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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梁義拾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忠達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 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 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 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 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 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033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反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26

CPEV-113-竹東小-279-202412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倫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定 訴訟代理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徒手推擊原告,致原告身體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損害為 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9,550元。而本件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5月11日具狀,以原告係騎 乘系爭機車衝撞被告在先,且被告因而受有醫療費及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是原告應給付被告50,250元為由提起反訴,核 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生,即有相牽 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處,欲發動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時,被告從 原告正前方徒步走來,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胸口推 擊,致原告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胸部挫傷 、下背、右髖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9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㈢交通費用360元;㈣ 精神慰撫金7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推原告,且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及交通費用360元等情不爭執。然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實為原告於前開時、地,先突然以系爭機車加速 衝撞被告,被告雙腳因而被壓傷,被告無從閃避,僅得從側 面防禦推擊,以避免被告身體繼續受侵害。基此,被告之行 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與交通費用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另原告實際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時間為113年9月13日,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相隔2年以上,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其胸 口推擊,致其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系爭機車因而 受損,其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 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21、25頁;證件存置袋),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316195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 供之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以雙手朝原告上半身推 擊,致原告受力後連人帶車往右側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並受 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等情意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8,300元之損害等 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111年2月7日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及113年9月13日系爭機車維修支出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155頁)。惟查,原告自陳系爭事故 發生後,系爭機車仍可騎乘,所以僅先估價,並未修理,直 至113年9月13日才實際至機車維修行修理系爭機車,修理項 目如前開估價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76頁),又觀 諸前開收據原告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之日期為113年9月13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歷時逾2年等情,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情 形當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自難逕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前 開收據維修項目之基礎。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實際維修 日止,原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機車,實難排除上開期間系爭 機車另因其他原因受有毀損。基此,原告以上開收據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往返屏東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就診醫療費 用單據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情 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損害7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為 大學四年級學生,並無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90元+交通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9,25 0元)。  ㈢至被告以其行為適用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150條緊 急避難之規定而免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 法第149條、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 稱:000000000C00000000431.mp4),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23:28:38」至「23:28:44」   原告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先站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機 車左側,將該機車大燈打開後,隨即跨坐至機車上方。  ⑵畫面時間「23:28:45」至「23:28:47」   原告將機車龍頭向右偏移,並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自原 停放位置,向畫面右側倒車移動後,將機車龍頭轉正。同時 ,被告自左方進入監視畫面。  ⑶畫面時間「23:28:48」   原告發動機車後,機車向前移動,向前移動過程中,被告原 先以右腳前、左腳後之方式站立於機車左前方,嗣機車前輪 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此時被告左右腳為平行),後被告左 腳稍往後退,原告則停下機車。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 面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  ⑷畫面時間「23:28:49」至「23:28:51」   被告右腳向後退一步後,稍微停頓後即踏出左腳,並伸出雙 手朝原告上半身推擊(推擊同時跨出左腳),原告受力後連 人帶車往右側倒地。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7頁),而依上開勘 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28:48」之勘驗內容,固可知原告 發動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向前移動過程中,系爭機車前輪 曾與被告左腳極度接近,惟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甚難判斷 被告左腳是否確實遭系爭機車前輪撞擊。又被告雖於111年2 月5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 )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 另於當日警察詢問時稱:我有受傷等語,有屏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基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113、163至17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就系爭機車是否撞擊被告左腳等 情已難逕以認定,監視器畫面更未清楚攝得系爭機車有何觸 及被告右腳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傷害確 係肇因於系爭機車撞擊,自難逕認被告就醫經診斷受有之前 開傷勢係原告所致,而無以認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 權、健康權之侵害,要與正當防衛須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之 要件有別。再被告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未煞車蓄意衝撞 被告,此由勘驗影片中未見系爭機車有紅色煞車燈閃爍可證 等語,惟原告亦否認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 :28:48」之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面 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等情,自難於上開監視器畫 面有燈光亮起,但未見「紅燈」閃爍等情即遽認原告未煞車 ,況系爭機車前輪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後,原告隨即停下機 車,與原告主張有按煞車之情尚無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述不 可採,而原告於上開時點既已停下系爭機車,其後自難認被 告身體受有急迫之危險,與緊急避難之前提有所不符,且縱 被告身體受有侵害之虞,依前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現場 空曠,仍有往四周退開並報警等避免衝突發生或擴大之方式 ,確選擇以手推擊原告,此亦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之最小侵 害性原則。綜合前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9條正當防 衛或同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50元為 有理由。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 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 縣○○○街00巷00號附近,徒步前往其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 ,反訴被告突然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衝撞前方步行之反訴原告 ,致反訴原告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腳傷),爰依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反訴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 繕本(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根本未壓到反訴原告之雙腳,反訴 原告何來系爭腳傷,且反訴被告見到反訴原告後確有按系爭 機車之煞車,否則監視器應會出現系爭機車衝出去之畫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前已綜合現有卷證資料,認本件尚難認定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腳傷係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所致,則反訴 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並受有前開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5

PTEV-113-屏小-164-20241225-2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永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意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 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原意若反訴被告願意依法調解 ,反訴原告願意協助反訴被告開立證明,然反訴被告自民國 112年8月10日迄今,於各級國家資源陳抗,使反訴原告支出 出席費用甚多,乃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0 0萬元。又兩造簽訂混凝土車輛租賃合約,有效期為1年,自 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期租金60,000 元,然反訴被告僅支付1期租金就未再給付租金,爰請求反 訴被告支付11期之租金共660,000元。另反訴被告占用車輛 ,致反訴原告無正常收入,故反訴原告以前6個月之營業所 得平均數120,000元,向反訴被告求償11個月之營業損失共1 ,3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440條、第441 條、第432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160,0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於113年7月10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傷病補償、提繳退休金等訴訟,是主張與反 訴原告間有僱傭關係,訴訟標的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請求,反訴原告在本訴中則否認為反訴被 告之雇主,並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反 訴原告主張之反訴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440 條、第441條、第432條顯然不同,且須各別進行審理,包括 反訴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獨立判斷 卷附兩造間就混凝土車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是否有效(此與 兩造是否有僱傭或承攬關係並非同一標的)、反訴被告是否 有遲付租金、是否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應對反訴 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此部分之訴訟資料難認 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尚須蒐集其他證據調查,難認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且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所明定,若准許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將亦有礙 於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也不應於本件事件中併同審理反訴 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5

SCDV-113-竹勞簡-15-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重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金縐 黃夕芬 黃馨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偉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新臺幣壹佰 零肆元。 郭重麟其餘上訴駁回。 陳偉仁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郭重麟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郭重麟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陳偉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偉仁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郭重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偉仁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林金縐、黃夕芬、黃馨穎(下合稱陳林金縐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陳偉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郭重麟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陳偉仁為坐落同段0000之34地號土地(系爭甲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偉仁明知系 爭土地係供周圍建物居民通行、對外聯絡之巷道,屬於法定 空地,但所有於系爭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陳偉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陳偉仁自111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261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偉仁應將 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重麟;㈡陳偉仁應自111年 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6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偉仁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國恩所有,陳國恩於61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陳林金縐,以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合併做為建築基地申請 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嗣於66年間經整編後改為現門牌號碼),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且屬法定空地,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 陳林金縐,但依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屋應為陳國恩所 有。陳國恩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在6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宗智,呂宗智再於99年間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陳偉仁,而系爭土地於陳國恩死亡後,先由陳林金 縐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郭重麟再經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 且屬法定空地,而與系爭房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陳國恩雖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應推斷呂宗智 與陳國恩之間,就系爭土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縱認系爭房屋為陳林金縐所有,嗣呂宗智雖只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陳國恩所有,但陳林金縐本即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該租賃關係嗣由陳偉仁等4人承受,則於系爭土地拍 賣時,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優先承購權, 但陳林金縐等3人未通知陳偉仁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郭重麟與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陳偉仁,陳偉仁乃得請求郭重麟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於陳偉 仁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是 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次,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買受 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在陳偉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 。又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非屬既成巷道供不特定 人通行使用,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為同一所有權人,或 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建物所 有權人就建築基地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伊既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即具有排他之 使用權。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 地,是郭重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承接在其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不 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此陳偉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亦無損及郭重麟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而駁回郭重麟其 餘之訴,並就郭重麟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郭重麟及陳偉仁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郭重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偉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 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郭重麟;㈢陳偉仁應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2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 61元;㈣上開㈡、㈢項聲明部分,郭重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陳偉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偉仁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重麟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陳偉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郭重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陳偉仁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  ㈢陳國恩原為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1年5月2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甲土地予陳林金縐建築,並於61 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林 金縐私設巷道。  ㈣系爭房地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宗智所有,嗣於99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偉仁所有。  ㈤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同原 審判決附圖A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增建。  ㈥系爭房屋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㈦系爭土地大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 約1分鐘即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 5至10分鐘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 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 ,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陳偉仁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 等情,既為郭重麟所否認,則陳偉仁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陳偉仁雖稱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前均為陳國 恩所有,系爭房屋雖是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應為陳國恩 所有,陳國恩嗣雖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系爭 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裁判之本旨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呂宗智與陳國 恩之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甲土地原登記為陳國恩所有,於62年4月23日以於61年5月30 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林金縐所有,再於63年6月22日 以於63年3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宗智所有。而系 爭房屋經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林金縐,使用目的分別 記載為私設巷、建築,並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嗣於63年3月18日以於62年8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總登記 為呂宗智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 )、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9頁) 、台灣省高雄市苓雅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7 1至175頁)、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建 築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7頁;下稱審訴卷)、 系爭同意書(見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可查,應堪認定。  ⑵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之結果,系爭房屋即原門 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見審訴卷第175頁;不爭執 事項㈥),經查閱本案使用執照原核准配置圖說、面積計算 表,本案基地即建築物核准「實際坐落土地」,係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核為72平方公尺)(即系爭甲 土地),林德官段0000-19地號(即系爭土地)為私設巷未 計入基地面積,林德官段0000-19地號(系爭土地)並非本 案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5742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79-280頁;下稱4200號函)。是系爭土地非系爭房 屋基地或法定空地之事實,已堪認定。故系爭房屋縱依當時 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起造後應認係屬陳國恩所有,系爭房屋 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陳國恩其後分別轉讓系爭房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即難認存在使用上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 在租賃關係。至系爭土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 時,拍賣公告固載明: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60804569號說明,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依當時法令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故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基地,依上開內 政部解釋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4頁)。然前 揭內政部函示結論亦載明:建築執照所載 「私設通路」是 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 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有上開函示可憑(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結果,系爭土地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已如前述 ,復審酌系爭土地既仍可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並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拍賣由郭重麟拍定取得,復未與系爭房屋結合而具 不可分離之性質,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併 敘明之。  ⑶陳偉仁雖稱前揭4200號函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6日函 釋牴觸,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2)高市建都築 使字第00264號使用執照相異等語,並請求重新函查。惟上 開4200號函,既係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重新以建築使 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依完工時之現場 配置圖重新比對,方確認雖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所 載之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然實際坐落土地 僅為系爭甲土地,有前述42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自較上開陳偉仁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為正確。佐以 陳林金縐於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由陳國恩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分別載明僅系爭甲土地為建築 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供為「私設巷」,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 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5、197頁),益證上開4200號函所為 重新檢視之結果方屬正確,是陳偉仁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難 為其有利認定之處。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再予函查之必要,爰 不再依陳偉仁之請求重為調查函詢,併敘明之。  ⒊綜上,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 系爭土地亦非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系爭地 上物部分,陳偉仁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實際興建之 時間,以及係由陳國恩所增建,或係由陳林金縐所增建而因 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可視為陳國恩所有,故縱系爭房地均原 屬陳國恩所有,陳國恩其後分別讓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自不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之法律關 係。  ⒋又系爭土地陳國恩當時僅既同意供作為巷道使用(見原審審 訴卷第197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陳國恩未同意於其 上興建任何建物,僅同意陳林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且陳林金縐經陳國恩同意,將 該處闢為巷道供通行使用後,系爭房地經讓與而依序由呂宗 智、陳偉仁取得所有權,陳國恩皆無償供其等使用,而包括 陳國恩及陳國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林金縐等3人,未見有 其他證據可認曾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私設巷以外之使用,益 徵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予陳林 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 故不論何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已合乎原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故此部分逾越原約定土地使用目的之增 建,自難認係屬有權占有。陳偉仁主張因陳國恩已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而可主張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同無理 由。  ⒌陳偉仁雖復主張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陳林金縐興建系爭房屋,其實際坐落之位置 僅位於系爭甲土地,已如前述,而其後增建系爭地上物部分 ,陳偉仁並未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相關證據;又系爭地上物既為增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為系爭房屋外推而興建大門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149頁照片),審酌系爭土 地既原係供作巷道使用,事涉不特定人通行之公共利益,相 較於系爭地上物,主要係供作系爭房屋外推,再增建大門供 私人出入使用,縱郭重麟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由公共利益之角度,陳偉仁主張郭重麟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拆除云云,難認有理。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 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 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却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供作法 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復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又無申報地價者,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陳偉仁固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 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且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 為同一所有權人,或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 請建築執照,建物所有權人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其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具有 排他之使用權云云。惟如前述,陳國恩前出具系爭同意書, 既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陳林金縐作為「私設巷」使用,以巷 道乃是供人通行使用,陳國恩顯無同意陳林金縐逾越私設巷 之使用目的,單獨、排他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興建地上物在 內,遑論嗣經轉讓取得系爭房屋之陳偉仁,是陳偉仁就系爭 土地乃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 陳偉仁所不爭執,此顯已逾越陳國恩原本同意之使用目的及 範圍,而妨害郭重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諸上開規定, 郭重麟自得請求陳偉仁拆除以排除侵害,與系爭地上物前為 何人增建無涉,是陳偉仁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惟陳林金縐前係經陳國恩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闢為巷道供通 行使用迄今,郭重麟亦自承系爭土地是供附近住戶出入之巷 道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其顯然已具有一定之 公示性,且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且為私設巷道,有該署公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足見郭重麟於參與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旁之私設巷道 ,並供附近住戶出入使用,是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 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郭重麟應已明知系爭土 地係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供私設巷使用,且為系爭房屋對外通 行所必須,仍予買受,若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行 使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亦與公共利 益有違,然陳偉仁固無須返還其有權通行之系爭土地,惟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已逾系爭同意書同意僅供通 行之範圍,郭重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偉仁 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仍有理由。  ⒋又系爭土地雖係供作私設巷道通行使用,惟並無架設地上物 之權利,陳偉仁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及論述,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郭重麟自得請求其等給付不 當得利。從而,郭重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偉仁就 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11日(即郭重 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之日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 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26,266.4元/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又系爭土地大 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約1分鐘即 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5至10分鐘 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五福國中、 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生活機能 便利,交通發達(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陳偉仁占用之情形,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郭重麟可向陳偉仁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如以日計算,每日應為104元(計算式:26,266.4× 29.03×5%÷365=10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郭重麟逾 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郭重麟主張陳偉仁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10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郭重 麟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偉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 上開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為郭重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職 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郭重麟不當得利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貳、反訴部分: 一、陳偉仁起訴主張:依照伊於本訴所為抗辯,伊與陳林金縐等 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應有以相同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但伊並未獲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 知,郭重麟與陳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伊,伊應得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 並請求郭重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陳林金 縐等3人應於伊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伊所有,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郭 重麟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 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 二、郭重麟則以: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然規 定聯合財產制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 ,為夫所有,但依該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且斯時民法第1016條規定 夫妻聯合財產不包括妻之特有財產,是系爭房屋非必然屬於 陳林金縐與陳國恩之聯合財產,並由陳國恩取得所有權,陳 偉仁主張系爭房屋雖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為其夫即陳國 恩所有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公佈施 行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呂宗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國恩,不符該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之要件,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上,而非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屋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再者,伊否認陳國恩同意或默許呂宗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陳偉仁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此外,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且系爭地上物為呂宗智購 買系爭房屋後增建,而系爭土地斯時為陳國恩所有,系爭地 上物與系爭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則陳偉仁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況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並未記載 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優先承買人之情事,益徵 陳偉仁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林金縐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陳偉仁所提反訴,陳偉仁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⒉郭重麟應將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⒊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9,999元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偉仁。郭重麟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陳偉仁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基地租賃關係 ,應具優先承購權云云。惟如前述本訴所示,陳偉仁所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不具租賃關係,是其對於 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購權。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既無優先承購 權,是其所為上開請求,即均無據,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偉仁反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且請求郭重麟塗銷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其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等情,皆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審審理後為陳偉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敘 明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 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上-1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速火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愷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簽訂之「Marvel 360 WMS應用軟體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交付「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款與損害賠償,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3期款項 ,以及反訴被告另行購買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經核均源於 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 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事實: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網路銷售自有品牌及提供電商平台之公司,為能正確掌控公司每日龐大的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向被告購買其產品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雙方在進行細部需求訪談後,於112年2月17日完成「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格書」之確認,以前開文件作為被告為原告客製化系爭軟體之依據。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第2期款項22萬元,共計88萬元。惟被告內部之專案人員多次異動,交接人員無法確實掌控本案狀況,且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且系爭契約之客製化屬於專業技能,需由原廠即被告方得修改,無法由其他廠商代替之,堪認上開瑕疵自屬重大且無法由第三人補正。又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8萬元及損害賠償5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為軟體專業廠商,原告因倉儲管理需要而向 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但因倉儲管理系統廠商眾多,各自輸出 及輸入介面不同,故倉儲管理系統與系爭軟體之連接需要「 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簡 稱API)」(下稱API串接程式)進行「串接」,方能順暢使 用,經兩造於會議初步溝通後,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用 戶端API串接程式,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所示Marvel 360 WMS應用 軟體標準套裝功能模組(基本資料、入庫管理、庫存管理、 PDA設備、系統維護、網購後勤管理)即標的物一、附件二 所示客製化項目(網購模組PDA、出貨驗證、託運單)即標 的物二,以及提供附件三所示導入與安裝服務即標的物三, 故原告應自行負責開發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被告僅提供服 務端API串接連線測試。嗣因原告未完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 ,致無法進行API連線測試,又要求調整、追加部分功能, 而遲誤後續專案時程進行,且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要 求9月前完成,並進行最後一次POC(即系統功能驗證測試Pr oof Of Concept,下稱POC驗證測試)」,解釋上係限被告 在「9月30日前」完成修改及POC驗證測試,而被告已於8月3 1日上午10時許通知原告相關問題皆已修正完畢,催告期限 尚未屆滿,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以資安疑慮為由 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然本案係因原告未按預計時程開發完 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而延誤後續階段進行,非原告主張 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而不具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原告未證明高雄倉庫弱電設施 強化工程係專為系爭軟體上線需求而設置,支出弱電工程費 用,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事實: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將標的物一及標的物二交付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即110萬元予反訴原 告,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另反訴被告為使用系爭軟體 ,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另向反訴原告購買多項硬體設備(下 稱系爭硬體設備),總計37萬元,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16日 、7月19日將部分硬體設備交付原告,經反訴被告員工吳坤 鴻簽收;其餘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已委由律師於112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指定送達地點及給付價金37 萬元,反訴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惟未指定送達地點及 給付價金37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以及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元,及自112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 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之系 爭硬體設備,與系爭契約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用途, 在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將系爭契約之最終標的物交付反訴被告 進行驗收之情況下,系爭硬體設備對反訴被告而言,即已無 購買之必要,據此,反訴被告自得解除系爭硬體設備之買賣 契約,反訴原告之主張當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標的分別為「 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一、「客製 化項目」即標的物二以及「專業服務-導入與安裝服務」即 標的物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  ㈡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確認「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 格書」,做為被告履行標的物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5 至45頁)  ㈢標的物二是針對標的物一進行系統功能新增調整之客製化服 務,標的物三則是針對客製化系統進行導入、安裝、測試及 教育訓練等服務,驗收完成後始為最終工作成果(下稱系爭 標的物)。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分別於111年12月27 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一期款項66萬元、第二期款項22萬 元,共計88萬元。  ㈤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成 系爭標的物。  ㈥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5日、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POC驗證測 試。  ㈦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於9月前完成 POC驗證測試及修正,嗣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表示解除契約,復於112年9月13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 碼3118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89、91至 96頁)  ㈧反訴被告基於系爭標的物上線之需求,於112年1月12日向反 訴原告訂購系爭硬體設備,其中112年3月16日到貨項目4, 金額5,200元,112年7月19日到貨項目1、1-2、2、3、5,金 額5萬5,700元,合計金額6萬900元,其餘設備則未交付。反 訴原告並未檢具發票或請款單向反訴被告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標的物一、二、三之間為不可 分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本件原告為掌握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欲向 被告購買「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 一,嗣於被告詢問原告需求並經被告評估後,發現標的一之 既有功能並無法滿足原告內部之需求,原告遂委託被告依其 所需規格,以標的物一為基礎,由被告進行標的物二系統客 製化設計改寫,並在被告完成標的物二後,協助原告導入與 安裝系爭軟體即標的物三,兩造遂簽署系爭契約。觀諸系爭 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乙方(即被告)交付予甲方(即 原告)之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如附件一。 乙方交付予甲方之客製化項目,如附件二。乙方提供予甲方 之專業服務,如附件三」,第2條費用約定:「本合約總價 金為220萬元,明細詳如附件一、附件二與附件三」,附件 一則區分標的物一144萬元、標的物二54萬4,000元、標的物 三30萬元,合計228萬4,000元,專案成交優惠總價220萬元 ,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一、訂金(總價金30%)66萬元於 簽約後支付。二、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總價金10%)22萬元 ,本合約第4條完成後支付。三、軟體交付(總價金50%)11 0萬元,交付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四、驗收(總價金10% )22萬元,本合約第5條、第6條完成後支付」,第4條則約 定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第6條約定客製化驗收方式(見本院 卷一第22至24頁、第247頁),足見系爭契約關於標的物一 之部分,性質上偏向授權契約,即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標的 物一之軟體,標的物二之客製化項目則為承攬系約,此觀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細部需求訪談後5個工作 日內,依附件二提供甲方客製化規格書作為本約標的物二之 規格據以交付該項目」自明,標的物三依附件三則係由被告 為原告就倉儲系統進行規劃,並為原告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與 操作輔導,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前述工作內容,性質上亦屬承 攬契約。  ⒊綜合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當事人真意及交易習慣觀之, 可認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客製化設計修改及 導入安裝軟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及客製化規格書開發 建置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完成驗收,是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⒋又系爭契約將標的物一、二、三之交付或使用授權一併約定 為被告應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解除及合 約終止之約定,係以全部合約整體為終止或解除之約定,並 非分別就標的物一、二、三部分區分債務不履行之契約效力 ,由此應認兩造在簽署系爭契約時,針對標的物一、二及三 ,係基於結合、串聯之概念而一同約定,則標的物一、標的 物二及標的物三之間,自屬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雖辯稱標的 物一及標的物二係屬獨立存在,兩者間可各自獨立履行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甲方不得將本件應用 軟體(即本合約第1條所示標的物)內容及其文件對非甲方 人員為展示、洩露、複製、散播、使用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標的物一亦屬被告之重要 資產及機密資訊,他人無法就標的物一系統進行客製化改寫 ,僅得由軟體之原廠即被告進行改寫與導入方能達成系爭契 約之目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係基於此等連串服務之考量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8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為同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 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 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 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四已約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要素,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若甲方無 法按附件四專案時程所定時間完成規格書確認,乙方得另行 修改專案時程」,且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上,除標註 預計完成各項事項之計劃時間外,表格左上方尚記載「計劃 開始時間」「計劃持續時間」、「實際開始時間」、「實際 持續時間」、「完成百分比」,並於醒目標示時間欄區分「 實際開始時間」、「%完成」、「實際(超出計劃)」、「%完 成(超出計劃)」等不同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認系 爭契約約定之專案時程僅係時程規劃,並非確切完成時間, 兩造仍可視實際狀況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之專案時程。  ⒊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四原定112年4月30日為最終交付標 的物之時間,嗣於112年5月4日被告員工表示:「因專案時 程預計上在5月要進行教育訓練,需要確認可行時間,表定 是5/1~5/14,因現在Clare(即原告公司員工)物流還在開 發,預計5月中可以驗證,可以再依此做確認時間的依據」 ,原告回應:「依照神華(即被告)排程,POC及系統整合 測試應進行時間在4/17~4/28,但截至目前並未收到可以進 行整合測試的訊息…目前專案進度仍在功能開發階段,雙方 仍有系統及資訊流的差異需要討論及釐清,且目前客製功能 開發狀況如何也沒有進度更新,所以,光速公司(即原告) 希望POC及系統整合測試能夠依照當初的規劃,必須完整被 執行且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進行後續階段,請神華PM依據 上述需求提供後續專案排程建議」等語,被告遂提出重新議 定之時程,預計於112年5月19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 並於同年6月2日進行標的物二驗收,並經原告同意上開時程 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97頁)。另兩造於112 年6月8日開會後,被告更新專案進度表,預計於112年7月21 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 驗收(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原告雖稱當時被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狀態,原告僅是被動接受改期而未同意等語,然觀 諸兩造員工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員工已於112年6月12日告 知「依據上週四(6/8)會議討論所擬定的新的時程計畫如附 件,再麻煩確認」等語,原告員工並有回覆針對部分問題進 行詢問,雙方郵件往返後,原告員工亦於112年6月29日表示 「關於6/28提供的複合搜尋SA文件的部分,符合我們預期的 結果,再請神華接續進行開發,並於專案進度表新增功能開 發『複合搜尋』並填寫預計完成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9至166頁),足見原告亦有表示接受被告於112年6月8日開 會當天調整之專案時程表。  ⒋由兩造陸續修正專案時程表之歷程觀之,原告在過程中有要 求被告按其使用需求調整部分功能,故雙方於112年5月9日 、同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時,係依當時專案實際狀況, 擬定各項目之專案時程,可認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 時程表,僅係兩造在締約時所「預估」、「預計」之時程,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時程表並無嚴守履行 時程之合意,而係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應認兩造並未約定以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⒌是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又依前開說明,兩造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要素,本件即無民法第254條之適用,則其主張被告給付 遲延,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自屬無據。  ⒎原告另主張標的物二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 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 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等語 。然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乙方於交付甲方標的物二 時,甲方得於乙方協助下依附件二客製化規格書進行測試、 演練、試錯等合理查驗以確定交付之項目符合規格之要求」 、第2款:「若甲方發現標的物二中有任何具體不符規格之 缺失應於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收到甲方 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回覆或提出更正該缺失之方案,並於回 覆或更正完成後通知甲方。就此回覆或更正完成後之標的物 二,甲方有權再次進行查驗」、第3款:「若甲方於收受標 的物二後於5個工作日內無任何異議則視為標的物二已確認 ,雙方完成標的物二驗收,該日視為驗收日」(見本院卷一 第24頁),可知原告如認為標的物二有瑕疵,即應於5個工 作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  ⒏查兩造於112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後,預計於112年7月21 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 驗收,而兩造確實已於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第二次POC驗 證測試,被告並提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頁),觀諸 上開會議紀錄之待辦事項,大多為查詢欄位顯示、查詢條件 、列印格式調整等程式優化事項,少數如「2.e.在箱號資訊 可新稱箱號功能」、「3.1.PDA揀貨作業要自動給箱號 一般 揀貨不可自動給號」等功能新增部分,則以括弧註記「不在 原本範圍內」,可認被告提出之標的物二,雖有些許瑕疵, 然上開瑕疵均可修補,尚無被告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之情事 。  ⒐又原告針對第二次POC驗證測試提出待解決問題後,於112年8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9月前完成,並進行 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有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77頁),然上開LINE對話訊息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2款之書面通知要件。惟被告仍於同年8月11日提出GOOG LE文件表單供雙方更新資訊,並確認將於同年8月14日、21 日、28日分批進行三段修改項目交付(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第87頁)。依兩造共用之GOOGLE文件表單,原告於門市訂單 、經銷訂單、海外訂單、一般訂單等情形下列出各項目之問 題(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被告並有相關回覆,針對部 分問題雖有「修改中」、「修正中」、「待查」、「可用其 他方式處理」等回覆(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可認標 的物二雖有待補正之瑕疵,然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傳送電 子郵件稱:「針對上次雙方依此專案客製規格內容所做POC 測試後發現之相關問題,我方目前皆已修正完畢。附件先提 供將進行第二次POC情境說明與雙方必須事前先準備相關事 宜,並請安排於下週時間進行雙方驗證測試…」(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足認被告已於原告所要求之112年9月前提出 修補後之標的物二予原告,欲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 是系爭軟體之客製化過程雖有瑕疵,然被告已進行標的物二 之開發工作,兩造間尚有約定將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 ,足見被告並未拒絕修補標的物二之瑕疵,且其瑕疵尚可修 補,復無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  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 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滿足本案標的系統導入之必要,必須將倉庫 弱電裝置進行強化作業,此等弱電設施強化作業係專為因應 系爭軟體之上線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 內部之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第233至234頁 )。然依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說明欄第1點「為改善高雄辦公 室及倉庫網路使用,加裝監視系統,以滿足WMS系統導入及 各項管理需要」等語,可知原告強化高雄倉庫弱電設施之目 的,並非僅有因應系爭軟體上線,再從報價單內容尚有監控 錄影伺服器、監控攝影機、監控專用2TB、無線基地台、網 路牽線、網路配管等項目,可知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 尚可改善原告之辦公室與倉庫網路硬體設備,並可加裝監視 設備,由此實難認上開工程與系爭合約有直接因果關係。又 上開簽呈日期為111年12月9日,報價單日期則為111年12月8 日,而兩造係於同年月12日簽定,112年2月17日始完成客製 化規格書等歷程觀察,足徵原告於高雄弱電設施強化工程之 支出與系爭契約之訂立,應屬二事。因此,原告主張高雄倉 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為系爭契約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58萬元,為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為 無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最晚於第二次POC驗證測試即112年 7月19日、20日,即有交付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2頁),故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期款項係在交付 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而附件二之內容雖僅針對客製化項 目羅列模組與功能明細,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 甲方不得於完成標的物二驗收前將標的物二使用於其事業行 為中,否則即視為甲方已驗收標的物二,不得再提出任何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兩造在完成標的物二驗收 前,反訴被告不得將標的物二實際運用於營業行為,參酌反 訴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與反訴被告就標的物一確定開啟的功 能項目進行確認,反訴被告員工並有於文件上簽名確認(見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可認反訴原告在交付標的物一或 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時,應有所謂「簽收」或進行確認、紀 錄之情形,非謂一旦提供反訴被告驗證測試之軟體後,即屬 於完成「交付」標的物二之契約義務。再參酌系爭契約附件 二以及客製化規格書之內容綜合以觀,可認標的物二之交付 ,除應交付系爭軟體外,尚須完成功能、界面設計之客製化 規格,而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反訴被告已經客製 化完成之標的物二,自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之第3期款項之付 款條件已成就。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 約之第3期款項110萬元,難認有據。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價金37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 發生協力、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契約之附隨義務係為履行 給付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 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 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 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另就系爭硬體設備訂立買賣契約,反訴被 告已於112年3月16日收受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復於112 年9月27日請反訴被告告知其餘硬體設備交付地點,惟未獲 回應,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7萬元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送貨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73至185頁)。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硬體設備係基 於系爭標的物即將上線之需求而訂購,堪認反訴原告在系爭 硬體設備之買賣契約中,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於系爭標的 物上線時可協助安裝導入使用,此亦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所 預計達成之契約目的,倘如系爭軟體最終並未上線,致反訴 被告最終無法實現訂立買賣契約之利益,應許反訴被告行使 契約解除權。  ⒊系爭標的物最終並未交付完成並上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反訴被告購入系爭硬體設備之利益無法實現,可認反訴原 告就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上,已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且 足以影響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則反訴被告主張以民事準備 暨反訴答辯狀繕本為解除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9頁、第279頁),向反訴原告解除 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 爭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3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 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 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 7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173-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麗珍,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品清,並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 任狀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29至35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被告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 張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約定工程,請求遲延完工之逾 期違約金。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 爭執,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可相 互利用,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進行帝利開發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水泥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8年1月15日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28萬元(未 含稅),加計營業稅款5%後,總價為659萬4,000元。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於108年9月28日進行5樓頂層地磚修補後全部完 工,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計598萬元 。嗣該新建工程建物已於109年2月間驗收完畢,核發使用執 照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61萬4,000元(含稅,含工 程款30萬元及保留款31萬4,000元)猶未給付。經原告委請 代理人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屢遭被告藉詞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25日即以律師函向 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遵期完工已屬違約, 復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第1項等約定向被告辦理工程 變更及驗收程序,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經被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4月16日函催原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 月8日委請第三人洪雪惠等人繼續完成工程。因系爭工程有 如附表所示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項目,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6條約定,主張拒絕給付或沒收5%保留款即31萬4,0 00元保固保證金。倘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然因原告未依約 於期限內完工,已違反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該條約定 屬違約金債權,於原告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無1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被告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 為經雙方書面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日天內完工,亦 即系爭工程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惟反訴被告遲遲未能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 未完工及瑕疵,經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律 師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月8日委 請第三人繼續完成工程。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向反訴被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故計算至反訴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施工前,反 訴被告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之逾期違約 金共計521萬8,6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 段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21萬8,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原係將建物之起造營建工程委由雄 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承攬,反訴被告係雄 泰公司之下包,負責建物外牆磁磚施工工作,因雄泰公司與 反訴原告間發生工程款糾紛而於107年10月間停工,反訴被 告亦隨之停工,嗣反訴原告再將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 掛磁磚及抿石子、室內地坪泥作及廁所泥作、磁磚工項發包 予反訴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繼而由反訴被告進場復工接續 施作1樓外牆磁磚。惟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之工 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水電 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延宕 未完工,反訴被告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日期, 於建材廠商108年9月4日進貨後於當日進行施工,直至108年 9月28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未達135 日曆天,並無逾期或可歸責事由。至反訴被告雖於108年11 月7日始將停車場車道地磚鋪設完畢,然報價單未含車道地 磚施工,僅幫反訴原告代購車道地磚材料,反訴被告口頭答 應協助將車道地磚鋪好,而鋪設車道地磚、車道泥作部分未 列在追加工程款內,亦未向反訴原告請款。就反訴原告所主 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分別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逾期罰款」既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當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年時效,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26 日始提起反訴主張行使逾期罰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訴與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82至183、250至251、315至 316、344、387、398頁、訴字卷第133、277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見 審訴卷第17至25頁),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628萬元 (稅外);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 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後 附之被證9報價單(見訴字卷第32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 所示即「項次1室內地坪泥作、項次2廁所泥作、項次3磁磚 、項次4外牆磁磚泥作工項,備註欄:含沙+混泥土+黏著劑+ 磁磚+吊料+磁磚接縫。項次5泥作大工,備註:點工另計。 項次6泥作小工,備註:點工另計」。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已 給付楊宜蓉共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 程保留款(工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 稅)。  ㈢帝利公司曾於109年4月16日、同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 證3所示之律師函(見審訴卷第79至80、83至84頁)給楊宜 蓉,請楊宜蓉派員儘速將剩餘工程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 請求違約金;楊宜蓉曾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3 所示律師函(見審訴卷第81至82頁)函覆帝利公司。  ㈣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工程大樓之車道地磚為楊宜蓉鋪設,車道地磚部分楊宜 蓉未向帝利公司請款。  ㈥系爭工程大樓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  ㈦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楊宜蓉對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 照片中日期「108年6月21日13時4分」1樓出入口照片、被證 12-7照片中日期「108年7月10日16時57分」1樓外觀照片( 見訴字卷第81、89頁)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形式 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是否有理?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工程款共61萬4,000元?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工程完成(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 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 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可參)。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 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 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 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 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 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 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 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 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 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 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 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 ,是否有理?  ①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楊宜蓉主張範圍含室內 (含廁所)整棟之地坪與磁磚,及外牆1樓先前雄泰公司停 工後未施作完畢之外牆磁磚部分,項次3「磁磚」包含廁所 的磁磚及地磚,只有浴室牆壁有貼磁磚,其他是室內地坪地 磚之鋪設屬於本件施工範圍,車道磚鋪設非系爭工程範圍等 語,另並主張如附表所示帝利公司主張瑕疵、未完工之部分 工項非系爭工程範圍;帝利公司則主張本件施工範圍包含報 價單上被證7各樓層平面圖上之報價款,針對室內地坪泥作 以及整棟樓之牆壁及地板磁磚鋪設,室內牆壁磁磚非施工範 圍,但浴室牆面磁磚為楊宜蓉要貼,車道部分本即為系爭工 程施工範圍,而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⒔、⒙至、、、 、、至所示未完工情形等語 (見訴字卷第205、207、2 25至237頁、卷第59至60、62至63、77至89、117至121、13 5至137、251頁、卷第187至233、241至249、257至267頁) 。經查:  ⑴觀諸系爭報價單,在項次4下方記載「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 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縫、 花園等工項」等字句(見訴字卷第329頁)。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顯已將系爭報價單上開所載工項排除在系爭工程之 外。  ⑵其次,證人陳韻文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曾參與帝利開發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我之前是雄泰公司的主任,當時是在雄 泰公司任職,我進去的時候結構體已經蓋到快2樓,我負責 現場進度及人員調配,職務頭銜應是工地主任,我做到泥作 開始做隔間就離開了,我離開時黃麗珍委託我有空時去看一 下裝潢、裝修,昌煇工程行當時屬於雄泰公司的下包商找進 來做泥作,後來雄泰公司跟帝利公司沒有做了,帝利公司就 把泥作轉給昌煇工程行做,昌煇工程行跟帝利公司簽的合約 是我擬定的,系爭報價單應該是我擬定的,報價款是我擬的 ,我依據雄泰公司已經做的,扣除數量,剩下的數量補上去 ,兩造簽約時,昌煇工程行要負責施作所有室內泥作,如打 底、粉刷、廁所的磁磚(地磚、牆面)、室內磁磚、外牆二 丁掛,當時昌煇工程行有跟我說只做室內,沒有做外面,所 以後續車道、守衛室及外面花臺,我有跟他說要先跟黃麗珍 說清楚,如果合約裡原本沒有,要辦理追加,我當時認為不 屬於合約範圍,當初契約上面沒有寫很清楚,所以我當初認 定是外面的花臺我們通常會請園藝公司做,泥作公司是做內 部及外部裝修,系爭報價單項次1部分,牆壁、天花板不屬 於泥作之工作,系爭報價單項次4下方「以上工項不含電梯 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 縫、花園等工項」之文字也是我擬的,所以門窗崁縫、有鋁 門窗、有縫隙的、花園都是排除在外,當初有包含外牆磁磚 施作,我離開時車道高度及曲線還不在設計範圍內,當初1 樓外面陽臺及殘障坡道屬於室外,還有堆一堆雜物,無法評 估費用,我有跟昌煇工程行說,就不列入範圍之內等語綦詳 (見訴字卷第260至262、266至267、269至270頁)。本院 審以證人陳韻文於雄泰公司承攬時期即已負責該新建工程調 配事項,且為替兩造擬定系爭報價單之人,其與兩造並無糾 紛、冤仇,亦無利害關係,證述內容甚為翔實,復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處,證人陳韻文所證情節應屬可信,其所述系爭工 程範圍與帝利公司之主張顯屬有異,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 程大樓車道地磚固為楊宜蓉鋪設,然車道地磚部分楊宜蓉未 向帝利公司請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帝利公司主張之 系爭工程範圍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⑶基上,原告主張新建大樓殘障坡道、車道、守衛室、外面花 臺、門窗崁縫、花園及1樓外面陽臺等處均非屬系爭工程施 工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②楊宜蓉主張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均已施作 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108年8月31日運送砂土、混凝土照片 、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108年9月7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室內地磚施工照片、同年11月1日1 樓室內局部修改地磚施工完成照片、108年9月21日2樓至5樓 房間、前房間、浴室、後陽臺、公共走道及樓梯、電梯口及 公共空間、走廊空間、套房、後陽臺室內地磚鋪設施工照片 、108年9月28日頂樓層管路修改及防水完成後,銜接施作補 鋪地磚工作照片及頂樓左側陽臺、陽臺施工完成照片、鷹架 於108年3月12日拆除時,外牆磁磚工程已完工照片、1樓外 牆磁磚於108年3月12日前施工完成、108年3月22日車道外牆 二丁掛施工完工照片、防水層工程於108年2月24日施作完成 照片、1樓外牆進行抿石擦拭保護漆工作照片等證足憑(見 訴字卷第305至308頁、卷第28至33、47至52、127至129頁 ),堪認楊宜蓉之主張並非無稽,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大 樓業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 帝利公司亦表示:帝利公司沒有與昌煇工程行會同驗收,目 前本案新建大樓已經作為學生宿舍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 89頁、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帝利公司未與楊宜 蓉辦理驗收程序,惟帝利公司既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 該工作物,應視為楊宜蓉完成之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系爭工程屬於已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③帝利公司固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至12-5、17、19、24、2 5、27、28、30至32、8-3、8-5至8-11、8-13、8-14、8-17 至8-20、8-22至8-27、35、36等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訴 字卷第201、205至217、221、223、229至235至249頁、卷 第77至85頁、卷第161至163、169至173、197至221、225至 233、239至249、257至273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 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至、、 所示項目未完工、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陳韻文除前開所 證之外,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被證12-1(附表編號⒈),我 當初擬定的時候是內牆部份,未包含外牆,外牆部分因為還 有結構和機電部分沒有弄好,所以無法辦法評估,1樓的地 板也是,若是陽臺地板是泥作應作,若是靠近路的這邊,就 是我當初沒有評估的;被證12-2(附表編號⒊),要看圖, 被證7的圖不是裝修圖,建築師會上面畫切割線,這個圖沒 有標示,我無法判斷,通常屋頂的話,磁磚是會做,要看金 額的問題,看兩造的合約是否有談到;被證12-3(附表編號 ⒌)未施作泥作部分,通常天花板是交給油漆的施作,泥作 不會做天花板;被證12-4(附表編號⒍、⒎),隔牆修繕不一 定是泥作,也有可能是隔間牆的人要做,要看希望怎麼施作 ,最早是雄泰公司施作,昌煇工程行也有做,但我不知道後 來是何人做的,照片看起來轉角處及L的部份應該是要施作 ,但結構體來看,要有一個坡道下去,要有結構體先做好, 泥作再做最後修改,別人做好,才知道要怎麼接,怎麼修, 所以昌煇工程行說這邊是預留給無障礙坡道結構要延伸到1 樓轉角處等待他們施工之說法正確;被證12-5(附表編號⒏ 、⒐),5樓頂板,通常頂樓的地板不會再貼磁磚,但會做防 水,上面會放隔熱磚或高壓磚,我記得雄泰公司是設計要放 高壓磚,這不屬於泥作的部份,1樓出入口、無障礙,也不 屬於泥作部份,是屬於原本的廠商看如何施作,全部清潔好 後,再交給泥作廠商,泥作才能做,且這部份我當初沒有算 在合約裡;被證8-5、8-6(附表編號)部分,內部沒有貼 磁磚,這要看設計師圖面上有無做這個東西,本件我幫他們 擬時,如果圖面有的話,就應由昌煇工程行施作,但我不確 定圖面是否有,由帝利公司所提被證7平面圖我無法判斷, 如果這是二次施作,因為跟原圖面不同,就不屬於昌煇工程 行工作,室內外牆磁磚要看當初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他們 怎麼談,希望可以拿外觀圖出來,外觀圖上面會標示要做什 麼;而被證8-7、8-8(附表編號)部分,這種通常會有兩 個問題,如果有現場負責人,我們會與設計師討論做到那個 階段,如果是我,我會施作到底,但目前這樣也沒有影響, 本件據我了解,沒有約定要怎麼做,這算陽臺,我不記得是 否屬於泥作的工作;被證8-9(附表編號),正常流程是門 框做好,泥作才會做,若是沒有協調好,泥作先作,門框才 來做,就會發生這種情形,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應協 調何人先作,如果都沒有的話,就是業主要協調,系爭工程 後來是何人協調,我不清楚,原本是我協調,我好像從108 年7月開始沒有做;又被證8-10(附表編號)磁磚已經貼不 下去了,所以要看磁磚當初是怎麼貼的,這是會有現場人員 做決定,泥作公司跟現場人員討論磁磚如何施作;被證8-11 (附表編號)則同被證8-9,看泥作及門窗哪個先施作,窗 戶後面的填滿,我們以前發包給泥作廠商或門窗廠商的另一 筆費用發包,因為有防水問題,所以會另外一筆費用崁縫填 塞,這件工程發包給雄泰公司時有這筆費用,我當時幫他們 擬的時候,沒有算這個費用;被證8-13(附表編號)要看 合約有沒有這個部份,陽臺我們通常看剖面圖及裝修圖,裝 修一覽表會寫很清楚,所以平面圖看不出來;被證8-14(附 表編號)當初我擬的時候沒有算到這個東西,因為屬於外 部的東西,我當初只有擬定範圍為外牆及內部裝修的東西; 被證8-17(附表編號)看起來是木板,這是雄泰公司的問 題,不是兩造的問題,原本雄泰公司要把這個拆走但沒有拆 ,泥作不是拆除的所以不會拆,看兩造如何談;被證8-18( 附表編號)屋頂的粉光是屬於油漆要施作,不是泥作;依 合約被證8-19、20、21(附表編號至)不屬於泥作,若廠 商願意的話,可以施作,但不屬於合約應做之範圍,但可以 順手幫忙做;被證8-22至8-27(附表編號、),車道當初 我沒有評估進去,因為車道還沒有好,守衛室還沒有好,我 當初認為這裡應該不是泥作先作,而是土木即結構的部分先 修繕好,因為有高低落差,再轉交給泥作,所以我當初沒有 評估這段費用等情甚詳(見訴字卷第264至266、268至271 、273頁)。由證人陳韻文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帝利公司主 張之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 、至、、所示工項,於證人陳韻文代為擬定系爭報價單 時,均未列入,亦即均難認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 ,帝利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工項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應施工範疇,縱有如帝利公司主張之未完工、瑕疵情形, 亦難認屬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情形。至帝利公司雖提出被 證19以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⒗所示瑕疵云云,然觀諸 被證19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69至173頁),時間 (108年8月6日)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Line對 話訊息,且參以帝利公司稱: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 某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一情(見訴字卷第61頁),則 尚難僅憑施工過程中之部分對話訊息遽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 為修補一事係不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是 以,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 ⒛至、、至、至、至、、所示工程項目未完工、 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④帝利公司又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12-2、12-6、12-7、1 8、20、22、23、8-1、8-2、8-4、8-12、8-15、8-16、8-21 (見訴字卷第197、199、203、219、225、227、237頁、卷 第77、79、87、89頁、卷第165至167、175至177、187至1 95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至⒚ 、、、、、、、所示未完工及瑕疵情形云云。經查 :  ⑴帝利公司所主張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所示之未完工 及瑕疵情形,時間均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照片 及Line對話訊息,實尚難徒憑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之部分照 片、對話訊息即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依帝利公司要求完成、 為修補等節屬非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⑵另如前述,帝利公司表示: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某 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等語,顯見昌煇工程行人員於楊宜 蓉所主張施工完畢日期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7日額外施 作車道磚鋪設完成之後,尚有至工地進行修補之情形;而 就如附表編號⒙部分,依前揭楊宜蓉所提出頂樓陽臺施工完 成照片(見訴字卷第51、52頁),其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 頂樓之施工無訛,而觀之帝利公司提出之被證22所示Line對 話紀錄,無法判斷照片所示地點究為何處,且昌煇工程行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林正峯於108年10月1日對話中尚有傳送磁 磚照片給黃麗珍,並稱「拿到了,請黃姐等我一下我在中華 路上」等語,尚難認楊宜蓉事後並未依約修補完畢;如附 表編號⒚部分,依帝利公司提出被證23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林正峯於108年10月6日確實有傳送「報告黃姐頂樓地板已 在昨天施工完畢」等語予黃麗珍(見訴字卷第195頁),堪 認楊宜蓉主張該部分已於108年10月5日補修完畢一事,應屬 可信;如附表編號、部分,依證人陳韻文於審理中證述 :被證8-1陽臺牆面,這個洞我會認為是水電弄錯位置,我 會請泥作打起來,再重新貼回去,可能是水電有修改,泥作 已經做好了,水電廠商要支付給泥作,或業主跟泥作討論要 如何修補,費用是業主跟泥作自己去談,被證8-2陽臺牆面 ,同被證8-1等情(見訴字卷第263頁),足認楊宜蓉主張 此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事後水電修改所致等語, 當屬足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韻文審理時證稱:被 證8-4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有可能是原本磁磚就破了,也 有可能搬運東西的時候敲到了,這要看業主發現時是如何談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63頁),而帝利公司並未與昌煇工程 行辦理驗收,帝利公司未提出其發現此部分陽臺磁磚破洞時 通知林正峯修補之情形,尚難僅憑嗣於109年2月8日拍攝之 照片即認屬楊宜蓉施作之瑕疵;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 韻文於審理證稱:被證8-12,通常大家不錯的話,會順手幫 忙做一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64頁),難認屬系爭工程原應 施作之範圍;如附表編號部分,觀諸被證8-15之照片(見 訴字卷第225頁),與被證8-14照片所示相同,均屬斜坡道 ,依證人陳韻文前開所證,當初擬系爭報價單時並未列入此 部分,況參以帝利公司所提出林正峯於109年1月20日簽收之 字條,亦記載「外部,抿石,給請1萬2,000元」等文字(見 訴字卷第59頁),益徵楊宜蓉主張此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部分 已施作完畢等語,當屬可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 陳韻文審理中結證稱:被證8-16要看泥作做完後就有,或是 做完被拔掉,通常會另外付費,請泥作補修,依合約被證8- 21不屬於泥作,若廠商願意的話,廠商可以施作,但不屬於 合約應做的範圍等語(見訴字卷第265頁),均難以認定帝 利公司主張屬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一事係屬可採。  ⑤再者,帝利公司固提出訴外人洪雪惠簽收領取109年3月8日至 同年8月16日臨時工資之字條(見訴字卷第335頁),主張 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洪雪惠到庭具結後證稱 :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⒓、至、、、、、、、至 、至均為我去修補的,編號⒓補洞的時候有去補起來,那 時昌煇工程行還在施作的時候,我在那邊工作,不是後來才 去修的,上開其餘修補我忘記何時至現場修補,薪水是誰支 付的我忘記了,我做車道跟陽臺時已經沒有在昌煇工程行那 邊做了,是帝利公司找我的,其他的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 這部分,於108年8月21日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是我傳給林正 峯的,照片上的工作是把水管跟地板間的破損縫隙進行修補 ,當時是水電配管、配線工作留下來的,所以要修補等語( 見訴字卷第305至312頁),可認如附表所示部分項目為昌 煇工程行請證人洪雪惠修補的,並非全數均為帝利公司事後 請證人洪雪惠為修補,除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車道及陽臺 外,其餘證人洪雪惠對於何人於何時請其修補一事,已不復 記憶,則尚難僅憑洪雪惠出具之臨時工資簽收單乙紙(見訴 字卷第335頁),據此認定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承攬之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未修補等節為可採。  ⑥綜合上情,本件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 施作及瑕疵未修補一情,難認可信,殊無足採。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公司已給付楊宜蓉共 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程保留款(工 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稅)(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基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 ,且視為楊宜蓉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帝利 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修補卻未為修補之 情形,則楊宜蓉請求帝利公司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 工程款共61萬4,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帝利公司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 否有據?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施工期限約定「⒈經雙方書面合約 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工。⒉前項工期有非可歸責於 乙方(即昌煇工程行)而需展延工程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3日內檢具事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帝利 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核定同 意延長工程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⒊現場需配合各 工項施工,甲方如有展延工程將與乙方現場協調,如無法進 行施工將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見審訴 卷第20頁)。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昌煇工程行須無條件配 合現場各項施工,且該約定係單獨列為1項,非屬第2項展延 工期所載情形,則有系爭契約該條第3項情形時,昌煇工程 行自無須依該條條第2項方式申請展延工期。而兩造不爭執 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 內完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乙情(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惟楊宜蓉主張係因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 之工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 水電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 延宕未完工,昌煇工程行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 日期等語。  ⒉經查:①證人馮啟倫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應該是於108年5月1日到職,現場水電工程做配管、配 線要破壞地坪、開挖,連牆壁都要挖,我大約108年8月6日 離職時水電工程還在做,我在案場期間林正峯請師傅在做地 磚、地板、樓梯,水電施工要破壞、開挖地板,甚至牆壁, 這種狀況下,地磚要等水電做好才能鋪,浴室的磁磚也都是 要等裡面的水電配管施工完成後,才能進去做等語明確(見 訴字卷第252、254至256、259頁);證人陳韻文亦具結證 稱:各工項之施作順序為鋼筋、模板、水電、管線、灌漿完 後結構就算好了,泥作跟木工是屬於最後面的,機電部分, 水電需要安裝類似馬桶或臉盆,這是要跟泥作協調,但最後 修繕工作是泥作,若只有泥作1個廠商在裡面施作時,那135 天工作天可以完成等語(見訴字卷第263、274頁);又證 人洪雪惠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修補這些水電留下的破壞的工 作時,當時水電還在做配管配線的工作,他們一邊配管配線 ,我同時進行做修補工作,水電在做室內配管配線,室內也 會挖跟破壞,後來也是我補修的,是我在昌煇工程行那邊時 補的,至於水電配管配線做到何時,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 水電做到做地板時才完工,但做地板時我已經沒有在昌煇工 程行那邊工作了,配管配線完工時,地磚才進去施工等語( 見訴字卷第312至31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楊宜蓉 主張所施作系爭工程須配合水電等其餘工項完成後始能進場 施作等語,應屬可信。②復參諸卷附楊宜蓉所提出108年4月 間水電工程配管配線延宕、黃麗珍108年5月21日邀宴包商、 108年6月5日水電工程趕工、108年8月12日地下室人孔涵洞 施工中、108年8月16日地下室地坪灌漿施工、108年8月31日 貨車在地下室下砂土分送各樓層照片(見訴字卷第301至30 6頁)、108年1月22日1樓外牆面結構鋼筋裸露待灌漿補強、 108年1月22日水電配管材料棄置現場照片、群組內室內水電 工程配管承包商井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春公司)108年3 月19日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井春公司配管工程打鑿施工留 下之破損於108年8月21日進行修補照片(見訴字卷第25、2 6、35至40、43至45頁),以及井春公司於108年5月21日簽 立之拋棄聲明書上手寫記載「預計108年6月20日前配合泥作 完成電氣工程」等字句(見訴字卷第221頁),足徵楊宜蓉 主張係因前置工程進度延宕,為配合其餘前置工程進度始未 能於108年5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亦屬足採。  ⒊至帝利公司又主張依被證12-3照片、被證33及34之Line對話 紀錄,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之情形,屬工程逾期云云(見 訴字卷第81頁、卷第251至255頁)。然查,證人陳韻文到 庭具結後證稱:被證12-3之廢棄物看起來應該不是楊宜蓉的 ,模板也不是楊宜蓉的,鷹架圍籬也不是楊宜蓉的,應該是 原廠商雄泰公司的,沒有清走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265頁 ),自難認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一事為可採 ;而觀諸被證33之Line對話紀錄,係黃麗珍詢問林正峯「車 道及要修改和完成部分何時進場」等語,黃麗珍並提及「嵌 縫」,而「車道」、「嵌縫」非系爭工程範圍一事,業如本 院前所認定,「要完成部分」則語意不明,被證34之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黃麗珍向林正峯表示「收尾剩地方還很多,你 工作日程沒安排好會再次拖延到我今年度的計畫」等語,均 尚難以憑此認定楊宜蓉有施工逾期情形。  ⒋從而,楊宜蓉依系爭契約約定既需無條件配合現場各工項施 工,而現場水電等其餘前置工程確實有進度延宕情形,則楊 宜蓉未能於系爭契約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應屬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逾期情形,依約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理,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處理)約定「⒈乙方應依第6條所定施 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如未依期限完工,甲方得按逾期日數 ,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甲 方得自應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 繳納。」(見審訴卷第23頁)。  ㈡如本院前揭本訴抵銷抗辯部分之認定,昌煇工程行需無條件 配合現場各項施工,且其未能於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 ,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帝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楊宜蓉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當屬 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審訴卷第10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前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1萬8,68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及瑕疵項目): 編 號 帝利公司主張 楊宜蓉抗辯 日期(民國) 被證編號 施工缺失內容 【未完工/有瑕疵】 系爭報價單 工程項次 屬於何工項意見/反駁說明 ⒈ 108年6月8日 被證12-1 1樓外牆未貼磁磚、地板未輔水泥及貼磚 【未完工】 3 、4 所指水泥面為1樓地坪,屬外牆磁磚以外的區域,非審施工項目。 ⒉ 108年6月11日 被證12-1 地面未施工貼磚 【未完工】 3 此為從室內往門外拍,108年6月間當時室內地坪尚在進行水電配管配線施工,無法銜接進行地磚鋪設施工。 ⒊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頂樓女兒牆磁磚未砌磚、貼磚以及貼二丁掛 【未完工】 3、4 該處為4樓後陽臺,女兒牆缺口原係進行建築結構混凝土灌漿作業時預留,供日後施工通道,此屬結構體而非施工項目。108年6月間建築物還在進行全棟水電配管配線施工,且觀照片所示樓板面亦可見有管路埋設填補之痕跡,既尚有工程進行中,女兒牆缺口不可能封住。楊宜蓉嗣後於108年9月間將地磚鋪設完畢後,即已無償為帝利公司將女兒牆缺口以磚塊填補封住並水泥抹平粉光完畢。 ⒋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西南側巷未完成二丁掛泥作 【未完工】 3、4 楊宜蓉配偶林正峯於108年3月28日曾於工程包商LINE群組中向帝利公司原負責人黃麗珍詢問該處是否有施作防水層,故當時108年6月間尚在等候帝利公司之防水層包商來施工,防水施工後尚需等候防水層乾燥再測試防水會不會滴水始得銜接施工,楊宜蓉待防水測試完成後於108年7月間已經施工完畢。 ⒌ 108年6月21日 被證12-3 1樓地下室出入口頂板未施做泥作 【未完工】 4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之1樓出入口照片日期為變造,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又帝利公司所指車道入口「頂板」為車道旁右側混凝土結構之平臺區域,非施工項目。該頂板區域原堆積水管等工程材料,帝利公司於108年6月底始清空堆積物,後楊宜蓉答應無償施工後又附帶以抿石子施工以令美觀,於108年7月13日施工完畢,並未向帝利公司額外請款。 ⒍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1樓牆面及轉角處L處未施作泥作 【未完工】 4 該1樓轉角地板區域為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設計之延伸銜接,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照片之1樓外觀牆面磁磚業於108年3月12日之前已施工完成,牆面與地板交接之轉角處本係預留待後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施工時延伸銜接,帝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僱工將無障礙坡道結構體完成後,始得將1樓牆面轉角區域延伸銜接,完成施工。後帝利公司於108年11月初要求楊宜蓉幫忙進行無障礙坡道結構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⒎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每間浴室管道隔間未完成隔牆修繕 【未完工】 4 非楊宜蓉應施工項目,屬管道間上面之水管管路,依附在牆壁與磚牆中,屬水電工程挖鑿埋設施工後要修補。 ⒏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5樓頂板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5樓頂樓當時尚未進行水電配管作業及頂樓防水層施工作業亦無進行,此前置工程作業尚無完成,當時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楊宜蓉嗣已於108年9月28日施工鋪設地磚完成。 ⒐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1樓入口及無障礙通道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1樓入口及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乃嗣後帝利公司硬要楊宜蓉幫忙進行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業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⒑ 108年7月2日 被證12-6 車道入口頂部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車道入口頂部於108年3月22日前施工車道外牆二丁掛磚時已一併施工完成。 ⒒ 108年7月5日 被證12-6 2樓樓地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2樓地板尚有埋設管路裸露及還有1個孔洞是水電工程要進行配管之作業,水電配管配線前置工作尚未施工完成前,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地磚。 ⒓ 108年7月5日 被證12-7 乙棟2樓底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此處係水電工程當時於2樓地板進行電線管路埋設挖穿樓板往1樓配管後未善後修補遺留之樓板缺口,楊宜蓉嗣後鋪設地磚施工時已將缺口一併填補再鋪設地磚。 ⒔ 108年7月10日 被證12-7 1樓外觀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延宕一直未進場 【未完工】 3、4 被證12-7照片之1樓外觀照片日期為變造,否認照片為真正,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楊宜蓉就1樓外牆磁磚工項於108年3月4日之前已施作完成,廠商方得進行後續保護漆擦拭工作,嗣復於108年3月12日前因外牆磁磚已經完工,方拆除外牆施工鷹架。 ⒕ 108年7月27日 被證17 ⑴3樓介於甲棟、乙棟之後陽臺的天井之蜂巢支架牆面未以水泥修補 ⑵1樓後牆未修繕、補強 【均有瑕疵】 4 非楊宜蓉施工瑕疵,為「水電工程」於外牆面裝設線槽座,並從室內鑽挖牆壁施作配管、配線可以拉至外牆線槽座之工程所遺留未修補。工程項次4係楊宜蓉承接雄泰公司未完成之1樓外牆磁磚工程,故帝利公司所指「3樓」牆面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且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⒖ 108年7月30日 被證18 室內套房地面及入口處、浴室牆、陽臺未打底、鋪磚等瑕疵 【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進行修補工作時,室內尚有水電工程在進行配管配線工作。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 ⒗ 108年8月6日 被證19 甲及乙棟後牆1至3樓、套房入口處未以水泥打底、填補 【有瑕疵】 1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牆面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⒘ 108年8月19日 被證20 ⑴套房室內未以泥作補漆 ⑵5樓頂風厝未砌磚及水泥粉光 ⑶甲棟套房室內未以水泥填滿 ⑷地下室甲棟角隅未以水泥粉光修繕 【均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落地窗下紅磚為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後遺留,嗣後楊宜蓉進行室內地坪磁磚施工已予修補。 ⒙ 108年9月29日 被證22 ⑴頂樓未完成泥作打底及貼地磚 ⑵甲棟5樓牆面未以水泥粉光 ⑶貼磚錯誤未改善 【⑴、⑵未完工;⑶有瑕疵】 1、3 室內泥作磁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 ⒚ 108年10月2日 被證23 ⑴甲棟5樓頂未貼磚 ⑵磚縫間未以水泥填縫 【均未完工】 1、3 頂樓左側地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右側範圍因頂層有進行局部配管管路修改,故需待配管完工及防水施工後再進行補鋪地磚,楊宜蓉於108年10月5日補鋪完畢。楊宜蓉於108年10月6日有傳訊息「頂樓地板已在昨天施工完畢」通知黃麗珍。 ⒛ 108年10月9日 被證24 ⑴套房管道間隔間牆未砌磚 ⑵廢棄物凌亂及未丟棄 ⑶樑柱未以水泥粉光 【⑴、⑶未完工】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24至32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所致,非楊宜蓉的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8年10月10日 被證25 ⑴室內隔間牆未完成 ⑵地面髒亂不堪 ⑶套房管道間隔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⑶未完工】  1、3  108年10月21日 被證27 坡道水泥打底未作 【未完工】 1  108年10月27日 被證28 ⑴甲棟1樓陽臺未以水泥打底及貼磚 ⑵1樓管理室牆面未貼磚 ⑶內側網未以水泥打底 ⑷1樓A室未以水泥填滿及貼磚 【均未完工】  1、3  108年11月7日 被證30 乙棟1樓隔間牆未砌磚及壁洞口未修補 【有瑕疵】 1、3  108年11月23日 被證31 ⑴林正峯稱:「明天我的師父要去修補小陽臺地磚那一排」 ⑵套房管道間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⑶甲棟2樓套房浴室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有瑕疵;⑵、⑶未完工】  1、3  108年12月25日 被證32 ⑴乙棟1樓入口樓梯未抿石 ⑵套房陽臺出入口落地窗無法關上 ⑶甲棟右外陽臺2至5樓未貼磚 ⑷帝利公司指出楊宜蓉施作車道有問題 【⑴、⑶未完工;⑵、⑷有瑕疵】    3、4  109年1月3日 被證8-1 共計49戶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原為水電工程配管所預留水管頭供裝設水龍頭位置,楊宜蓉銜接施工貼合磁磚時,為配合已埋設之突出水管頭位置,周圍磁磚只能切割,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不可能用磁磚把接口封起來。(帝利公司係嗣後未裝設水龍頭,將水管頭切除後封住)  109年1月3日 被證8-2 5樓C外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是水龍頭預留孔、預留管路位置,情形同編號,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1月3日 被證8-3 2樓C1陽臺與鐵欄杆間縫隙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此原為預留安裝門框欄杆之崁縫即報價單上有註記不含門窗崁縫,此為門窗之廠商施工完要做防水、處理,嗣後門框安裝工程未處理安裝後與牆壁間隙之防水細節,非泥作工程之工作。  109年2月8日 被證8-4 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工項無意見;楊宜蓉施作完畢時並無破損,故對於有破損之事實有爭執,且楊宜蓉未收到有破損、應修補之通知。  109年4月6日 被證8-5、8-6 西南側陽臺2樓至5樓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約定工項,2至5樓陽臺為2次變更後工程,原圖面設計外牆開小窗無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設計;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範圍,就建物外牆面磁磚施工,於兩造簽約時,楊宜蓉係接手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掛磁磚及抿石子工作,2至5樓陽臺及外牆面磁磚及抿石子原為雄泰公司依變更設計後指示下包之楊宜蓉施作方式,楊宜蓉無未施作之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8-7、8-8 大樓東南側1樓平臺地板與磁磚間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約定工項,係屋外平臺非室內地坪。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於壁面施工二丁掛磁磚至銜接地板上方,需預留供後續地板施作防水工程後再進行地板粉光增高完成面之高度。於防水工程廠商施作地板防水工程後,帝利公司有另外以「點工」方式僱請楊宜蓉工人,支付工資幫忙完成後續地板面粉光(室外平臺地坪粉光非合約施作項目),故帝利公司係另點工僱請工人粉光平臺地板面後,造成地板與壁面磁磚間留下之縫隙,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35 ⑴甲棟A室2~5樓陽臺二丁掛未施作 ⑵陽臺落地窗出入口處未以水泥修補 ⑶乙棟樓梯接縫有破洞,未以水泥修補 【⑴未完工;⑵、⑶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被證35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不是楊宜蓉之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工項,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9年4月10日 被證8-9 2樓至5樓陽臺門縫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為門框工程施工不良,造成門框與崁縫間隙未密合,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0 1樓後陽臺角嶼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係屋外平臺。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1 2樓至5樓陽臺縫隙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主張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2 管線旁洞口處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對於系爭工程工項無意見。但係水電工程施工為配裝管線打掉牆壁邊角造成,破損的部份看得出來有線路拉出來,楊宜蓉就「土水泥作工程」施作完成後,遭其他工程施工所為破壞,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3 2樓至5樓東北側陽臺上方未以二丁掛磁磚補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該處原無小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增做之設計,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20日 被證36 ⑴乙棟套房出入口砍縫未以水泥填滿 ⑵甲棟2樓梯線管未以水泥掩蓋 ⑶乙棟套房出入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⑷甲棟浴室門框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均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36傳送之照片非楊宜蓉施工項目之瑕疵。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4 1樓平面坡道未以水泥補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無障礙坡道為結構體非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面磁磚、抿石子,楊宜蓉已於108年11月7日施工完畢(嗣於109年1月20日經帝利公司支付工錢),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8-14、8-15所示109年4月26日施工係帝利公司僱工為補強側邊滲漏水之防水工程,與楊宜蓉無關,否則若存在所指瑕疵何以帝利公司業於109年1月20日支付此坡道裝修工錢。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5 排水管外觀未以鋪水泥並以抿石美化 【未完工】 4  109年4月27日 被證8-16 地下室入口4孔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4孔為水電預留管路之處,係水管線預留孔。楊宜蓉施工貼磁磚必須配合預留孔,不可能逕將封死。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7 4樓樓梯間未貼樓梯磚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退場前亦未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8 4樓天花板未以水泥粉光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9 乙棟2樓入門口右側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係門框崁縫,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2樓門框為實木門框,為木作施工不良,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退場前亦無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0 乙棟2樓門框底座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1 乙棟4樓陽臺冷氣插口處未貼磁磚並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為陽臺電器插孔座處水電預留安裝之電源底座,周邊磁磚是配合水電管路底座型狀切割,預留供安裝電器插座,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水電在磁磚鋪設完後,要接安裝底座,本來應為直的安裝,後來底座是橫的安裝,所以上面會露出切割孔,插座裡面還有底座的盒子,切孔是配合底座切出來。 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2 地下道原先楊宜蓉所貼磁磚,造成自用小客車行進時打到底盤,經確認實為楊宜蓉所貼磁磚以及水泥施作數量不足造成車道高低坡度差距懸殊,故帝利公司於109年4月26日起另外僱工重新修補 【有瑕疵】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施工項目並無約定車道泥作工項,楊宜蓉於簽約時係約定代買車道磚材料,不含施工,故註明「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因該車道長度不足致坡度陡峭為結構體之設計問題,非原告施工瑕疵,帝利公司原負貴人黃麗珍顧慮其個人之雙門低底盤跑車進出車道時底盤容易擦撞地板,楊宜蓉於109年3月間配合第2次施工刨除已鋪設完成之車道磚,重新打底鋪設車道磚,並於現場確認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安全無虞。但黃麗珍為解決個人車輛超低底盤特殊性之要求,再於109年6月間自行僱工第3次施工將車道地板面挖除,重新變更車道坡度、灌漿鋪設。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3 3、4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4 3、4 109年6月29日 被證8-25 3、4  109年7月5日 被證8-26 3、4 109年7月5日 被證8-27 3、4

2024-12-24

KSDV-110-訴-378-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4條 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3059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6日具 狀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 為98萬7522元」欲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然與前揭工 程款併計請求1577萬305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 ,卷四第326頁),且被告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四第360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 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 ,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原名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1日承攬 被告所經營全謹企業環南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伊於簽約當日收受預付 款395萬元,並依約交付同額預付款保證金(現金及支票各 佔半數)。嗣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多項工作,被告雖給付部分 工程款,然伊於106年3月6日請領追加工程款時遭拒,致伊 下包廠商因領款不正常而拒絕進場,伊亦以106年3月11日函 向被告表示願配合施工改善,被告竟於106年3月20日發律師 函片面終止契約,然被告尚積欠款項共3135萬8925元未給付 ,經伊催討未果,包含:  ⒈原契約工程款餘額1577萬3059元(含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於106年3月24日估驗請款 金額為6291萬5463元,被告已給付4714萬2404元,另匯款78 萬2235元,共僅支付4792萬4639元,被告既已終止契約,自 應給付積欠之契約工程款。又第1至7期請款單均經被告公司 顧問李文清簽認且已撥款(請款進度少於實際進度),截至 第7期經被告查驗金額已達50%。第8期請款業經被告公司顧 問李文清查驗並提出簽呈予被告法代簽認,被告並依上開查 驗結果核發第8期款1092萬8688元,伊合計已開立4999萬340 6元之統一發票,則經被告查驗認可之進度至少達60.7%,被 告臨訟否認有違誠信。又被告不法終止後仍使用興麗公司進 口之窗簾,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自應負窗簾實支費用13 0萬5000元;又被告棄用群群公司供應之地毯、另擇其他地 毯,導致群群公司沒入伊已付訂金98萬7522元,原告與興麗 公司訂有契約,預付款為130萬5000元,但會計誤匯135萬元 ,而興麗公司仍開立130萬5000元發票,當時因窗簾尚未進 口,故興麗公司開立同額票據作為擔保,後因被告不法終止 ,致伊無法請求興麗公司返還溢付之4萬5000元,然因興麗 公司繼續向被告履約,該溢付款已自被告應支付興麗公司之 款項中扣除,自應由被告返還伊,故被告應給付地毯實支費 用130萬5000元,又伊確實已由協力廠商交付窗簾及5樓地毯 給被告,並已安裝在現場。  ⒉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被告屢次指示施作契約範圍外工項 ,伊於106年1月19日請求追加869萬0880元,被告隨即向伊 議價,伊於106年2月25日開立金額為656萬8190元之統一發 票請求付款,已申報費用支出,但再議價為540萬8928元。  ⒊原契約以外部分變更設計之規劃與繪圖費165萬元:被告於10 5年11月間商請伊規劃設計不屬契約範圍之地下1樓會議中心 、1樓大廳、2樓商務中心、14樓景觀餐廳並提出報價,經伊 於105年12月22日報價後遭被告認工程金額過高而否決,但 被告要求伊交付規畫設計圖,並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報價施作 ,故被告自應按工程費報價金額之6.8%給付設計規劃繪圖費 。上情業由雙方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經被告指定由品創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施作玻璃工程,並簽立三方契約 ,伊亦有付款予品創公司,並做成簡報經被告公司顧問李文 清審核。  ⒋5%預付款保證金計395萬元:伊請款金額已逾395萬元,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即應返還保證金。  ⒌原契約尚未施作部分之10%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計160萬8454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金額為6291萬5463元,則尚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608萬4537元,依工程實務及室內裝修於102至106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伊應可獲約10%之利潤即160萬8454 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 第1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萬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施工有諸多不符圖說、錯誤,經多次催促改善未果,伊 勉強預先支付前8期工程款,然原告竟又請領追加工程款, 更自106年3月6日起擅自停工,經伊於106年3月13日、同年 月17日催促復工未獲置理,伊始於同年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 。  ⒉原契約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 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部分:  ⑴終止契約後,為釐清已施作、缺失待改善項目,伊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離場時之現狀為鑑定(下稱系爭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有諸多缺失,伊對未通過查驗之工項無 付款義務。又前揭鑑定報告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為1582萬19 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部分完成之工項,若能完 成金額為2123萬5464元、含稅金額為2229萬7237元;伊已給 付4792萬4639元,遠高於上開合計金額,已溢領而無餘額可 資請求。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工程款若干與系爭契約不同, 各自依契約認定,自不得以其下包向其請款,即認伊應付款 。  ⑵鑑定報告將未曾施作工項打6折計價、後續瑕疵修繕費用僅以 契約單價4折計算,均屬有誤。地毯、窗簾並無所謂三方代 收轉付情形。伊未收受原告所指購入窗簾、地毯。有交付的 窗簾、地毯,已列入鑑定報告計算已完成項目而認定窗簾地 毯已完成部分價值共68萬5343元,加計工程管銷、利潤、稅 金後為76萬9982元,原告係重複請求。原告誤匯4萬5000元 予興麗公司,應自行承擔。且伊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 約,原告於翌日收到,然原告於109年6月6日始當庭提出書 狀請求窗簾、地毯實支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得伊同意;原告主 張追加金額,即應提出明細、單價經伊同意,並證明已完成 。106年3月13日函乃伊要求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憑據之意,並 非同意原告106年1月19日所提出追加減工程總表。  ⒋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簡圖,乃變更追加之要約,但未經伊承 諾,則無給付義務;伊亦無以原告所提圖面之委由其他廠商 施作,此經證人李文清證述明確,伊係委託其他室內設計人 員繪製後交由其他廠商施作。鑑定報告並未提出任何伊套用 原告設計圖之依據,顯有錯誤。  ⒌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改善缺失且擅自停工所致,原告不得請 所賠償所失利益。況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總表中「工程管 銷及利潤」為直接工程費之7%,故利潤應低於7%,原告卻主 張利潤為10%。  ⒍原告施作成果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 償,且伊亦得以前述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經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 為1582萬19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伊已給付4792 萬4639元,則反訴被告已溢領3131萬1559元,爰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1萬1559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未就工程款 作認定,係反訴原告自製金額附表貼上,並非鑑定報告內容 ,伊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謹企業環南旅館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 (二)原告簽約當日,收受被告支付之預付款395萬元,並交付預 付款保證金197萬5000元及華南銀行開立之197萬5000本行支 票予被告。 (三)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 追加工程款、返還預付款保證金、賠償履行利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 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或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⒊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 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⒌被告得否以溢付工程 款為抵銷?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四第360頁)。茲析 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 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為無理 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終止之結算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第18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尚有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部分:  ①經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 為何、追加施作之項目合理追加工程款為何、合理之規劃設 計繪圖費為何及是否為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等節,經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 會以113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66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及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 木技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 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系爭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附件、兩造所提相關資料,依鑑定手 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中為說明,足見已詳 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資料,憑藉其專門 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 據。則上開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工程其已完成者工程價值 約計25,675,362元(含稅)(其他各樓層已完成19,521,829 +五樓樣品房已完成6,153,533);部分完成及未完成者期工 程價值約計20,228,558元(含稅),總工程價值為25,675,3 62元+20,228,558元=45,903,920元(含稅)。」(見鑑定報 告書第8頁),應認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 混為一談,而將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 顯為錯誤云云。惟被告在終止契約後,基於保全證據目的, 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並作成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另隨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將各工項完成程 度大致分類為⓵已完成、⓶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⓷未完成, 並分別以○、△、Χ符號標示;續以系爭契約之「合約工程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下)為基礎,製作「本案工程 項目完成否工地現場清點表」(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 報告書附件9),逐一臚列各工項分屬○、△、Χ之何者。至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由於…故部分完成之工項以 該原合約單價八折計之較合理;另其餘木作裝修工程,由相 關卷證顯示,終止契約時期完成面多為木腳料及夾板完成, 其貼皮及完成面之修飾多未施作以及施工錯誤未填補,綜合 評估未完成之部分以該單價之六折計之,或許較符公允及實 際。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部分完成之工作價值打 八折(不含未完成者),未完成之工作價值打六折(不含部 分完成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鑑定 報告認為「部分完成」者原則上應採8折計價,但木作工程 完成程度較低併評估尚未完成部分故應採6折計價,亦即將 「部分完成」者區分成2種方式計價,而非被告所指將根本 未施作部分為計價。經列表彙加實作數量金額(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64頁以下之附件八),其中採6折計價者僅有全部房 型之部分木作工程、部分房型之部分捲簾工程、梯廳之部分 木作工程、梯廳之部分五金、梯廳之地毯與壁紙、梯廳之燈 具工程,復比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九、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八,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採6折計價者,係就完工程度之 認定有別始為該等判斷,且其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未 完成」之項目,系爭鑑定報告亦未予計價,足見大部分項目 並未計價而認定一致。至木作工程中,鑑定報告亦已為仍有 施作至一定程度、並非全未施作之說明,足見係經綜合資料 後,依專業判斷後所作成結論,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混為一談,而將 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與系爭建築師鑑 定報告中認定相違而有誤云云,即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 萬7522元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將所訂購窗簾材料剩餘數量交由被告另行僱工 安裝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已安裝之部分,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作價值所含括,原告復未能尚有交付 其他窗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原告自承係因被 告另擇其他地毯,致原告遭地毯供貨廠商沒收定金等語,足 見其未交付地毯材料予被告,而原告復未能就已交付地毯乙 節提出證據,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可請求被告收購剩餘地 毯材料。再者,被告以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為有 理由等節,詳如後⒋所述,則本件非被告任意終止且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前揭預購材料支出之請求即與系爭契約第19 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㈢)。則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共202萬0719元 (計算式:45,903,920-47,924,639=-2,020,719),原告已 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 金395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 甲方付款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 5%之簽約金,請領工程簽約款時乙方需開立同額保證票據( 一半銀行本票,一半現金)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 工程簽約款後無息退還繳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 原告請款金額達工程簽約款即395萬元(數額等同於預付款 保證金)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預付款保證金。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 ,業如前⒈⑵①所述,已高於工程簽約款395萬元,則原告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 28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於476萬684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甲方同意後增減之,其 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 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 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甲方應於完 工後結清工程款。三、因甲方指示廢棄部份工程及已訂購之 成品、半成品、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方收 購之。四、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 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19頁) 。  ⑵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部分:   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為鑑定, 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有施作追加減工程暨新增工程,其總 額8,347,127元應扣除被告全謹公司自行施作之1+2樓玻璃帷 幕、日間保全、建築外牆燈飾及陽台燈飾工程、廚房不鏽鋼 防火捲門之工項,合理之給付金額為4,271,278元(未稅), 即4,484,842元(含稅)。」(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  ①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為何為 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告實美公司規劃設計之1F迎賓大 廳、2F商務中心及健身房、14F餐廳(即原證27至29),非 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因被告全謹公司有套用其部分設計圖 ,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原告實美公司請求支付其設計費是 合理可被接受,惟其規畫之設計僅止於簡報時之初步基本設 計之階段而已,以一坪1萬元設計費之20%給付給原告實美公 司,其費用即141坪(18+49+74)×1萬×20%=28.2萬元(含稅) ,較符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其套用原告設計圖之 依據等語。惟本院在囑託鑑定時,已提供原告所製作規劃設 計圖予鑑定單位參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一第 487至645頁),鑑定單位綜合前揭資料作成被告有套用設計 圖之判斷,應認可採,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摘,即認鑑定結 論不可採。故被告指摘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48 萬4842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28萬2000元,共計476萬6 842元。  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係以承攬人(即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 自開工日起215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施工進度表如附表一)。」(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顯示預定開工日為105年7月4日、完工日為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而被告委由律師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乙情,有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參。而就於終止時之實際施工進度乙節,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工程總價為7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則已如前⒈⑵①所述,則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際完成百分比約為58.11%(計算式:45,903,920÷79,000,000=0.5811)。綜上足見,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逾期仍未完工,且施工進度僅約58.11%。則堪認被告得以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建築及機電協力廠商遲至105年7月11日始由5樓開始分層點交施工場所予原告,至同年9月底始完成5樓樣品屋之建築機電工程,至同年11月始將全部範圍交予原告;及被告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2月2日間頻繁變更設計;乃嚴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惟原告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具體主張基於上開事由應如何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自無從據以認展延工期後是否即無逾期完工或進度嚴重延誤情事。再者,觀諸原告主張之情節,亦不足認致工地全面無法施作,原告仍得就其他部分先行施作,則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被告影響工作進度,即認原告無遲誤施工。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變更設計規劃繪圖費共476萬6842元,共計 871萬6842元,經被告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溢付工程款202萬0719元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669萬6123元(計算式:8,716,842-2,020,719=6,696,123元)。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依前(一)5.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有溢付工程款202 萬0719元,但已全數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故反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69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31萬15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0

TPDV-107-建-110-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暢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112年度建字第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萬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09萬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反而主張 被告有溢付價金之情事,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溢 付之工程款。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 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 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44萬1,1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 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367至368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之 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將其中之潛鑽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經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用印回傳,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所載,即視同簡 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依 埋設HDPE管之管徑不同,約定每管每米之單價,且所謂的「 每管」係指埋設HDPE管之數量。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之函覆可知,業界就潛鑽工程之計價方式, 亦係如此。況據被告向業主即誠逸公司結算請款方式,也係 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㈡原告自111年12月進場施工,至112年1月18日全部完工,共完 成如附表所示之4個區間之潛鑽施工,依序為M5到M6、M7到M 8、M13到M14、M14-1到M15,各區間之潛鑽長度及各管徑HDP E管之埋設管數及埋管單價亦如附表所示。至被告主張原告 尚未完成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屬 於誠逸公司第二期工程部分,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誠逸 公司尚未將第二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故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 根本不可能包含第二期工程。況且,依被告所述,第二期工 程因障礙本無法以潛鑽完成,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屬客 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 ,自不在應施工範圍。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潛鑽施工均已全 部完工。  ㈢依前揭所述之計算方式計價,被告應付工程款總計1,269萬8, 700元(詳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備註8所載,被告本應於 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 付,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詎被告除111 年12月1日給付預付款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部分工程 款630萬元外,尚餘尾款609萬8,700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 ,269萬8,700元-30萬元-630萬元=609萬8,7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附表所示之「潛鑽長度」及「單價」無意見,惟原告之計 價方式顯有錯誤:  ⒈原告針對「管數」之計算,係依據拉回之塑膠管線數量為計 算,然所謂「每管每米」,應為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 1管,而非塑膠管線從出口拉回至入口之數量。是以,針對 已施作之潛鑽工程,正確之計價方式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之 計算表為主,即「管數」均為1,總價為317萬2,47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609萬8,700元,並無理由。  ⒉據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及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計價單所示, 「管數」數量均為1,至於拉回之塑膠管線在工程實務上之 用語為「支」亦非「管」,均無如同原告之主張以拉回之塑 膠管線之數量作為「管數」之計價方式。況每趟可拉回之塑 膠管線之支數,本不僅限於1支,而是視管徑之大小,250mm 一次可拉回4支、180mm一次可拉回8支、110mm一次可拉回10 支,故不論拉回幾支塑膠管線,均是一次性作業;且據證人 紀炳男所述,單趟不管拉回幾次HDPE管,都不會影響原告成 本之計算,是原告要求以塑膠管線之數量作為工程款之計價 ,甚不合理。㈡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請款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   原告雖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程,但系爭工程尚包括M11至M11 -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原告卻未施作,依系爭 契約備註第8點約定「請款辦法: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 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系爭工程既未完工 ,則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7至38頁、267至268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 纜管路之「潛鑽施工」。系爭契約詳細內容如雲院卷第21頁 所載。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HDPE管」為被告所提供,系爭工 程為包工不包料。  ㈢原告已於112年1月底全部完成M5到M6、M7到M8、M13到M14、M 14-1到M15四個區段之潛鑽施工,「潛鑽長度」、「HDPE管 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日給付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630 萬元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㈤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之 潛鑽施工,已向業主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是以 「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㈥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是以明挖法施工 ,非潛鑽施工。  ㈦被告與誠逸公司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於111 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1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此契 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 15四個區段。被告與誠逸公司另於112年5月9日就第2期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司的施工圖面第2期工 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 區段。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8頁):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何?原告是否均已完工?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所指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系爭工程工程款609萬8,7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均已完工:  ⒈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記載:「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及雲林 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另於備註第2點「本報價 實作實算」後面,加註「必須完成本案(約)所有潛鑽施工 。(全案至完成,並實際數量計算)」等手寫文字(雲院卷 21頁)。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契約有約定必須完成本案(約) 所有潛鑽施工,故被告所轉包給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範圍, 就是包括誠逸公司發包給被告之第一期工程(即M5到M6、M7 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第二期工程(即 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惟本院認為 在解釋系爭契約中所稱之「本案(約)」之意思,仍不能跳 脫工程名稱欄之記載。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括號中 之「及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等文字,因與括號 前之文字相同,解釋上應屬贅字。又「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固為誠逸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 約書上之工程名稱(本院卷一259至315頁),然系爭契約之 工程名稱既在「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括號特 定為「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 ,則無從認「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部工程中涉及 潛鑽施工之部分,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否則何須特 別用括號特別註明區段範圍?另依誠逸公司之函覆,上開區 段係屬於第一期工程(本院卷一255至257頁),則在解釋所 謂的「本案(約)」,可否如被告所述,擴張至第二期工程 ,實非無疑。況且,加註之文字既係記載在備註第2點「本 報價實作實算」後面,解釋上也應僅係在補充說明要完成全 部工程後,始依全部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而不是分區段計 價,實難認有以該加註文字調整、擴張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之 意思。  ⒉此外,誠逸公司與被告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 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一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此契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 4-1到M15四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兩造係於111年11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纜管路之「潛 鑽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㈠)。事後誠逸公司與被告另於112 年5月9日就第二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 司的施工圖面第二期工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 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由上開時 序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誠逸公司 僅將第一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未及於第二期工程,而被告既 係將該工程中之潛鑽施工轉包給原告施作,則兩造於斯時約 定之潛鑽施工範圍,解釋上應以誠逸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 第一期工程契約為準(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 1到M15四個區段),至於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 三個區段既屬於第二期工程,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之施工範 圍。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包括第二期工 程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乙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且本院透過解釋系爭契約之真意、被告與誠逸 公司及兩造簽訂契約之時序,認定系爭契約應僅包括第一期 工程之部分,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 個區段,而上開區段之潛鑽工程已於112年1月底完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 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故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即無理由。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大田,欲證明M11至M11 -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係先採潛鑽工法,後因未 能貫通而改用明挖工法部分,本院認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認 定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非屬系爭契約 之施工範圍,則被告所述之上開待證事實,即與本件之勝敗 無涉,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 一支HDPE管之意:  ⒈系爭契約中「品名」欄係記載「潛鑽施工費(埋設HDPE『管』… )」、備註第1點為「本報價包含黏『管』、拉『管』」、第6點 則稱「本工程之工程保險、『管材』…皆由甲方(按:即被告 )負責」(雲院卷21頁)。其中潛鑽工程中所稱之拉管,係 指「將要埋設之管線拉入已完成擴孔之路徑內,即完成埋管 工作」,此有卷附水平導向鑽掘(HDD)工法簡介1份在卷可 佐(雲院卷25至27頁),顯見拉「管」、埋「管」中之「管 」,均係指管線甚明。又所稱之「管材」,則應指管線之材 料。是以,原告在向被告報價時,所稱之「管」,應均係指 管線,即系爭契約要埋設之「HDPE管」。從而,系爭契約中 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在解釋上即係指埋設1支HDPE管, 該管每1公尺之價格為何之意。  ⒉被告向誠逸公司承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既 將其中之潛鑽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則被告在完工後向誠逸 公司請款所提出之計價方式自得做為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 經查,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 區段之潛鑽施工,已向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即 是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見不爭執 事項㈤),顯與本院前揭就「每管每米」所為之解釋相符。 參以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依實際經驗或合約慣例,係如何解 釋「每管每米」,據該公司函覆本院稱:「潛挖施工項目之 計價單位為『管米』,即施作數量以『潛挖管數』乘上『潛挖長 度』計算;來函列舉案例:『假設以潛鑽機具鑽掘1孔道,並 在該1孔道中埋設8支HDPE管,則計價時管數應以幾管計算? 』一節,依上述計算方式管數採8管」等語(本院卷一403頁 ),亦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單價「 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一支HDPE管之意等語 ,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 管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有將部分工程發包給 穎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施作,而該公司所施作 之工法乃係「明挖法」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 114頁)。據證人即穎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建到庭作證稱 :潛鑽和明挖的施工成本,以潛鑽為高,會是明挖的大概數 倍如果要增加埋管支數,明挖的話,只要在原本的管溝用怪 手挖寬挖深就夠了,潛鑽的話,要把孔徑加大,增大相對會 有風險,會有崩塌之虞。我跟被告的明挖計價,是只算米數 ,不算埋管支數,潛鑽的施工成本明顯高於明挖,當然會影 響到計價方式,而除了本件之外,我有和其他潛鑽廠商合作 過,就我的了解,潛鑽施工會以管材的支數計價等語(本院 卷二28至30頁)。據證人楊秉建之證詞,潛鑽施工之成本是 高於明挖法,且依其認知,係以管材的支數計算。而依穎順 公司以明挖法施工後向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其上之計價為每 米2,800元(本院卷一89頁),系爭契約所載之每管每米單 價則落於1,500元至2,500元之間(雲院卷21頁),倘如被告 所辯,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1管,則 原告所施作之潛鑽費用反而低於穎順公司之明挖費用,顯非 合理。  ⑵再者,同一個潛鑽孔道,在拉管時會同時拉入多支不同管徑 之HDPE管,例如M14-1至M15是5支180mm和1支110mm HDPE管 同時拉入一個潛鑽孔道(見本院卷一49頁現場施工照片)。 既然同一個潛鑽孔道會同時拉入不同管徑的HDPE管,且不同 管徑之HDPE管之單價不同,可知系爭契約所載「每管每米」 是指HDPE管之數量,而非潛鑽孔道之數量。  ⑶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請款 單(本院卷一33至35頁、55至59頁),主張上開行號報價時 所載之管數數量均為「1」,故都是以潛鑽孔道之數量計價 等語,惟本院認為報價單上之數量欄雖均記載為1,也只是 因為尚在報價階段,不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之故,被告徒 以報價單之數量記載為1,即遽認上開行號就是以潛鑽孔道 之數量計價,即難憑採。此外,被告既稱發包給昇鴻企業社 施作之潛鑽工程,因後來遇到障礙無法繼續施作,所以才發 包給其他廠商以明挖方式處理(本院卷一370頁),顯然昇 鴻企業社並未實際埋設管線,則其事後向被告請款時所為之 計價方式,自不能做為本件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從而,被 告以其他家廠商之報價單、請款單來質疑原告所稱之計價方 式,尚難憑採。  ⑷證人即代表桔揚科技公司負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監造之紀炳男到庭作證時證稱:「(問:鑽過去,依照你 的評估,拉回幾支塑膠管會影響到施作成本嗎?)聰明的人 都是拉8支,不可能拉4支」、「(問:你所謂聰明的人都是 拉8支,不可能拉4支,意思是8支跟4支一次拉的成本都一樣 ,所以寧願拉8支?)應該是說他拉4支、4支要鑽兩次,但 一般不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二35頁)。依證人紀炳男上 揭證詞,並未明確回答拉回所問之成本問題,況且,其亦證 稱:「費用我沒有參與,我只能說增加一管,不能說要增加 一管的費用,費用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35頁) ,亦明確證稱未參與費用之計算,對於計價方式不清楚。是 以,被告以證人紀炳男之上揭證詞,認對於原告而言,單趟 不管拉回幾支HDPE管,並不影響成本計算等語(本院卷二22 9至230頁),自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辯稱係爭契約所載「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 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管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609萬8,7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現已完工,且約定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 價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依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潛鑽長度 」、「HDPE管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即支數) 」,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據此計算,原告依系 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1,269萬8,700元(計算式 詳附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60萬元工程款(見不爭執事 項㈣),被告尚欠原告609萬8,700元工程款。  ㈣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院所認定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 業於112年1月底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契約備註 第8點記載:完工後尾款應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雲院卷21 頁),亦即被告依約應於112月1月31日前付清工程尾款,被 告迄今既尚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工程款,應自翌 日(即112年2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因系爭工程已先預付30萬元之工 程款予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因兩造對於工 程計價方式有爭執,反訴原告因擔心反訴被告藉此延宕系爭 工程之施作,故另於112年1月16日將本案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共計630萬元一次全部給付完畢,是共計已給付660萬元。本 件原告實際完工之總價應僅為317萬2,470元(詳附表所示) ,故反訴被告對該溢繳之工程款342萬7,530元(計算式:66 0 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2 萬7,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尚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609萬8,700元與反訴被告 (詳本訴部分),並無溢付工程款。再者,縱反訴原告有溢 付工程款,惟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尚未完工,反訴原告尚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 亦不得請求返還。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與本訴相同(見前揭貳、三所述)。 四、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尚得向反訴原告請 求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法定利息,已如本訴部分 所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 每米」之解釋有誤,聲稱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以附表「被告 主張之施工總價」欄所示方式計算,進而認為反訴被告溢領 工程款342萬7,530元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項次 區段 長度 (M) HDPE管徑 單價(元/每管每米) 數量 原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數量) 被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 1 M14-1 至M15 168 110mm 1,500 1 252,000元 252,000元 2 168 180mm 1,800 5 1,512,000元 302,400元 3 M13至M14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4 180 180mm 1,800 5 1,620,000元 324,000元 5 190 250mm 2,500 4 1,900,000元 475,000元 6 M7至M8 140 110mm 1,500 2 420,000元 210,000元 7 140 180mm 1,800 8 2,016,000元 252,000元 8 M5至M6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9 180 180mm 1,800 7 2,268,000元 324,000元 10 190 180mm 1,800 3 1,026,000元 342,000元 稅金(5%) 604,700元 151,070元 工程費用總計金額 12,698,700元 3,172,470元 積欠/溢領工程金額 積欠609萬8,700元(計算式:總價1,269萬8,700元-已付660萬元=609萬8,700元 ) 溢領342萬7,530元(計算式:已付660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

2024-12-20

CYDV-112-建-24-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協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雅如 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民國106年9月間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年10月16日登記完成),現已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 告。」,為被告所爭執,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 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為由 ,認為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合法權源,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告。核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 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 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66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王麗玉(70年12月20日 歿)結婚,育有長男葉駿榮(00年0月00日生)、長女葉杏心 (00年00月00日生、71年2月9日出養)。其後,原告復於72 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郭秀娟(97年6月6日歿)結婚,育有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葉雅如即本件被告。  ㈡而原告前於106年9月8日,為避免葉駿榮要脅原告將不動產過 戶或藉以抵押貸款供其花費,也擔心葉駿榮在外積欠債務會 有人找上門,遂與被告商議後,委由訴外人林來賛地政士, 以借名登記、未有實際交付價金之方式:①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買賣為原因)予被告後, 移轉登記予被告;②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85 萬3500元售予被告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待全部辦妥 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保管至今。  ㈢惟現今原告年事已高,加之葉駿榮迷途知返,也一改往常積 極打拚過活,為求身後事分配之公平,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未料,被告竟藉詞 拒不處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6年間提前預作財產分配,係因為原告當時患有身心 疾病,自覺身體欠佳恐活不久,而同父異母之兄葉駿榮經常 滋事、沉迷賭博,若將財產分配予葉駿榮恐遭敗光,故原告 才與被告協議「當葉駿榮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時,被 告應對之予以資助及扶養。」,其後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未有實際價金給付,乃親屬間「 無償贈與」或「附條件之贈與」。況且,被告未與當時辦理 過戶續之林來賛地政士接觸過,亦不曾從其那聽聞僅係借名 登記、非實際移轉登記或讓被告暫為保管等情。  ㈡自106至113年年初(約7年),此期間均相安無事,原告之所 以會突然反悔,係因葉駿榮與中國大陸籍女子劉娜娜交往, 劉娜娜攜有2名子女且在外背負高額債務,認為原告及葉駿 榮名下均無房,未來生活將無保障,故不願與葉駿榮辦理結 婚登記。原告為安撫劉娜娜以及促使其與葉駿榮順利完成結 婚登記(113年6月26日),遂謊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訴。再者,系爭門牌1號房屋(4 層樓、坐落在系爭1364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郭秀娟約於 80至81年間出資興建,郭秀娟於生前即表示系爭1號房屋未 來就是要給被告的;至於原告當時與郭秀娟已長期分居,住 在附近的系爭2號房屋(2層樓、坐落在系爭1326地號土地) ,倘若原告自認就系爭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何在系 爭1號房屋仍有空房之情況下,要委屈自己住在較老舊的( 約69年間所建造)系爭2號房屋?顯然不合常理。  ㈢待郭秀娟去世後的某日,原告及葉駿榮自系爭2號房屋搬入系 爭1號房屋居住,惟系爭1號房屋內之電器(諸如電視、洗衣 機、冷氣機、按摩椅等)損害,均由被告添購、維護,且已 由被告無償提供居所,因此協議水電費由原告支付,應當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常情;至系爭2號房屋除由被告雇工更換全 屋管線外,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4月出租,賺取租金收益, 並以此租金每月18000元收益交付原告作供為孝親費。上情 在在顯示,被告於106年間原告提前預作財產分配後至今, 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 益處分,當時根本未有借名登記(保管)之合意,原告所述 非事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王麗玉育有葉駿榮、葉杏心(出養),與郭秀娟育有 被告等子女,故葉駿榮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兩造 固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為79萬8000元 、85萬3500元」,並於106年9月8日便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同年10月16日登記)予被告,及於106年9月11日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親 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全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2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實際上無價金之對價給付,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林來賛地政士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問:原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之目的是什麼?)當時原告來找我, 說有一個兒子吵著要拿所有權要去做什麼,所以原告要過戶 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並說要選擇稅金比較省的方式, 所以我有說贈與不可用優惠稅率,只能用買賣才會讓稅金比 較省。」、「(問:當時辦理過程,被告有無在場?)被告 沒有在場,只有原告在場,所有需要的證件也都是由原告提 供的。至於過戶的稅捐、代書費用也全部都由原告繳納。」 、「(問:辦理地政業務需要確認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嗎?只 要所有權人同意,你都不會過問他造是否同意,均一律辦理 嗎?)原告是所有權人,沒有另立私契,加上被告是原告的 女兒,原告有明確說是要過戶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這 樣原告的兒子就不會來『盧』,所以才幫原告辦理。如果只有 被告來辦理,我就一定會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等語。  ⒉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林來賛地政士的事務所(彰化 縣鹿港鎮鹿草路),而林來賛地政士僅單方面聽取原告之說 詞,未曾再與被告接觸並求證她的真意,即替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含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 以,原告狀稱「辦理過程中,林來賛地政士有跟被告接觸, 原告及被告也都知道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配合林來賛地政士 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原告稱系爭房 屋均伊繳納稅捐、權狀為伊保管、占有使用收益等情。惟原 告既係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人,水電稅捐等費用,由原告支付 ,基於使用者付費,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被告亦張羅部分電 器用品或修繕屋內管線支出費用,及以被告名義出租房屋, 故難認被告主觀上非自認她是所有權人(由被告發LINE予被 告之夫即其訴代,亦可佐證)。至於土地權狀部分,因辦妥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異動,地政士即交付土地權 狀予原告,兩造間為父女關係,迄113年間5月之前,尚相安 無事,被告亦未論及此事,不能以原告仍持有權狀,遽推論 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 變更為原告,於法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本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其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況且這些房屋均係其母郭秀娟在 世時經營雜貨店、手工製作、草仔粿販賣等,加上向舅舅借 錢所支付興建,家中生計均為其母郭秀娟所出。既然兩造間 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反訴被告又自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在其身上,自應歸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登記予真正的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自得 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未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惟據此仍無從據以反向推論出反 訴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為無權占有。尤其 是反訴原告在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9月8日已移轉登 記在她名下時,系爭土地權狀並非由反訴原告,先交付予反 訴被告;在106至113年5月間(約7年),期間雙方父女均仍 相安無事,反訴原告亦不曾向反訴被告索討要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此部分確與權狀正本應交予所有權人保管之一般 常情不符。則本件是否係因反訴原告所自稱「附條件贈與( 即:反訴原告需在反訴被告無法生活時,予以資助扶養)」 所致?抑或反訴被告以此作為要求反訴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屋 供其及葉俊榮居住所作的防範手段(防備反訴原告將本件不 動產移轉或處分,而保有權狀;反訴原告也不敢申報遺失、 再重新申請)?或是另有其他原因…?就此反訴原告主張, 尚屬不可採。本院於本訴僅就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事 實予以審酌,雖認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未達合致,惟 就反訴被告為何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被告仍長期間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事實,雙方尚有 岐見,自無從據以推斷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即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於現 今條件下,洵不足取,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簡稱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26 全部 系爭1326地號土地 2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64 全部 系爭1364地號土地 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門牌 權利範圍 簡稱 1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四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2土地) 全部 系爭1號房屋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二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1土地) 全部 系爭2號房屋

2024-12-19

CHDV-113-訴-60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田家銘 法定代理人 田易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為原 告之女朋友,並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 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之生病後身體狀況已不可能返 家居住,須由岡山養護中心照護至終老,系爭房屋應予出租 或出售得款供作原告日後支付養護中心相關費用,抑或由原 告之監護人即甲○○自住使用系爭房屋。然經甲○○向被告表示 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毫無搬遷之意向,甲○○爰 終止使用借貸,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而呈現不能自己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甲○○為原 告之監護人。  ㈡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與系 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3年1月9日以土地售價新臺幣(下同) 426,680元、建物售價702,200元出賣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現尚有抵押權存在(登記日期:93 年1月9日、登記字號:岡資地字第002700號、抵押權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16萬元 整,下稱系爭抵押權)。100年後之房貸,由原告繳納。  ㈢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有,被 告是否已使用完畢?  ㈡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 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 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 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 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 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 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 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 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雖基於男女同居 之誼,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使被告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 有系爭房屋,然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 被告仍拒絕返還該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起訴狀等件為證(橋補卷第21-27頁 ),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7頁)。而被告 對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 地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既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一,自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非無權占有等語,則被 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此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的時候,爸爸病危,原告回去家裡看爸爸,我問原告橋頭 的房子是不是他買的,原告說不是,是被告買的,後來原告 107年就中風了等語(訴卷第60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丙○○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有聽原告說過,是他跟被告一起出錢, 但出錢比例我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2頁),然 證人乙○○、丙○○均稱上開證述內容由原告所告知,其2人顯 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約定經過,實情為何尚有疑義,且原告 於107年2月28日因高血壓併發腦溢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高少家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系爭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甲○○為監護人確定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書在卷可稽(橋補卷 第15-19頁),顯已無法核實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 且證人乙○○證稱在父親病危時原告回家探望父親時,向原告 所探知,基於好奇等語(訴卷二第60頁),然斯時原告與證 人乙○○之父親既已病危,證人乙○○僅是基於好奇,卻突向原 告詢問系爭房地由誰購買,時機上極為突兀與不妥,與社會 常情不符,已難信其證述為真,且與原告之母丁○○到庭陳稱 我不知道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我只知道原告名下有一間房子 ,他有帶我去那邊坐坐等語(訴卷二第10頁)不符;又證人 乙○○另證稱:原告在橋頭派出所當警察,被告當時好像沒有 工作。原告只有講「是阿晴買的」,沒有講被告出錢買的等 語(訴卷二第60頁),顯然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復佐以系爭房地確實原由被告於91年 3月14日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嗣後再於93年1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5-369頁)。然證人乙○○不知系爭房 地上開異動經過(訴卷二第62-63頁),故而縱使證人乙○○ 上開證述為真,原告當時所稱「被告買的」,亦可能係指系 爭房地最初係被告所購買,而非指兩造間之基於買賣所為移 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之意。而證人丙○○亦另證述:未曾聽原 告提到過系爭房地只是借原告名義登記的,實際上是被告出 錢買的等語(訴卷二第13頁),故而證人丙○○在本院之證述 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購買系爭房地有所出資,然出資之動機 原因多端,消費借貸、贈與、消費寄託或債務清償等均有可 能,仍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93年1月9日以土地售價426,680元、建物售價702,200元出賣 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現尚有系爭 抵押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時係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貸款,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於92年11月26日先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表及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5-36頁、訴卷二第14、2 7-28頁)。如為借名登記,何以需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 原告何以不直接承受被告原有向台企銀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卻另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而將台企銀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改由原告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貸款180萬元,且買賣價 金確實由台灣銀行撥款後,再匯款168萬2,460元予台企銀清 償被告原有之貸款,有取款調及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訴卷一第169-173頁),顯然多此一舉,不合常理。 被告雖又辯稱:93年1月間因為有債務的問題,為了避免強 制執行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辦不動產買賣會有契稅的 問題且需一個月,但是如果是他項權利會比較快,他項權利 的設定是為了買賣移轉登記的空檔避免被強制執行才設定等 語(訴卷二第14頁),但如設定抵押權即足以避免強制執行 ,又何需事後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又如為爭取時效而先辦 理抵押權設定,何以被告未令原告直接承受原台企銀之貸款 及抵押權設定,何需由原告另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並另設抵 押權登記,造成移轉登記時程之拖延?顯不合理,足徵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93年至100年間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伊繳納,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93年後由原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台銀帳戶)確有貸款授權撥轉之紀錄,顯然系爭房 地登記原告所有後,貸款係由原告系爭台銀帳戶所支付,有 系爭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卷一第173-223頁 )。又被告既自承於93年1月間因信用不佳、債務問題,為 了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訴卷一第231、252頁), 核與證人乙○○另證稱:兩造同居,彼此財務間會不會有互相 交流、協助或互通有無的情形,伊不瞭解。我有聽原告說過 被告有負債,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訴卷二第60頁)相符。 則被告何來資力繳納93至100年間之貸款?何有資力支助原 告?另查,系爭房地之貸款100年以後均由原告所支付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如非原告所出資購買何需如此?被告固又辯 稱:原告薪水不足支應家庭開銷,靠被告支應。原告於100 年底退休,因為要領取退休俸,因此原告向被告索回系爭台 銀帳戶存摺,另外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當時原告 向被告表示,過去都是被告在付出,現在其經濟壓力減輕( 子女均已成年,不用負擔扶養費),後續貸款由原告繳納, 算是清償過去對被告的借貸跟付出等語(訴卷一第27、252- 253頁)。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 信,且與證人乙○○證述原告家庭開銷都是原告在負擔等語不 符(訴卷二第61頁),而原告於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自93年1月至100年間均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之餘額,並無 入不敷出之跡象,有存款明細在卷可考(訴卷一第61-119頁 ),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且被告縱然有在經濟上支 助原告,由被告實際繳納貸款,亦應考量繳納之目的為何? 主觀上以何種意思繳納?為自己繳納抑或代他人繳納?被告 自承原告有向其告知「後續貸款由原告繳納,算是清償過去 對被告的借貸跟付出等語」(訴卷第27、253頁),顯然被 告所辯實係基於借貸予原告之意而繳納貸款,洵難憑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考諸卷內客觀事 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即享有使用、收益、管理,並排除他 人干涉等所有權能,且原告雖曾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供被 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已終止此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業如上述。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原告而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雖仍聲請傳喚原告之同事戊○○到庭作證,然遲未陳 報戊○○之住居所,本院已難傳喚,且到庭之證人丙○○與戊○○ 均為原告之同事,證人屬性相同,實無再另傳喚戊○○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前妻離異後與反訴原告交往,而 系爭房地乃反訴原告於91年3月14日向訴外人許場旺購買。 反訴原告於93年1月間因債務問題,為了避免債權人強制執 行其財產,與反訴被告約定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嗣以反訴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以俗稱背胎之方式清償反訴原告之原抵押借 款,臺灣銀行貸款則由反訴原告繳納。現反訴原告已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 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所付費購買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迄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之爭點如下: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經查,反訴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起訴狀(訴卷一第252頁)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9

CTDV-110-訴-904-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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