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第4274號                         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61號、第16786號、第17245號、第20696號、第20816號、第2361 9號、第25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944號、 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第25字後,新增「〈共計新 臺幣(下同)40元〉」。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共計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 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 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侵占、詐欺、強盜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 寒(見A案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 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且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頻繁以類似手 法獲取財物花用,其四處竊取機車,騎乘後再任意棄置之手 法,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不小侵害,更見其犯罪習 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 表編號1、4至8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8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 各該次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 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卓雅芳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卓雅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21至2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17245號卷第5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1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吳玉美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吳玉美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3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三卷第偵卷第21至27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機車已尋回發還,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若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曾若菁、張德釗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案警一卷第偵卷第17至2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汪奕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汪奕萱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二卷第3至4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麗伋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陳麗伋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3、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B案警三卷第10至16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顏秀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告訴代理人顏克羽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案警卷第13至27頁、第79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725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955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7700號,稱A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22800號,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2300號,稱B案警二卷。 ㈢、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705300號,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33400號,稱C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卓雅芳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因卓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卓雅芳),並扣得鑰匙1把。  ㈡於113年4月2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4枚及香煙3包 。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另於113年4月7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2枚及香煙3 包。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㈣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 遠一街口,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玉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含竊取吳玉美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吳玉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吳玉美,安全帽未尋獲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玉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卓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3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玉美雖主張遭竊機車內原有安全帽2頂、萬豪酒 店餐券約2500元、湯姆熊代幣約800元、現金約6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吳玉美遭竊物品為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曾若菁所有、暫借張德 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張德釗、曾若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曾若菁)。  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1、16 786、17245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號台鐵鼓 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汪奕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未尋獲)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嗣因汪奕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2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樓騎樓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麗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麗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麗伋)。 二、案經曾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麗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菁、證人張德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鞋子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 口,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顏明仁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顏明仁 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顏克羽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3-簡-4275-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8月20日」更 正為「7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加峰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惟並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證 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 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   被   告 陳加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7 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8) 日8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澄清路與澄明街口時,因與林淑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淑娟受有身體傷害(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8)日9時29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思警惕自省,明知酒 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 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本次並因此造成他人受傷 之實害,故被告雖前經判決處罰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益 徵上開判決之量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能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 及矯治作用,而被告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 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07

KSDM-113-審交易-1225-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第4274號                         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61號、第16786號、第17245號、第20696號、第20816號、第2361 9號、第25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944號、 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第25字後,新增「〈共計新 臺幣(下同)40元〉」。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共計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 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 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侵占、詐欺、強盜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 寒(見A案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 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且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頻繁以類似手 法獲取財物花用,其四處竊取機車,騎乘後再任意棄置之手 法,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不小侵害,更見其犯罪習 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 表編號1、4至8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8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 各該次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 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卓雅芳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卓雅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21至2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17245號卷第5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1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吳玉美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吳玉美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3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三卷第偵卷第21至27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機車已尋回發還,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若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曾若菁、張德釗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案警一卷第偵卷第17至2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汪奕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汪奕萱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二卷第3至4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麗伋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陳麗伋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3、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B案警三卷第10至16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顏秀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告訴代理人顏克羽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案警卷第13至27頁、第79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725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955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7700號,稱A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22800號,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2300號,稱B案警二卷。 ㈢、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705300號,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33400號,稱C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卓雅芳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因卓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卓雅芳),並扣得鑰匙1把。  ㈡於113年4月2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4枚及香煙3包 。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另於113年4月7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2枚及香煙3 包。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㈣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 遠一街口,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玉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含竊取吳玉美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吳玉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吳玉美,安全帽未尋獲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玉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卓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3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玉美雖主張遭竊機車內原有安全帽2頂、萬豪酒 店餐券約2500元、湯姆熊代幣約800元、現金約6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吳玉美遭竊物品為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曾若菁所有、暫借張德 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張德釗、曾若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曾若菁)。  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1、16 786、17245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號台鐵鼓 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汪奕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未尋獲)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嗣因汪奕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2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樓騎樓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麗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麗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麗伋)。 二、案經曾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麗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菁、證人張德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鞋子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 口,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顏明仁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顏明仁 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顏克羽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3-簡-4274-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法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弘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 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 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3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利處理貸款業務, 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暱稱「小廖」或 「小趙」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廖」)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楊弘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賴景祥、陳新 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見附表一)。楊弘法再依「吳 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 現金後,轉交給「小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財物。嗣因賴景祥、陳新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新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認定被告楊弘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院一卷第301頁 ,院二卷第179頁;追加院一卷第305頁,追加院二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及玉山帳戶予他人,並自前揭帳 戶提款並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資訊,因為信用不足,經「陳宏俊"貸款達人"" 」和「吳志明」表示要用資金流動方式增加信用,我並無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介紹,將台新及玉山帳戶 提供予「吳志明」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景祥、陳新賢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詳見附表一);被告再依「吳志明」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後,轉交給「小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 卷第3至7頁,追加併警卷第7至15頁,併偵卷第19至22頁) 、偵訊(偵卷第15至17頁,追加併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金訴卷第35至40頁,院一卷第293至304頁,追 加院二卷第297至308頁)、訊問程序(院一卷第257至258頁 )、審判程序(院二卷第173至210頁,追加院二卷第163至2 00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景詳之告訴代理人楊 曜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 賢於警詢之證述(追加偵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附表二 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 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院二卷第205頁);其自105年 起,陸續在多贏餐飲企業社、克洛浦水素有限公司、東二小 吃店、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良食日式料理坊、吉禾一號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 屏區總管理處、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威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倚國際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可佐( 院二卷第71至92頁),足認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又被告在案發前即曾透過代辦業者,向元大銀行辦理 勞工紓困貸款,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院二卷第19 7至199頁),並有元大銀行貸款資料可參(院一卷第435至4 39頁),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一定之金融知識及貸款 經驗。何況被告尚於審判程序自承:伊與本案「陳宏俊"貸 款達人""」、「吳志明」僅於網路上認識,未見過面等語( 院二卷第202頁),益見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吳志明」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之現 狀以及可能之詐騙手法,應具備相當之警覺性。是被告為心 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金融知識 及貸款經驗,在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毫 無信賴關係之狀態下,未經查證即提供前揭帳戶與其等使用 ,並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即提款並轉交給「小廖」,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 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給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 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 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配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小廖」時 ,「吳志明」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將手機交給「小廖」接聽, 讓「吳志明」與「小廖」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院二卷第200至201頁),是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吳志明 」、「小廖」,是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 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 別,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此情既 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求順利貸款而與「吳志明」簽 署保密協定,認為「吳志明」係動用私人資金幫忙美化帳戶 、增加信用云云。惟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 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 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 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先前曾透過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貸得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我知道如果再申請一次貸款,應該不會過,所以沒有再 去找原本這家合法代辦業者等語(院二卷第202至203頁)。 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 構係以何種方式評估個人信用,亦知悉自身信用條件不足, 但被告卻在未經查證,甚至對於透過「流動資金」增加個人 信用之不合常理方式未持懷疑態度,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未曾謀面之人 。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先前由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時,沒有簽保密協議,也沒 有利用假金流來美化信用等語(院二卷第203頁),是其本 案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接洽過程,應已 可輕易察覺其等簽立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併偵卷第23 頁),約定由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流水資 金,乙方即被告應立即提領歸還等語,除與被告先前合法申 辦貸款之經驗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詎被告仍實行上開行 為,甚至認以自身帳戶為之亦無所謂,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 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間,仍 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本件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部分 ,惟其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 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裁 判時法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 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於第1項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是就被告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5月11日橋檢信陽111偵4047號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自應就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完全 相同之事實;而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亦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完全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㈥本件詐欺集團就本案各告訴人雖有數次施詐致各告訴人有2次 匯款之情形,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本件雖在ATM接 續提款3次,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告訴人之詐欺 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 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景祥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頁) ;雖與告訴人陳新賢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額, 告訴人陳新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追加審金訴卷第33至38頁,追加 院一卷第95頁)。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且其主觀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 較輕,暨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21頁)。 又兼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景祥受騙金額為30萬元(被告 提領金額15萬元)、編號2告訴人陳新賢受騙金額為15萬元 (被告提領金額15萬元),以及被告在本案係擔任第一層提 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而仰賴父親的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2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 係不同人,但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水之時間集中於110 年11月間,且提款地點接近,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 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 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台新及玉山帳戶之詐欺款項全數提 領後,轉交給「小廖」,業如上述,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即 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報酬(院 一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至於本案台新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 以轉匯詐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告 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卷第57至59頁、追 加偵卷第63至64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范家振 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 主文 1 賴景祥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佯稱:為姪子楊曜宇,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2分許/ 15萬元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同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以上述同樣詐欺手法佯稱:因有急用而需再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16秒/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陳新賢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陳新賢,佯稱:為其姪子林盟源,因有周轉需求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新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以ATM連續提款3次、每次5萬元,共計提款15萬元,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55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警卷第47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警卷第45頁) *楊曜宇、賴景祥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卷第57至59頁、併偵卷第8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59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至34頁)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11月8日櫃臺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警卷第15頁)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頁) *110年11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查詢蒐證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賴景祥】1紙(審金訴卷第6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738號函(追加院二卷第53頁;同院二卷第5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新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追加偵卷第67至69頁) *告訴人陳新賢提供之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併偵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陳新賢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追加偵卷第63至65頁、追加併警卷第17至1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497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追加併警卷第31至37頁) *110年11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追加併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弘法】(追加併警卷第41至43頁) *扣案提款卡卡面影本(追加併警卷第6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987 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弘法之個人資料(追加院二卷第89-91頁;同院二卷第93-95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陳新賢】1紙(追加審金訴卷第3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1份(追加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告訴人陳新賢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追加院一卷第95頁) *本院112年2月7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追加院一卷第99頁) *本院114年1月2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二卷第111頁;同追加院二卷第109頁) *楊弘法114年1月7日當庭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院二卷第147-169頁)  【附表三】 卷宗全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073600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卷二 院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 併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影本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 追加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二 追加院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549400號卷 追加併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 追加併偵卷

2025-03-07

CTDM-111-金訴-164-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因員警執行臨檢發覺所懸掛之車牌有異,受盤查後主動 交付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及坦承其駕駛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願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0支、車牌2 面等物,衡諸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而非持有毒品、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等相關毒品犯罪或 偽造(特種)文書等相關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唐崇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7月19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將捲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其於同年月20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昌 平街交岔路口之臨檢點時,經警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業 經註記為環保回收而遭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0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501n 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3-06

KSDM-114-交簡-6-202503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 ,均已成年。然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 也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 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屬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 也未與其聯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被 告之戶籍地及其於醫療院所留存之聯絡地址(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據覆均稱被告未居住該處,也無其聯絡方式 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與誼康婦產科之電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3 72857900號函所附協助查訪簡復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718600號 函所附查訪簡復表及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 113至115、141至14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 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 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 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 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 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 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已逾8年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 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前科資料,查悉被告於110年8月2日即因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迄今未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經本院多 次通知到庭調解、審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離婚事由乃因被告離家失聯而未能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加之被告目前因案遭通緝中,則 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 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 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 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 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6

KSYV-113-婚-427-2025030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祥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18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事實: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5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嗣為警現場盤查,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1把在卷可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經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一節 坦承不諱,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常人本即不易辨認 ,況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正處於隨時得取出使用之狀況,是 被移送人雖未持該玩具槍直接射擊或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然其公然攜行並且外露於腰間,客觀上顯然具有危害他人安 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難認被移送人辯稱:為防身使用而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之非行。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 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其犯後態度甚佳,而 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用資懲儆,併啟被移送人切勿隨時無正當理由, 於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因而致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己 違反本案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 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6

KSEM-114-雄秩-36-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永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永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巷○○○○○○○○○○路段○○000號燈桿前,欲超越前方 車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 前方由黃郭水花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黃郭水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賴 永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郭水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賴永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 卷第12頁、院卷第10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郭水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 卷第11至13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 12月15日診字第1121215106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 14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19至21頁)、112 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 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4頁)、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及調解過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 且因本案車禍之冗長治療過程而花費龐大費用及付出寶貴時 間、精力,因此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任 何損失,足見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原審量刑恐有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 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 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 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 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 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 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 判決處刑已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被告於 原審未達成調解之過程原因,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原審就本 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45頁),堪認其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 其並無素行不良之情形,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坦 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 賠付賠償金額,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匯款單 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41頁、第 14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且歷經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6

KSDM-113-交簡上-211-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陳昱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3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高 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6 )日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道路上,為警發 現陳昱安駕駛該車停在路中睡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車輛 引擎亦發動中,警遂於同(16)日6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警方密錄器擷圖3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06

KSDM-114-交簡-33-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筱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陳筱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筑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姊 姊住處飲用啤酒後,由丈夫開車載回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4樓住處,復於同日2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巷口時,不慎與 由曾懸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 致曾懸毅之額頭、左肩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4時20分許,對陳筱 筑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懸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05

KSDM-114-交簡-9-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