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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范耀琦即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4月24 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尚有債務未結清,無法如期清算完 結,故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俟清算完結後再報請核備等 情。 三、經查閱相關案卷資料,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 清算人應積極清算財產及清理債務,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8

CYDV-113-司司-42-2024102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邱雍敦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 確定者,擔保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提存錯誤」係 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 錯誤而為提存。而所稱提存出於錯誤,應指依提存人之聲請 ,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免 為假扣押執行,並以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聲請人之本意係為請求撤銷對其不動產之假扣押而為提 存,故應依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始 為正確。又相對人已撤回依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發動之 執行,當可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訴訟終結」,聲請 人已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函文、存證信 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2 號裁定提供擔保,就形式上觀察,尚難 認聲請人之提存係出於錯誤。又相對人依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22號發動之113年度執全字第20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僅就 超額執行之部分聲請撤回,未能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訴訟終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8

CYDV-113-司聲-38-20241028-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林玉魚即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前經裁定准予展延至113年10月2日,因目前還有20筆土 地,均介於他人建物與馬路之間,面積不大均屬畸零地,清 算人只能出賣一途,而且由土地後方建物之所有人買受方有 最大實益。但土地後方建物之所有人向聲請人表明要視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833號之判決結果才要與聲請人談,是以清 算人就土地之管理已盡到忠實之管理義務,因先前延展期限 已屆期,故再具狀聲請展延。 三、經查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號等民事案卷,又查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83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13年9月27日收案,爰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清算人仍應積極進行處分清算財產事 宜,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5

CYDV-113-司司-41-2024102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張冠得即張孝全 林姵語即林怡萱 官淑綢 蔡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姵語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4,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官淑綢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6,1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江南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8,1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姵語與 張冠得連帶負擔23%、被告官淑綢與張冠得連帶負擔30%、被 告蔡江南與張冠得連帶負擔40%,由原告負擔7%。聲請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 相對人林姵語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4,693元、官淑 綢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6,121元、蔡江南與張冠得 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8,162元(計算式:20,404元*23%=4,693 元;20,404元*30%=6,121元;20,404元*40%=8,1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5

CYDV-113-司聲-40-20241025-1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張進通許世賢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張進通許世賢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次按捐助章程 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 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張進通許世賢文教基金會 (下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113年9月21日第 10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變更組織章程,因該財團法人之 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如附件新舊 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業據提出嘉義縣 政府113年9月30日府教社字第1130919780號函、10屆第7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組織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 、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 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4

CYDV-113-司法-12-20241024-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翠霞即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文俊即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3月27日 。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清算人辦理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程序,茲因清算人尚須時間整理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並與已知債權人談判債務清償事宜,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 完結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及相關文件,及查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8號等民事案卷,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仍應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4

CYDV-113-司司-37-2024102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甲○○之伯父,被收養 人自小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 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乙○○則為長於被收養 人20歲以上,且為伯侄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 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 ,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單身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之生父 母另有子女無需被收養人之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無藉此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 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3

CYDV-113-司養聲-42-2024102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昭月 相 對 人 林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惠茹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2分之1,除由原告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1,8 8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為15,944元(計算式:31,888元/2=15,944元),並 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3

CYDV-113-司聲-41-20241023-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福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高福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福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巿西區五顯街172號6樓2),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3

CYDV-113-司家催-54-2024102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許勝利 許勝璋 許勝渝 許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勝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許勝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許勝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許淑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雙方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勝利、許勝璋、許勝渝 、許淑桃各負擔1/5。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許勝利、許勝璋、許 勝渝、許淑桃分別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026元(計算式 :10,130元/5=2,02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2

CYDV-113-司聲-4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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