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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更正為「偽造之王俊丞簽名1枚」,及證據部分「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顏駿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柳淑惠所提之現金照片、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詳後 述),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 俊丞」之印文或簽名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經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王俊丞」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先生」、「陳怡瑾」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於警詢雖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柳淑惠 取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一節,然其仍辯稱沒有參加詐欺 集團、收取之款項為投資款云云(見偵卷第29-37頁),是 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容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本案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但迄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及 告訴人陳述明確;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 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 王俊丞」工作證1張,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 供稱該工作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 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 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21頁) 1張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2 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19頁)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李銘澤」簽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顏駿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先生」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駿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開始,透過通訊 軟體LINE帳號「陳怡瑾」與柳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儲 值入金獲利,使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嗣由顏駿丞依「林先生」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時許, 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 實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姓名為 「王俊丞」)1張及不實之「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興中門市與柳淑惠會面,顏 駿丞到場後即向柳淑惠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表明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 交付柳淑惠而行使之,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交付與顏駿丞,足生損害於柳淑惠、「王俊 丞」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顏駿丞取得款項後便拿到臺 中公園內草堆中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案經柳淑惠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供員警採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怡瑾」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假投資應用程式之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現 儲憑證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 字第11360608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 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之印文及「王俊丞」之簽名,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丞」之印文及「王俊丞」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金訴-3012-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楷評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如未於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 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學超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詐欺犯罪科 刑紀錄,被告經此程序已心生警惕,且願彌補被害人損害, 顯有悔意,堪認無再犯可能;且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與 母親同住,其母表示會嚴加看管被告,被告亦無偷渡之情形 ,應無逃亡之高度可能,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138-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賢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親情 監督、管教下,並無逃亡可能;且卷證資料已調查完畢,亦 無傳喚證人,被告自無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前有正當工 作,本案僅屬偶發性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深知悔改, 無再犯可能,而無反覆實施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29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琳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2樓。如未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49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駿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5。如未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 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50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如未於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 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54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穎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市○街00號之4。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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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道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道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道生(所涉恐嚇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洪道南為兄弟,2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二人之 父親洪群英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告訴 人先行管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號土地) ,迨110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被 告允許即將31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兒洪詩友、洪 詩雯名下,被告知悉此情後,心生不滿,竟於112年12月16 日凌晨1時11分許,在317號土地將內容為「對本〝317地號〞 土地,已終止胞弟洪道南代管,將於〝12月22日圍封施工, 車輛請勿停放。地主:洪道生0000000000」之公告張貼在該 處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外觀。嗣告訴人見狀後,即移除該公 告。被告又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張貼上開內容之 公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強抓告訴人之胸口及衣領來回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 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案,警循線始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強抓告訴人之衣領拉 扯,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造成告訴 人受傷。因告訴人侵占我的土地被不起訴,又刻意挑釁我, 我才會伸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衣服,要把告訴人拉回來,防止 告訴人逃脫,沒有碰到身體,不可能受傷。後來告訴人說要 報警,我就放手。告訴人提出之開放性受傷,必須我的手有 伸到他的身體,不是我的行為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緣其等之父洪群英於107年3月12日以 自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告訴人先行管理317號土地,迨110年後 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被告允許,即 將31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兒洪詩友、洪詩雯名下 。被告知悉此情後,心生不滿,嗣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 11分許,將內容為「對本〝317地號〞土地,已終止胞弟洪道 南代管,將於〝12月22日圍封施工,車輛請勿停放。地主: 洪道生0000000000」之公告,張貼在317號土地上不詳車號 之自小客車外。嗣告訴人見狀後,即移除該公告。後被告於 同日21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看時遇見告訴人,並有徒手 強抓告訴人之衣領拉扯。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4 分許前往聯安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 ,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 人傷勢照片、被告張貼公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公告內容之 照片、公告、遺囑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擷圖、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頁,簡上卷第43-73、80-82、129 -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到317號 土地再次貼公告,我見狀即出門勸說被告,不料被告強抓我 的胸口用力來回拉扯,造成我右胸抓傷瘀血、開放性傷口, 我當下逃脫被告控制、推掉他後便馬上報警,並跑到 管理 室,我跑到管理室後,被告就只有推我,我就一直移 動遠 離他等待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固明確指訴 渠受害過程,然尚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認定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蔡玉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並未打告訴人,被告是碰到告訴人之衣服,沒有去抓 他胸前等語(見簡上卷第162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結果,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推向告訴人、抓 住告訴人胸前衣服、將告訴人拉近、雙手扯動告訴人胸前衣 服等動作,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晃動之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43-73、80-82 頁),是難認被告以手抓扯告訴人衣服時確有觸碰到渠胸口 。再觀諸告訴人自行提出予警員之傷勢照片(圖檔修改時間 112年12月17日19時50分),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14時 14分就醫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案發翌日告訴人胸口之傷勢抓 痕甚深及紅腫,有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聯安醫院113 年9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在卷可 考(見簡上卷第109、113、127-135頁),惟依前述被告僅 係徒手抓扯告訴人之胸前「衣服」,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胸 口皮膚發生該明顯傷痕,容有疑問。  ㈣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14時14分許,前往聯安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聯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129-135頁)。然查,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52分許即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59分許 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無肢體衝突情事,警員遂向 被告、告訴人了解情況,而告訴人當時僅有向警員表示「遭 對方推擠並稱要至醫院驗傷」後,便先行離去,警員並未看 見或拍攝告訴人之傷勢,有113年9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 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1、11 5-118頁),且證人蔡玉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到場時 沒有查看告訴人傷勢,都沒有講這些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 164-165頁),可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僅稱要驗 傷,但並未告知員警渠何處受傷,亦未使員警查看傷勢。衡 情告訴人當下既已立即報警,倘若被告拉扯之行為確有造成 渠受傷,告訴人應會於警員到場時直接告以該傷勢,並予警 檢視,以利即時蒐證,員警甚至得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惟 告訴人既未即時向到場警員表示渠受有何具體傷勢,復遲至 距離案發時間約16小時後始前往醫院驗傷,嗣於112年12月1 7日23時17分許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21頁)。綜觀上開各節,則告訴 人於112年12月17日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是否確係被告於案發時拉扯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本 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上-335-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 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意 涵(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1、63 、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仍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加以審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   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被告提起本案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柄長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被   告 劉意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意涵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 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與王 欣羚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把木柄長刀,在上開路口,持該長刀 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恫嚇 王欣羚,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欣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欣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參外,尚有作案使用之木柄長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恐嚇罪嫌, 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手法之犯 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僅1 年有餘即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罪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簡上-43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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