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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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廖晉霆 聲 請 人 廖宸穎 法定代理人 廖亦偉 法定代理人 朱芝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聰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廖學聰於民國113 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廖晉霆、聲請人廖宸穎: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子女中廖本偉、廖佑偉拋棄繼承不合法,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此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 ,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廖亦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31

SCDV-113-司繼-1116-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孫煜勝 訴訟代理人 黃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若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未經 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市○○段4小段23、2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616建號(門牌號碼:光彩 街9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原係原告外曾祖父張德坤所有,被告以民國44年4月21 日○○市○000號收件(下稱原處分A)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 記,將張德坤之應有部分全部歸由三女張甭繼承取得,有漏 未將張德坤次女陳張柑列為繼承人之登記錯誤情形,致陳張 柑之應繼分受到侵害。嗣系爭房地因買賣、贈與、信託等原 因,先後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2 日、91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以下合 稱原處分B),使本應由陳張柑之繼承人取得者,最後移轉 登記予非繼承人之翁惠菁、張哲銘等人名下。原告為陳張柑 之外孫女,為其合法繼承人(共32名)之一(原告之被繼承 人郭陳秀紋為陳張柑之女),應享有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 ,詎因被告上述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有財產侵害,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 號裁定移送本院),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作成准予辦 理更正登記為原告等32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法第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倘主張其為土 地登記之利害關係人,為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依 上開規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向被告訴請為更正登記。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德坤之直系子孫,暨系爭房地之移 轉變動情形等情,參對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335-3 53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394頁 欄1、395頁欄9-10、414頁欄2、417頁欄3、420頁欄2、421- 453頁)及被告製作之系爭房地異動相關附表(本院卷1第37 1-373頁),大致符合。又依原告起訴意旨,主張其為張德 坤遺產即系爭房地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因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違誤 ,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辦理所有權人更正 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訴訟程序上 ,自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查 ,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而遭否准處 分、或逾期不 為准駁處分,亦未就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 分B或系爭房地之其他登記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此 有被告陳報狀(第327頁)、被告113年8月13日嘉地登字第0 000000000號函(第187頁)、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77頁)附本院卷1為證。至於原 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03頁),係不服嘉義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就變更房屋稅籍爭議所為稅捐處分之救濟,非本件爭 訟之訴願決定。從而,原告未經依法申請,亦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核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屬起 訴不備要件,為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30

KSBA-113-訴-263-2024123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莊裕斌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 之母,因相對人之父莊裕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 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 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阿姨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裁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包含於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60日內繼承人莊博翔應補償新臺幣2,000,000元予相對人 等情),已保障相對人之法定應繼份;參以關係人係相對人 之阿姨,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 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 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 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家親聲-3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為如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 ,嗣迭經變更、追加後,除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外,又追加 後述之備位訴之聲明。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同一基礎事 實下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文滿為訴外人羅子超之父、原告羅子傑為訴外人羅子 超之弟,而訴外人葉純美為原告羅文滿之配偶、訴外人羅子 超及原告羅子傑之母,其於民國105年3月13日過世時立有遺 囑,雖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法律效力,然其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羅文滿、羅子傑、訴外人羅子超仍按其遺願,就如附 表1所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39萬3, 252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如附表2所示美金債權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均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3分之1,惟遵 照訴外人葉純美遺願指示,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另成立委任 訴外人羅子超保管原告應受分配額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逕自登記於訴外人羅子超名下, 該部分遺產亦已因此分割完畢。惟訴外人羅子超已於111年6 月16日過世,系爭委任契約已告終止,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中原告應受分配額,即存款各113萬1,084 元、系爭基金各3分之1登記名義,即應由訴外人羅子超之繼 承人負責清償,而訴外人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羅文滿 及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金錢 債務部分,原告得向任一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就基金 所有人登記名義返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訴外人羅子 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羅文滿辦理將比例各3分之1之所有人名 義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基金對所有人登記名義設有限 制,不得登記予非原所有人名義羅子超之非繼承人,故原告 乃請求將上開共3分之2之所有人名義均登記予原告羅文滿。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管之金錢及基金登記名義,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子傑131萬1,084元, 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滿131萬1,084元,及自11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偕同原告羅文滿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辦理附表2所示各投 資基金之繼承申請,並將各投資基金三分之二比例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文滿。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倘認系爭存款並未經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為遺產分割,而 仍屬其等公同共有之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則系爭契約終止後 ,訴外人羅子超之繼承人應將該存款中有關原告應分得之份 額共226萬2168元返還予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爰依同上開請求權基礎,就此部分另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並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226萬2,1 6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蓋訴 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有關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並未見原 告及訴外人羅子超有何協議部分份額分配予原告之事證,與 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不動產分配上,全體繼承人對於何人取得 及何人應受分配金錢找補等情有書面約定不同,該等存款及 基金既由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決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單 獨變更為帳戶所有人,已可認就此部分已遺產分割予訴外人 羅子超單獨取得。又依照訴外人羅子超生前於通訊軟體張貼 之貼文,可知原告羅子傑尚有向其借款30萬元,則倘原告確 有上開其等主張應分得之存款及基金份額由訴外人羅子超保 管,自不須再向訴外人羅子超借貸金錢。  ㈡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依照訴外人羅子超帳戶生前匯 款、提款紀錄及手機內記事本應用程式紀錄,亦至少已給予 原告羅子傑2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之親屬關係、該3人與訴外 人葉純美之親屬關係、該3人為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由原告及訴外人羅子超協議後由訴外 人羅子超單獨取得帳戶所有人登記變更及訴外人羅子超已於 111年6月16日過世,原告羅文滿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應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爭執。經查,原告羅文滿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該 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之締約動機係遵照被 繼承人葉純美遺書內容之遺願,惟稽諸原告所提訴外人葉純 美遺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3頁),顯示其內容僅提及系爭 存款及系爭基金原則應由訴外人羅子超及原告羅子傑兄弟2 人平分,並未提及應分配予原告羅文滿。何況,稽諸原告所 提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1頁) ,顯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除系爭存款、系爭基金外 ,其餘遺產僅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較具價值,然稽諸卷內系爭房 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顯示包含 原告羅文滿在內之葉純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結 果,亦僅約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並約 定找補200萬元現金予原告羅子傑,而未見有約定原告羅文 滿應受分配。遑論,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羅子傑生前於110年1 2月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下稱系爭對話訊息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25頁),訴外人羅子超亦僅 提及賣掉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積欠原告羅子傑之款項600萬 元,而絲毫未提及對原告羅文滿有款項要歸還。而本件原告 羅文滿亦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與訴外人羅子超達成 系爭契約,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羅文滿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本件先、備位請 求即均無理由。  ㈢又稽諸上開遺書影本,與系爭對話訊息資料及葉純美所遺美 金債權基金查詢資料(見重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示 訴外人葉純美於遺書中確有表達其亡故後,希望將其主要財 產即存款共約300多萬元及價值共約本金35萬元、利息10萬 元及本金美金4萬0,200元之系爭基金及系爭房地此等主要財 產,由原告羅子傑及訴外人羅子超兄弟均分,但由訴外人羅 子超先保管之遺願,且原告羅子傑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依照 上開遺願為基礎,而進行分配,否則訴外人羅子超當不至於 在上開系爭對話訊息中向被告提及出賣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給 羅子超600萬元(超出上開房地遺產分割協議200萬元找補) 等語,是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就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已為遺產分割完畢,由訴外人羅子超單獨取得所有,而登 記為帳戶所有人,然訴外人羅子超負有應將相當於系爭存款 半數之金錢及相當於系爭基金價值半數之金錢給付予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此觀訴外人羅子超上開對話訊息係預計逕以處 分系爭房地後所得金錢,以金錢方式清算結清上開對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而非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之50%比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子傑,即為已明。是以,本件應認原告羅子傑 與訴外人羅子超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惟其具體內容應為 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單獨所有,惟其應將 該等財產半數價值之清算金錢給付予原告羅子傑,然該等金 錢先保管於訴外人羅子超處,待日後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予 原告羅子傑。  ㈣準此,原告羅子傑固得以訴外人羅子超死亡時,系爭契約已 告終止,請求訴外人羅子超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價值之半數金錢,惟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已遺產分割為訴 外人羅子超單獨所有,原告羅子傑僅取得清算找補之金錢債 權,自無從再對訴外人羅子超及其繼承人請求將系爭基金所 有人登記為比例讓予,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至原 告羅子傑於本件中固就系爭存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 ,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然被告已提出訴外人羅子超自105 年3月17日起迄107年12月22日共還款263萬元予原告羅子傑 之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羅子超手機記事本應用 程式紀錄翻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內)為證,該等給 付均發生於上開房地分割協議書締約日109年間之前,顯非 對於系爭房地找補款200萬元之清償,而系爭基金尚未終止 信託以進行結算,尚無從認定清算時訴外人羅子超應給付予 原告羅子傑之確定金額,是上開金錢之給予,顯係訴外人羅 子超優先清償對原告羅子傑應給付之系爭存款(共339萬3,2 52元)半數價值之金錢債務,而堪認該部分對原告羅子傑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羅子傑仍於本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31萬1,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又系爭存款已經遺產分割為訴外人羅子超所單獨取得,自已 非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2-訴-1251-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王張金鳳 被 繼承人 王庭瑞(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庭瑞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 聲請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庭瑞於113年9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母,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除子輩王羚燕、孫輩蕭 紹杰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孫輩 蔡子翔等12人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 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5

TYDV-113-司繼-3888-202412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上訴人 洪鄭秀葉 洪小茹 洪振展 洪櫻碧 被代位人 洪健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第一、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其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6至 89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代位洪健智分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併予分割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遺產,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 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法而為分割。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健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7萬1,425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上訴人已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29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 憑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洪哲男 所有,洪哲男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洪 健智繼承上開遺產。因洪健智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已妨礙上訴人對其財產之執行而有保全債權必要,上訴人 自得代位洪健智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以終止被 上訴人及洪健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並 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二、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既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哲男 之遺產,就必須將全部遺產一併為分割請求,而洪哲男所遺 財產,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汽車,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4 之不動產請求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請求代位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併予分割,並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健智積欠上訴人債務7萬1,425元及利 息,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洪健智強制執 行未果,而持有本院核發之本件債權憑證。又洪健智及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於105年6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 ,而目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迄未分割系爭遺產各節,有卷附之本件債權憑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9至11頁、 33至35頁、63至10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茲因洪健智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洪健智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於 法即屬有據。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公平決之。經查,被繼承人洪哲男死亡後,繼承人為洪健 智及被上訴人,無人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均為5分之1之事 實,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嘉義 簡易庭查詢表、洪健智及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原審卷33至35頁、43頁、本院不公開卷3至9頁、27 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將洪健智、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4)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不 致使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且洪健智亦可於 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俾 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而上訴人方面亦得於分 割遺產後就其債務人洪健智所分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能滿足受償,兼顧雙方權益之保障。 至於系爭遺產中之動產部分(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及洪 健智若就原物取得分別共有,尚難逕依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 益,縱得就應有部分單獨處分,亦因欠缺動產整體之使用價 值而無交易市場,故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較為有利 。從而,上訴人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洪健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且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 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合理公平適當。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訴人擴張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洪 健智起訴請求,固符合法律規定,惟被上訴人之被訴,乃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分配遺產之 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上 訴人既係代位洪健智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洪健智分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命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 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洪哲男之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4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5 汽車(車牌:00-0000) 公同共有1/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各取得1/5價金

2024-12-25

CYDV-113-簡上-110-202412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 人 夏秋冬 夏慶利 夏美霞 夏美英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夏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對夏平順有新臺幣(下同) 25萬7,14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公司聲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法院核發96年度執實字第 78187號債權憑證(下稱係爭債權憑證)。又夏平順與被上訴 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等因共同繼承夏天財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至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 代位夏平順,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按每 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與 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審駁回 上訴人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對夏平順之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 夏平順與被上訴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惟因夏平順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以致伊 公司無法就夏平順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拍賣受償。伊公司為 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夏平順向 被上訴人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 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 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 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 屬權,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法 定之訴訟擔當,被代位之債務人仍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前此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4528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夏平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致未能 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嗣後夏平順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起訴前已辦畢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13年6月25日辦畢繼承 登記),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 1。又系爭遺產於113年間因地籍重測,重測前後地號各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63號判決、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 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至13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20頁、第22至29頁反面、 第48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㈢本件上訴人已對夏平順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上訴人因夏 平順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規定,代位夏平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影 響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 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 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一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 位夏平順請求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被上訴人及夏 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夏天財所遺財產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 2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美人應有部分80分之1

2024-12-25

PTDV-113-簡上-52-20241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趙素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趙素秋為被繼承人盧炳河之子盧振正之配偶, 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非法定繼承 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5

SCDV-113-司繼-971-20241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温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楊嘉仁 鄭哲民 陳中和 陳冠霖 竹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啟賢 被 告 楊立達 洪錦聰 謝震緯 費榮 鄭雅慧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德祿 被 告 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即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 -E-K-L-M-B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 同段8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 訴狀附圖1地籍調查表及附圖2地籍圖F、E各點及F-E連接點 線。嗣因實施土地測量,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將界址 變更為如附圖C-D-E-F-B連線(見卷第218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次按,法院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其定界址之結果 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確認 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倘以鄰地共有人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系爭89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蘇木榮、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 霖、竹北天后宮、楊立達、洪錦聰、謝震緯、費榮、鄭雅慧 、陳韻如,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5-38頁)。 惟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 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 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 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 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 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 慧等4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 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則蘇木榮之遺產應由被告蘇李 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 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 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 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 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 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 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 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 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 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雖被告蘇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 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被告蘇繼棟等人上訴 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至被告蘇繼棟等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46號乙案,係被告蘇繼棟等人對他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 件,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事件之判決理由內 ,亦未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 德、蘇俊德、蘇純慧七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 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亦均未對被告吳淑美與 蘇繼鋒間是否具婚姻關係為認定,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之判決 ,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是 被告蘇繼棟等人辯稱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 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下 稱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委難以採認。 從而,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同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並與 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係屬適格,亦予敘 明。   參、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 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3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89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1號房屋)相鄰。依據系爭43 號房屋於68年間興建時所繪製之工程設計圖所示,可知系爭 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F、E直線,且原告有「未使 用基地1.77平方公尺」;74年間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亦載示 「836與893土地界址編號E、F為直線,相鄰建物牆壁均屬83 6地號範圍內」。 二、未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於108年11 、12月間依申請而鑑界時,竟稱原告所有之系爭43號房屋逾 界使用系爭893地號土地,且地籍調查表所載「編號E、F為 直線,牆壁屬836地號所有」有誤,因現場相鄰牆壁有轉折 並非直線;同段多筆地號土地皆與現況界址不符云云。然而 ,建物在界址範圍內如何興建,全憑所有權人決定,與地界 位置無關,竹北地政逕以「牆壁直凹」作為地籍更動之認定 ,實不合理;況依竹北地政之測量結果,系爭836地號土地 之面積至少減少約4平方公尺。 三、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繪製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 C-D-E-F-B連線,蓋依此線推算,面積分析表㈡所載之土地面 積59.09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60平方公尺相近,方符土 地相關資料脈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36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C-D -E-F-B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繼鴻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蓋倘其對地籍圖或土 地登記有爭執,理應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再者,系爭893地 號土地已於75年8月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而登記完畢,並 經公告期滿而確定,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其效力。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應係遭同段835 地號土地所侵占,故原告應向8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討 。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照原經界線,即如附 圖A-B連線黑色實線所示。 (三)原告誤將被告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 ,應予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撤銷原告起訴蘇李雪 如等7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虛擬繼承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部分: (一)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而為被告,與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判決所載不符,是原告提起之本訴,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二)系爭893地號土地係於75年8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且因兩 造均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是原告不得再申請依重測前 之地籍圖辦理複丈,地政機關亦不得受理辦理,遑論當時係 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無經界不明情形。再且,原告 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確認法律上利益。 (三)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容原告恣 意否認,況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難免因種種因素而發 生增減,縱因地政機關鑑界錯誤,亦無從使無權占有之人或 有權占有之人發生原權利人因此喪失權利之效。故原告越界 建築時,即使領有建照或使用執照,亦與是否有權占有無關 ,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 (四)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書,載明系爭893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 336.23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數據,應增加2.23 平方公尺,足認原告所有之房屋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893地 號土地。至證人鍾昆峰雖到庭證稱系爭836、893地號土地, 應較登記之面積分別增加0.78平方公尺、減少2.63平方公尺 云云,惟依土地法規之相關規定,證人鍾昆峰不得就重測公 告確定後之土地經界線及登記面積,再為不同之鑑定結果。 更何況,倘認系爭836地號土地面積應增加0.78平方公尺, 則系爭893地號土地亦應減少0.78平方公尺,始符常理,益 徵證人鍾昆峰之證述不可採。   (五)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韻如部分:   41號房屋係於111年間購入,已在108年進行鑑界,依照土地 權狀及地籍圖,可知伊等未逾界。本件應按竹北地政及國測 中之測量為主。 四、被告謝震緯部分:   伊在系爭893地號土地上居住約4、50年,房子存在已久,不 知為何會占用原告土地。竹北地政告知測量後,原告土地面 積有增加,且被告等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五、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吳淑美、蘇 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發生界 址糾紛,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 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 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 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僅須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即可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定出界線所在, 而非被告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所稱之確認之訴 ,自不生是否欠缺確認利益之問題。且因經界訴訟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 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 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合 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 號土地,兩者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現為如附圖A-B點黑色實線 所示,而該線為2點連接之直線;惟坐落系爭836地號土地上 、用以作為與系爭893地號土地界址點之43號房屋牆壁,則 有轉折,且43號房屋係於68年所興建,早於地籍調查表作成 時即已存在,迄今未變動,此部分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卷第65-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竹北地政事務所 於辦理系爭836地號土地再鑑界時,檢測發現土地現況界址 在地籍調查表編號E、F兩點間牆壁有轉折,與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不符,此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圖示在卷可參 (見卷第41-56頁);本件土地界址爭議之囑託鑑測單位即 國測中心,於辦理系爭土地鑑測時,亦發現系爭土地間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物有不符情形(見 卷第179頁);由上應堪認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略圖內容(見卷 第257-262頁),確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而有錯誤情事。 三、次查,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勘測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指界 之共同壁位置予以標示並計算面積。而依國測中心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竹北地政於101年度 委託國測中心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主張界址、牆壁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竹北地 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 :「1.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略 圖圖形、經界物[3牆壁內(外)]及地籍圖經界線(直線) 則正確經界線應為圖示C--D--E--F--B紅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 --P--Q--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 丁]。2.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 經界物所示牆壁(內、外)及現況建物形狀,則正確經界線 應為圖示C--D--E--K--L--M--B綠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P--Q --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庚]。」 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6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附卷可參(見卷第201-205頁)。 再因本件有上開錯誤情事,經本院詢問國測中心技士即證人 鍾昆峰,以確認其鑑測結果,鍾昆峰於本院具結證述:本件 應依地籍調查表來判斷經界線,蓋重測時雙方均有出來指界 牆壁內外位置,亦即應以牆壁作為2筆土地之經界線,而牆 壁既有轉折,經界線亦應有折角,則本件正確之經界線應為 C、D、E、K、L、M、B連線等語(見卷第236-244頁)。本院 審酌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亦係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 精密優良,加以其鑑定使用方法或過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 指,且依其所認定上開經界線為準,亦與兩造土地原登記謄 本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差距最小,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 ,應屬客觀公正而得憑採。是以,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C-D-E-K-L-M-B連接線,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提出109年複丈成果圖及111年地籍圖(見卷第305- 307頁),主張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C-D-E-F-M-B連接線云云 。然查,上開文件乃係依75年重測結果為基礎所製作,然75 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現既經認定有誤,業如前述,則 依此所為之文件亦非正確,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之敗訴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25

CPEV-113-竹北簡-217-20241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謝可怡 呂佳軒 被 繼承人 謝金忠(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謝金忠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去世,遺有財產。聲請人謝可怡、呂佳軒(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 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金忠於113年3月8日死亡,除其配偶陳娟、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詩婷、謝昭漢、謝宜庭、謝可怡、丘 凡芮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2、1780、2909號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孫輩呂紹齊、呂奎祐、呂秉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謝可怡、呂佳軒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與女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謝可怡前已於11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謝可怡復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呂佳軒則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5

TYDV-113-司繼-409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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