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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何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黃秋貴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羅顥程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76(1) 所示面積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776(2)所示面積○點七 平方公尺花圃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62,211/1,345,400, 被告應有部分則為90/1,550。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 2年10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776(1)部分面 積12.88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776(2)面積0.7平方公尺花圃圍牆 (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6( 1)、(2)面積各12.88平方公尺、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陳淵俊之母親陳黃話於65年1月15日向 訴外人趙東臥、趙東臨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2之1地號土 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原有建物。嗣上開 建物於66年7月間因遭遇颱風毀損,遂由陳淵俊出資於上開 建物原坐落位置重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雖曾稱系爭建物為 其所出資興建,然此僅指要出資,實際上系爭建物仍為陳淵 俊興建,且系爭建物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陳淵俊,陳淵俊 復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所述僅認系爭 建物為其居住使用即屬所有之法律上誤解,被告既非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再 由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79年、94年、106年航照圖所示,陳 黃話至少於79年間即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各自就土地特定部分 有各自或同意他人使用之房屋存在,已歷34年之久,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認上開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縱共有人有所變動,惟仍由多數共有人持續就己身特定部分 使用至今,原告就上情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上開默示分 管契約對上開土地共有人仍繼續存在,是縱認被告對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應屬無 據。又原告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並存有房屋部分不一併 訴請拆屋還地,反僅針對系爭建物主張,加以系爭建物若予 拆除,恐有因結構破壞而不穩固,甚且倒塌風險,原告請求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己所得利益極微,屬權利濫 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 以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6(1)部分面積12.88 平方公尺、編號776(2)面積0.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 地正射影像圖、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第 74頁)。復經本院協同兩造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首堪認定。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建物為 陳淵俊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然 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參照),故關於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 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 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 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明確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陳淵俊,並為被告出資興建,稅 籍登記在陳淵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其可區 分建物所有權人與出資興建者之差異,猶自承為系爭建物 之出資興建者,依上開說明,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無據。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確妨礙其他 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之行 使,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自不能僅憑兩造另有分割共有 物訴訟無法達成方案共識,即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所為當屬合法權利行使,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若予拆除,恐有 因結構破壞而不穩固,甚且倒塌風險等情,然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位置應為系爭建物前方門面,已難認若予拆除 有何破壞主體結構情事,被告就其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致若干損害,亦未另舉實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抗辯 ,同無可採。 (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故土地共有人若否認共有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 協議之事實,因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共有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倘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 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 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 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 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然僅說明系爭土地往來利用 情形(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並提出航照圖、街景圖、房屋存在歷程表為佐(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202頁),且引用房屋稅稅籍資料及原告於兩 造另按分割共有物案件中提出之分割方案,核屬占有使用 狀況之描述,僅可知悉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相 鄰共有土地之情形,並不能據以推認共有人相互間係基於 分管協議而為使用收益。被告既未可就共有人間存有默示 分管協議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 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2-岡簡-369-202412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秀敏 被 告 蔡華僑 蔡木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燁 被 告 蔡金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俥長 被 告 蔡俊旺 蔡其萬 蔡沅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七一平方公 尺),應分割如附圖三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分割後 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應補償/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華僑、蔡木柱、蔡俊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登 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 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 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方案甲)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餘則由被告維持共有。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編號甲面積7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餘則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自訴外人蔡皓如處獲得系爭土地部分 產權,系爭土地為父執輩所遺留下之共業,原由蔡清標、蔡 堯舜、蔡四川共同持有,嗣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 上有蔡俊旺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建物,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蔡俥長使用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0號建物,若予分割,可能致生通行問題。再 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早期即由父執輩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蔡氏祖厝位置及各家族共同使用之活動範圍,各家族則約定 各自退縮至周界土地上各自建屋,分別由蔡清標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建造高雄市○○區○○○0號建物,蔡賜村、 蔡太平於同段34之6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0○0號建物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擋住○○ 市○○區○○○0號建物出入口,原告既係取得源自蔡賜村之持分 ,自應分得鄰近高雄市○○區○○○0號建物附近之土地。請求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即方案丙)所示編號丙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餘則由被告維持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築執照資 料,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另系爭土地尚 無分割限制,屬圖解地籍區,登記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為 止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 )。而因兩造主張分割方式尚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 維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除有前揭成立 新共有關係之情形外,原則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經 查,系爭土地東北側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紅瓦 平房,東南側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土造平房,該 兩戶僅部分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另該兩建物中間偏東側現 有一土造牆垣、其上鋪設鐵皮之蔡家祖厝,其餘則為雜草 叢生之空地。另系爭土地無直接連通道路,但系爭土地西 側留設有鋪設柏油約2.5公尺寬之通道,可藉由同段34之1 地號土地連通至無名道路,此據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即現況測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 9頁),並有正射影像圖、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方案甲、丙 ,原告可分得土地均為79平方公尺,惟如採方案甲,將使 附圖一編號A建物南側出入口無法使用,且將致系爭土地 附圖二編號A、甲、B東側空地往後無法出入使用,實難認 原告主張之方案甲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再者,若採擇 丙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屬長條形,臨保留供兩造通行使 用之附圖三編號D部分通路寬亦有4公尺,而得供其有效利 用,嗣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亦 可經由附圖二編號C屋簷範圍及編號丙間空地進出,不致 使附圖三編號丙南側土地無法利用。綜此,本院爰認應以 方案丙為本件分割方案,較為妥善、適切,而符全體共有 人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三、附表「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為當 。       (三)另就找補價格部分,經到庭兩造合意以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46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立固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368頁)。爰判決找補價格如附表「應補償/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各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附圖三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及所有狀態 道路應分擔部分面積(㎡;即附圖三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分得總面積(㎡) 1 蔡華僑 1/9 A、B、 C、E (扣除編 號丙) 360 按蔡華僑、蔡木柱、蔡俊旺、蔡俥長、蔡其萬、蔡沅勳應有部分各15分之2、蔡金記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27 387 應受補償 1,000元 2 蔡木柱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3 蔡金記 1/6 應受補償 1,500元 4 蔡俊旺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5 蔡俥長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6 蔡其萬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7 蔡沅勳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8 林秀敏(即原告) 1/6 丙 79 單獨所有 5 84 應補償 7,500元

2024-12-31

GSEV-112-岡簡-370-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唐美容 被 告 林淵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如下:  ㈠A部分面積7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B部分面積22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由原告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4分之3,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審訴卷第99-101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又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使用目的上並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未臨路,需經由鄰地通行至外,土 地上部分種植果樹,部分為雜草;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2筆 ,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0.25公頃之限制等情,除 據原告陳報,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10日函附照片 (見審訴卷第75-8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函文說明及檢附之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見 審訴卷第85-86、93頁),可資認定。又原告主張依附圖所 示分割之方案,亦為被告所同意,足認原告之分割分案應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採取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訴-63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蔡雅雲 蔡金蘭 蔡惠琴 蔡朋財 被 上訴人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 」逾附表「應准許範圍」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胞姐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各為5/6、1/6)。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祖父蔡 茂男所建,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180.8 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房屋,妨害被 上訴人對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至返還土地前,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2元(土地面積593.11㎡ ×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5/6),及返還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120元(5,602元×12月 ×5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作何 陳述,惟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8 92地號土地係蔡姓宗族共有,兩造均為蔡姓宗族子孫,雖上 訴人一脈未受分配系爭土地登記,惟經允許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興建系爭房屋,已與分割前892地號土 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房屋自61年3月起課房 屋稅,迄今歷經50餘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向上訴人 一家主張任何權利,亦足認有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並非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被上訴人不能以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其依申 報地價總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1,49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298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及假執行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6、1/6。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所建,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 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蔡淑婷共有,應 有部分各5/6、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 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0.85平 方公尺,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上訴人 辯稱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土地,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分割前之同段892地號土地為蔡姓宗族共有,其 土地上有蔡氏祠堂,祠堂門前牆壁上之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 石牌,記載蔡茂男捐款重建,可見系爭土地為蔡氏先祖分配 予各房子孫使用,蔡茂男經允許使用土地而興建房屋,與該 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73年12月30日蔡 氏宗祠重建誌及91年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石牌照片各1張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查上開石牌照片固有記載:「 …百年祖居久未修葺剝損日甚部分屋宇更已不堪使用。…就地 重建…。捐貲重建蔡氏宗祠芳名錄如后:蔡茂男… 」,及「… 祖墓因年代久遠…經宗親商議決定重修整建,捐款重建芳名 如左:蔡茂男…」之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蔡茂男為蔡氏 宗族成員,曾為蔡氏宗祠及先祖墓重建捐款,並不足以證明 蔡茂男曾與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合意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 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蔡茂男興建房屋一節 ,舉證尚有不足,已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建屋迄今逾50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 未向上訴人一家主張任何權利,至少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蔡姓宗族,惟該 土地共有人倘與上訴人及其祖輩具親戚關係,因念及親誼關 係而未請求拆屋還地,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 且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縱使知悉蔡茂男或其繼承人占 用土地,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該 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足以推知全體共有 人有同意蔡茂男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 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思,逕認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 與蔡茂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蔡茂男在土地上建屋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茂男與 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前揭 所辯,亦非可取。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 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及為共有人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所在位置交通尚 稱方便,附近多為工廠及住家,並無商店,系爭房屋未供商 業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141、145至161頁),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 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 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難憑採。  ⒊本件係於112年7月24日起訴(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被上訴 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期間應為107年7月24 日至112年7月23日,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之父蔡武雄與他人共有,於105年1月間,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蔡淑婷、蔡淑瓊、蔡淑馨、蔡淑德、蔡美萍 (以下合稱蔡美萍等6人)繼承取得蔡武雄之應有部分,並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639號判決分割該89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以判 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蔡美萍等6人就系爭 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迄112年1月17日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之應有部分 ,至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5/6等情 ,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該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71至93頁、審訴卷第55、59至76頁)。而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 有之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蔡美 萍等6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非被上訴人一人得單獨起訴請求 ,故就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12 年5月30日因買賣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應 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5/6,是其於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應按1/6之比例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 1日)始能請按5/6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系爭房屋為蔡茂男興建,蔡茂男於96年4月6日死亡,由上訴 人父親蔡鴻鈞繼承,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茂 男、蔡鴻鈞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卷第49、53頁)。被 上訴人雖可請求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6月13日所生不當得利,為蔡鴻鈞所 遺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是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僅 在繼承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繼承遺產後(11 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始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負給 付之責。  ⑷被上訴人僅可請求起訴前5年中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 23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80.85平方公尺,且本 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 述,爰以此為據,依前述⑵、⑶所示期間、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比例,並區分是否為繼承債務,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各 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2部分,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 1,401元(896元+505元),編號3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48元。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僅請求上訴人共同 給付,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諭 知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至拆除地上物返還 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之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 訴字卷第107至111頁)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2年7月24 日起訴至113年3月5日期間),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80.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6%×應 有部分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 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 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 ,29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前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112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23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應准許範圍 1 112年1月17至112年5月2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896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33/365×應有部分1/6=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505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5/365×應有部分5/6=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1,348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40/365×應有部分5/6=1,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KSHV-113-上易-27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莊福欽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莊進生 訴訟代理人 莊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及同段第○○○○之○○地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 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二十四平 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48㎡及同 段0000-00地號、面積2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因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緊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土地合併利用之經濟效 益,應由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 ㎡及編號B部分、面積10.5㎡,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 面積24㎡及編號B1部分、面積10.5㎡,分歸被告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小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迄今,伊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㈡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被告居 住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0 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43至5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又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為被告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分管狀況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21、31、61至6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263至265頁),本院審酌各共 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斟酌兩造意願之方案,應以原 物分割為妥適。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B部分(面積10.5㎡)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A1部分(面積24㎡)、B1部分(面積10.5㎡)分歸被告取得 ,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既成 巷道,通往同段0000地號土地,再通往○○巷或○○○路而有聯 外道路(見調解卷第61頁現況相片),復參酌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審 查卷第49頁),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即可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更具經濟效益 ,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至被告雖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然本件係就系爭土 地為分割,系爭建物目前由兩造居住使用中而未予分割,被 告自仍可繼續居住使用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 為可採,編號A部分、面積24㎡及編號B部分、面積10.5㎡,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24㎡及編號B1部分、面積10. 5㎡,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31

KSDV-113-訴-28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呂欣庭 呂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戴再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戴溫英琴 戴佳儒 戴淑娥 戴榮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二二二 點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再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一八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 面積三0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一四點三一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二二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 水泥地(面積二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一一九點四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戴再興、戴再和為被告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5.1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呂崧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新臺幣(下同)50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對已 歿被告戴再興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戴溫英琴、戴榮長 、戴佳儒、戴淑娥」為被告(審訴卷第71至73頁);後於113 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 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 號F所示(面積119.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 、廁所、棚架)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 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被告 戴再和必須合一確定;而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呂欣庭、呂金雀及訴外人呂崧核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戴再和及被告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被繼承人戴再興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惟其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請戴再興、戴再和移除未果。而 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原為農用,因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9條第2項第3款本文規定,被告本應拆除卻怠於除去之行 為,致系爭土地遭認定為非農業使用,致使訴外人呂沈春花 (原告母親)喪失農民保險資格,而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 為繼承人之原告不能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25,00 0元,且因系爭土地遭認定非農用,而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1項本文免除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課遺 產稅377,360元,受有合計502,360元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呂欣庭502,360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 .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119.46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廁所、棚架)拆除騰 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 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戴再和辯以:系爭土地全部原為戴再和之先母戴穆烏蔥 所有,借名登記在長子戴再興名下,67年11月16日經仲介蘭 主恩之介紹出賣給訴外人林順天,因事實上係戴穆烏蔥所有 ,所以才由事實上所有人戴穆烏蔥在契約書上表明同意出賣 ,再由代書林武吉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順天,契約並載明:「 附帶條件:前項出賣土地內有房屋一間及庭地留為甲方自用 ,另行測量扣除面積,但其格款仍為每分105,000元計算扣 除劃留部分之款」。經另行測量結果,房屋及庭院占用之面 積為0.0549公頃即166坪,扣除166坪面積之價金,才於付清 款項時,在契約上加註「此合約書另扣166坪面積0.0549公 頃伸出賣0.4155公頃,每分105,000元即新台幣肆拾肆萬玖 仟捌百貳拾元正全部收訖無訛6/12」,足證本件房屋及庭院 占有地面積166坪即549平方公尺,並沒有出賣予林順天。是 以,本件房屋及庭院占用之土地166坪(459平方公尺)是被告 所有,祇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非達0.25公頃不得為分割之規 定,才將全部土地移轉一併過戶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嗣 原告之先母呂沈春花於69年8月8日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是經由代書林武吉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亦特 別註明「本件房屋及庭院166坪即549平方公尺部分沒有賣給 呂沈春花」,呂沈春花亦沒有支付此部分款項,出賣當時戴 穆烏蔥由其媳婦陪同前去林武吉代書處,親眼目睹契約書有 明確保留549平方公尺沒有賣之記載,且呂沈春花自69年8月 8日起至其111年4月14日逝世止,長達41年多的時間,從未 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離,即可證實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 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退步言,縱 認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均 屬戴穆烏蔥所有,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 ,林順天再讓與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 土地受讓人(林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呂沈春花、戴穆烏蔥均已逝世, 兩造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未能 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課徵遺產稅之損害賠償,顯乏依據,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則以:系爭土地原 為戴穆烏蔥實際所有,借名登記其子戴再興名下,67年間系 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 積166坪)保留未賣;呂沈春花於69年間向林順天買受時,亦 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自用不包含於買賣範圍,嗣後戴溫英琴 另建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呂沈春花亦明知此情,且呂沈春 花生前均未有異議,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約 定,是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係繼承呂沈春花之權利而來, 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5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 告2人及訴外人呂崧核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 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 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 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25,000 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3年1月16日函覆之系爭土地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3年11月17日函覆之系爭土地人工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43至148頁及本院卷第177至 1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 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呂沈春花既因買賣之法律 行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自應認呂沈春花為 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呂崧核則 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67年間戴再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 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積166坪)保留未賣,僅借名登 記在林順天名下;69年間呂沈春花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明知此情,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借名登 記約定,是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被告雖舉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審訴卷第159 頁)、呂沈春花生前41年未曾異議及證人力秀麗證述:呂沈 春花與林順天簽約時,伊載伊婆婆(即戴穆烏蔥)一起去,契 約書有寫4分7厘即166坪保留不賣,契約就是寫這些,伊婆 婆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也有一份契約給伊婆婆等語之證言( 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為據。然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 ,至多僅能證明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時曾有協議部分出賣 土地保留自用,另行測量面積,按買賣土地單價計算扣除部 分買賣價金情事,尚不能證明嗣後呂沈春花與林順天買賣系 爭土地時,亦明確知悉上開約定並同意繼受此約定。而證人 力秀麗自承為戴再和之前妻,且目前與其及戴再和所生子女 同住於系爭地上物內,可見,力秀麗與被告關係密切,利害 關係與原告反背,其證言之證明力已屬薄弱,且力秀麗所證 其婆婆即戴穆烏蔥有於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簽名並 有取得1份契約書,即為簽署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核與被告 抗辯該契約戴穆烏蔥僅在場,並未簽署及保留契約書,亦無 法提出該契約書等情節不符,其證言顯有瑕疵,為本院所不 採。至呂沈春花生前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或係 單純沈默,或係與被告間有何協議,其可能原因多端,尚難 據此逕行推測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 不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就部分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為部分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 語,即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 買賣契約及送請地政機關測繪保留166坪之複丈成果圖,則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不能提 出證人力秀麗所證述與其權益相關由被告留存之買賣契約, 有如前述,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戴再和另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均屬戴穆烏蔥所有 ,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林順天再讓與 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土地受讓人(林 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 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 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 人所有為要件。而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 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 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 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借名人既未經登記 取得所有權,自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 之所有人,縱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 租賃關係,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 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 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 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附圖編號F是戴再興於80年間左右 蓋的;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依戴淑 娥印象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塔和廁所是在民國80年間 戴再和所興建,編號C、D鐵皮建物應該是70、80年間由戴再 和所興建,編號E棚架也是戴再和興建,但建造年份不確定 ,僅編號A為戴穆烏蔥所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戴再和 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並於其113年11月21日提出 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一狀陳稱:附圖編號A在67年出賣給 林順天前就已經蓋好,編號G也是其後來鋪設水泥等語(本院 卷第197頁)。足見,興建附圖編號B、C、D、E、F、G地上物 之人,於興建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讓與之土地及 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   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編號A建物雖為戴穆 烏蔥於67年間系爭土地出售前所興建,然戴穆烏蔥未曾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戴再興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基於前揭租賃關係 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亦難憑採。  4.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辯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被告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 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 積27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 、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 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農民保險喪葬 津貼係保險給付,應以死亡時具農民保險身分者之家屬方具 請領資格,本件依原告所提呂沈春花農民保險投保資料,顯 示呂沈春花於103年7月25日即已退保(審訴卷第25頁),則呂 沈春花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本已不具農民保險身分,原 告等自不具請領農民保險喪葬津貼資格,自難認原告受有   此損害。而遺產稅係依法本應課徵之稅捐,遺產中有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示農業用地,須有具自耕農身分之 繼承人承受且繼續作農業使用並取得證明書,經申報請求免 徵遺產稅,並非此等用地均免徵遺產稅,是亦難僅以遺產中 有農牧用地遭課遺產稅,即認受有遺產稅之損害。況且,呂 沈春花退保農民保險,或可能未繳保費、遷出耕地所在、未 實際從事耕作等;遺產中農牧用地未能報請免徵遺產稅,或 可能未有具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承受、未實際耕作等,其原 因均可能多端,並非必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 葬津貼125,000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 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再 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 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 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30.39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 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積27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仁法土字    第1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TDV-113-訴-321-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鐘條林 訴訟代理人 鐘淑貞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鐘朝旺 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張興農 被 告 葉金美 關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61.5平方公尺土地, 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 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金美、關陳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綠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案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8日岡土法字第276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86部分面積56.7平分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及被告鐘朝旺共同取得,並依原告及鐘朝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86(1)部分面積4.8平分公尺土地分 歸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共同取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另由原告及鐘朝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價購找補予關陳美華(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鐘朝旺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新富綠公司以:目前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若要分割,則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葉金美、關陳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系爭土地上無保存 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屬非都市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屬數值地籍區,面積可計算至平方公 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3月13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370238800號函、113年3月 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246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741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一第145頁至147頁、第169頁),另兩造均未爭執 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僅有水溝和柏油路面,無任何建物,系爭 土地東側有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所有之房地及圍牆,系爭土 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原告及鐘朝旺所有,有原告提出照片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係考量兩造所有土地及房屋範圍劃分,使原告及鐘朝旺 、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均能分得最為靠近自己現在使用之鄰 近土地之部分,且地形尚稱方正,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暨到庭之鐘朝旺 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及新富綠公 司則表示若要分割系爭土地,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願與葉 金美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06、273、316頁),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切、適當,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為由原告及鐘朝旺以系 爭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金額找補予關陳美華,價購關陳美華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並同意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多 取得0.0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1.5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與鐘朝旺原 應共同分得55.97平方公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應共同分 得4.74平方公尺、關陳美華應分得0.79平方公尺,但依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與鐘朝旺共同多分得0. 73平方公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共同多分得0.06平方公尺 、關陳美華短分得0.79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鐘 朝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應補償少分得土地之關陳美華 ,惟參酌原告及鐘朝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由原告及鐘朝 旺共同價購關陳美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0.7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並找補予關陳美華,且同意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 多取得0.06平方公尺之土地,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不必再找 補予原告及鐘朝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爰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200元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17,080元之價格,命原告及鐘朝旺找補予關 陳美華,即以附表二所示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新富 綠公司及葉金美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卷第19 9、283頁),然抵押權人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 權利應移轉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及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 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部分 原物分配;由鐘條林、鐘朝旺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1)部分 原物分配;由新富綠公司、葉金美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之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鐘條林 鐘朝旺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關陳美華 13,493元 附表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鐘條林 455/1000 455/1000 2 鐘朝旺 455/1000 455/1000 3 新富綠公司 270/7000 270/7000 4 葉金美 270/7000 270/7000 5 關陳美華 90/7000 90/7000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 8日岡土法字第276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DEV-113-橋簡-232-20241230-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 莊○○ 被 告 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3房地為 分割,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此乃基於同一遺產分 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 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 丙○○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丙○○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45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22396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甲○於8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子女丙○○、被告與訴外人丁○ ○,嗣丁○○繼承後於107年10月16死亡,因丁○○無配偶及子女 ,故由手足繼承,但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對丁○○之 繼承,故被告與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而因被告與丙○○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 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39 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市○○區○○段○○段000○0 0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 丙○○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丙○○與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 日桃院增家智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22901號函、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10 8年2月12日公告及108年2月26日函文、丁○○除戶謄本、戶籍 資料手抄謄本(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第1165號卷,下稱11 65號卷,第11至14頁、17至27頁、295至301頁,本院卷63至 87頁)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25986建號建 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丙○○與 被告之繼承登記資料及丙○○110至112年稅務查詢結果(見116 5號卷第47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44頁)在卷可考,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丙○○與被告於 甲○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 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丙○○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之遺產,原應 由被告、丙○○及丁○○繼承,而丁○○於繼承後死亡,嗣因丁○○ 無配偶、子女,繼承人原為被告、丙○○及其他手足,惟除被 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51號拋棄繼承事件、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誤。又原告訴請系爭遺產應按丙○○及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丙○○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原告按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25平方公尺) 2分之1 3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全 4 南投縣○○鄉○○街00號建物 100000分之500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3分之2  2 丙○○ 3分之1

2024-12-30

KSYV-113-家繼訴-123-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林清貴 陳東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陳雅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3.45、32.6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則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937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惟有 分管事實,系爭土地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為便於今後土地使用管理,有簡化產權之必要,然兩造 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准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及附表二所示(下稱 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甲○○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原告所 載之分管事實。另原告、乙○○均未徵得其同意而使用937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⑴、937⑵、937⑶部分,原告 主張上開使用現況係「分管事實」,實難採認。再者,其與 原告素不相識,且甲方案分配給其的土地並不方正,其的持 份比較大,應該要占比較好的位置,其希望分到三角窗的土 地,故不同意原告就937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爰提出 乙方案,即937地號土地之右側1/2部分由其取得,左側1/2 部分由原告、乙○○取得,詳如附圖二即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及附表三所示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97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其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但伊有在937地 號土地種植香蕉,只要分給伊種植香蕉的地方即無問題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並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93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系爭土地並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937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 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部分 ,經甲○○出租給毗鄰之龍心幼兒園作為停車場使用;暫編地 號937⑴部分,其上有放置原告所有之貨櫃屋;暫編地號937⑵ 部分,由乙○○種植香蕉;暫編地號937⑶部分則由原告放置模 板;兩造目前均未占用971地號土地,惟乙○○所有之高雄市○ ○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暫編地號971⑵等情,業經原告敘 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33頁、第110頁), 並有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甲○○雖辯稱其並未占用937地號土地,然如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部分,現由甲○○胞弟出租與龍心幼 兒園等情,業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 甲○○家族成員確有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部分出租 收益,又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⑴、⑶部分,其上有放置原 告所有之貨櫃屋、模板;暫編地號937⑵部分則由乙○○種植香 蕉等情,業如前述,故將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土 地分歸甲○○所有,暫編地號937⑴、937⑶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暫編地號937⑵地號土地分歸乙○○所有,應較符合兩造對 於93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而971地 號土地部分,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並無意見,故 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較為可採。  ⒉至兩造實際分得面積在小數點二位數以下雖與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略有差距,但系爭土地位於數值區,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 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業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 113年10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984500號函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兩造就前開面積些微出入部分均同 意不予鑑價及找補(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即無相互 補償價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 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宜按甲方案 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1/4 1/4 78.36 8.17 2 甲○○ 1/2 1/2 156.73 16.34 3 乙○○ 1/4 1/4 78.36 8.17 備註:換算面積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甲) 編號 共有人 受 分 配 位 置 分配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暫編地號937⑴、937⑶地號 暫編地號971⑴地號 合計78.36 8.17 2 甲○○ 暫編地號937地號 暫編地號971地號 156.73 16.34 3 乙○○ 暫編地號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⑵地號土地 78.36 8.17 附表三:被告甲○○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乙) 編號 共有人 受 分 配 位 置 分配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暫編地號937⑴或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⑴地號 78.36 8.17 2 甲○○ 暫編地號937地號 暫編地號971地號 156.73 16.34 3 乙○○ 暫編地號937⑴或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⑵地號土地 78.36 8.17

2024-12-27

CTDV-112-訴-837-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徐悅瑜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吳榮吉 吳陳翠蘭 吳天受 吳陳碧鑾 吳昌旭 吳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陳碧鑾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934.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依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且系 爭土地並無農舍等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基 於避免耕地細分,以及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側雖均與道路相鄰 ,但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台29線旗甲公路,因系爭土地與路面 有高低落差,路面高度過高且有護欄阻隔,事實上無法直接 由西側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雖可通行至道路 ,然倘若以原物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通行至道路 ,恐致各共有人分得之道路面寬僅約3公尺,分得土地過於 狹長,不利土地利用,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陳碧鑾: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不要變價分割,我 要原物分割,我要分在靠近佛光山那一邊(臨旗甲公路),但 是其他共有人的部分,我不能作主,我只能主張自己的部分 ,其他共有人都說不要來,是我跟原告的事情,我不要買原 告的持分,我也沒有要提分割方案,請法院不要再寄通知給 我,其他人也不會來法院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19頁至第 2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該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 為6人,因分割繼承、買賣等異動現共有人數為7人,其分割 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宗數不得超過7筆 。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曰 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又系爭土地查無申辦 建築執照紀錄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再 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 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長方地形,其上並無地上物,而 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西側臨台29線旗甲公路,然西側土 地與路面具有高低落差,並有路側護欄阻隔通行,目前無法 直接由土地西側通行至公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概略套合正射 影像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堪 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除被告吳榮吉分得733.685平方公尺外,原告及其餘被 告僅能分得366.84平方公尺,相較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 文所定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即2 ,500平方公尺)始能分割之標準,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 不符經濟效用。再者,為使兩造分得位置均面臨道路,將造 成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使用,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 利用,並非適宜,對各共有人而言,亦非有利,是採原物分 割方式,就系爭土地而言,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被告吳 陳碧鑾雖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且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臨台29 線旗甲公路部分,惟其拒絕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而未到庭被 告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而無從加以審酌,堪 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㈣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 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 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 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 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 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悅瑜(即原告) 8分之1 2 吳榮吉 8分之2 3 吳陳翠蘭 8分之1 4 吳天受 8分之1 5 吳陳碧鑾 8分之1 6 吳昌旭 8分之1 7 吳健維 8分之1

2024-12-27

CTDV-113-訴-71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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