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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零錢盒壹個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山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聲請人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 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 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新臺幣1萬元及零錢盒1個,為 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黃山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5月3次,與其他案件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同 仁夜市內,徒手竊取楊鈞傑擺攤收取現金用之錢盒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80元,盒內約有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鈞 傑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鈞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山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鈞傑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1萬元現金及錢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3-港簡-220-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 之萬能鑰匙,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7日6時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萬能鑰匙開啟林昀姍管理並置於 該店夾娃娃機10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 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昀 姍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19

PTDM-113-簡-1456-202502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字號:11 3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稽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可知係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亦已陳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字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周金雅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除更正原審判決第3 頁第10行前段為「第61條第『1』款」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全盤否認,至法院審理始 坦承犯行,漠視法治心態且浪費司法資源,縱法院認其情節 輕微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既有前揭因素存在, 實無由再依刑法第61條宣告免刑,且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 61條第2款」亦有瑕疵,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免刑,儼然過 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 度,已審酌被告歷次答辯內容(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偵查之答 辯、原審判決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素行良好 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給予免除其刑之機會等情,並 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已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並據以酌減其刑,復審酌本案情狀,無論從應報 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認均無對被告處 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 ,而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應為第1款之誤載) 之規定免除其刑。是原審於本案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之 一切情狀,於法律規範內依法酌減其刑、諭知免刑,該量刑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 屬妥適,且刑法第337條之罪符合刑法第61條第1款所列「最 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可徵免 刑諭知並未違背法律規定,應認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 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61條第2款」有所 瑕疵等語,經核閱原審判決脈絡,其法規依據明載係「刑法 第61條(第1款)」,此可觀原審判決第2頁第26行甚明,是 認前揭文字瑕疵顯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9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審 訊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雅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周金雅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自白坦述:「{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有看過起訴書。二、 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三、希望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有看到大概三張的證件, 一張身分證、悠遊卡跟提款卡,沒有看到學生證,也沒有看 到健保卡,我沒有仔細看裡面的身份證件上的年次。後來我 就把它放到外面屈臣氏。我們店裡常常有客人遺失物品,我 以往都是直接拿給櫃臺老闆,我沒有在管這件事,現在知道 不能這樣做了。」、「{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 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元。㈡給付方式: 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 ,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49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 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者 也同意法院給予免除其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 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 求。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壹仟元給 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等語明確,核與告 訴人於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指訴:「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 壹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照調解條件來履行。五、 其餘無補充。」、「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調解 條件處理就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素行尚稱良好 ,洵堪認定。  ㈢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金雅於民國113捙月15 日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周金雅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下午6時30分許」等語。  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07條之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之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 亦有悔改之意,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於 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 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仟元, 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照調解條件來履行。五、其餘無補 充。」、「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調解條件處理 就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並非強取豪奪之輩,亦有正當工作,且本院認其犯罪情 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 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 酌其於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 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 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其犯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 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 怎樣對待自己,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回應,永無惡曜加 臨,則大家和睦、日日平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雅於民國113捙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小白兔選物販賣機店內,發現王○璇遺忘在該店機台 上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及零 錢新台幣約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後離 去。嗣王○璇返回尋找未果,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金雅,供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皮夾,有看到 裡面有證件及一些零錢,但否認侵占,辯稱伊將皮夾放在屈 臣氏附近,想說會有人撿到送去派出所云云。但查,上情業 據告訴人王○璇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可 稽,被告如無意侵占,大可放在原處待遺失人返取,豈有拾 取後立即攜之離去現場之理,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簡上-4-2025021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竊得告訴人蘇志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零錢數十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竊得現金 1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2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至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8段與該路段500巷口停車場內,持 上開剪刀破壞蘇志堅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內之發電鎖頭後,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數十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 志堅報警後,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採得掌紋及指 紋各1枚,比對後與陳仲祥之掌紋與指紋特徵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蘇志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祥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蘇志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915號鑑定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數紙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門鎖後進入行竊之行 為,係毀越屬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車門竊取財物,而另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 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本案汽車既非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案汽車 之車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進入本 案汽車行竊一舉,自與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要 件有間,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法律上同一案件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審原簡-9-2025021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振宇 相 對 人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春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正義即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因腦梗塞、失智、失語及右側偏癱,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民眾醫院失能診斷書、民 眾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民眾醫院簡易智能 量表(MMSE)報告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 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2月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 屏東市民眾醫院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語言障礙、半身 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構音不清、 有時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右合併語言障 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 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 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 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 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 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 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答話,但是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 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 忘記了」,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有時語意難以 辨識,必須反覆詢問反覆確認,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 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自家親人,行為極度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 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 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 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 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 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 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 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 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相對人之 胞姊吳春英及姪子蔡志宏、蔡志淵、蔡志恩、蔡志豪則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吳春英為 相對人之胞姊,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可稽,爰併指定吳春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8

PTDV-114-監宣-5-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丁○○與丙○○素有糾紛,而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旁,因向丙○○索討金錢未果,明 知丙○○需依賴助行器始能行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丙○○ 推倒,使丙○○面部朝地無法移動,再取走丙○○持用之四腳助行器 (業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走、移動之權利,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 助行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4頁)。經 查:酌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 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丙○○也均能針對提問而 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 人丙○○於本院傳喚前業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爭執,並有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丙○○罵我,還要拿四 腳助行器打我,我才會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我是正當防衛, 而且我拿走四腳助行器後,是將四腳助行器放在旁邊牆壁的 縫,後來有一名小姐又拿這個四腳助行器要我拿給丙○○,我 並不是基於強制的意思才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故意不還給丙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乙○○於審理時即有 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起來,且證據並不充 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將 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 卷,第221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下 稱偵字第27989號卷,第37至42頁;訴字卷,第251至261頁 )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區中正路20號(火車站麥當勞旁)請我給她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說過路人經過時都只給我零錢,而不分給 她,我向她表示我沒有錢給她,自己就不夠用了,所以她就 生氣把我推倒,導致我面部朝地,雙手只能趴在地上,而因 為我常年行動不便,需要四腳助行器才能行走,因此我被推 倒之後很難行動,丁○○也知道我行動不便,所以藉此將我推 倒並搶走我的四腳助行器,導致我倒癱在地上等語(偵字第 27989號卷,第37至42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5月25日下午1點時,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的麥當勞旁邊看到丁○○跟丙○○起衝突,當時丁○○一直要跟丙 ○○拿錢,丙○○不給她錢,她就把四腳助行器藏起來,又把丙 ○○推倒,然後我好心說「不要再這樣了」,民眾看了就去報 警,丙○○如果沒有用那個助行器的話,他完全沒辦法走路等 語(訴字卷,第251至261頁),相互勾稽證人丙○○、乙○○前 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乙○○前開 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亦供承其確實有拿走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等語( 偵字第27989號卷,第18至19、108頁;訴字卷,第221頁) ,而該遭被告取走之四腳助行器,嗣於當日(即25日)19時 30分許,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 ,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字第27989號卷,第4 9至53、57頁)可佐,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字第27989 號卷,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 時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區中正路20號之麥當勞旁發生口角爭執 ,憤而將告訴人推倒並取走其四腳助行器,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嗣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 扣得,衡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不良於行,需依賴四腳助行器方 得以行動,猶刻意取走四腳助行器且不歸還告訴人,顯然具 有強制之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酌證人丙○○、乙○○前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 ,告訴人即癱倒在地,且告訴人亦無任何對被告進行攻擊之 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並未處於生命、身體 等權利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或迫在眉捷不法侵害之情狀,是 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本件自難認 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 人乙○○於審理時即有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 起來,且證據並不充分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說明,被告 顯然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取走四腳助行器; 況且,倘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強制犯意,被告於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取走四腳助行器當下,見到告訴人 倒地後,即可逕將四腳助行器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 ,而係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方由警方自被告所在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堪信被告是在明知告訴人需 仰賴四腳助行器方可自由行動之情形下,為遂行其強制之犯 行,方會故意將該四腳助行器取走並攜於身邊,而不歸還告 訴人,又被告既係以取走四腳助行器使行動不便之告訴人無 法取回,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則本件被告取走四腳助行器後 ,究竟有無再將四腳助行器藏匿使告訴人無法發現,並無礙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強制告訴人,使之無法自由行動,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丙○○推倒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因行動不便而不能抗拒,再自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中拿取內 含現金約400元之透明塑膠袋1個得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查得扣案現金396元,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之證述、112年6月6日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手放在丙○○褲子 口袋位置,因為我要脫他褲子,而且丙○○口袋裡掉出來的東 西只是糖果,並不是現金,後來警方從我身上扣到的錢是我 當天兌換外幣的款項,並不是從丙○○那裏拿到的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固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一袋零錢,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零錢即是自告訴人身上取得,且被告當 日亦有兌換外幣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丁○○用手直接將我推倒後,然後用手 伸入我的口袋中,當時我用手擋住口袋不讓對方拿走,但是 丁○○強制把我的手拉開,然後將我的錢拿走,大約有400元 左右,是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著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362 號卷,下稱偵字第29362號卷,第35至37頁),並於112年6 月6日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合計396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29362號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然稽諸被告為警 查扣上開零錢之金額為396元,核與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金 額為400元,兩者尚有4元之差額,有所不同,又細究被告為 警查扣上開款項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距離 告訴人證稱遭強盜之時間不到10分鐘,被告應尚無暇花用上 開4元之差額,是被告扣得之款項是否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 得,尚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供陳警方自其身上所扣得之款項 係其於112年6月6日至銀行兌換外幣之款項(偵字第29362號 卷,第118頁),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字第2 7989號卷,第55至59頁)可佐,而觀諸被告提出之2紙臺灣 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就交易日期分別記載「00000000 00 :01:53」、「00000000 00:57:09」,核與被告前開供 述亦屬相符,是被告供稱扣案之零錢為其當日兌換外幣所得 ,尚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褲子、將 手探進告訴人褲子口袋翻找、手持塑膠袋包裝物等情事,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85至1 93、227至228頁)可佐,然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斯時手中所 持之塑膠袋包裝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400元,已 屬有疑。另酌以本件案發處為人潮往來眾多之熱鬧地點,且 時間亦為中午時分,衡諸常情,倘被告意欲在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應不至於此時間、地點進行,否則即有可能因遭他人 攔阻而告失敗,甚至因現行犯身分而遭逮捕,又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之過程中,復有數名路人從旁經過,然均未有路人做 出攔阻被告之舉動,其中更有路人停下與被告對話,惟於對 話之後,路人旋即逕行離開,倘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為強盜 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亦應可大聲呼救,甚或向停駐與被告對 話之該名路人求援,告訴人此等舉動應能招來路人為其攔阻 被告,然觀諸上情,並未見任何路人出身攔阻被告,則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拉扯舉動是否係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實有啟人 疑竇之處。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希望被告 不要再騷擾他等語(偵字第29362號卷,第76頁),而被告 亦供陳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等情(訴字卷,第222頁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非無可能實係因 雙方間之夙怨糾紛所衍生,而非是為強盜財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訴-71-20250218-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偉與李金昇(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5時54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搭載李 金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神爪夾娃娃機店,由 李金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自製之萬能鑰匙1支(均未扣 案)下車行竊、被告在車上把風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金昇先於同日6時19分許,見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 於該處之娃娃機檯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機檯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後,並以油壓剪及自製之萬能鑰匙破壞機檯零 錢箱搜尋財物未果。㈡李金昇復於同日6時23分許,再以前開 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楊憲宗置放在該處機檯零錢箱之鎖頭後 ,徒手竊取10元硬幣560枚(即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 (價值約3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被告駕駛之甲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之指證、證人李金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李金昇前往神 爪娃娃機店並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李金昇說要去玩夾娃娃機,伊就在車上玩手機,並未 把風,不知李金昇要去娃娃機店竊盜,是李金昇偷完東西上 車才說硬幣是偷來的。這是伊第1次因為載李金昇涉犯竊盜 案件,案發前不知道李金昇曾至高雄夾娃娃機店行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李金昇前往神爪娃娃機店 並離去,又證人李金昇於上述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把及萬能鑰匙1支,接續於同日6時19至23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於娃娃機機檯上之公仔2 盒,再以油壓剪剪斷娃娃機鎖頭、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 式,先後損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娃娃機,繼而自告訴人楊憲 宗所有之娃娃機竊取零錢箱內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得手 等情,業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8至12頁,易緝卷第153至15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乃證人 李金昇所有,非由被告交付、提供,被告於證人李金昇竊盜 過程中,並未下車進入神爪娃娃機店幫忙竊盜,亦無在店外 以做手勢等方式提醒證人李金昇留意有無他人接近等節,業 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185頁,易卷 第252、254頁,易緝卷第282至283頁),且參諸附表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緝卷第274至275、293至301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54分許駕車附載證人李金昇抵達 神爪娃娃機店後,直至證人李金昇於同日6時26分許竊得財 物上車時,均未見有自甲車下車之情,復就甲車、被告與證 人李金昇在案發現場所處位置以觀(附表圖1至圖5),甲車 與該娃娃機店門口尚有一段騎樓之距離,證人李金昇竊取財 物之娃娃機檯則在進入該娃娃機店門口後之左側,並有牆壁 與店外間隔,足徵證人李金昇竊取財物時所在位置暨動向, 均非被告坐在甲車駕駛座之視角所能察見,而卷內事證猶無 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以言語、肢體動作或使用手機向證人李 金昇傳遞現場訊息,抑或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遭他 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分工 實施竊取財物,或把守在場、偵察動靜而向證人李金昇通風 報信之把風行為。  ㈢質之證人李金昇先於警詢證稱:伊犯案時,被告全程都知情 伊在偷東西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被告當下不知伊在娃娃機店竊盜之事,直至事後伊向被告說 要換車牌時,才說伊剛剛去偷東西等語(審易卷第184至186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去竊取娃 娃機店財物,偷完上車後,才向被告說硬幣是在娃娃機店偷 的等語(易卷第253頁,易緝卷第278至279、283至285頁) ,足見證人李金昇固曾於警詢一度指證被告全程知悉證人李 金昇實施本件犯罪,然證人李金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則被告是否於證人李金昇犯案過程中,確 對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行有所認識,自有可疑。  ㈣另觀告訴人2人於警詢俱未指陳被告之分工情節,且依證人李 金昇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天伊已掛好竊得之AYN-76 11號車牌,向被告說要去報復娃娃機店、要去砸娃娃機店, 後來沒有去,伊叫被告載伊前往仁武買東西途中,要去阿蓮 吃早餐,經過神爪娃娃機店,伊向被告說讓伊下車去夾娃娃 ,遂將置有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之帆布袋直接攜帶下車,被告 沒看到伊帶油壓剪,本案前未曾與被告共同涉犯竊盜案件經 起訴或判刑等語(警卷第5至6頁,易卷第252頁,易緝卷第2 79至286頁),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李金昇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渠等前科大抵一致,亦與 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李金昇犯案時攜有提袋,且係自 該提袋內取出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 前,並無預先與證人李金昇就本件犯罪有何謀議、計畫之行 為,亦無從自證人李金昇隨身攜袋物品獲悉證人李金昇將持 以實施竊盜犯罪。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負責把 風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 觀上與證人李金昇所涉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 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證人李金昇上開有瑕疵之 指證,暨被告駕車在場停留等候約30分鐘之情,即認被告必 有把風行為而令負竊盜罪責。  ㈤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神爪娃娃機店,在場停 留等候證人李金昇約30分鐘,而認被告可預見該次載送行為 與竊盜高度相關,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另認證人 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對於竊得之財物尚未建立持有 狀態,則被告斯時基於竊盜犯意,促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屬事中共同正犯。然查:  1.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 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證 人李金昇於審判中證稱係以夾娃娃為由要求被告在場等候一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駕車在場等候並使用手機約30分鐘, 尚非悖於常情,而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之 理由,亦如上述,檢察官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認,自不容單憑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娃娃機店並在場停留等 候約30分鐘之事實,逕予反推被告即可預見所為與竊盜犯罪 高度相關而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2.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 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 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又竊盜 罪為狀態犯,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招 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 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犯罪已既遂,實行行為雖已 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而言。證人李金昇係以前揭方 式竊得財物,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所竊得 之財物體積俱非龐大,亦無難以搬運之情,是於證人李金昇 手持竊得財物或置入提袋之際,即已破壞原所有人之持有支 配,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犯行已然完成並既遂, 自不足認定被告於證人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有何促 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成立事中共同正犯。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QRTF7172 1 05:54:26 1輛深色自小客車(即甲車)駛至娃娃機店門口(      圖1)。     檔案名稱:CHFO4151 2 06:22:34 身著白色連帽外套男子(下稱A男)站在靠近娃娃      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自所攜帶之外觀類似帆布      袋中取出物品。 06:22:42 A男蹲在該機檯前,左手先持某物接近機檯。 06:22:51 A男蹲在該機檯前,手持油壓剪剪斷鎖頭(圖2)      。 06:22:58 A男剪斷鎖頭後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箱(圖      3),觀看零錢箱內便放回機檯並關上櫃門。 06:23:17 A男挪到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1臺機檯,手持油壓      剪,剪壞鎖頭(圖4)。 06:23:42 A男剪壞鎖頭並持鑰匙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      箱,隨後將零錢內零錢倒入所攜帶袋內(圖5)。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JXT3296 3 06:25:39 A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右手仍有提袋,左手則持      盒裝公仔,在娃娃機店走動觀望(圖6)。 06:26:15 A男右手提著提袋及盒裝公仔走出娃娃機店門口。 06:26:21 A男走至甲車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待A男於06:26      :29坐入副駕駛座後,甲車隨即於06:26:38駛離(圖7)。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CPJ6237 4 06:19:44 A男走至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伸手拿      取置放機檯上之公仔2盒(圖8、9),隨即離開消失於畫面。 過程中未見他人在娃娃機店內。

2025-02-18

CTDM-113-易緝-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14、6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上午5時46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商混合建 築物,於該建築物1樓辦公室竊取郭宥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卡片)得手。  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騎乘友人廖志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便利商店, 佯裝為郭宥森本人或授權之人,持甲、乙卡片刷卡消費各金 額,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表一編號1)或於刷卡 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如附表一編號2-5),而偽造 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經傳送而接收,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90,14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郭宥森、第一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銀行人員發覺異常交易,聯繫詢問郭宥 森,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自備 鑰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已 發還陳家慶),另於113年12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執行搜索、拘提林哲玄,扣得機車鑰匙4支、娃娃機鑰 匙5支及現金2,260元。 二、案經郭宥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殿盛提 出告訴暨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信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58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5頁、113 年度偵字第635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22頁、第183-18 5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127-128頁、第14 0-142頁),且經證人廖志熹、告訴人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113年度偵字第49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68頁、 第69-70頁、第53-55頁、第57-58頁、第7-9頁、第107頁、 第101-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林殿盛、告訴人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 信守、被害人陳家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1-32頁 、第39-41頁、第43-47頁、第49-53頁、第65-67頁、第69-7 1頁、第55-6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7頁)、【竊盜郭宥森之物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一第109-111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 卷一第1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89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簽單(偵卷一第135-1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010955號書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暨資料(偵卷一第127-129頁)、附表一各便利商店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5-17頁)、被告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一第83頁)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平面圖(偵卷二第9頁)、新北 市○○區○○○路00號街景圖(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1 -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3頁)、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73-75頁)、附表二各事發地 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行車軌跡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7-11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 正持卡人郭宥森,竟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郭宥森」之簽名 ,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 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 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郭宥森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 ,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 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 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 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 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以 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偽造「郭宥森 」之署名電磁紀錄於刷卡機螢幕上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為,各係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 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更盜用竊得之2張信用卡消費多 次,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實應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業已歸還由被害人陳家慶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蘴立、陳家慶、盧信守達成 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6、 117-11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審理及 判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 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偵卷二第37-40頁),係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商店存根翻印本, 係各該便利商店根據儲存於公司內部之檔案而列印提供予警 方以偵辦本案,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或文書,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共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盜刷甲卡片獲取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 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2、3、5竊得之財物,俱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返還給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之虞,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陳家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3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盜刷乙卡片固獲取相當於85,140元遊戲 點數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6竊得1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廖士驊、盧信守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 金額相當或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盧信守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林蘴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 林蘴立係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未約定賠償,為避免被告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2,26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 ,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信用卡2張,均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該2張信用卡已經告訴人郭宥森掛失止付,使卡片失去效 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卡片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準私文書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1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甲卡片 5,000元 無(感應消費) 林哲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日7時55分至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 乙卡片 ①14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2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貳枚均沒收。 3 113年8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生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4 113年8月1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田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5 113年8月1日8時7分至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乙卡片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3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4日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林蘴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4日8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1竊得之機車到場,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吳浩右所有3,04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張鈞凱所有3,5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6日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陳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由陳家慶領回)。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1月28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梁暖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4竊得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零錢箱,竊取盧信守所有15,0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4-訴-8-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1時10分至11分 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及旁邊空地,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阮昶婷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9871-MA號自用小客車內擺放之零 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阮昶 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YDM-114-嘉簡-166-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智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竊盜過程,均係在私人 住宅所附之停車場為之,惡性非如侵入私人宅邸內般嚴重,   且過程中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又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周聖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警卷第23頁),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 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需撫 養全家人、疑似患有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院卷第41至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態樣、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情節、手段相同,間隔時間甚為接近,呈現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以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 用及教化效果,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獄,屬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被告係因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 而錯犯本案,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承審期間 ,多次表達悔悟之意,可見被告對自身偏差行為確有所悔悟 反省,再考以前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將近十年,被告 於此期間並無其他竊盜或財產犯罪經司法追訴或論罪科刑, 顯見其行竊犯罪習性非深,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反更能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督促被告落實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此預測性之判斷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是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金錢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 經說明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何智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20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侵入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中華國宅地下停 車場內(停車場鐵門未擋下),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零錢新臺幣(下 同)550元。再於同年月21日8時20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中 華國宅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零錢200元。 二、案經周聖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聖 凱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17

HLDM-114-簡-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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