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鈺臻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包
括積欠薪資新台幣(下同)265,332元、資遣預告工資18,313元
、遣散費35,216元、病假期間半薪3,66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1,171元、失業補助金115,374元、健康保險費38,577元共487,64
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替原告補辦民國111年2月7日至11
3年8月29日止之勞工保險加保程序,或不補辦,應給付原告勞保
費用66,85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提繳48,426元之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602,926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然上開請求除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失業補助金115,374元、健康保險費38,577元與訴之聲明第二
項勞保費66,854元外之382,121元部分(計算式:602,926元-115
,374元-38,577元-66,854元=382,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
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
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2,793元(計算式:4,190元
×2/3=2,79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7元(計算式:6
,610元-2,793元=3,81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CYDV-113-勞補-2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