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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秦羽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洪嘉美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 例參照)。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買受浩瀚森 之道00棟00樓及地下0層000號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 屋)之承購權利,惟被上訴人拒不履約,故聲明請求:㈠確 認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 價款託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系爭預售屋之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在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如原審卷第27至31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位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㈢被上訴人 應與系爭預售屋之建設公司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瀚公司)辦理換約,將建商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 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與浩瀚公 司辦理換約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8元。惟嗣因系爭預售屋已於112年4月26日建築完成,其基 地及建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參本院卷第79頁至83 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浩瀚公司已依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將上 開聲明㈢、㈣各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元之 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前開變 更前之訴部分,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 判。另上訴人於本院將上開聲明㈠更正為「確認系爭契約之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 陳述,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約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讓渡書,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 明,並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與浩瀚公司簽訂系爭 預售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10萬元向浩瀚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 。嗣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承購權利,約定價金9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簽約款5萬元及換約款204萬元,兩造應於110年10月1 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8日至23日間某日 ,合意將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日期變更為110年11月6日。因被 上訴人遲不提出系爭讓渡書供上訴人審閱,亦未主動聯繫通 知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簽訂系爭讓渡書,故未簽立系爭讓渡書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1月8日以太平 ○○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 於文到7日內簽訂系爭讓渡書,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旋於110年11月9日要求系爭契約之簽約地政士朱○○提供系 爭讓渡書之電子檔,兩造並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會同簽立 讓渡書,已生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效力,並致被上訴人 前開催告解約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及朱○○消極聯繫上訴人 簽立系爭讓渡書事宜,使上訴人逾越00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 期間,故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催告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 成就,即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業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系爭讓渡 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意思表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 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間。系爭預售屋嗣 於112年4月26日建築完成,浩瀚公司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兩造所立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及價金已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未於111年12月31日向浩瀚公 司辦理換約,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匯入信託 內價金204萬元之萬分之2即408元(計算式:204萬元×0.000 2=40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約定及 買賣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在系爭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並填寫住址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本應於110年10月15 日至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富昌開發有限公司(即 群義房屋東區太平新光加盟店,下稱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 渡書,並將讓渡金209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 10月15日電話聯繫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宜,卻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復於110年10月18日再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仍 藉故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甚至於110年11月5日 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但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簽發本票供擔保,故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拒絕簽發, 並要求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但上 訴人仍未於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被上訴人 乃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履 約,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固於7日內透 過朱○○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但 上訴人當日卻未到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渡書。又上訴人所發 0000號存證信函僅表示被上訴人須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 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間,並非於7日內履行簽訂系爭讓渡 書之義務,可見上訴人實無依約履行之意思。是上訴人確未 於110年11月16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 ,系爭契約業因催告解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解除。從而,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亦未依約繳 付後續工程款,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壹一㈠、㈡所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在系爭讓渡 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 電話號碼。變更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與浩瀚公司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10萬元向浩瀚公司購買系爭預售 屋。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9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 之承購權利,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地政士為朱○○。  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簽約款5萬元,於110年10月1 5日再給付換約款204萬元,均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託專戶。  ㈣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記載:「1.本案權利買賣, 建設公司工程款,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至110.9.30(即 110年9月30日),餘工程款由買方(即上訴人)繳納。2.雙 方約定於110.10.15(即110年10月15日)簽立讓渡書後結案 出款」。  ㈤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我明天 會把錢匯入」,被上訴人旋即再次提醒上訴人:「正確回答 應該是說:我們之前簽的約對建設公司來說叫做私契,您錢 匯入履保專戶後,代書會再跟您約時間簽讓渡書,等建設公 司這邊可以換約時會由屋主跟建設公司再約定到建設公司做 正式的換約動作」,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詢問:「代書跟 我約簽『讓渡書』?屋主讓渡給我的文件嗎?」,被上訴人則 答覆:「是的」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電洽上訴人辦理簽訂系爭讓渡書等 事宜,復於110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午安~請教您方 便通電話嗎?」、「要跟您確認一下簽讓渡書的時間」,上 訴人則回覆:「等等」,被上訴人再問:「林小姐(即上訴 人)早安~今天是10月19號請教您要約什麼時間回台中簽讓 渡書呢?」,上訴人則答覆:「要11月6日」。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逾期未 履約,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再另行通 知,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履 行系爭契約義務完成結案撥款,構成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  ㈨兩造係透過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群義房屋仲介,在該 仲介公司內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不動產經紀業亦 為群義房屋,上訴人寄發0000號存證信函,亦係以群義房屋 地址為被上訴人聯絡地址。  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繳 付系爭預售屋之後續工程款,但上訴人均未繳納。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係指兩造 應簽訂書面契約,非僅為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8日再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 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並於110年11月5日向被上 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 其應簽發本票供擔保爲由,於同日回覆拒絕簽發,並要求上 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則未於 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9日以LINE與上訴人連繫,被上訴人 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回臺中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則回覆 110年11月6日,嗣因被上訴人表示110年11月6日距離原定11 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期比較久,上訴人乃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至臺北簽訂系爭讓渡書。  上訴人曾透過朱○○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讓 渡書,是日被上訴人有至群義房屋等候,但上訴人並未前往 簽訂系爭讓渡書。  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系爭讓渡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意思表示,要求 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 間,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曾與謝志和有如原審卷65-69頁之LINE通話內容。  系爭預售屋業已興建完成,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並分別於112 年6月8日、同年月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讓渡書未能如期簽訂,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即未提供審閱、主動聯繫、通知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簽訂 讓渡書)所致?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而生債之變更效力 ,並致被上訴人原催告解約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爲,促使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 就,應視爲條件不成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讓渡書未能如期簽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如不爭執事項㈣、㈥所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應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而被上訴人先於110年 10月15日電洽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復於110年10月18日 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要跟您確認一下簽讓渡書的時間」 ,上訴人則回覆:「等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再 詢問上訴人:「林小姐早安~今天是10月19號,請教您要約 什麼時間回台中簽讓渡書呢?」,上訴人則答覆:「要11月 6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5日起,即不斷聯絡 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然上訴人均未正面回應被上訴人是 否簽訂系爭讓渡書,遲至110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再次詢問 時,始單方面表示須待110年11月6日始能簽訂系爭讓渡書, 堪認兩造未能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確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且上訴人當時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 先提出系爭讓渡書,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遲不提出系 爭讓渡書供上訴人審閱,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不足採 信。   ⒉另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 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並 於110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其應簽發本票供擔保爲由,於同日回 覆拒絕簽發,並要求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 讓渡書,上訴人則未於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 。上訴人並於110年11月6日傳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你 要動用履保本來就是要給擔保本票,這是天經地義。這是正 常程序,你說動用會有保障,我怎麼知道是『讓渡書』這個保 障?…正常流程都會先請屋主,開個擔保本票給買方,才會 讓賣方動用履保,這樣至少能保障一下買方權益,你們利用 客戶不懂合約內容洗客戶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我現在整個明 白了,我就是被你們騙了,我一定會去申訴,這種沒保障合 約怎麼同意這樣簽?…簽個擔保本票有這麼難?你們有店面 在又如何?以前是太平洋房屋,換個群義不就重新來過了嗎 ?消費者遇到你們這種黑心仲介非常倒楣!到時你一屋多賣 ,我求償無門,有多少這樣的案例了,我還會中你們的計嗎 ?還好我問了很多仲介朋友,都說你們這樣根本都在亂搞, 200多萬你拿走,房子也不是我名字,我拿了這張讓渡書完 全沒保障!」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9頁),足見上訴人不願 履約簽立系爭讓渡書,並非因被上訴人遲未提出文件供其審 閱,或簽約時地不明,而係因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未果。 然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擔 保之義務,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遲延簽訂系爭讓渡書後,被 上訴人依其所求,同意延至110年11月6日補簽系爭讓渡書, 惟上訴人屆期仍違約拒絕簽立,故兩造未能簽訂系爭讓渡書 ,顯應歸責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催告解約已合法生效: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 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 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上訴人連續二次未依約簽 立系爭讓渡書而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催告其履行。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逾期未 履約,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再另行通 知,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 事項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於催告之 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上訴人 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應於 000號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即110年11月16日以前履行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義務,若逾期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⒉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19日詢問上訴 人何時可以回臺中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係回覆110年11 月6日,嗣因被上訴人表示110年11月6日距離原定110年10月 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期比較久,上訴人乃詢問被上訴人 是否可以至臺北簽訂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至臺中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 書,而非由被上訴人至臺北找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參以 系爭預售屋坐落臺中,且兩造係在群義房屋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記載之不動產經紀業亦為群義房屋,上訴人寄發00 00號存證信函,亦係以群義房屋地址為被上訴人聯絡地址( 見不爭執事項㈨);且上訴人自承於朱○○或被上訴人未回覆1 10年11月12日能否簽訂系爭讓渡書前,上訴人不會貿然前往 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又朱○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通知伊110年11月12日要簽訂 系爭讓渡書,但上訴人沒有說幾點,被上訴人就在群義房屋 等待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出現。被上訴人會在群義房屋等 ,是因為伊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來簽系爭讓渡書,被上訴 人也是仲介所以就在群義房屋等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 0至231頁),顯見兩造就簽訂系爭讓渡書之地點確合意為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群義房屋,並無上訴人所辯簽約地點不明 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 ,係指兩造應簽訂書面契約,非僅為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 項),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000號存證信 函之解約催告後,雖有於催告期間,透過朱○○向被上訴人表 示欲於110年11月12日履約簽訂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亦依 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在群義房屋等待上訴人前往簽訂系爭讓 渡書,然上訴人卻未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群義房屋簽訂系 爭讓渡書;另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0000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系爭讓渡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 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仍未實際出面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書面契 約,反係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 爭讓渡書之時間(見不爭執事項),顯然上訴人並無依被 上訴人催告期限履約之意思,故上訴人上開0000號存證信函 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6日連續二次遲延給付, 乃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 ,嗣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限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簽訂系爭讓 渡書,致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 效力,被上訴人無須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即於110年11月17日解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在群 義房屋等待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係於催告期間準備受領 上訴人提出給付之作為,而非同意延期清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同意延期清償,原催告解約不生效力一節,並無可 採。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再遲延給付,始依法催告其履 行,催告期間並有依上訴人指定日期,至群義房屋等待上訴 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積極配合作為,自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 爲,促使解約停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既於110年11月17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關係所為上述各項請求,自均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依 約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 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於變更之訴,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4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不動產 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1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建物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分之0 建物 (共有部分)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000(含停車位編號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2024-12-18

TCHV-112-重上-150-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整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靖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整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 簽訂合作開發書等契約,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乃解除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經受領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4,051萬176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後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4,033萬5, 17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整合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物(含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整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同 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簽訂合 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相關事務,原告 則按每坪土地6萬3,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予被告。嗣因系爭 建案之開發整合進行順利,被告要求追加整合服務費,原告 因而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契約)、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嫻靖(亦為系爭 基地地主之一)簽訂整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 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約定被告及 黃嫻靖應依照原告所制定之系爭建案分配條件、選屋找補方 式,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不僅未協助原告繼續完成整合系爭建案, 甚至一再要求原告追加合建條件、煽動系爭基地地主不要選 屋等,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乃於1 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要求被告改善(下稱4月24日 信函),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同年5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倘若逾期未履約則以該信函作為解除系 爭3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5月12日信函,與4月24日信函 合稱系爭信函),而被告屆期仍未履約,故系爭3份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整合服務費2,487萬132元、追加整合 服務費717萬5,000元、第2期整合服務費829萬44元,共計4, 033萬5,176元(計算式:2,487萬132+717萬5,000+829萬44= 4,033萬5,176元),及自各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 自109年1月22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 餘829萬4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 契約、房地搬遷點交、完成選屋作業,被告亦有就找補程序 提供協助,然找補程序未能完成係因個別地主對找補條件有 疑慮,且因原告未聽取地主對建築規劃之期待、變更設計未 與地主妥善溝通、逼迫地主於建照核發前選屋、拒絕提供建 築設計之CAD檔、於108年5月間合建說明會提供不實資訊等 諸多破壞與地主間信賴關係之作為,方使找補程序未能完成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3份契約。 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3份契約,原告於解約後應使系爭基地 地主之合建及信託契約回復為未簽約狀態,於原告未回復原 狀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已受領之整合服 務費。再者,於兩造回復原狀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原 告應依其受領被告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即4,880萬220元償還 之,被告對此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開發系爭 基地,於被告成功使系爭基地中連接土地且面積達300坪以 上之所有權人即地主同意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 完成)者,視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整 合。  ㈡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另就系爭契約再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約 定另增加整合費用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㈢被告於108年6月31日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於109年1月間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 簽訂信託契約。  ㈣原告已於109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1期整合服務費2, 487萬132元,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給付被 告系爭契約第2期整合服務費400萬元、429萬44元,共829萬 44元。  ㈤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面額717萬5,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公司開發人員林妙娟轉交予被告 ,被告並已兌現。  ㈥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已於110年8月間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 ,原告並於110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於111年9 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先後簽訂系爭3份契約,然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已以系爭信函合法解除系爭3份契約, 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整合服務費共4,033萬5,1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違約情事(見本 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⒈被告及黃嫻靖不斷以系爭基地地主名義,要求原告追加額 外補貼1樓房屋地主3坪、2樓以上房屋地主每戶1坪等合建 條件,而迫使原告與被告及黃嫻靖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承 諾提供450萬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聯誼或社區公共事務等 使用,顯增加原告之負擔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 務。   ⒉被告及黃嫻靖未於109年5月前說服系爭建案所有分得1、2 樓房屋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及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 得之地主共同持有之規劃方案,導致原告必須依與系爭基 地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回復為1、2樓內梯連通並設 為1戶之方案,被告及黃嫻靖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約定之義務。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倘若系爭建案規劃與108年 開發整合階段之規劃有所不同,被告及黃嫻靖需負責協助 原告說服地主接受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詎黃嫻靖 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僅未善盡整合人之說服義務, 反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與其他系 爭基地地主共同委由律師發函質疑系爭建案1樓、2樓店面 坪數與說明會所述不同、系爭建案樓層由原規劃之地下6 層、地上21層,變更為地下7層、地上24層等,被告及黃 嫻靖上開所為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   ⒋被告及黃嫻靖不僅未協助原告協調系爭建案之選屋程序, 反而於112年3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選屋程序,唆使系 爭基地部分地主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於同月25 日指使不知名人士駕駛6輛小貨車侵入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現場,並於小貨車四周張貼「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 公道」等汙衊原告商譽、信用之抗議帆布條,以此方式為 不理性抗爭,於同月26日選屋會議之前煽動並鼓吹系爭基 地地主不要進行選屋。原告完成選屋程序後,黃嫻靖竟又 帶頭並煽惑部分地主拒絕簽訂並繳回選屋確認書,被告及 黃嫻靖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⒌系爭3份契約具有前後連續性、密切關連性,應整體觀之, 且系爭3份契約均屬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開發、 整合等相關事務,具委任性質,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及黃 嫻靖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受任義務。被告除為前開抗 爭,甚至於112年5月5日委由陳振瑋律師指使不知名人士 駕駛4輛小貨車,將貨車四周掛滿「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等抗議帆布條,在系爭基地周圍繞行、侵入系爭基地且 拒不撤出,黃嫻靖復於預售屋現場外人行道召開記者會, 於媒體前為不實指控,更於同月29日在臺北市濟南路1段 與陳振瑋律師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同年6月17日黃嫻靖再 次與陳振瑋律師侵入系爭基地,擺置「連雲最大誠意就是 欺騙地主」等不實內容之旗幟,雖經在場人員要求撤出並 報警處理,黃嫻靖仍拒不撤出(上開被告及黃嫻靖所為歷 次抗爭下合稱系爭抗爭)。被告及黃嫻靖所為系爭抗爭行 為實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受任人所應具備之忠實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定合建分配條件、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協助原告完成簽訂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事宜,然被告上開㈠⒈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如下:    ⑴系爭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開發土地面積共計2,175平方公尺,約657.94坪(實際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經雙方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開發方式  一、「本開發案」採協議合建並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  二、為使甲方順利完成「本開發案」,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與本開發案範圍內房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  三、「本開發案」經甲乙雙方共同配合進行,如屆時遇有不參與之土地且無法突破,致使範圍非連續接連,或土地接連但面積未達300坪以上,甲方有權決定興建或終止開發,如甲乙雙方決議終止開發,則依本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四、乙方協助甲方整合完成之連接土地且面積應達300坪以上,甲方才會同意興建,前述之合建基地之地主與甲方簽定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完成)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基地),視為乙方完成本開發案整合,即可依第三條向甲方請領整合費用。 第二條 開發條件  本案合建分配條件、租金補貼、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均由甲方訂定,乙方須依甲方所訂條件及原則協助開發完成;另倘有土地買賣,乙方須優先探詢甲方購買意願及願意購買價格,並協助甲方辦理後續買賣作業。 第三條 整合服務費計算與付款方式  一、整合服務費計算:    依本約第一條約定完成「本開發案合建基地」開發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整合服務費以土地每坪6.3萬元(含稅)計算。  二、整合服務費之付款方式:   ㈠給付整合服務費之期程:    ⒈第一期款項:甲方與「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完成合建(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60%予乙方。    ⒉第二期款項:甲方取得「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建造執照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⒊第三期款項:「本開發案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選屋完成及所有地上建物(或增建物)騰空點交予甲方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㈡整合服務費款項,乙方應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予甲方。    ⑵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至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甲(即原告)、乙(即黃嫻靖)、丙(即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即系爭基地)及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整合開發事項,現經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本開發案總計18筆土地,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及乙、丙方協助完成本協議書所列第二條全部內容,則甲方同意:乙方所屬之第17棟1到5樓可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比其他標準棟(即第2棟至第16棟,每棟1至5樓)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總權狀面積增加16坪,另支付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稅)與丙方。 第二條 乙方及丙方協助整合開發事項:  一、乙方及丙方應於109年5月以前協助說服本開發案所有分得1、2樓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且同意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得地主共同持有,若持有地主同意由甲方共同預售時,甲方同意委由丙方承攬仲介銷售,但丙方須提供部分受託銷售費用作為甲方業務服務費(雙方日後再議)。  二、乙方及丙方應協助依甲方所擬之選屋辦法進行所有住戶選屋協調及選屋確認。  三、乙方及丙方應協助所有住戶於110年7月底前完成50%以上住戶搬遷點交,其他住戶最遲於110年9月底前完成搬遷點交(除最愛旅館外)。  四、甲方前於108年10月3日地主說明會上,應允全案基地開發後同意每棟地主除合建契約約定房屋面積外,1樓地主補貼3坪,2樓以上地主每戶補貼1坪,即全棟建物共補貼7坪房屋面積,乙方及丙方協助說服所有住戶接受不要求再增加。  五、甲方未來就本開發案之建築規劃,如與108年開發整合階段提供概略規劃不同時,乙方及丙方應協助甲方說服其他地主接受。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 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 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 整合事宜,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均約定被告應 依原告所訂之條件,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 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協助原告簽立合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事宜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事項,核 屬有據。惟細觀系爭契約約定,僅就協助簽立合建與信託 契約部分,明確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與連接土地且面 積達300坪以上之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然就選屋找 補、房地搬遷點交部分,則均未在系爭契約中具體約定如 何履行,足認兩造就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 行內容空間之意思。   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就系爭建案之選屋找補 、房地搬遷點交為具體約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參以前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 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行內容空間之意思乙 節,足認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部分履行內容之具體約定,則難認簽立系爭協 議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況兩造既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以書面承諾書之方式同意提撥450萬 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專用之社區公用基金(見本院卷一第 33頁),足認兩造係各自經過利弊權衡、審慎考慮後所為 之,殊無於事後執之爭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理。是原告 前開主張實屬無稽,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約定,甚有上開㈠⒉至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約定,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系爭契約整合服務費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 4元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復按契 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 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 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 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 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 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係原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 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並持續提供協助直至前開 目的達成,以完成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且系爭契約亦約 定被告於完成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時,即可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領整合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整合服務費付款期程,亦與被告履行簽立合建 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互有關聯,可見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勞務 達一定程度時,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系 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則為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 雜,依前揭說明,除有上開說明之情形外,契約之解消不 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   ⒊而被告已履行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及 信託契約,及協助完成將系爭房屋於原告遞交建造執照申 請前騰空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足認被告就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房地 搬遷點交部分之系爭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已提供相 當程度之勞務,原告亦已給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2,487萬 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作為勞務之對價,則就兩造各 已履行完成之契約關係,應認不受契約解除之影響,以避 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 有上述違約情事而得解除契約屬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契約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亦屬無 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㈠⒌之行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受任人 忠實義務,嚴重影響原告達成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整 合開發系爭基地,應認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3份契約等語。 惟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已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0 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已於111年9月6日核發建 造執照,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目前已開工興建中;系 爭基地地主已完成選屋,但有部分地主迄今未完成找補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足見縱被告確有前開原 告主張㈠⒌之行為,而有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原告就系爭契 約之契約目的仍非全部不能達成,系爭建案現已開工並興建 中,且原告得以與系爭基地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並完成房地騰空點交進而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均與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協助密切相關,則倘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主張解約 ,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整合服務費全數返還,顯失事理之平 ,而與誠信原則相違,應認縱兩造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失信 賴關係須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是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2,487萬132元、 第2期款829萬44元,即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之700萬元,而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5 項之義務,且有前揭㈠⒉至⒋之違約行為,經原告解約後被告 自應返還700萬元之勞務對價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 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之給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補充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日簽定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現經雙方商討後,補充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整合服務費增加  本開發案除原契約約定之整合費用外,雙方同意另增加整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第二條 增加整合費之給付方式  乙方應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09年2月20日前支付乙方。 第三條 其他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內未述及部分,依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條文處理;如與先前之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條款有牴觸時,則以本補充協議書之條款為準。   ⒉觀諸前揭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追加 之700萬元整合費用(未含營業稅),應於109年2月20日 前給付被告,核與前揭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加 計營業稅即為717萬5,000元)、到期日相符;而系爭協議 書第1條係約定: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且黃嫻靖、被 告協助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列第2條全部內容,則原告同意 另支付700萬元予被告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 700萬元給付,應係於被告及黃嫻靖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定之義務後始為給付,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2條所定義務,足認系爭支票應係原告依系爭補充 契約給付被告之追加整合費用,而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約定之700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⒊而兩造就系爭補充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再行於109年1月1 6日簽立之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參諸系爭補充契約第3條約 定,如系爭補充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條文 處理,足見系爭補充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則原告 已給付之700萬元追加整合費用,亦屬系爭契約已完成履 行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受系爭契約解除之影響,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既未 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該700 萬元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自109年1月22 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餘829萬44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7

TPDV-112-重訴-886-202412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顏福良 相 對 人 顏鈺展 關 係 人 陳清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鈺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福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清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福良為相對人顏鈺展之父,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父 即聲請人顏福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 人陳清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 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顏鈺展過去並無精神疾病史,日常生活 獨立自理,有正常之工作及社交。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凱米颱風期間,晚間騎車上班時自撞發生車禍,就 醫診斷後,因脾臟撕裂傷緊急接受經動脈血管栓塞術,住院 期間因多處創傷陸續進行數次手術,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意 識改變追蹤腦部掃描斷層,發現疑似脂肪栓塞之骨折併發症 ,病況穩定後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接受 氣管切開術,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返家。鑑定時,相 對人躺於病床,有氣切管,目前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 無法有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之行為 。相對人意識尚清醒、對叫喚無法對視,但有可辨識之反應 ,可部分配合簡單指令動作,如睜閉眼、開閉口、握拳等動 作,但較複雜之指令疑似因肢體障礙無法完整配合,向相對 人說明鑑定目的時疑似有輕微點頭,但其無法言語、無法明 顯自主表意,僅能被動配合有限反應。經診斷,相對人為「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 因疾病發生距離鑑定日不足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 之可能(參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一○五○一六五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完全無自理能力,目前意識狀況不佳、 不具言語與行動能力,與其對話皆少有反應,偶爾會流淚及 微笑,但難以評估其實際意識及認知狀態,目前聘請外籍看 護全日協助照顧,醫療花費現由公司提供費用先行支應,不 足部分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聲請人顏福良與相對人共 同居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 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發生事故 前,曾替相對人購買預售屋,然近期需進行驗屋與交屋流程 ,故建商建議聲請監護宣告協助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宜,聲請 人由家族共同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 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推薦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清票過往與相對人同住,於 相對人住院時,每日皆會前往探望,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由家屬 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更表示未來若相對 人身心狀況可復原且能自行因應處理時,欲撤銷監護宣告, 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一七六九七一號函附之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二月四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 意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聲請 人顏福良、關係人陳清票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顏福良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顏福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陳清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顏福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顏鈺展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清票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7

TPDV-113-監宣-70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曾慶瑋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 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拒絕按上訴人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予上訴人,爰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10萬4,144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14萬0,681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而 後上訴人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4萬0,681元本息 (見原審卷二第83頁),原審判決因而載為214萬0,681元本 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95、403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撤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為被上訴人 所未反對(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 之合資購屋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付款日期」、「項目」、「付款金額」欄所示系爭房地價金 、設備、家具、水電申請、代書費及稅規費(下稱附表二金 額)之不當得利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1、93頁 、本院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共同購屋契約已經 終止,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或以合資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得類 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 ,1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4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上開 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權益歸屬所衍生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因伊工作關係不易申辦貸款,乃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保有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權利,待日後再依雙方出資額比例為結算分配,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出面與訴外人葉火乾、嘉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嗣伊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最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終止共同購屋契約即合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支出附表二金額合計210萬4,144元本息,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分手確認不會結婚且討論系爭房地處理事宜,共同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伊自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論及婚嫁男女朋友,伊因想置產自 己名下,上訴人基於親密情誼,贈與贊助部分購屋金額及窗 簾、燈具、五金等設備,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貸款自 始由伊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共同出資契 約關係存在,伊受領上訴人贈與為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 利,伊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 主張共同購屋契約已終止,或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 、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 求伊返還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自無理由,況且 ,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共同購屋契約可採,系爭房地 登記伊所有由伊占有使用,迄未出售完成清算程序,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返還上述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405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5 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  ㈡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如原審被證2發票14紙所載。  ㈢上訴人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4、10、11所示金額費用。  ㈣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對話記錄譯文(原審卷一第321至342 頁)形式上真正。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 主張兩造基於共同購屋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終 止或解散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金額即 210萬4,14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 5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情,已如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論及婚嫁之 情,均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1、57頁),上訴人於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伊與被上訴人認識9年,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約7年,曾同住伊母親家約1年多,系爭房 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購買,購買當時伊名下無不動產,購 買系爭房地係為結婚後自住使用,當初打算購置房產後1、2 年內要結婚,購置系爭房地資金是看個人手上有多少錢可先 付頭期款,系爭房地是預售屋,建商要求的頭期款是100多 萬元,後續要再給付分期工程款,也是看何人手頭比較寬裕 ,就付比較多,當初伊與被上訴人資金都不夠,看完房屋後 ,伊有與伊母親商量,因為伊所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過,所以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購買後才做 權利分配,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民宿,繳款時是伊與被上訴 人一起繳的,伊與被上訴人的錢湊成應繳納款項金額再至銀 行繳款,當初因為要結婚了,伊就購買系爭房地後權益分配 沒有跟被上訴人很明確說要劃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174頁)。被上訴人陳述:伊與上訴人為交往9年男女朋友 ,曾同住上訴人母親家約1年多,購買系爭房地是預定要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購買時伊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民宿,上 訴人有負擔若干價金,不清楚上訴人負擔多少金額,是伊拿 現金至銀行繳款,上訴人直接拿現金給伊,系爭房地貸款78 7萬元,上訴人有買衛浴設備、窗簾、燈具等裝設於系爭房 地,伊當時說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夠,不需要裝潢,要緩一 點,上訴人堅持要裝設上述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兩造所陳述斯時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婚後共同居所 使用,且有共同出資之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潘金蘭證 述:兩造曾住在伊家裡,跟伊談起如果結婚就不要住在伊家 ,要自己買房子出去外面住,後來兩造出去看房子,有合適 的房子就要買了,系爭房地就是兩造出去看,一起訂下的房 子,伊有私下跟上訴人講,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不 能只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對上訴人沒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3至305、308頁)相符。又兩造上述陳述,均未論及 上訴人所支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於系爭房地裝設窗簾、燈 具、五金等設備係贈與,被上訴人更自陳購買系爭房地時, 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上 訴人就購屋所為出資及負擔屋內設備裝設費用當時,應無贈 與上述資金及設備予被上訴人之意,而係出於為購置作為未 來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處所目的所支出。又上訴人已陳述: 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因為伊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通過,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述:上訴人是自己開工作室,收 入是拿現金,被上訴人有上班,有薪資所得,就先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相符,更與上訴人 係以「鴻躍工作室」名義匯款予嘉福公司支付購置系爭房地 價金情節相符,有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可據, 被上訴人則陳述購買系爭房地時任職民宿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一致,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聽信朋友投資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說其要負起全責,當時就說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7 5、176、179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235頁),僅有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擔保損失之情,被上訴人上述抗辯 並未可採。據上論述,系爭房地係兩造為作為結婚後共同居 住使用目的,由兩造共同出資所購置,兩造就系爭房地乃成 立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即共同購屋契約,可資確認 。  ㈢而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且按合夥,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 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 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 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 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69 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是合夥如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應即開始清算程序,按了 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程序進行 清算事務之執行。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既非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共同購屋契約,如有 上開法定解散事由發生,自得循上述規定以定兩造就系爭房 地所為出資之權義歸屬。兩造已於111年2月間因感情生變而 分手之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是兩 造間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目的購置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共同 購屋契約,其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屋契約已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上 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就其所出資之權義歸屬為 主張。又兩造曾於分手後之111年2月22日協商系爭房地處理 事宜,所討論處理方案內容,或有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按出資 比例分配出售價款,或有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而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或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111年2月22日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43頁)可據,該光碟及錄音 譯文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當 日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欣怡更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兩 造分配出售價金,並陳述出售系爭房地可能有賺一些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兩造均無爭執系爭房地市價未有 減損事實,於協商上述處理方案時,更未討論購置系爭房地 產生虧損問題,僅就彼此出資額返還問題為協商,足認系爭 房地購置迄今未有因市價減損而虧損問題,又被上訴人既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於購置 系爭房地貸款所生債務則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負擔,既為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處理系爭房地之討論方 案範圍,已符合共同購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後應行 清算意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以兩 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方案之一,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 全部所有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自屬依法有據 。  ㈣上訴人主張其負擔之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就編號2、3、4所示購屋款10萬元、10萬元、53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工作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221頁)為證,核與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上述金額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相符,自屬真實。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定金4萬元,被上訴人已陳述可能是上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曾陳述各有支出購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定金4萬元,應屬真實而可採。附表二編號5所示9萬元為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申請外水電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收款章之繳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嘉福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為據,亦屬可採。附表二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部分,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代收雜費明細表(內容包括契稅、代書費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曾提出現金存入13萬3千元至嘉福公司指定繳款帳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265頁)為據,否認該金額為上訴人所負擔,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上訴人陳述契稅由其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則陳述:「對啊」,而上訴人陳述代書費用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且協商內容曾述及上訴人既已負擔契稅、代書費用等,如協商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相關移轉登記所可能產生契稅、代書費用可能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上訴人主張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係由其支付,自屬真實。另附表二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部分係由上訴人購買後裝設於系爭房地之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美羅電料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45、347、349、351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為證,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有自行裝設衛浴設備、窗簾、燈具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未否認上訴人支出該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故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費用,亦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則據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在卷,上訴人雖以證人潘金蘭所證述:伊於111年1月1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65萬元,其中50萬元當著兩造的面把錢交予上訴人,伊確認被上訴人有收到,因被上訴人母親有借予上訴人50萬元支付購屋價金,所以伊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供償還被上訴人母親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為據,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潘金蘭提款紀錄為佐,又上訴人亦自陳:沒有印象於111年1月向伊母親借款,拿給被上訴人50萬元是伊自己的錢,伊有時候錢不夠會先向伊母親借款,後來又還她,最後借款總金額為50萬元,最後1筆借款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詞不一致,復審酌證人潘金蘭與上訴人為至親,本案起源於系爭房地歸屬紛爭並導致兩造分手,本難期其證詞公正客觀,況其證述情節更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認證人潘金蘭證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未有據。另編號12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1、233頁)為據,然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提出匯款該筆款項至嘉福公司購屋帳戶記錄,且嘉福公司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收款記錄並無相對應或相近日期之50萬元收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劉欣怡參與111年2月22日協商所製作筆記(見本院卷第273頁)為證,然證人劉欣怡已證述其係於111年2月過年後經潘金蘭告知而知悉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而上訴人主張支出50萬元購屋款乃發生於劉欣怡知悉兩造購屋情事前,劉欣怡所記錄上訴人支出金額內容,顯為聽聞上訴人陳述,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或同意,111年2月22日協商錄音記錄更未有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為真內容,證人劉欣怡既未參與兩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過程,其聽聞上訴人所述而書寫筆記非其親身經歷所製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劉欣怡另證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承認潘金蘭有交付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檢視上述錄音譯文內容,所談論潘金蘭交付50萬元部分,係劉欣怡與另一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曉潞核帳之對話過程,劉曉潞陳述當時及前後(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言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證人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事實,應為劉欣怡單方認知問題,無從據此認定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之情為真。另證人劉欣怡雖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陳述:「我弟現在有出的,可能現在算一算有將近200萬,裝潢的錢還沒有算進去」等語,被上訴人回覆:「因為那時候就算,他大概250嘛,就大概25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然被上訴人所回覆內容應係包括裝潢在內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該250萬元金額是否包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未臻清楚,仍難認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內容一致,無從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兩造於上開協商時所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屬協商過程之折衝協調,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據上計算,上訴人出資額應為編號1至8、10、11所示金額,合計為110萬4,144元(計算式:4萬元+10萬元+10萬元+53萬元+9萬元+11萬6,544元+4萬1,550元+8,050元+5萬元+2萬8,000元=110萬4,144元)。  ㈤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因合資 目的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 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系爭房 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萬4,144元 ,既屬依法有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屬於購屋款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合計86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依法有據。至於上 訴人主張上述購屋款金額之遲延利息應溯及自110年5月11日 起算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兩造係於111年2月間分手(見原審 卷二第80頁),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應自斯時起消滅,而 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 出資額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方符前述 經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規定,是上訴人所請求自11 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未有據。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 萬4,144元本息,既屬依法有據,且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 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 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按 購屋款項比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終止共同購 屋契約情節不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 款規定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之相同聲明請求,本院即毋 庸審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4,144元,及其中86萬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宜蘭縣 ○○市 ○○○段 OOO 35.41 3541分之77   OOO   541.41  54141分之2288   OOO    47.77    1分之1   OOO    12.66    1分之1   OOO   1364.95  136495分之1250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54 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共4層 總面積:145.69  陽台:12.0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 項目 付款金額 1 109/5/28 定金 4萬元 2 109/6/5 購屋款 10萬元 3 109/6/8 購屋款 10萬元 4 110/5/10 購屋款 53萬元 5 110/4/22 購屋款 9萬元 6 110/4/30前 代書費及稅規費 11萬6,544元 7 110/10/24 衛浴設備 4萬1,550元 8 111/1/20 衛浴設備 8,050元 9 111年約1月間 購屋款 50萬元 10 購屋後 窗簾費用 5萬元 11 購屋後 燈具費用 2萬8,000元 12 110/4/7 購屋款 50萬元 總計金額 210萬4,144元

2024-12-17

TPHV-112-上-1101-20241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張凱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 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金 錢,卻未於事實理由詳細說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亦 未自行加總前開各項金額後、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 之總金額為若干,尚待原告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 總金額;又原告就其是否係主張解除兩造簽立之預售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原 告於何時、以何方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380,000元之依據為何,均未於原 因事實說明,尚待原告於原因事實補正說明;另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 未於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表明請求金額,亦未與其餘各項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加總後,於訴之聲明一併表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總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9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6

KSDV-113-審訴-1340-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賴婷宜 宋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不動產仲介員即被告宋亞 璇介紹,向被告賴婷宜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料,被 告二人竟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且伊因於111年4月 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在監執行,迨至112年8月5日至同 年20日,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裝潢,因同棟5樓清洗 物品之髒水滲漏而髒污,漏水情形嚴重。 二、嗣經了解,始發現系爭房屋係因前屋主將陽台、鋁門、客廳 拓寬,造成屋頂嚴重龜裂裸露,並以裝潢掩蓋漏水問題,復 於買賣合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編號12「是否有違建、改建、禁建 或增建之情事?」欄位中,勾選「否」;另於出售時罔顧系 爭房屋屋齡30年之事實,而向原告陳稱屋齡為26年,上情被 告宋亞璇均未盡查證、調查義務。此外,系爭房屋內之冷氣 、冰箱均損壞,磁磚有裂痕。 三、又為修繕漏水問題,需先抓漏水,預估費用為7萬元,加計 拆除及重新裝潢費約35萬元、油漆35,000元,重拉電線25,0 00元、慰撫金8萬元、影印費138元等,總計約60萬元。   四、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構成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 付原告6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婷宜部分: (一)伊與訴外人彭定妹前後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發現系爭房屋 有漏水現象;且經原告多次前往看屋,於111年3月7日交屋 後居住2個月,亦均未反應相關問題,足見系爭房屋於交屋 前,並未漏水。至原告事後前往服刑,乃其個人問題,不應 因此延長提出漏水瑕疵之時間。   (二)伊與訴外人彭定妹均不知系爭房屋係外推,且均未作任何改 建,取得時與交屋予原告之模樣相同;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 ,伊等未惡意隱瞞任何事,並無原告所述之詐欺、偽造文書 、背書等情事。此外,倘若係天花板漏水,應係樓上所造成 ,原告理應請求樓上住戶協助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宋亞璇部分:   否認有詐欺,蓋伊於仲介本件買賣契約時,屋內天花板未漏 水。縱使原告主張漏水乙節屬實,亦應找樓上住戶處理。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 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3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關 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得由買賣雙方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 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有證據足資認定出賣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否則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特別約款之 拘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 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 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為不實勾選,並 以裝潢等方式隱瞞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構成詐欺、偽造文 書、背信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 原告先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漏水瑕疵、被告有向原告保 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或被告有故意隱瞞漏水屋況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查: (一)細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17頁),至多僅足證 明系爭房屋有於原告主張之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 ,發生天花板漏水情形,惟此時距離被告賴婷宜交屋時間即 111年3月28日,兩者已相距逾1年4個月,自無從以此交屋後 甚久始發生之漏水現象,而推認該漏水瑕疵於交屋前即存在 。且查,依據被告宋亞璇提出之交屋時照片,並未見屋內天 花板有滲漏水痕跡(見卷第151-155頁);且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屋前至現場觀察屋況,亦未就滲漏水之情形為特別註記 或詢問,足見依當時系爭房屋現狀觀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則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即存漏水瑕庛,已屬有疑。 (二)再者,原告與被告賴婷宜係於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 同意依現況說明書所載點交。」(見卷第167頁),亦即契 約當事人係以特約約定按房屋現況交屋,即已約定被告賴婷 宜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觀買賣合約附件即系爭現況說明書 全文,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是否會漏水,足認原告與被告賴婷 宜間,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瑕疵乙節,達成保證無漏 水之合意;且參酌系爭房屋係於84年8月30日建築完成(見 卷第157頁),而中古房屋因有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 ,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之預售屋相提並論,除有影響結構安 全、漏水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般 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出賣人並 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品質,只要出 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 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況有關外觀 可輕易查看、檢視之屋況,買受人於決定買受中古屋前本可 以事先檢視,並依據當時屋況老舊程度與出賣人議價,非謂 中古屋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損 害賠償。此外,原告就被告賴婷宜於簽立買賣合約及系爭現 況說明書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亦難認被告賴婷宜有故意隱瞞漏 水屋況或詐欺之情。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賴婷宜有達成保證系爭房屋不 漏水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漏水情形確為交屋時即已存在以 及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訴-18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黃麗娟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被 告 曾水淳 梁政炎 柯銘奎 蕭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麗娟、楊雅慧新臺幣40 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麗娟負擔100分之47、由楊雅慧負擔100分之19 ,餘由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麗娟、楊雅慧分別以新臺幣13萬4, 000元、新臺幣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鎧將建 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0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為 原告黃麗娟、楊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麗娟新臺幣(下同)136萬9,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雅慧44萬6,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鎧 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 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 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 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 妤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 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雅惠、黃麗娟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5日 ,向鎧將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向曾水淳、梁政炎、 柯銘奎、蕭卉妤(下稱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鎧將航綻」社區房屋之特D棟及特E棟各一戶(下稱特D戶、 特E戶,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各為1,090萬元、1,260萬 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鎧將公司交屋後經原告 入住不久,即出現一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地面空心、牆 面滲漏水、牆面裂縫、鋁門窗接縫處未與壁面妥適銜接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通知鎧將公司前來修繕,卻 使前開瑕疵狀況越發嚴重,使黃麗娟受有需修復前開房屋如 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家費、在 外租屋費用、請假薪資損失等損害;楊雅慧則受有需修復前 開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 家費等損害,原告爰先位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民 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 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楊雅慧4 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 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而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除附表所示被告同意修繕之部分 ,其餘則不認有瑕疵,又原告主張之遷入、遷出搬家費用、 租賃房屋租金、請假薪資損失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皆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  ㈠黃麗娟於103年8月25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25至83頁),以441萬元(主建物429萬6,000 元、附屬建物11萬4,000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之特E戶 房屋;另與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27至165頁),向其等以819萬元購買坐落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專有土地)、同段831-73 、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持分土地、作為社區 道路使用)。  ㈡楊雅慧於103年8月21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85至125頁),以總價381萬5,000 元(主建物 371 萬元、附屬建物10萬5,000 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 之特D戶房屋;另與被告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向其等以708萬5,000元購買 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專有 土地)、同段831-73、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 持分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㈢原告2人與鎧將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均約定:本件預定買賣房屋需與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原告2人與曾 水淳等4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 件預定買賣土地需與「鎧將航綻」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 方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  ㈣特D戶、E戶房屋均係於107年11月,分別交付給楊雅慧及黃麗 娟  ㈤鎧將公司曾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692號存證信函通知黃 麗娟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⒈三樓主臥浴室牆面滲水2處已安排好廠商做修繕(特E戶)。  ⒉三樓主臥浴室內窗戶邊,壁磚裂2片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 好廠商修繕(特E戶)。  ⒊四樓浴廁內,壁磚裂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特E戶)。  ⒋四樓沐浴拉門,特E與特D戶因驗屋及交屋時,未發現材質不 同,因此辦理退費。  ⒌熱水管壓接配管改雙壓接1F,已辦理退費。2F至4F水電老闆 已有施作,水電另贈送頂樓預留熱水管壓接出口(特D戶、 特E戶)。  ⒍於房屋油漆修補,因已過公司保固期間內,公司提供油漆廠 商,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  ⒎特E戶對講機無法連結守衛室與小門,於11月26日請弱電廠商 與客戶聯繫。  ⒏三樓主臥浴室磚列2片(特D戶),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㈥原告2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8年9月27日發文給被告 5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請求鎧將公司及曾水淳等4人 於文到10日內修補完成。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存證號碼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人:「因鎧將公司並 未於先前催告之10日內完成修補事宜,顯見鎧將公司並無補 正瑕疵之意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切 之損害。」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等情,經被告 就部分瑕疵為否認,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9、13、15 至16、19至20、22至23、25、29至30、33、37、40至42、45 至47及附表二編號1、20至21、25、27所示各項目,有如各 項附表所列之瑕疵原因存在,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該部分之瑕疵成因,其鑑定結果 亦同如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認定,應認該些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14、17至18、21、24、26至28 、31至32、34至36、38至39、43至4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9、22至24、26部分,亦經本院審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 因,至該部分瑕疵雖未送請鑑定瑕疵成因為何,惟該些瑕疵 態樣多屬窗框、門框、牆壁交界處、牆壁表面等出現裂縫, 並與前開經鑑定之裂縫位置、狀態相近,復經鑑定機關就該 些瑕疵項目提出相應之修繕方法,顯見鑑定機關亦同本院如 附表之認定,認未經鑑定瑕疵成因之部分,實質上仍有瑕疵 存在,方有予以修繕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項目亦有 瑕疵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認定之屋內裂縫,僅係因台灣地 震頻繁及氣候多變,隨著季節熱脹冷縮所至,為常見的油漆 裂縫,則該裂縫僅係建物的自然老化現象,非屬瑕疵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始完工交屋,距離原告發見瑕 疵並提起本訴之時間不到一年,而臺灣於107至108年間亦未 發生顯著之地震,則該屋既尚屬全新成屋的狀態,依常情自 無可能在無具大規模性地震之狀況下,即出現如此多道的裂 縫,應係房屋原本即存在之瑕疵,再者全新之成屋於入住不 到一年之期間,如即已無法承受日常偶發性的小地震或日常 的天氣變化,而出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裂縫情形,更加益 證系爭房屋本身即有瑕疵存在,方有可能使房屋於全新之狀 態即無法耐受不具大規模性之地震及日常的天候變化,參酌 工研院鑑定結果亦認此些裂縫疑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應認 屬施工不良之影響(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44、147頁),是以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本件預售屋交易得否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側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  ⒉原告主張本件預售屋交易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25、85頁),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2條、第3條除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 面積為約定外,於第5、13、15條並就標的物價金、各項費 用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此些項目均與房地買賣有關 。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產權登記期限,雙方同意 房屋產權之移轉時間,不得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所辦 理事項,由乙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第11 條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 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等必要之公共設 施後,通知甲方於指定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辦妥交屋手續 後,乙方應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執照影本及 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並發給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 5、37頁),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 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 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準此,兩造間所 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條第1 項 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或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又原告與曾水淳等4人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其目的本係為向地主購買土地以供房屋建築使 用,就土地部分自亦屬買賣契約,並無有關承攬契約之內容 ,是以原告就本件預售屋交易而向鎧將公司購買特D戶、特E 戶房屋,及向曾水淳等4人購買房屋所附著之土地,皆屬買 賣契約甚明,應無適用承攬契約之情,原告該部分主張,實 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之瑕疵及其所生之損害,是否得向曾水淳等4人請求 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鎧將公司與曾水淳等4人共負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已 約明: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視為全部 解約,故鎧將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而有違約情形,曾水 淳等4人亦應同負其責等語。  ⒉然查,預售屋之買賣涉及房屋之建造,從無至有的過程,其 中建築房屋係涉建照申請、營造發包、工地管理、驗收交屋 、修繕瑕疵等諸多具體細節,與建築專業高度相關,此與單 純買賣土地,賣方僅需為土地所有權人,經買賣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並辦理過戶登記,即得完成之情有別,是以就建物及 土地之賣方所應具備能力顯有不同,本件兩造既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將土地與房屋分別而分立兩契約,原告 分別向建商即鎧將公司購買預售屋;向地主即曾水淳等4人 購買土地,本無立場更無可能期待賣地之地主,與建商同負 建造房屋、交屋,甚或負修繕房屋之能力,更遑論使其負相 同之瑕疵擔保義務,故不論賣方內部關係、情誼或銷售模式 ,均無從影響上揭債之相對性、契約分立之認定,且前開買 賣合約書雖約明土地及房屋不得分開而為銷售,亦不得分開 而為解除,惟此係為使房屋得以有附著使用之土地,使經濟 效益最大化,然其餘部分之契約義務,仍應視各契約所定之 給付內容,由各契約義務人分別負擔,準此曾水淳等4人為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 、修繕等皆不具專業技能,亦係鎧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內容為約定,是曾水淳等4人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相關 瑕疵擔保義務,應無需與鎧將公司同負其責,故原告主張若 本件房房屋之瑕疵,應由曾水淳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應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 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業經認定在 卷,被告除就附表一、二所示瑕疵項目,表示同意修繕部分 ,認確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願意負擔修繕費用外,其餘瑕 疵則否認之,惟衡以房屋本係供人居住休憩之用,其內部結 構、設施應當具備結構完整、遮風擋雨之效果,依交易常情 ,預售屋買賣所交付者為全新之成屋,各處實不應出現滲漏 、龜裂、空心等現象,尤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方完工 交屋予原告,則入住不到一年之時間即陸續出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瑕疵狀況,實非新建成屋應具備之品質,而鎧將公 司既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者,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其否認之瑕 疵,又未舉證證明有因其他如地震、颱風等外力因素影響結 構而導致房屋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出現裂縫及漏水,則該瑕疵 自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未交付具備應有品質之房屋予 原告,屬瑕疵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房屋 之瑕疵尚屬可修補,則原告主張依照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 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㈤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方式暨費用應如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房屋之 瑕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係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狀態,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復方式,及各修繕方式所對應之費用,方得使該些瑕疵 項目予以回復成原本無瑕疵之狀態,該修復方式及費用業經 工研院同此意見。  ⒉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9、30、34至45 及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4、16、18至21、23至26所列裂縫 瑕疵,僅係油漆裂縫;又附表一編號15至16、31至32現無任 何漏水問題,亦僅係單純的油漆裂縫,無需預為以高壓灌注 、樹脂收縮之方式施作,則上開瑕疵皆只需以油漆填補,而 油漆已過保固期間,故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等語,惟查,前開 瑕疵項目所認裂縫之成因,非屬單純之油漆裂縫,而為批土 之裂縫,砒土油漆與最外層之油漆顯有差異,則較內層之批 土已出現裂痕,導致圖在外層之油漆亦出現龜裂斑駁,顯見 內層批土本身已有不平整、不均勻之瑕疵,自應予以修復完 善,非僅以治標不治本之塗抹油漆方式掩蓋裂痕,工研院鑑 定結果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下冊第217至263頁)。被告雖 又辯稱:就部分瑕疵,鑑定報告既認該些裂縫尚無結構上安 全之影響,即無進行高壓灌注等方式予以修繕必要等語,然 正係因現在尚未出現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即要把握時間加以 修復,以避免裂縫狀況日趨嚴重,而對未來之結構安全產生 不良影響,尚不得僅以目前無結構問題即認無修繕必要,是 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1至4樓熱水管2至4樓部分,已依約改 雙壓接,1樓部分則已辦理退費,故該部分修繕費用不予同 意等語,惟本院審酌,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各樓 層管線壓接狀況,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施工不良因素,而認系 爭房屋之全戶壓接點皆應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顯見 確實有未依約完成雙壓接管線之瑕疵,且被告復未就其已施 作或已退費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修繕之費用應以110年鑑定作成時之計算標準為據 ,方可達到使瑕疵項目回復原狀之目的等語。惟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於108年即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於同 年間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 ,即有給付義務,則計算物價價格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據 ,是以本件即應以108年之修繕價格標準(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依110年之修繕價格計算,應屬無 據。  ⒌準此,因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並應以附表 一、二所列之方式進行修繕,而需花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維修費用,則特E戶、D戶房屋各需花費37萬8,226元、20萬4 ,19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㈥原告可否請求遷出房屋及遷入房屋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得居住,且對於屋內家具會 有所損害,故於修繕期間需將屋內家具全數遷入,待修繕完 畢後再遷入,故請求遷入遷出房屋之費用等語,惟依附表一 、二所列之瑕疵修復方式,系爭房屋並未進行大規模之結構 修繕,對於內部格局亦無進行改裝變動,僅係針對現有瑕疵 進行修補,雖於修繕期間應有移動家具之必要,惟僅需在屋 內進行移動即可,且系爭房屋皆屬透天厝房屋,亦可在特定 樓層進行修繕時,將家具於樓層之間移動,亦可覆蓋防塵布 以阻擋因房屋修繕產生之粉塵,實無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全 數遷出,再為遷入之必要,工研院鑑定意見亦認室內家具及 物品僅需配合油漆調整惟移動,並未認屋內家具及物品需移 出系爭房屋,且原告就有何將全數家具遷出之必要,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㈦黃麗娟可否請求在外租屋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黃麗娟主張其因特E戶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在內,且因 需有一個新的空間容納其遷出的大型家具,故需租賃一與原 房屋大小、格局相當之透天厝,加計前後搬家時間,需租賃 6個月,並參考周圍相同格局房屋之行情,每月需租金2萬8, 000元,共計請求租金損失16萬8,000元等語。然查,房屋修 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 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 物質,故認黃麗娟於房屋修繕期間確實有在外居住而有租屋 之必要,並審酌油漆等化學物質需要一段時間方可散去味道 或有害物質,故認於房屋修繕期間往後加計15日應屬合理之 租屋期間,惟特E戶房屋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評估,如以附表 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工期需60日,加計15日之使房屋通風散 去味道、有害物質期間,亦僅需75日,實無黃麗娟所稱需在 外租屋6個月之必要。且查,經黃麗娟自陳僅有其與配偶二 人居住,則如此短期的在外短租,亦無移動大型家具之必要 ,應僅需租賃足以提供二人短期居住之空間即已足,實無承 租每月需2萬8,000元租金之透天厝之必要,尚難認為黃麗娟 就租金損害以證明其損害額之合理性,惟本院審酌雖黃麗娟 雖無法就損害之數額予以舉證說明,且因尚未實際進行修繕 而未有實際在外租屋之行為,對於具體之租金損害有舉證上 之困難,然審酌黃麗娟確實有於房屋修繕期間共計75日在外 租屋以供其與配偶二人生活居住之必要,且該必然產生之租 金損害係因被告之瑕疵行為所致,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黃麗娟需短租之期間、需搬遷之人口 數量為2人,而系爭房屋所在地周圍之兩人套房每月租金費 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591租屋網之刊登資料,大多為1萬元 以內(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併考量短期租賃可能會有較 高之費用等情,認應以每月1萬元為租金計算之標準,而每 月以30日計算,則黃麗娟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2萬5,000元 (計算式:75÷30×10,000=2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㈧黃麗娟可否請求薪資損失費用?   黃麗娟主張:因房屋之瑕疵需修繕,而其配偶具備工程專業 ,因被告先前之維修一直有問題,為使後續之瑕疵修繕得以 完善,其配偶需於修繕期間請假在家監工,因而損失修繕期 間之薪資,被告對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 黃麗娟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則施工者 係由黃麗娟自行僱工,並非繼續由被告施作,則黃麗娟自得 洽詢自己信任之施工團隊,實無任何因不信任被告施工品質 而需使其配偶在場監工之必要。且查,黃麗娟就本件瑕疵修 補施工是否有委請專人在場監工之必要,亦未見其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黃麗娟之配偶縱有工程專業而決議在場監督 修繕工程,僅為其自發性為之,不具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  ㈨基上,黃麗娟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費用37萬8,226元、 在外租屋損失2萬5,000元,共計40萬3,226元(計算式:378, 226+25,000=403,226);楊雅慧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 費用20萬4,19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鎧將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鎧將公司給付黃麗娟40萬3,226元、楊雅慧20萬4,190元 ,及均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特E戶): 編號 項目 瑕疵認定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並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 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27,016元 2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3,635元 3 1樓大門上方結構性裂 4 1樓廁所門框右上裂 5 1樓面庭園門框左側裂縫 6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顯見有含水潮濕情形無法排除,方會短時間內產生壁癌,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應有防水上之瑕疵。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防水處理。 不同意。 7,502元 7 1樓電梯右上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2-5頊。 8 1樓至2樓樓梯牆面裂 9 2樓客廳大面窗右下牆壁裂(曾修補2次) RC建築結構中的混凝土,屬於脆性材料,容易產生龜裂。門窗框角隅處一旦龜裂不但無法完全修復,同時也是造成滲水的主要原因。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項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⒈.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⒉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但據原告表示先前有滲水過,被告有進行修繕,但僅內面牆防水處理,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故需外牆迎水面防水處理。 ⒊其次,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如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完成內外牆面防水後,最後進行油漆,因僅局部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1,671元  2樓電視櫃牆面修補後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3,136元  2樓面學校小窗結構性裂(曾修補)  2樓樓梯牆面裂  2樓後窗結構性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且該房屋於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結構性裂縫,實非新成屋應有之狀態,即屬瑕疵。 ⒈此處裂縫約僅0.1~0. 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⒉此處裂縫寬度僅0.1~0. 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2樓至3樓樓梯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浴室北側窗戶磁磚突出銳利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僅同意粉刷裂縫,但認為並無漏水問題,無需為該部分修繕 18,755元  3樓浴室面小學窗戶磁磚結構性裂 ⒈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⒉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應予以先行修繕維護。  3樓主臥門旁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6,348元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修補後仍裂  3樓浴室開關牆面裂、壁癌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惟仍有裂縫及壁癌的狀況,該部分於入住不到一年之房屋出現,應非新成屋應有狀態,屬瑕疵,應就現存之前面裂縫及壁癌予以修復,惟因現無滲漏水狀況,則認無防水瑕疵存在。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與浴室交界牆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研判被告已就先前的滲漏水情形完成修繕。惟就過去滲漏水狀況導致之牆壁紫斑、壁癌仍屬因過去防水問題所生之瑕疵,應就該部分予以修繕。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曾修補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大面窗旁牆壁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L≒75c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小面窗結構性裂 不同意。  3樓主臥冷氣下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床頭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3樓主臥化妝櫃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3樓走道窗戶右上方牆壁裂  3樓走道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 3樓走道牆面壁癌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應僅就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之裂縫、壁癌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其於瑕疵問題。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00-0 3樓浴室旁主臥耐磨木紋地板隆起 研判為浴室先前滲漏水或施工時施工不良(例如材料瑕疵品或施工時有水沾到潮濕)。 更換耐磨木紋地板約l平方公尺。 同意。 3,183元  4樓樓梯牆面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裂縫產生後未來若遇地震,有使裂縫加大之虞,應就現以產生之裂縫予以填補修復。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65,469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戶旁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情形,應認屬瑕疵。 。 ⒈東側窗框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尚無滲漏水瑕疵,僅需就磁磚部分修補即可。 14,682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框水泥縫過大、窗框貼條突起銳利(磁磚)  4樓天井壁癌 屋頂天井會高出樓板面之止水墩(也是作為固定人孔蓋用),如果未能與屋頂露台樓板面一體灌漿,或露台施作防水處理時未能往上施作,就有可能產生滲漏水。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電梯與窗戶間牆壁裂及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浴室門框上方牆壁裂  4樓小書房窗框結構性裂(曾修補)  4樓小書房牆面裂,其後寬度增加,且樑柱亦發現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大面窗下緣及右側、左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小面窗旁牆面裂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小書房門上方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書房旁走道牆壁裂  4樓書房門框裂(107年7月曾修補)  4樓書桌前牆面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電梯旁窗戶牆壁裂縫  4樓曬衣架上方及旁邊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實際情況,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施行雙壓接,應將全戶壓接點重新予以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 1至4樓廁所及3樓電梯出口白華 研判拋光石英磚地板在清潔時,工人為了好清洗,採用清潔劑清洗,因為清潔劑比較屬於酸性物質,容易從磁磚縫隙隨水滲流形成吐白:但也無法完全排除用到非本地砂,混合其他來源的砂(如大陸砂或進口砂;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有一些海鹽成分的物質參雜在裡面),再加上軟底施工含有水泥成分,最後施作完成的環境可能濕氣比較重一點而加速產生的。 因會持續發生,需敲除重作。 不同意。 84,316元 附表二(特D戶): 編號 項目 瑕疵成因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及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34,968元 2 1樓與2樓交界處龜裂、剝落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1、2樓交界處有龜裂剝落之情形,於我國未出現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龜裂剝落情況,應認屬瑕疵。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7,799元 3 1樓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4 1樓牆面裂 5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6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曾修補仍裂,雨天滲泥水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且該裂縫已導致雨水滲入,而有防水之問題,應認屬瑕疵。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層防水處理。 同意。 10,717元 7 1樓浴室窗戶磁磚尖銳突出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尖銳突出,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如非建物本身之瑕疵,應不會出現使磁磚產生位移而尖銳突出之情況,應認屬瑕疵。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修繕方式如下: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⒋壁磁磚復原。 ⒌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為將突出部分抹平美容即可,無需拆除重作。 10,181元 8 2樓客廳大面窗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6,166元 9 2樓鄰40號牆面裂(冷氣機下方)  2樓電梯門框及烘碗機下方牆面裂  2樓電視後方牆面裂  3樓主臥與40號鄰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5,635元  3樓走道牆面裂  3樓主臥床頭牆面裂  3樓主臥浴室磁磚裂2塊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應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6,430元  3樓主臥大窗與小窗間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2~14項。  4樓天井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壁癌之成因必須有水氣之堆積,於未發生具大規模性地震使房屋出現裂縫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龜裂、裂縫,甚而使新成屋在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壁癌之情況,應認防水有所疏漏,且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前臥室與40號相鄰處牆壁經修補仍有裂痕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6,385元  4樓走道後窗框結構性裂縫  4樓曬衣架與頂樓交界牆面裂 因隔間牆面與頂樓屬不同材質介面,有約W≒0.1~0.2mm,L≒62cm裂縫。而新成屋於未遇大地震之情形下,實不應出現此等牆面裂縫,應屬瑕疵。  4樓通鋪牆面(鄰40號)經修繕仍有裂痕 本項裂縫寬度0. 1~0. 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浴室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而使牆面產生擠壓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13,396元  4樓前臥室小窗結構性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8項。  4樓前臥室大窗結構性裂縫  4樓前臥室入門門框結構性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和室開關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現場勘查結果,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依約以雙壓接方式施作,應將全戶壓接點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2024-12-13

TCDV-108-訴-387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域格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揚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已於 該屋使用執照核發後於111年間完成驗屋,並經原告多次以 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交屋,被告竟未依約點收 交屋,依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視為點收交屋完成,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之約定交屋日期已逾契約約定之使用執照核發 後六個月之期限,依約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129萬1910元, 並主張與系爭尾款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 1910元,而提起反訴。是本件本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因事 實俱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驗收、交屋是否依約完成,自具有 牽連性,則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間承買原告興建之新店怡廬大樓之1樓A戶預售 屋(下稱系爭房屋,併合基地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0年4 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證二,下與房屋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房屋 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 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土地總價為875萬元,共計125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依約陸續給付1150萬元( 包括簽約金、領取使用執照、金融機構貸款等各期之期款) ,惟房屋之「交屋款」30萬元及土地之「交屋款」70萬元, 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至今仍未支付。 (二)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 同)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並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後,通知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於七日内進行驗屋,甲方就 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一次詳細記載於交屋驗收單 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内完成修繕,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 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手續。若甲方未於 期限内進行驗屋或未經商議延期即視為驗屋完成,乙方得逕 行通知依次款辦理交屋。」;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 前款程序完成後,並接通水、電及完成瓦斯配管埋設,通知 甲方辦理交屋。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十日内配合 辦理交屋手續,並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自甲方收 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甲方點收交 屋完成」。亦即,依上開約定,驗屋完成(或視同完成)後 ,即應續辦交屋。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業於110年11月12 日核發(原證三),原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與被告(及營 造廠人員)會同辦理第一次驗屋(原證四、原證12),就被 告當日指正之瑕疵之處進行修補後,雙方嗣於同年11月3日 進行第二次驗屋(原證五)完成。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 第1項約定,被告就所承買之房屋驗收時指出之瑕疵,經原 告修繕後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雙方即應辦理交屋 手續。而本件不論第一次驗屋或第二次驗屋,原告指出或認 為之瑕疵並無重大而明顯不能居住情形,且原告於111年11 月3日驗屋後,已多次通知被告可前來辦理交屋,並於111年 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該信函於同 年月18日送達。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3日回函表示:「關於 驗屋等相關文件台端尚未準備完成,故特此通知請台端儘速 完成驗屋等相關文件之準備」(原證七)。原告於11月24日 收文後,於同日即發函予被告告知:「買賣合約書中並未約 定本公司必須先提交供台端驗屋之文件。台端來函所請,恐 於法無據礙難辦理。……貴我雙方可協商在第三方見證人見證 下進行交屋手續」(原證八)。被告於11月25日收受原證八 存證信函,仍遲未與原告辦理交屋,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第2項約定:「自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交屋 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甲方點收交屋完成」。 則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驗收後多次通知被告可前來交屋 ,並於同年月17日以書面發函再次通知,該信函於11月18日 送達,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應於111年11月29日 視為點收交屋完成。 (三)系爭房屋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原告並於1 11年11月24日以原證八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給付尾款100 萬元,且系爭房地均已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至今仍未 付清系爭尾款100萬元,為此,爰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始通知被告進行驗屋程序,並於111 年12月28日實際會同被告及營造廠人員辦理第一次驗屋,故 應以111年12月28日作為雙方實際依約進行驗屋程序之期日 。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8日始完成交屋,已逾兩造所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 月即111年5月10日之期限,而應於交屋同時給付遲延利息共 計1,291,910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予被告(詳如反訴部分 ),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於原告未全額給付遲延利息前,拒絕給付系爭尾款10 0萬元。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主 張以系爭遲延利息與系爭尾款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尾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之使用執照核准日期係為110年 11月10日(原證3),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 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 屋日係為112年2月8日,反訴被告之交屋日期顯已逾使用執 照核發後六個月即111年5月10日期限共計274日。依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 段之約定,就反訴被告延遲交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逾越 111年5月10日之期日,每逾一日即按反訴原告已繳房屋價款 萬分之二之金額,並加上反訴原告已繳土地價款萬分之五之 金額加總計算。則反訴原告迄112年2月8日止,共計已繳交 房屋價款3,450,000元及土地價款8,050,000元,基此計算反 訴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共計1,291,910元( 計算式:(3,450,000*0.02%*274)+(8,050,000*0.05%*274)= 1,291,91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 爭遲延利息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薛永華、原告副總經理薄定宇與被告前 於111年9月21日為商議系爭房地之收尾工程及交屋期限事宜 ,雙方已就完工及交屋期限同意以對話當天為基準向後兩個 月內,亦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前與被告完成點交房屋, 即無遲延可言,此有上開薛永華、薄定宇與被告間對話可證 (原證11,院卷第269、295頁)。依該建案承攬營造商即訴 外人慶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瑞公司)函文記載:「本 公司依據附件一即111年10月13日之工程日報表之版形、格 式觀之,確實為本公司之版本。經查工地電腦設備紀錄111 年10月13日日報表紀錄内容與附件一相符確為現已離職員工 楊昀龍所登載。」(原證12)。可知,兩造確實已於111年10 月13日進行驗屋,且於當日驗屋後,原告當天立即將被告指 出之瑕疵或不完足之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缺失之照片及填 載缺失之驗收單上傳「營造商與原告共同成立之群組」(原 證五),由營造商進行修補後,兩造再於111年11月3日進行 第二次驗屋(原證六)。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 定,雙方約定被告就所承買之房屋於驗收時指出之瑕疵,經 原告修繕後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雙方即應辦理交 屋手續。本件不論第一次驗屋或第二次驗屋,原告指出或認 為之瑕疵並無重大而明顯不能居住情形,原告不論於111年1 0月13日或11月3日辦理驗屋後,原告接續於111年11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原證六)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至遲於111年11月29日已 視為點收交屋完成。況且,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 約定:「甲方(被告)於完成交屋前不得使用本約房屋……若 甲方…完成交屋前欲接管使用本約房屋,視為甲方同意依現 狀點收本約房屋」。而被告於111年4月7日已將其所購買之 該戶提供予營造廠做為工務所而使用該屋,依上開合約書第 12條第4項約定,亦應視同被告於111年4月7日點收系爭房屋 ,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6個月内交屋於被告,原告並無遲延交屋之情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該屋使用執照於110 年11月12日核發後,兩造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 日完成驗屋,並經原告除多次口頭通知被告依約辦理交屋外 ,並於111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然被告 竟未依約續行點收交屋,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規 定,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交屋通知日即至遲自111年11月18日 起,逾期超過10日以上即於111年11月29日視為點收交屋完 成,然被告迄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餘系爭尾款100萬元 未給付,原告得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房屋:375萬元、土地:875萬元,共1250萬元)部分,被告迄112年2月8日止,已繳房屋部分345萬元、土地部分805萬元,共1150萬元,尚餘系爭尾款10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另系爭房地所在建案前於110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乙節,亦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店使字第00391號使用執照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均堪憑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地收尾工程及交屋時間商議,並已達成(以對話當日為基準)於兩個月內完成之合意,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薛永華、原告副總經理薄定宇(以下與薛永華合稱原告方)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併附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被告亦提出前開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295頁)在案可稽,且觀諸上揭對話內容所示:(薛永華)這個點破洞的確比較麻煩,為什麼,磁磚…然後再貼磁磚,一定是這樣子的。所以才會說…等於是大家彼此針對這個,就是交屋的時間,您可以允許我們,就是兩個月之內我們把它完成。(被告)可以啊,可以啊。我們就盡量抓那個…廢水管上面那個水泥洞還沒補哦,前後。(薛永華)好,所以一個是漏水的問題,工期的部分,您也同意了嘛,對不對?(被告)可以啊,可以,你要兩個月,可以啊。(薛永華)我們就是盡最大的努力,做到好,滿足你的需要,就是這樣子。(被告)嗯,嗯,好。…(被告)應該這樣講,自己的品牌了。(薛永華)所以相信我。(被告)好啦,ok,反正兩個月就看你的了。那這樣子的話…它的工期是兩個月嘛,對不對?但是中間要切幾次確認一下那個…。(薄定宇)對對,你可以隨時來看嘛…(被告)…如果那一個部分你們先處理掉的話,你們工期就縮短很多了,你們就比較沒有壓力,…兩個月搞不好一轉眼就又過一個月了,你看我們那時候才還不到8月底,一轉眼,現在已經九二一了,很快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見,兩造確已就上開系爭房屋待修繕事項之補正方式、所需工期以能完成順利交屋部分,為充分具體之討論,並共同達成對話當日為基準向後兩個月內順利完成上開事項之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縱有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為交屋期限之約定(見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相關交屋期限達成以對話當日為基準於兩個月內(即111年11月21日)以前完成之合意,應非虛妄。 (三)再者,原告於上開對話後於相關修繕工程完成後,與被告先 後於同年10月13日、11月3日進行驗屋,經原告製作交屋驗 收單記載相關待處理事項後,交由營造廠慶瑞公司續行辦理 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交屋驗收單、 慶瑞公司施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9、241 頁),且經證人即營造廠工地主任楊昀龍到庭結證綦詳(見本 院卷279至284頁),而該111年10月13日施工日報表上並載明 :「一樓A戶會勘初驗」等詞(本院卷第241頁),復依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原告)應於使用執照 核發並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後,通知甲方(被 告)於七日內進行驗屋,甲方就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 ,得一次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內完成 修繕,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 延遲辦理交屋手續。」等詞,及參諸上開111年11月3日交屋 驗收單上驗收項目及缺失內容所指:系爭房屋廁戶處長黴菌 、窗沿水泥不整、鋁門窗歪掉處理、美容、沙網脫落更換、 油漆加強、清潔打掃…等事項,尚非屬上揭兩造約定之重大 瑕疵明顯不能居住事項,被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驗收究有何上 開瑕疵重大事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於11 1年11月3日驗屋後,既多次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該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或延 遲辦理交屋手續,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辦理交屋手續,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自被告收到即原告交屋 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被告點收交屋完成等語 ,自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尾款未給 付,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行驗屋, 原告已就被告驗屋時指出之瑕疵補正,並無何約明之重大瑕 疵不能居住之情,經原告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點收交屋,被告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上 開約定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是本件原告 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所辯,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被證2)始通知被告進行驗屋,且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始進行「第一次驗屋」,而於112年2月8日完成交屋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被證2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明確於該信函中告稱:對於貴我間關於驗屋與等相關事宜,過往以來各自有所主張。惟為保障客戶權益及服務初衷,本公司仍願與客戶現場實際驗屋等語,然兩造此前確有進行2次驗屋,由被告指出瑕疵後,經原告補正之情,已如上述,且縱覽全文,未見原告有何否認兩造先前已實際進行驗屋之語。被告固又提出經其簽名之111年12月28日交屋驗收單(被證4,院卷第171頁),以證明兩造於該日始進行第一次驗屋,然觀之該驗收單上之「第一次驗收」乃被告自行書寫於其署名下方,本非屬該驗收單之驗收項目、缺失內容一部,應認係原告本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行為,且本件系爭房地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難僅憑被告自行書寫「第一次驗屋」等詞逕予否認兩造先前已依約驗屋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則兩造既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行驗屋,原告已就被告驗屋指正瑕疵進行補正,系爭房屋已無何約明之重大瑕疵不能居住之情,復經原告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點收交屋而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約兩造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原告遲延交屋274日,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1,291,910元,被告得主張與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8 日,反訴被告之交屋日期顯已逾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使用 執照核發後六個月之期限共計274日,反訴原告依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 約定,就反訴被告延遲交屋之遲延利息,以逾越使用執照核 發後六個月即111年5月10日,每逾一日按反訴原告已繳房屋 價款萬分之二之金額,並加上反訴原告已缴土地價款萬分之 五之金額加總計算,反訴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應給付之遲延利 息共計1,291,91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 遲延利息與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之遲延利息等情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經查,兩造已於111年9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收尾工程及交屋期限,達成以對話當日為 基準兩個月內完成之合意,並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 日進行驗屋,反訴被告已就反訴原告驗屋指正之瑕疵進行補 正,系爭房屋已無何重大瑕疵不能居住之情,復經反訴被告 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點收 交屋,反訴原告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約兩造至遲已於11 1年11月29日視為交屋完成等情,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主 張兩造所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8日,反訴被 告之交屋日期已逾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期限274日,依上 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291,910元,並與反訴被 告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291,910元云云,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系爭遲延利息,並與反訴被告主張之系爭尾款互為抵銷後,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1,9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4417-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瑜 楊秉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李妤蓁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林毓添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瑜、楊秉達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壹萬玖仟元,蕭慧瑜、楊秉達共同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 其價額。 李妤蓁、林毓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慧瑜(原名:蕭圓繻)係占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占盛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秉達(原名:楊耀福)為達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達豐公司)負責人,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 江集團公司(TIONG KANG HOLDING PTE.LTD,下稱長江公司 )臺灣分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案合作,由占盛公 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林毓添(無罪部分詳 下述)、李妤蓁(原名:李宜蓁,無罪部分詳下述)因曾投 資占盛公司而與蕭慧瑜認識,遂透過蕭慧瑜之介紹,林毓添 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李妤蓁則與何依珍(此 部分退併辦,詳下述)共同出資,李妤蓁因而持有松下雲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2F-A3房地)之應有部 分1/5,何依珍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李妤蓁 因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 0巷0號1樓房地(下稱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二、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李素貞結識,蕭慧瑜亦向李素貞告 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李素貞即轉知友人李慧、焦素羚而 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而由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以附 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1F-A1房地之權利。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 F-A1房地,因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移轉上開權利給李素貞)。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 後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 ,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人遂委由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 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三、蕭慧瑜、楊秉達均明知李妤蓁、林毓添係受1F-A1、2F-A1房 地之權利人委託分別擔任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待前揭房地覓得買家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價金後,1F-A 1、2F-A1房地之權利人得以取回投資款及獲利,李妤蓁、林 毓添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1F-A1、2F-A1房地之權 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2F-A1房地,僅因 渠等任職之長江公司相關投資案需支付金錢予投資人,然長 江公司資金不足,蕭慧瑜、楊秉達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引發 投資人不滿進而衍生訴訟,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 資案,蕭慧瑜、楊秉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借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妤蓁 、林毓添一同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流向 詳如附表叁),而違背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嗣因達豐公司 、楊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 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四、案經李素貞、李慧、焦素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1、173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固坦承於上開公司擔任前揭職務, 並因長江公司資金需求而委由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 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 ,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蕭慧瑜辯稱:當時是長江公司 需要短借,我那時候認為公司可以處理,才說服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當時係依據權利的部分 去核算貸款額云云。被告楊秉達辯稱:當時被告蕭慧瑜告知 我松下雲品的權利全部歸長江公司所有,我才依據指示去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為被告楊秉達 辯護稱:被告楊秉達並不知悉松下雲品的實際情況,被告楊 秉達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相關投資均已轉投資至相關 的公司,被告楊秉達並沒有認知到不動產產權的疑義,僅係 就公司的資產予以運用,其並無背信犯意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蕭慧瑜為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秉達為達豐公司 負責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江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 案合作,由占盛公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被 告林毓添、李妤蓁因曾投資占盛公司而與被告蕭慧瑜認識, 遂透過被告蕭慧瑜之介紹,被告林毓添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 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被告李妤蓁則與證人何依珍共同 出資,被告李妤蓁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證人 何依珍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被告李妤蓁因 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  ⒉被告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告訴人李素貞結識,被告蕭慧 瑜亦向告訴人李素貞告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告訴人李素 貞即轉知告訴人李慧、焦素羚而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 而由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 1F-A1房地之權利。訴外人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F-A1房地,因 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111年1月20日移轉上開 權利給告訴人李素貞)。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後要求每一戶 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告訴人李素 貞、李慧、焦素羚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 由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F- 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被告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⒊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 借款,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 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嗣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無 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日予 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焦素羚、李素貞、證人何依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李慧於本院審理 、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證述 在案(見他5016卷第57至61、71至72、75至76、81至82、83 頁正反面、94至98、108至110頁反面、114至119、120至124 頁反面、125至127頁反面、他4836卷一第7、121至124、225 至226、231至232、359至361頁、偵20349卷第71至74頁、本 院卷一第85至93、95至102、181至186、337至357、357至37 1、371至394、394至411頁),並有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松下雲品專案-轉單 同意書、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1年6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0645號函暨檢附之設定抵 押申請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1年2月 1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 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5號函暨 檢附之附件、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 2900066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新分行112年3月2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 檢附之傳票影本、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 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松 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影本、 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 、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 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信銀行110年12月2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1109002655號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202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及其上648建號登記申請書、第一類謄本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319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房地 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122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278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暨 檢附之分配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他5016卷第10頁 正反面、11、12頁正反面、13、14至15頁反面、16頁正反面 、24、43、45至46頁反面、133至135、136至139、140至166 、167至170、172至183頁、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5至 36、37至38、207、351至355頁、卷二第39至40、49至51、5 3至56頁、卷三第3至151、第171至464頁、本院告證卷、本 院卷一第151至161、211至213、255至272頁),亦為被告蕭 慧瑜、楊秉達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明知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權利 人之權利存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 京城公司之債務而違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  ⒈被告蕭慧瑜部分:  ⑴告訴人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過戶只能過1 個人的名字,所以就借被告李妤蓁的名字辦理過戶,我知道 的訊息都是告訴人李素貞傳達的。1F-A1登記在被告李妤蓁 名下以後,我有追問被告蕭慧瑜房子處理的狀況,被告蕭慧 瑜說要等銷售,我不知道1F-A1有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0至344頁);告訴人焦素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只能由一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所 以就找被告李妤蓁當代表,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下,之 後比較方便拿去賣。我接觸的人只有告訴人李素貞,訊息都 是透過告訴人李素貞轉述。本件房子被查封以後,告訴人李 素貞有約被告蕭慧瑜見面,因為房子是我們的,怎麼錢不見 、房子也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9至364頁);告訴 人李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慧瑜說只能找一 個代表去跟板信銀行及源聯公司辦理過戶,所以洪智誠部分 是我處理的,我拿去給洪智誠蓋章等語(見他5016卷第108 至11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慧瑜告訴我說, 源聯表示只能一個人過戶,一個人做代表,一間房子只能一 個人做代表,樓上的已經有一間是我的名字,樓下就不方便 再用我的,因為告訴人焦素羚在上班,告訴人李慧年紀比較 大,被告蕭慧瑜後來決定就是用被告李妤蓁,她表示被告李 妤蓁是她的員工,被告李妤蓁也本身有單位在1樓,那聽起 來感覺也蠻合理的,當然是信任被告蕭慧瑜。當時有幾個方 案還款,一個就是房子賣了錢大家分,第二個方案就是找銀 行貸款,先把貸款到的錢大家均分,當時我的認知是借名登 記。2F-A1是洪智誠將債權讓與給我,因為洪智誠無法出庭 所以轉讓債權給我,我才持有2F-A1的應有部分1/7,轉讓債 權是在2F-A1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後,洪智誠跟被告林毓 添之間的關係也是一樣,簽給被告林毓添過戶,借名登記在 被告林毓添名下,跟我1樓的情形一樣。我不知道1F-A1後來 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我有問被告蕭慧瑜,被告蕭慧 瑜就告訴我說,那時候他們要急用,先借貸一下,馬上就還 了。在這過程中,我都是與被告蕭慧瑜聯繫,我與被告李妤 蓁沒有說過話,但有看過被告李妤蓁在公司,第一次交談是 在簽合約書的那一天,因為是簽被告李妤蓁的名字,所以我 禮貌性也是看被告李妤蓁在遠遠的地方,我過去謝謝被告李 妤蓁承擔借名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4至392頁 )。則交相參酌上開告訴人證述,1F-A1、2F-A1房地只能登 記1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一事,係被告蕭慧瑜告知告訴人李素 貞,再由告訴人李素貞轉知告訴人李慧、焦素羚;由告訴人 李素貞轉知洪智誠,且在被告蕭慧瑜說明後,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均同意1F-A1房地由被告李妤蓁;洪智誠同 意2F-A1由被告林毓添擔任登記名義人,告訴人李素貞、李 慧、焦素羚及被告李妤蓁之間;洪智誠與被告林毓添之間具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被告蕭慧瑜對此亦坦認之,上情足可 認定。  ⑵再參以前揭告訴人告訴狀檢附與被告蕭慧瑜之對話紀錄可知 (見他5016卷第17至20頁),渠等於109年6月3日、6月30日 詢問被告蕭慧瑜貸款資金之事;於109年7月21日詢問1F-A1 房地銷售之進度,被告蕭慧瑜稱買賣契約完成,但原訂之買 家不願購買;告訴人李素貞於110年9月2日請被告蕭慧瑜列 出1F-A1房地之銷售成本、銷售金額及與房仲之買賣契約等 ,供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參考可知,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均係希冀將1F-A1房地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 下後,再以出賣或以其他方式換得現金後,取回渠等之投資 款,而被告蕭慧瑜在對話紀錄中亦對1F-A1房地處理進度一 一回覆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基此,被告蕭慧瑜   就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於1F-A1房地;就洪智誠於2 F-A1房地均享有權利等節,當知之甚明。  ⑶被告蕭慧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因為長江公司需要資金 ,所以我就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當時我知道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只有部分的權利,因為有些 人有轉單,有些人沒轉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9至110 頁)。基此,被告蕭慧瑜明知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權 利人之權利存在,仍要求不知情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 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 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實屬明 確。  ⑷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設若未清償上開借款,京城公司為獲 得清償,必將對1F-A1、2F-A1房地實施抵押權並進行查封拍 賣等程序,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當有隨時 喪失1F-A1、2F-A1房地產權之危險,故被告蕭慧瑜上開行為 ,業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 利益,況1F-A1、2F-A1房地嗣後確實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 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 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則被告蕭慧瑜上 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 ,昭昭甚明。  ⒉被告楊秉達部分:  ⑴被告蕭慧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達豐公司、被告楊 秉達決定將1F-A1、2F-A1房地向京城公司辦理抵押權,達豐 公司就1F-A1房地有40%、2F-A1房地有80%的產權,所以被告 楊秉達用這兩個房子做擔保辦理企業貸款等語(見他5016卷 第122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會做這件事是因為被 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融資,所以他以他的權利 部分做這件事情,他有經過核算他的貸款額是多少,當時是 我跟被告楊秉達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秉達在借錢之前就知道本 件1F-A1、2F-A1房地有其他投資人,被告楊秉達有參與本件 向京城公司借款、轉單即轉投資至長江公司投資案的部分。 因為1F-A1、2F-A1房地的所有權人,有部分投資人把房子的 持分轉給長江公司去投資其他投資案,被告楊秉達就覺得長 江公司可以拿這兩間房子去貸款,當時我有跟被告楊秉達說 這個額度不超過公司權利的額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 8、399至403頁)。而被告楊秉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達豐 公司一開始是我個人創業的時候成立的,後來因為我在長江 公司任職,達豐公司就轉為讓長江公司使用,所以我也是配 合長江公司來做使用,後來我得知松下雲品這個案子中間有 一些問題,他們轉移到個人的名義上面,長江公司又收到部 分投資人的轉單,我得到這些資訊跟指示之後才配合到京城 銀行做貸款,我當時得到的資訊是長江公司有部分松下轉單 過來的額度,所以公司有這樣的權利,我就是配合當時長江 公司的指示,當時是我、魏萬龍、被告蕭慧瑜一起討論的, 對於本件房地還有其他投資人部分,我沒有很清楚這些內容 ,因為我不是參與松下雲品。我只知道部分的人有轉單到長 江公司,所以長江公司要去把這些錢收進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06至412頁),核與被告蕭慧瑜前開所證大致相符 ,基此,被告楊秉達亦知悉1F-A1、2F-A1房地並非全部之權 利人均已轉單,上開房地尚有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存在,亦可 認定。  ⑵而被告楊秉達既知上情,但因長江公司需資金周轉,仍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將1F-A1、2F-A1房地向京城公 司辦理抵押借款,則被告楊秉達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素 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楊秉達、蕭慧瑜雖均稱係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方 為上開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 告李妤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楊秉 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而依據附表叁所示借款金額流 向中,除款項進入占盛公司、達豐公司之外,其餘收受款項 之自然人中之呂佳穎、黃慶華均為長江公司之投資人,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等起訴書可查, 且匯款之「附言」均為長江公司(見他5016卷第176至179頁 );另依據上開起訴書記載「長江公司於109年8月4日委請 律師寄發暫停還款通知信函予各投資人」,衡情,在公司   正式宣告財務困難時多會先以其他方式籌措財源,而長江公 司既然發佈於109年8月4日開始停止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 顯見長江公司在109年8月4日前就已經陷入財務危機,併參 以上開時間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於109年6月4日以1F-A1、 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向京城公司之借款 之時間相近,可資推認前開借款應係為支應被告楊秉達、蕭 慧瑜需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之財務危機。基此,被告李妤蓁 上開所證係因長江公司必須支付投資款項方以1F-A1、2F-A1 房地辦理抵押進而取得貸款,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 長江公司既然因需支付投資款項但資金不足,被告楊秉達、 蕭慧瑜身為長江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 引發投資人不滿,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資案,進 而遭投資人提告詐欺、吸金等而遭追訴、求償,故由被告蕭 慧瑜告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以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取得資金並給付投資款,推遲投資人對渠等 所推銷之長江公司投資案之疑慮,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上 開所為,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足資認定。  ⒋至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及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楊秉達知悉投資人就1F-A1、2F-A1房地上之應有部分權 利,並非均已轉單至長江公司之投資案,並可由達豐公司或 長江公司自行處分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楊秉達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⑵另本件縱依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陳,除告訴人李素貞、李 慧、焦素羚、洪智誠未轉單至長江公司外,其餘之權利人均 已轉單,然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就1F-A1房地尚有 應有部分9/15,洪智誠就2F-A1房地有應有部分1/7。而被告 蕭慧瑜、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金額為2,0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則設定為2,412萬元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惟上開借款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依據係京城公司 以1F-A1、2F-A1房地進行估價,作為審核並核定借款金額之 主要依據,並非借款人即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自行要求之 金額,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則係依京城公司內部作 業流程為借款金額之1.2倍等節,此有京城公司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5頁),基此,京城公司 借款2,000萬元給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係京城公司就1F- A1、2F-A1房地整體進行評估,認1F-A1、2F-A1房地整體價 值與借款金額2,000萬元相當,方為前揭借款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實非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前開所辯僅係就渠 等可處分之價值即權利人轉單之範圍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 蕭慧瑜、楊秉達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 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 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 ,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另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另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 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 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 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 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 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 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 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 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 。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及第151條之規定,得於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如投 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者,係成立同法第171條之罪之間接正犯,而非逕依該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自願擔任1F-A1、2F-A1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在覓得買方或以其他方式取得1F-A1 、2F-A1房地所貸得之現金後,出面處分上開房地等節,均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為借用人即 其他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 明知上情,卻利用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不知悉1F-A1、2F-A1 房地權利分配關係之狀況下,違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上開 任務,要求被告李妤蓁、林毓添配合將1F-A1、2F-A1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取得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㈢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對於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辦理1F-A1、2F-A1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 宜,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慧瑜明知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單純受託將1F-A1、2F-A1房地登記於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名下,待覓得買家再予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換取現金 後,取回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之投資款,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對於1F-A1、2F-A1房地並無處分權,然被告蕭慧 瑜因資金需求,而與被告楊秉達一同利用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對於1F-A1、2F-A1房地應有部分歸屬認識之欠缺,利用被 告李妤蓁、林毓添為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及洪智誠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又均始終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不法所得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沒收屬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 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 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 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 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 效防禦,並課予法院就同以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 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應同時 裁判之義務,使二者得以整合而避免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另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又按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行為人犯罪並使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訴訟程序上固應使 令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給予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但如 查明該第三人之帳戶及財產全由行為人實際控制支配,且原 本第三人帳戶之款項亦已轉領一空,而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實益時,法院仍應對實際獲取掌控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宣告沒收。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利用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進而使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得向京城公司借款 之2,000萬元部分,依據附表叁所示之金流部分,款項雖然 撥款至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然均在短時間內全數轉出一 空,故依上開說明,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實益,就第三 人達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⒉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2,000萬元之現金流 向如附表叁所示,而上開款項均係由證人林亦如為代理人, 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見他5016卷第173至180頁 )。另證人林亦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蕭慧瑜的姪 女,占盛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李梅緣是我的母親,被告蕭慧瑜 是長江公司的執行長、被告楊秉達是長江公司的董事長。他 5016卷第173至180頁的匯款代理人是我,是被告蕭慧瑜請我 去做的,達豐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楊秉達交給我的,被告蕭 慧瑜交代我去匯款時,我才會跟被告楊秉達拿公司大小章, 處理完再還給被告楊秉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至147 頁)可知,附表叁所示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之款 項,當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商討如何使用上開向京城 銀行借得之款項並有共識後,再由被告楊秉達提供達豐公司 之大小章,由被告蕭慧瑜指示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並指定 匯款對象,由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辦理。基此,上開向京城 公司之借款實際上係由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實際獲取掌控, 渠等就所取得之犯罪利益,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 並無各自取得或按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情狀,即應認為其全 部數額均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 共同沒收之。  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並因 此向京城公司借款2,000萬元,然依據現存證據,被告蕭慧 瑜、楊秉達所非法處分者,為1F-A1之應有部分9/15,2F-A1 之應有部分1/7,再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 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暨檢附之分配表及相關資料 影本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5至272頁),1F-A1拍賣金 額為1,656萬9,999元、2F-A1拍賣金額為801萬9,999元,亦 即1F-A1之價值約2F-A1之2.066倍,故估算被告蕭慧瑜、楊 秉達之不法所得(借款金額2,000萬元按2.066:1予以分配 ,1F-A1取得之全部借款為1,348萬元、2F-A1取得之全部借 款為652萬元),1F-A1房地部分約808萬8,000元(1,348萬 元*9/15=808.8萬元);就2F-A1部分約93萬1,000元(652萬 元*1/7=93.1萬元),合計為901萬9,000元(808.8萬元+93 萬.1元=901.9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追徵 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明知僅分別為1F-A1 房地、2F-A1房地登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李慧、焦素羚、 李素貞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房地、2F-A1房地, 竟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妤蓁、林毓添、楊秉達、蕭慧瑜之供述、告訴人李素貞 、焦素羚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1129000605號函暨所附1F-A1房地、2F-A1房地讓與協議書 、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6號 函暨所附1F-A1房地、2F-A1房地持份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達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李妤蓁辯稱:被告蕭慧瑜跟我說1F-A1 房地所有投資人都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真正所有 權人均為長江公司,長江公司需要錢,所以我就配合去辦理 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林毓添陳稱:都是被告蕭慧瑜與我聯 繫,我是2F-A1房地的登記名義人,我只有投資1/7,但被告 蕭慧瑜說其餘的投資人都把投資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 達,而被告蕭慧瑜說需要短期融資,很快就會還款,所以我 才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妤蓁因附表壹所示之過程,成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 4/15名義上權利人,而被告林毓添因投資2F-A1房地,而為2 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權利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分別 於109年5月18日登記為1F-A1房地、2F-A1房地所有權人,而 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又因長江公司需資金周轉,達豐 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 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 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等節, 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㈡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之供述:  ⒈被告李妤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被告蕭慧瑜說可 以轉單,我就轉單到長江公司,我們投資人都是依據被告蕭 慧瑜的指示,當時由被告蕭慧瑜去貸款即提供名下之房屋供 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之貸款,再將獲利返還投資人等語(見 他5016卷第97頁);再供稱:我知道我是1樓的所有權人, 我是要幫其他人把錢拿回來,當時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因 為被告楊秉達說要去貸款還大家錢,錢最後也是到被告楊秉 達的帳戶,我還被騙簽了2,0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5016 卷第114至119頁);又供稱:為向京城公司借款而將1F-A1 、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決 定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在1F-A1還有 部分權利,我沒有接觸過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當 時被告蕭慧瑜說借出來的錢是要還給長江公司投資的受災戶 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71至72、75至76頁);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會擔任1F-A1的登記名義人是因為登記成1個 人會比較好賣,後來被告蕭慧瑜希望我去貸款,並跟我說其 他的投資人都已經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他們的錢 都轉入GKI專案,因此1F-A1房地真正的所有權人就是長江公 司,當時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楊秉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 ,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 )。  ⒉被告林毓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決定的,我不知道2F-A1房地還有其 他人之權利存在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頁);再供稱: 因為被告蕭慧瑜跟我討論源聯建設還不出錢,各樓層需有個 代表過戶,我是二樓部分的債權人,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我 就同意當二樓之名義所有權人。被告楊秉達或被告蕭慧瑜通 知我需要短借,因為我是二樓所有權人所以要我配合,我不 知道房屋其他持份人,我會聽從他們的指示是因為他們的持 份佔大多數,跟我接觸的都是被告蕭慧瑜等語(見他5016卷 第81至82、108至110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關於2F -A1房地部分,都是被告蕭慧瑜與我聯繫,因為源聯公司還 不出錢,房子必須有人承接,被告蕭慧瑜就問我要不要當產 權代表人。我只有1/7的權利,另外被告蕭慧瑜跟我說其他 人的投資部分都已經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達,因為我 相信被告蕭慧瑜,而被告蕭慧瑜跟我說只是短期融資很快就 會還款,所以我才會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97至99頁)。  ⒊則依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前開所陳,渠等就1F-A1、2F-A1 房地擔任登記名義人及為向京城公司貸款而前往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情,均係與被告蕭慧瑜接洽,接受被告蕭慧瑜所 傳達之資訊,而被告蕭慧瑜既係為源聯公司尋找投資人投資 松下雲品建案,並牽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投資松下雲品, 又係長江公司之執行長,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而言,被告 蕭慧瑜對於1F-A1、2F-A1房地之權利分配、上開房地之權利 人是否轉投資至長江公司等節,當最為清楚,因此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雖均知悉渠等僅係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並不擁有上開房地全部權利,但當被告蕭慧瑜對被告李 妤蓁、林毓添表示其他權利均為長江公司所有,因長江公司 資金需求,而必須以1F-A1、2F-A1房地為擔保品辦理抵押權 設定時,被告李妤蓁只是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1F- A1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被告林毓添就2F-A1房地僅有1/7之權 利,渠等認定長江公司得以自由處分1F-A1、2F-A1房地,故 均配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實與常理無違,基此, 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辯稱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 。  ㈢被告楊秉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李妤蓁不熟,我跟 被告蕭慧瑜、李妤蓁都曾經在長江公司任職,就我的認知是 兩個投資人的房產跟我去辦抵押,兩個投資人的房產是誰的 我不清楚,為何要幫長江公司辦理抵押,應該是被告蕭慧瑜 跟他們溝通過的結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至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本案房地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我、 被告蕭慧瑜跟魏萬龍討論出來的結果,不是我請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我並沒有告知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為何要去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5至414頁) ,核與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前開所證,渠等辦理抵押權設定 等資訊均係由被告蕭慧瑜所告知等節大致相符。惟被告蕭慧 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 融資,係依據他的權利範圍去做,當時請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是我,但我不確定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知不知道還有其他權利人存在,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知道, 我沒有跟他們說這麼細,因為與告訴人李素貞接洽的人都是 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是跟被告林毓添說短借,但其他人是否有轉給公 司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說,被告林毓添應該不知道,我 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說,我就叫被告林毓添去簽名。至於哪些 人有轉單,哪一些人沒有轉單,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跟被告李 妤蓁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5至404頁)可知,本件1F -A1、2F-A1房地權利人之資訊,被告蕭慧瑜並未明確告知過 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則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基於信賴被告 蕭慧瑜,在不知悉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人權利存在下 ,依據被告蕭慧瑜指示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均辯稱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應可採信。至告訴人 李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簽合約書時有謝謝被告李妤 蓁願意承擔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6、3 80頁),然被告李妤蓁與告訴人李素貞並不熟識,簽約當時 縱然知悉告訴人李素貞尚有權利在1F-A1房地上,但嗣後是 否會如同被告李妤蓁轉投資至長江公司,當非被告李妤蓁得 以知悉。而被告蕭慧瑜既然身為松下雲品投資案中為投資人 處理事務之人,又係長江公司之執行長,對於1F-A1房地之 權利分配、1F-A1房地是否轉單至長江公司當最為知悉,則 被告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蕭慧瑜曾明確告知被告李妤蓁1F-A1房地權利 歸屬之問題,被告李妤蓁基於信賴被告蕭慧瑜而為上開作為 ,實難認被告李妤蓁具有背信犯意。況依據被告李妤蓁與告 訴人李素貞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5016卷第29至30頁),當 告訴人李素貞質疑被告李妤蓁將1F-A1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 時,被告李妤蓁表示「誰借誰名字登記啊! 你嗆是你的就 你的喔」,顯然否定告訴人李素貞在1F-A1房地上尚有權利 ,基此,被告李妤蓁一再陳稱係被告蕭慧瑜告知1F-A1房地 之權利人均已轉投資至長江公司乙情,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 訂不動產借名購買協書(下稱借名購買協議書),再由被告 李妤蓁與源聯公司簽訂松下雲品2F-A3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 契約書(下稱附買回契約書),約定松下雲品2F-A3房地購 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為5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出資470 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 位,告訴人何依珍遂依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 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而被告李妤蓁所持有松下雲品2F-A3 房地應有部分1/5於108年8月15日轉讓與被告楊秉達。詎被 告李妤蓁明知僅係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名義登記人,未 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移轉或設定負 擔於松下雲品2F-A3房地,竟於109年4月21日與訴外人陳淑 敏進行換屋,由松下雲品2F-A3房地換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 之應有部分5/15。嗣因松下雲品1F-A1房地於完工後,源聯 公司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故松下 雲品1F-A1之權利人同意由被告李妤蓁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妤蓁明知僅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登 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松 下雲品1F-A1房地,竟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 ,由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將松下雲品1F-A 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達豐公司2,4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京城公司,並於109年6月10日由達豐公司向京城公司借款2, 000萬元,而以此方式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因認本案相 同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李妤蓁均涉上揭罪嫌,與繫屬於本 院之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訂借名購買協 議,再由被告李妤蓁與源聯公司簽訂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 契約,約定松下雲品2F-A3房地購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 為5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出資470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 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遂依 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 而被告李妤蓁所持之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已於 108年8月15日轉讓與被告楊秉達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 依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他4836卷一第359至3 61、379至383頁),並有借名購買協議書、附買回契約書、 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 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 專案-轉單同意書在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 51至355頁、他5016卷第24頁),亦為被告楊秉達、蕭慧瑜 、李妤蓁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依據上開附買回契約書(簽署日期106年2月15日)所示,源 聯公司在工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得行使交付甲方(即 被告李妤蓁)給付價款金額18.75%固定成數,由源聯公司買 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權利,甲方不得異議,因此於簽署 上開契約之同時,渠等亦同時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此有前揭附買回契約書、預售屋 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於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3至36頁) 。是依上開附買回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李妤蓁購買 松下雲品2F-A3房地單價為每坪36.67萬元計算,計587萬5,0 00元,源聯公司於產權登記前依被告李妤蓁購買實價加計18 .75%固定成數(每年7.5%,計2.5年期)及補貼稅金由源聯 公司為唯一買主買回,計710萬元(含補貼稅金),源聯公 司行使買回權期限係自簽約日106年2月15日起算2年6月,至 108年8月15日屆期。 ㈢源聯公司至108年8月15日屆期仍未向告訴人何依珍買回松下 雲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故源聯公司於108年9月6日 、同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署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 契約書補充協議、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 依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源聯 公司以585萬元向告訴人何依珍買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 4/5,於109年2月29日前給付146萬2,500元,於109年4月15 日前付清尾款438萬7,500元,付款如有遲延,應分別加計5 萬元罰款及按月加計遲延違約金1%等節,此有松下雲品2F-A 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 協議2於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35至36、37至38頁)。而 依據前揭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所示,源聯 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已就告訴人何依珍之4/5權利行使買回 權,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之4/5即移轉予源聯公司,源聯 公司亦因此對告訴人何依珍負有給付買回款之義務等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 ,基此,源聯公司與告訴人何依珍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松 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後,既已取得告訴人何 依珍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則權利人即源聯公司要 求被告李妤蓁,或被告楊秉達、蕭慧瑜要求被告李妤蓁如何 處置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告訴人何依珍均無置喙 之餘地,故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被告李妤蓁、楊秉 達、蕭慧瑜後續所為侵害告訴人何依珍之權利而成立犯罪。  ㈣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 送併辦被告李妤蓁涉犯背信部分,雖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李妤蓁既經本院 判處無罪,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 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 ,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日期 作為 證據及卷頁 一 106年2月15日 被告李妤蓁與證人何依珍簽署借名購買協議書,由被告李妤蓁、證人何依珍共同投資2F-A3房地,但由被告李妤蓁擔任2F-A3房地之簽約人,實質上被告李妤蓁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證人何依珍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頁) 二 108年8月15日 被告李妤蓁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權利所值之142萬元移轉給被告楊秉達,由被告楊秉達代為購買長江公司發行之GKI Casino專案。 松下雲品專案-轉單同意書(見他5016卷第24頁) 三 108年12月30日 證人何依珍與源聯公司簽署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源聯公司向證人何依珍買回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37至38頁) 四 109年4月9日 陳淑敏與被告李妤蓁簽署換屋協議,陳淑敏將其持有之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與被告李妤蓁持有之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5/5予以交換。因上開編號二、三,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1頁) 五 109年5月5日 王志仁擁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10F-A2房地)應有部分2/10,王志仁與被告李妤蓁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王志仁再以10F-A2房地應有部分1/10與源聯公司擁有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61頁) 附表貳: 編號 日期 作為 卷頁 一 106年4月17日 李慧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2/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7至40頁) 二 106年4月17日 李素貞與李芝偉簽立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由李芝偉出名,但實際上由李素貞持有1F-A1房地之5/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41至75頁)、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他5016卷第12頁正反面) 三 106年4月18日 焦素羚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78至112頁) 四 106年6月7日 李素貞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114至147頁) 附表叁: 京城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匯款2,000萬元至達豐公司之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見偵48 36卷三第159頁) 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之第一次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出金額 第二次轉帳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 第二次轉帳金額 卷頁 一 李梅緣(被告蕭慧瑜配偶之姐、占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見偵4836卷三第159、355頁、偵5016卷第173、17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61頁 二 達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萬7,993元 三 被告楊秉達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1400萬元之流向: 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再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頁 一 呂佳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 90萬元 5016卷第176至180頁 二 蕭鴻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三 李君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四 黃慶華之中國信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五 新加坡長江公司 109年6月12日 1,200萬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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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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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再千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沛宸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間約定各出 資2分之1,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日後居住之用,故原告自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大 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帳戶(下稱大鑫工程行台 中商銀帳戶)提款如下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 所示款項後,再存入被告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先後交付被告共新臺 幣(下同)3,060,040元。後因原始出資目的無法成就,原 告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僅請求2,600,000元。如本院認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約定,則被告受領2,600,000元為 不當得利。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單獨向訴外人弘璽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弘璽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與貸款, 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共同出 資約定。113年1月17日交屋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兩造並未 於同日簽署交屋切結書,原告係在數天後另行至弘璽公司要 求在切結書上簽名。另下述三、㈣編號21、22,係因當時原 告想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 要求被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 郵局帳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 ,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後返還被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弘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預 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0日匯款900,000元、11 2年8月30日匯款830,000元、113年1月7日匯款415,970元至 弘璽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被告以系爭房地向 臺南地區農會貸款,臺南地區農會於113年1月9日匯款6,500 ,000元至弘璽公司帳戶,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之臺 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地 貸款。  ㈢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11月28日)。  ㈣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郵 局戶分別於以下時間有以下紀錄: 編號 日期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大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1 111年9月6日 存入150,000元 轉出30,015元 提款150,000元 2 111年9月7日 存入100,000元 轉出10,015元 提款150,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存入150,000元 提款150,000元 4 111年9月20日 匯出900,030元 5 111年10月6日 提款100,000元 6 111年10月7日 存入100,000元 提領50,000元 7 111年11月10日 存入100,000元 自提20,005元 提款100,000元 8 111年12月9日 存入1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9 112年1月11日 提款90,000元 10 112年1月13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11 112年2月7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40,000元 12 112年3月10日 存入13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3 112年4月10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4 112年5月9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5元 15 112年6月9日 存入200,000元 16 112年7月10日 存入300,000元 自提60,015元 提款150,000元 17 112年8月8日 存入300,000元 18 112年8月30日 匯出830,030元 19 112年9月6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0 112年10月11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1 112年10月20日 提領1,000,000元 無摺存款 1,000,000元 摘要「工程款」 22 112年11月8日 存入1,000,000元 提款1,100,000元 23 113年1月17日 匯出415,9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2,6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2,600,0 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共同出資 購買系房地、原告出資2,6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交屋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 資約定。依交屋切結書所示(補字卷第17頁),其上記載被 告向弘璽公司購買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今一切 產權登記,工程材料,建築設施均已完工,且經立切結書人 驗收無誤,立書人處有被告與原告簽名等情,兩造固爭執原 告是否與被告同時於交屋切結書上簽名,經弘璽公司表示因 時間太久,且現場客人眾多,已不記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然交屋切結書僅係弘璽公 司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相關證件而經買方即被告簽收之證 明文件,縱原告與被告同時於其上簽名,亦不足以認定兩造 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之約定。原告復主張其處理系爭房地 之裝潢、驗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209-221頁),然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共同出資約定。  ⒊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原告 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㈣編號1-3、 5-17、19-20、22所示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則原告提領 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實屬有疑。 且原告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 、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提領數額與同日被告京 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二者金額相較,多數係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較多,難以上開帳戶提款、存 入之客觀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又被 告抗辯上述三、㈣編號21、22所示款項,係因當時原告想當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郵局帳 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故原 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返還被告等語,業據其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其中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略以:農會要看 簿子,我們把簿子做漂亮一點,公司簿子跟個人簿子轉50萬 元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⒋審酌被告抗辯上述三、㈣所示被告京城銀行存入款項係其上班 之現金薪酬積累至整數後統一存入等語,有媚妹美小吃部出 具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71-173頁)可證,被告任職於媚 妹美小吃部,收入每月平均25萬元至30萬元,不包括獎金、 小費,在本店屬於紅牌等級等情,被告上開抗辯尚有憑據, 足見被告收入頗豐,非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⒌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其出 資2,600,0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 原告依兩造共同出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00,000元,於法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上開 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原告提領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已有疑問,業如前述,況上開金額扣 除上述三、㈣編號22之1,000,000元後,僅2,060,040元,故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之事實,自不符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600 ,000元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DV-113-訴-105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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