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更正為「偽造之王俊丞簽名1枚」,及證據部分「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顏駿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柳淑惠所提之現金照片、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詳後
述),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
俊丞」之印文或簽名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經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王俊丞」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先生」、「陳怡瑾」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於警詢雖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柳淑惠
取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一節,然其仍辯稱沒有參加詐欺
集團、收取之款項為投資款云云(見偵卷第29-37頁),是
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容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本案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但迄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及
告訴人陳述明確;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
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
王俊丞」工作證1張,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
供稱該工作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
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
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21頁) 1張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2 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19頁)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李銘澤」簽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顏駿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先生」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駿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開始,透過通訊
軟體LINE帳號「陳怡瑾」與柳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儲
值入金獲利,使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嗣由顏駿丞依「林先生」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時許,
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
實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姓名為
「王俊丞」)1張及不實之「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興中門市與柳淑惠會面,顏
駿丞到場後即向柳淑惠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表明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
交付柳淑惠而行使之,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交付與顏駿丞,足生損害於柳淑惠、「王俊
丞」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顏駿丞取得款項後便拿到臺
中公園內草堆中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案經柳淑惠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供員警採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怡瑾」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假投資應用程式之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現
儲憑證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
字第11360608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
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之印文及「王俊丞」之簽名,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丞」之印文及「王俊丞」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金訴-301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