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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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沈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144-20250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世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 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補-314-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鄉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鼎坤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補-289-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 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簡-982-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洪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車號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給付新臺幣3,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係設籍在 「新竹縣新豐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 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小-583-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晉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 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補-291-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宿遷縣同鄉會、鄭彥聰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9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台北市宿遷縣同鄉會應給付自民 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6個月新臺幣(下同)25,3 38元,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鄭彥聰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6個 月10,572元,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1,7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其請求自113年11月按月給付管理費部分係期間未確定之定 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 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110元(【25,33 8元+4,223元×12月×10年】+【10,572元+1,762元×12月×10年 】=75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0

TPEV-114-北補-272-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北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 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暨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 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或原債權 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 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 地既在臺中市北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 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0

TPEV-114-北簡-134-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嘉萱 上列上訴人周嘉萱與被上訴人陳志偉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貳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0

TPEV-113-北簡-7184-2025021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8號 原 告 黃林琳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志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其 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被告為自己利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自被告 為自己利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日」尚未明確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 被告姓名及地址,然未提出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 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此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亦應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0

TPEV-114-北補-27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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