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琴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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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6號 原 告 張文江 被 告 葉菩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016-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 附民原告 歐蓁蓁 附民被告 洪之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公訴為由,於 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 月3日10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 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 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 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298-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 原 告 呂欣芸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211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二號執 行案件所為不准林永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本人仍在工作,體力尚可承擔工作,可進行 社會勞動,如可易科罰金最好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林永隆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 372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復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 署,異議人依通知到案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查後,就准否易科罰金部分, 檢察官初核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詳附表」,惟 該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並無任何勾選記載;另就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檢察官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記載「酒駕5犯(含)以上」,並以執行傳票通知其於113年 11月26日9時30分到署,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易服社會勞 動審核表後,告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有上開執行案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同年11 月12日、同年11月26日之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 檢察官於異議人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就 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於初核表未見審核之理由,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則係認為異議人已酒駕5犯以上,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實有裁量理由未臻完備情形。  ㈡再檢察官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審核表之記載 係勾選「酒駕5犯(含)以上」,然異議人前因①108年3月30 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5973號為緩起訴處分;②因於109年11月7日飲酒後 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③復因於113年5月29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 分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異議人並無該審核表勾選之酒駕5犯以上之情形,此部分 之裁量容有違誤。  ㈢另本件113年執字第8372號113年11月26日之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固記載執行方法「傳喚林永隆、應到日期113年12月2 4日下午2時」,處理事項「本件係酒駕三犯,業經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有該執行卷內之113年11月26 日案件進行單可參,惟本件除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 查表外,未見其他重新裁量審查之資料與具體理由,就其是 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 以及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即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 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異議人為此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異議 人是否合於得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事涉執 行檢察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 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聲-2219-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舒榆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637-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 原 告 何琇瑜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863-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1號 原 告 呂婉寧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891-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0號 附民原告 黃敏益 附民被告 劉正華 潘俊憲 蘇崇正 林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遭被告等過失傷害一案,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9日10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等所指涉犯之刑 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 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2270-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文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銘全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7號 被   告 陳文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揆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30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許銘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安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文揆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許銘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四肢擦挫 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銘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易-1296-2024112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BeeBar」結識代號AC000-A112445號之少女(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在與乙○○聊天對談中告 知其實際年齡為15歲。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約妥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後,即於112年 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 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口附近搭載A女,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精品時尚汽車旅 館(下稱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8分至同日18 時2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乙○○支付5,000元給A女作為上開合意 性交行為之對價。嗣因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12445A( 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A女當日行蹤異常,經質問A 女後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本案犯 行,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個人資訊,故均以代號稱之。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有駕車搭載A女進 入國妃鷹堡汽車308號房內,於同日18時28分駕車搭載A女離 開,事前有與A女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進行性交易,然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在汽車旅館內A女就地起價,說 性交易金額要提高成15000元,我不接受,所以我們沒有性 行為,A女說她累了要休息,所以讓她在汽車旅館睡覺,而 且A女之前在交友軟體上說她是大學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BeeBar」結識A女,雙方約定以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 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 口附近搭載A女,一同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於同日17時2 8分到達該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至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 搭載A女離開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 至第15頁、本案卷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國妃鷹堡汽車旅 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TDJ-8722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2紙、被告在「BeeBar」之 自我介紹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 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與證人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期間,被告與A女有發 生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約定交付5000元乙情,本院認定 如下:  ⒈證人A女就本案性交易過程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下 午我有跟網友去汽車旅館,會約出來是因為對方說會給我錢 ,我忘了他怎麼說的,只記得他說要給我錢,我們約在家齊 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他 開計程車來,他有跟我說他開什麼車來,我就認車子,我們 約在那條路上理髮店對面,他就直接開車帶我去旅館,他傳 訊息給我時就有說要帶我去旅館,我們去旅館後就發生性行 為,他有戴保險套,我有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對方4、50 歲,對方的計程車外面好像寫「昌偉」,結束後他就載我去 新光三越下車,因為媽媽說要來新光三越載我,對方有叫我 刪掉對話,所以對話沒有留,對方有給我性交易5000元,我 把錢花掉了,我想要買自己的東西才同意性交易,他的髮型 前面禿禿的,後面綁一個小小沖天炮,有戴眼鏡,他有一點 點胖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應該是BeeBar這個軟體, 丟訊息的時候就有約好要做性交易,金額我現在有點忘記, 但確實有約性交,對方是開計程車來接我,他是在學校附近 7-11和賣鬆餅的那條路來接我,應該是永福路,接到我之後 就直接開去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然後就性交易,被告確實有 進行生殖器插進我陰道的性交行為,被告是在性交結束後拿 錢給我,我偵查中所說的被告給我5000元應該是這個金額, 性交易結束後被告載我去新光三越,(提示偵一卷第35頁照 片)這張照片是我拍的,地點是在汽車旅館,拍這張是傳給 朋友報平安,我朋友知道我要去汽車旅館,傳一張照片讓她 知道我沒有危險,(提示偵一卷第37頁照片)撕開的保險套 照片也是我拍的,是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拍的,當時拍這 一張就是做個紀念,這件事情會被發現就是我媽看我手機裡 我跟朋友報平安的訊息才發現,我到汽車旅館有傳訊息給我 朋友說我人到汽車旅館了,有傳電視的照片,我媽才發現我 有去汽車旅館,當時是媽媽說要報警,一開始也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身分,是拿交友軟體上的資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袋)。是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其就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有與之進行生 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先前約定支付5000元乙 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檢查情形相一致。而證人A女與被告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絡進 而約定性交易,實際上雙方並不相熟,亦無故舊恩怨,且證 人A女對於被告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若其與被告並未完成 性交易,A女實無必要捏造有完成性交易之必要,參佐卷附 證人A女行動電話內已拆封保險套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7頁 ),該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確實為被 告與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時間,實堪佐證A女偵查中證 稱被告性交過程有使用保險套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證人A女 證稱被告與其在汽車旅館內有確實完成性交易乙情,應非憑 空捏造。  ⒉其次,本案查獲經過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不知道A 女12月28日放學後去哪裡,她原本應該要去一中找哥哥,但 是我打電話給她不接,甚至關機,我問她哥哥,她哥說沒去 找他,裝的定位軟體也消失了,我原本很緊張要去報案,後 來A女跟我說她在新光三越,我也在那裡接到她,她原本是 跟我說她和朋友去新光三越吃麵,我有請老師求證,後來我 在她包包內發現旅館的梳子跟鯊魚夾,我問她她才跟我承認 ,我那天有查看A女手機,有看到2張照片,是旅館電視和保 險套照片,她有給我跟她去汽車旅館網友的交友軟體主頁面 ,A女跟對方去汽車旅館她說需要錢,她因為心情關係無法 克制想買東西,一個月可以買到上萬,我有帶她去看精神科 ,醫生說有憂鬱症狀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 本案係因A女於112年12月28日放學後未按照原訂行程去找哥 哥,且母親未能聯繫到A女、定位軟體消失,嗣後母親在其 包包內查找看到汽車旅館用品而詢問之,並非A女刻意主動 告知,而A女為高中學生,參諸卷附之A女全戶戶籍資料(見 警卷證物袋),A女父母均為高學歷,對於A女之行為應有基 本要求,並非放任不予管束,此觀A女短暫無法聯繫、手機 定位消失,其母即積極瞭解其行蹤即明,而一般父母對於尚 在就讀高中之女兒,在家庭衣食無缺之狀況下,竟與網友進 行性交易,此舉極易遭來家長責難,若證人   A女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性交行為, 告知父母此情即可,其需面對來自家長之壓力應可獲得減輕 ,若如被告所辯,其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後並未發生性交行 為,A女何需捏造有完成性交易,增添自身招來更多指責之 必要?  ⒊再被告與A女於當日17時28分到達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於 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搭載A女離開,業如前述,被告與   A女在汽車旅館內停留約1小時,此停留時間亦符合一般純粹 性交易過程可能花費之時間,被告雖否認此期間有發生性交 行為,並辯稱係因A女臨時將價格從5000元加價為15000元。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A女離開 汽車旅館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46分傳送「...」 、同日下午2時26分傳送「哈哈大笑」、同日下午5時51分傳 送「有空回一下」、同日晚上9時40分傳送「不會被封鎖了 吧」、同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傳送「看到回一下」、同年1 月8日晚上8時30分傳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有卷附A女 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於 離開汽車旅館後,仍有主動傳送訊息與A女,而被告與A女並 無任何交情、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後亦未有傳送任何訊息與 被告閒聊、透露生活有何需要幫忙之處,參以被告前於偵查 中供稱其與A女在聊天室交朋友,其有性需求、對方有金錢 需求,雙方各取所需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故以被告實 際上僅有與A女相約性交易之關係,被告上開113年1月8日傳 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之內容,實係以隱晦文字表達若對 方有金錢需求,可告知再行相約性交易意思,若A女於112年 12月28日在汽車旅館時,有被告所稱將性交易價格由5000元 調漲成15000元,此種無交易誠信情形,被告理應無意願主 動與對方聯繫,遑論主動傳送上開含有可再度相約性交易之 隱晦文字?故以被告事後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亦堪以佐證 證人A女證稱當日確實有與被告進行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 為,被告並有支付對價5000元等情,自堪憑採。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傳送上開1月8日之文字,係因懷疑A女 在汽車旅館內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欲將之約出詢問云云。然 被告就遺失款項情形,前於警詢供稱:我後來回來檢查皮包 有少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她拿的云云(見警卷第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A女的對話是我要約她出來問 清楚,因為我的錢不見了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之遺失金額或稱5000元,或稱15000元, 前後金額差異甚大,是否確實有款項遺失,顯有可疑。參以 檢察官前以該訊息內容質之被告,被告供稱:「(提示對話 截圖,如果被害人當天坐地起價沒有跟你發生性交易,為何 你事後還會一直聯絡被害人,跟她說『有需要我幫忙要說』? )因為當時她回去的很匆忙,我要看她是否安全回家;(如 果你要確認她安全為何不是12月28號就問她,隔了10幾天還 在問?)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是被告就 傳送上開訊息之源由亦難以提出合理說明,復與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之傳送原因不一致,反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A 女,確實係傳達若A女有金錢需求,可再度相約性交易,被 告辯稱其皮包款項短缺而聯繫A女,實不足採。再被告復主 張其若有支付A女5000元之性交易對價,A女報案時應提出該 筆款項做為證據,並可採證有無被告指紋為辯。然依前揭證 人A女、A母之證述,證人A女係隱瞞家人與被告進行性交易 ,因當日未按照既定行程找哥哥且一時未能聯繫,其母始探 究此段時間A女之行為,並非當日一接到A女立刻知悉此情, 且本案前往報警欲究責者為A母、A父(見本案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A女本即無追究性交易對象之意,且係因自身 情緒狀況難以克制購物慾,則A女短時間將自身賺取之對價5 000元花費殆盡,難謂與常理不符,被告以A女未提出性交易 對價5000元作為證據,據此主張其並未與A女完成性交易,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 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再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與被告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進行本 案性交易時,為15歲之少女,有證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彌封袋)。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乙節,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約在家齊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 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交友軟體上我年紀顯示是18歲,但是我 在交友軟體上有跟他說我實際15歲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就讀○○一年級 ,我當天穿學校制服,學校下課時間我記得是5點,我在交 友軟體上有跟被告說我15歲,我都會主動跟約性交易的人說 我年紀,因為我就是只有15歲,我沒有去騙人家我是大學生 ,學校有教過跟未成年性交易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我就是跟 對方講了,你們自己決定,112年12月28日大約下午6時03分 對話內容被告傳「嗨」給我,是因為他一開始要求我把聊天 紀錄刪掉,後來傳訊息跟我確認,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 確認裡頭沒有內容,我那天是放學就直接跟被告見面,學校 有規定上課要按照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不能穿便服上學, 沒有體育課就是穿制服,112年12月28日這天我是穿制服上 學,被告來接我的時候,在車上有跟我閒聊,他有問我是不 是臺南高商,我有告訴他我讀的學校,我並沒有跟他說我念 臺南大學,那時我們班沒有做班服,要不要做班服是看各班 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是證人A女於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尚未知悉性交易對象真實身分,即已證述有告知 對方其真實年紀,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A 女與被告並不認識,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繫進行性交易,A女 就其有無告知對方真實年紀此節,實無編造之必要。再觀諸 A女所提出與其他網友在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A女於①112年 12月15日晚間8時24分主動告知對方其真實年齡15歲;②同年 月18日上午9時36分告知對方其未成年;③同年月18日上午10 時30分於網友詢問年紀時,明確告知其15歲;④同年月16日 晚間7時10分,明白告知網友15歲;且上開②③④內容均含有邀 約性交易之意,有卷附A女與其他網友之對話截圖4份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A女前與網友聯繫時, 均明確告知其真實年紀,並無刻意隱瞞,與A女於本院證稱 其知悉與未成年性交易會有刑責,會明白告知網友真實年齡 讓其等自行決定等情相符,A女與上開4位網友對話時均明確 告知其15歲、未成年,並無刻意謊稱其已成年、或騙稱自己 為大學生之情形,A女實無就被告部分為差別對待之必要, 堪信A女證稱其有將真實年齡15歲告知被告,應屬可信。  ⒉再觀諸卷附A女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除前述113年1月 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8日被告傳送與A女之對話外,僅 留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分,傳送「嗨」訊息與A 女,被告與A女見面前相約性交易之談話內容,A女均無留存 ,而證人A女就上情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有特別要求我把 聊天紀錄刪掉,他再發「嗨」這個訊息,來確認我有沒有把 前面的內容刪掉,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而被告傳送上開「嗨」訊息之時間,被告與A女已 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確實可疑, 且A女就嗣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仍留存,顯然前面之對話 內容係刻意刪除,參佐前述A女與其他網友之交友軟體對話 內容,均係於112年12月30日進行截圖,距離各該對話內容 之時間即同年月15日、17日、18日均已超過10日,A女顯然 並無刪除與網友聯繫訊息之習慣,證人A女證稱其與被告見 面後,被告有要求A女刪除之前對話內容,並在汽車旅館內 傳送「嗨」訊息,檢視確認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已刪除,應屬 可信。則被告刻意要求A女將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刪除,顯然 該對話內容留存恐將對被告不利,其始會刻意要求對方刪除 內容,甚且傳送訊息當場確認,若被告主觀認知係與一般成 年女生進行性交易,實無要求對方刪除訊息必要,足見證人 A女證稱其在交友軟體上有明確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為15歲 ,應屬可信,被告因知悉與15歲之A女為性交易遭發現後, 恐面臨刑責,為避免把柄留存在對方手機裡,始會刻意要求 A女將之刪除。況被告於初始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供稱已將A 女在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雙方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警 卷第4頁至第5頁),若其認知係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復又 懷疑對方拿取其皮包內現金,對此人之資訊應會留存,可供 作為將來相約見面釐清款項之資訊,抑或作為將來避開此特 定對象之提醒資料,豈有將之全數刪除之理?故以被告刻意 要求A女刪除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其本人亦將該等對話內容 刪除,此舉實堪佐證A女確實有在交友軟體上明確告知其真 實年齡為15歲,被告始有上開自保之舉動。      ⒊再被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星期四下午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 靠近健康路一段,駕車搭載A女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到 達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7時28分,業如前述,而上開被告駕車 載得A女之處所,旁邊即為家齊高中、對面為臺南高商,   下課放學時間本即有眾多高中生在周邊,而證人A女就其當 日與被告見面時之穿著,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剛好放學, 我穿著學校制服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證稱:我當 天是穿學校制服,我們學校規定不能穿便服上學,上課是照 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有體育課時穿體育服,沒有體育課就 是穿制服,不是每個班都有做班服,我們班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參以證人A母亦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我去新光三越載A女時,她是穿學校制服等語(見偵一卷 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以A女高一時之班級搜尋該校112學 年度上學期之課表,該班於星期四之課程無體育課、最末堂 課結束時間為17時5分,有卷附之該校線上課表查詢系統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當庭查詢之結果A女當 日按照課表應係穿著學校制服,則以A女最末堂下課後,從 學校教室走路步行至永福路靠近健康路一段,扣除被告駕車 自永福路至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間,A女證稱其當日放學直 接穿著學校制服與被告見面乙情,實符該校之放學時間與按 課表穿著,且與證人A母證述接到A女時之穿著一致,應屬可 信。則A女與被告相約之時間為甫放學、接送之地點在就讀 之學校周邊,且身穿學校制服,A女顯不避諱讓被告知悉其 就讀之學校而身穿制服與其碰面,豈會就其實際年齡刻意隱 瞞、欺騙被告?故以A女身穿制服與被告相約在學校周邊之 坦蕩態度,其證稱在交友軟體對話時已有明白告知其年紀為 15歲,並無隱瞞真實年紀,更顯可信。    ⒋至被告辯稱A女案發當日並非穿學校制服,且該交友軟體必須 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用,其並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云云。惟:  ①被告就A女所穿之衣著,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害人是否 穿著制服?)我不知道;(被害人母親作證說她去新光三越 接被害人時,被害人穿著制服?)有意見,我不知道什麼是 制服,什麼是便服。」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供 稱:A女穿的不是制服,她是穿白色運動套裝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則被告前於偵查中僅稱不知道A女所穿是否為 制服,並未具體描述A女所穿衣服顏色、樣式,於本院審理 時卻能記起A女穿白色運動服套裝,其真實性顯非無疑。  ②再被告就其是否知悉A女年齡乙情,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 她年紀,不知道是不是學生,我沒有確認被害人年紀等語(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A女跟 我說她是18歲大學生,我也有問她是否為大學生,她說是, 她從大學學校那邊走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在交友軟體上沒有說她幾歲,我們 都是相信交友軟體上的年紀,她上車時,我有問她是不是念 臺南大學,但她沒有說,我沒有再確認A女年紀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是被告就A女有無告知年齡,有稱 不知道、A女沒有告知年紀,或稱A女告知為18歲;就是否為 學生有稱不知道,或稱A女告知為大學生,又改稱A女未回答 其詢問是否為臺南大學之學生,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復以交友軟體「BeeBar」必須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 用,其係信賴交友軟體資訊,認為A女應已滿18歲為辯。然 一般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註冊申請人資料,均係申請人自 行登打,並無其他確認真實身分之機制,此為一般網路使用 者均能知悉之實際狀況,參佐卷附A女提出之被告在交友軟 體「BeeBar」之個人資訊頁面(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被告名稱為「史蒂芬準備謝幕」、「金牛座」「42」,被 告復於本院坦承數字「42」為其年紀,惟觀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A女為本案性交易時之實 際年齡應為51歲,與其填載之年齡「42」有極大差距,星座 亦非金牛座,被告自身均未填載真實之年齡、星座,豈會認 為他人在該交友軟體填載之資料必為正確?是被告執此為辯 ,顯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明知A女為15歲之少女,仍與 之相約性交易,並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至同日時18時2 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並依約支付對價5000元,即堪認定,被告辯稱進入汽車 旅館後並未進行性交易、不知A女實際年齡為15歲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規定:「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其本身並無「刑」之規範,則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為 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者,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以 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又所稱 對價關係,係指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及 合意,即足當之。至於該對價是以現金、實物或抵債方式為 之,均無涉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 告知悉A女案發時為15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竟仍與A女為 本案5000元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 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刑處罰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 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 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得對之為性交易行為,竟 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利用被害人A女年少識淺、金錢價值 觀稍有偏差之機會,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淡薄,所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 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對於己身行為 表達悔悟歉疚之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 ,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參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48849號卷1宗(含彌封袋)

2024-11-29

TNDM-113-侵訴-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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