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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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7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曾○○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英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少年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 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件對照表提供予兩 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於112年9月起,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紅茶工作群」、「飆速股」以及LINE「財運通達 」、「無限長紅XI」等群組,並以暱稱「L」與Telegram各 該群組成員包括成年車手謝錫麟、黃暐豪、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詩雯」、「已刪除帳號」、「王寶強」、「老虎圖案 」、「董鍾祥」及LINE暱稱「Ally Invest」等人所組假投 資真詐欺集團成員,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與連結上開假投資群組及下載應用程 式「Ally Invest」、「天聯資本APP」為假投資詐術,曾○○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收取該集團交付之 工作機、職務證件、及現儲憑證收據等,並依「已刪除帳號 」指示,於112年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某高中校門口,由冒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家豪之曾○○ 向陷於錯誤之原告收取500,000元。被告周○英為曾○○之法定 代理人,應就曾○○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因上開非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少年法庭調查後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192號宣示筆錄命曾○○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宣 示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7-28頁),並調取上開113年度少護 字第192號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原告因曾○○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而曾○○於行 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周○英為曾○○之母亦 為其親權人,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 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0-18

TPEV-113-北簡-8097-202410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芬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 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113 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應 視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 命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 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未自行委任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809-2024101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紀義輝 相 對 人 黃啟鴻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3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16

MLDV-113-司票-744-202410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6,521元,及其中1 44,784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6

MLDV-113-司促-7118-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54,5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1,0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0,832元,尚應補繳176 元。 二、被告黃淑芬、黃啟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4,634,226元 14,634,226元 2 利息 14,634,226元 113/8/14 113/8/27 14/365 3.628% 20,364元 合計 14,654,590元

2024-10-16

MLDV-113-補-1694-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5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淑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淑芬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淑 芬戶籍址設於苗栗縣通霄鎮,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757-202410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140元,及其中1 70,961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5

MLDV-113-司促-7017-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淑芬 人 相 對 人 黃啟鴻 相 對 人 薛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1,5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54,4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9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354,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4598-202410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57號 債 權 人 黃淑芬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257-202410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112年度嘉簡字 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英於本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2份」,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楊芩將我的車攔下,我同車的 黃淑芬跟告訴人理論時,右手手指被告訴人用車門夾住,黃 淑芬叫他把車門打開,他不打開。我就衝過去,告訴人作勢 從駕駛座腳邊拿起鋸子,他被自己刀子反彈力刺到才受傷, 他的顏面挫傷不是我打到的。我不知道他下一秒劈向誰,我 第一反應就是打他的臉,讓他把刀子放下,我是正當防衛等 語。除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據,及上開證據外,另就 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黃淑芬自甲車副 駕駛座走向乙車駕駛座旁,告訴人當時仍坐在乙車駕駛座 中,左手伸出車外。黃淑芬左肩、左半邊靠近乙車車門邊 ,左手手肘有彎起動作,乙車駕駛座車門稍微打開後隨即 關上。此時黃淑芬身體轉正,正面朝向乙車車門,其左手 有伸向前之動作。後黃淑芬在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旁邊,屢 有以左半身側向車門、伸左手向車門方向之動作,然黃淑 芬之右側身體均相對較遠離車門,其右手並無高舉超過車 窗位置。後被告走向告訴人駕駛座旁,與告訴人開始拉扯 ,過程中告訴人均在駕駛座未下車。黃淑芬於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過程中,退居被告身後,嗣經由乙車車頭走向乙車 副駕駛座,過程中並未查看雙手。黃淑芬打開乙車副駕駛 座車門,與乙車副駕駛座之張文火拉扯。後黃淑芬關上乙 車副駕駛座車門,走回乙車駕駛座過程中,2度看自己之 右手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11 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審卷第53- 54、57-67、84-85頁)。 (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乙車駕駛座車門稍微開啟旋即關 閉前,黃淑芬之左側身體均較靠近乙車駕駛座車門,右側 身體則較遠離乙車駕駛座車門。於乙車駕駛座車門旋即關 閉後,黃淑芬之左側身體仍較右側身體靠近乙車駕駛座車 門。則依黃淑芬當時之站立側身姿勢(左前右後),其右 手顯然並未靠近乙車駕駛座車門。再由黃淑芬經由乙車車 頭走向乙車副駕駛座之過程中,未曾查看雙手,反而是在 和乙車副駕駛座之張文火拉扯後,走回乙車駕駛座過程, 才2度查看右手乙節,應可推知黃淑芬所受右手挫傷之傷 勢,根本並非遭乙車駕駛座車門夾傷所造成。 (三)又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黃淑芬的手放在車上面, 告訴人就把門關起來,車門夾到黃淑芬的手,但他不把車 門打開,是我自己去把門打開,讓黃淑芬把手拉出來云云 (本審卷第50頁)。然黃淑芬之右手並未靠近乙車車門, 亦未高過車窗,即未有將右手放在乙車上,遭乙車車門夾 到之可能。況且,在被告走向乙車駕駛座車門,直到黃淑 芬從乙車駕駛座車門離開,經過乙車車頭走向乙車副駕駛 座這段期間,乙車駕駛座車門並未2次開啟、關閉。僅有 之1次開啟、關閉,在被告走近乙車駕駛座車門之前,早 已結束。顯見被告辯稱係為使告訴人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 ,使黃淑芬遭告訴人車門夾住之手得以掙脫,始毆打告訴 人云云,並非事實。 (四)再者,本件係被告主動走向告訴人駕駛座,在被告與告訴 人在乙車駕駛座拉扯之過程中,告訴人均在乙車駕駛座上 ,並未下車。當時並未有黃淑芬右手遭車門夾住無法掙脫 之情形,業如上述。縱使告訴人當時有自其駕駛座腳邊拿 出鋸子要攻擊被告,被告並無須防衛黃淑芬之權利。且被 告只要身體不探入乙車駕駛座內,不要持續與告訴人拉扯 ,逕自後退或離開乙車,告訴人作勢揮舞之鋸子,根本不 會對被告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 不該當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五)又被告與在乙車駕駛座之告訴人互相拉扯約2分多鐘,拉 扯過程,告訴人不可能全程以左側身體對著被告,必會盡 可能將身體正面轉向被告,始能有效拉扯,或如被告所述 ,告訴人以右手持鋸子揮砍造成威脅。於拉扯之動態過程 中,被告縱以左手抓住鋸子,右手仍能攻擊已面向被告之 告訴人臉部。 (六)至被告雖於本審審理時陳稱:只有扣到鋸子,沒有扣到柴 刀,請求調查柴刀等語。然查,與被告、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相關者,僅扣案鋸子。至於柴刀,亦有為警扣案,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1-55頁 )。惟柴刀係證人黃淑芬、張文火間肢體衝突相關之物品 ,與被告、告訴人間之傷害行為無涉。故被告請求調查證 人張文火為警扣案之柴刀,與被告是否涉犯傷害之犯行認 定,並無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4

CYDM-113-簡上-8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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