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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羅泓淯 被 上訴人 胡誌翔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六,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 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GQ-370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雖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但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又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車期間,其額外 支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780元,且於事故發生後系爭車 輛雖未進行修繕,然其於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售與訴外 人張明輝,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折損費用65,000元由其負擔, 並於買賣價款中扣除,致其受有6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780元(計算式 :40,780+65,000)。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上 訴人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 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如係於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不爭 執;若非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予否認。另系爭車輛未實際維 修,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價6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780元。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他引 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晟信 自動車估價單等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3至 1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之賠償請求,析述之:  ⒈交通費用40,78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實際未進行維修,業據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27頁),至上訴人所謂「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 車期間」經核其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乃係其另一台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期間(見本院卷第25頁),尚 與系爭車輛無涉。參以系爭車輛車損之處僅為後保桿處(含 後擾流)之損害,修復方式為烤漆及後保桿鈑金之安裝,亦 有上訴人所提出晟信自動車估價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自無從以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無法正常行駛,復乏上 訴人舉證系爭車輛有何因送修而需支付額外交通費用之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損6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之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 以1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張明輝,雙方並約定系爭車輛折 損費用6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佐系爭車輛經 晟信自動車估價後認修復費用為22,900元(鈑金及烤漆部分 則另需確認)等節互核,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加計交易貶損合計為65,000元,尚屬可採。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5,000元以代回復 原狀,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3-簡上-205-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除確定部分外),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 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北而南徒步 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 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 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 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 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 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 、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項目: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⒉醫材費 用應為1萬5120元。⒊交通費用應為1萬2830元【計算式:①於 109年至110年3月19日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2030元、②111年1 月10日至112年8月18日門診治療7次之交通費用4200、110年 4月29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600元、③110年4月22日前往宏 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交通支出6000 元】。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經常 性外出健走、步行,於本件事故後成為需乘輪椅之殘疾人士 ,對其心理影響極大,而不願意面對大樓鄰居,及至大樓管 理員,其並曾對家人表示:若無障礙計程車無法至停車場接 人,則不願意回診等語,顯見影響身心極鉅,除原審准許之 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事故經過及肇責均不爭執,然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領得犯罪補償金78萬1241元,希望可 以扣除。另上訴人主張: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不爭執。⒉ 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應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 、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 緊急看護鈴等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 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 1萬043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超出部分則有爭執。⒊ 交通費用其中:①前往復健部分交通費用2030元不爭執;②前 往門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雖與本件有關,但因沒有乘車之證 據,故否認金額;③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則否認與本件有關 。⒋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8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24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2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駕車撞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之 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 ,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 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 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 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加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18 日前往天晟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 450元共計75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材部分,經兩造就醫材品項、 必要性為攻防後,認醫材部分賠償金額應為1萬04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品項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 、紙杯、滴雞精、安素等等項目支出,認其請求與所受傷勢 治療不具因果關係而非必要之費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⒊交通費用1萬2830元部分  ①203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 、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30元 部分,經其提出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復建科治療 計劃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准許。  ②4200元及600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7日 、6月25日、112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18日,前往天晟 醫院門診治療7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天晟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為600 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應屬可採。另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亦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亦屬可採。  ③6000元: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2日因 暈眩至台北宏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費用6000元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前往宏恩醫院治療之原因,經宏恩醫院 函覆本院:「依病人當時主述眩暈,並無提及車禍,故無法 判定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治療本 件事故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 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 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應再增加90萬元 ,非有理由。  ㈢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 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 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 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 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 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 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 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 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 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 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 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 ,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 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上訴人固因本件 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78萬1241元,惟係於112年2月8日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 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 上訴人主張希望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80元(計算式:750+2030+4200+600) ,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增加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2-簡上-347-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上訴人 葉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壢簡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 息,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 拾陸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參與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價金分配,因認系爭本票並非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 ,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則 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容有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 配表,關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額1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補陳:    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次序5、8所分配之共新臺幣(下同)8 3萬6,155元,應剔除而改為0元 ;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分配 4 0萬3,138元,亦因因此改為85萬2,174元 ,其分配表應由民 事執行處重新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武忠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交 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共交付訴外人張武忠148萬5,000元 ,然嗣後訴外人張武忠並未還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置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分配表關於次 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債權利息就超過2 7萬7,064元,合計超過176萬2,064元部分之債權,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8分配予被上訴人金額 應全部剔除(即改為零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應重新製作新 分配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實際有貸與金錢予訴外人張武 忠148萬5,000元,訴外人張武忠並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 本息,惟並未依約還款,迄系爭分配表作成時,被上訴人得 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為所擔保之借款本金148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節,已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並已為 充分關於經驗法則之說理,是除後述本院關於指摘被上訴人 得納入分配利息債權數額計算,有關原審計算內容錯誤之部 分外,其餘原判決認定部分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二 ),並補充如後述。  ㈡則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認定 為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節雖屬無誤,然就利 息債權實際計算上略有錯誤,蓋110年2月份共僅有28日,而 非30日,然原審就上開計息起間計算本應為3年又38日,卻 誤認為係3年又40日,以致其計算式為:【1,485,000×(3+4 0/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多計算2日之利息債 權,是本件被上訴人得納入分配之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 元【1,485,000×(3+38/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 非原審認定之27萬7,064元,是原判決就應剔除之系爭附表 次序8利息債權及少剔除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元及27萬7, 064元間之差額488元,其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 ,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既已正確審理而認定,並駁回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此 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8所列應分配之本息債權既經部分剔除,則 各債權人實際分配數額,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核算並 製作新分配表,不待當事人聲明請求或本院判決諭知,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張武忠 150萬元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9日 CH547277

2025-01-14

TYDV-111-簡上-358-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敏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輝 被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簽訂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尾款部分,以手寫記載日期 2月25日就是約定的交付日,已排除契約原有記載之過戶完 畢後5日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尾款,自111年2月25日計算 至111年4月29日,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等 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尾款交付日為過戶完畢後5 日,111年2月25日僅是暫定日期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至2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判決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而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第2至4期款之交付期限記載:「第二期:用印款: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三期:完稅款: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最遲民國111年1月21日)」、「第四期:尾款:過戶完畢後五日內(最遲民國__年__月__日)」一旁則以手寫記載「暫訂111 2/25」(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以暫訂之文義解釋,該111年2月25日尚非確定日期,否則何須記載為暫訂?且如以該日為最終給付日期,則可如第二、三期款般,直接於日期空白處填載為111年2月25日,而毋需保留最遲日期為空白,又何須多此一舉填載於條文旁?足見上訴人主張以111年2月25日為給付尾款期限,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仲介,即證人陳冠佑所簽名之證明 書,主張尾款交付最遲為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 ),然該證明書係屬證人陳冠佑之書狀陳述,並未經兩造 同意以書狀為之,亦未經具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及313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證人 陳冠佑實際到庭作證,其亦證稱:所謂暫定應該是有可能 會超過2月25日,其沒有協助雙方確認哪一天付哪一期款 ,是買賣雙方與代書在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第6至10行、123頁第29至31行)。足見證人亦認2月25日 並非確定期日,實際付款仍有可能晚於該日期。 (四)復依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即證人黃雅閔證稱:關於貸款 的時程是預抓,所以有寫暫定時間2月25日,2月25日是暫 定日期,要看流程如何跑,無法預期會比較晚或比較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5至30行)。堪認111年2月25日 僅係告知兩造大約付款時程,兩造並未約定111年2月25日 為給付尾款之期限。 (五)上訴人復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之白板照片為證,然 查該白板上並未記載111年2月25日,反記載3月1日(見本 院卷第31頁),是已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 黃雅閔亦證稱:白板上的內容能是雙方初步討論,合約上 寫的才是最後最後擬定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 3、14行),是難認該白板上之記載,可證明111年2月25 日為兩造約定給付尾款之期限。 (六)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111年2月 25日為付款期限,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即 屬給付遲延,並請求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年4月29日之 遲延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7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2-簡上-123-20250110-2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文智即冠智北區工程行 被上訴人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於本院補充:   兩造約定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 爭廠房)直播間之全室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完工日期 民國111年11月15日,當時木工工程亦尚未完工,上訴人無 從施作油漆工程。又系爭工程部分雖未完工,然係因被上訴 人要求改為貼壁紙,其已完成油漆之前置作業,被上訴人應 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施工現場之天花板已於111 年9月27日完工、牆面及隔間則係於111年10月31日完工,並 無木工遲延完工之情形。其與業主約定要在111年12月4日交 付系爭廠房予業主,故上訴人應於大約15日前完成等語。 二、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⒋ 本判決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 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然僅泛稱 :因為12月4日要交給業主,大約15日前油漆要完成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4、5行)。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縱依被上訴人所述 ,以111年12月4日回推15日,亦係111年11月19日,而非1 1月15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 日,並不可採。   ⒉然查兩造間111年11月28日通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向上訴人稱:「這樣我4號要交了欸。」(見原審 卷第40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至遲完工時間應 為111年12月4日。   ⒊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已自認該 部分是在講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行)。上 訴人嗣後雖翻易前詞,辯稱該部分可能係在談別的案件云 云。然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且上訴人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難認上訴人撤銷 自認合法。 (二)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   ⒈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多進場,一直做到1月 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行)。而依上開說明,本 件完工其日應為111年12月4日,堪認上訴人確實已遲延完 工。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就木工部分並未完工,故其無 法施作油漆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查該照片中, 僅見一鐵皮廠房內部,其中有若干人坐在廠房內,無從見 得有何部分工程並未完工(見本院卷第39頁),尚難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查為被上訴人施作壁紙之證人俞文 炳證稱:現場有木工在施作,但要貼壁紙的部分其都已經 可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16、24至26行) 。證人俞文炳既已可施作壁紙,堪認就牆面原應油漆部分 ,其木工應已完成,否則證人俞文炳自無可能施作壁紙。 是可認上訴人辯稱因木工並未完工,故無法施作云云,並 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施作壁紙之費用119,310元,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並補充為證 人俞文炳證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系爭廠房施作壁紙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4至6行),堪認被上訴人確實 有支出施作壁紙之費用。   ⒊被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表示爭點尚有不 當得利部分得否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1行)。 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就 該部分為上訴,是尚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2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2-建簡上-15-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相 對 人 藍天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26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金額有誤存在爭議等語。惟揆諸前揭 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實際為何,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抗-222-20250108-1

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奕瑄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李家徹律師 相 對 人 郭啓亮 債 務 人 呂諺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擔保債權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擔保債權金額」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共同擔保1,0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①111年8月15日 ②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年8月12日 共同擔保1,000萬元 共同擔保1,200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2025-01-08

TYDV-113-抗更一-2-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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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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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湘羚 被上訴人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8頁 民事聲明上訴狀),而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 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07

TYDV-114-小上-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立鑫 相 對 人 游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得假執行,然聲請 人已經另行上訴在案,未免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經拍賣而難 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本院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47 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中 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74萬5,6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 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持 上開簡易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17號受理 在案,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二 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人 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宣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07

TYDV-114-聲-2-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簡婉琪即翔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135,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8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TYDV-114-補-18-202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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