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7號、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逸文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文豪、陳
雪芬、楊芳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林逸文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黃文豪、楊芳怡、陳雪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逸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112年我居無定所,常常住在朋友家裡面,離開時
常常會把東西遺留在朋友家,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
、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一個地方,要去醫院看診時才發現
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我有拿提款卡拜託游鎮容幫我提款,提
款卡是在游鎮容家裡遺失,只有他知道提款卡密碼;我想不
起來游鎮容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13偵3309號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親自去郵局申辦帳戶,
申辦時間忘記了。開戶完3天我就遺失帳戶;我之前在瑞芳
美食街吃飯時有遺失帳戶,遺失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將密
碼寫在存摺裡面,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的提款卡
密碼;我當時要去申辦郵局帳戶跟和提款卡時,有一個朋友
陪我去申辧,他知道我的密碼;我朋友叫游定容等語(偵緝
767號卷第47-49頁)。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朋友姓
名等節,被告供述情節不一,究以何者為真?實有可疑。
㈢衡以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述無錢時會請親戚匯款至郵局帳戶,因身體狀況不好要靠
這些錢過活,最後一次是112年3、4月份親自以提款卡提領
親戚匯款等語,然據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
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黃文豪於112年11月15日
10時13分第一筆匯款前,同日8時35分有轉帳1元至他行之紀
錄,在此之前最後一次提款紀錄為112年8月24日,亦即112
年8月24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均無存提款紀錄(見113偵3
309號卷第19頁),被告既自述經常請親友匯款做為生活費
,何以長達2個多月無存提紀錄?又既有常用郵局帳戶之需求
,則郵局提款卡一旦遺失,即陷於無錢花用之困境,於此情
況下,被告豈會久久均未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遺失提款卡而不
予補辦,終至112年11月間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況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或告知密碼,詐欺成團
成員如何得被告所設定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是其所辯顯悖於
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㈣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
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
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以之作為詐欺
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
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等節,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3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及
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量滾亮)」、「劉詩雨」,向黃文豪佯稱得以「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黃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6時39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①黃文豪警詢指述(第51-54頁) ②黃文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第55-59頁) ③黃文豪提供之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第63-95頁) 112年11月15日16時41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7日9時46分 50,000元 2 楊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曉萱Lisa」,向楊芳怡佯稱得以「澤晟資產」、「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 ①楊芳怡警詢指述(第30-43頁) ②楊芳怡提供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第46頁) 3 陳雪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假冒TKLAB客服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雪芬,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至ATM操作等語,致陳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19時25分 49,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陳雪芬於警詢指述(第119-127頁) 112年11月19日19時28分 7,012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3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4分 9,999元
KLDM-113-金訴-63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