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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41、50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下稱被告)與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位告訴人,使3 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第二 層匯款帳戶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被告指示簡吳安、楊幃 城、王熙提領,並回水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共犯簡吳安、共犯楊幃城、共犯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告訴人黃志勛、告訴人鄭百靜 於警詢中證述,及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匯款資料及鄭百靜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 曾向我借過錢,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綽號 也不是「赤兔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等人 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雖認被告經證人 簡吳安、王熙、楊幃城指述其擔任車手指揮,惟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前後矛盾、且相互矛盾,且本案亦無車手交付款項給 被告之補強證據;另在被告所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113號判決與本案相似,該案判決書也有交代該3位證人 證述不可採,且被告扣案手機亦無與其他證人之相關通聯紀 錄,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不能以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認為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6頁) 。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書綺 、黃志勛、鄭百靜(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其名),使告訴人3 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匯款帳戶 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一空,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簡吳安(見偵43141卷第29至32、213至214頁)、證 人楊幃城(見偵43141卷第17至20、212頁)、證人王熙(見 偵29009卷第3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見偵43141 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勛(見偵43141卷41至4 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鄭百靜(見偵29009卷第55至61頁) 證述明確,復有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 偵43141卷第67至69頁)、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見偵29009卷第69、71頁)、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71、75至76頁)、楊幃 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85、118 頁)、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見偵29009卷 第77頁)、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見核交 2693卷第9、12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轉帳明 細(見偵29009卷第111頁)、鄭百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見偵29009卷第121至18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尚難認定被告係 指揮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 馬」: 1、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證述 內容,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10年5月間 在大溪埔頂路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 」,「赤兔馬」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 資料,1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我將彰 化銀行之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 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 馬」TAG的人,附表編號1的錢是我領的,交給「赤兔馬」指 定的人,「赤兔馬」是1個叫「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 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181至187 ,偵10066卷第141至143頁,偵43141卷第29至32、212至214 頁);證人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雖證稱: 我於110年3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 「赤兔馬」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 兔馬」就可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 拉到群組,在群組裡面指示我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我有把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赤兔馬」,「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 」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歲左右,身材中等,附表編號 2的錢是我領的,我是直接交給「赤兔馬」,但地點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207至211頁,偵43141卷第17至19 、21至22、212頁,偵12180卷二第31至33頁,原審原訴字15 卷第73至81頁);證人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 固證稱:我約於110年2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者及提款車手,會由飛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指 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給「赤兔馬」指定的人,「赤兔馬」是陳 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中等身材 ,我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給「赤兔馬」及另 一個詐欺群組「比利」,附表編號3的錢是我領的,我沒有 交錢給「赤兔馬」過等語(偵見12180卷一第167至173、175 至179頁,偵29009卷第35至47頁,偵12180卷二第17至18、1 63至164頁,原審原訴字15卷第66至69頁)。惟按共犯供述 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輕之處罰或開 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構主謀責任予 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人時都講得很 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供述或證述他 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有前後矛盾, 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 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自不能憑此等有瑕疵 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經查: ①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卷一(下 稱新竹地院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其上載 明簡吳安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見新竹地 院原訴42卷一第319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 已認識,惟證人簡吳安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竟證稱「赤兔馬 」為被告,但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拉OK店認識的客人, 此供述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時間點及2人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事實相違背;又參諸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改證 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被告,那個 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原 訴字15卷第89頁),可知證人簡吳安就「赤兔馬」究係何人 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且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既 已如上所述與事實相違背,自難執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為「赤兔馬」並指 示簡吳安領款及交款。  ②另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 是聽到一起同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 慈」就是「赤兔馬」,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訴 字15卷第8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附表編號 2之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我有參加「比利」為首的「假檢 警詐騙集團」及「赤兔馬」為首的「假投資詐騙集團」等語 (見見偵12180卷一第211頁,偵43141卷第18頁,偵12180卷 二第32頁),足見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 ,而楊幃城於警詢、偵查中也未供述叫被告為「赤兔馬」之 究係何人,且楊幃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之工作現場,顯然 不只被告與楊幃城,是本件縱認被告於當時確有向楊幃城說 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亦不能據此即認日後指示楊幃城 提領及交水之人即為被告;況參以楊幃城於110年間有加入2 個以上之車手集團,楊幃城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志勛究係 遭何種方式詐欺都不知道,領款後交錢的地點亦不記得,則 其何以能肯定「赤兔馬」就是指示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匯 款金額之人?故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楊幃城之上開證述,遽認 被告係「赤兔馬」並有指示楊幃城領款及交款。  ③證人王熙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 便利商店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 是我、楊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 兔馬」的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 名字是陳孝慈,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 原訴字15卷第67至71頁),惟王熙如確曾與「赤兔馬」單獨 在便利商店見過面,則其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進入詐欺 集團?且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沒有 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兔馬」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 75頁);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熙沒有問過 我「赤兔馬」是誰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90頁),足見證人 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且 其證稱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問過簡吳安「赤兔馬 」的真實姓名,亦與證人楊幃城、簡吳安上開證述內容不符 ,另參以證人王熙於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不曾見過「赤兔馬 」等情,本件自難執證人王熙與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 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並指示王熙領款及交 款。  ④綜上所述,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 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 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 吳安、楊幃城、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 馬」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2、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共犯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 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 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 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因 彼此間存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與瑕疵,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退步言,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 且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  ②本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 欠缺補強證據:  ⑴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 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 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等 ),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且 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  ⑵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 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⓵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劉昶得於警詢中證稱:要求我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的人是「古品豪」與「吳唐至」等語(見偵4314 1卷第48至49頁),皆未曾證述被告為本案詐欺之指示取款 人或收取第一層匯款帳戶之人(見偵43141卷第48至49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鍾坤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朋友「廖余峯」,我沒有接觸過被告等 語(見偵29009卷第50頁,偵50797卷第27頁)。足見第一層 匯款帳戶之提供者,均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有關。  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見偵12180卷第71至87頁)、王熙 與「寧徳時代客服」(見偵12180卷第89至110頁)、王熙與 「如魚得水」(見偵12180卷第111至126頁)、王熙與「Che n」(見偵12180卷第127至15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 及「赤兔馬」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 僅110年8月13日有1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 2180卷第117頁)、110年3月2日王熙對「Chen」稱「放棄赤 兔馬嗎?」(見偵12180卷第147頁),而該等有關「赤兔馬 」之圖片或對話,時間點與附表編號3之鄭百靜受害時間亦 有相當差距。故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赤兔馬 」而與本案有關。  ⓷另依卷附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 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 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見原審原訴字14卷156至 157頁),是本案亦無物證足資認定被告為「赤兔馬」,而 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熙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楊幃城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簡吳安於警詢 時、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為代號「0713赤兔馬」即本案詐欺 集團指揮者,其等就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矛盾,難認有何齟 齬而達不可採信之程度,原審遽以上開證人證述前後不一而 不予採信,已嫌速斷。況證人簡吳安於受「0713赤兔馬」指 揮提領款項之110年7月27日下午期間,於同日18時47分許竟 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再轉匯至陳語淇之金 融帳戶之交易紀錄,衡諸實務上詐欺取款車手擅自動用贓款 、供出上游,而遭私刑對待、傷害致死之案件層出不窮之實 務現境,苟難想像證人簡吳安該筆匯款係未經被告之指示而 擅自為之,況該筆匯款係於證人簡吳安依「0713赤兔馬」之 指示提款「期間」所為,益徵係經被告即「0713赤兔馬」之 指示所為,而非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載有「簡吳安於109年6月 18日借用5萬元、110年2月1日全數歸還等語」借據之還款, 況證人簡吳安為被告之熟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 指認,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部分證述之基本事實與證 人王熙、楊幃城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更足認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揮者,原審遽以證人簡吳安於審理中翻異並配合 被告所為之證述,而認證人簡吳安前後證述矛盾,且亦與其 他證人之證戶無法互核,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忽略詐欺集 團設立斷點之手法及前述特性,似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證人 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 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矛盾、歧異、不 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其等 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㈡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退步 言,本件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且 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 熙證述內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 基地台位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 之地點等),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 為被告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此外,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 楊幃城及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已如前述,是本 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欠 缺補強證據。㈢末查,縱認簡吳安有匯款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然該1萬元究係純粹詐欺所得(即應上繳集團),抑或已 歸簡吳安所得管理支配,尚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且「受款 帳戶之持有人」未必為「有管理及處分權限之人」,自難僅 因被告為收受上開1萬元之帳戶持有人,遽認其為「有管理 及處分權限之人」。是本件尚難據此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逕認「赤兔馬」為被告且指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領 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 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 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李書綺 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李書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45萬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 45萬 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簡吳安 110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 黃志勛 110年5月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志勛佯稱手帳戶遭凍結需須匯錢解凍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5時55分許 10,500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 10,500 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無 無 楊幃城 110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3 鄭百靜 110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綠洲」APP向鄭百靜佯稱可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14時許 5萬 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4分許 18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50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王熙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29日14時2分許 5萬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188-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1號 原 告 朱瑩穎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 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 「GG」)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 飛機群組名稱「12群通」成員有暱稱「阿吉」、「招財進寶 」之人(下合稱「阿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丟入指定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 車輛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賺取月薪新臺幣(下 同)5萬元報酬之工作。其與「阿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 暱稱「永慈客服」向伊佯稱:先前投資申購股票款項並未繳 足,遭凍結帳戶現金,須再交付款項方能使資金解凍,將於 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中山榮耀店內收款云云。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於112年11月20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河堤邊,拿取 行動電話、工作證、收據、收款收據、白襯衫、黑色西裝外 套等供犯罪使用之物後,持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依指示穿著白襯衫、黑色西裝外套,偽以「陳凱翔」 名義向伊收款。惟伊早已發覺受騙(於112年9至10月間,依 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湘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投資申購股票為由而受騙匯款予訴外人黃天義及陳冠旭共約 20多萬元)進而報警處理。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伊收受40 萬元假鈔後,旋於同日10時59分許,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供犯罪使用等物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原告 既自承:其因早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交付40萬元 假鈔,足見其並無損失可言;雖原告嗣又主張其先前曾匯款 共約20多萬元予訴外人即同一詐欺集團之黃天義及陳冠旭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遍查刑事卷宗亦未見相關匯款憑 證、抑或被告與黃天義、陳冠旭共同犯罪之證明,實難遽認 被告與黃天義、陳冠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由被告與黃 天義、陳冠旭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即 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8

TPEV-113-北簡-7881-20241008-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壹紙,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內馬爾」、「清新福全 」(下稱「內馬爾」、「清新福全」)、邱奕碩(已另行起 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車手邱 奕碩向被詐騙之被害人取款後,向車手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 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陳政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陸續冒用 「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 」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吳玉枝佯稱:因吳玉枝涉案遭調 查,要求吳玉枝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監管云 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陳政祥、邱奕碩則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內馬爾」 指示陳政祥、邱奕碩於112年6月28日自桃園出發前往高雄市 湖內區,陳政祥、邱奕碩即依指示分別前往指定地點,由邱 奕碩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持 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誤載為 「吳榮宗」)交付吳玉枝收執,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之利益,並向吳玉枝收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 張(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得手,陳政祥則在附近監視,邱 奕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內馬爾」指示,以輸入上開提 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 邱奕碩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先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 並將提款卡及領取金額放置於指定超商廁所,由陳政祥入內 取走,嗣邱奕碩返回桃園,於翌日凌晨應陳政祥要求搭載陳 政祥,並依陳政祥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地,以輸入 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邱奕碩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再 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3至4所示 金額後,再將提款卡及取款金額上繳予陳政祥,再由陳政祥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並向陳政祥取得車手報酬新臺 幣(下同)9400元。嗣吳玉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政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其餘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邱奕碩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6-37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除前揭證人邱奕碩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案後引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6月28日當日前往高雄,惟矢口否 認涉犯本案,辯稱:我到高雄找朋友玩,當天有去義大世界 ,後來去湖內吃小吃,我和邱奕碩是國中同學,其餘均保持 沉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自邱奕碩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手機機地 台位置距離邱奕碩同日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地點相隔至少 4公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和邱奕碩碰面,本案 除邱奕碩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實 施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吳玉枝遭陳政祥、邱奕碩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內馬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致 電,使其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邱奕碩,嗣由邱奕 碩持本案帳戶資料提款交予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搭載邱奕碩至案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宋中立於警詢、 證人邱奕碩於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13、35 -37、77-78頁、偵一卷第49-53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 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採證照片8張、邱奕碩與告訴人面 交之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呼叫小黃」APP上叫車截圖資料 2張、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呼叫小黃APP)函復乘客資訊及叫 車紀錄、112年6月28日吳玉枝中華郵政帳戶遭提領ATM提領 影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營字第1129501803 號函檢附ATM提領照片4張、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一大園字 第00072號函檢附ATM提領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 提領紀錄、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儲字第1120958684號函檢附吳玉枝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1396 4號函檢附吳玉枝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9- 47、51-53、57-67、81-83、89-99、101-111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其為詐欺集團車手邱奕碩之上手,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然查:  1.據證人邱奕碩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當場使用手 機把我加入詐騙集團工作群組,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 本件案發時我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到超商印出群組傳給我 的假公文,到場交給被害人吳玉枝,我跟被害人說我是政府 相關人員,被派來和她收東西,向被害人拿到兩張提款卡時 ,被告也在現場,我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後,把錢跟提 款卡一併交給被告,我們沒有坐同一台計程車,是分開行動 ,我的手機已經被警察查扣,陳正祥飛機軟體的暱稱是CT, 我都依群組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會從我交給他的錢 抽出款項把報酬給我等語(偵卷第49-52頁);②嗣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都是依群組指示行動, 我和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左右分別從桃園搭高鐵到高雄後, 我和被告就搭計程車到「內馬爾」指定地點,我們沒有共乘 同一台車,抵達指定地點後,手機飛機群組內的人打電話給 我,叫我看到被害人後就把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跟電話中 的人通話後就把提款卡給我,提款卡密碼是群組告訴我的。 我沒有印象領多少錢,只記得112年6月28日領了10幾次,領 完錢依群組指示,把錢跟提款卡放在高雄某間超商的廁所, 群組說會有人去拿,我看到被告走進去拿,我就搭高鐵回桃 園。回到桃園後,被告又聯繫我,叫我去載他,他給我卡片 叫我提款,我領完錢同樣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是詐欺集團 群組內的人,112年6月他叫我下載「飛機」通訊軟體,直接 拉我進飛機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的暱稱是「TC」,群組中除 了我跟被告,還有暱稱「內馬爾」,以及一個我不知道的人 ,當時被告介紹我收卡片的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到款項的2 至3%,112年6月29日回桃園大園時,被告從我交給他的錢中 抽取部分給我當報酬。我和被告都是依照群組指示配合行動 ,我和被告會到指定地點等被害人,群組說被害人會主動把 卡片拿給我,拿到卡片後叫我去超商領錢,錢再交給被告, 被告再交給其他人,被告會在附近看我向被害人拿提款卡, 被告有跟我說他也是在做詐騙集團的事情,是做水的相關工 作,我每次都是和被告共同依照群組指示一起行動,我感覺 他應該是有在監視我。我於桃園另案遭扣押的手機內所示「 車」群組就是被告要我加入的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群組,我的 代號是「777777」,被告的代號是「TC」,當日群組的對話 內容就是指示我去和被害人取款的過程,我依群組指示向被 害人取得提款卡領款後,要把款項交給被告的過程等語(本 院卷第154-168頁)。依證人邱奕碩上開證述內容,可認係 由被告於112年6月將邱奕碩加入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並向其 告知工作內容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後取款,邱奕碩加入後 之各次取款行為均分配與被告共同行動,由被告擔任車手頭 ,監控邱奕碩與被害人面交提款卡,及向邱奕碩收取卡片及 領取之款項,再將報酬給付邱奕碩。被告及邱奕碩均有加入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飛機代號「車」之工作群組 ,被告之代號為「TC」、邱奕碩之代號則係「777777」,被 告及邱奕碩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案發當日自桃園分別出 發前往高雄市湖內區,由邱奕碩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取款 ,而被告於邱奕碩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時亦在附近監看邱奕 碩行動,俟邱奕碩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則將提 款卡及提領款項置放於指定超商廁所,由被告入內收取,邱 奕碩於案發當日返回桃園後,復於翌日凌晨接獲被告電話後 ,則再接送被告並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續行提款,末將提款 卡及領取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即將本次行動報酬交予邱奕碩 。   2.另因證人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應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金額後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使 用之手機,據邱奕碩於該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18 日下午收到群組指示說要去桃園與人面交並取款,我們都是 靠飛機群組聯繫,但訊息會自動焚毀,所以已經查不到之前 的訊息,112年7月18日的相關訊息我有提供群組截圖給警方 等語,有本院調閱邱奕碩所犯另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金訴字第1016號)卷內所附邱奕碩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檢視邱奕碩上述遭扣案之 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對話截圖內所示對話內容(參附表一 ,本院卷第135-139頁),該群組之代答號為「車」,群組 內成員計有「777777」(即邱奕碩)、「「內馬爾」、「TC 」(按,邱奕碩證稱該代號之人即係被告)、「福全清心」 、「法拉利」、「五則天」等,證人邱奕碩亦供稱:該次對 話內被稱呼為弟弟之人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觀諸 該對話群組於112年7月18日間之對話內容,詳細指示邱奕碩 該次向另案被害人取得提款卡之取款地點、被害人姓氏及特 徵、交付公文書、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取款金額等事宜,俟 邱奕碩依指示完成上開行為後,再由「內馬爾」指示代號「 TC」之人向邱奕碩收款,邱奕碩並回稱快到了等語,足認該 群組之對話內容均為指派邱奕碩及被告該次取款行為之流程 ,核與邱奕碩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自承 其有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等語(偵一卷第53頁) ,該門號亦與上開群組對話內所示「TC」之人使用之手機門 號吻合,有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下 方照片),足認被告確係上開對話群組內所示代號「TC」之 人無訛,是邱奕碩證述其係與被告共同行動,由邱奕碩擔任 取款車手,被告則擔任監控車手頭乙節,洵屬可信。  3.再經檢視橋頭地檢署查詢被告所使用之台灣之星「0000-000 000」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27日至同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 其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該門號於112年6月28日13時10分 、同日13時12分及15時8分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 高雄市○○區○○○路0號、高鐵路123號及115號、高雄市○○區○○ 路00號(偵一卷第59頁),上開基地台位置亦與邱奕碩前開 證述其接獲詐騙集團群組成員指示,與被告分頭自桃園高鐵 站出發南下前往指定地點即高雄市湖內區,由被告監控其行 動,並於該區域依指示完成提款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 置集團成員指示超商廁所後由被告入內收取等情一致,足以 採憑。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南下找朋友到義大世 界遊玩云云,要乏客觀事證相佐,而無足採。而被告之辯護 人對此固辯稱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28日 15時8分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此與邱奕碩向告訴人取 得提款卡之約定地點相隔約4公里,尚有相當距離,被告無 從與邱奕碩取得聯繫等語,惟邱奕碩證稱其與被告係分開行 動,並未搭乘同一交通工具,又邱奕碩係於該日16時30分許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此距被告出發至指定面 交地點尚有是正本是對是好開票相當時間,且距離非遙,可 認被告尚有相當時間足以抵達指定面交地點,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該集團之成員,擔任監視車手邱奕碩 行動並向之取款之車手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 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 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取罪(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 逾500萬元),倘依本條例第44條應加重其刑,則加重詐欺 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 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比較後俱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 (二)參之邱奕碩前開證述及其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翻拍照片, 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代稱為「車」,群組成員則有 「777777」(即邱奕碩)、「內馬爾」、「TC」(按,邱奕 碩證稱該代號之人即係被告)、「福全清心」、「法拉利」 、「五則天」等,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至指 定地點面交款項,再由「內馬爾」指示邱奕碩前往上述地點 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後取款,再將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交付被 告,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上述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 此階段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集 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準此,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本院為繫屬最先法院)及洗錢犯行,惟此 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上開犯罪事實及罪 名經本院當庭補充,並當庭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諭知前 開罪名(本院卷第169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當已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責由邱奕碩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 交被告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 空下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 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 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八)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監控、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 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再責由邱奕碩持偽造公文書交付取信告 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持詐得之提款卡非 法自ATM提款,再將贓款轉遞被告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 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對我國金融 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 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角,參與 犯罪程度甚深,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邱奕碩交 付告訴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邱奕碩處所受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告訴人事後辦 理補發手續應屬便利,是應認沒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由於被 告涉案歷來均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且均以保持沈默等語 回應提問,被告之犯罪報酬於卷內並無具體證據可查,認定 顯有困難,然據邱奕碩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車手約定的報 酬是提領金額的2%,被告會從收的錢抽出來交給我,本件我 有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偵一卷第50-52頁)。鑑於邱奕碩 前開證述內容,可認其於112年6月28日實施本案後,仍繼續 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與被告配合行動,以相同犯罪模式向 不同被害人取款,迄至同年7月18日再次向另案被害人取款 時始遭警方當場逮捕,依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型態,被告於 邱奕碩實施本案犯罪後,仍與邱奕碩共同配合行動之犯罪模 式,堪認邱奕碩將本案領取款項47萬元悉數交付被告後,被 告應有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款 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因此獲取報酬,而被告作為邱奕 碩之監控車手頭,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高於邱奕碩,其報 酬理應不亞於邱奕碩,據此估算其之犯罪報酬至少應與邱奕 碩相當,核以邱奕碩上述係以收取贓款金額之2%模式推計報 酬,被告實施本案上繳之贓款係47萬元,則其犯罪所得金額 應為9400元(47萬×2%=94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 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 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 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 獲或仍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 應予以沒收之。經查,邱奕碩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合計提領之47萬元,業經邱奕碩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繳交 上游,有如前述,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復已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單位:元;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22分許 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ATM A帳戶 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提領5次;合計100,000) 邱奕碩提領左列金額後,上繳陳政祥,總計交付47萬元 2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48分許 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ATM B帳戶 60,000、60,000(提領2次;合計120,000) 3 112年6月29日0時46分許至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ATM A帳戶 30,000、30,000、30,000、10,000(提領4次;合計100,000) 4 112年6月29日1時23分許至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ATM B帳戶 60,000、60,000、30,000(提領3次;合計150,000)    附表二:「車」群組對話 (本院卷第135-139頁)  清心福全:(標註兩個暱稱)弟弟早 不詳:早(再次標註兩個暱稱) 邱奕碩:(傳送「嗨」的貼圖) 內馬爾:起來 清心福全:弟弟準備出門 內馬爾:中壢區中美路27號 邱奕碩:好 內馬爾:時間 清心福全:上車回報多久到 邱奕碩:45分鐘 內馬爾:弟弟,你的穿著打扮 邱奕碩:白衣黑褲 內馬爾:(傳送QRcode照片) 清心福全:弟弟要到了嗎 清心福全:公文單記得印 邱奕碩:還沒 清心福全:還有牛皮紙袋 邱奕碩:(傳送「ok」貼圖) 內馬爾:快到說 邱奕碩:15分鐘 清心福全:收到 內馬爾:到了嗎 邱奕碩:快到 內馬爾:到了嗎 邱奕碩:到 內馬爾:牛皮紙袋,都用好了嗎 內馬爾:黃色上衣、無袖、短頭髮 邱奕碩:好了 內馬爾:看到客戶了嗎 清心福全:好 邱奕碩:沒看到 清心福全:等一下,我問公司 清心福全:先觀察附近,看正不正常 內馬爾:客戶要下樓了 內馬爾:客戶姓董 邱奕碩:看到了 清心福全:弟弟直接過去 邱奕碩:拿到了 清心福全:離開 清心福全:一張卡嗎 邱奕碩:對 清心福全:看你要去那邊搓 內馬爾:搓滿,等密碼 邱奕碩:好 清心福全:你等等要回鄉下搓嗎 邱奕碩:準備作業,我在本行附近 清心福全:481116,密碼 邱奕碩:好 清心福全:單子記得 邱奕碩:(傳送「ok」貼圖) 清心福全:(標註另名帳號)弟弟給你聯絡 清心福全:辛苦了 不詳:(傳送「ok」貼圖) 內馬爾:開始 內馬爾:(看不清楚訊息) 邱奕碩:(傳送2張單據) 邱奕碩:12W 清心福全:(標註另名帳號) 清心福全:滿了嗎 邱奕碩:超過總額,滿了 內馬爾:交收 清心福全:有和弟弟約嗎 TC:有 清心福全:在群組相約大家比較看的到 TC:好、在等他回大園 清心福全:好。 邱奕碩:快到了。 TC:(傳送「ok」貼圖)

2024-10-07

CTDM-113-原訴-8-20241007-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 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第74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06號、第2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宏騏」及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綽號「小飛龍」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無證據證明林嘉誠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 詐欺手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向林上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密碼等,下稱林上 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 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潘鴻章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 至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 (二)林嘉誠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向羅文皓(所涉詐欺、洗錢等 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所 申請之建士企業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徐荷君等4人,致其等各自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旋由羅文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 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小忠」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入款項, 則遭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 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5萬元之 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8929號卷第14至15、73、114頁)。 (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65340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4至9、79頁; 偵字第29450號卷第7至9頁)。 (四)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 第18929號卷第40頁;偵字第65340號卷第13頁;偵字第6506 3號卷第18頁;偵字第29450號卷第43頁)。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黃宏騏」之人 、綽號「小飛龍」之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前 是取簿手,我是看誰缺錢要賣存摺,我去收本子後,再賣給 他人,我是在飛機群組內找人,我算中間人,賣帳戶的人跟 我的上游會談好價錢,面交時我也會在場,我的上游叫「黃 宏騏」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0、41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我收取林上皓跟羅文皓的帳戶, 我有收到各5萬元之報酬,是由詐騙集團內綽號「小飛龍」 之人給我的,上開帳戶我也是交給「小飛龍」等語,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 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 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其居間取得人頭帳戶後 ,即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提領殆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 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 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 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 收到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但 我目前在監,無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 被告前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取本件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 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酬勞,此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 萬元)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匯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潘鴻章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1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18929號卷第61、64至68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追加起訴書) 2 告訴人 陳輝雲 111年9月某日 111年10月21日 13時20分許/ 3,495,907元 匯款憑單(偵字第59571號卷第102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備註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50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6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徐荷君 112年1月初 112年2月6日11時4分許/5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7分許/ 臨櫃提領6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2時1分許、2分許、3分許,持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匯款憑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340號卷第23至 24、27至31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 83頁) 2 告訴人 王春月 000年00月間 112年2月6日14時1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5時11分許/ 臨櫃提領7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62、64至65頁、第83頁背面) 3 告訴人 趙邦隆 (起訴書誤載為趙邦龍)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5日)10時38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 11時3分許/ 臨櫃提領85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31至34、84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追加起訴書) 4 被害人 呂慶元 000年0月間 112年1月9日15時26分許/4萬3,000元/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5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左列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字第29450號卷第30、3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4 附表二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5 附表二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6 附表二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緝-18-20241004-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 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第74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06號、第2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宏騏」及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綽號「小飛龍」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無證據證明林嘉誠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 詐欺手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向林上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密碼等,下稱林上 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 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潘鴻章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 至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 (二)林嘉誠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向羅文皓(所涉詐欺、洗錢等 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所 申請之建士企業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徐荷君等4人,致其等各自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旋由羅文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 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小忠」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入款項, 則遭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 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5萬元之 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8929號卷第14至15、73、114頁)。 (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65340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4至9、79頁; 偵字第29450號卷第7至9頁)。 (四)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 第18929號卷第40頁;偵字第65340號卷第13頁;偵字第6506 3號卷第18頁;偵字第29450號卷第43頁)。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黃宏騏」之人 、綽號「小飛龍」之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前 是取簿手,我是看誰缺錢要賣存摺,我去收本子後,再賣給 他人,我是在飛機群組內找人,我算中間人,賣帳戶的人跟 我的上游會談好價錢,面交時我也會在場,我的上游叫「黃 宏騏」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0、41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我收取林上皓跟羅文皓的帳戶, 我有收到各5萬元之報酬,是由詐騙集團內綽號「小飛龍」 之人給我的,上開帳戶我也是交給「小飛龍」等語,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 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 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其居間取得人頭帳戶後 ,即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提領殆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 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 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 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 收到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但 我目前在監,無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 被告前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取本件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 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酬勞,此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 萬元)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匯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潘鴻章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1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18929號卷第61、64至68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追加起訴書) 2 告訴人 陳輝雲 111年9月某日 111年10月21日 13時20分許/ 3,495,907元 匯款憑單(偵字第59571號卷第102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備註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50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6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徐荷君 112年1月初 112年2月6日11時4分許/5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7分許/ 臨櫃提領6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2時1分許、2分許、3分許,持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匯款憑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340號卷第23至 24、27至31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 83頁) 2 告訴人 王春月 000年00月間 112年2月6日14時1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5時11分許/ 臨櫃提領7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62、64至65頁、第83頁背面) 3 告訴人 趙邦隆 (起訴書誤載為趙邦龍)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5日)10時38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 11時3分許/ 臨櫃提領85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31至34、84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追加起訴書) 4 被害人 呂慶元 000年0月間 112年1月9日15時26分許/4萬3,000元/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5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左列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字第29450號卷第30、3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4 附表二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5 附表二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6 附表二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緝-19-20241004-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 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第74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06號、第2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宏騏」及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綽號「小飛龍」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無證據證明林嘉誠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 詐欺手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向林上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密碼等,下稱林上 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 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潘鴻章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 至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 (二)林嘉誠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向羅文皓(所涉詐欺、洗錢等 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所 申請之建士企業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徐荷君等4人,致其等各自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旋由羅文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 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小忠」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入款項, 則遭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 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5萬元之 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8929號卷第14至15、73、114頁)。 (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65340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4至9、79頁; 偵字第29450號卷第7至9頁)。 (四)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 第18929號卷第40頁;偵字第65340號卷第13頁;偵字第6506 3號卷第18頁;偵字第29450號卷第43頁)。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黃宏騏」之人 、綽號「小飛龍」之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前 是取簿手,我是看誰缺錢要賣存摺,我去收本子後,再賣給 他人,我是在飛機群組內找人,我算中間人,賣帳戶的人跟 我的上游會談好價錢,面交時我也會在場,我的上游叫「黃 宏騏」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0、41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我收取林上皓跟羅文皓的帳戶, 我有收到各5萬元之報酬,是由詐騙集團內綽號「小飛龍」 之人給我的,上開帳戶我也是交給「小飛龍」等語,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 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 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其居間取得人頭帳戶後 ,即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提領殆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 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 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 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 收到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但 我目前在監,無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 被告前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取本件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 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酬勞,此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 萬元)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匯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潘鴻章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1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18929號卷第61、64至68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追加起訴書) 2 告訴人 陳輝雲 111年9月某日 111年10月21日 13時20分許/ 3,495,907元 匯款憑單(偵字第59571號卷第102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備註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50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6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徐荷君 112年1月初 112年2月6日11時4分許/5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7分許/ 臨櫃提領6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2時1分許、2分許、3分許,持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匯款憑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340號卷第23至 24、27至31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 83頁) 2 告訴人 王春月 000年00月間 112年2月6日14時1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5時11分許/ 臨櫃提領7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62、64至65頁、第83頁背面) 3 告訴人 趙邦隆 (起訴書誤載為趙邦龍)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5日)10時38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 11時3分許/ 臨櫃提領85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31至34、84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追加起訴書) 4 被害人 呂慶元 000年0月間 112年1月9日15時26分許/4萬3,000元/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5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左列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字第29450號卷第30、3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4 附表二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5 附表二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6 附表二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緝-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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