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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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蔡坤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余炎清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複 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7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 併排臨時停車,左側車身並侵入仁慈路車道,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 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上頷骨、眼眶 骨及顴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巴及胸部多處撕裂傷、 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429元、看護費60,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力減損1,010,398元、 機車維修費3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754,0 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54,0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能工作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低薪資計 算,維修費用應折舊,並依法酌減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亦有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10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記載被告有「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在車到 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肇事 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有過失至明,並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有在機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妨礙人、車通行 之過失,然原告為同向車道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違規停車之被告 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核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有「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 程,認原告為行進中之車輛,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阻礙物阻 擋原告視線,事故現場之光源亦屬充足,原告應能清晰看見 違停之被告車輛,如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生本件事 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所負之 過失衡情較重;又被告違規停車雖屬靜止狀態,然被告在機 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且被告車輛車身已佔用約車道之1/ 3範圍,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59頁),明顯阻礙後方車輛順利通行 ,如被告能依規定停車,亦不致肇生系爭事故,故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 失程度則以7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因而 受有醫療費71,429元、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0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陳牡丹(見個資卷),並非原告 ,然本院前已發函原告就此部分補正且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 補正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機車債權讓 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憑採。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79,2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審酌 原告係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 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18 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至少具有謀 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且兩造就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 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均不爭執,是原告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 50元)。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4.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9%等情,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 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 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1年10月24 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3個月,即112年1月24日算至原告6 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8年8月18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5,436元【計算方式為:2 7,270×24.00000000+(27,270×0.00000000)×(24.00000000-0 0.00000000)=665,435.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0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665,436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 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次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 護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00,000元為當。  6.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1,172,615元(計算式:71,429元+60,0 00元+75,750元+665,436元+300,000元=1,172,615元),並依 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51,785 元(計算式:1,172,615元×0.3=35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37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呂耀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被 告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珠 張耀輝 張慧蘭 張慧莉 張慧鉛 陳建福 陳柏璋 陳美如 陳俊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7,79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598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萬7,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追加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 張慧莉、張慧鉛、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為被告 (本院卷33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 ,均係基於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述峯於本院繫屬中之 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淑君、廖敏廷、廖張 玉梅、廖敏宏(下稱廖淑君等4人)、廖敏男,其中廖敏男 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准予備查,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本院卷481至485頁 ),故繼承人為廖淑君等4人,已據原告聲明由廖淑君等4人 承受訴訟,且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421 至4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即113年3月27日時即為張筱貞,而非起訴狀所載 黃昆宗,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網 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05頁),尚無需承受訴訟,原告 具狀聲明由張筱貞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469頁),應係更正起訴狀所載黃昆宗為張筱貞 之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共有之土地 ,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06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判決), 原告已依系爭判決內容補償其他共有人,並持系爭判決辦理 繼承登記、分割登記、法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惟原告辦理分 割登記時,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代墊如 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地政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39至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 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100條亦有 明文。再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或設定典權;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 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 求償。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 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 ,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 項亦明文在案。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 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 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  ㈢經查,據系爭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先就魏榮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共有人始得為分割登記。又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依法應完備土地稅等相關稅費 ,而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揆之前 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洵屬 明確;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茲因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未 獲分配系爭土地之任何一部分,是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 為0,顯較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減少,而應由原告對被告為 價差補償乙節,有系爭判決足憑,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 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 而移轉,所生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㈣準此,附表編號1、2代墊項目所示之金額,既應屬被告所應 支出或負擔者,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及 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代被告繳納系爭代墊款受有損害,致 被告就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免除稅金及費用之利益,被告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附表所示原告所代墊被告因繼承、分割共有 物所衍生之債務,當均屬數人所負同一不可分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代墊款項,核屬有據。  ㈤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 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8日(即最 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3年5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慧珠,回證卷133頁,依法於113年5月1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 日即113年2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然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定附加利息,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從受領人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究竟 於何時「知悉」原告已為墊付系爭代墊款項之情事,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逕認為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1 13年2月2日分別為被告之受領日,亦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 日期,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1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備註 1 45萬267元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41萬2,313元及地價稅3萬7,954元,合計45萬267元 2 171萬7,527元 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170萬9,982元及地價稅7,545元,合計171萬7,527元 合計 216萬7,794元

2024-11-08

TCDV-113-訴-921-202411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張乘瑋 孫孝玄 莊哲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碧君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 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 、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則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 ,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之餘地。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 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張乘瑋、孫孝玄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 0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 1份可佐,是就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本院並非其等刑 事訴訟案件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向被告張 乘瑋、孫孝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五、被告莊哲勛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莊哲勛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原告對 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未合於法 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 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 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 求賠償,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08

CTDM-113-附民-554-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富聰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程秀瑩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原告於92年間購 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三 峽43號房地)之際,被告以保留原告公教首購優惠額度與利 率為由,要求登記於其名下,惟三峽43號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嗣原告於99年4月間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購屋事宜由原告全權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亦係以原告名義簽訂之,被告並未參與,惟因被告再以保 留原告公教首購優惠額度與利率為由要求登記於其名下,與 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離婚訴訟自承系爭房地非由 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700,000元 ,定金、頭期款、房屋貸款與房屋稅金均由原告給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 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2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 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購買三峽43號房地乃被告以現金支付簽約金50,0 00元,頭期款中之450,000元及420,000元亦係由被告繳納, 非如原告所述由其支付。再者,系爭房地簽約金係被告以現 金100,000元及簽發面額200,000元支票支付,用印款2,100, 000元則係以被告保單解約金1,030,000元及以三峽43號房地 向銀行借貸1,500,000元所湊得後支付,非如原告所述全部 由其繳納。購置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地,或有部分款項確 係由原告所支付,然此亦係兩造間基於夫妻關係,互為分擔 家庭開銷所生結果,無從推論出兩造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初,被告亦曾前往看房,並非毫無參與, 僅因服務單位考核嚴格,不便請假匯款,且假日亦需照顧年 幼子女,從而於99年4月6日授權原告處理交屋事宜,此亦非 代表雙方即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所稱「為保有首購優惠利 率及額度」而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云云,乃其單方面之 說法,且所謂首購優惠貸款之利率資格,乃原告為「借名登 記原因關係」而為穿鑿附會之說。又系爭房地權狀原先均係 收納於被告床頭之保險櫃,原告基於不明動機逕自取走,並 非由原告保管。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地均為兩造為經營婚 姻生活共同打拚所得,絕非原告所稱係由其單獨購置,且如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先前向被告所提裁判離婚 訴訟中,應無不予主張之理,然原告卻未提出,顯與常理相 違背,尤其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其單獨管理使用收益,顯見兩造間並非具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 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甲○○雖證稱:伊有幫原告及訴外人廖羽庭辦理三峽區學 成路272 號21樓之1 之房地買賣,伊是合法的不動產經紀人 ,看房子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一次,但其餘從頭到尾都是跟原 告,直到成交、簽約也是。一開始說所有的移轉登記申請書 都要寫原告,簽約的時候有關於期款如何支付,契約上都是 代書當場跟原告討論,伊也在場,契約上都寫的很清楚。都 已經辦理過戶了,通常都很快,一個月就可以處理好,但伊 發現這件辦得很慢,就詢問代書,代書說要換名字。伊印象 中是跟首次貸款利率有差有關。好像是他們認為還要再買, 換名字會比較有利,但伊也不好意思問的很仔細,伊只知道 要換名字。換名字之後,是太太的名字就是太太的。最後登 記名義人是太太,因為所有權狀要當面交給原被告,伊當時 有問他們為何要換名字,當時說要換名字時,有點到再買第 二戶、大一點的房子的時候要再享用那個利率。當時原告說 已經跟太太講好了,伊就覺得是私事不好再問下去。他們應 該自己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足見證 人並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形,自不能以證人聽聞當時說要換名字時,有點到再 買第二戶、大一點的房子的時候要再享用那個利率等語,逕 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原告主張曾於92年10月間購置三峽43號房地時,被告亦以 保留原告首購優惠額度與利率之理由,要求原告將三峽43號 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本件情形亦屬相同事由,系爭產房 地原告本欲登記予原告名下,因被告稱未來原告若再有買屋 需求,再向銀行貸款時即能取得較優之借款條件等語,要求 原告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因兩造為夫妻關 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跟購屋優惠,乃按照被告要求,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見兩造間係為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家庭購屋理財如何規劃而協商,非可逕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而夫妻間對家庭收支之分擔、財產處置之 分工,本為夫妻間互負家務代理之一環,且夫妻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約定以夫或妻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原因諸多, 舉凡夫妻間之財產規劃、因夫妻情誼而為之贈與、夫妻間互 易、買賣等均有可能,否則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支付買 賣價金,即可認定非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取得不動產登記 ,必為另一方所為借名登記,亦有悖常情。況被告辯以:系 爭房地簽約金被告係以100,000元現金及簽發200,000元支票 支付,用印款2,100,000元則係以被告保單解約金1,030,000 元及以系爭三峽43號房地向銀行借貸1,500,000元所湊得後 支付,非如原告所述由其單獨繳納,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富邦人壽保單契約、富邦 人壽房屋貸款契約書各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 10頁),則被告抗辯三峽43號房屋及系爭房地均為兩造為經 營婚姻生活共同打拚所得,雖於購置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 地之際,或有部分款項確係由原告所支付,然此亦係兩造間 基於夫妻關係,互為分擔家庭開銷所生結果非原告所稱係由 其單獨購置,尚堪採信。是以,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大部分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於買受後系爭房地稅捐、水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有線電視租用費,及因銀行貸款而需之產險 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5頁、257至317頁、第 319至343頁、第347   至443頁),亦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狀由原告保管,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所有權原均係收納於被告床頭 之保險櫃,原告逕自取走非由原告所保管等語。查:兩造原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置放在家中,遭原告逕自取走,亦不悖常情,被 告辯稱非原告保管等語,亦非無據,亦不能以原告現持有權 狀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⒋據上,經逐一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兩造 存有借名登記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經終止該借名登 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158 10,014.5 31/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樓層 附屬建物 2 37 8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層:128.23 陽台:9.76 雨遮:2.0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6,04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8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05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32/6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8(權利範圍1666/600000)、停車位編號149(權利範圍1666/6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33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1.56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2/6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8(權利範圍1178/600000)、停車位編號149(權利範圍1178/600000)

2024-11-08

PCDV-113-重訴-57-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相 對 人 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6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 市將軍區苓子寮段一小段1291-3(權利範圍全部)、1292( 權利範圍12分之1)、1296(權利範圍108分之5)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詎系爭房地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聲請人於原審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假扣押,分別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號、112年度全字第36號駁回在案。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30日解除而發生解除效 力,並為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肯認;系爭契 約解除後,相對人請求返還168萬元應無理由,且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負回復原狀返還之責,惟因相對人在外欠款, 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陷於給付不能,聲請人應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價,即回 復應有狀態。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800萬元,其市價應至少 達900萬元,聲請人將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00萬 元,先僅就8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又本件因相對人在 外欠款,致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本件確 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為保全強制執行,如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爰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法院公告(第三次拍賣)為證,而聲請人 所提本案訴訟,現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審理中一節 ,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相對人並於本案訴訟中 陳稱:系爭房地係因其積欠中租欠款而遭拍賣等語,堪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所主張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聲請原因,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 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依職權 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1-07

TNHV-113-全-4-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1號 原 告 王柏頴 被 告 江如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柏頴遭詐騙而匯款於被告江如遠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 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27 號,移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併辦;然查,本案因 僅被告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無從併案審理,已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並非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上 訴字第3815號)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 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2011-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柏榮 趙坤胤 趙坤聰 趙秀華 簡玫如 陳柔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童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 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換算新臺幣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及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利益同原審之 請求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各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 欄所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人民幣 換算新臺幣之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簡柏榮 22,900元 99,821元 1,500 2 趙坤胤 24,000元 104,616元 1,665 3 趙坤聰 24,000元 104,616元 1,665 4 趙秀華 27,000元 117,693元 1,830 5 簡玫如 18,000元 78,462元 1,500 6 陳柔嘉 12,700元 55,359元 1,5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6

CTDV-112-訴-299-20241106-3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10號 原 告 郭東明 (年籍詳卷) 被 告 留維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郭東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留維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 號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 1月5日宣判,本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8日17時許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首開法條規定未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1-05

KSDM-113-審附民-1210-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 原 告 張嘉欣(原名張嘉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惟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案件,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4,起 訴書並認係被告林均峰等人對原告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 被告並未參與而非共犯,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之被 害人可知。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 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 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所為,據而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845-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 原 告 許雯玉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惟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 7號案件,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起訴 書並認係被告林均峰等人對原告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被 告並未參與而非共犯,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之被害 人可知。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 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所為,據而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93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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