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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想強制執行宋天保的借款,結果法院發現宋天保在執行前就已經去世了。因為人死後就沒有權利能力,所以法院駁回了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的聲請。如果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0天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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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天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 11年5月28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