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亭嘉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鄭麗紅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債權人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依聯徵資料,尚積欠國泰世華69,984元債務)。若有, 則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二、戶謄、勞保、國稅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申請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 ,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目前二 手市值約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所陳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 是否包含加班費、相關津貼等與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並請 盡量提出每月收入之相關入帳資料。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所陳每月21,000元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 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 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1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8

CYDV-113-消債更-246-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志偉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 期未繳,則駁回清算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 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 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 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 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無,則 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任職於偉祥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處,自任職時起 迄今之每月收入入帳證明(薪資單、薪資袋等),並請陳報 每月18,000元收入是否包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相關津貼、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所陳每月18,000元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 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 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受扶養人有無領取老年年金、勞保給付等,如有, 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 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目前遭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附件七之執行 命令)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資料。 (三)請陳報聲請人除遭強制執行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有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 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 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 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4-11-12

CYDV-113-消債清-35-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姚伊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 各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計為522,1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止) 年利率 利息 1 110,491元 113年9月25日至 113年9月26日 15.72% 95元 (計算式:110,491元×2/365×15.72%=95元) 2 399,735元 113年9月25日至 113年9月26日 9.72% 213元 (計算式:399,735元×2/365×9.72%=213元) 合計:522,185元 (計算式:521,877元+95元+213元=522,185元)

2024-11-12

CYDV-113-補-552-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李碧 訴訟代理人 陳藝分 被 告 賴宜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陳景言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後,原告、陳炫綜、陳藝分 、陳美吟、陳昱伶雖於本件在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陳景言之訴訟(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28頁),惟陳景 言並非本件原告(詳後述),則原告、陳炫綜、陳藝分、陳 美吟、陳昱伶聲明承受訴訟,不生承受訴訟之效果,陳炫綜 、陳藝分、陳美吟、陳昱伶自非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陳景言之配偶,並擔任陳景言之財產管理持有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陳景言所有,於111年8月9日因 被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1樓「老虎蜜蜂」夾 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店面)失火(下稱系爭事故)延燒,致 系爭建物3樓後面外牆燒黑、2樓及3樓之冷氣與玻璃窗燒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224頁)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3樓冷氣更換2台共新台幣(下同)78,000 元、窗戶更換及修理10,600元、屋後及屋右外牆施作牆面包 覆鋼板420,000元(牆面修復面積同意以3分之1計算)。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8,600元及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原告並非財產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本件起 訴不合法。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非侵權行為 人。如法院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冷氣 、窗戶、外牆之修復、更新,均須扣除折舊。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陳景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9日因被 告所承租之系爭店面失火延燒,致系爭建物3樓後面外牆燒 黑、2樓及3樓之冷氣與玻璃窗燒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失 火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本件刑案一審),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本院卷第22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為陳景言配偶,結婚後為陳景言打理家中一切事 務包含財產管理,才由原告以陳景言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原告李碧於本件刑案 一審程序,以「原告李碧(陳景言財產管理持有人)」名義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31 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事 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非以陳景言名 義起訴。另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係記載「原告於民國111年8 月9日3時許因被告所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火災,致原 告財產損失。被告因此涉及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現經貴院以 112年易字第167號審理在案。」等語(附民卷字第4頁), 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財產損失,而陳景言並非失蹤人 ,並未選任原告為財產管理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 依法為陳景言財產管理人之法律上依據供本院審認,足認本 件起訴之原告為李碧而非陳景言,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㈣、綜上,本件系爭建物為陳景言所有,因系爭建物受損而受有 損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景言,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508,6 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裁定駁 回部分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12

CYDV-112-訴-771-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蘇英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添丁 蘇洪月英 蔡朝旭 王丙寅 郭柏松 蘇郭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蔡朝旭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1660.05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被告 蘇添丁、蘇洪月英共有坐落同段1355地號,面積1673.16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1356地號,面積1562.26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357地號,面積1035.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8地號 ,面積1004.7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 ㈠、編號C、面積3467.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添丁單獨取得。 ㈡、編號D、面積3467.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洪月英單獨取得 。 二、原告、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1937.2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1地號,面積197 2.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2地號,面積1006.04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1363地號,面積806.27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 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郭柏松共有坐落同段1364 地號,面積1725.8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   編號B、面積7448.2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被告郭柏松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2031.95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被告郭柏松、蘇郭秋蘭共 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面積1555.24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編號A、面積3587.1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四、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下均各以姓名稱之)蘇添丁、蘇洪月英、蔡朝旭、王 丙寅、蘇郭秋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60.05平方公尺土地 與同段1355地號,面積1673.1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6地 號,面積1562.2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7地號,面積1035. 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8地號,面積1004.73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360地號,面積1937.2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1 地號,面積1972.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2地號,面積100 6.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3地號,面積806.27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364地號,面積1725.8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94 地號,面積2031.9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95地號,面積155 5.24平方公尺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 割,考量系爭土地為相鄰地,除部分共有人不同外,多數共 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合併分割可合併利用提高經濟 價值,另王丙寅、郭柏松分得土地面積不大,若依系爭土地 長度所分配之面寬用作魚塭堤岸顯然不足而無法作為魚塭使 用,乃不分配土地而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歐亞事務所)EA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之價額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現地使用位 置判決合併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合 併分割方案。 ㈡、郭柏松:伊就1364、1394、1395土地並無受原物分配之困難 ,應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合併將如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陳述意見狀附圖1(本院卷第369頁)所示1364土地B2部分以 實地分配予伊;若不予合併,亦應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分別將如113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狀附圖2(本院卷第371頁 )所示1364土地B2部分、1394土地A2部分、1395土地A3部分 (寬度均為10公尺)分配予伊,非無法利用,不願以價金補 償。 ㈢、蘇郭秋蘭: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並領取現金補償,但不同意原 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應以交易市價計算補償金。 ㈣、蔡朝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1、1354至1358地號土地相鄰、1360至1364地號土地相鄰、1394 與139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 之養殖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75至101頁) ,且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部分 相同,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經⑴、1354 至1358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蘇添丁、蘇 洪月英同意合併分割,⑵、1360至1364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 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合併分 割,及⑶、1394至1395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 告同意合併分割,則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復酌以共 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再審 酌系爭土地中,僅1354至1358土地相鄰、1360至1364土地相 鄰、1394至1395土地相鄰等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就1354至1358土地合併分割、1360至1364土地合併分割、 1394至1395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土地既非全 部相鄰,本件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併予敘明。 2、1354至1358土地相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 南側鄰接同段1349地號土地(下稱1349土地)通行,1357、 1358土地西側鄰接同段1359地號土地(下稱1359土地)通行 ;1360至1364土地相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 ,南側鄰接同段1380、1393地號土地(下稱1393土地)通行 ,1360土地東側鄰接1359土地通行,1364土地西側鄰接同段 1365地號土地通行;1394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土 地,東、北、西側分別鄰接1359、1393、同段1419地號土地 (下稱1419土地)通行,1395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五邊 形土地,東、西各鄰接1359、1419土地通行。1364、1394土 地上各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現況圖)編號甲1、甲2、乙1、乙2之鐵皮屋、遮 棚及鐵皮圍籬,其餘土地目前均作為魚塭使用,無其他地上 物等情,有地籍圖、本院112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現況圖 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03至105、111、357至363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 人之利益、暨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蘇郭秋蘭僅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補償,蔡朝旭對原 告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認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尚 屬妥適、公平。 3、至於郭柏松雖主張就1394、1395土地部分原物分割,分得如 本院卷第371頁編號A2、A3位置,就1364土地則分得如本院 卷第371頁編號B2位置(下稱郭柏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3 65至367頁)。惟查郭柏松共有之1394、1395、1364土地,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分別為132.94、42.32、165.11 平方公尺,如依郭柏松方案均以寬度10公尺為分割,A2、A3 、B2之長度各為13.294、4.232、16.511公尺。而系爭土地 目前作為魚塭使用,魚塭間需留有堤岸,郭柏松亦不否認原 告主張魚塭間之堤岸寬度最小上面約3公尺,梯形往下,最 下方大約6公尺(本院卷第355頁)。則如堤岸平均由兩側土 地分攤,A2、A3合併(長、寬為17.526、10公尺),則A2、 A3扣除四邊堤岸(以梯形最下方6公尺計算)之長、寬僅餘1 1.526、4公尺,B2則僅餘10.511、4公尺,可使用面積僅為4 6.104、42.044平方公尺,面積已過於狹小而不利於漁業, 且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因需另行增加堤岸分攤土地, 可使用面積減少,郭柏松亦自陳如不從事傳統魚塭,會先把 土地留著,等以後再行規劃(本院卷第355頁),足認其目 前並無利用之規劃,是郭柏松方案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綜 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 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最適當、公允。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 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 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 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編號A至D每平方公尺價值均為 新台幣(下同)745元,有該所113年9月9日歐估嘉字第1130 904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參,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 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 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3所示之補償金,由應 受補償人受領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3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 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7日朴測    土字第03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3月5日 )(本院卷第317、319頁)。     附表一: 135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55、1356、 1357、1358、 1360、1361、 1362、1363 等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均為 136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9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95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蘇英界  782/1604    1/2  676/1777  5871/6282  1137/1220 573/1000 蘇添丁  376/1604    1/4  338/1777    X   X 193/1000 蘇洪月英  376/1604    1/4  338/1777    X   X 193/1000 蔡朝旭   70/1604    X   X    X   X  4/1000 王丙寅   X    X  255/1777    X   X 14/1000 郭柏松   X    X  170/1777   137/2094  332/12200 19/1000 蘇郭秋蘭   X    X   X    X  249/6100  4/1000 附表二:兩造應找補金額 附表二之1:1354、1355、1356、1357、1358土地兩造應找補金 額(蘇英界就此部分土地少分配3447.02平方公尺)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添丁 蘇洪月英 受補償金合計 蔡朝旭   26,984   26,984   53,968 蘇英界 1,284,015 1,284,015 2,568,030 應補償金合計 1,310,999 1,310,999 2,621,998 附表二之2:1360、1361、1362、1363、136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 額(蘇添丁、蘇洪月英就此部分土地各少分配1758.88平方公尺 )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英界 郭柏松   123,006 王丙寅   184,507 蘇添丁 1,310,366 蘇洪月英 1,310,366 應補償金合計 2,928,245 附表二之3:1394、1395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英界 受補償金合計 蘇郭秋蘭  47,300   47,300 郭柏松 130,569  130,569 應補償金合計 177,869  177,869

2024-11-12

CYDV-113-訴-113-202411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榮宏即吳玉珠繼承人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之土地地號及抵 押權字號,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號為「嘉市地登字第9434號」 ,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3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逾越15年,債權人即被告未請 求,債務人(即吳玉珠繼承人)得拒絕給付,而請求土地抵 押權消滅登記,惟未表明所主張設定抵押權及請求塗銷之土 地地號與抵押權字號,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地籍圖重 測結果通知書與該通知書所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下同)145萬元予被告,低於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共3 ,964,630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 號倘為「嘉市地登字第9434號」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145萬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 之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號為「嘉 市地登字第9434號」,應補繳裁判費15,355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補正抵押權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部分不得抗告,其餘 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台幣 價值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02 25,936元 2,645,472元 2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13 19,900元  258,700元 3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 19,900元   59,700元 4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3 30,326元 1,000,758元 合計 3,964,630元

2024-11-12

CYDV-113-補-555-20241112-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鈺臻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包 括積欠薪資新台幣(下同)265,332元、資遣預告工資18,313元 、遣散費35,216元、病假期間半薪3,66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1,171元、失業補助金115,374元、健康保險費38,577元共487,64 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替原告補辦民國111年2月7日至11 3年8月29日止之勞工保險加保程序,或不補辦,應給付原告勞保 費用66,85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提繳48,426元之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602,926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然上開請求除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失業補助金115,374元、健康保險費38,577元與訴之聲明第二 項勞保費66,854元外之382,121元部分(計算式:602,926元-115 ,374元-38,577元-66,854元=382,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 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 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2,793元(計算式:4,190元 ×2/3=2,79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7元(計算式:6 ,610元-2,793元=3,81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12

CYDV-113-勞補-26-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呂木金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木金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018,0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退休以領 取每月勞工退休金16,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原另從事打 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嗣因於113年8月14日手術開刀 後已無從事打零工工作),此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或兼職、 臨時工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本院卷 第10、13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 卷第10、25至29、37至38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5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31至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6720號函(本院卷第63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7日自桃園市小吃業職業工會退保並於1 11年1月7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11年1月起按 月發給16,857元,迄今持續按月領取中。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6,8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6,857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積欠之債務,足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6月 25日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2,237元(已扣除保 單貸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後之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 之存款餘額17,017元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 、投資、股票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 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暨保單借款審查表 、投保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5頁;本院卷第143至 153、165至17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6

CYDV-113-消債更-220-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峻瑋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037,27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9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運輸業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 0元(本院卷第10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7 、28至29、59至63、135至136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 113年6月開始投保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 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總計33,076元。經查: 1、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分別為108、110年生,為現年5歲及3 歲之幼兒,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33頁),且並無財產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子女各8,000元並 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 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擔後之數額,應屬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33,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3,076元後並 無餘額,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提出以債權額1,088,482元分120 期、利率8.88%、每月還款13,71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9月 約數百元之存款、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產物保險外,別無其他不動產 、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 人陳報(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與郵局存摺 節影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7、27、105至130、137、139至145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174-202411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李宛蓉 李宛津 李永常 劉宗翰 相 對 人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蔡宗 杰為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准予向相對人蔡宗杰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渠等與相對人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綠色金磚公司)間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嘉義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綠色金磚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李宛蓉 135,818元、李宛津235,399元、李永常732,953元、劉宗翰1 84,35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 就上開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書之相對人部分,漏載蔡 宗杰為相對人,爰請求增列相對人蔡宗杰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 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認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增列相對人蔡宗杰部分 ,核屬訴之追加,而蔡宗杰亦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造人 ,亦有上開調解紀錄可參。是抗告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應 予准許。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05

CYDV-113-抗-42-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