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日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日琼」後
補充「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3、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
69頁),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
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楊添銘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添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添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5號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琼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旁起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
左方有自同市區○○路00號往金城路1段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添銘行經上址,楊添銘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楊添銘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第3至第7
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日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日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步,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與其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乙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⑶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 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PCDM-113-審交簡-63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