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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2302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160 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建勲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毒品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9號   被   告 彭建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零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 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 3年5月27日零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依法攔 停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應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均已逾 113年3月29日公告訂定之數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50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09

PCDM-113-原交簡-166-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復於同日11時許」後應補充「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追撞張新 裕車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從事貨車司機之職業 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3號   被   告 張永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 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15日)8時50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停車場,再於同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張永元車輛 )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3.5公里外側車 道處,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反應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撞擊前方由張新裕駕駛之車輛(完整車 號詳卷,下稱張新裕車輛。張新裕未受傷)。嗣到場警員於 同日10時28分許對張永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復於同日11時許對其進 行畫圓觀察測試,結果為線條顫抖、彎曲不連續等況,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案發後之現場、張永元車輛、張新裕車輛之外觀照片。 (六)張新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就上開 檔案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69-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0號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八德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晚,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2名乘客之鄭智陽發生碰撞(駕駛與乘客均未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智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鄭智陽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資料與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9

PCDM-114-審交簡-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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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狀況勉持、前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27號   被   告 彭常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常豐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3時許,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租車公司歸還車輛。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幸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人 行道旁圍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在臺北 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事 故扣留車輛收據及放行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58-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日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日琼」後 補充「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3、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 69頁),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 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楊添銘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添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添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5號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琼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旁起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 左方有自同市區○○路00號往金城路1段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添銘行經上址,楊添銘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楊添銘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第3至第7 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日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日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步,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與其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乙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⑶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  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6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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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江美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震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 向行駛,行駛至五股區疏洪一路OK+600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且未 减速慢行,適有江美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接近微風四區 停車場時,欲由外側道迴轉至對向停車場,於路邊起駛左轉 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美嬋受有右 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間韌帶聯合損傷、右踝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江美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557-20250109-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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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前應 補充「於同日19時35分」。  ㈡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㈢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732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480 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孟家裕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0號   被   告 孟家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居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家裕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35分許前不詳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8日19時許,因騎乘上開車輛 轉彎時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另案遭通緝 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每毫升500n g,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每毫升100ng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84)。 二、核被告孟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8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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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俊宏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 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游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日22時 許起迄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羊 肉爐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0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9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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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補充「於日23時10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王儒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儒輝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 接回其妻。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警方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5段與新月一街口所設之攔檢點,為警盤查,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儒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4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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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因轉彎時車速過快致人車倒地」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 12時49分許,因轉彎車速過快,造成貨車發生翻車事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 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 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3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於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許起迄至同日10時許,在新 北市八里區八里港附近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五 股區新五路三段欲左轉至新城八路,因轉彎時車速過快致人 車倒地,經送醫,警方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清裕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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