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亮瑄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81-185 筆)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萱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 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 新臺幣(下同)18,418元(計算式:5,760元+12,658元=18,418 元,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STEV-112-店小-62-20250122-9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宏 送達代收人 周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慶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44,860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備註 1 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 44,000元 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之總面積為10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400元/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00元=44,000元)。 2 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 860元 3 被告謝慶宏應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2元 不併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 合計 44,860元

2025-01-22

STEV-112-店簡-1415-20250122-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0號 原 告 賴鴻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 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乃記載:「確認附表編號 乙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未提出附 表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而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514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主文記載:「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18,750元,其中之新臺幣420,750元及自113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而有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究欲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61 8,750元全部不存在,抑或是僅就部分本票債權主張債權不 存在,依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之文義,尚有不明,自難認 其訴之聲明已具體明確,本院因而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 ,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本 票,並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 之資料,及敘明所欲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何,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STEV-113-店補-910-20250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家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恬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916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93-20250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丁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1頁);查本件係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中所訂之押租金 所生,自屬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而有系爭租約第12條合 意管轄條款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租約條款所約定之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STEV-114-店簡-3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