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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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虹蓁 張茹意 共 同 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 相 對 人 陳武松 陳進松 陳秀梅 陳榮豊 陳榮泰 陳榮村 陳龔只仔 陳銘憲 陳榮宗 林進喜 林進富 林絃盛 石林秋敏 賴林秋芬 林莉媚 楊雯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 狀為證,並經調閱113年度補字第661號查明屬實。又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3-救-3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 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1

TPHV-114-聲-82-2025031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佳嫺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1

TCDV-114-家救-38-2025031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子宸 地址保密 法定代理人 吳雅鈴 地址保密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奕廷 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1 1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卷宗,其 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主張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6號保 護令被害人,請求將住居所地址保密,有該保護令在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卷宗第17~19頁可參,爰將聲請人及與其 同住之法定代理人住址均保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1

TCDV-114-家救-36-2025031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198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 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核准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1

TCDV-114-家救-4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 費用,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法 扶)審查通過而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臺南法扶准予 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法 扶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救字卷第9頁);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宗,核閱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及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 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有無理由,須經第二審法院調查及兩造辯 論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1

TNDV-114-救-11-20250311-1

城救
金城簡易庭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自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堂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鄉公所上班,收入微薄,每月又被扣薪 ,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希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即知。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 證,已無法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參照前段說明,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最近2年財產總歸戶資料, 其112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8931元;111年所得 總額為133萬2683元,並有投資1筆金額5000元。對照聲請人 現齡56歲,仍有勞動能力。參酌上情,尚難採信聲請人無資 力之主張,故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1

KMEV-114-城救-1-20250311-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 ○○ 送達處所:南投縣草屯鎮草屯○○00 ○○○○○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本件離婚案件(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19號),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下稱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審查認定,聲請 人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標準,足見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又就本件案情以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 同居親屬有長期言語暴力及恐嚇等情事,且無法與相對人理 性溝通,兩造顯已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提起本件離婚等訴 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可憑,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號事件以為釋明(聲請人起訴時同日 聲請訴訟救助,均由本股受理中),復經本院形式審查家事 起訴狀所載事實,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11

NTDV-114-家救-9-2025031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存摺影本、調解筆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及高雄市大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 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1

KSYV-114-家救-3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淵超 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優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 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本院114年 度勞補字第10號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訴請給付工 資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 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救-1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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