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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淑蘋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淑蘋(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玉 玲(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 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 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7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   被   告 吳淑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蘋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起駛右轉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適張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張玉玲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後背挫傷、四肢挫傷、頸部挫傷、雙 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4

KSDM-113-交簡-1367-202410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53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黃鈺峯即黃麗玉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南投 縣,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CTDV-113-司執-71533-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宜輝(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無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吳金法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 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 ,被告係因超車不當而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前已 認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之注意 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 差距,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復 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陳宜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吳金法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吳金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陳 宜輝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金法委由吳欣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宜輝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金法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三)告訴代理人吳欣時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4

KSDM-113-交簡-1294-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伶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珮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 」、「梁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 」)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 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時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時,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 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始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 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之證述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告訴人朱雅瑜提供之 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南城北海」、「 梁赫」收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梁赫」剛跟我認 識的時候說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我感情詐騙,我是因為 相信他才會借他帳戶,並依他的指示把錢購買虛擬貨幣,轉 到他指定的錢包云云(見審金訴621卷第87頁、審金訴778卷 第3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上網結識暱稱為「南城北 海」之人,「南城北海」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被告之信賴 ,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相信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依照指示 將款項轉到電子錢包,隨後轉給其他電子錢包,用途皆為合 法經營網路商店,與詐騙無關,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之時,並無詐騙之故意,非認識此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會是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一環,且被告為受到愛情詐騙之 被害人,受有情感利益上之損失以及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 同)51萬7644元,尚難論斷被告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有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亦足證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語(見金訴533卷第7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LINE 暱稱為「南城北海」、「梁赫」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69至78頁、警三卷第518至521、618至620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2至4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5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42頁)、被告與「南城北海」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53至551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頁、偵二卷第51至307頁)、告訴 人朱雅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8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 (見警一卷 第65至67頁)、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30至5 36、540至617頁)、告訴人陳伯雅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 第630至6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南城北海」 即「梁赫」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轉匯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提供與「梁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梁赫」與 被告於112年4月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見偵一第53 頁),「梁赫」向被告佯稱其為凱德公司之銷售經理,且為 網路商店之店主(見偵一卷第57頁),是大陸人在新加坡工 作,日後將調至臺北工作(見偵一卷第67頁),並於同年4 月7日「梁赫」傳送google地圖定位在台北内湖美麗華、電 子機票與被告,佯稱本想見被告一面,但因當日晚上要搭飛 機返回新加坡而作罷云云(見偵一卷第79、89頁),「梁赫 」再以快上飛機為由拜託被告幫其處理網路商店訂單,告知 被告密碼並教導被告操作平台,且稱被告將來為該網路商店 之女主人(見偵一卷第93至143頁),藉此表示對被告之信 任,使被告卸下心防,增加對「梁赫」的信任感;嗣於同年 4月9日,被告在「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梁赫」 並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經營平台,且向被告表示「等我們財富 自由了才可以去做任何我們想去做的事,才能真正意義上的 把時間都投入給對方,投入到自己喜歡的事情上」、「我也 都明白你自己都懂的,畢竟你一個人扛了家裡這麼多年... 」,並以「寶寶」、「大寶貝」、「小娘子」等親暱用語稱 呼被告,被告亦以「寶貝」、「寶寶」等語回應,(見偵一 卷第147至181、185、205、215至219、239、259、279頁) ,使被告相信「梁赫」確為經營網路商店,且渠等已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對「梁赫」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 係,「梁赫」於取得被告之信任後,開始向被告佯稱:其朋 友要轉帳新臺幣與伊,需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被 告即聽從「梁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梁赫」收款 使用,並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是辯護人辯稱:「梁赫」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 被告之信賴,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與「梁赫」收款使用,並依照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隨後轉給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 此感情及信賴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提 供與「梁赫」收款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實與貿然將金融帳 戶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知悉或 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 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 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經營蝦 皮(購物平台),利潤很低,但我想要貼補家用,所以即便 一單賺幾十元、幾百元,我也會去做等語(見金訴534卷第7 5頁),被告與「梁赫」之對話中亦提及被告有在經營蝦皮 購物平台(見偵一卷第101頁),而觀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22、25至29頁),可見該帳戶於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期間,陸續有多筆「SHOP EE」(即蝦皮購物平台)之款項匯入,其金額為數百元至數 千元不等,可知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商 品後收取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梁赫」收款使用後,蝦皮購物平台仍 持續將被告販賣商品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倘被 告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 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販賣商 品所得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使用, 致帳戶可能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其販賣商品所得款項之 風險,此與一般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不 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告 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 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於「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梁赫 」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儲值3萬2000元至網路商店客服所 提供之帳戶內,「梁赫」復於112年4月15日以店舖升級為由 ,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貸得25萬元後,依「梁赫 」之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梁赫」再於112年5月11日藉故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被告貸得20萬元後,亦依「梁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有被告與「梁赫」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221至235、295至395 、467至50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 ,亦陸續投注資金至「梁赫」所稱之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 金額非微之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供「梁赫」使用,倘被告係出於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應無由於協助「梁赫」收款並 購買虛擬貨幣之同時,亦投注資金至該網路平台,並貸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綜觀上開情 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梁赫 」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對於「梁赫」的情感與信任程度與 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梁赫」所為訛語深信不疑,固未多加 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並依「梁赫」之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 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依「梁赫」之指示投注資金 至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 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之行為實係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 ,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自112年5月5日起開始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時,「梁赫」雖非以經營網路商店為由,指示被告收款後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是以 其向臺灣友人借款,然因其無法收取新臺幣為由,請被告代 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見偵一卷第459頁),然此係緣於「梁赫」先於000年0月 間開始透過噓寒問暖使被告卸下心防,逐步教導如何經營網 路商店,並且互相以「寳寶」等親暱代號互稱,以營造充足 之信任基礎,被告基於前與「梁赫」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於 同年0月間依「梁赫」之指示代為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尚難僅因被告代為 收取之款項非為經營網路商店之用,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 之。  ㈣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梁赫」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梁赫」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 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要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行為,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前述犯行之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案件, 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 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業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 行為,即難認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 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買幣時間 USDT數量/價值(新臺幣) 錢包地址 1 朱雅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梁赫」向朱雅瑜佯稱:經營電商平台可獲利,需將貨款先匯入指定錢包云云,致告訴人朱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0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5日23時55分 1028.0000 /32,000元 TWohUeTyNt6h7SjAo64TvAQQPi3dLr12Mt 112年5月13日1時56分 32,000 112年5月13日13時7分 1022.8034 /32,000元 TVEoBcH13AdQXdYMRGmgujVJpkEwxUwGgN 112年5月14日21時19分 32,000 112年5月14日21時32分 1022.5087 /32,000元 TY1d5xXnxMmNq37FSqnPU1cLaSsBg1TmYe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 100,000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 6406.5865 /200,000元 TMNjPoFyxh23TG5Ax2F7HuDj3z8qyxqgbf 112年5月16日14時51分 100,000 112年5月17日2時1分 57,996 112年5月17日0時53分 1856.9529 /57,996元 TH5uqJzCtPwsFCLscwtwLhHwHZdn2bJe9Q 112年5月17日8時36分 61,586 112年5月17日8時40分 1972.3410 /61,586元 TFRsbRvCA9EqXJN5mmxWZN1aSNPV4eauk6 112年5月18日1時43分 50,000 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 1602.283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18日0時18分 1602.386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50分 20,000 112年5月18日10時29分 100,000 112年5月18日11時02分 18040.1540 /56,200元 TXBxLU7iAXLyoNCHFufwi4MWs8Y5GzGTKx 112年5月18日10時52分 26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 80,000 112年5月18日12時21分 2565.8170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5月23日12時40分 32,000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4240.7820 /132,000元 TEJ5FTrXRA2vmo8AoXq38yqPqaC4gLdTpg 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 32,000 112年5月24日1時33分 100,000 112年5月23日23時27分 1824.0660 /60,000元 TT5mAiSzT1NeeiCxnWR5SSZtt5iDqmz5no 112年5月24日1時36分 100,000 112年5月24日0時38分 2880.7520 /90,000元 TAHHS8TM1t6151jhvaP6KuX2VbqLArYhc4 112年5月24日1時43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13時15分 11220.1360 /350,000元 THQTsiwihc1ARXXrudyFnnJ8iEH83sMdk9 112年5月24日1時47分 90,000 112年5月24日12時27分 5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0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22時38分 5122.9350 /160,000元 TF9yC1s7FUsNbtV4WyGqaTcECowiRpTXoT 112年5月25日1時41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2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100,000 112年5月25日8時59分 3852.4410 /12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2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42分 18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54分 5767.8610 /18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19時10分 80,000 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 3201.7670 /10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28分 25,000 112年5月25日21時2分 959.6460 /3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40分 5,000 112年5月27日22時0分 100,000 112年5月27日22時16分 5447.8930 /170,000元 TJ9fVJ8SYw9yZduDHFYYfp3sy5qoc9BdDk 112年5月27日22時2分 70,000 112年5月28日14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28日14時34分 1030.2740 /32,000元 TDSXxpgphPNWrxvqnfbBqcUPgqx19LRsJ7 112年5月29日7時39分 10,000 112年5月29日8時46分 2244.7490 /70,000元 TL4yvTN9GgUph6KFa4ofA2V1eXPqa89bpd 112年5月29日7時51分 30,000 112年05月29日7時52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31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1028.005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0時12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3時17分 1028.833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16時6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6時29分 1092.8460 /34,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5月29日18時13分 2,000 112年5月29日20時27分 1028.9990 /32,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6月1日1時57分 100,000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 6407.9630 /20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1日2時0分 50,000 112年6月1日19時11分 30,000 112年6月1日19時23分 1925.5970 /60,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1日19時12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0時6分 2,000 112年6月1日20時24分 1026.4850 /32,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2日0時37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1時29分 1026.5840 /32,000元 TDuENg6GWKaHBuH7ePeZmqZmJb5zUTUb7q 112年6月2日1時37分 2,000 112年6月4日19時29分 60,000 112年6月4日19時35分 1925.2870 /60,000元 TDL3M4bWDigP8yFQePyfMfEp75hiGHnrAA 112年6月5日17時43分 70,000 112年6月5日17時53分 2247.9240 /70,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06月05日18時18分 50,000 112年6月5日18時47分 3371.7350 /105,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6月5日18時38分 55,000 2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赫」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至電商平台上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21日13時57分9秒 3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20分19秒 999.0000 /30,000元 TDC95XvykKPjZteH5izKUP8Wzhxymwhck1 112年5月22日7時58分50秒 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21分59秒 2566.817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6月1日15時12分43秒 200,000 112年6月1日 15時18分44秒 6408.963 /19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9日23時47分10秒 30,000 112年6月10日0時7分41秒 1603.129 /50,000元 TJwFLp7Z3YtaiQAgGQnTbgWcARcv7HNANJ 112年6月10日0時3分59秒 20,000 3 陳伯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簡單」向告訴人陳伯雅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伯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50分24秒 30,000 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41秒 3845.167 /120,000元 TBZ9jNtSfGT5ZF2VKggnNemQGyijba52p9 112年5月22日14時56分14秒 50,000 112年5月22日14時57分38秒 4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33分33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50分1秒 4828.274 /150,000元 TJgi9ihGP8c9gwHszvD6ZUrFmqHWhspbrD 112年5月30日20時35分50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6秒 50,000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0158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一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卷 審金訴621卷 7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卷 審金訴778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 金訴533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金訴534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534-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昀恩明知向簡嘉聖(另為不起訴處分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避震器車架上 ,黏貼不詳之人偽造之未有鋼印、同樣車號之車牌貼紙,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9時35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含上開偽造之車牌貼紙)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機車定期檢驗業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並遭該監理所檢驗員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蔡瑞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檢驗員蔡瑞彬出具之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貼紙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在HONDA NC台灣俱樂部買 賣(團購)專區社團買的,前手是簡嘉聖,他只告訴我所有 資料都在黑色資料袋內,但也沒有告訴我車牌的事情,系爭 車牌貼紙買來就已經束在前避震器桿上了。伊不知車牌貼紙 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簡嘉聖即被告購車前手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我向 億大重機林嘉鴻購車時,該車牌貼紙就已經存在了,我也不 知道那個貼紙是偽造的,我之前有去驗車,驗車時檢驗也是 合格的,後來於111年5月4日,鍾昀恩向我購買該機車,車 牌貼紙還是貼在車架上,我販賣車輛給鍾昀恩時,鍾昀恩也 沒有特別去,林嘉鴻當時在訊息中傳的照片就可以看到前車 桿 上有紅色的車牌貼紙,並且上、下用2條束帶綁著,對照 我收 到機車之後,在戴宇宸的機車行保養時拍攝的照片, 跟後來 出售給鍾昀恩的車況是一樣的,前車桿貼紙的狀況 也是一樣 的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戴宇宸於 偵查中同證稱:我是簡嘉聖友人,在臉書看到販售貼文,而 協助簡嘉聖牽線購買、談價格,該車子是由億大重機車行過 戶好,運來臺南給我,我再保養之後,交給簡嘉聖,我沒有 辦法確認當時前側車牌貼紙有無鋼印,當時都是車廠跟簡嘉 聖接洽過戶和匯款的事,交車給我時,有給我一個黑色資料 夾,我也沒有動過,我交車給簡嘉聖時,車架上已經綁有車 牌貼紙了等語(偵卷第110-111頁)。再由證人簡嘉聖與購 車時車行聯繫購車時之line對話紀錄中,車行傳送給他的車 況照片中,當時該機車左側避震器確已有黏貼一張紅色車牌 貼紙,其上有二條黑色束帶綁著固定,有簡嘉聖所提出109 年間購車時車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 再與臉書HONDA NC台灣俱樂部買賣(團購)專區中張貼出售 本案機車照片及被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購入後自行拍攝機 車照片(偵卷第25-27、37、77、99頁)相互勾稽比對,顯 見被告向前手即簡嘉聖買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時,系爭車牌貼紙即已在該機車左側避震器前車架上並 上下以黑色束帶綑綁住,甚至早在簡嘉聖購買該車時,系爭 車牌貼紙就已貼在本案機車上,而證人簡嘉聖就系爭車牌貼 紙是偽造乙節,並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同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伊購入之時,簡 嘉聖並未告知系爭車牌貼紙非由監理站核發之正式車牌,對 系爭車牌貼紙是偽造的並不知情等語,自非其據。揆諸系爭 車牌貼紙外觀與正式核發之重型機車車牌貼紙,顏色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文字字體、字型大小皆一致,有證人蔡瑞 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再參以LGA-9528號機車行車執照 上所載驗車日期110年5月13日,足見證人簡嘉聖曾前往監理 站就該機車進行驗車,有LGA-9528號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然當時甚至監理站檢驗員也未能察覺系爭車牌貼紙非 監理所正式核發之車牌,顯見一般人若非專業人士甚至特別 仔細查核,一般人均未能一眼看出並辨明真偽。系爭車牌貼 紙既不知何時由何人自行制作複製後貼在避震器前車架上, 被告既非第一手購入機車之人,該車自105年4月發照後,迄 被告於111年5月購入,已歷經多人騎用後,甚至連監理站檢 驗員及專業保養維修人員即證人戴宇宸都未能察覺之情形, 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車牌貼紙是偽造非監理所核發等語, 自無違合之處。 ㈡至證人蔡瑞彬證稱:被告的機車是紅牌,所以會有兩張牌, 前牌跟後牌,前面是紙做的,後面是金屬。我問被告真的車 牌在哪裡。被告有馬上拿出來,並說怕會掉的意思等語,核 與被告陳稱:買車時前手我告知說所有的證件都在證件包裡 。我那時候沒有很明確知道車牌在哪,是因為檢驗員問我車 牌在哪時,我把置物箱翻開才找到等語相符。足見監理所核 發之車牌就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置物箱 之證件包內,被告既前去監理所驗車,又何需明目張瞻張貼 偽造之系爭車牌貼紙供查驗,而徒曾被查獲之風險。再者, 縱被告曾向證人蔡瑞彬表明因怕真正車牌遺失等語,惟查, 系爭車牌貼紙既非被告複制偽造,且被告對系爭車牌貼紙真 偽在被查驗之前並不知悉非由監理所核發之真正車牌貼紙, 然對檢驗員之提問,以此合理推論來回應,尚難謂有何悖乎 常情之處,自難持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既非來路不明之車輛,而被告 購買該機車係供已騎用,監理所核發之系爭機車車牌貼紙又 未遺失,貼在避震器前車架之系爭車牌貼紙,又與真正車牌 貼紙外觀字體大體一致,更難遽認被告初始購入該車時,已 知該車懸掛偽造車牌貼紙之事而行使,綜上經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符,所辯各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購買之 本案重機車避震器前車架上貼有非由監理所核發之正式「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貼紙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初 始購入該車時,已知該機車上貼有偽造車牌,並使用之。是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4

KSDM-113-易-281-202410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魏曉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二第1行刪除「秦嘉銘」、「彭美蘭 」;證據部分「告訴人秦嘉銘、告訴人彭美蘭於警詢中指訴 」更正為「被害人秦嘉銘、被害人彭美蘭於警詢中指訴」,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供稱:我把3張提款卡放入小錢包內,小錢包則放在三層 櫃中,因較少用到提款卡所以沒再帶出門,之後我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搬家,嗣於112年10月17日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 。但自卷內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43、244頁)觀察,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14日(被告搬家前)之間,仍有多筆提款卡提款交易,且 前揭期間最後1筆提款卡提款交易更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17時15分許,此實與被告上開所稱其搬家前即有一段時間未 再攜帶提款卡外出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所辯之遺失情節,尚 難採信。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觀被告歷次 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6年2月9日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佳玫等人時遂以該4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9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可憑。此益可徵被告對於取得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乙情,應已有所預見。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爾 將其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3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 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上揭修法時雖將舊法第15條之2,修正為新法第22條,惟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 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 美蘭、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下合稱褚文慶等 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褚文慶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褚 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等10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褚文慶等10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 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分別遭詐騙之金 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褚文慶等10人所匯入本件3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78號   被   告 魏曉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明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美蘭、 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沒有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因為搬家提款卡 不見,怕忘記而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提款卡放一起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美蘭 、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郵局、元大 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轉 帳提領殆盡,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考。據上,足認被告所有 之郵局、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 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或匯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 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放置 安全所在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縱使不慎 遺失或遭竊,亦當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免遭他人非法 使用,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答如流 ,被告顯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5月至10月期間 頻繁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轉帳,交易金額幾百元至數千 元不等,而其使用方式,除網路轉帳,亦會以提款卡進行提 款或存款,依使用該帳戶之頻率及交易金額,其斷不可能因 怕遺忘密碼而將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又密碼與存摺 、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領,此乃一 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上述郵局 、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應 答如流,稱密碼均為240319,顯示其記性智識無礙,已足認 提款卡之取款密碼應非被告難以記憶之數字,實無記載於便 條紙上徒增風險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記載在 便條紙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 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 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 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 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 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至被告自承其事後有到 派出所報案及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並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 ,惟被告掛失及報案時,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以,實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失之 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 開3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40分許 8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5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7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024-10-14

KSDM-113-金簡-849-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宗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郭宗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5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14

KSDM-113-交簡-2113-202410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智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 可預見如受不明人士委託以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代收含 有不明驗證碼之簡訊,並將該驗證碼告知該人以供認證,可 能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 貪圖取得遊戲點數50點,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換取遊戲點數50點之代價,將其個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育仁」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替「張育仁」收受含 有驗證碼之簡訊,再將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張育仁」,協 助「張育仁」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向「星城Online 」線上遊戲網站申請星城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此一會 員帳號使用。嗣「張育仁」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30日16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台暱稱「Chengen Wu」之 帳號,向黃琮祐佯以欲購買其一拳超人手遊遊戲帳號,並以 匯款失敗為由,另提供不明網站予黃琮祐要求於該網站內交 易,嗣因黃琮祐無法出金,遂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所購遊 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客服人員,該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以上開星城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之會員帳號 儲值、兌領上開遊戲點數,而以上開迂迴方式詐得此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 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 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 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 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 「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 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 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 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 應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8日23時22 分許,利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接收申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簡訊驗 證碼,並將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暱稱為「小小維準三密」 之遊戲帳號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 2日向少年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可出 售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等語,致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2日2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 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進本件遊戲帳號內,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應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9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1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 ㈡承上,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 00000」號,且均以該門號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含有驗證碼 之簡訊,再將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申請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 密」之會員帳號,又本案與前案被害人均於遭詐欺後於同日 購買遊戲點數,且該等遊戲點數旋於同日儲值至上開會員帳 號內,足見被告係以概括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故意,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請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會員帳號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縱詐欺集 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 應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同一案件甚明。徵諸本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 年7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 戳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足見前案繫屬在前而本案 繫屬在後,而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前案之起訴效力既及於本案,檢察官就本案 再行起訴即有就同一事實重覆起訴之情,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點數儲值廠商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時間 1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許 2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許 3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20時53分許 4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31分許

2024-10-11

KSDM-113-審易-2092-2024101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田居正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9樓之1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債務人住所 係在臺東縣卑南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1

CTDV-113-司執-71669-20241011-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因其女與代號AV000-A112403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為國中時之安親班同學,從而認識甲女。乙○○知悉其並未 與甲女有交往或其他親密關係,仍於112年9月22日,以購買 食物等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外出,前往「永傑旅社」(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求甲女一同進入該旅社房 間,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 之下體,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拒絕與乙○○一同離去,蹲 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並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甲女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6 6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確有:㈠因上故而認識甲女;㈡於上 揭時間,以上由帶同甲女前往上揭旅社,而以上揭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遂;㈢遭甲女拒絕與其一同離去,甲女嗣 並蹲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 辦等情(見:侵訴卷第107至108頁、第170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問甲女可不可以性交 ,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交;甲女同意跟我去旅館 ;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我就沒有繼續性行為云云( 見:侵訴卷第106至107頁)。辯護人則另以:【自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甲女證稱:(自)照片看起來,被 告沒有拉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60頁)可知,】被告並無 使用強制力使甲女進入旅社房間,本案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強 制性交犯行云云(見:侵訴卷第163、173頁),為被告置辯 。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即被告之女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㈡被告 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933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9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得資相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9月22日那天, 被告約我去吃午餐,被告來載我,說要去旅社,我說不要 ,到旅社櫃台登記時,我站在外面,沒有到櫃台,沒有要 跟被告進去,(但)被告要求我跟他進去。被告跟我發生 性行為前,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在旅社房間叫我要聽話 ,我會害怕。被告做完性行為之後,我蹲在旅社門口哭, 旁邊美容院的人跑來問我,我說要叫警察,他們幫我報警 (見:侵訴卷第155至161頁)。 (二)證人甲女上揭證言,是已就其並無意願與被告進入旅社房 間為性交行為,及其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已有表達 「不要」之不意願明確。此衡諸:⒈證人甲女於案發後, 並未平和與被告一同離去,而乃有蹲坐於上揭旅社門口哭 泣之相當情緒反應,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警卷第25至29頁),與常情不符,其情確可疑有非合意性 交之情事;⒉被告自承: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 交、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如前述,是為性主動一方 之被告,亦坦承甲女並未有為明確之同意,且確曾有表達 其之不意願;⒊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因為急性胃炎 請假,被告說要帶我去買吐司,我們也真的有去買吐司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與甲女互動原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甲女與被告另有何特殊恩怨仇 隙,而足使甲女特意甘冒偽證、誣告重罪之罪責,任予以 誣攀之動機;⒋證人甲女此揭證述,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於事理並無明顯矛盾,若非其 親身經歷,尚難如此等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本案應確有 未得甲女之同意,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以上開方式 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四、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本案應堪信甲女於隨同被告進入旅社房間前,確已有表達不 意願,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雖 未得見甲女嗣有斷然離去、經被告拉扯始進入旅社房間之情 形,惟衡諸:各人因拒絕他人所為外在行為表現之強度並不 相同,原即非必以行為人採取例如斷然離去、推拉掙扎等高 強度之決斷行為,方足認定其之不意願,且本案考量被告為 00年0月出生,體型壯碩、甲女則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體 型輕瘦,有被告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監視錄影翻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侵訴卷第9頁、本院限閱卷第1頁、警卷第 15至29頁),甲女客觀上並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 斷罹有情緒表達侷限、自我概念扭曲、親密關係焦慮等心理 問題之身心情形之人,有甲女身心障礙證明、會談問題分析 表等件在卷可查(侵訴卷第83頁、第45頁),以被告、甲女 2人間之年紀身裁、身心智識差距之程度所生之事實上心理 壓迫,益難僅以本案未能見有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節,即認甲 女應未有表達不意願,是辯護人辯護上旨,亦不能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之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確知告訴人甲女係為有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是本案應尚無從遽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告訴人甲女如上述之身心狀況,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 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 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 己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並否認犯 行置辯如上,難認有悛悔實據;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與身心、生活狀況;㈣被告於審理中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其內容為部分給付之客觀情形【此業據陪同甲女到庭之 社工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6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侵訴卷第121至122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KSDM-113-侵訴-3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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