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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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楨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楨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交簡-1408-202410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HAO (中文名:胡文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VAN 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以下所載「同日」更正為「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交簡-1394-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參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世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書、以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3公克 ),經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15

CHDM-113-單禁沒-207-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HDM-113-簡-1936-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HDM-113-簡-1970-202410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戚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以下所載「425」更正為「415」、第6行以下所載「段口」 更正補充為「段路口」、第5、7行以下所載「同日」均更正 為「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交簡-1358-20241015-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4款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之。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已有明定。是 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乃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 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然此啟動國家裁判權之訴訟條件 若有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倘 不許補正,必於駁回聲請後,由檢察官另取得受刑人之同意 後再次聲請,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若得以補正, 可達訴訟之合目的性,且對受刑人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更 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自屬得為補正之訴訟條件(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誤附表編號5、6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而未經受刑人請求,將之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一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後 ,再於113年6月25日取得受刑人之同意,其願就前開10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 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於說明欄二、內載明「按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之罪, 併請台端注意」,該函詢公文,並無難以明瞭情形,嗣經受 刑人收受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聲請書 、本院113年9月4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函( 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足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所欠缺受刑人請求之訴訟條件,業已補正,並 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據以裁定。 三、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 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聲請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表編號2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596 5」均補充為「5965、5966、5967、5968」、附表編號5至6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252」均補充為 「252、501」、附表編號5至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 載「否」均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附表編號 9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2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共4次」、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5/03」更 正為「111/05/31」、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 年1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9月13日具 狀表示無意見,此有聲請書、本院113年9月4日彰院毓刑智1 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15

CHDM-113-聲更一-2-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附 表編號6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 為「111年度偵字第6405、11159、11263、16205、16364、1 8636、19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附表編號1至4是 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更正為「否」、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欄所載「111/0713」更正為「111/07/13」、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7/08」更正為「111/07/05」),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聲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 三、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 院113年9月6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函(稿)、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14

CHDM-113-聲-1023-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5、10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外派專員林志 明」之工作證各壹張,及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之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 2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諭」之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 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陳俊宇與「黃冠 諭」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政耿佯稱:可在「 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 辦「德鑫e點通」網站帳號之投資款云云,致柯政耿陷於錯 誤,與該不詳成年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時間、地點後,復由陳俊宇依「黃冠諭」之指示,於11 2年11月5日某時,在屏東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某公司(印文無法分辨公司名稱,下稱本案公司) 印章、本案公司負責人「曹德風」印章、「林志明」印章各 1枚,又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前往彰化縣某統一超商,將 「黃冠諭」傳送之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林志明」之外 派專員工作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持前所偽刻之本案公司 、「曹德風」、「林志明」印章蓋印於「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簽章欄,偽造上開印文各 1枚,且在該欄位偽簽「林志明」之署名1枚,並將其上之日 期、匯率、新臺幣及泰達幣金額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前往柯政耿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向柯政耿佯稱其係外派專員「林志明」,並向柯政耿出示前 揭偽造之「林志明」外派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柯政耿,柯 政耿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陳俊宇,陳俊宇並將 上開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付 與柯政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柯政耿、「林志明」、「曹德 風」及本案公司。陳俊宇收款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 30萬元置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廁所之垃圾桶後方 ,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柯政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政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柯政耿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德鑫e點通」網站畫面截圖。  ㈥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伸港 雙興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柯政耿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犯行, 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 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林志明」之外派專員工作證予告 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林志明」,所為 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黃冠諭」所交付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簽單欄上,偽造本案公司、 「曹德風」、「林志明」之印文,且在該欄位偽簽「林志 明」之署名1枚,並將其上之日期、匯率、新臺幣及泰達 幣金額填寫完畢,用以表示「林志明」代表本案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收據交付告 訴人柯政耿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本案公司、「曹德 風」、「林志明」及告訴人柯政耿,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冠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 林志明」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印章,復蓋用 該印章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印文以及偽 造「林志明」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經查: ⑴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 外派專員林志明」之工作證各1張,及本案公司、「曹 德風」、「林志明」之印章各1顆,皆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交易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柯政耿 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 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 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 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02-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 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1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揆諸 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由其母親於113年9月25日代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彰院毓刑智113 年度聲字第1080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14

CHDM-113-聲-10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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