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7號
原 告 潘贈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5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2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250巷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
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A1A417806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
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
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因行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規定走斑
馬線,原告不是故意,原告轉彎時沒有看到行人,行人路線
很奇怪,且當時下雨,附近宮廟有搭帳篷佔據外線車道,僅
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人已經在車前,請
免除吊扣駕照處分,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沿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
左轉往南時,左前車身與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旁西向東穿
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沿
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往南時,於南
側行人穿越道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屬實,有舉發機關l13年3月4日、5月27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l133014172、l133023174號函及相關附件可佐。
且依監視影像顯示行人自始至終均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
碰撞時行人就在行人穿越道旁約一個腳掌寬之處,離行人穿
越道非常之近,原告若能稍加注意,並無不能發現行人之理
,卻稱「沒看見行人」,顯然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
規並肇事,因此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
事致行人受傷(行人左手臂及左腳擦傷),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舉發尚無違誤。
㈡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過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35頁)、陳述書(本院卷第38-44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4172號函(本院卷第
49-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
卷第72-7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
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
之行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24-125頁)
如下:
00:00:00:畫面可見穿藍色外套行人正穿越路口,黃色計
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正在環河南路2段175
巷東向西停等。
00:00:06: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處行
走,系爭車輛行駛並往左轉,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行車視線。
00:00:09: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中間並往左轉,系爭車輛
與行人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原告之行車視線。
00:00:10:藍色外套行人持續前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左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位在
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
物品遮蔽原告的行車視線。
00:00:10: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
00:00:11: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
00:00:12:系爭車輛停車。
00:00:19: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
停等時,其與行人穿越道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故原告轉彎通
過行人穿越道前,其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直至致系爭車
輛碰撞行人而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
2-74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為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未依規定行走,且因下雨附近公廟有搭帳篷
佔據外線車道,僅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
人已經在車前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雖有雨,然依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並無遮蔽物,且行人係走到行人穿越道時,才遭系爭車輛
碰撞,原告自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行走行人之義務,是原
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
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畫面(見本
院卷第131-139頁),可知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
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而繼續前駛撞擊行
人,系爭車輛應屬上開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未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川乙節(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待證事實應為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有宮廟搭帳棚
之事實,惟被告就該待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且依勘驗內容之畫面,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帳棚存在
而影響或遮蔽原告行駛中與行人間視線之情形,原告就本件
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26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