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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施秋娥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土地等遺產,然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中林錫雄、 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自應由渠等繼承人接 續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就附表所示土地等遺產為遺產分割, 揆諸前揭說明,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目前生存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命原告於二週內應 依上述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18

LTEV-113-羅簡-493-20241218-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羅月欣 被 告 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1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0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及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竟於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港幣20萬元之報 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劉嘉玲」所介紹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毛耀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9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蝦皮訂單遭凍結,無法在蝦 皮賣場向其購物,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1萬2,001元至被告上 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而且也未取得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提供系爭帳戶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宗資料為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 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已年滿44歲,並具國中畢業、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有從事水電、監視器裝設及旅館人員 等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訴字第1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35、8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智識顯有不 足之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再佐以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有想說會不會是詐騙等語( 見訴字卷第83頁),足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他人。又衡諸目 前每月基本工資不足3萬元之社會薪資情形,「劉嘉玲」所 允諾之港幣20萬元報酬顯然超出合理的報酬範圍,一般人皆 可瞭解其中必定暗藏不法。被告既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 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從而,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被 詐取之財物,為有理由。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 權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獲有收益或取得原 告匯入之款項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萬2,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7

LTEV-113-羅小-340-202412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沈明芬 被 告 高訓勇 高訓召 高愛玉 高名玎 曾法貴(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曾尹姿(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曾古勲(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曾緯汝(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高訓練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訓勇、高名玎、曾法貴及曾古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高訓練之債權人,對其有本院97 年度執字第36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高訓練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萬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然高訓練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訓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 割由高訓練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訓召、高愛玉、曾尹姿及曾緯汝則以:我們不清楚此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訓勇、高名玎、曾法貴及曾古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10號債權 憑證影本、本院113年1月30日宜院深家字第1130000025號函 、高萬財之繼承系統表、高萬財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遺 產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建號全部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37、39、41至57、59至65、67 、91至103頁)。又高訓勇、高名玎、曾法貴及曾古勲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 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高訓練身為高萬財之繼 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此權利,原 告為保全對高訓練之債權,故代位高訓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於法並無不合。次查,高訓練及被告未就系爭遺產有何遺 產分割協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高萬財 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 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高訓練及 被告均屬公平,應屬妥適。是系爭遺產應按高訓練及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規定,代位高訓練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雖准原告代位高訓練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高訓練請求分割,亦 同受其利,若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將顯失公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內容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1 高訓練(被代位人) 1/6 2 高訓召 1/6 3 高愛玉 1/6 4 高名玎 1/6 5 高訓勇 1/6 6 曾法貴 1/24 7 曾尹姿 1/24 8 曾古勲 1/24 9 曾緯汝 1/24

2024-12-17

LTEV-113-羅簡-443-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相 對 人 林坤明 林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1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坤明(下逕稱其名)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1日 、同年5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6萬元、182 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林坤明或訴外人天笠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笠公司)向伊借款之擔保,並已登記完 竣。嗣因林坤明與天笠公司未依約按期繳款,經伊持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相對人林子明(下逕 稱其名)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稱於102年間6月間購入系爭 房地後即居住使用迄今,僅係借用林坤明名義為登記。執行 法院遂以林子明於102年6月間開始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由, 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底價為1140萬元,且拍賣條件為不點交, 以致無人應買,嗣改定第二次拍賣且底價為912萬元,故已 影響系爭房地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經異議人向執行法院 聲請使用借貸關係除去後再拍賣,然原裁定以林子明係於10 2年6月間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早於系爭 房地設定上述抵押權之時點,而裁定駁回伊聲請乙節,於法 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倘影響抵押權之受償,執行法院自得 除去該使用借貸權利後拍賣之。而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 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 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 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成立在後之地 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物權或使用借貸於抵押權有無影響,不 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 準,若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之上開 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致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 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之情形,得除去地上權或 其他用益物權,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拍賣。 四、經查:  ㈠林子明雖謂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向林坤明借用名義登記, 故登記為林坤明所有,而與林坤明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得 占有系爭房地云云。惟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為林坤明( 見本院113司執字第5926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自不能認屬林子明所有。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 登記契約之內容並未另行創設借名人占有登記標的物之權利 ,林子明人顯無從以借名登記關係,資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權 源。  ㈡再者,林坤明於108年5月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異議人時 ,曾簽署切結書表明「立書人為擔保自己或第三人對貴行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立書人所有不動產抵押予貴行」、 「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切結書存系爭執行事件可憑(見 系爭執行卷卷三第24頁)足見林坤明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切 結提供抵押之系爭房地確為林坤明所有,並無任何以使收益 為目的之債權存在。故林子明於系爭執行事件始稱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並自102年6月間起即開始占有使用等語,亦非無 疑。  ㈢其次,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0日持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林坤明、天笠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林坤明)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40號事件繫屬(異議人於112年6月1日亦持假扣 押裁定,對林坤明、天笠公司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事件繫屬,並併入前述事件), 嗣本院於112年6月8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查封時,經鄰人告知 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林坤明、天笠公司)自住,惟已1個 月未見出入等語(見司執全字第40號卷第90頁)。且系爭房 地經假扣押查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房地之地址對林坤明、天笠公司送達假扣押裁定,於112年9 月23日經林子明以天笠公司受僱人身分簽收送達證書,此有 送達證書2紙可參(見司執全字第40號卷第126頁、第127頁) ,顯然當時林子明至多為受僱人身分,即依民法第942條規 定為占有輔助人而已,並非系爭房地占有人。且嗣後,系爭 執行事件自112年12月7日至113年4月3日間關於系爭房地之 查封通知、核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其他款項之 分配通知、系爭房地之測量通知,以系爭房地之地址對林坤 明為送達時,亦經林坤明親自簽收在卷(見系爭執行卷卷一 第64頁、第83頁、卷二第118頁),足見系爭房地至113年4 月應仍為林坤明占有中,並以為天笠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 林子明至多僅係占有輔助人而已。故林子明所稱其為系爭房 地之借名人,且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已占有系爭房地等語,並 無可採。  ㈣惟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萬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預估市價為1121萬1,247元(見系爭執行卷卷二第183頁、第 184頁),其後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地有第三人於102年6月即 居住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第一次拍賣以底價 1140萬元定期拍賣,無人應買,有法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拍 賣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卷二第260頁、卷三第1頁)。是 執行法院僅進行第一次拍賣,復以相當市價之價格為底價拍 賣,實務上,投標人往往希冀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在拍賣程序 中拍得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常採取觀望態度,是尚無從遽認 系爭房地已係無人應買之情;又系爭房地市價高達1121萬1, 247元,縱系爭房地第二次減價後拍賣,仍非不足清償異議 人之擔保債權之本息及違約金(上述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之 最高限額為798萬元)。執此,縱113年4月3日迄今系爭房地 為林子明占有使用中且與債務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謂 於設定抵押權後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抵押權,是 依上說明,異議人聲請除去上述使用借貸關係,尚與法條規 定未合。 五、綜上,如前所述,林子明雖於抵押權設定後占有系爭房地, 但尚難謂已影響抵押權,故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除去使用借 貸關係後拍賣,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房地除去使用借貸關係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林子明係於 系爭房地查封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於 查封後供林子明占有,應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 就後續拍賣程序宜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112年司執字023816號 財產所有人:林坤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蘇澳鎮 隘城 242-16 136.99 全部 備考 (112司執全4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商場、住宅、3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57.11 二層: 66.11 三層: 66.11 騎樓: 8.57 合計: 197.9 陽台16.21 平台8.59 全部 備考 (112司執全40) 2 暫編321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3層 合計: 0.0 一層雨遮54.36 全部 備考 (112司執全40) 、本建物總面積共計54.36平方公尺,其中跨建鄰地263地號部分,面積為7.89平方公尺

2024-12-16

ILDV-113-執事聲-20-2024121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高銘輝 被 告 胡峻銘 訴訟代理人 耿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陸橋,於停等紅燈時,詎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後側車體、底部車架及保險桿損壞(下稱系 爭車禍)。嗣原告本以7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訴外 人即劉智揚(下逕稱其名),然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 受損情形後,僅願以約5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約21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可以修復,且修復費用為4萬7,000元。 而原告主張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部分,係原告以出售車輛予 車商之價格為依據,並非公正第三方評估之價格,故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間距離,而 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上述車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 駛執照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損壞照片16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澳交字第1130 004368號函附該分局員警處理兩造交通事故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其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 前述損壞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者,系爭車輛因遭被告 駕車自後撞擊,而受有前述損壞,已影響車輛底板、大樑, 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故系爭車輛非僅是外觀上之受損,而已部分影響其車體結 構,故系爭車輛縱使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理狀態,且無安 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車體結構恐受損之市場心理影響,而 減損其交易價值,故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尚得修復,然依前 述,衡情可認系爭車輛於交易上之價值必有折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當屬有 據。被 告上開所辯,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為20萬元:  ⒈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7 1萬元之價格(原告另須協助劉智揚取得修車之保險給付) 賣給劉智揚,嗣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 而未能通過HOT大聯盟認證,而會影響轉賣價格約20萬元, 故僅給付50萬6,464元原告等情,業經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 供述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 宗【下稱偵字卷】第132頁),並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堪以認定。 是依劉智揚所述,縱使原告有依上述合約書所約定協助劉智 揚取得系爭車輛修車之保險給付,系爭車輛仍有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20萬元。  ⒉再者,原告與劉智陽於簽訂上述合約書時,當時劉智揚已知 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只是不知道損壞情形嚴重至無法通過認 證),且原告與劉智揚約定原告須幫忙辦理修車之保險給付 給劉智揚等情,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原告與劉智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9頁、第63至77頁)。從而,原告與劉智揚所約 定之71萬元,實質上已經考量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價值減損 、尚未領取之修車保險給付。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於發生系 爭車禍前,其價值應高於71萬元。然最終劉智揚僅願意以50 萬6,464元買受系爭車輛,益徵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 價值減損確實有20萬元。參以,劉智揚為君唯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32頁),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可認為其 所提出之價格應與二手車市場價格相近。復參酌系爭車輛於 107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里程數為39,287公里 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HONDA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第125頁),其使用年數及里程數均算低, 顯然系爭車禍所致之車損應是影響系爭車輛二手車價之主要 因素,且被告亦無證據可證原告與劉智揚所約定之價格,有 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是以,被告泛詞質疑原告與劉智揚所談 交易價格或原告請求金額未經第三方公正而認原告請求過高 ,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 送達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1

LTEV-113-羅簡-221-20241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劉秉承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廖嘉偉 周佑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68 平方公尺),其中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面積60.8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分(面 積139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 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293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廖嘉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高,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 、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因此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廖嘉偉取得,再由廖嘉偉依市場價值補償 原告及周佑澤,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系爭土地分歸廖嘉偉取得,並由廖嘉偉補償原告及被告周 佑澤;或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編號A 1部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廖嘉偉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  ㈡周佑澤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家族長輩所留,對於周佑 澤及其家族有重大意義,且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1412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與周佑澤有親戚之誼,如採原物分割,並不會 衍生通行問題。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附圖B案補2 編號B部分分歸周佑澤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 羅地資字第1120005143號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得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適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   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無地上物,亦無獨立之出入道 路,與鄰近之八寶路(雙向兩車道)相接臨者只有同段1403 地號即八寶路295巷,而欲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八寶路295巷, 需通行同段1412地號或1417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3至214頁 )。又周佑澤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外婆官阿玉 所遺留乙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至第435頁),且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查 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將原物分配於原告,顯然使 土地過於細碎,不利於土地利用,應認為使其受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上 並無地上物,若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並無致 使土地上地上物無法被利用之情事,且依廖嘉偉及周佑澤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尚無過小而無法利用之情 形,復衡以系爭土地為周佑澤之長輩所遺留,周佑澤於審理 中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意願,此情感利益應予審酌。 雖然周佑澤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後,該部分土地為袋地, 但分割前後之通行現狀並未改變,且尚可經鄰地通行至附近 道路,故不影響採行原物分割之方法。從而,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並無影響土地上地上物之利用, 亦無減損土地價值,或使土地法律關係高度複雜化等情事, 故應認為以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為適當,再由分得原 物比例高於應有比例之人,以金錢補償原告。  ⒉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查以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周佑澤分得 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可使周佑澤獲致之土地較為方正, 無論供農作或使用均較為方便,可使土地保有較大之經濟價 值。反之,如採如附圖A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周佑澤分 得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其僅能獲得狹長型之土地,使用 上較為困難,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又查廖嘉偉除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 、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上開 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由於廖嘉偉所有上開土地之 面積甚大且相鄰接,縱使將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 周佑澤,所剩餘之土地仍可整體利用,對廖嘉偉亦無不利或 不公。是以,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之分割方案,亦即 附圖B案補2編號B分歸周佑澤取得、編號B1分歸廖嘉偉取得 。  ⒊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   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得起 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16日之市場價值為4286萬420元,此有 該事務所113寶源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 上開報告書之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背景、所用估價方法及相關 估價資料,尚無顯然不當之處,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若採 部分原物分割,對於鑑定價格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6頁),足認上開估價應屬合適。審酌周佑澤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符,是由分 得土地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廖嘉偉補償原告即可,故 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計算式:00000000*1/480=8 92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情 狀,認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B案補2之方案為分割,將附圖B 案補2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 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8萬9,293 元,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受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嘉偉 160分之153 160分之153 2 周佑澤 24分之1 24分之1 3 劉秉承 480分之1 480分之1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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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淞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淞 訴訟代理人 張庭嘉 被 告 劉祚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425元,及均自11 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76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4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祚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為被告淞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淞美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祚辰於112年5月18日14時27分許於 宜蘭縣羅東第二停車場處,因操作吹葉機不慎將地上碎砂石 吹起,致停放現場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4 萬6,956元、烤漆7萬208元、零件29萬4,336元,合計41萬1, 500元。被告劉祚辰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劉祚辰雖為被告淞美公司員工,並於上述 時地依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停車場以吹葉機進行清潔工作,但 被告劉祚辰使用的吹葉機風力不可能強到把砂石吹起而損壞 系爭車輛之鈑金,更不可能弄損玻璃、大燈、車頂等處之外 觀,實不應該將系爭車輛不明車損均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系爭停車場,且系爭車輛因車 體多處受損而進行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9月26日警羅交字第11 30030281號函及附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劉祚辰因操作吹 葉機有上述過失致損害系爭車輛,故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於上述時地有於系爭車輛周邊以吹葉 機進行場地清潔等情,衡情吹葉機運作時,必會將有關砂石 、灰塵等應物吹動,以利清潔作業進行。故吹葉機運作時所 揚起之砂石塵土,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周邊,應屬可能。然以 吹葉機運作角度而言,所揚起之砂石塵土之高度,至多僅會 影響系爭車輛車身下緣。再參以,車輛平日行駛於道路,甚 至高速公路,每每多有砂石、砂粒等物碰擊車輛,尤以車輛 之前後保險桿、擋風玻璃、後視鏡、引擎蓋、車頂等處,更 為明顯。是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照片與估價單觀之,被 告劉祚辰因操作吹葉機不慎而揚起砂石以致損壞系爭車輛之 位置至多為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等 下緣車身(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無受損),而需進行烤漆修 復,其餘部分之車損,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劉祚辰操作吹葉 機有關,故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上 述部分之拆裝工資、烤漆工資及漆料費用合計為6萬8,425元 ,此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8,42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8,425元,及均自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1

LTEV-113-羅簡-369-202412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許字暉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 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被告許字暉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 及被告林煒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下併稱系爭 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佯裝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2時 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許字暉所有系爭華南帳戶【第一層 帳戶】內,後由被告許字暉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所有 系爭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 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許字暉部分:伊是因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廣告,欲申 購貸款才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伊也是被騙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煒恆部分:伊也是被騙的,不是故意要騙原告的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告許字 暉、林煒恆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均辯稱系爭銀行 帳戶是被詐欺後交付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 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 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綜上,足徵系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佐 以原告於警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指訴明確,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 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帳戶協力提領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 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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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范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334元,及其中2萬643 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萬5,3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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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簡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320元,及自96年10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3,3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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