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慧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13年4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8日19時23
分許」,同欄一第9行「上開帳戶之密碼」補充為「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同欄一第12至13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5至16
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補充為「詐
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以前某時許」,聲請書附表
編號4「證據」欄補充「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
頁右上、左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對價租用2張提款卡之回應為「不會回來變
警示帳戶吧哈哈哈」、「我會哭死」等語,顯然被告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
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此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表示:「可以多配合幾張啊」
、「這樣不是可以賺到更多」等語,被告則回應詐欺集團成
員:「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右上),以及被告自承:我交付提款卡
時,帳戶內約有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
示被告具有即使損失也不多而「賭賭看」之主觀心態亦可得
知。
㈡詐集欺團成員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38分以後某時,傳送
「租借合約」照片檔案給被告(見偵卷第43頁左下),但觀
諸該「租借合約」僅係範例而已,實非被告與詐集欺團成員
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簽訂之租賃契約,且詐欺集團成員亦
表示「測試好了會跟你簽合約」等語(見偵卷第43頁左下)
,實難認該「租借合約」有何法律效力。是被告所辯:對方
有傳合約給我看並說有法律效力,我才會相信對方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113年4月11日向警報案遭詐騙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復於113年4月13日1時53分至59分之間,陸續對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拿我的卡去詐騙會不會太不要臉?」、「
你完了祝刑安順利」、「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欸」、「不敢
回話是怎樣啦」、「敢騙不敢當」、「超好笑那麼俗?」等
語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20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右)在卷可稽。惟此均僅
係被告發現對方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之處理方法及情緒反應
而已,實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供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之主觀犯意(即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否,並無必然關係。況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嚴俊揚、張雅
晴、陸詩明、何昀儒、劉永仟、王浚銓(下合稱嚴俊揚等6
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點,均落在113年4月9日,其等所匯
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是被告向警報案之際,嚴俊揚等
6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提供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尚難僅憑
被告嗣後向警報案遭詐騙乙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嚴俊揚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嚴俊揚等6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俊揚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嚴俊揚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嚴俊揚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嚴俊揚等6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陳慧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三多捷運站4號出口17號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江勁」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玲固坦承出借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見自稱九州娛樂城的求職廣告,
而將「林江勁」加為好友,對方表示因工作需要租借伊的帳
戶給玩家提款及儲值,且有傳合約給伊看,並保證不會有問
題,伊才將帳戶借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台新
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
供附表所示之證據、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跟伊說
提供一次會給伊7萬元,提供越多卡片賺越多等語,參以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非但未予究明對方使用其帳戶
之目的,反向對方表示「中信也是一樣7嗎」、「我滿多張
卡的哈哈哈」、「看你要哪一張」、「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
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2張是多少」等語,足認被告
確實為了賺取上開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
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嚴俊揚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嚴俊揚開通金流驗證供其轉帳,致使告訴人嚴俊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5時33分 49,987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張雅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張雅晴佯稱:需要帳戶以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6時17分 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 陸詩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向告訴人陸詩明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陸詩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 29,985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4 何昀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4分許,向告訴人何昀儒佯稱:如欲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風險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7時43分 5萬元 對話紀錄 5 劉永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7時12分許,向告訴人劉永仟佯稱:需現金3萬元就能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致告訴人劉永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4分 29,689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6 王浚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3時31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浚銓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王浚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24分 29,983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KSDM-113-金簡-84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