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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文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並補充「莊濬智所有之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瑞仁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   被   告 歐文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藻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11時58分前某時,將其向高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7 時5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客服妮妮」向李瑞仁佯稱:只 要匯款就有機會可以得到寶石云云,致李瑞仁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2萬5,000元至莊濬智(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自莊濬智合庫帳 戶轉匯3萬元、3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歐文藻高雄帳 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瑞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文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高雄帳 戶是我申辦的,之前是我的薪轉戶,但我於104年間搬家時 ,不知道該帳戶資料丟到哪裡去了,我沒有將該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該帳戶是遺失了,只是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李瑞仁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 另案被告莊濬智合庫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 上開高雄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高雄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高雄帳戶 ,業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 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 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欺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 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 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 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 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 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 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 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被告從事警職長達31年,雖現已退休,然在其退休前曾歷 練警員、偵查員等職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9月3日高市警左人字第11373408500號函暨所附被告經歷 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 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6日(即 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日)止,該帳戶均有 金額不等之款項頻繁存入、支出,且有數筆持提款卡存入現 金之紀錄,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高銀總密 營字第1130007009號函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本署電話紀 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他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已 如前段所述,顯見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卡使用正常,而現今欲 持提款卡透過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須插入提款卡後, 再於自動櫃員機上輸入正確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 組合)之設計,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 密碼,持不知密碼之提款卡之人得以正確猜測密碼之機率微 乎甚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有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 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 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 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 告供稱其遺忘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密碼,顯見其應非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與被告個人身分連結之數 字組合作為提款密碼,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 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 轉匯至被告高雄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高雄帳戶,必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曾任警職多年、歷練豐富,已如上述, 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應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以防遭有心人士盜用,然被告卻辯稱上開高雄帳戶資料 自104年間遺失後,其均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此舉顯然 悖於常理,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07

KSDM-113-金簡-925-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子芸 債 務 人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元豪 債 務 人 莊于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仟肆 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1,475,000元 113年10月16日 2.925% 自113年11月2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2 3,525,000元 113年11月24日 2.925% 自113年12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3 3,825,000元 113年10月16日 3.125% 自113年11月2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4 1,175,000元 113年11月24日 3.125% 自113年12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5 3,033,166元 113年12月13日 2.22% 自114年1月1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6 758,288元 113年12月13日 2.22% 自114年1月1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334-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曉芹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 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06

TYDV-113-訴-1243-20250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姵彤即陳淑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盈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俊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彤即陳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子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陽公司),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300元 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銀行),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150,089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 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於113年9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子陽公司,每 月實領薪資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 費7,000元,每月剩餘2,309元。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共593,2 54元扣除必要支出577,824元,剩餘15,430元,惟聲請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150,089元已按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138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裁定免責等 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50,089元,惟依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所述,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 為266,400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子陽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6,385元,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65號清算事件調查結果所示聲請人之父陳俊安未屆法定退 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而聲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陳俊安有 特別需受扶養之事由及證據,故認陳俊安仍無受扶養之必要 ,則扣除聲請人當庭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後,剩 餘9,385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至111年5月任 職於陳梅桂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陳梅桂事務所),薪資所 得270,250元。111年6月任職周秀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下稱周秀環事務所),薪資所得25,200元。111年7月至11 2年6月,任職子陽公司,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7,80 4元(計算式:24,277×6+25,357×6=297,804),共計聲請清算 前2年收入為593,254元(計算式:270,250+25,200+297,804= 593,254),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陽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周秀環事務 所員工薪資表、陳梅桂事務所員工薪資表在卷為憑(司執消 債清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51-11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3,254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158元(計算式:1 5,965×6+17,076×18=403,158),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不含勞健保費為367,200元(計 算式:15,300×24=367,200),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俊安49年生,名下有汽車1 輛、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4,000元、310 ,00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94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 助字第112136604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應認陳 俊安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67,200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26,054元【計算式:593,254-367,200=2 26,0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50,089 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 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099元 5.4% 8,112元 12,207元 4,095元 452,020元 443,908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8,439元 3.46% 5,199元 7,821元 2,622元 289,688元 284,489元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7,815元 24.41% 36,639元 55,180元 18,541元 2,041,563元 2,004,924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2,512元 25.00% 37,517元 56,514元 18,997元 2,090,502元 2,052,985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446,575元 41.73% 62,622元 94,332元 31,710元 3,489,315元 3,426,693元 總  計 41,815,440元 100% 150,089元 226,054元 75,965元 8,363,088元 8,212,99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113年4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 王維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偉獨資設立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並於 民國111年9月8日由被告王維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40,000元、540,000元、60,000 元共4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 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 期一年),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碼年息1.095%,計為年利率2.315% ,嗣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299,327元、3 3,249元、463,158元、50,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告王維偉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份、約 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606)、放款利率查詢單各1份等為證 ,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 社即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9,3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249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63,158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50,67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846,404‬元

2025-01-03

KSDV-113-訴-1552-202501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謝浩一 上列聲請人與王佳如、潘吳彩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王佳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85-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 告 陳國聲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欣誼於民國 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書立放款借 據、約定書,詎陳欣誼於113年9月10日死亡,其尚積欠原告 477,456元未清償,被告為陳欣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欣誼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7,456元及利息。然查,上開約 定書第15條已約定就本件債務涉訟時,陳欣誼與原告同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3

CLEV-114-壢簡-3-202501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胡偉恩(原名:胡晉榮)            住○○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1 94,26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86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3

TNEV-113-南小-1621-202501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債 務 人 魏志宇 一、債務人魏志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9,003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魏志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889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3

CHDV-114-司促-38-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冠霆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 31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所示約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 下同)1,965,600元,是本院依原告之陳報,暫時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9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3

TCDV-114-補-11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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