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逸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之11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逸軒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逸軒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8

TNDV-113-司繼-4461-202411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陳銀樹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銀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銀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銀隊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8

TNDV-113-司繼-4108-202411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王鶯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郭秋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郭秋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秋美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8

TNDV-113-司繼-4460-202411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黃玉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永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永盛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永盛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8

TNDV-113-司繼-4191-202411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廖偉翔 廖于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照容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廖偉翔、廖于萱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照容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沈照容尚存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汪大豐、次女汪美娟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民事陳報狀及本 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 聲請人二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沈照容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 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二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8

TNDV-113-司繼-4240-202411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潘金龍即吳金德之繼承人 吳國寶即吳金德之繼承人 吳玉珠即吳金德之繼承人 吳祖玉即吳金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吳金德為被繼承人潘清里之子 ,因被繼承人潘清里死亡,吳金德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清里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子女潘金龍、吳國寶、吳玉珠、吳祖玉同於本案 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 ,本件聲請狀提出時即已表示吳金德目前聲請監護宣告中, 須待監護宣告完成後再補印鑑證明,嗣因吳金德於113年9月 28日死亡,此有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及聲請人之除戶謄本在 卷可憑,無從認定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 請人吳金德本人之真意。從而,本件吳金德之拋棄繼承聲明 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7

TNDV-113-司繼-3570-2024110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劉玉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劉玉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劉玉是於民國(下同)102年9 月10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03號裁定 ,選任為陳劉玉是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對陳劉玉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03號裁定影本為證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劉玉是於102年9月10日死亡,並經選 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0 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6

TNDV-113-司家催-140-202411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32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歐美珠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明川已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 記載「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難以證明抗告人確有為拋棄繼 承之真意,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具有拋棄繼承意旨之證明文件,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難以 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台中打工且發生車禍,又因戶籍設 籍於南投,惟證件鈞放置於臺南,致無法及時補正印鑑證明 ,致遲誤補正期間,抗告人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 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到院,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五、經查,本院以113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歐美鳳 補正上開所需資料,上開函文業於同年9月4日寄存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德南派出所,且經本院職權查閱抗告人 之戶籍址確實設於南投縣竹山鎮,則抗告人所述無法即時補 正且等語,尚屬合理。而抗告人業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抗告 狀之同時補正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到院,是本 院於113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故予以撤 銷,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6

TNDV-113-司繼-3432-20241106-3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莊惠全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相 對 人 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 輔 助 人 莊惠盛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間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3日止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莊惠如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莊惠如(下稱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確定。㈡ 聲請人自擔任監護人起,即接手照料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 就醫照護及住家全部事務處理,且為妥善照料於110年3月19 日即將受監護人轉至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長期醫護療養 ,後來受監護人因泌尿道感染、癲癇、肺炎、糖尿病、高血 壓、屁股壓瘡、帶狀皰疹、副睪炎、急性腎功能不全、水腦 症、腹瀉等事由,而需頻繁數十次進出急診病房與住院治療 等事宜,聲請人經常是半夜接獲護理之家電話,趕至現場親 力親為陪伴照護,並親自至診間或病房請教醫師,商討受監 護人病情與照護事宜。又聲請人亦有為受監護人規劃中醫針 灸治療,聲請人定期親自推床至中醫部掛號針灸治療;於受 監護人水腦症需開刀時,徹夜研究並與主治醫師商討治療方 式;再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及受監護人確診期間,對於受監 護人之急診護理亦未曾缺席,每每院方通知,就立即趕至安 南醫院處理所有必要事務。再者,於受監護人急診住院期間 ,聲請人雇請全日看護於病房照護,嗣於護理之家,為使受 監護人受到更完善照護,並聘請男性看護在旁協助照護。另 因受監護人時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電機系教授一職, 聲請人接手辦理受監護人後續工作事務之處理,如:病假申 請、退休申請、辦公室與實驗室之清理、儀器設備之繳回等 ,並著手整編打理受監護人之財務、記錄帳務開支,及替受 監護人請領公保失能給付。聲請人為能妥適照護受監護人, 於其安置於護理之家後即暫停身邊之工作全心全力負起照顧 之責,除每周3至4次至安南醫院之探望陪同外,其餘時間即 係在處理受監護人成大校方事務、辦公室整理、住家打掃、 辦理事務(如代為報稅、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之申請) 及請領各項補助,幾乎日夜無休。㈢受監護人莊惠如已於113 年5月13日死亡,而其於受監護宣告時,有4筆不動產、2輛 汽車、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8,843,943元,而死亡時, 除前開不動產與動產外,現金已增至25,039,363元,又所留 財產已無供支應醫療費用之需求,爰請求聲請酌給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每月30,000元(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 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 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受監護人業 於113年5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受監護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宗核 閱無誤。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 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受監護 人死亡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 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本件經轉知相對人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陳述意見固以: 受監護人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住進安南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僱請看護及接受相關醫療或輔具所有設備之費 用均係由受監護人個人財物支付,聲請人從未負擔任何費用 支出;且受監護人均由專業看護單獨照顧,非如聲請人所稱 親力親為「接手照料受監護人日常生活、就醫照護及住家一 切大小事務之處理」云云,且受監護人雖有入院及住院治療 等情,然受監護人如在醫院加護病房內,聲請人縱進入加護 病房探視,時間亦短暫,聲請人亦為全天候隨侍在側,況已 有專業看護照料受監護人,聲請人縱在場亦僅係觀看而未實 際照護之,足認聲請人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甚微;另聲請人 雖於受監護人罹病昏迷後至成大辦理受監護人病假申請、退 休程序事務、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暨辦公室、儀器設備繳回等 事宜,然此乃一段期間內即可辦理完畢之事項,並非每月、 每季或每年均要辦理,而聲請人主張伊與教育部就受監護人 得否辦理退休意見不符而經各種溝通始為成功云云顯屬誇大 不實;又聲請人謂伊整理受監護人辦公室、實驗室、儀器設 備繳回等事宜,蓋聲請人並非電機專業,無法得知設備用途 或保存方式,聲請人根本無法越俎代庖為成大整理上開處所 及繳回設備,充其量僅係在成大人員陪同下,拿取受監護人 個人物品;另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持有受監護人住家鑰 匙,聲請人及其家屬亦使用之,且聲請人配偶於骨折時亦常 住該處,故聲請人所為打掃受監護人住家,究其實乃係為伊 等家屬使用之便利而為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受監護 人帳戶究係匯入款項若干,從未告知相對人,惟約略概算受 監護人所獲取之保險給付及每月退休金、存款利息等金額, 扣除受監護人所花費之費用後,受監護人應有之現金餘額與 聲請人所稱之金額有極大出入,聲請人是否有不當使用、挪 用受監護人財產實有待釐清;更有甚者,相對人配偶在世時 由相對人及三子莊惠盛照顧長達20餘年,莊惠盛獨立支付相 對人全部生活支出,負擔相對人、受監護護人及莊惠吉全家 等人出遊費用,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報酬。綜上,聲請人向 鈞院請求報酬顯無理由等語。   ㈢惟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 照料、安排就醫照護、與醫生研商受監護人病情及討論處置 方式、處理受監護人所遺留成大教授辦公室實驗室物品書籍 之清理、儀器設備繳回、請領辦退休金、請領各項補助及保 險給付、記錄帳務開支,及受監護人之家務整理等職務,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記暨繳款通 知書、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事實表、教育部函、公教人員失能給付核定書、公教人 員養老給付核定書、存摺內頁、成功大學辦公室清掃照片、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使用牌照 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112年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莊惠吉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家事陳報狀暨 相關財產資料以及受監護人死亡時各金融帳戶存簿內頁交易 明細等件為為佐,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身 體照護、就醫及尋覓看護、退休事物清理、各項補助與保險 給付之申請、財產管理等事務,相對人所辯洵不足採。而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來,有關受監護人之養護及其他費用均源 自受監護人之帳戶,然其中仍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 付出之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  ㈣次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受監護人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受監護人112年度領取之利息所得合計281,619元以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所得270,000元,且 聲請人亦提出之受監護人存款金額高達25,039,363元外,尚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9) 及同段3196建號建物(範圍全部),以及台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14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上開不動產之房地現值合計4,800,629元,此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檢附之受監護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 監護人所有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等在卷可稽,則受監護人 死亡時名下財產總額高達29,839,99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執 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資力 ,暨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與聲請人之關係為兄弟等一切情狀 ,認為受監護人自受監護宣告確定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死亡 即113年5月13日之日為止,酌定聲請人報酬以每月3萬元計 算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5

TNDV-113-司監宣-51-202411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佶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 人吳佶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民國 110年5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佶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吳佶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吳佶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佶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吳佶峰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吳佶峰於民 國(下同)110年5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 庭公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吳佶 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 司繼字第185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 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吳佶峰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 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吳佶峰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吳佶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4

TNDV-113-司繼-4052-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