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虹蓁
張茹意
共 同
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
相 對 人 陳武松
陳進松
陳秀梅
陳榮豊
陳榮泰
陳榮村
陳龔只仔
陳銘憲
陳榮宗
林進喜
林進富
林絃盛
石林秋敏
賴林秋芬
林莉媚
楊雯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
狀為證,並經調閱113年度補字第661號查明屬實。又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