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為如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
,嗣迭經變更、追加後,除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外,又追加
後述之備位訴之聲明。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同一基礎事
實下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文滿為訴外人羅子超之父、原告羅子傑為訴外人羅子
超之弟,而訴外人葉純美為原告羅文滿之配偶、訴外人羅子
超及原告羅子傑之母,其於民國105年3月13日過世時立有遺
囑,雖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法律效力,然其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羅文滿、羅子傑、訴外人羅子超仍按其遺願,就如附
表1所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39萬3,
252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如附表2所示美金債權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均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3分之1,惟遵
照訴外人葉純美遺願指示,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另成立委任
訴外人羅子超保管原告應受分配額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逕自登記於訴外人羅子超名下,
該部分遺產亦已因此分割完畢。惟訴外人羅子超已於111年6
月16日過世,系爭委任契約已告終止,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中原告應受分配額,即存款各113萬1,084
元、系爭基金各3分之1登記名義,即應由訴外人羅子超之繼
承人負責清償,而訴外人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羅文滿
及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金錢
債務部分,原告得向任一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就基金
所有人登記名義返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訴外人羅子
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羅文滿辦理將比例各3分之1之所有人名
義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基金對所有人登記名義設有限
制,不得登記予非原所有人名義羅子超之非繼承人,故原告
乃請求將上開共3分之2之所有人名義均登記予原告羅文滿。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管之金錢及基金登記名義,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子傑131萬1,084元,
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滿131萬1,084元,及自11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偕同原告羅文滿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辦理附表2所示各投
資基金之繼承申請,並將各投資基金三分之二比例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文滿。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倘認系爭存款並未經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為遺產分割,而
仍屬其等公同共有之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則系爭契約終止後
,訴外人羅子超之繼承人應將該存款中有關原告應分得之份
額共226萬2168元返還予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爰依同上開請求權基礎,就此部分另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並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226萬2,1
6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蓋訴
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有關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並未見原
告及訴外人羅子超有何協議部分份額分配予原告之事證,與
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不動產分配上,全體繼承人對於何人取得
及何人應受分配金錢找補等情有書面約定不同,該等存款及
基金既由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決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單
獨變更為帳戶所有人,已可認就此部分已遺產分割予訴外人
羅子超單獨取得。又依照訴外人羅子超生前於通訊軟體張貼
之貼文,可知原告羅子傑尚有向其借款30萬元,則倘原告確
有上開其等主張應分得之存款及基金份額由訴外人羅子超保
管,自不須再向訴外人羅子超借貸金錢。
㈡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依照訴外人羅子超帳戶生前匯
款、提款紀錄及手機內記事本應用程式紀錄,亦至少已給予
原告羅子傑2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之親屬關係、該3人與訴外
人葉純美之親屬關係、該3人為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由原告及訴外人羅子超協議後由訴外
人羅子超單獨取得帳戶所有人登記變更及訴外人羅子超已於
111年6月16日過世,原告羅文滿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應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爭執。經查,原告羅文滿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該
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之締約動機係遵照被
繼承人葉純美遺書內容之遺願,惟稽諸原告所提訴外人葉純
美遺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3頁),顯示其內容僅提及系爭
存款及系爭基金原則應由訴外人羅子超及原告羅子傑兄弟2
人平分,並未提及應分配予原告羅文滿。何況,稽諸原告所
提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1頁)
,顯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除系爭存款、系爭基金外
,其餘遺產僅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較具價值,然稽諸卷內系爭房
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顯示包含
原告羅文滿在內之葉純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結
果,亦僅約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並約
定找補200萬元現金予原告羅子傑,而未見有約定原告羅文
滿應受分配。遑論,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羅子傑生前於110年1
2月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下稱系爭對話訊息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25頁),訴外人羅子超亦僅
提及賣掉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積欠原告羅子傑之款項600萬
元,而絲毫未提及對原告羅文滿有款項要歸還。而本件原告
羅文滿亦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與訴外人羅子超達成
系爭契約,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羅文滿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本件先、備位請
求即均無理由。
㈢又稽諸上開遺書影本,與系爭對話訊息資料及葉純美所遺美
金債權基金查詢資料(見重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示
訴外人葉純美於遺書中確有表達其亡故後,希望將其主要財
產即存款共約300多萬元及價值共約本金35萬元、利息10萬
元及本金美金4萬0,200元之系爭基金及系爭房地此等主要財
產,由原告羅子傑及訴外人羅子超兄弟均分,但由訴外人羅
子超先保管之遺願,且原告羅子傑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依照
上開遺願為基礎,而進行分配,否則訴外人羅子超當不至於
在上開系爭對話訊息中向被告提及出賣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給
羅子超600萬元(超出上開房地遺產分割協議200萬元找補)
等語,是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就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已為遺產分割完畢,由訴外人羅子超單獨取得所有,而登
記為帳戶所有人,然訴外人羅子超負有應將相當於系爭存款
半數之金錢及相當於系爭基金價值半數之金錢給付予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此觀訴外人羅子超上開對話訊息係預計逕以處
分系爭房地後所得金錢,以金錢方式清算結清上開對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而非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之50%比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子傑,即為已明。是以,本件應認原告羅子傑
與訴外人羅子超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惟其具體內容應為
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單獨所有,惟其應將
該等財產半數價值之清算金錢給付予原告羅子傑,然該等金
錢先保管於訴外人羅子超處,待日後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予
原告羅子傑。
㈣準此,原告羅子傑固得以訴外人羅子超死亡時,系爭契約已
告終止,請求訴外人羅子超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價值之半數金錢,惟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已遺產分割為訴
外人羅子超單獨所有,原告羅子傑僅取得清算找補之金錢債
權,自無從再對訴外人羅子超及其繼承人請求將系爭基金所
有人登記為比例讓予,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至原
告羅子傑於本件中固就系爭存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
,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然被告已提出訴外人羅子超自105
年3月17日起迄107年12月22日共還款263萬元予原告羅子傑
之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羅子超手機記事本應用
程式紀錄翻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內)為證,該等給
付均發生於上開房地分割協議書締約日109年間之前,顯非
對於系爭房地找補款200萬元之清償,而系爭基金尚未終止
信託以進行結算,尚無從認定清算時訴外人羅子超應給付予
原告羅子傑之確定金額,是上開金錢之給予,顯係訴外人羅
子超優先清償對原告羅子傑應給付之系爭存款(共339萬3,2
52元)半數價值之金錢債務,而堪認該部分對原告羅子傑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羅子傑仍於本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31萬1,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又系爭存款已經遺產分割為訴外人羅子超所單獨取得,自已
非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2-訴-125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