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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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犯竊盜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 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 人對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形,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聲-3363-202411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5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659-202411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7號 原 告 張筱君 被 告 黃誠凱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 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附民-203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金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 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詐欺,且附表編 號1、2之犯罪手段均係透過佯為「黃明華」之人向被害人虛 稱可投資土地但需交付財物以清償土地欠款云云,致被害人 受害,可見被告係反覆以類似手段實施詐術。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 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聲-357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宇 具 保 人 楊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萬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後獲釋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刑 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合法通 知具保人應於指定日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未 到案執行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 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考,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聲-3618-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劉玉山前案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 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施用等語,惟依行政院衛 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 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知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 安非他命為1至5天,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鑑定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29-3 1頁),是堪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應予 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 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劉玉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2月、2月,於民國 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4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2日22時35分許,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山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壢簡-2214-202411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原 告 謝陳昭容 被 告 陳佳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YDM-113-附民-1711-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44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506、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7月18日凌晨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1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聲請准許部分:  ⒈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見新北檢111毒偵 4383卷第5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6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見新北檢111毒偵5267 卷第54頁),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聲請駁回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案件中,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沒 收等語。然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供稱:扣押之磅秤3個及 毒品分裝袋800個是阿德寄放在我這邊,但我不知道他要幹 嘛等語(見新北檢111毒偵4383卷第10頁),於偵訊中亦同 此說法(見新北檢111毒偵4383卷第43頁),故扣案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聲請意旨聲請沒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裁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8.5958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為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毒偵緝505號案件中扣案毒品。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6.1359克) 3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6828公克)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為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毒偵緝506號案件中扣案毒品。 沒收銷燬 4 磅秤3個 無。 無。 聲請駁回 5 分裝袋800個 無。 無。 聲請駁回

2024-11-04

TYDM-113-單禁沒-1006-20241104-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 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 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 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 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 四、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因為壓力大又再度施用毒品等語 ,且明確表示希望能夠接受觀察、勒戒,且被告尿液經鑑定 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閾值極多,足徵被告對毒 品產生依賴之可能性高,難以期待其有自行戒除毒癮之可能 ,堪認被告實難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戒除毒品依賴,而需 以機構內處遇即送觀察、勒戒之方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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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尚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斟酌被告自述已電聯代駕 到場,行駛距離非遠一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但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   被   告 郭尚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尚豪自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飲酒 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 許,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 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尚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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