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2行至第3行「 以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記載刪 除、第1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其在超商列印『打零工』 傳送予丙○○其上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第14行「偽造『莊凱翔』署押及印章」補充、更正為「 持偽刻之『莊凱翔』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 並於其上偽簽『莊凱翔』之署名」。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2行「陳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民國114年2月4日陳 述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印章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打零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因另案羈押在所、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業,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 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1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莊凱翔」印章1顆,均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莊凱翔」之印文、署名各1枚予以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3月4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莊凱翔」印文、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7頁 2 偽造之「莊凱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3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 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 即共同與「打零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海能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員工,向甲○○誆稱可藉 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190 萬6,000元。丙○○隨即依「打零工」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4 日19時15分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址詳卷) 附近騎樓下,丙○○向甲○○誆稱伊為海能公司員工,並自甲○○ 收取190萬6,000元投資款後,即向甲○○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於經手人簽名處,偽造「莊 凱翔」署押及印章,交付給甲○○以表徵收得投資款。丙○○隨 後將該款項置於特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取得4,000元 報酬。嗣因警於上開單據上採獲丙○○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打零工」之指示,以海能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190萬6,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遭詐欺款項190萬6,000元之事實。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影本、刑案照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3594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打零工 」等人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607-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聖馥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 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8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 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建築打石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7號   被   告 王聖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0日   13時30分許起至13時40分許間,在其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 2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 3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八德路口處,經員警 將其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歷年 來已7犯,5年內更逾3犯,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 之效,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修法 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告從 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44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黎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 匯款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江雨蓉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5月 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陳柏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勳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黎汪」使用。嗣「黎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勳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1日12時許,以臉 書名稱「Mayday Ashin」、通訊軟體LINE名稱「officialba nd」向高瑋菁佯稱:其為五月天阿信,要從國外寄包裹但卡 在海關,須先支付關稅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致高瑋菁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12日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陳柏勳上開郵局帳戶內,江雨蓉再依「黎汪」指示,於翌 (13)日8時51分許,提領5萬元(含高瑋菁遭詐騙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高瑋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瑋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柏勳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 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 第67頁至第8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6頁、第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黎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1 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陳柏勳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4060-2025022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同日」以下補充「20時5分」、末2行「 衰竭」以下補充「死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乙○○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之陳述」、「證人蔡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慎與騎乘 機車闖越紅燈直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5頁、第83頁) ,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自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 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依 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 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雙方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 、被告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獲被害人家屬宥恕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審閱被告所提出存 摺資料,及據被害人家屬確認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業,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 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性 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故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因 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雖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 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 6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1段往力行路2段直行,行經力行 路1段與後竹圍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 型機車沿後竹圍街往車路頭街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陳宣任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急救無效而因創傷性腦損 傷及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急性肺水腫致神經合併呼吸 衰竭。甲○○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宣任之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撞擊被害人陳宣任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0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及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急性肺水腫致神經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卻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無 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騎車,因而致人死亡,請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2025-02-21

PCDM-113-審交訴-25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65號、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楊清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倉庫,徒手破壞楊清龍將木板以木條、鐵絲、鐵 釘固定而成,用以隔絕內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書贅載逾越大門,應予刪除)入內後,徒手竊取楊清 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探照燈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業已發還楊清龍),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嘉偉因無法銷贓,於同日下午1時許 ,攜帶裝有上開探照燈之米袋折返上址倉庫時,為楊清龍當 場發現,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探照燈 5個而悉上情。 二、黃嘉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3年1月 7日下午3時許,未經宋正偉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住所後方之菜園內,停留數分鐘後始行離去 。 三、案經楊清龍、宋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清龍(見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 12頁)、宋正偉(見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5至6頁)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一第21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 頁至第27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7頁下方至 第31、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32頁)、新北 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 見偵卷二第11、1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 1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 、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徒手破壞告訴人楊清龍以 木條、鐵絲、鐵釘固定,用以隔絕內外之木板後進入倉庫內 行竊,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29頁下方、30頁上 方),該木板雖非門窗、牆垣,然既以木條、鐵釘、鐵絲固 定並可隔絕內外,自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加以 破壞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後入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竟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所為均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 告訴人黃嘉偉、宋正偉達成和解,然其如事實欄一竊得之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嘉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部分填補,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52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冷氣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竊得之探照燈5個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由告訴人楊清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1562-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矮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江依潔」、「陳柏軒」、「Fi rstrade線上客服」向董明宗佯稱:可加入「股漲金來學習 交流」群組,並至指定網站平台註冊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 項由投資專員收取云云,致董明宗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 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內,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矮子」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 陳威廷」之吳嘉峰,吳嘉峰並交付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佳瑋」印文、經辦人「陳威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董明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及董明宗。吳嘉峰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董明宗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 ,發現與吳嘉峰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宗訴由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及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971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77頁、第87頁、第103頁、第107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11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佳瑋」印文、「陳威廷」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矮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 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印 文,均係由被告以「矮子」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1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月薪7萬元,但我還沒做完1 個月就被查獲,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 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827-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 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 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 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 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 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 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 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 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 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 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 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 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 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 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 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 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 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 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 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 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 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 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 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 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 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 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 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 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 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 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 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 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 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 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 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 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 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 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 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 ,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 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 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 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 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 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 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 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 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 」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 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 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 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 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 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 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 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 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 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 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 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 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 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 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 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 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 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22-2025022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補充、更正為「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警詢時之 自白」;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柯振輝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 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及Samsung手機各1具,雖均屬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柯振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板橋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另於同(23)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19時許,為警在上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查獲另案毒品等案件。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振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1)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0

PCDM-114-審簡-179-202502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9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 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度偵字 第339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銘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呂銘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前開3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先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小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新北 市○○區○○○號三重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寄至台中站,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呂銘國知悉實行詐欺取財 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銘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 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 度偵字第3390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佳慧、呂竹華、闕振洲經本院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金訴卷第185至186頁,金簡卷第19至23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 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以下各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佳慧(112年度偵緝字第6972號起訴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自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雲海」向李佳慧佯稱:可在ALLBY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李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佳慧證述(112偵51305/p31-49)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4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8)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p81-87、93-105、107、117-127) 2 曾昕妍(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4月17日早上10時許以臉書暱稱「YajunZh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婷」向曾昕妍佯稱可藉由家庭代工獲得報酬,致曾昕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21分、同日18時7分,轉帳3萬元、2萬8,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昕妍證述(112偵53773/p10-12) ②證人戴孟庭證述(同上卷/p13-14) ③呂銘國台新商銀個人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8-9) 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27-35) 3 楊佳蕙(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3月29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豪(liar)」向楊佳蕙佯稱:可用無貨源網拍賺錢云云,致楊佳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1萬8,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楊佳蕙證述(112偵59782/p12-13)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54-56反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1-33反面) 4 陳景安(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11時3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tcoin客服經理」向陳景安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陳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景安證述(112偵59868/p13-15)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6日彰莊字第11220010985號函、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12) ③陳景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8-34) 5 陳添富(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佯稱以斯沃琪公司名義向陳添富以假預付型消費之詐騙方式,致陳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7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同日16時2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添富證述(112偵60015/p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2反面) ③呂銘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3-24) ④陳添富郵局、玉山存摺影本、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6-16反面) 6 蕭加玗(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向蕭加玗佯稱:看房子需要先付訂金,致蕭加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16時50、51分,各轉帳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加玗證述(112偵63134/p4-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670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9-21)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2-17) 7 郭軒佑(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23時30分 以假交易方式致郭軒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4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軒佑證述(112偵68630/p3-3反面)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11號函、呂銘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9反面)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p10-13) 8 趙中榮(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琳琳」、「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向趙中榮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趙中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51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趙中榮證述(113偵6280/p24-30)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2-14)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同上卷/p39反面、43反面-208) 9 王美蓮(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33903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院長」、「助手李雲海」向王美蓮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王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4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美蓮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31日彰莊字第11220012527號函、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3偵33903/p51-61)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6280/p221反面、223反面) 10 呂竹華(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院長」、「助手李雲海」向呂竹華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呂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竹華榮證述(113偵6280/p000-000反面) ②呂銘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5-17) 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53、260-283) 11 朱家宏(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Linvests」、「Anna」向朱家宏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44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家宏榮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07、310-318) 12 趙崇亨(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趙崇亨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趙崇亨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1分、13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趙崇亨證述(113偵6280/p320反面-322)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趙崇亨國泰世華商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對帳單(同上卷/p000-000反面) 13 闕振洲(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向闕振洲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闕振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2時2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闕振洲證述(112偵79642/p31-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1-12)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同上卷/p36、41-45反面) 14 王佑文(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佑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益云云,致王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0時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佑文證述(113偵1998/p4-6)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6月21日彰莊字第11220010233號函、呂銘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9-13)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18-20、22)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0

PCDM-114-金簡-16-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吳淑鈴、吳藍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 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及公眾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 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現為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3號   被   告 林永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永祥 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南勢街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吳淑鈴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B車車頭因此與前方由 黃正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車尾發生碰撞,致吳淑鈴與乘坐B車之吳藍萍各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嗣警方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林永祥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吳淑鈴、吳藍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酒後駕駛A車和B車發生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淑鈴、吳藍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追撞告訴人吳淑鈴駕駛之B車,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黃正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C車車尾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與同 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20

PCDM-114-審交簡-88-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