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張稷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宗桐
被 告 鄧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仟捌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北三路之交岔路口,
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適有原告張稷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向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後頸痛合併頭暈、疑頸部揮
鞭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350元、交通費用41,455元、車輛折損
100,000元(含鑑定費用1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2
,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4,350元,業經其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至4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支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車輛受損,需租車往返,請求交通代步
費用共41,455元,業經其提出格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
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需要南北往返,衡情自難以其他交通工具
滿足其業務接洽之需求,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代步費用
之必要,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代步費,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折損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 90,000元,車
輛鑑價費用另支出10,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112年6月12日(112)汽商鑑字第112168號函(下稱系
爭鑑價函)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99頁),汽車鑑價協會查
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
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
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果為:「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112年3月車價行情,正常車況價值約59萬元,修復後價值
約5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9頁),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
經維修後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級未發
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鑑價協會於鑑估系爭車輛
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事故受
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因素,
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事故後
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函復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足
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結構,
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進而
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鑑價協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應屬
合理,自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90,000元,堪可採信。另按當事人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
付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0,000元,有鑑定協會之收
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
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2,4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5,802元(醫療費用44
,350元+交通費用41,455元+車輛折損90,000元+鑑定費用10,
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05,8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5,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31日(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經駁
回部分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部分請求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部分,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10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