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相 對 人 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81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5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
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高
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33元、41,149元、2,228
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57民
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810元【計算式
:27,433+41,149+2,228+30,000=100,810】,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聲-9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