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5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唐桂華(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00年1月1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55-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天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 11年5月28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10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1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孫珮綺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1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6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廖俊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2年11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68-20241230-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兼被告張奕鈞之繼承人)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啟誠(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啓昌(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舒茟即張芝育(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戴鳳萍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敬修(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洪耀宗 楊錦綉(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燕(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家揚(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坤成(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建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璋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11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志銘  住○○市○區○○路000○0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 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 在案。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第三人所公 同共有,屬債務人所公同共有之「物」,有卷附之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故依首揭說明,債權人自 不得對公同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63114號 財產所有人:張志銘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西門 一 130-13 86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3 新竹市 ○○段 ○○段000000地號 -------------- 新竹市○○路0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 58.96 二層: 70.06 合計: 129.02 及一切附屬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2024-12-27

SCDV-113-司執-63114-20241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曾芬芬 梁若菲 陳貞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間之EUP0000-00VIR1筆電電源開關IC晶 片產品(下稱系爭料件)買賣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價金新臺幣2,620萬8,92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 前買賣關係,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美金(下同)85萬 3,989元本息,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估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就伊所製造之系爭料件於民國111年度需 求數量,分別於同年1月4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11日以附 件所示之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料件,並約定交付日期,及 以「月結30天內匯款」為付款條件,伊依約陸續交付系爭料 件予被告,供被告出售予和碩公司。惟嗣被告自同年9月起 ,於其所訂購之系爭料件交付日期屆至,拒絕受領伊所提出 之系爭料件,並拒絕給付貨款,經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後, 迄仍有如附表所示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予受領,及 未支付該系爭料件之貨款85萬3,989元予伊。為此,爰依民 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貨款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應原告業務副總兼董事即訴外人黃威毓之邀, 共同開發對和碩公司之IC產品代理供貨,由黃威毓負責與和 碩公司聯絡及決定兩造與和碩公司間如何進行交易之業務, 兩造並據以於109年6月1日成立代理契約,由原告向和碩公 司指定伊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向和碩公司確保伊所提供之 系爭料件為原廠製造,和碩公司則依其對系爭料件之需求, 向伊採購系爭料件,由伊為和碩公司備貨並按期供貨。因當 時IC產品價格受晶圓廠漲價、產能緊縮、交期延長等因素常 有變動,伊須向原告下長期採購單,遂預估和碩公司於111 年度之系爭料件需求量,以如附件所示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 爭料件,並陸續提供系爭料件予和碩公司,期間和碩公司如 有與原告協商修改價格,原告即通知伊修改採購單價,由原 告與和碩公司議定價格。詎原告於111年7月間竟隱瞞伊而擅 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件供應商為訴外人德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公司),使伊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 爭料件,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並 對伊為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使伊蒙受重大損失, 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況兩造就供貨予和碩公 司之系爭料件,成立前開特殊之代理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 買賣,原告自不能逕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又 原告擅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之供貨商為德業公司,乃違 反其依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所負應維持伊為和碩公司供應 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使原告銷售系爭料件予被告,無法達雙 方代理關係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解除附 表所示系爭料件訂單,並業已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為該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復以民事答辯二狀為重申該 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訂單既經合 法解除,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價金,即屬 無據;末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買賣,乃約定以伊同意出貨為 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 ,且原告片面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 致伊無從出貨予和碩公司,是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買賣契 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且已屬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伊自不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向原告 訂購如附件所示系爭料件,然自同年9月後未再受領其所訂 購之系爭料件並給付貨款,經其催告後,迄仍有如附表所示 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受領,且有該系爭料件之貨款 85萬3,989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111年 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採購單、112年2月21日台北中山 郵局存信號碼第000166存證信函、被告111年1月18日提供年 度報告、111年2月11日被告追加訂單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至36、240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被告以附件所示訂單向原告採購系爭料件,未受領如附表所 示系爭料件及未給付該系爭料件價金85萬3,989元,業如前 述,原告主張其得據前開系爭料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 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附件所示採購單 為被告所出具,其上業清楚記載貨物採購日期、採購人員為 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梁若菲、採購對象即廠商為原告、採購 之品號品名(含系爭料件)、採購數量、採購單價及合計金 額、預交日及付款條件等事項,可徵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料件之數量及金額互相合意,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兩 造就附件所示之系爭料件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為系爭料件 之買受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 為「月結30天內匯款」,經對照原告國內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可知被告應於原告於預交 日交付系爭料件月結30日內匯款,系爭料件預交日至晚於11 1年12月26日均已屆至,原告亦已於112年2月21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而提出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8至34頁),且被告亦對原告為取消訂單之拒絕受領意思表 示,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付款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以兩造 間存在系爭料件之買賣契約,基於出賣人地位,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價金85萬3,98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 買賣,約定以其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系爭料件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該系爭 料件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採購,並非單純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乃「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即其向原告所訂購之 系爭料件,係專為被告銷售予和碩公司所需,原告必須確保 和碩公司購入該系爭料件,負有始終維持其為原告指定系爭 料件供應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 契約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即不能認兩 造有該「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固舉原告出具之授 權代理證明書、原告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兩造 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172、272 至296、324至334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然前開授權 代理證明書之內容為「茲授權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 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經銷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IC產品,授 權期間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特此證明」, 僅能證明原告授權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銷售其IC產品,並無可資認定兩造有被告所稱原告須確保被 告因應和碩公司之系爭料件需求,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料件 全數,均得售罄予和碩公司之特殊代理約定之相關記載,況 被告自承:「(問:就系爭各筆貨物,兩造與和碩間的訂購 關係與交易流程為何?)我們是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的用量 (Forecast)進行規劃下訂單給原告,當初因為缺料,原告 要求我們下訂單到年底。」、「(問:下單的量是配合和碩 給被告的預估單?)是的。和碩不會告訴我們什麼時候要交 多少貨,而是我們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用料(Forecast) 去 備貨。」、「(問:分批交貨的時間點也是和碩給被告的資 訊?)是,我們也是依據預估用料(Forecast) 去預估。」 、「(問:被告有無預估的資料?)有。」、「(問:約定 如何交貨?)原告先交貨給我們,再由我們交貨給和碩公司 。」、「原告是原始生產廠商,像和碩這樣的客戶可能不想 直接與原始廠商交易,因為交易條件或運輸條件沒有代理商 提供的那麼好,所以中間會需要代理商。為避免產品不符合 規格或非原廠生產的問題,和碩不想從貿易商或不知名供應 商購買,而會找經原始製造商授權的代理商訂購。和碩之所 以會想跟被告訂購是因為被告是原告授權交貨的代理商,當 然也包含前述的付款條件及運輸條件。」、「(問:被告取 得原告的代理商資格,是否需要付費給原告?)不需要,因 原告的製造成本低於給代理商價格,此為原告的利潤,而我 們的利潤是藉由轉賣給客戶,按服務內容與運輸條件依業界 標準收取約5%不等之合理利潤。...」、「(問:所以還是 會給被告一個代理商的證明,但沒有收取費用?)是的。」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亦可徵授權代理證明書僅係原 告提供被告資以證明被告所銷售原告之IC產品之來源確為原 告之文件,被告乃衡量己身利益,自行評估和碩公司對系爭 料件於111年度之需求,而於111年初向原告訂購,並視和碩 公司需求陸續供貨予和碩公司,實難認定兩造有被告所稱原 告負有必須確保被告所採購之系爭料件,全數售罄予和碩公 司之義務之「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至上開原告國內銷貨 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僅係兩造就IC產品之採購證明文件, 亦無可資為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之認定,而 前揭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往來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固 原告之員工提及有與和碩公司商談、會就系爭料件跌價,對 被告予以補償折價情事,惟亦提及有請被告幫忙提高拉貨數 量等語,是此或為原告願以調降價格、吸收部分價差損失, 以促請被告得以該價格提高對和碩公司之銷售量,俾迅取得 資金予以運用之方式,且均為被告以附件系爭料件採購單向 原告買受系爭料件後所生情事,亦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料 件之採購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兩造既不存在被 告所辯之「特殊代理」關係,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違反該特殊 代理契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原告解除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之訂購,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買 賣關係業經合法解除。 ㈢、又被告以原告於111年7月間擅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 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使其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爭料件, 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而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再對其為 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 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之適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料件之買賣價金,係為獲 取其系爭料件相應之對價,乃為自己利益依法正當行使權利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關於和碩公司於111年9月後改 由德業公司供應系爭料件,據和碩公司113年3月6日和法函 字第113000010號函表示「...:經查普浩公司為和碩之合格 供應商,自110年2月10日至111年8月31日間供應系爭料件予 本公司。爾後德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告知本公司系爭料件 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認可後,系爭料件供應商即變更 為德業公司,其首次交貨時間為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及113年6月6日和法函字第113000033號函表示 「...,爰因民國111年8月1日原廠德信公司告知本公司系爭 料件需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德業公司之交易條件對本 公司並無不利之情形下,又擔心普浩公司將來可能無法取得 原廠德信公司之系爭料件而存有供貨不穩定之風險,本公司 遂配合完成代理商變更之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互核 黃威毓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問:系爭3550產品 9月後,由哪個代理商供貨?)9月過後是德業科技公司」、 「(問:你們有無通知被告公司不需要再提出供貨了嗎?) 我們並沒有通知被告要不要繼續供貨給誰,因為這個是客戶 和碩找德業貨物提供,主要因素是被告公司認為我們原告公 司還沒有與其談定前面的價格折讓問題,所以沒有跟和碩協 商好...」、「(問:所以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供貨是被告公 司自己的原因?)對,被告公司可以自己去跟和碩的採購談 」(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料件是否 繼續供貨予和碩公司,係和碩公司基於本身商業利益與系爭 料件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供應商供貨穩定等考量下,尚非僅 因原告告知由德業公司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改向德業公司 訂購系爭料件,且經被告稱:「(問: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 的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和碩客製化的貨物?)系爭貨物非和碩 的客製化貨物,但對於和碩或產品製造商而言,必須要經他 們認可過才會去買這個產品,需要經過測試、承認。系爭貨 物不是和碩客製化產品,如果收下貨物,我們是有這個機會 再賣出給別人,但需要蠻長時間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亦自承系爭料件並非僅可出售予和碩公司之客 製化產品,尚無因無法銷售予和碩公司而成庫存,況系爭料 件為原告授權被告代理期間所製造,和碩公司並未明確拒絕 向被告採購,被告或尚可提供可資與德業公司競爭之條件售 予和碩公司,是被告指摘原告本件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行使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989元,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採購單日期 及單號 未受領產品之預交日 未受領產品 數量(pcs) 單價 (美金) 合計 (美金) 1 111年1月4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12月10日 900,000 0.037 33,300 2 111年12月10日 750,000 0.037 27,750 3 111年11月10日 534,000 0.035 18,690 4 111年2月7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9月26日 3,600,000 0.049 176,400 5 111年10月25日 3,600,000 0.049 176,400 6 111年11月25日 3,600,000 0.049 176,400 7 111年12月26日 3,000,000 0.049 147,000 8 111年2月11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 660,000 0.049 32,340 9 111年11月10日 660,000 0.049 32,340 10 111年12月10日 681,000 0.049 33,369 小計 17,985,000 853,989

2024-12-27

SLDV-112-重訴-265-20241227-2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關於「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19時1分許」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17時47分許、17時52分許」、「19時2分 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2013元、3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998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關於「20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 0時4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關於「2萬5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 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卷第71至82、85 至8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 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 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兩次修 法對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余漢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受詐欺 之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雖於偵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他457卷第237至246頁,本院 卷第76、85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 該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訴緝卷第5至30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浪材工程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審酌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 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但本案被害人人 數非少,仍不宜令被告享有過度之恤刑利益優惠,以免對本 案當事人及社會大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擔 任本案車手,是依其出面提領金額的1.5%計算報酬,在本案 中其出面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按此比例計算,共 獲得1,485元之報酬(訴緝卷第7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松諺、蔡少勳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瑞夫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8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2頁)  ㈡告訴人劉燕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8頁)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至9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9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頁)  ㈢告訴人劉彥成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9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0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  ㈣御品王朝旅店訂房確認單及預約旅客身分證(李婉琪)資料 (警卷第103至104頁)  ㈤計程車派車單(黃威霖)(警卷第105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暨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戶名:林侑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 院訴緝8卷第281至28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1日22時05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3 至24頁)  ㈡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2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5 至27頁)  ㈢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9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他5 卷第47至50頁)  ㈣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15分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訴緝8卷第85至94頁)  ㈤被告楊凱崴113年11月6日下午3時49分警詢筆錄(本院他18卷 第45至50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楊凱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余漢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楊凱崴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致張瑞夫、劉 燕萍、劉彥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或存款至林侑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思穎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楊凱崴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前往雲林縣斗南 鎮地區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 俟提領完成贓款由楊凱崴抽取1.5%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 余漢哲,而取得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嗣經張瑞夫、劉 燕萍、劉彥成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6年12月份左右加入該集團成為車手之事實。 2.於附表二之時間,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地區提領詐欺款項,並從中抽取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瑞夫於警詢之指述 1.張瑞夫於107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張瑞夫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10萬3,110元。 2.張瑞夫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3 告訴人劉燕萍於警詢之指訴 1.劉燕萍於107年3月3日某時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劉燕萍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6,010元。 2.劉燕萍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4 告訴人劉彥成於警詢之指訴 1.劉彥成於107年3月3日下午5時9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會增加訂單,要協助取消,致劉彥成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24萬495元。 2.劉彥成將其中2,013元匯入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另將3萬元款項以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5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楊凱崴在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楊凱崴提領款項及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遭詐騙之事實。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瑞夫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持有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3日至3月4日,持金 融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5筆共計9 萬5元,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張瑞夫 因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買30組產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6時40分許、17時16分許 29987元 51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劉燕萍 因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將會重複扣款30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 2987元、30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劉彥成 因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變成多訂4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8時15分許、 19時1分許 2013元、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7年3月3日20時1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07年3月3日20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07年3月3日21時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07年3月3日21時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107年3月4日0時5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ULDM-113-訴緝-24-20241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威豪 李雪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陸 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63,529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6173-20241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威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9,8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09,8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313-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