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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逸帆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13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 號案件卷宗資料,但涉及趙逸帆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 、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趙逸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為有罪判決後,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為聲 請再審,請准予閱覽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並 陳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 ,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411-20250303-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孝鑫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12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 亦有明訂。是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敘明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交付卷宗 掃瞄之電子卷證。又本標準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 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 事件卷證檔案;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 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 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12號民 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聲請複製鈞院本審訴訟 及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 複製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並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取得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聲-9-2025030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乙○○與丙○○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關係人,為了解案件詳情。為此,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之次女、為上開案件之關係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03

TPDV-114-家聲-11-2025030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秋桂之債權人 ,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09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閱卷 之必要,以查證債務人財產及後續追償,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本院113年12月31日北院縉家事100年度繼1097 字第1132000704號函影本為憑。惟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李秋 桂之債權人,但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 第109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是聲請人 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3

TPDV-114-家聲-2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查羽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峻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 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峻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查被告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要 親自出庭辯論等語,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 論,有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846元之必要。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提解費用,逾期即依首揭 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3

PCDV-114-訴-505-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郭鈺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鈺如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郭鈺如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妨 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警卷、檢察官偵查 卷、地院卷全部及證物 ,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 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 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 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 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 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 隱私,爰予隱匿。 四、駁回部分:   聲請人雖同時聲請付與證物,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 均已書面附卷,並無其餘證物在卷,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或檔案光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卷

2025-03-03

TTDM-113-易-405-2025030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建禮 汪紀璇 林麗華 岑明深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侯魏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蔡忠穎與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間114年度非抗字 第5號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變更組織暨捐助 章程事件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蔡忠穎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下 稱各各他浸信會)之章程,原法院以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 裁定駁回聲請,蔡忠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蔡忠穎仍不 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下稱系爭事件)。伊係各各他浸信會之 第4屆董事,系爭事件涉及各各他浸信會之會務運作及第4屆 董事如何行使職權,且原法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 准許伊閱覽原裁定卷宗,故伊乃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有 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內資料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三、經查,系爭事件乃各各他浸信會之第四屆董事長蔡忠穎依11 2年3月12日特別召集合會之決議,聲請變更各各他浸信會之 章程,而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之董事,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 00977號函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卷第11頁) ,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法字第23 號卷第26頁),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應否准予變更章程之 爭議,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 爭事件之卷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03

TPHV-114-非抗-5-202503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怡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全 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遮隱黃淑怡以外之人個資),不得轉 拷、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淑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請付與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衡酌 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應予保障,並應兼顧被 告以外之人之個資維護,爰准所請,惟應遮隱被告以外之人 個資,且被告於取得後,禁止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KMDM-114-聲-17-202503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1號 原 告 盧韻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宣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42,4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44、60 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法定利息,揆諸前揭 說明,應許原告就逾5,000元之部分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吳宣錡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吳宣錡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吳宣錡費用41,492元,逾期 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吳宣錡續行訴訟,可 撤回對被告吳宣錡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42,492元(計算式:1,000元+41,492元=42,4 92元)。 四、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關於裁判費用之徵收,即應以起訴時為準。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 本件原告係於112年2月18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為與 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3-板小-40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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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帆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陳順 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告 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順帆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順帆費用新臺幣1 6,72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陳順 帆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陳順帆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小-17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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