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齡玉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鉅名公司)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從林科名提起自訴後年餘,歷經數次準備程 序,從未諭知林科名補正自訴人名義為鉅名公司,即逕行諭 知不受理,所踐行程序顯非適法,係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 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以維自訴人之審級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非原判決之 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自不 得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之狀頭、狀尾及所附刑 事委任狀所載,均係以自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委任人,嗣 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亦均以自 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具狀人,林科名亦以自訴人身分於原 審到庭進行本件訴訟,復不爭執其為自訴人,此有刑事自訴 狀、刑事陳報狀、刑事準備㈠狀、刑事準備㈡狀、原審報到單 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9頁、第93至95頁 、第193頁、第201至204頁、第305至310頁、第349頁、第36 0頁),是林科名顯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非以鉅名 公司之代表人代表鉅名公司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顯為林科 名至明。而原判決所載明之自訴人亦為林科名,並非鉅名公 司,亦有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 原判決之效力自僅及於自訴人林科名,而非鉅名公司。上訴 人鉅名公司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上訴人鉅名公司並 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得代自訴 人林科名為上訴之人,按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提起上訴。    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鉅 名公司依法既不得上訴而竟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 因上訴人鉅名公司與得提起上訴之自訴人林科名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亦無從補正。按之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易-870-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永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興(以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367 字第1008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 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糾紛,與共犯共同徒手毆打、腳踹被害人為傷害犯行,又在 供大眾通行之路口聚集三人以上之共犯等11人共同對被害人 為傷害犯行,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人、物,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而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定,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 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10年12月間、111年8月間發生)、犯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1月以下)及內部 界限(6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 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永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4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543、544號 判決日期 113 年4 月11日 113 年7 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543、5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5 月28日 113 年8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9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58號

2024-11-11

TCHM-113-聲-1367-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内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建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之新證 據(參聲證3號),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 卷内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黎明重劃籌備會(下稱重 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 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億90萬95 21元,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新證據為證,並有先前卷内之舊證 據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 (參第二審卷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 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 參第二審卷上證30號)為證,是以,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 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重劃會之 會員即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重劃會之會員即地 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1.依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之新證據所發現之事實,可證明:⑴依報告之附件二,重 劃會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8億90萬9521元、⑵依報告之 附件四,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迄今為27億7640萬8288元 、⑶依報告之附件五,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7億7640萬8 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均 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  2.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9頁一方面認定重劃之所有資金來 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且黎明重劃會會員 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一方面卻又於原確定之第一 審判決第173頁認定「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致黎明重劃 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内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 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則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 9頁及第173頁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  3.實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 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依據重劃會章程 規定或實際運作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 資,故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 言根本並未且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事實上,鈞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針對重劃會與興農人壽 簽訂投資契約書給付高達9億元之投資報酬亦認為並無構成 背信,且認為不會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造成損害,原確定 判決確漏未審酌該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㈡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 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 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 ,作為重劃費用。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 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1 號)。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 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故重劃之出資或虧損依章程皆由 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承擔,並不得藉故退還出 資款及要求其他費用,故本重劃區開發若產生虧損或成本增 加,絕不會影響重劃會或任何會員(地主)財產上之權益。 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負擔項目及金額約列如下❶公共設施工程費3,3 03,309,319元、❷四大管線工程費438,192,727元、❸土地改 良物拆補費2,074, 875,142元、❹重劃作業費186,270,000元 、❺貸款利息978,999,369元,合計6,981,646,557元,按上 揭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 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 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 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2號),其餘皆由富有公司以其出 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 費33.03億元 (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 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之出 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 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㈢另外,原來卷内之重要舊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該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 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 金額為準。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 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 影響。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 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 有公司,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内「 總開發成本」 (即富有公司之所有出資)金額作為「全數抵 費地」之移轉價金。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 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 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 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 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 負盈虧。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究竟為多 少金額,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實際上對於重劃會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因為依據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會之資金來源 皆是富有公司,統包工程契約之資金來源也是富有公司所出 資。又如前所述,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無論如何, 本件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故全數抵 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然富有公司係依其 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此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經鈞院104 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 需之資金,亦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重劃會簽訂出 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裁定(經鈞院104年抗 字第4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為合法在案。此外,重劃會 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人壽97年6月20日所簽訂投資 契約書亦載明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 之人即興農人壽「共同辦理…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 由興農人壽提供10億元資金匯入重劃會之銀行專戶用以作為 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且該10億元資金亦確實由興農人壽直接 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專戶,此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 人壽出資10億元給重劃會之投資協議書亦經鈞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合法在案。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 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 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 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根 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 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 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因重劃資 金需求龐大,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 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 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 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 (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 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 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 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内容 ,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由於富有公司需出資所有重劃 資金(「總開發成本」)換取全數抵費地,故重劃會一方面 雖給付富有公司工程款28億餘元,但另一方面富有公司就該 工程款28億餘元需籌措資金給付28億餘元予重劃會。  ㈤重劃會之會員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工程費用 」,依法令規定係以台中市政府所審批核定之工程費用金額 為準,在市政府核定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核定之後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 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 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 成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㈥台中市政府分別以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 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 函(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 38號函(參前呈上證17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之 數額(參前呈上證21至23號),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 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 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至於台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之後 ,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無論實際上所約定 之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 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蓋因重劃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 富有公司,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低於台中 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少即可取得全數 抵費地,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高於台中市 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多才可取得全數抵 費地。是以,重劃會或任何地主不可能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之高低而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故自無 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 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 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 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 、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蔡明隆、張秀英、蔡 瑋綝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忠、吳春山之證述,並有黎明重 劃會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簽到簿、富 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97年11月28富工 黎字027號簽呈、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10月16日重劃業務委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 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 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證據 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並主張:由上開報告內容可證明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 27億7640萬8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 所出資,均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主張,故統包工 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且 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 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等語。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乃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7日由富有公司為其私益,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審查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富有公司所 提供與會計師審查之資料範圍、內容不甚明確,審查之廣度 、密度亦屬有限,則該項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自非如本案 審理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 ,尚非無疑義。本件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報 告,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  2.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執行報告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工程費 用在台中市政府核定時即已確定,若支付工程金額之付款來 源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則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 即對重劃會會員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加以爭執。然上開主張, 曾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以為答辯(參原確定判決 第153至154頁),而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抵費地如何計算,認 為增加重劃費用,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 之土地愈多;工程費用為重劃費用之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 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 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再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且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故 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是否合理、有無虛增,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再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乃不實虛增(參原確定判決第168至212頁)。另說明 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認為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 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 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 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黎 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 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 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 ,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 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 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 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 之工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因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消 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成立背信犯行(參原確定 判決第216至219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 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不論 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3.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 旨,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79-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義智 (另案於法務部○○○○○○○台中 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17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茂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顏茂吉(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限制,惟除附表編號1(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6(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9月)罪名及罪質有所差異外,其餘部分均為 洗錢罪及詐欺罪,罪責高度重疊且相同,犯罪時間均落在11 0年間相當集中,就各罪量處刑期部分,洗錢罪及普通詐欺 罪多落在6個月以下,加重詐欺罪因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然大多量處有期徒刑1年餘,上揭量刑顯均屬輕 度量刑,然原裁定酌定有期徒刑18年,縱扣除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 期徒刑3年9月,就本案全部洗錢罪及詐欺罪,竟合併量處有 期徒刑13年10月,顯屬過重!且抗告人犯罪行為均係「車手 、「收水」及「取簿手」相關犯罪類型,僅係因一罪一罰及 分案方式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判決,雖刑法第56條 連續犯已修法删除,但抗告人所犯當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態 樣,導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判決之犯行所受處罰將依附於 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具有高度射倖性,如酌定應執 行刑未能在數罪併罰體系下做合理修正,則可能使詐欺案件 多數共犯,最終執行刑高低全部仰賴分案規則及酌定程序, 將使法院判決淪為程序,實質剝奪法院係裁判機關之功能, 顯非法治社會所期許,另抗告人犯罪時(110年)年僅22歲 (88年次),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且目前臺灣社會風氣詐欺 猖獗,許多初入社會新鮮人因受不了誘惑,或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矇騙參與犯罪,可責性非高,本案抗告人卻遭法院酌定 18年重刑,縱經假釋出監,人生最精華時段已步入尾聲,實 屬抗告人不可承受之重。  ㈡據此,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主要係「詐欺車手」相關犯 行,罪刑與罪質高度重合,審酌「車手」犯行因删除連續犯 後數罪併罰結果,分案複雜已屬常態,然如單純依數罪併罰 方式酌定應執行刑,反使抗告人實質所受刑罰,將依附於檢 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而有差異,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顯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審酌,另為妥適裁定,以維抗告 人權益(詳如本院卷附「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狀」、「11 3年10月7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中 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7、10 至1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5至2 25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 執聲卷第13頁)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刑,嗣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12(原審誤寫為「111」)罪之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抗告意旨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量刑,觀諸附表編號2至5 、7至15所示之罪均屬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於109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10、14所示犯行3次、於110年實施如附表編號2、3、 4、5、9、11、12、13、15所示犯行99次、於111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8所示犯行8次,除次數非少外,附表編號2係抗告人 與共犯陳震昂所共犯,且抗告人即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附表編號3、7、12、13所示之犯行則為抗告人與「大D」 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另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抗告 人與「小凱」所共犯,抗告人擔任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取簿手」並持包裹內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 ;而附表編號4、5、9係抗告人與林家慶、張暐豪及暱稱「D K」、「Pp」、「河北」、「阿輝」等人所共犯,抗告人於 該案中擔任領款車手;附表編號10、11係抗告人自行所犯之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 欺案件;附表編號14、15則分別為抗告人自行所犯之以社群 軟體臉書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販售PS5遊戲機之詐欺案件 ,及抗告人與「大D」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之詐欺 案件;足見抗告人上開附表編號2至5、7至15所示之罪固屬 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惟該等犯罪除行為上有所間隔外,行為 人及共犯結構(抗告人獨自犯之、抗告人與共犯犯之)、犯 罪態樣(取簿手、實施詐術之人、車手、取簿手兼車手)均 有所不同,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並非均屬抗告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於該等參與期間持續所為之犯行,反 而可見抗告人明知詐欺犯行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其中成員為 法所不許,卻屢屢自行或與不同之共犯,並以不同之參與方 式施行詐欺(含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實可見其對於法 敵對性之不法罪責程度非低。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116年1月(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 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16年1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 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以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98年1 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6年1月-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98 年1月),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 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認縱以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1【定過刑之詐欺案件之定刑比 例】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刑期,本院審酌抗告人 所為附表各罪所示犯行所顯現出之法敵對意志,原審以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尚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 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原審雖疏未詢問抗告人就定刑之意見,然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本院卷第91至117頁)已敘明其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應已補正上開程序瑕疵,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抗告意旨執前 詞請求法院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有期徒刑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9 月28日 110 年2 月1 日、 110 年2 月20日 110 年8 月16日、 110 年8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1342號、110年度偵字第6779、88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1 年9 月29日 111 年12月13日 112 年1 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11月28日 112 年1 月30日 112 年2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9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4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19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1 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2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2月30日 112 年3 月29日 112 年3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2 月15日 112 年5 月23日 112 年5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05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曾經桃院112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1日 111 年1 月13日 110 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3、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439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5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1420、1424、3920、8152、9074、15497、17000、1904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21211、29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4、9669、102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17日 112 年7 月28日 112 年7 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6 月19日 112 年8 月30日 112 年8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487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0月1 日、 109 年12月7 日 110 年4 月3 日 110 年8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2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5日 109 年11月間 110 年8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 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0月13日 113 年2 月5 日 113 年2 月5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1月14日 113 年3 月12日 113 年3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

2024-11-01

TCHM-113-抗-579-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新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撤銷羈押)狀首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 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狀末 則記載「具狀人:陳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 及蓋用「洪誌謙律師」印章,未經被告陳新興簽名(或蓋章 或捺指印),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新興(下稱被告)迭次偵審均坦承犯 行,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縱綽號「大頭」之共犯仍在逃,亦 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賠償告訴人 ,回國積極面對刑責、承擔刑罰,現與兄姐同住,被告復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積極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並減少 兄姐負擔,無逃亡或繼續從事非法行為之虞,本件如以具保 、限制住居之方式代羈押,方屬對被告侵害最小、利於告訴 人獲得賠償且能達成刑事追訴之手段,準此,被告受羈押之 原因迄今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3項、第 110條第1、3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 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 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 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 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 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 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 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 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 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 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 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 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 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 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 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 ,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 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 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 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 ,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 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 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 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海外多 年,且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處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  ㈡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犯本件 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中 院清刑緝字第000493號發佈通緝,迄113年4月11日始返國到 案之事實,有上開通緝書、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4重訴1005卷第70至 71頁、113重訴緝78卷第11至12、33至36頁),且有逃亡事 實,被告前既有為規避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逃亡海外 十多年之事實,堪認被告已有在海外生活之經濟基礎及生存 能力,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實際上也逃亡多年 ,復衡以本件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縱被告 係主動入境到案,亦難認被告無再以逃匿規避刑事案件之審 判、執行之虞,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謂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 與兄姐同住於固定居所,無逃亡意圖云云,惟並未提出前揭 一般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之具體事證, 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 ,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又本件 未以湮滅事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 以本件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此 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 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0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宏(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298字第9493號函、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9頁)。參照 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洗錢 防制法(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等犯罪(均為 累犯),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 國112年2月、4月、6月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爰在其外部界限(1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8月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 ,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健宏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 年4 月10日 112 年2 月10日 112年6月6日前某日 112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30日 113 年6 月26日 113 年7 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7 月23日 113 年8 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4號

2024-11-01

TCHM-113-聲-129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有子宮肌瘤,且卵巢部分水瘤越來越大,擔心將來有扭轉 壞死的情形,希望可以具保就醫,男友劉坤霖表示願意當具 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16日裁定聲請人應自 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聲請人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況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男友劉 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 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疾病, 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 聲請人目前所在之法務部○○○○○○○○○,該所函覆稱:「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 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 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 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 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 」,是聲請人之就醫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是聲 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5-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月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月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月悠(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338字第9851號函、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5頁)。參照 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於同案審理,2 次利用與被害人之友誼信任關係,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且造 成被害人達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以上之損害,及前述 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10年10月間 、11月間之1個多月短期間內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年2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1月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月悠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3 年3 月19日 113 年3 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3 月19日 113 年3 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6號

2024-11-01

TCHM-113-聲-133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惠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後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 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惠菁因犯詐欺 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 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中,故該裁定正本依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嗣於111年 4月27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抗告人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該裁定抗告期間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抗 告期間為5日。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算5日,至同年5月2日(星期一)屆 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有該狀其上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已逾 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甚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1-聲-549-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