被害人 林淑惠警詢明確指稱被告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外套內袋隨即離 去等語,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將商品放入外套內袋 等情相符(見第29733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可見其上開臨 訟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見被害人遺忘   之雨傘,竟心生貪念予以之侵占入己;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 告有竊盜等諸多前科,素行不佳;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金額之多寡、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把及竊得之便 當1盒,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2-審易-2957-202410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論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本案犯行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本案應論處被告累犯 ,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之智慧型手機 係他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竟圖個人 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侵占之物於事發後,甫及發還告訴人蔡 承泰,並未造成任何損壞,其所受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係偶然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居無定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核(見警卷第 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董志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多次竊盜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年度簡字第527、528、588、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次),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等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其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旁廁所外地下道出入口處平台上,見蔡承泰所有,然脫離蔡承泰持有而放置於前揭平台上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放置其左褲袋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手機已發還蔡承泰),並在附近逗留。嗣經蔡承泰發覺手機遺失,報警後,警方該處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承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01

CYDM-113-嘉簡-12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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