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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維維WIWI LARAS SATI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WIWI LARAS S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491-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NOI 武文內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51-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黃春情HOANG XUAN TINH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HOANG XUAN T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03-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UAN ANH 范俊英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54-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玲NGUYEN VAN LANH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NGUYEN VAN L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498-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吳明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應補正被 告代表人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 第2820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寄 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及為上開補正到院(本院卷第45至55頁),其起訴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0

TPTA-113-交-2820-20241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5號 原 告 黃立貴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QE0000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25日桃交裁申 字第1130195793號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 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10

TPTA-113-交-3555-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2號 原 告 蔡人傑 住○○市○○路00巷000弄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 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補正事項如下: ⒈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 表人之姓名。 ⒉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10

TPTA-113-交-2902-20241210-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迴避制度之 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 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 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 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 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 ,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 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該裁定之理由全篇,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之侵害聲請人 訴訟權利之見解為基礎,該見解非屬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 官解釋之位階,本即不得據之以限縮人民之訴訟權利,該裁 定之3位法官不可能不知,然卻強而為之,其等法官當有故 意侵害聲請人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權利之意圖,則劉正 偉、楊甯伃、余欣璇等3位法官於該案之審判過程必存偏頗 之虞而為不公平之審判,當符合並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 例或判決意旨,類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 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為此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 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該案3位承審法官應為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請迴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審理該案之法官 迴避等情,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然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1月13 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法官迴避 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0

TPTA-113-地聲-64-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7號 原 告 潘贈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5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2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250巷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 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A1A417806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 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 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因行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規定走斑 馬線,原告不是故意,原告轉彎時沒有看到行人,行人路線 很奇怪,且當時下雨,附近宮廟有搭帳篷佔據外線車道,僅 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人已經在車前,請 免除吊扣駕照處分,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沿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 左轉往南時,左前車身與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旁西向東穿 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沿 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往南時,於南 側行人穿越道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屬實,有舉發機關l13年3月4日、5月27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l133014172、l133023174號函及相關附件可佐。 且依監視影像顯示行人自始至終均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 碰撞時行人就在行人穿越道旁約一個腳掌寬之處,離行人穿 越道非常之近,原告若能稍加注意,並無不能發現行人之理 ,卻稱「沒看見行人」,顯然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 規並肇事,因此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 事致行人受傷(行人左手臂及左腳擦傷),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舉發尚無違誤。  ㈡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過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35頁)、陳述書(本院卷第38-44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4172號函(本院卷第 49-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 卷第72-7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 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 之行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24-125頁) 如下:   00:00:00:畫面可見穿藍色外套行人正穿越路口,黃色計      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正在環河南路2段175      巷東向西停等。 00:00:06: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處行    走,系爭車輛行駛並往左轉,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行車視線。 00:00:09: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中間並往左轉,系爭車輛    與行人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原告之行車視線。 00:00:10:藍色外套行人持續前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左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位在    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    物品遮蔽原告的行車視線。 00:00:10: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 00:00:11: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 00:00:12:系爭車輛停車。 00:00:19: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 停等時,其與行人穿越道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故原告轉彎通 過行人穿越道前,其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直至致系爭車 輛碰撞行人而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 2-74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為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未依規定行走,且因下雨附近公廟有搭帳篷 佔據外線車道,僅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 人已經在車前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雖有雨,然依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並無遮蔽物,且行人係走到行人穿越道時,才遭系爭車輛 碰撞,原告自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行走行人之義務,是原 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 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畫面(見本 院卷第131-139頁),可知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 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而繼續前駛撞擊行 人,系爭車輛應屬上開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未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川乙節(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待證事實應為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有宮廟搭帳棚 之事實,惟被告就該待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且依勘驗內容之畫面,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帳棚存在 而影響或遮蔽原告行駛中與行人間視線之情形,原告就本件 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0

TPTA-113-交-126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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