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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華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 09年8月22日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2 年6月2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路邊之停 車區域(下稱本案路邊停車區域)起駛上路,於是時其本應 注意汽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應留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直行車道,適有鍾佳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鍾佳君機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康樂路1段自後方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告訴人卓采葳 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 車)緊隨於鍾佳君機車之後;告訴人當時亦未注意保持足夠 之行車安全距離,遂閃避不及而與鍾佳君機車發生擦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鈍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 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鍾佳君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之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截圖、檢 察官當庭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乙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本 案車禍就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鍾佳君機車,告訴人 機車和鍾佳君機車都沒有撞到我的車子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間、地 點駕駛本案小客車,自本案路邊停車區域駛出,適有鍾佳君 機車直行駛至並見狀煞車,跟隨在鍾佳君機車後之告訴人機 車則未及煞車閃避,而與鍾佳君機車發生碰撞(鍾佳君機車 與告訴人機車則均未撞及本案小客車),告訴人及其機車遂 倒地,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0頁、第56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6頁)、證人 鍾佳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並有本判決理由 欄三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4頁),以及被告 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就本案車禍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3頁 至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於過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亦應先於主觀構成要件為審查:  ⒈按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 分,且刑法第14條第1項的「過失」概念,也必須與刑法分 則各罪名進行連結後才成立「過失犯罪」,因此,在此首應 注意的是,刑法體系乃係要求實質上發生一定結果(生命或 身體法益侵害結果)時,「過失」行為始成立「犯罪」。若 從這個角度出發來觀察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規定,除了可以按 照是否涉及行為人主觀認知的差別,將之區分為「行為人應 注意,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的客觀要 件,以及「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等2個部分 。就客觀之「應注意而不注意」要件部分,其中涉及注意義 務(「應注意」,即行為規範)的概念,而足以作為刑法上 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如前所述,既然必須具有避免生命或 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始屬當之,那麼應該續予強調 者,是某種行為規範就算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 生活經驗作為其依據,但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 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者,就仍不足以認為具備 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例如:駕駛執照經吊銷並非當然意 味駕駛能力低落);也只有在行為人所為符合「負有刑法上 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才可能認為是適格的過失 犯罪客觀實行行為。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 為人之行為具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 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 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即 主觀有無過失)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 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 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⒉本案起訴意旨既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實行行為 )乃「未注意汽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自本案路邊停車區域起步駛入直 行車道」。因此,本案首應究明者即係:   ⑴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 為?   ⑵如上述前提⑴為肯定,則該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 果間,是否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上述前提⑴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明定 「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以見及:被告駕駛本案 小客車自本案路邊停車區域往前欲行駛而出,車頭仍有過半 尚未進入車道之際,鍾佳君機車即已距離本案小客車不到2 個車身,鍾佳君機車因本案小客車持續往前切出,遂不得不 煞車減速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 24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 4頁)。如此觀之,被告確有行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即鍾佳君機車)優先通行,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客觀 行為。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進一步審查上開前提⑵,即 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之間, 是否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固已闡 述明確(下稱系爭實務見解)。然而,就系爭實務見解所涉 及的過失併合概念而言(學說上亦有稱為過失競合,以下均 稱過失競合),因所闡述之關鍵係在於「行為是否屬危害發 生之原因」,故實際上在過失犯罪審查體系上,所指的即是 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實行行為」(亦即系爭實務見 解所簡謂的「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的判斷,而非主觀層次上行為人是否確實「能注意」、亦即 有無「主觀過失」的判斷,先予敘明。又學說上認為,民法 上的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 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分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然而 ,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是損害的填補,而是「 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 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多方責任比例可依比例 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責任僅有1%,要求 其負擔1%的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對而言,若個案中行為 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 )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 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 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 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 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此處暫且設定為80%), 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 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 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 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當性都在80%以上,該等數 行為人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 為人也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 句話說,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 正犯的概念(正如本案何以不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 ,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只 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的蓋 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此等 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行的 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行為 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同正 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⒉檢察官主要係以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歷 來之指訴,以及證人鍾佳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案小客 車駛出本案路邊停車區域時,距離本案小客車大約10公尺, 我於是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26頁),主張被告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最終受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   ⑴經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可以見得: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前輪呈現轉彎,準備 左切自本案路邊停車區欲進入車道之際,鍾佳君機車即開 始減速,且鍾佳君並無因緊急煞車而導致雙手無法控制龍 頭的明顯扭動情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   ⑵證人鍾佳君就本案車禍發生當下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本案小客車的車頭時,大概的距離就跟我現在與 法官的相對位置差不多,我覺得我如果再往前可能會撞到 本案小客車,但我沒有嚇到;有無緊急煞車我現在不記得 了,但我真的不覺得有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 01頁)。而經本院當庭播放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供證人鍾佳君回憶現場狀況,其仍表示:我看到本案小 客車的車頭出來,就減速煞車,當時到底是突然很用力煞 車壓到底還是慢慢壓,我真的忘記了,但我還是覺得當下 我並沒有被嚇到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公 訴檢察官當庭再向證人鍾佳君追問:你當時看到前方的本 案小客車,你有煞車,依你當時所見的情形,若沒有告訴 人機車的追撞,你可以停下來或往左、往右閃過本案小客 車嗎?證人鍾佳君對此亦明白表示:應該可以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   ⑶綜合上情可以得知: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雖致使鍾佳君機 車減速煞車,但實際上並未造成鍾佳君在騎車過程中有任 何猝不及防、驚險萬分的狀況;具體而言,鍾佳君在騎車 過程中,即便被告有違規未禮讓其優先通行的情事,但鍾 佳君依當下彼此的距離、被告的行進的動向與速度等一切 情形判斷,主觀上認為自己絕對能夠停下或閃過被告而不 與被告發生碰撞,客觀上也的確沒有撞及被告;因此,可 以認定鍾佳君整體騎車過程中,並未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而遭遇出乎意料的干擾或負擔,亦未因此感受或承受預期 之外的風險。   ⑷而在本案車禍中,距離被告最接近、因此受被告駕駛行為 影響最大者自為鍾佳君。參以本案車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所示情形,鍾佳君機車於案發當下開始煞車前,並無顯 然行駛過慢、車速遠低於周邊車流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1 8頁至第119頁);則連最有可能受到被告駕駛行為波及成 傷的鍾佳君,在其主觀認知及客觀實際狀況下,都能夠不 發生任何傷害,行車在鍾佳君機車之後、距離被告較鍾佳 君更遠、反應時間更為充分的告訴人,理當更應如此。更 進一步來說,被告上述駕駛行為的危險性,現實化為「鍾 佳君身體受傷」此一結果的蓋然性已非常之低,甚至可謂 趨近於零;那麼被告駕駛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告訴人 身體受傷」此一結果的蓋然性,理論上自然只會更低,而 不會更高。於此情況下,參照前揭有關「相當性」之說明 ,被告本案違規駕駛行為,實難認定與「告訴人身體受傷 」的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⒊檢察官尚以本案車禍初鑑結論,認為被告駕駛行為乃本案車 禍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因此主張被 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最終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而:   ⑴經本院將本案車禍送覆議,覆議結果改認被告上述違規駕 駛行為僅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機車行車過快則為肇事主 因,結論與初鑑結果完全相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6頁,下稱覆議)。而本院就此進一部函詢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請其說明何以本案 車禍初鑑與覆議結論大相逕庭,惟函覆卻未具體說明其理 由(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此情況下,本案車禍 初鑑與覆議結論究竟如何作成、法院應該基於何種理由納 入參考,均已有疑義。   ⑵況且,參以前揭本院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必須 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 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夠成立上 述系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也 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 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 進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 認定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而均須由司 法機關自行承擔認定之責。簡而言之,「肇事主因或次因 」之判斷,與「相當性」要求之規範性判斷分屬二事,其 間審查密度不同,後者才是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且不能 單以前者的認定結果即一概而論。而本院已如前述,透過 詰問證人鍾佳君,且同時參照本案車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還原案發過程,並據此本於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就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體傷是否具有 「相當性」一事,為充分且詳實的闡述,則自難僅憑前後 相反的車禍鑑定,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 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SCDM-113-交易-69-2024100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卓采葳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 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春華所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SCDM-113-交附民-331-202410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 分許,騎乘EQE-90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 橋由北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保 持行車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告訴人 翁士賢騎乘NGA-8039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煞車停等於路口,遂 遭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0-04

SCDM-113-交易-462-20241004-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廷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廷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廷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 6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04

SCDM-113-聲保-101-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俋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 前某時,將其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 於110年7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110年7月28日開通網路銀行「線 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110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邱釋嫻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 明牌,又其後會跟『林家洋-K線軌跡』合作報股票明牌,而會費要 漲價」等語,使邱釋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 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上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及1時53分許先後以網路銀 行功能將之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第二層人頭 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起訴書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旋自本案帳戶內 將贓款提領一空,尚屬誤會,應予更正)。嗣經邱釋嫻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俋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4、173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 第313-3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辯稱: 110年間我將住處借給林艾揚暫住,因而遭林艾揚竊取本案 帳戶,並非我所提供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 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邱釋嫻佯稱:「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明牌,又其後會跟『林家洋』 合作報股票明牌,而會費要漲價」等語,使邱釋嫻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8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經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將之轉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等情,均據邱釋嫻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邱釋嫻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 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20、23-2 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其內邱釋嫻匯入之贓款於上開1 11年8月2日之案發當日,又係經以若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本 人本即難以得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之網路轉帳 方式再行轉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則事實上 被告本即已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的重大嫌疑。 且查,本案帳戶係於110年7月27日經申辦網路銀行功能、11 0年7月28日經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 ,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緊接於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1日先後經以網路銀行線上設定之方式設定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帳戶,此分別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紀錄、 約定帳號一覽表、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申請書 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77-279、291頁)。又上開辦理網路銀 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申請書上所簽之「林俋存」 署名,經核與被告於本案卷附歷次親簽署名之字跡亦極為相 似(見附表二對照表),被告於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我有去 補辦等語(院卷第316頁),故上開於110年7月27日申辦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110年7月28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人自顯然即屬被告無疑。 故被告既有上開申辦事實,申辦後本案帳戶又隨即於數日內 即經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使用,益徵被告確係 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可能性已屬極高。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艾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3至4月間在交友網 站上認識被告,當時我女兒念國小一年級,我記得很清楚, 同年5月我就去柬埔寨,110年間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院 卷第309-312頁),經核與本案帳戶遭使用作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之時間110年間並不相符。且林艾揚於本案警詢及偵 查中均未曾作證,其目前復因另案在監執行,難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曾藉由任何管道知悉其於本案中之待證事實為何,因 而無從事前知悉「認識被告時點」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 何在;又其所稱係於111年5月間出境至柬埔寨一事,亦與辯 護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 367號起訴書中,相關人等於111年5、6月間確有前往柬埔寨 之記載相符(偵卷第189-190頁,辯護人原係為執以佐證林 艾揚之真實身分),故林艾揚此部分證詞,本難遽認有何瑕 疵可指。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16日即曾主張本案帳戶遭「侵占」而製 作報案筆錄,其當時稱:本案帳戶遭人侵占使用,於110年6 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清華大學附近騎 乘機車時,因為拉鍊沒有拉好,故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就飛出去了,之後我騎回去看的時候就不見了等語(院卷第 205頁),與其迄今所稱「本案帳戶係遭林艾揚竊取」乙節 顯然毫無併存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遭林艾 揚竊取財物之過程係稱:林艾揚離開我住處後,我慢慢整理 ,發現我跟我小孩的存摺帳戶全部都不見,最重要的證件包 也被拿走等語(院卷第98、147頁),然經查被告之健保卡 於108年2月25日迄今、國民身分證於109年8月19日迄今,均 無任何遺失補發之紀錄乙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 證異動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77-185頁),更見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與客觀事 實不符等情形,自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係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一事,顯已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又被告既然配合他人申辦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 轉入帳戶等功能,顯然亦已知悉蒐集帳戶之人乃係有意將之 作為款項即時匯入匯出之用,而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又於案發後不久之110年9月16刻意 報警而製作上開不實之警詢筆錄,可見本案雖無證據可認其 主觀上業已達於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使用 之直接故意程度,但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顯然於其行為時已經有所 預見,且主觀上縱使確實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本案所為自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聲請再度傳喚其女兒林雨珊、友 人「邱啟銘」作證(院卷第319頁)。惟就林雨珊部分,本 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期日本已依職權傳喚證人林雨珊,然 其並未到庭(院卷第301頁),又依被告所述,林雨珊之待 證事實乃上開林艾揚究係於何時借住被告住處一事,但被告 本案所辯已有前揭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實相左之情形, 縱林雨珊到庭作證亦無從動搖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結論,於此 情形下再行傳喚或拘提林雨珊亦顯然不具訴訟上之必要性,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 ,認無續予調查之必要。而就「邱啟銘」部分,被告迄今並 未提出可供特定「邱啟銘」人別之年籍資料,且依被告所述 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何以於110年9月16日警詢中為上開之不實 供述,然無論該供述之內容是否係「邱啟銘」所指示,實際 上製作筆錄者仍為被告本人,被告毫無任何聽任「邱啟銘」 而刻意為不實供述之理由存在,故此部分本院同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認無續予調查之 必要。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邱釋嫻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邱釋嫻施以詐 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是 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 係旋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 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 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 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 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 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 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 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 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 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邱釋嫻所受之81600元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發後未 曾表達與邱釋嫻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應認迄今並不 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被告本案所 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並無何等進一 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 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 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意 圖卸責,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 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 ,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為政府列冊之中低 收入戶並罹患有相關身心疾病,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不為 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帳號 經轉匯贓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 78000元 110年7月28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新竹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 550000元 (含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10年8月1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二 卷內相關「林俋存」署名字跡對照表 編號 字跡 程序 卷內出處 1 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6頁 2 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院卷第70頁 3 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 院卷第100頁 4 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49頁 5 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75頁 6 中信商銀110年7月28日申請書 院卷第291頁

2024-10-01

SCDM-112-金訴-13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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