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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9216、49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文辰犯附表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文辰依穿著及樣貌知悉A1等人是未滿12歲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A1(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同)、A2(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A3(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A4(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5(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6(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及A8(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黃文辰明知A1等兒童及少年不會願意讓黃文辰偷拍裙底或褲底,竟分別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不知情之A1等兒童及少年實行下列行為: 一、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諾貝爾書局,持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向A1 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1臀部、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 二、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書局 ,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2、A3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 攝錄A2、A3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而未遂。 三、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伸 向A4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4臀部、內褲;未攝得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四、112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蘆華門市,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5所著短褲下方,欲由 下往上攝錄A5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 影像而未遂。 五、112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6裙底,欲由下往上攝錄A6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六、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諾貝爾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8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8臀部、內褲;未 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1、A2、A   3、A4、A5、A6、A8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證人代號AD000-Z00   0000000-B、AD000-Z000000000-C少年證述情節相符(偵492 16卷第35至41、51至53、65至67頁、偵49279卷第81至83、   89至93、95至97、111至117、123至127、129至131、151至   155頁、偵49216彌封卷第29至30、35至36、41至42、47至48   53至54、65至66、81至82頁、偵49279彌封卷第57至60、63 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影像擷圖、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216卷第23至29、50、81、85至87 、89頁、偵49279彌封卷第3、25、31、37、43、49、61、   107至129、133至139、141頁)及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少年A1裙底臀部及內褲包覆之生殖 器輪廓清晰可見,有影像擷圖可證(偵49279彌封卷第106-2 、106-3頁),拍攝之影像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感。 (三)被告靠近A2、A3、A4、A5、A6及A8,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各 被害人裙底或褲底,由下往上攝錄,均攝得少年及兒童裙、 褲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偵49279彌封卷第107至129、133 至139頁),未攝得各被害人臀部、內褲。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攝得A2之內褲及未經內褲遮蔽之臀部;然此部分影像擷圖 顯示:A2大腿根部及短褲間有陰影遮蔽,無從辨識是否確有 攝得A2之臀部及內褲(偵49279彌封卷第111至115頁)罪疑 唯輕。檢察官認A2部分被告所為已既遂,容有誤會。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 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被告   未經Al等兒童及少年同意,以手機偷拍不知情之Al等人裙/ 褲底影像,違反其等意願,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違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分別違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附表所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 (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1項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著手拍攝A2、A3性影像之行為,時地重疊 密接,有部分合致,基於單一拍攝決意所為,應認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一罪。 (四)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至六各罪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在原審分別轉帳新台幣( 下同)6萬元予A1、A4、A5,表達和解意願(訴卷第63至   71頁),又於本院轉帳6萬元和解金額予A6,有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通知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參酌法律之作用是將 破壞人際關係之人加以懲治,而被害人既願意給予被告刑的 寬恕,被告且以金錢實際彌補,基於修復式制度的精神與效 益,應予個案考量,認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A1)、遞減 輕其刑(A4、A5、A6)。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未遂 ,5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有理由,此 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滿足個人慾望 ,罔顧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科刑 紀錄,上述和解賠償之事實,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存取之A1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112年6 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諾貝爾書局,貼近A7少年身體(代號A 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持上述行動電話自下朝上拍 攝,因僅拍攝A7著外褲之臀部、大腿等部位而未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2、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A7之警詢、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之檔案及擷圖、監視錄影檔案 及擷圖為主要論據。    3、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拍攝A7之影像;但否認拍攝少年性影像 未遂,辯解略稱:想要欣賞被害人的大腿才拍攝,所拍並非 性影像。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由接近地面之位置自下而上從A7背後拍 攝,並非一般人通常視角,且已攝得一般人通常視角無法觀 察到之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根部,應屬未遂;然查,被告攝 錄之影像顯示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伸向A7之長版上衣下方, 未攝得A7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僅拍攝A7長版上 衣遮蔽之臀部及上衣無法遮蔽的大腿部位,此為一般人通常 視角能看到的外觀及身體部位。應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性影像。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 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1時,在春大地書局,貼近成年 人A10身體(代號AD000-B112080)以上述行動電話,由下朝 上拍攝,無故攝得A10褲底、裙底內褲、未經內褲遮蔽之臀 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 嫌。經查: 1、告訴人A10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 3、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不以明示申告何項罪名為 必要(最高法院73台上5222號、74台上1281號判例參照); 意即告訴重在犯罪事實並不受其罪名拘束。 4、「偷拍裙底」一般社會通念認知即屬「妨害秘密」的行為, 尚難苛求一般人知悉法律概念上具有「妨害秘密罪章」與「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不同。 5、告訴人A10於112年9月8日警詢陳述:「我不要向偷拍我的人   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偵49216彌封卷第73頁),明確表 示撤回告訴的意思,並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87頁 ),原審判決之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告訴人對於被 告所為確實無告訴之意思。此項「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 意思表示,不因告訴人稱其為「妨害秘密罪」而異其效果。 6、告訴人A10既於112年9月8日警詢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就此部 分起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原審(審訴卷第5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A10於警詢並未就「妨 害性隱私罪及不實性影像罪」撤回告訴,顯然誤解告訴意涵 。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主 文 犯罪事實          主       文 起訴書附表 一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編號1 二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2、3 三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4 四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5 五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6 六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8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7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唐宜鶴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陳永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唐宜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陳永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宜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 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陳永昌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23,下稱:晟德公司)獨立董事, 唐宜鶴則擔任晟德公司之稽核經理。 二、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㈠、緣自106年6月13日起,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下稱:中國 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中國華潤公司向晟德公司購買CS 02糖尿病新藥(下稱CS02)之中國市場授權相關事宜進行洽 談及協商後,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 向晟德公司提出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之合作 備忘錄(下稱CS02合作備忘錄)之構想及草稿,嗣於107年1 月22日,經晟德公司回覆中國華潤公司CS02合作備忘錄之修 正調整建議,並由晟德公司總經理許瑞寶、研發二處處長冼 光祖及專案經理曹守宇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CS02合作備忘錄 之細節、內容及協商授權金與權利金,再經晟德公司於107 年3月28日前,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要權 利義務、授權金及權利金達成合意後,即由許瑞寶於107年3 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之第7屆第21次董事會上,向出席董監 事及公司內部人員報告CS02合作備忘錄之授權進度及條件, 而此CS02合作備忘錄簽訂之訊息,因涉及晟德公司之財務、 業務,其具體內容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至此時間點,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亦已明確。 ㈡、嗣於107年6月29日,中國華潤公司通知晟德公司就本合作備 忘錄之內容達成共識後,晟德公司遂將授權董事長簽署本合 作備忘錄相關事宜排入第7屆第29次董事會(原訂於107年7月 11日召開,嗣因颱風影響,於107年7月10日經以電子郵件通 知改於107年7月13日召開,下稱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 董事會)議程,並於107年7月3日,同時以電子郵件及掛號之 方式寄送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及CS02合作備忘錄合 約稿與各董事會參與人員,嗣經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 董事會決議通過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晟德公司即於同日 16時33分許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 事會決議與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簽署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 授權大陸市場開發與商業化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簽約金加上 里程碑金為8000萬人民幣,銷售權利金最高可達兩位數的百 分比,雙方約定由我方協助統籌按照國際多中心方式開展本 項目第Ⅱ期和第Ⅲ期之臨床研究,華潤醫藥控股負責實施和管 理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工作、負擔本項目在中國大陸的臨床 研究費用與藥品註冊相關費用,並於獲得CFDA批准上市後, 負責該項目在中國的商業化推廣。......」之訊息(下稱本 案重大消息),是107年7月13日16時33分為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時點。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   陳永昌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人,且 因於107年3月28日,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晟德公司第7屆第2 1次董事會,經許瑞寶書面及口頭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 公司洽商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進度後知悉本案重大訊息; 唐宜鶴亦因以稽核經理身分參與上開董事會,而知悉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業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要權利義務達成 合意,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且其等亦均知悉與中國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 作備忘錄屬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及該消息已 屬明確。詎其等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 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 股票,竟各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 至公開後18小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永昌部分:  ⒈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姻親林王秀珠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 帳號420781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以每 股均價67.5250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及以 每股均價78.2588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全 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一)。  ⒉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姻親林王秀珠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 股均價69.1047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及以 每股均價73.9098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全 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二)。  ⒊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兒子陳常修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 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65.6903元之價格,買 入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及以每股均價76.9613元之價格, 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 、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三)。  ⒋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 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69.0733元之價格, 買入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及以每股均價74.1173元之價格 ,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 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四)。   ⒌陳永昌因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2,863,190元及因此獲取 財物合計2,686,76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之一編 號1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 ㈡、唐宜鶴部分:   唐宜鶴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富證 券98591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65.65 63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16仟股,及以每股均價69.8 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5仟股賣出(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五),已實現獲利18,706元;至 其買入之其餘11仟股晟德公司股票,唐宜鶴則未在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以晟德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收盤 均價每股92.5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289,749元,因本案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為315,999元及因此獲取之財物及利 益總計為308,45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晟德公司研發二處處長冼光祖及許瑞寶於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 400頁、本院卷四第8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冼光祖及許瑞寶於調查局時之陳述 ,對被告陳永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2月13日證櫃視字 第1080068651號函所附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報告中,記載之客觀交易數據資料,係根據相關明確之 資料所為,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資料之 證據能力,故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中關於本案重大 消息是否成立及成立時點之判斷,因係屬本案被告2人所為 是否符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之相關 判斷,此乃係屬法院之職權,故此部分內容,自不具有證據 能力,其判斷意見亦不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永昌、唐宜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永昌、唐宜鶴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 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宜鶴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永昌則固坦承 其確有以獨立董事身分參與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及有使用實質控制之姻親林王秀珠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 、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兒子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 券帳戶、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為 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買賣晟德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內線交易犯行。其等之答辯及辯護意 旨如下: ㈠、被告陳永昌部分:  ⒈被告陳永昌辯稱:晟德公司雖有以電子郵件寄發107年3月28 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資料給我,但我因原本並未計畫參與 晟德公司該次董事會,事前並未閱讀該次董事會會議資料, 是我未經由晟德公司事前寄送之書面會議資料得知此議案內 容;另當日我雖因行程變動,而臨時參加晟德公司於107年3 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然因當天議案有21件,且我 開會前在同一個會議室已經有參加一個子公司董事會,到十 點半的時候,我可能是有短暫離開會議室,或是在打瞌睡, 也有可能是在滑手機或與別人交談,抑或是因許瑞寶講話音 量偏小、低沉,所以在許瑞寶未使用麥克風報告有關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擬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的進度時,我並沒 有聽到報告的內容,因為若我有聽到、也認為這是重大有利 的消息的話,我不會遲至聽聞該消息後約一個月後之107年4 月27日始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不能單以我確實有參與 該次董事會,即認我已實際知悉本案消息,且因我僅係獨立 董事,並非晟德公司從業或決策人員,縱使我確有在場聽聞 上開消息,亦無法知悉此為具有明確性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 。至於我會從107年4月27日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因為 晟德公司在107年4月3日下午5點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晟 德公司所持有香港的澳優股票10.35%賣給中信農業基金,這 次的處分利益為9.36億元,另外晟德公司也決議辦理私募20 %股票給中信基金,使中信基金成為澳優第一大股東,晟德 公司則退居第二股東,由擁有經營權轉變為具有重大影響力 的公司,我認為此一消息對晟德很有利,所以才會開始買入 晟德公司股票,且若我係因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簽訂之消息 欲從事內線交易,因本案係利多消息,我當於消息公開後股 價大漲時再行賣出,然我係於107年5月23日停止買進晟德公 司股票後,於同年6月中旬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7字頭,且因 香港澳優公司股價已呈下跌趨勢,即於107年6月25日起陸續 以均價73.44賣出晟德公司195仟股,顯見我上開買賣行為係 基於理性購買晟德公司股票,絕非因聽聞本案簽訂CS02合作 備忘錄之消息始從事內線交易。至我於107年7月5日又開始 買進晟德公司股票,亦非係已得知107年7月13日之董事會會 議資料,而係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68元,臨時起意購入晟德 公司股票5張;而我於同年月9日先行出售甫買進之5張晟德 公司股票,則係因於107年7月7或8日閱覽107年7月11日董事 會議程資料得知董事會將討論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 錄之消息後,為避免瓜田李下、惹禍上身,即未待消息公開 後股價大漲再行賣出,復決定在1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前 ,全數出脫手中持股,顯見我是以最嚴格標準自律,不可能 從事內線交易犯行。至我於107年7月8日得知晟德公司將於1 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 備忘錄之議案後,雖於該消息公開前之107年7月9日起陸續 賣出晟德公司股票,然因只有利多買進才會破壞資訊平等原 則,我出售晟德公司股票沒有損害別人利益,對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公正性,亦無發生任何實質侵害或法益侵害之危險 ,應依適性犯理論與以調節、緩和,認不該當內線交易之構 成要件。再者,本案CS02合作備忘錄非正式契約,只是君子 協定,無任何拘束力,晟德公司需待簽訂正式合約,才有簽 約金等收入,是晟德公司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並未因此獲 得收入,對公司業務亦無影響,且晟德公司至今亦未與中國 華潤公司簽訂任何正式契約,所以我認為合作備忘錄不會對 晟德公司股價有任何影響,非屬重大消息等語。  ⒉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永昌雖有出席晟德公司 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惟實際上不知悉許瑞寶曾於107年3 月28日以書面及口頭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商CS02 糖尿病新藥授權之進度等消息,此乃因被告陳永昌並未於事 前閱覽該次會議資料,且該次會議資料關於授權進度說明大 部分以英文記載,被告陳永昌英文程度非佳,縱使有閱覽過 該文件,實際上亦不知悉真正涵義,且因許瑞寶該次董事會 之報告內容,與法務工作較無直接關係,非被告陳永昌專長 領域,是被告陳永昌當場未予以重視及聆聽其報告內容,是 其當時並不知悉許瑞寶當場報告內容;退步言之,縱被告陳 永昌有聽聞許瑞寶該日報告內容,然因許瑞寶口頭報告CS02 授權進度時,並未說明授權條件具體內容,故被告陳永昌亦 無從判斷對於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究竟有無重要影響。另晟德公司雖於107年7月3日以電子郵 件及掛號郵件寄出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董事會召集通 知、董事會議程及CS02合作備忘錄合約稿與各董事會參與人 員,然被告陳永昌係於107年7月7日或8日進辦公室加班處理 事務時,始閱及該次董事會議程而得知該次議程內列有晟德 公司擬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之討論議案,否 則若被告陳永昌已於107年7月3日因電子郵件及掛號郵件知 悉「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授權大陸地區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 忘錄」議案,且見聞其上已明白註記「有關本CS02授權案, 請各位董監事及長官務必注意保密及避免內線交易」等字樣 ,以被告陳永昌熟諳證交法之專業高度及法律素養,豈有甘 犯重典而貿然於107年7月5日買進區區晟德公司股票5張,自 陷牢獄災難之理,更無可能於數日內將所持有之晟德公司股 票全數出售,顯見被告陳永昌於107年7月5日買進晟德公司5 張股票前,尚未閱讀107年7月3日下午7時25分寄送之董事會 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甚明。再者,本案合作備忘錄僅是表達 雙方合作意願及原則,於雙方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前,晟德公 司不會有任何財務上之收入或增加公司業務,且亦無強制拘 束力,未來得以變更簽約主體,中國華潤公司亦可以隨時終 止合作,此由CS02合作備忘錄簽署後,迄今已逾5年,晟德 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仍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致晟德公司迄 今分文未取得簽約金及里程碑金,顯然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毫無助益,遑論有何重大影響可 言。是依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標準,在客觀上之評價,對於晟 德公司之股票價格不生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何重要影響,是該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再者,於107年3月28日許瑞 寶在董事會以書面及口頭報告雙方洽商CS02糖尿病新藥授權 之進度時,晟德公司斯時尚未提供新藥第2期臨床實驗前及 試驗中之研究及試驗數據資料供華潤公司評估,且中國華潤 公司是否願意與晟德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須通過集團 研發會議、諮詢外部專家意見及通過集團戰略會議等三階段 ,於107年3月28日僅通過集團研發會議,許瑞寶於該次董事 會上亦稱要到107年10月才會明朗,且合作備忘錄之總金額 、付款條件及退款機制亦均尚未明確,顯見中國華潤公司是 否會簽署合作備忘錄均懸而未決,況晟德公司當時亦有找其 他公司洽談合作計畫,是本案合作備忘錄於107年3月28日時 仍未具備成為事實之高度實現可能,消息尚未明確,應係直 至107年6月29日始告明確。另被告陳永昌自107年4月27日先 後買入晟德公司股票之原因,係因被告陳永昌認為晟德公司 處分澳優乳業部份股權,由具有控制力公司轉變為具有重大 影響力公司,依IFRS會計準則,晟德公司於該項交易完成後 ,可以獲得鉅額之處分利益,復參酌其對晟德公司股票價量 變化之觀察判斷而作成之投資決策,均有合理之投資邏輯及 動機,況被告陳永昌開始以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 買賣晟德公司股票之時點,距107年3月28日董事會達1個月 至2月又8日之時間,且其自107年4月27日買入晟德公司之股 票價額明顯高於107年3月29日至4月26日之平均收盤價,且 亦係長時間分散於9個交易日、分成35筆買入,倘被告陳永 昌於107年3月28日確有知悉許瑞寶口頭及書面報告之消息, 被告陳永昌理應在晟德公司股價相對低點或尚未起漲時進場 買進,且為恐錯失利益,必然係於短期內把握時間以連續、 集中不在意價額而追高匆促買進,豈有遲至一個月後始進場 買進之理?可見被告陳永昌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買 賣股票,僅係依其自身投資計劃所為,與107年3月28日之董 事會許瑞寶報告關於晟德公司擬與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消息間不具關聯性。另被告陳永昌於107年7月8日得知107 年7月11日召開董事會之議案後,雖有於107年7月9、11、12 日出售所持有之晟德公司股票,然被告陳永昌此部分係屬得 知利多的訊息而出售持股,被告陳永昌主觀上即係為避免賺 取內線交易利得始全數出售晟德公司持股,其所為並未損害 市場公平性,市場交易相對人亦不會因此受有虧損,反而買 入股票的投資人有所獲利的,因此,在對於實害結果以及因 果關係以及認知的情況下,堪認被告陳永昌主觀欠缺違反內 線交易之犯罪故意的;又因本案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 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純屬有利晟德公司之消息,有別於一般 利多買進、利空賣出,顯然不會影響交易公平性,亦未破壞 市場上交易本質,故應認被告陳永昌之行為不應予以非難。 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所為不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等語 。 ㈡、被告唐宜鶴部分:  ⒈被告唐宜鶴辯稱:我坦承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等語。  ⒉被告唐宜鶴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唐宜鶴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 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審判中亦就犯罪事 實為肯認之表示,惟就法律評價部分,因認本案合作備忘錄 僅具有意向性質,不具任何法律強制力,約定締結正式合約 之時間限制,雙方顯無法以此合作備忘錄為強制締約之依據 ;且本件糖尿病藥物,於備忘錄簽立時,尚處於第二期臨床 試驗階段,而藥物授權合約未來能否簽締正式契約,藥品解 盲成功與否係屬重要且核心因素,參諸該藥至109年7月始二 期解盲,後續尚須規劃三期臨床試驗,是於107年簽立本案 合作備忘錄當下,對於此新藥是否能成功開發,後續解盲成 功尚存有高度不確定,是縱然簽立本案合作備忘錄,對於未 來是否必定簽訂正式契約,亦屬未知;再者,藥物授權合約 應視技術條件,即新藥臨床試驗結果之發展為生技業簽立正 式契約之重要因素,非謂授權金額達成共識,該合作備忘錄 即已符合消息重大性之要件,是簽立CS02合作備忘錄應不屬 於重大消息。況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召開時,尚 無提供任何藥物、技術、專利及研發項目之資料予中國華潤 公司,相關資料係於107年5月7日始完整提供技術資料予中 國華潤公司,則在中國華潤公司尚未收取晟德公司提供之技 術文件下,本難以判斷中國華潤公司必會簽署該合作備忘錄 。另審酌中國華潤公司係於提出增加若2期臨床失敗,須退 回訂金、頭期款之條件,並經晟德公司提出拉高里程碑金後 ,中國華潤公司始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 對合作備忘錄的內容已達成共識,顯見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 點應為107年6月29日,而非107年3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董事 會之際。是被告唐宜鶴所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賣晟德公 司股票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 內線交易罪嫌,尚有疑義。再者,關於晟德公司授權金的收 入(包含第一筆300萬人民幣簽約首付款),係在雙方簽立 正式合約時才會發生,由此可認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對晟德 公司無財務上的助益,是起訴意旨認本案合作備忘錄屬於證 交法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實嫌速斷等語。 二、被告陳永昌於107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公司獨立 董事,唐宜鶴為晟德公司稽核經理;晟德公司於107年7月13 日16時33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 議與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簽署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授權大 陸市場開發與商業化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簽約金加上里程碑 金為8000萬人民幣,銷售權利金最高可達兩位數的百分比, 雙方約定由我方協助統籌按照國際多種新方式開展本項目第 Ⅱ期和第Ⅲ期之臨床研究,華潤醫藥控股負責實施和管理中國 大陸的臨床研究工作、負擔本項目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費 用與藥品註冊相關費用,並於獲得CFDA批准上市後,負責該 項目在中國的商業化推廣」乙情;及被告陳永昌就其確於擔 任晟德公司獨立董事期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姻親林王秀珠 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兒子 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000 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買入 晟德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唐宜鶴亦有於擔任 晟德公司稽核經理期間,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富證券98591號 證券帳戶,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等事實 ,為被告陳永昌(見A1卷第145至150、154至156、171至174 頁、A7卷第661至663頁、本院卷一第258、488、490至493頁 、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及唐宜鶴(見A1卷第228至235、24 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98、258頁、本院卷二第126頁)所坦 認,且經證人李依蒔(見A1卷第187至198、216至223頁)及 元大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洪瑩芬(見A1卷第416至424、42 9至433頁)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 公告(見A1卷第57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 日元證字第108000420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王秀 珠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李 依蒔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 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 開各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綜合總表等(見A1卷第63至83、46 1至4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7091號函所附之李依蒔、陳常修之 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85至111頁)、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165至167頁)、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6張(見A1卷第201至211頁)、被告唐宜鶴之元富證 券98591號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10028094號函所附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A7卷 第187至200、267至280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113年6月24日證櫃視字第1130005339號函及所附之買 賣價差計算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203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晟德公司總經理許瑞寶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 會上,確有就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之進度進行報告,報告內容為:「許瑞寶總經理報告:接下 來幫你們介紹一下藥物的部分,幾個重要的事情,CS02糖尿 病的授權進度,目前主要是跟大陸的華潤醫藥在談,上次已 經大概授權條件談的差不多啦,他目前是已經通過他集團的 研發會議,現在正在諮詢它外部專家意見,那外部專家意見 應該最快10月底會再明朗,那外部專家沒有意見,也會通過 集團的戰略會議就可以簽MOU,就會開始,到這裡就大致底 定了,它也不太會有變化了......那CS02目前已經做過四次 動物實試驗,那效果當然不錯,今年會再做一個一期糖尿病 人的動物試驗,那我們上次做的跟美國並用的這個療效,我 們已申請專利,目前專利已經主要申請這些國家,美國的專 利已經下來了,最近下來了,所以這些CS02的專利保護它會 越來越嚴謹,那臨床進度的部分,目前到3/20已經收案在24 ,已經進入V2。......台灣因為這個月要送它的醫院IRB所 以慢一點,不過台灣已經開始投案,大概4月會加速確定, 這是目前大致CS02比較重要的要約部分」之客觀事實,為被 告陳永昌(見本院卷二第26、27、144頁)及唐宜鶴(見本 院卷二第127、128頁)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 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屬實,有 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晟德公司第七屆第21次董事會 (即107年3月28日上午10:30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1、42、147頁、A1卷第238、239頁); 且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開會當天是由我口頭報告關於授權條件部分談定的大約內容 ;至於授權進度部分,中國華潤公司要經過三關,其中集團 的研發會議已經通過,他們還要諮詢臨床外部專家對這個產 品的看法,最後再送到集團戰略的會議去做核准,評估是否 投資,負責與對方討論的曹守宇,告訴我當時中國華潤公司 仍在進行諮詢外部委員階段,大概在10月會有結論;斯時CS 02已經做了4次動物實驗,美國的主成份專利已經下來,但 是我們想再做一個動物實驗,是併用糖尿病基礎用藥的效果 ,然後去申請併用的專利;當時我們跟中國華潤公司洽談時 ,是臺灣及美國要開始啟動臨床二期試驗,所以台灣部分已 經開始向各醫院送件進行臨床試驗,應該4月可以確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足 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定證人許瑞寶有於107年1月18日召開 之董事會上,向董事會報告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願景 乙節。然查,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已經不記 得我是不是有在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上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 華潤公司間就CS02糖尿病新藥之合作案,不過理論上當時因 為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回覆意見時,是希望由晟德公 司做臨床試驗,合作案處於初步階段我應該不會和太多人講 ,我應該是口頭向董事長、財務長報告與中國華潤公司之合 作案,討論要怎麼回應中國華潤公司,後來我們就回應臨床 試驗由他們做,晟德公司收得錢比較少,直到3月董事會是 對方已接受臨床試驗由他們做、條文也改了,我覺得權利義 務已經清楚,才會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報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5至267、270、271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3 日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後,確 未見許瑞寶有針對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新藥合作 案進行報告,該日董事會議事錄亦未有許瑞寶或相關與會人 有關於本案之相關報告,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晟 德公司第七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8至151、159至160頁)。是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許瑞寶 有於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上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間 之本案新藥合作案乙節。故起訴書認晟德公司有於107年1月 18日召開董事會時,向出席董事及監察人報告晟德公司與中 國華潤公司間就CS02新藥之合作願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本院認定本案內線消息內容為「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 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此消息於1 07年3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已明確、具體。茲說明 理由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 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 ,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 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6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 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 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自101年7月1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㈡、依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 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 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 、終止或解除等)。…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者」;足見公司簽署重要備忘錄或其他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事項,如對於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為重大消息。再者, 所謂對股價產生影響,係著眼於多數投資人對於重大消息之 普遍反應,至所謂對理性投資人之影響,則偏重個別投資人 的個別態度,前者為客觀面因素,後者則包含主觀面因素, 兩者通常互為因果,但影響股價變動的因素甚多,消息公開 後如有其他因素介入(如一部消息與他部消息有關,前階段 公開一部消息時已反映於股價,其後公開他部消息時反映幅 度較小)、抵銷或稀釋股價(如其他利多、利空消息或整體 政經環境等)正常應有之變動,致外觀上股價較之同類型指 數或大盤指數或無明顯波動,但此時仍應觀察成交量有無明 顯波動,不能遽為認定該消息不具重要性。因此是否屬於重 大消息,應以該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價格漲 跌幅度、成交量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之參考,但股價 、成交量變化均只是判斷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 漲跌或漲跌幅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 反推該消息不具有重大性。 ㈢、又就消息之成立時點部分,95年5月30日公布之管理辦法第4 條原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 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 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 為準」,其立法理由則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 時點,而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西元一九 七六年的TSCIndustries, Inc.v. Northway, Inc.案)與Ba sic案(西元一九八八年的Basic Inc. v. Levinson案)所 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 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 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 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 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 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 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 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 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 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 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 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 察,以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以實 現立法目的。另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 法委員提案之修正理由謂:「鑑於外界對於現行第一項有關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所規範重大 消息之形成時點究竟係成立或確定,因法未明文,時有爭議 ,爰參酌二○○三年歐盟內線交易指令article1對內線消息之 定義『inside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 blic,… 』,爰於現行條文中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之文字後增列『明確 後』一詞,以求完備;至於具體案件中擔負舉證責任者,應 舉證證明涉案之重大消息已達『性質明確』之程度,始該當此 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參見賴英照,內線交易的紅線─重 大消息何時明確?中原財經法學第三十六期,第二十五至二 十六頁,二○一六年六月。「這段理由出現在二○一○年五月 三日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的附表,但並未刊載於立法院公報 或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黨團協商的條文,則登載於立法院 公報,第99卷第31期,頁335-336、338-339〈2010〉」),依 立法理由引用歐盟指令要求內線消息需具有明確性(precis e )與美國要求證券詐欺中所涉資訊應具有重大性(materi ality )本質上係屬同一,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立」 (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即所謂消息性質明確,意在排除 謠傳或臆測的資訊,並非以具備高度發生機率為必要。是金 管會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 字後,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 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 」,其修正立法理由則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 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 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 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 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 始為成立」。該修正說明所提及「發生機率與投資影響」的 判斷標準,亦明顯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有關消 息重大性的判決,並無從嚴認定消息成立時點之意圖,此從 立法說明謂:「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 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即可知 悉。則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並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 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 避免外界錯誤解讀」等內容,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 辦法,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 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而證券交 易法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該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立法定義,均係謂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僅於修正後同條第五項增 加上述「其具體內容」之用語。亦即就「重大消息」之「立 法定義」實質內涵並未加以修正。是以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 ,無論在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變動、不確定之事項 ,在重大性認定上,均應將其發生之「或然性」列入考慮, 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 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 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做綜合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 ,除此之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所獲悉 (99年6月2日修正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 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 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管理辦法第5 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 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是以,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若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 ,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 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 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本案內線消息內容為「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 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  ⒈許瑞寶將其製作之關於CS02糖尿病新藥簡報資料,於107年3 月28日的董事會開會前連同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寄發予與 會者;且該次召集通知上有「注意避免內線交易」之記載, 所附之董事會議程中所載之「一、報告事項」之重要財務業 務狀況報告即係指簡介CS02授權進度、介紹CS02之特點、臨 床試驗、專利等進度之簡報等情,經證人許瑞寶證述明確( 見A7卷第307頁、本院卷二第252、270頁),且有晟德公司 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及所附之CS02糖尿病授權進度 說明之簡報資料1份(即附件二)在卷可稽(見A7卷第505至 599頁)。  ⒉證人許瑞寶於偵查中結證稱:透過我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之報告內容,會知道如果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確實簽署 CS02合作備忘錄的話,會讓生技股在台灣的走向樂觀等語( 見A7卷第30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7年1月到1 07年6月30日為止,晟德公司的新藥發展都是圍繞在CS02新 藥試驗上;晟德公司在進行臨床試驗時,就開始找未來的授 權銷售夥伴,是因為希望臨床二期還沒做完、還沒有結果前 ,也趕快找中國或全世界的授權夥伴,因為這樣交給大廠去 做,有利於臨床試驗的進展;所以晟德公司在進行CS02新藥 決策時,就不需要等到臨床二期做完再找授權夥伴,因為等 結果出來再找會比較慢;雖然多數藥廠都會想要看到最後才 會想要授權,但是如果對方覺得動物實驗ok,產品也有獨特 性,也是有可能會在二期還沒做完就趕快介入,且若先與晟 德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對方就可以獲得相關數據資料,或 者是可以做進一步的評估,看是否要在這個階段直接與晟德 公司簽約。晟德公司是從106年6月20幾日開始與中國華潤公 司接觸,接觸的當天就簽保密協議,並向中國華潤公司介紹 CS02產品內容、做到哪些階段,待同年9月20幾日左右,再 開第二次會議討論,當時中國華潤公司已對大陸糖尿病藥的 市場有理解,且對CS02產品亦有初步瞭解,他們回去就討論 是不是想要再進一步的合作。直至106年12月間,中國華潤 公司傳Email說想要簽立初步合作意向的框架,因為簽了合 作意向,他們才能夠來做技術「盡職調查」(DD),並看比 較多完整的資料。隔年1月左右,因為中國華潤公司當時合 作意願是希望由晟德公司在中國做臨床試驗,當時我在107 年1月董事會時,找董事長及財務長稍微討論一下,認為中 國華潤公司此部分內容我們無法接受,就修改另一個版本在 同年1月底時,傳回去給中國華潤公司。直到107年5月時, 中國華潤公司要求我們把所有要盡職調查內容、細項要寫上 去,包括我們這個產品原料取得如何、做了哪些臨床前的試 驗、動物試驗、臨床二期的進度到底是如何,這些就是要寫 在合作意向書裡面,到時中國華潤公司就針對這些來看我們 所述是否真的屬實。接著,中國華潤公司又有提條件說若正 式簽約後,臨床二期失敗的話,就要把訂金退回,後來晟德 公司同意,但把整個里程碑金再拉高500萬元;最後中國華 潤公司在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同意,雙方才簽合作意向 書。我會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製作簡報並正式向董事會 報告,是因為一開始中國華潤公司在107年1月時提出的條件 是在中國的臨床試驗由晟德公司做,我認為當時初步條件尚 未達到合致,談到107年3月時,中國華潤公司已經將合作備 忘錄條文改成臨床試驗由他們做,只是授權書金額減少一些 ,我認為雙方權利義務比較清楚,基於總經理的職責,我就 在107年3月28日報告CS02授權案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至272頁)。  ⒊晟德公司先於106年6月13日,由許瑞寶為代表與中國華潤公 司之王春城董事長就中國華潤公司有意向晟德公司購買CS02 產品的中國市場授權("目標項目"),根據晟德公司需要向 中國華潤公司提供目標項目的保密信息,以便於中國華潤公 司對目標項目進行盡職調查("特定用途")等保密信息簽訂 保密協議,再於106年6月13日、106年9月12日,與中國華潤 公司先後就「抗糖尿病藥物CS02的介紹及合作意向討論」及 「CS02轉讓的商務及技術問題討論」等議題開會討論,並於 會中介紹及討論CS02目前研發進度、特性、授權範圍、預計 銷售情況及報價等內容,中國華潤公司並提出就付款方式以 授權金、上市前里程碑及上市後權利金之架構,且表示將根 據晟德公司依現有資料列出所需資料清單及未來申報規劃, 確定是否須進行之Ⅰ期臨床試驗及心臟安全性研究範圍後, 作為估價參考,復達成「雙方先進行框架協議內容的討論, 形成意向後,華潤醫藥將對晟德進行技術、財務、法務方面 的盡調,然後簽訂框架協議」結論後,中國華潤公司即先於 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晟德公司提出CS02合作備 忘錄草稿,內容略以:由晟德公司負責本項目產品在中國大 陸的臨床研究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 1億元人民幣(包括簽約首付1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 共計4,900萬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碑款共計5,000萬元人民幣 )等情;繼而由晟德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向中國華潤公司提出修改草稿,將有關CS02之中國大陸的臨 床研究更改為:由中國華潤公司實施和管理中國大陸的臨床 研究,負擔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 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7,500萬元人民幣(包括簽約首付3 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2,700萬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 碑款共計4,500萬元人民幣)等情;嗣於107年5月7日晟德公 司將相關臨床資料填妥於上開合作備忘錄中,中國華潤公司 則以口頭提出應加入臨床失敗之退款機制,由晟德公司回覆 同意加入退款機制但合約總金額應相應調整後,再經中國華 潤公司,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對合作備 忘錄內容達成共識,晟德公司即將此版本提送晟德公司107 年7月13日董事會審議,最終即達成由中國華潤公司實施和 管理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負擔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 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8,000萬元人 民幣(包括簽約首付3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2,700萬 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碑款共計5,000萬元人民幣),並約定Ⅱ 期臨床研究失敗晟德公司退還200萬元人民幣等情,有晟德 公司113年4月3日晟德管字第1130069號函所附之時程表、雙 方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12 1頁)。  ⒋被告唐宜鶴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每次都有參加董事會, 知道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有在洽談CS02授權合作事宜, 直到107年3月28日參加董事會後,我就很具體地確定合作案 會成,且認為對晟德公司的營收有幫助,才購入晟德公司股 票等語(見A1卷第232頁);再於偵查中陳稱:107年3月28 日董事會時聽到許瑞寶的報告,覺得CS02合作備忘錄應該會 談成,且這個事情當時在公司是重要的事情等語(見A1卷第 245、246頁)。  ⒌準此以觀,依前揭董事會議程、證人許瑞寶之證述、被告唐 宜鶴之陳述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簽署CS02合作備 忘之過程所示,併酌以證人許瑞寶係於晟德公司107年3月28 日董事會於進行「重要財務業務狀況報告」時,向董事會報 告CS02授權案之進度,及晟德公司於105、106年間,研究發 展費用約46,673仟元、80,492仟元,均係投入研發CS02二期 糖尿病新藥等情,此有晟德公司第七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 及晟德大藥廠_106年度個體損益表簡報在卷可稽(見A1卷第 238、239頁、A7卷第524頁)。可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 司洽談CS02大陸獨家研發及產銷權之期間,晟德公司確以研 究發展CS02為重心,並持續積極進行CS02臨床試驗及相關專 利之申請事宜;亦可得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上開 CS02大陸獨家研發及產銷權之目的即意在藉助中國華潤公司 挹注之經費,加速CS02二期試驗之進展,以有利於CS02取得 中國專利及上市銷售,而中國華潤公司則須先與晟德公司簽 立CS02合作備忘錄,使其可以依約取得晟德公司提供之CS02 相關動物試驗及專利資料進行盡職調查,以利其評估是否與 晟德公司簽立CS02正式合作契約。基此,晟德公司與中國華 潤公司簽立CS02備忘錄後,顯然得以加速其等間簽立CS02正 式授權之合作協議,使中國華潤公司負擔中國市場研發費用 ,及使晟德公司獲得約定之授權金,進而有效且迅速達到利 於CS02研發進度及中國市場銷售之目的,足認此一消息對於 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確有正向發展。再者,依前揭資料所 示,可知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時,晟德公司與 中國華潤公司間因就雙方各應負擔之重要權利義務已達合致 ,就授權金、研發及銷售里程碑金部分亦有初步共識,且晟 德公司就CS02之研發結果亦屬樂觀,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 動、執行,中國華潤公司復已將合作備忘錄依內部流程依序 審核,顯然就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 之內容均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 ,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足見雙方公司將簽訂合作備 忘錄之「可能性」已經甚高。另在「對公司影響程度」方面 ,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若成事實 ,因對晟德公司主要研發之CS02有正向發展,則是否能取得 中國華潤公司就中國市場研發部分投入資金,以加速臨床試 驗之進行,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應具有重大影響。又 晟德公司上開時期既以研發CS02為重心,則CS02之研發成果 及未來是否有拓展中國大陸市場等資訊,乃證券市場投資大 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為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 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是本案晟德公司是否為 其重點研發之CS02覓得有意投資之中國授權夥伴並簽立合作 備忘錄,堪認足以影響投資大眾對於該公司之投資意願,進 而對該公司之股票價格產生波動,當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 消息無訛。  ⒍又以消息公開後之晟德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10個交易日收盤 平均價格,與消息公開前1個交易日(即107年7月13日)該 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82.5元相較,「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消息公開後,晟德公司股票累計10個交易日,股價漲幅高 達約12.12%,相較於大盤累計10日跌幅0.7%,晟德公司股價 實有明顯較大漲幅(晟德公司收盤及櫃買收盤指數詳如附表 三及附圖一所示)。可見本院前揭關於本案合作備忘錄之簽 訂確實對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認定,確有所憑。 至辯護意旨以上開漲幅係因重大消息公開時有誤導之虞。然 公開資訊既已明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協議簽署者乃合 作備忘錄,理性之投資人即會知悉並非正式簽約,則其後所 指之簽約金及授權金,亦當係指正式簽約後晟德公司因此可 得知簽約金及授權金,尚無誤導投資人誤認係簽署合作備忘 錄即可獲得之款項。再者,依前揭說明所示,關於上開消息 公開後10個交易日晟德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僅係印證上開 消息公開後確實對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之證據之 一,縱消息公開後,市場投資人係因誤解上開重大消息之內 容而致晟德公司之股價有上漲,或成交量放大之情形,亦非 本院認定本案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主要證據。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當屬無稽。  ⒎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之辯護意旨固均以CS02合作備忘錄並無 法律上拘束力、強制力為由,辯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 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訊息,當不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等語。然查:  ①參以一般所謂「初步意向書」、「意向書」或「無拘束力意 向書」,並不宜偏重在所使用之名稱(形式),而應著重於 個別併購案所簽署文件的具體內容(實質),何況所簽署的 文件有無約定法律上的拘束力,亦非絕對、唯一的判斷標準 ,而當依個案具體內容為事實的判斷時,倘此「意向書」可 以合理期待將會發生一系列的情境或事件(譬如啟動實地查 核),且對公司股票的價格可能產生影響,即可該當具備明 確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後,中國 華潤公司即得就CS02合作備忘錄所揭示之本項目智慧財產權 狀況進行盡職查核,且該合作備忘錄,係由中國華潤公司與 晟德公司歷經二次會議洽談後,由中國華潤公司先主動草擬 後提出,再經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負擔中國地區授權 及研發經費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由中國華潤公司負擔之合意 ,並依中國華潤公司要求加入退出機制後,雙方即就授權金 、研發及銷售里程碑、退款機制均有明確約定等情,均業如 前述;再審之CS02合作備忘錄中即約定當晟德公司與協力廠 商簽訂類似的合作備忘、合作意向書或正式合作協議之時, 應即時通報中國華潤公司;雙方亦藉由本合作備忘錄之簽署 ,同意有關合作資訊及資料均負有保密責任,非經雙方書面 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合作有關資訊及資料向協力廠商透露 或用於其他非雙方合作的專案,甚而明訂本框架協議的中止 或過有效期亦不影響雙方保密約定的效力等節,此有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7月間簽立之CS02合作備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可見就晟德公司與中國 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後,雙方均具有保密義務,且 晟德公司日後就CS02之相關簽署行為有告知中國華潤公司之 義務,繼而於雙方簽署合作備忘錄後,中國華潤公司即得進 行盡職調查,且因若未先簽署合作備忘錄,中國華潤公司即 無從在簽署前進行查核,並就獲知事項保持營業機密,故此 合作備忘錄就上開事項仍具有相當效力。況本件備忘錄中已 記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開發、註冊和商業化等 事項合作之雙方權利義務,並詳載CS02之研發及專利狀況, 且載明中國華潤公司若依CS02合作備忘錄之內容,與晟德公 司簽立正式合作契約後,應支付之簽約金及按研發及銷售進 度支付之里程碑金等授權許可費,一般理性投資人通常對於 此消息內容顯示晟德公司所重點研發之CS02於中國大陸市場 之商機無法置之不理,當已足以對晟德公司之股價產生影響 。  ③辯護意旨雖另以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 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後,迄今已逾5年,晟 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仍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致晟德公司 迄今分文未取得簽約金及里程碑金,顯然簽署CS02合作備忘 錄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毫無助益,遑論有何重大影響 可言等情置辯。然參以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 完CS02合作備忘錄後,中國華潤公司有派人來看臨床及專利 的資料,還有討論一些問題,台灣及美國的臨床二期試驗也 完成了,只是後來中國華潤公司集團政策改變,不想將資金 投入臨床試驗,所以後來沒有簽署正式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9、260頁)。足徵中國華潤公司未能與晟德公司依CS 02合作備忘錄之框架簽訂正式授權契約,係因事後中國華潤 公司內部政策之變動所致。而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於97 年間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後,既有利於晟德公司取得中國華 潤公司就中國市場研發部分投入資金,以加速臨床試驗之進 行,對於晟德公司斯時之財務、業務應具有重大影響,且為 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 依據,既經認定如前,自難以中國華潤公司事後因集團政策 改變而未簽署合作備忘錄,反推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於107年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 備忘錄一事,不足以對晟德公司之股價產生影響。  ④基此,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暨被告唐宜鶴之辯護人稱上開 備忘錄沒有法律拘束力,對投資人投資決策不會有影響,與 實際商場操作情形不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雖另以晟德公司於110年8月6日與廣東品 晟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晟公司)就CS02簽署正式之授 權協議書,晟德公司將獲得最高人民幣6,500萬元等值之品 晟公司股權或部分現金及產品上市後銷售提成,並於110年8 月6日將該消息以重大訊息公告,然公告後翌日,晟德公司 股價不漲反跌,嗣因CS02開發不順,雙方於111年5月12日中 止上開合作協議,晟德公司向品晟公司收回CS02之專利所有 權,並退回已取得之人民幣2,000萬元無形資產作價股權, 然該消息以重大訊息公佈後,晟德公司股價並未下跌,可見 CS02新藥之價值不高,無論簽署合作協議或終止合作協議, 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或業務均無足輕重,不產生重要影響為 由,辯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 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然重大消息公布 後公司股價、成交量變化均僅係判斷該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 股價消息之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漲跌或漲跌幅 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反推該消息不 具有重大性,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單以晟德公司與品晟公 司就CS02簽署正式授權協議書及解約之重大消息公布後,晟 德公司股價並無上漲或下跌之情事,認此乃因CS02新藥之價 值不高,無論簽署合作協議或終止合作協議,對於晟德公司 之財務或業務均無足輕重,進而推論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非 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尚嫌速斷,且屬無稽。況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晟德公司另與品晟公司就CS02簽署正式授 權協議書之重大消息,距本案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 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 息相隔逾3年,簽約對象及授權金額亦均不相同,時空背景 即斯時晟德公司是否如同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於97年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時,就 CS02之研發或中國市場之開拓尚須仰賴外來資金挹注及CS02 是否仍為晟德公司斯時主力研發新藥等情,或均有所更動, 是自難比附援引作為認定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 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當時是否為重 大影響晟德公司股價消息之依據,乃當然之理。是辯護意旨 以前詞所引用之股價變動情形,自難以作為認定中國華潤公 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 作備忘錄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佐證。 ㈤、本案上開重大消息至遲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時已明確而告成立:  ⒈依前揭證人許瑞寶之證述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簽 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過程可知,其等洽談過程概可分為四階 段:第一階段乃自106年6月13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 立保密協議後,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透過會議商談CS 02產品之特性、發展現況及市場交易情形等研發進度、產品 發展趨勢及獲利性,並研議付款架構及價格擬定之依據;第 二階段即由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主動提出簽署合 作備忘錄之構想,並將其初擬之合作備忘錄草稿(下稱合作 備忘錄初稿)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晟德公司;第三階段為因 晟德公司未能同意中國華潤公司提出之由晟德公司負責中國 大陸臨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合作備忘錄初稿,遂於107年1月 22日提出降低授權金,然須由中國華潤公司負責中國大陸臨 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二稿)後 ,經中國華潤公司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前同 意此一條件,並經證人許瑞寶在該次董事會上報告授權進度 ;第四階段則為晟德公司將相關臨床資料填妥於合作備忘錄 中,再經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口頭協商達成加入臨床失 敗之金額及提高合約總金額,並由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6月 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內容達成共識 ,且將此版本提送107年7月13日董事會審議簽立,復由中國 華潤公司於107年7月24日簽署(下稱合作備忘錄終稿)。基 此,足見於第一階段僅為雙方初階洽談程序,斯時中國華潤 公司尚未表達有無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意願,第二階段中 國華潤公司雖提出合作備忘錄初稿,然因晟德公司未能接受 由其負責中國大陸臨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條件,是此二階段 ,因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均難認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已有高度可能性。嗣於前述第三階 段時,因中國華潤公司業同意晟德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電 子郵件提出之由中國華潤公司負擔CS02在中國大陸臨床研究 工作及經費,及提出之授權許可費總額後,堪認其等已就契 約重要之點達成協議;且中國華潤公司除已同意晟德公司提 出之上開備忘錄內容外,復持續朝諮詢專家意見及集團戰略 會議等階段進行,足認斯時雙方亦確均處具有高度簽署CS02 合作備忘錄意願之情況,是以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 董事會時,雖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備忘錄尚需諮詢外部 專家及集團戰略會議等階段,然因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 業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對合作備忘錄之授權金額及條 件形成共識,且此消息絕非謠傳或臆測的資訊,正當投資人 聽聞此一消息,應均會認雙方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極高,而 對其等之投資決定產生重要影響,自可謂為重大消息已明確 。  ⒉辯護意旨雖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後 ,尚有變更授權金額及加入退款機制,且斯時尚未通過中國 華潤公司之諮詢外部專家及集團戰略會議等階段,難認於10 7年3月28日時已達成合意,應認於第四階段即中國華潤公司 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內 容達成共識時,其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 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始成立等語。然參酌中 國華潤公司最終同意之合作備忘錄終稿,授權許可費總額雖 提高總額為8,000萬元人民幣,且加入若晟德公司Ⅱ期臨床研 究失敗即退還200萬元人民幣之條件,然並未變更雙方其它 權利義務事項,且簽約金、研發里程碑金均未調整,僅係提 高CS02上市後在中國大陸年度淨銷售首次達到5億元人民幣 時之銷售里程碑款為2,500萬元人民幣(原為2,000萬元人民 幣),顯見對於CS02合作之共識即由中國華潤公司負責中國 大陸地區之研發及費用並未更異,最後議定的授權及研發里 程碑金部分價格亦未調整,自難以此非契約重要之點之更動 ,逕認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此一重大消 息尚未明確、成立。  ⒊又重大消息是否明確、具體之判斷,應衡量其「發生之機率 」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綜合評估,並不 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以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中國 華潤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簽署僅通過集團研發會議,尚未通 過諮詢外部專家及及集團戰略會議為由,主張晟德公司107 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關於中國華潤公司是否同意簽署C S02合作備忘錄因屬未定,是重大消係尚未明確成立等語, 乃屬對於重大消息明確、具體判斷標準之誤會,洵非可採, 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固另以證人冼光祖於偵查中證述晟德公 司就CS02大陸授權部分不只找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甚至到10 7年7月初還有再跟另外大陸公司談,故於107年3月28日,晟 德公司是否會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CS02合作備忘錄仍未明確 等語置辯。然審酌證人冼光祖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28 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中關於CS02糖尿病授權進度說明 之授權條件,除銷售里程碑金4,500萬元變成5,000萬元,其 他授權條件都一樣;當時我們除了中國華潤公司以外也有找 過其他公司,在107年7月前一年或半年前也有和1、2家談, 但只有中國華潤公司有出價,其他公司有興趣但都沒有出價 ,其他公司距離能簽備忘錄還需要一些時間等語(見A1卷第 339、340頁)。顯見晟德公司於107年間固尚有與其他公司 洽談CS02中國大陸授權相關事宜,然僅與中國華潤公司間就 授權金額及條件達成共識,其餘均僅處於初階洽談階段,是 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間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確已邁 入明確、成立之階段,益臻明確。復由晟德公司仍於107年7 月初將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 簽署合作備忘錄排入董事會議案,亦可見晟德公司是否尚有 與其他公司洽談,均對其是否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CS02合作 備忘錄不生影響。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法為有利被 告陳永昌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於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後,確實際 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亦已臻「明確」: ㈠、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確有實際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則 於該次會議上,許瑞寶既已向與會者報告CS02之研發、專利 取得歷程及授權進度,且表明授權條件已達合致,CS02之研 發結果亦屬樂觀,且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中國華 潤公司亦已將合作備忘錄依內部流程依序審核,顯然內容均 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亦非尚 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則其等依相關具體事證判斷,此 一消息當然不是單純臆測或憑空想像,而已屬「明確」,亦 可認定。此由被告唐宜鶴亦已前詞就其參加該次董事會會議 後,確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係屬重大、樂觀且很大機 率會簽立等情明確,即臻明瞭。故被告唐宜鶴、陳永昌於參 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所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 談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經權衡其「發生機率」, 及若確實簽署將對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股票價格、正當投 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綜合判斷後,堪認此一CS02 合作備忘錄簽立之消息必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 策有重要影響,是屬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被告陳永昌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雖有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 會,然並未聽聞證人許瑞寶關於CS02合作備忘錄之報告事宜 。然查:  ⒈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先供稱:若有召開董事會,基本上我都 會全程參與等語(見A1卷第14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先 供稱:當天董事會我可能是因打瞌睡、滑手機或與他人交談 才未聽見上開報告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才以前詞及提出書狀表示當日未聽聞報告事 項並非係因打瞌睡,而可能係因其有中途離席之可能(見本 院卷二第300至304頁),顯見其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參諸當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 載,並未有其中途離席之記載,且審之「獨立董事」係為強 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功能、保障股東權益所設置(參 見96年1月1日增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暨立法理由),除應具備專業知識、持股及兼職受有限制以 保持獨立性及確保誠信外,並明定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4之3 所列之事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並應於董 事會議事錄載明。且依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第8點規定「㈠ 董事會」中第2項規定,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 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易言之,獨立董事制度本質即 藉免除董事持股之限制以達成強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 確保誠信之目的,以健全公司治理,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 並落實監督,是獨立董事於參與董事會時,本應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及監督義務,非謂獨立董事得以不具財務會計專 業知識或無法實際參與經營為由,免除董事所應盡之監督之 責。則被告陳永昌身為晟德公司之獨立董事,且從事多年法 律專業工作,復以書狀自承:自我期許要善盡獨立董事的忠 實義務,不能充當上市公司之門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是其對於上開職責自知之甚詳,則其除當全程參與董事 會外,對於董事會上各項報告及討論事項,當以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了解後評估適法性;且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 開之董事會,即將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 忘錄列為重要報告事項,並由許瑞寶以播放簡報之方式提出 報告,於報告前復先口頭提醒與會者將就關於「藥物的部分 」之幾個「重要的事情」進行報告,報告內容則涵蓋專利、 臨床發展及中國華潤公司內部討論進度,並以PPT簡報載明 授權金額等資訊,過程中甚且由董事長補充說明,此有前揭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陳永昌身為獨立董事,基於監督 董事會運作之目的與會且在場,為克盡其職責,於開會期間 當會認真聆聽及理解會議內容,豈有於許瑞寶提醒將進行公 司重要財務業務之藥物重要事情報告之環節,擅自離席或因 心不在焉而未聽聞之可能,焉能諉稱完全不知乎?且其為能 審慎評估該合作備忘錄協議之條件是否合乎法律要件,亦會 當場確實理解相關內容,無法理解之處,亦會立即提問確認 ,豈有因許瑞寶以中文報告CS02合作備忘錄進度時,部分授 權資料係以英文呈現,即以語言不通為由否認知悉許瑞寶關 於CS02合作備忘錄之報告內容?從而,被告陳永昌以其可能 係去上廁所或恍神為由,及以其不諳英文而無法理解授權內 容為由,否認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有透過許瑞寶之報 告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擬就CS02合作備忘錄,且此 一消息為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等情,顯均係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  ⒉又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 會錄音光碟中檔名為「晟德董事會_0000000-0」之檔案過程 ,均能明白了解證人許瑞寶報告之內容及文義,未見有無法 辨識之情形,過程亦未見有在場董事反映證人許瑞寶報告音 量過小影響會議進行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永昌另以證人許瑞寶聲音過小致其無法聽聞等 節,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另證人許瑞寶於本院 審理中已結證稱其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報告本案合作備忘 錄時確有同時播放電腦簡報內容乙節明確,且被告唐宜鶴亦 供稱: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是由許瑞寶報告本合作案,當 天聽許瑞寶報告及看他的PPT覺得合作案會成等語明確(見A 1卷第234頁),堪認許瑞寶於上開董事會報告本案合作案時 確有同時播放PPT簡報向董事會說明,堪可認定。是被告陳 永昌徒以許瑞寶於報告時並未提及「請看投影片...」等內 容,否認證人許瑞寶確有播放與本案合作備忘錄相關之簡報 內容,當屬無稽。  ⒊被告陳永昌及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陳永昌若於107年3月28日 即知悉許瑞寶口頭及書面報告之本案重大消息,理應在晟德 公司股價相對低點或尚未起漲時進場買進,且為恐錯失利益 ,必然係於短期內把握時間以連續、集中不在意價額而追高 匆促買進,豈有遲至一個月後始進場買進為由,主張被告陳 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確未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所 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買賣股票行為,亦僅係依其自 身投資計劃所為,與107年3月28日之董事會許瑞寶報告關於 晟德公司擬與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間不具關聯性 。然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考量因素不一且存乎內心 ,而其何時決議買入與賣出公司股票,均出於自主之選擇與 判斷,各行為人間因資金規劃、投資考量因素不同,甚或係 避免引起主管機關注意,而有不同之買入或賣出公司股票之 時點及價格,是自無由以被告陳永昌係自107年4月27日起始 開始購入晟德公司股票,作為其並未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上聽聞且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消息之佐證。故實無由以被告陳永昌係自107年4月27日始決 意購入晟德公司股票,反推其並未於107年3月28日知悉本案 重大消息,乃屬當然之理。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上揭所 述,亦難為有利被告陳永昌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確於107年3月28日參與董事會時,即 已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 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乙情,至堪明確 。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 雖有參與董事會,但當場並未聽聞上開重大消息內容,其係 遲至107年7月8或9日加班閱覽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董 事會議程時,始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 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陳永昌雖聲請本院合議庭於審理程序再次勘驗107年3月2 8日晟德公司董事會之錄音光碟,以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法 制。然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所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 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 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 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是受命法官實有權於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中,踐行勘驗程序,俾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獲 致省時、省事之訴訟經濟效益。倘合議庭認為其勘驗所得之 證據資料,已足供為判斷之依據,逕予採擷,於法並無不合 ,非謂合議庭必須重新踐行勘驗,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晟德公司107年3 月28日董事會錄音光碟,業經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 程序中,於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皆在場進行之下 完成勘驗程序且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卷內,並當庭詢問當事人 勘驗過程及結果有何意見,且經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辯護 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嗣於113年8月22日審理程序中,審判 長再次提示前開勘驗筆錄,由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此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147、511頁)。是以本院審 判期日雖未當庭再次播放前開董事會錄音光碟,惟既以提示 勘驗筆錄,等同已就與該等光碟播放影像同一性之替代證物 ,向當事人等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辨別,及為證據證明 力之辯論,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前揭董事會錄音光碟時,既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卷內,其餘 審理庭法官觀覽該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仍屬直接接觸該等 證據資料,自亦符合直接審理原則。是被告陳永昌聲請於本 院審理程序再行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錄音光碟 ,即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買進 、賣出晟德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及行為: ㈠、按公司之董事及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其與中國華潤公司 洽談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已臻明確,且此為重大影響 晟德公司股價之消息,此均業如前述。被告陳永昌身為晟德 公司內部人、被告唐宜鶴則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應知悉上開禁止交易之規範,且於107年3月28日參與董事會 時,已因許瑞寶之報告即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在晟德 公司公告「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 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前,自不得買 賣晟德公司股票,然被告陳永昌卻仍在晟德公司公告本案重 大消息前之限制交易期間,以他人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 分別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日期,買賣如附表二之 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成交數量之晟德公司股票;及被告唐宜 鶴以自己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為如附表二之五之晟德公 司股票買賣行為,堪認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各係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買賣晟德公司股票甚明,自均 當成立內線交易犯行。 ㈢、對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 」,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 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 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 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 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 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 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 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 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2年台 上字第4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 06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內部人是否有藉 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 易而獲利,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況消息究為利多或利空 ,市場各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期則是 利空,若認為內部人獲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不構成該條 項之犯罪,不僅違背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且增添如何界定「 利多」、「利空」之困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8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本條文義,並未以 行為人實際利用內線消息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雖77年證券 交易法首次規定內線交易罪時,立法理由提及「對於利用公 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 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惟於99年修正 本罪要件時僅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並未將「利用 內線消息」納為要件(即未採「利用說」),該次修正僅係 讓法條文意表達更為清楚。又內線交易行為人在主觀面上, 並不以認識危險狀態的事實為必要,亦即縱使行為人主觀上 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的風險,亦無礙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換 言之,站在徹底保護投資人資訊平等之立場,本罪應採「知 悉說」,不採「利用說」;行為人一旦「知悉」已明確之內 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 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 消息」以「牟利」之動機,亦同。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文字與實務對危險犯之理解,內線 交易罪應屬抽象危險犯。故在客觀上,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 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不需證明是 否發生具體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縱認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本案CS 02合作備忘錄重大消息係屬利多消息,惟因就證券交易法相 關規定而言,知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或知悉「利空 」消息而買入股票,均無豁免內線交易罪責之明文,且被告 陳永昌於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於證券 交易市場進行買賣晟德公司股票行為,與一般不知情之投資 人為對等交易,即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 、健全性之信賴,業如前述,則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 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無論係買入或賣出晟 德公司股票之行為,仍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而均應 予以非難甚明。是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獲悉本 案重大消息後,在108年7月13日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前,先後 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至14、附表二之二編號5、14至23、25 、附表二之三編號5至10及附表二之四編號8至16所示出售晟 德公司股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亦構成內線交易犯行。 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重大消息為利多消息,故 被告陳永昌所為於消息公開前賣出晟德公司股票之行為,未 侵害內線交易罪之保護法益,依適性犯理論,應認其所為不 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等節,難認與本國內線交易法制相 符,難認有據。  ②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陳永昌於107年4月27日 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因其認為晟德公司在107年4月3 日下午5點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晟德公司所持有香港的 澳優股票10.35%賣給中信農業基金及辦理私募20%股票給中 信基金係有利晟德公司之消息,所以才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 票;嗣於107年6月25日起,因香港澳優公司股價呈下跌趨勢 始陸續以均價73.44賣出晟德公司195仟股;另於107年7月5 日又開始買進晟德公司股票,則係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68元 ,臨時起意購入晟德公司股票5張,是其上開買賣行為係基 於理性購買晟德公司股票,絕非因聽聞本案簽訂CS02合作備 忘錄之消息始從事內線交易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行為人一 旦「知悉」已明確之內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 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 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消息」以「牟利」之動機,亦同。基 此,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 ,竟於108年7月13日盤後消息公開前買賣晟德公司股票,即 構成內線交易犯行。至於其是否係因得本有投資股票習慣或 計畫,或是否有「利用該消息牟利」之主觀意圖等,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認定之 依據。  ⒉被告陳永昌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陳永昌具熟諳內線交易法律 規範之法律專業高度及法律素養為由,應無甘犯重典而於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為內線交易犯行云云。然犯罪與否與被告 陳永昌是否具備法律背景無必然關連,否則豈非謂知悉法律 規範內容及刑罰者,均無犯罪可能。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永昌之認定。 七、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日期,以林王秀珠元富 證券420781帳戶,以平均買價67.5250元,買入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買進金額共5,402,000元, 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8.2588元,將上開買 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6,260,700元,此部分實際獲 利金額858,704元;又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日期,以林王秀 珠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9.1047元,買入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買進金額共13,337, 2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3.9098元,將 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14,264,600元,此部分 實際獲利金額927,384元;又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日期,以 陳常修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5.6903元,買入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買進金額共4,07 2,8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6.9613元, 將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4,771,600元,此部 分實際獲利金額698,802元;又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日期, 以李依蒔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9.0733元,買 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買進金額共5, 180,5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4.1173元 ,將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5,558,800元,此 部分實際獲利金額 378,300 元;而被告陳永昌所購買之上 開股票既各係於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前、反應期間內出售,自 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被告陳永昌本件犯罪所得為2,863,190元(計算方式詳見 附表一之一編號1),據此計算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後,被告陳永昌因而獲取之財物為2,686,765元(計算方式 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1)。 ㈢、被告唐宜鶴於如附表二之五以其本人元富證券98591帳戶,以 平均買價65.6563元,買入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晟德公司股 票16仟股,買進金額共1,050,5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 前,以平均賣價69.8000元,將其中5仟股賣出,賣出金額共 349,000元,此部分實際獲利金額20,719元;而未賣出部分 ,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92.5元計算, 其獲利金額為295,281元,則被告唐宜鶴本件犯罪所得為315 ,99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2),據此計算並扣 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被告唐宜鶴因而獲取之財物為30 8,45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2)。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唐宜鶴 之任意性自白則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其等所 為確皆與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該當,均足堪認定。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永昌係晟德公司之獨立董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被告唐宜鶴係晟德 公司之稽核經理,因參與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而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其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陳永昌及 唐宜鶴在實際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 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一重大訊息後 ,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三之㈠及 三之㈡所載時間買賣晟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 ,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陳永昌就事實三之㈠及被告唐宜鶴就事實三之㈡所為多次 下單交易晟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 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對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 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 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內線交易罪之成 立,固不以被告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 觀意圖為成立要件,然被告就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仍須承認「其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甚明。查被告唐 宜鶴於偵查中坦承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時已知悉晟德公司 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且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業如前述,顯 見其於偵查中已承認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確有符合偵查「 自白」之要件;被告唐宜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315,999元,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 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在 卷可稽(見A9卷第9、11頁、本院卷三第125、126頁),自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 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 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 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 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 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 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 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即112年5月18日雖曾提出「刑事陳述 意見」狀,表示承認於107年7月8日實際知悉晟德公司與中 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並列為同年月13日董事會 討論議案之消息後,仍於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即107年7月9日 、11日及13日所為之出售晟德公司股票合計185,000股,且 欲以依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所扣押之2,862,000元 款項抵繳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見A1卷第622頁)。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於107年3月2 8日參與董事會時已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簽 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亦爭執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等節,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而與 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承認之107年7月9日、11日及13日所為 之出售晟德公司股票合計185,000股之事實,乃同屬一罪。 則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應僅係就一部事實自白,而非全部自 白,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為 被告陳永昌已符合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陳永昌之辯護人認為被告陳永昌已在偵查中自白,且同意已 由法院查扣之帳戶內款項抵繳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之職 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 應具備相當認知,詎其等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 晟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各 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 實有不該,復分別衡酌被告陳永昌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唐 宜鶴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全數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及各自考量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所為如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及二之五所示交易晟德公 司股票之數量,以及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因犯罪而各獲取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永昌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現任幾家公司之獨立董事,月薪約20幾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25頁),及被告唐宜鶴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一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仍在晟德公司任職, 月薪約8萬元,需扶養一名仍在就學之成年子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41頁),暨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併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罪刑部分所示之刑 。 五、查本件被告唐宜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唐宜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 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被告唐宜鶴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 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唐宜鶴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參與犯罪與侵 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唐宜鶴宣告緩刑3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 ㈠、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永昌如事實三之㈠所示之 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 際獲利為2,863,190元,被告唐宜鶴如事實三之㈡所示之內線 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 利為315,9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爰均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永昌及唐宜 鶴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永昌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28,620,000元範圍內之金額,固經本院於111年9月12 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扣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執行在案,有前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11年9月26日北防字第11143680140號函在卷可稽( 見A5卷第47至59頁)。然因被告陳永昌係以其實質控制之如 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帳戶為買賣行為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所得係分別匯入 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內,難認與被告陳永昌上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有混同之情事,且如附表二 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亦均未經扣案,被告陳永昌 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陳永昌上開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既係被告陳永昌向該銀行申請設 立,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陳永昌得隨時依與銀行間成立 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帳戶內提領使用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111年8月10日上票字第111002210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A5卷第325至332頁)。是以 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被告陳永昌之財產 範圍自含上開帳戶內之28,620,000元,一併敘明。 四、本案其他扣押物品,或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 過程記錄之證據所用,或為價值低微,或非不可替代,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一併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 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928號 A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81號 A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搜字第14號 A4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 A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3號 A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466號 A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 A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聲搜字第14號 A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50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51號 A1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同扣字第3號 附表一之一、被告等人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一之二、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 附表二之一、陳永昌使用林王秀珠元富證券420781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二、陳永昌使用林王秀珠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       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三、陳永昌使用陳常修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四、陳永昌使用李衣蒔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五、唐宜鶴使用本人元富證券98591帳戶違反內線交易       之買賣明細 附表三、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附圖一、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前至公開後10日內收盤價與櫃買收盤     指數比較圖

2024-11-28

TPDM-112-金訴-34-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 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未經丙○○同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_○限時動態上張貼含有丙○○ 之IG暱稱「○○」、帳號:○○、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之IG對話 內容擷圖,並發表:「妳又來吵什麼 幹 神經病 操」等文 字(下稱本案限動),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丙○○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以琳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㈣本 案限動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112年8月5日以上開IG帳號發表本案 限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限 動我只有限定摯友觀看,而我的摯友只有2個人,並不是公 開讓網友都能看,告訴人所提供的本案限動擷圖是經過他人 轉發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承不諱(他卷第99頁、審訴卷第33頁),與涂以琳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8-19頁、他卷第100頁),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112年8月5日IG簡訊擷圖(他字卷第11-13頁) 、涂以琳之112年8月12日IG簡訊擷圖(他字卷第15頁)、被 告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訴字卷第45-47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公然」二字,既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 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基於刑法 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自不應任意 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⒉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限動擷圖(他卷第15頁),由被告所 發表之本案限動之右上角有綠色星星圖示,此為限定摯友觀 看之圖示,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可認被告發表本案限動時僅 限摯友即特定人觀看。次依涂以琳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 告在IG上發表之本案限動,除被告外,只有我、鍾昀臻可以 看到等語(警卷第1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並與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IG之摯友僅有涂以琳、鍾昀臻(○○_○○_○○)等2 人之結果(訴卷第47頁)一致。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除 前開2名摯友外之人得以觀看本案限動,是被告於發表本案 限動時僅有2名與被告關係緊密之朋友得以觀看,顯係被告 在具隱密性之網路空間下所為本案言論,已難認其行為合於 「公然」之要件。  ⒊至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被告IG中看到本案限動 等語(訴卷第79頁),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兒的朋 友(即丁○○)於112年8月12日在涂以琳的IG限動發現該貼文, 其便擷圖給我女兒,我女兒轉告我才得知此事等語(警卷第6 頁),可知丁○○前開證述與告訴人前開陳述本案限動之發現 經過,已有矛盾;又丁○○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把我 設為摯友或粉絲,我也不知道被告把誰設為摯友,那是他自 己私人的事情等語(訴卷第75-76頁),可見丁○○對自己是否 屬被告IG摯友一事毫不知悉,亦不清楚被告IG上密切互動之 人有誰,難認其與被告確為緊密來往之朋友關係,則其於案 發時是否為被告IG摯友而得以閱覽本案限動,亦非無疑;更 遑論丁○○若確於被告IG中親見本案限動,自應於112年8月5 日即被告發表本案限動之當下擷圖,實無事後再至涂以琳IG 精選動態中取得本案限動擷圖之理,從而,證人前開所述實 難憑採,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又就告訴人取得本案限動之歷程而言,被告發表本案限動僅 限2名摯友觀看,業經認定如前,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限動擷圖,是我於112年8月12 日在涂以琳IG上看到並擷圖提供給告訴人的等語(訴卷第80- 82頁),與告訴人前開警詢中指述相符,是綜合前情,告訴 人或丁○○均非直接自被告IG擷取本案限動擷圖,告訴人之所 以取得本案限動擷圖,係因涂以琳轉發被告限動,而丁○○於 112年8月12日始自涂以琳IG精選動態中取得本案限動擷圖, 亦即丁○○之所以能夠得知被告於隱密網路空間所發表之本案 限動,係因涂以琳將本案限動加以轉傳,而非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更徵被告並無將本案限動對外擴散之意,主觀上難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⒌再就被告於本案限動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而言: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並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 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始有依 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必要(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已和前女友分手一年多了,但告訴人( 即前女友之母親)還是一直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並且還擷 圖涂以琳的IG,並問這是不是我女朋友,我覺得被騷擾、很 厭煩,才發表本案限動等語(警卷第13頁),核與本案限動擷 圖所示告訴人確有擷取涂以琳IG,並詢問被告感情狀況(他 卷第15頁)一節相符,是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脈絡以觀 ,被告發表本案限動所附加文字,雖有不雅、粗俗,然此係 因其隱私遭告訴人詢問致其心生不快,始於隱密網路空間發 洩情緒,難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依前開意旨 ,自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⒍綜上,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雖就此部分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院仍應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要件逐一審究,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IG對話擷圖難認屬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法 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須係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酌本法揭示之立法目 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之侵害,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 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 ,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 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⑵被告雖將其與告訴人之IG對話擷圖後發表本案限動,然細觀 該對話擷圖,告訴人之IG帳號僅係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 非自IG公司後台查詢難以連結告訴人之實際身分;而告訴人 之暱稱係由其自行設定而非其真實姓名,且IG帳號之暱稱可 隨帳戶擁有人之意志任意更動,一般人實無從以暱稱即識別 該人為告訴人。又告訴人IG頭像雖係使用告訴人之照片,然 因被告係透過擷取IG對話之方式而一併擷得該頭像,該IG頭 像透過被告之擷圖行為後,其大小、解析度業已固定,瀏覽 該擷圖者無法透過點選該頭像連結至告訴人IG帳戶,或以更 清晰之方式加以瀏覽。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限動擷圖 係已將本案限動放大為A4尺寸輸出,惟告訴人頭像經此處理 後,仍僅占該對話擷圖內容之極小部分,且為邊緣位置,並 因該頭像尺寸過小及解析度過低,縱經此放大處理,亦難辨 識該頭像之五官(他卷第15頁、訴卷第45頁),致無從辨識該 張照片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綜合本案IG對話擷圖及被告 加註之言論,尚無法使一般人直接或間接識別本案限動上之 對話擷圖對象即為告訴人,自難認本案IG對話擷圖上之資料 屬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無從對被告以同法第41條 第1項之罪相繩。  ⒉被告所為主觀上難認具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 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 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 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 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之立法目的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 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 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 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定 的構成要件。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只要有申請IG帳號就可以看到我的I G帳號及我的頭像等語(警卷第7頁);其於本院中亦稱:案發 當時我的IG是公開等語(訴字卷第43頁),是告訴人本案相關 之IG帳號、暱稱、頭像等均屬已公開之資料,其於申辦IG帳 號時顯已同意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搜尋其上開資料,而IG 使用者彼此間透過瀏覽、搜尋IG帳號、暱稱以取得聯繫、進 行社交,也正是社群軟體主要目的之一,被告作為經告訴人 探詢上開感情交往問題,而被動與告訴人進行IG對話之一方 ,其利用本案IG對話擷圖之目的,僅是作為其曾與告訴人有 藉由IG社交軟體通訊功能進行相關對話之憑據而已,尚難認 被告就該IG對話擷圖之利用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況 被告係為情緒抒發而在隱密網路空間為之,尚無將本案限動 對外擴散之意,其行為等同在密室內使用其亦為參與方之對 話紀錄向密友抒發心情,自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⒊從而,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28

CTDM-113-訴-9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所示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黃定弘已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自動櫃員機(即ATM機台 )遍布各處,亦可以手機、網路為金融交易行為,存、提、 匯款根本無需他人代勞,以人工方式轉交款項,本係增加風 險之行為,亦知悉正當、合法工作並不會要求以不實工作證 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受款項再轉交他人,若無故以 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收受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涉及詐 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等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再轉交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底,因透過網路社群軟體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人」)要求,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 機作為與「某人」之聯絡工具,並由「某人」提供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黃旭翔」印章、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私文書(已事 先蓋印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偽造之 承辦收款人「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偽造承辦收款人「黃 旭翔」簽名)予黃定弘,黃定弘等待「某人」傳送訊息(客 戶即被害人名稱、取款之時間、地點)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 手機後,便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上開偽造之 「支付款憑證單據」向被害人行使,且由被害人在該單據「 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放置「某人」指 定地點。 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LINE 向陳彥蓁訛稱可下載「國喬APP」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從事 股票投資云云,再向陳彥蓁詐稱因投資股票須於112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攜帶 60萬元現金赴約,而「某人」隨即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訊 息至黃定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黃定弘依「某人 」指示,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萊爾富超商」,持上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 」私文書,及配戴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向陳彥 蓁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且由陳彥蓁在 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陳彥蓁所交付款項60萬元 ,用以表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彥蓁之60萬 ,致生損害於陳彥蓁、黃旭翔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黃定弘於上開時、地取得陳 彥蓁交付之現金後,即遵照「某人」指示,將詐得款項置於 不詳地點後離去。嗣經陳彥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 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且黃定弘另涉詐欺 車手案件,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樓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現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審理中,下稱:士 林地院另案)。 三、案經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6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某人」,以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作為與「某人」之聯絡工具,並 由「某人」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旭翔」印章1顆、附表 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姓名:黃旭翔)、1小疊A4紙張大 小的收據,「某人」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持收據向客人 收款,再將款項放置公司指定之位置即完成工作任務」,被 告等待「某人」傳送訊息(客戶即被害人名稱、取款之時間 、地點)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後,便持「某人」所交付 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客戶(即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放 置「某人」指定地點,例如捷運、公園、廁所、垃圾桶,附 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已於112年11月6日遭警察扣押等情,此 有被告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被告113 年11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6、277頁)、被告所 涉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 1、2、3所示之物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17至124頁)、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物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 下載「國喬APP」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從事股票投資云云, 再向告訴人詐稱須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 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60萬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攜帶60萬元現金赴約,嗣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 時41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一名配戴「國喬投資」 工作證(姓名:黃旭翔)之身高約170公分男子,持「支付 款憑證單據」(已事先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承辦收款人「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 欄為「黃旭翔」簽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且由告訴人在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 ,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60萬元,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並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為警 查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第26 1至272頁),且有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 片均為告訴人指述配戴「國喬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之身高約170公分男子,警卷第35頁編號13照片為告訴人 】、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警卷第57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60萬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另涉詐欺車手案件,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1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物(現於士林地院另案審理中),且經警方查扣 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檢視發現,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確實已 刪除,惟該手機相簿「最近刪除」之相簿內有多張先前群組 對話指示取款相關資訊照片,警方將檔案復原,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即客戶名稱 :陳彥蓁女士、公司名稱:國喬投資開發公司、收款金額: 60萬元整、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時間:中午12:30、 交易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對這部分無意見,我有跟警察講那是人家傳給我 的,該手機相簿「最近刪除」之相簿內有多張照片是我刪除 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78、279、281頁),且有被告所涉 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1 、2、3所示之物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17至124頁)、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物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27頁編號4照片、本院卷第148、149頁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131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不詳之人有交給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其於 同日同次偵訊時亦供稱【(提示編號4陳彥蓁以國喬投資名 義取款60萬元截圖)內容為何?這有時候會傳錯給我,綽號 「小東」會問我能不能去,我會說我不能去】、【(本案之 前是否已多次前往領取詐騙款項?)我能夠確認的是「上週 四、五」我有去取款,我有去「臺南」跟屏東】等語(本院 卷第137頁);其於112年11月7日士林地院羈押庭訊問時亦 供稱【(何時加入這個集團?)上週二或三面試,確切時間 不記得,加入之後沒有跑很多趟,我也去過屏東、「臺南」 跟嘉義,還有昨天的內湖。屏東、「臺南」跟嘉義都有拿到 錢】、「(你的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且經本院113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提示上開被告筆錄,被告供稱:「(你 說屏東、臺南跟嘉義都有拿到錢?)就如筆錄所說。」、「 (臺南是在哪裡?臺南是指這件嗎?)我不太記得了,不清 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又依112年11月份月曆1紙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為星期一,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所自承 「上週四、五」有去屏東、臺南取款之日期為112年11月2日 、同年月3日,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所取得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顯示之取款時間、取款地點相 吻合。  ⑶被告於113年6月4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察有無讓 你看過相關監視攝影畫面?你對於監視攝影畫面有無意見) 有看過,沒有意見」、「(監視攝影畫面中的人是你嗎?) 我覺得是我」等語(偵卷第49頁),且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 式,勘驗該次偵訊筆錄,上開偵訊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亦自承其為112年1 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 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 。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極度驚慌,可能不是出於 本意云云,被告則辯稱:我有先去警局做筆錄,聽很多人說 如果承認的話,庭上會對我比較友善,我才這樣說云云(本 院卷第7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先稱對本案沒印象云云(警 卷第4頁),嗣於前開偵訊時改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我 覺得是我,詐欺部分我認罪,但是洗錢跟偽造文書我保持沉 默等語(偵卷第51頁),果若被告當真不是上開「萊爾富超 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被告理應一路 否認到底為是,且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亦未承認所涉「洗錢」 、「偽造文書」部分,足認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無誤;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上開偵查庭 的檢察官態度很好(被告點頭)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 上開偵查庭為遠距訊問(偵卷第47頁有標記「新北地檢-視 訊庭」),被告根本無庸擔心會遭本案偵訊態度和善的偵查 檢察官聲請羈押,故辯護人與被告執前詞為辯,委無可採。  ⑷被告既於113年6月4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為112年11月3 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 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且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翌 日於士林地院羈押庭訊問時所自承有去「臺南」取款之日期 ,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手機內所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 訊息截圖照片顯示之取款時間(112年11月3日)、取款地點 相吻合;又告訴人指述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 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持「支付款憑證單據」(已 事先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承辦收款人 「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欄為「黃旭翔」簽 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且由告訴人在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告訴人所交 付款項60萬元等情,經核與被告所涉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 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1、2所示之物(「黃旭翔 」印章、「國喬開發」工作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 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被害人名稱、取款之 時間、地點、取款金額)又相吻合,故告訴人所指述於上開 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其收取60萬元者足堪認定為被告,至為顯 明。  ㈣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投資、涉嫌犯 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 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 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 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從第四台工作(本院卷第289頁), 又依其所述係先於網路與「某人」聯絡後,為本案工作(警 卷第4、5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 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㈤又衡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 ,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 ,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 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 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 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 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 ,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 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 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 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現金款項 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 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 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對上情自 難諉以不知,然被告自承:「某人」就在網路上指示我作本 案工作,要求我向客戶拿錢後再轉交給「某人」指定之人等 語(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實際身份,更 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無詳細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基 準情形下,僅以通訊軟體簡單對談後,即獲取可攜帶數十萬 款項之工作,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根本不會發給 印製他人姓名之工作證,均顯本案工作不合常理之處,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所稱之本案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 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本案工作涉及不法情事。   ㈥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均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黃旭翔」,行使 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先後經臺灣桃園、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認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各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6萬元,緩刑5 年,並應賠償邱韋瑄60萬元,有前開2份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更可徵被告對於「某人」指定本案工作之合法性應有懷疑 ,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領取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份 ,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根本無須推由僅從網路認 識之被告,經手數十萬元之款項,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共 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㈦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亦明知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姓名為「 黃旭翔」,及「某人」所交付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已事先 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承辦收款人「黃 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欄為「黃旭翔」簽名, 被告自可預見其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某人所交付 上開單據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  ㈧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告前往面交取得款項得逞,並將贓款放置「某人」指定 地點,已可確認,而詐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 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㈨辯護人雖辯稱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 ,並未拍攝到該名配戴工作證之男子向告訴人收款,故不能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犯行云云。然查一般超商內所設置監 視器,本就會有攝影鏡頭無法拍攝到之死角,且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相互勾稽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辯護人所 指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為判斷依據,故辯護人執此為辯,並 無可採。至辯護人雖一再爭執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過程云云, 然本院未將告訴人警詢筆錄列作本案證據,且本院亦非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指認被告之證述為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  ㈩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支付款憑證單據」,性質上屬於 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性質上則 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上開單據、偽造之上 開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 據」,向告訴人騙取60萬元,而被告同時有配戴附表一編號 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公司 職員,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上開超商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3頁編號編號2照片、警卷 第25頁編號3照片)可稽,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 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 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為刑 度相對較輕之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特予說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某人」 ,並受「某人」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作為與「 某人」之聯絡工具,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 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其 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 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某人」以外之人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某人」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 款,再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放置「某人」指定地點,而被告 全盤否認上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對此利用網際網路施用詐 術手段知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 凡冒用親戚朋友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 會利用網際網路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 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訛詐乙節,係屬知情並參與 其中,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某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俱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 速獲利、不勞而獲,聽從他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犯後 復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94頁),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 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前科素行、被告類 似案件之前案刑度(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擔任面交取款60 萬元之車手,坦承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 ,並應賠償邱韋瑄60萬元),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附件所示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紙,為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 訴人嗣後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 之真意,該張單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 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 所示單據上所偽造之「黃旭翔」署名、「黃旭翔」印文、「 國喬投資開發公司」大印,因已附隨於上開單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 用,但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查 扣審理中,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獲利之情形,故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 告聽從「某人」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60萬元放置「 某人」指定地點,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但未保 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 「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 本案被告僅與「某人」接觸,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 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某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 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黃旭翔個人印章1個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扣得(目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審理中) 2. 國喬投資開發黃旭翔工作證1張 3. 黃定弘使用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4. 112年11月3日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如附件) 本案告訴人提出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相關事 證圖片(本院卷第127、149頁)  三八珍 客戶名稱:陳彥蓁女士 公司名稱:國喬投資開發公司 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收款金額:60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 時間:中午12:30 交易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 (國喬印章,印出的工作證和收據) 主動出示工作證給他,並聲稱自己是國喬"內部人員"即可。 提前與客戶聯繫 與此客戶聯繫人為:蘇天信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相關事 證圖片(本院卷第127頁) A組高雄-聆雅區(漢來大飯店)群組 公司景玉 姓名:曾靜怡 時間:中午12:30 號碼:0000000000 約定地址:屏東高樹鄉新南村興店路55之1 金額:30萬 附圖: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2年11月2日曾靜怡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4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被 告) 張志雄 劉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余泳良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訴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 46、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品睿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黃品睿無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品睿(非公務員)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叁之三、四所載,就「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 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 購標案(下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屏東萬丹紅 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 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 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黃品睿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 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 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 屬必要參與犯(或稱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 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公務 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 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 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要件,乃在於兩個以上行 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之共同行 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黃品睿在2018、2019紅豆牛奶 節採購案中,收受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主 任秘書鄭光輝,及農業課代理課長劉子田所交付採購需求表 ,僅獲悉應秘密文書之內容,並未共同成立洩密罪;另鄭光 輝、劉子田2人明知前述2採購案有洩密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行為,仍予開標、決標,該等開標、決標之行為,亦 顯非黃品睿之權限,而非其所能參與,因認黃品睿就前述2 採購案,並未與鄭光輝、劉子田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且就圖 利之違背法令行為,亦無彼此分擔、相互利用之分工行為, 即無從認定黃品睿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不能論以該罪 。惟依卷內資料,黃品睿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在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及2019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公告前,鄭光輝請我先設計, 我後續再詢問需要的數量,在得標前我就已經知道構圖及數 量,我會大概把數量跟廠商講,他們就會去準備材料等語( 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㈠卷第255至259頁,偵字第5746 號卷㈡第76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妻李宜蓓於廉政官詢問時 證稱:黃品睿在招標前就會先去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的 內容,劉子田在每一次標案招標前,都會拿一張A4紙,上面 記載有標案的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劉子田會交 給我轉交給黃品睿,廠商都是黃品睿在聯繫,黃品睿在投標 之前就會把LOGO的樣版和鄭光輝及劉子田確定好等語(見上 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422至423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合作 廠商林如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黃品睿在民國107年12月1 7日即交付圖檔予其著手製作2018年紅豆牛奶節標案內容項 目之旗幟等語(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㈡卷第49頁), 如果均屬無誤,則鄭光輝就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標案 ,不僅於公告日前洩漏該等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 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予黃品睿,且依李宜蓓所證黃品睿在 招標前,至萬丹鄉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之內容,劉子田 並在招標前將記載標案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資訊 之文書交付黃品睿,以及黃品睿在投標前與鄭光輝、劉子田 確定LOGO之樣版等情,能否謂黃品睿與鄭光輝、劉子田並無 共同為圖利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又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四、五已認定:鄭光輝及劉子田共同對於主管 之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關於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而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採購案 ,分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而依上開黃品睿之供詞及李 宜蓓、林如意之證詞內容,黃品睿獲取上開標案之採購預算 、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獲得比其他投標廠 商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復積極著手執行標案之規畫、設計 ,且接洽廠商並下訂,使廠商進貨備料及施作,以備如期交 貨,則黃品睿積極配合鄭光輝等人洩密行為,在標案公告日 之前提前備標,並分別以成記或奇登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等 行為,似已符合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情 形,是綜合黃品睿對於犯罪之實現擔負重要作用,以及黃品 睿具有享受犯罪實現所生利益之意思,能否認黃品睿該等行 為,對於鄭光輝、劉子田違背上開法律所為圖利犯罪之實現 ,並未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述不利黃品睿之證據 ,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即余泳良無罪,暨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壹、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子田為萬丹鄉 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負責該公所之農業政策與推廣等職務 ,對農業課承辦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2018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 ,及於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中,暨2018、2019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議價、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 並經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鄭光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指定 擔任上述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上訴人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 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公所建築工程等職務,對建設課承辦 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萬丹鄉第二座納骨 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 採購案(下稱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 採購案之議價、簽約事宜。劉子田及張志雄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 子田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與鄭光輝共同對於主管之20 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 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分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11萬元之不法利益(共2次)等犯行;張志雄有其犯 罪事實欄五所載與鄭光輝、黃品睿(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 人共同對於主管之公共藝術採購案,明知違背公共藝術設置 辦法第17條第2款(111年2月8日修正前)及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並委請 楊佑籲進行,黃品睿及楊佑籲因此合計獲得5千元之不法利 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劉子田如原判決附表A 編號4所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共2罪),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之負擔;論處張志雄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2所示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1罪),並宣告緩刑及附加之負擔 ,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劉子田、張志雄 之供詞(包括劉子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張志雄於第一審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何孟穎、林大維、李永祺、吳淑 明、鄭雅欣等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三、 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招標需求表、簽呈、公告、報價 單,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劉子田、張志 雄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其2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就 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何以無義務衝突之情形 ,闡述甚詳。並依卷內資料,敘明:鄭光輝、劉子田不但共 同交付採購需求表給黃品睿,並均於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簽辦過程中核章,且均為該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自 當明知此2採購案是需經由競爭、評審之採購案,而黃品睿 因其2人洩密所為之投標,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 因認劉子田已明知其所為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第3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範;而鄭光輝、張志雄2 人既明知本件公共藝術採購案的徵選,參與徵選者乃是虛偽 比件,並未依111年2月8日修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17條第2款所稱之邀請比件方式進行,卻對該明顯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視若無睹,為達原本即內定由黃品睿承 作之目的,仍由鄭光輝指定張志雄辦理該採購案之議價、簽 約事宜,而張志雄亦與黃品睿即奇登企業社完成議價,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則鄭光輝、張 志雄2人均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規定,而圖使黃品睿獲得不法利益 甚明等情,且指出:卷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 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96年 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令內容,均僅為公 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個案狀況所表示之意見,並非整體解釋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適用情形,且許多辦理採 購人員均會瞭解、知悉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均未見於該等函、令,因認該等函、令不足以影響對於 劉子田具有圖利故意之認定等旨,已就如何認劉子田、張志 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及公共藝術採購案,剖析論 敘甚詳(原判決第25至27、33、42、43頁)。其論斷說明俱 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 關於其2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 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劉子田、張志 雄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如何認定其等明知違反法令之理由不 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其附記事項雖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令,說明主管機關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形,惟原判 決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函、令之性質, 說明如何不足以影響圖利故意之認定,業如前述,上開招標 文件之附記,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 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劉子 田、張志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 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以及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有義務衝突情形等情,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故意,以及 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近代福利國家理念興起,提供人民最大福祉乃政府責無旁貸 之主要任務,公務員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為正常之事 。而圖利行為之處罰,係在規範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 為,惟有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方能判斷是否有給予不法利   益,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   4月22日修正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原條文有關「明知違背法令」之概 括規定經修正後更為具體,俾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 執行公務,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避免公務員無 法勇於任事,為民謀利。又依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 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等 旨,可見公務員所明知違背之法律、授權命令等規定,以與 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為限,亦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 ,須違反該職務之特別規範,以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為例,違 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之法令,即足當之,其他如公務員 服務法所定有關公務員官箴,而與該具體職務無直接關係之 義務規定,自不與焉。至於上述條款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 公務員對於自身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 此種主管事務,無論主辦或兼辦,或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 ,抑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屬之。依本件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認定:劉子田係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為2018、 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及於該等採購案之 開標、議價及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並擔任上述2採 購案之評審委員,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   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為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採購案之議 價、簽約事宜,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修 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該等採購案,並就公共藝術採購案委請楊佑籲進行,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則上開政府採購案既為 劉子田、張志雄之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2 人違反與該事務具有直接關係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所獲取之利益,自屬不法。原判決因而均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又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 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 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 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 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 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 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第803號、第804號等解釋參照)。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 此限」,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 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該 等規定之法律文義,其規範對象明顯為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 ,且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等規定所欲 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是該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尚無違背。張志雄、劉子田上訴意旨謂劉子田僅係兼 辦採購案,非其主管事務,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 0條第1項均僅規範廠商,黃品睿只是接受採購資訊,並無影 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以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作為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已違反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且洩密對象之 廠商並無不法,亦無獲取不法利益可言,原判決對其等論以 圖利罪,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依上述 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劉子田、張志雄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等對於上開對主管 事務圖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輕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余泳良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余泳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 之三、四所載,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部分,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 足以證明余泳良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卷內如其附表四編號3所示萬丹鄉 公所簽呈暨其廢標紀錄表等附件,顯示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之承辦課室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並非行政室,故起訴意 旨認余泳良為該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與卷證資料已有不 符。再就余泳良歷次供述內容,與鄭光輝於第一審之證詞, 互為勾稽,可見余泳良於辦理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 過程中,並無任何途徑、資訊可明確知悉鄭光輝、劉子田有 交付採購需求表予黃品睿之情形,因認余泳良所辯其依憑個 人主觀上之猜測,認為鄭光輝、劉子田應有洩密予黃品睿等 語為可採,即無從認其明知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情形下,仍予開標、決標,而有積 極圖使黃品睿不法利益之意思,與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余泳良確有如檢察 官所指前開共同圖利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 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其有上開犯行,基於 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判 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余泳 良並無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已詳敘其得 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 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余泳良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 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以余泳良之歷次供述 ,而謂其與鄭光輝及劉子田有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或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暨證據裁判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余泳良無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76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陳許銘珠 陳淑慧 陳綿鴻 陳淑蓉 陳綿凱 陳淳淳 陳淳真 陳建彰 陳貴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賴以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3「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3「免假執行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 原告。 二、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三、反訴被告各應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反訴部分第 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 表9「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315,7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947,1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各以附表8、9 「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反訴被告供擔保,各得 假執行;但各反訴被告如各以附表8、9「免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民 事反訴狀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兩造所有之土地 、建物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B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 0頁)。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壹、一 、㈠至㈢所載(見本院卷第567頁)。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G 、H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4所 示之金額。並應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36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 貳、一、㈠至㈡所載(見本院卷第579頁)。 三、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吳雲嬌與陳李珠涼於民國57年間將 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1地 號土地)約130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賴火勝興建房屋,而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契約。賴火勝 於34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下稱279、281號建物),並同意其兄賴清秀興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77號建物),嗣277號 建物由被告繼承。迨104年間賴火勝使用341地號土地將屆50 年,原告對被告、賴火勝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訴訟,原 告於該訴訟一審判決後對被告撤回起訴,並於111年8月1日 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就277、279、281號建物占 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則被告所有277 號建物占用如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341地號土地,即無占 有權源。又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及自111年8月2日起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黃色區域所示A部分 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1 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被告是 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地位,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又即令34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於原告 與賴火勝間,被告既經賴火勝同意,而以277號建物占有使 用341地號土地,本於占有連鎖關係,原告與賴火勝間之租 賃契約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 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 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 對抗被告。復277號建物興建時,無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或 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得為使用,均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 界,且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知悉此情,從未異議,依民法 第79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部分土 地。縱本件不具備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亦認為有民法第796 條之1之適用。又277號建物為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 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3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各原告應有部分如附 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39地號土地與341地號土地 相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 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原告於1 11年8月1日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等合意就277、279 、281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等 情,有鑑定圖、341地號土地、3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9至82頁 、第371頁、第5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77號建物是賴清秀經賴火勝同意而搭建,業據賴火勝(即賴 清秀之弟)於另案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17頁)。賴清秀於70年過世時,其繼承人為賴清秀配 偶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有賴清秀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35頁),佐 以賴清秀繼承人中,僅被告設籍、居住在277號建物,有被 告戶籍資料、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37頁),足徵277號建物業由賴清秀繼 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從而,被告辯稱:277號建物為 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 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足採憑。 ㈢、3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路段244-2地號)為陳李珠涼、陳 建霖、陳貴璋、陳貴琦、陳貴瓏、陳貴璘、陳貴文、陳玫玲 、陳玫芬、陳玫芳、陳貴瑔、陳亮達、陳黃淑美、陳淑蘭、 林陳淑女及原告陳貴明所共有,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賴火勝建 築房屋使用,嗣原告陳許銘珠、陳綿鴻、陳綿凱、陳淑慧、 陳淑蓉、陳淳淳、陳淳真、陳建彰因繼承取得34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04號調整租金事件 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818號卷第24至29頁、第74至77頁),則原告與賴火勝間 就341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 審理時稱:是我叔叔(按即賴火勝)向原告承租的等語(見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228頁背面)不符,自無足 認被告是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 地位,兩造間就34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復辯稱原 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 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原告是與賴火 勝合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和解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非單獨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可 採信。 ㈣、如前所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兩造間就341地號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賴火勝業於111年8月1日合 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從本於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341地號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2 77號建物有合法占有341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77號建物無權 占用341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另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 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 ,始為公平(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辯稱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即非可取。 被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為其有利之證明,惟該研討意見之 事實為:鄰地所有人甲於乙興建房屋時,同意共牆,而推定 甲就「牆內30公分寬之越界土地」同意乙使用,且甲對乙之 越界建築並無「有可恕之不知」之情事,故甲於該建物建築 完成3年後,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與本件事實有別,自無 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稱,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  2.本件兩造均未聲請送鑑定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A、B部分後 是否損及277號建物整體結構,並影響277號建物之耐震能力 。惟以被告於277號建物居住已達40年,若拆除上開占用部 分之建物,因該部分無法留存,被告勢必耗資整修277號建 物其餘部分,以免277號建物完整居住功能受損,成本不貲 。再者,上開占用部分面積共0.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3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占用面積價值 為111,860元經濟價值非鉅,且為三角形之畸零地,利用空 間有限,原告縱取回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所取回之財產上 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而言甚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償金或價購,不失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之方式。爰 審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安全、 拆除成本、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 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為適當。 ㈥、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 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 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 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 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復按,城 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34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土地,因此 受有損害,原告為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說明,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為111年8月2日 ,並無爭執,且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 、341地號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以341地號土地 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應為198元【計算式:(0.17平方公尺+0.3平方公 尺)×50,560元×10%÷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依原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281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鑑定圖所示C、D部分之339地號土 地。又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反訴原告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以及給付自反訴起訴日回 溯5年內、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 鑑定圖綠色區域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 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並應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281號建物係賴火勝向反訴被告先人承租341 地號土地所興建,277號建物則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建,可知2 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用339地號與341地 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且未立即提出異議,依實務見解 ,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反訴原告不得請 求賴火勝拆屋還地,反訴被告是自賴火勝繼受取得281號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 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賴火勝係於11 1年8月31日始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9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 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又277號建物與 281號建物相毗鄰。281號建物是賴火勝搭建,賴火勝於111 年8月31日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等情, 有鑑定圖、勘驗測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復未能證明281號建物 有合法占有339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81號建物無權占用339 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㈢、依前乙、壹、三、㈤之說明。經查:  1.反訴被告未能證明反訴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 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 地云云,即非可取。反訴被告雖辯稱:277號建物是經賴火 勝同意而建,可知2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 用339地號與341地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云云,惟此僅屬 反訴被告個人臆測,不可採信。  2.反訴被告前雖以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事由,並請求送鑑定 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C、D部分後是否損及281號建物整體 結構,惟嗣以有拆除占用33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意願而撤回 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8頁),反訴被告復未證明其 有何免為全部移去之利益,則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同無可採。  3.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占用 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依前乙、壹、三、㈥之說明。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起算點為起訴日回溯5年,反訴 被告雖於111年8月31日始取得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反訴被告擅將反訴原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現金,為間接占 有人,受有占有之利益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應以111年9月 1日起算云云。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自賴 火勝取得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576頁),反 訴被告自是時起方以281號建物占有33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 自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被告擅將反訴 原告土地出租他人」之主張,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反訴原告徒憑「從賴火勝實際建物的範圍,以及反訴被告於 本訴中原先所主張自己所有權面積的範圍,並於本訴中稱該 範圍在民國52年出租給賴火勝的主張,因此若反訴被告反於 前開論述,應屬推翻自認,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577頁),置反訴被告上開於本件訴訟之主 張均是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所為之測量結果 即複丈成果圖A所為,反訴被告並無出租339地號土地予賴火 勝之情而不論,自無可採。     2.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341地號土地 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認以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依反訴被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 8日、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401頁)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C、D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9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 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339地號土地上如鑑定 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8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應自112年11月 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本 訴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應有部分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元 984726/00000000 198元×984726/00000000=7元 到期部分按月7元 陳綿凱 19元 27/275 198元×27/275=19元 到期部分按月19元 陳淑慧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淑蓉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許銘珠 32元 108/660 198元×108/660=32元 到期部分按月32元 陳淳淳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淳真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建彰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貴明 38元 126/660 198元×126/660=38元 到期部分按月38元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附表8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91元 22,079元×984726/00000000=791元 2,635元 791元 陳綿凱 2,168元 22,079元×27/275=2,168元 723元 2,168元 陳淑慧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淑蓉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許銘珠 3,613元 22,079元×108/660=3,613元 1204元 3,613元 陳淳淳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淳真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建彰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貴明 4,215元 22,079元×126/660=4,215元 1,405元 4,215元 註:339地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50,560元/平方公尺,則 反訴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079元【計算式:3.85平方公尺×50,560元× 10%÷365×(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22,079元】。 附表9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58元 1,622元×984726/00000000=58元 到期部分按月20元 到期部分按月58元 陳綿凱 159元 1,622元×27/275=159元 到期部分按月53元 到期部分按月159元 陳淑慧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淑蓉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許銘珠 265元 1,622元×108/660=265元 到期部分按月88元 到期部分按月265元 陳淳淳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淳真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建彰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貴明 310元 1,622元×126/660=310元 到期部分按月10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0元 註:以33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622元【計算式:(2.21平方公尺+ 1.64平方公尺)×50,560元×10%÷12=1,622元】。                            複丈成果圖A:本院卷第17頁 複丈成果圖B:本院卷第249頁 鑑定圖:本院卷第515頁(縮小為A4)

2024-11-28

TPDV-111-訴-5826-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孟陞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結 指定辯護人 蕭仁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賢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110年度偵字第276 85號、第2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孟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徐榮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李坤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周孟陞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 分、徐榮結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 、李坤賢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孟陞為臺灣德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在香港地區登記為香港德 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即Zen Group (Hong Kong) Holdings CO., Limited,該公司於同日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下稱 香港德銓公司】之負責人;徐榮結為香港地區亞元集團控股 有限公司(即Asiawin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亞元公司 )執行長,並擔任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李坤賢則為香 港德銓公司之股東、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並登記為香港亞 元公司之負責人。其等3人均明知香港地區公司,未依法在 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且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7年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 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上開臺灣德銓公司 及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德銓公司與香港亞元公司 等名義,推廣虛構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Privat 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稱PPP投資案),對外 訛稱該投資案係需經由美國聯邦準備系統(下稱美國聯準會 )核准之人道救援投資項目,其等以投資人之款項,連同境 外金主出具之資金,可取得由國外銀行所開立、以香港德銓 公司為受益人之鉅額銀行匯票(Bank Draft),並交由專業 操盤人員(Trader)在市場上進行為期40週之投資操作,而 賺取高額利潤,且每週結算投資人之獲利,投資人則依照其 出資總額佔150萬美元之比例,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 %,獲利低標為本金的93.75倍,高標則為本金之150倍,經 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22.21%至195.54%【計算式:獲利高 (低)標倍率÷(40週×7日)×365日】,投資期滿後並可領 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其等3人並在臺灣德銓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之辦公處所召開投資說明會,由周孟陞講解PPP 投資案之獲利制度,徐榮結、李坤賢則佯作具有豐富國際金 融投資經驗之專業人士,分享其等經營香港亞元公司,進行 相關金融投資之成功經歷,並負責回應投資人提問、取得國 外銀行匯票、以及與境外金主、操盤人員接洽交易等工作, 其等3人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而 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並提供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德銓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徐榮結之United Overseas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李坤賢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香 港亞元公司滙豐(香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香港亞元公司之香港HSBC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 用,致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投資案為真 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以如附 表所示投資金額及匯款方式加入PPP投資案。周孟陞等3人以 上揭方式所吸收詐取之金額共計如附表所示之85萬美元。  二、案經莊雅妃、唐汝剛、陳季雷、張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第423至434頁,被告周孟陞原所爭執者後已捨棄,見本院卷 第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坤賢自承確已實際收受本院113年9月19日審判期日傳 票,事先知悉應於當日到庭審理(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訊 問筆錄),即已屬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其稱係因一 位「關先生」要其到香港地區拿取擔任仲介之佣金而無法到 庭,但經本院質問何以又稱:錢於同年11月底才會陸續進來 後,又改稱:9月19日只是「臨時叫我去簽一個仲介協議」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究竟是去拿錢還是簽 協議,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述簽署 仲介協議之事實,亦未能釋明有何業務上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致無法擇期赴港,自難認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理 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上訴後於本院均已 坦承,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356頁 、第434、4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汝剛、莊雅妃、陳 季雷、張昭、證人即被害人余茂盛等人證述明確(見A2卷第 131至137頁、第185至191頁;A4卷第19至23頁;A7卷第53至 59頁、第69至7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一第361至405頁 、卷二第81至100頁),且有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 之註冊證明書、臺灣德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人名片影本 、香港德銓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章程、上開銀行匯票影 本、經濟部111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8330號函(見A 1卷第11至16頁、第163至164頁、第215至233頁、第235頁; A2卷第143頁;原審卷一第325頁)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所 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屬為真。 二、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卷附投資協議書及所附「獲利預估參考」文件(見A1卷 第17至26頁;A2卷第23至33頁、第163至169頁;原審卷一第 151至188頁),其中告訴人張昭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係載明 :「鑒於甲方對乙方介紹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之認 同…」、「4.乙方本次國際高端金融操作,將保證歸還甲方 本合約簽訂之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5.甲方獲利 按個人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佔壹佰伍拾萬美金之比例( 即13.3333%),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13.3333%×1 1.25%,甲方應可分配到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5%),乙方不 保證甲方最低獲利金額,但保證2018年4月底前甲方可獲得 不低於其出資總額的獲利分配(即貳拾萬美元)」等語;其 餘投資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則記載:「甲方獲利按個人投資 總額佔壹佰伍拾萬美金之比例,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 5%,但乙方不保證甲方最低獲利金額」等語;另於所附「獲 利預估參考」文件上,均載明:「每週操作獲利低標為25% ,1.25*25%*40週=12.5億美金」、「每週操作獲利高標(原 附件記載為「低標」,應為誤植)為40%,1.25*40%*40週=2 0億美金」、「出資人分配比例為11.25%,低標為1.40625億 美金,高標為2.25億美金」、「除以出資人出資總額150萬 美金,獲利低標93.75倍,高標150倍」、「舉例:以出資10 萬美金計算,經40週操作後,出資者共可得約 937.5萬美金 ~1500萬美金」等語。又依告訴人莊雅妃與被告周孟陞(暱 稱「Simon」)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見A2卷第146 頁),被告周孟陞明確表示:「…並且試算過,保守估計獲 利約93-150倍」等語。 ㈢、是依上開事證,足徵本案被告等人所推廣之PPP投資案,不僅 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投資期間內(即40週)可 獲取本金93.75倍至150倍之利潤,且每週發放獲利,經換算 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2.21%至195.54%,不但遠高於當時銀 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 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 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 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 款」,甚為明確。    三、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孟陞以PPP 投資案之名義,除直接邀約其友人即證人唐汝剛、余茂盛等 2人出席投資說明會,招攬其等加入投資外,另透過證人唐 汝剛而結識投資人莊雅妃、陳季雷、張昭、周少龍、潘業嫺 等人,並與被告徐榮結、李坤賢以邀約其等參加投資說明會 ,或私下遊說等方式,先後招攬其等參與投資,被告等人於 本案所招攬之投資人已達7位,自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被 告等人所招攬之對象,雖係透過被告周孟陞所認識之人或輾 轉引介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 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佐以本案投資人與被告等人間並 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投資人實際上就被告等人如何運 用其等資金不甚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等人 ,自係因為被告等人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 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等人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 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 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 金,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列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獲取財物未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億 元,但已達5百萬元,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所列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刑度均有提高,顯未有利於被告等 人,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人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 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等人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 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 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 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 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 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 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 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 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 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香港德銓公司、 香港亞元公司均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地區公司,是被 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人以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 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核其等此部分 所為,均係違反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廢 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國 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 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 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能 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該 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以,香港德銓公司、香 港亞元公司在我國雖未依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亦不影響其 法人之身分。查本案「PPP投資案」之簽約對象為香港德銓 公司、臺灣德銓公司及香港亞元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周孟陞為香港德銓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李坤賢同為香港亞元公司之負責人及香港德銓公 司之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被告徐榮結則為香港亞元公司執 行長、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等節,已如前述,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等3人分別為香港德銓公司、香 港亞元公司負責人,亦各係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違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竟以虛構之「PP P投資案」為號召,佯稱該投資案需經美國聯準會核准,且 係與人道救援相關之投資項目,其等以投資人之款項取得鉅 額銀行匯票,交由TRADER進行操作以牟利,而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詐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是核其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供防禦、辯護,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非法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 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罪、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漏雖未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尚成立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及被告等人尚有招攬、詐欺如附表編號6、7所示投 資人加入PPP投資案,吸收、詐取其等資金各如附表編號6、 7所示,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之 擴張,使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人本案所吸收之 金額達85萬美元,金額不斐,且除曾返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 元外,迄未賠償其他被害人,復係基於謀求不法利益之動機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被告等人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有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被告徐榮結所述,其曾退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元投資 款項(見A4卷第38頁),告訴人張昭亦稱確有收受該5萬美 元款項(見A4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4、205頁),並有香港 匯豐銀行107年5月2日匯款憑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3、20 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扣除此部 分金額,仍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即85萬美元,容有未恰, 且因此於量刑時,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未審酌上情, 致未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亦有未當。準此,被告等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非受政府 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共同以 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達85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2 千多萬元),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氣,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 實有不當,其等僅有實際返還被害人張昭5萬美元款項,其 餘損失迄未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賠償誠意 ,又被告等人案發後迭次否認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遲至 本院審理期日方坦承上述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榮結 為具決策權限之主導者,被告李坤賢為主要附從者,被告周 孟陞為實際招攬者等分工地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周 孟陞、徐榮結為本案時並無經認定有罪之犯罪紀錄,被告李 坤賢則僅有89年間犯恐嚇罪而經判處拘役、宣告緩刑之微罪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不佳,暨 被告周孟陞自陳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或電腦教 學,收入不固定,且尚有高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徐榮結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龍達電力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負責人,無親屬需撫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坤賢自陳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龍 達公司,負責財務及開發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無 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本 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被告等人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實際獲得資 金如附表所示共計85萬美元,其中已返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 元款項,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從而 被告等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0萬美元。又各該投資款項中 匯入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者,依被告周孟陞所述,投 資人款項進入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後,其隨即就轉匯 至香港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或徐榮結個人帳戶(見 A5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78頁、第284頁),並有附表備註 部分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單據可佐,被告徐榮結、李坤賢則 均稱:其等是將匯入之投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現金後,再到 菲律賓馬尼拉持交上手(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第285頁;本 院卷第207頁),可徵被告3人均曾實際支配管領各該投資人 之資金,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被告徐榮結、李坤賢稱本 案85萬美元投資款項最後是交給上手,但其等既稱是以「現 金」方式交付,難以追查流向,復無其他佐證,顯難遽信其 等所述均交付上手此情為真。又被告周孟陞於本案實際招攬 投資人,並提供臺灣德銓公司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擔任香港 德銓公司負責人,參與程度甚深,亦難僅因其有將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至前述香港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及徐榮結 個人帳戶,而遽認其即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在「現金」 流向難以追查,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周孟陞等3人間 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之金額,可認彼此間就犯罪 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之。準此,本案被告等人尚保有 之犯罪所得為80萬美元,平均分擔結果每人為26萬6,666.67 美元(計算式:800,000÷3=266,666.67,末位四捨五入), 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司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 之規定。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7年度他字第10014號 A2 109年度他字第4849號 A3 107年度發查字第3773號 A4 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 A5 110年度偵字第27685號 A6 110年度偵字第27998號 A7 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 A8 109年度查扣字第591號 A9 110年度查扣字第1949號

2024-11-27

TPHM-112-金上訴-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合慧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上訴人 傅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地號9、11、11-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 如附一表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1、1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A5區塊地上物,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A1-A5區塊11、11-1地號土地面積,係 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而11、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894.4元、8,976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按申報 地價10% 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9,495 元 ;另上訴人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 元。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區塊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敘) 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原所有權人徐黃松崑、康何鏡於69年3 月31日在9地號上興 建510 建號建物之前棟房屋前,就9、1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 協定書,彼此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 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因此如附圖編號A5所示樓 梯間及建物越界範圍之西側邊線即為系爭協定書約定之共同 壁所在,徐黃松崑對該共同壁西側範圍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 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約定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 二、徐黃松崑於80年2月間申請510 建號建物後棟之建造執照時 ,當時11、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徐淑臻、陳漢昌 ,並於8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交換證書,約定「㈠徐淑臻所有 後龍鎮龍南段壹壹地號土地係徐淑臻厝後貳坪,無條件供陳 漢昌使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㈡陳漢昌所有後龍鎮龍南段 第壹壹之壹地號土地係陳漢昌屋後貳坪,無條件供徐淑臻使 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此為徐黃松崑得以在11-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樓梯間及建物,以及510建號 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僅列9地號土地,但使用執 照申請書建築地點欄卻擴大為9、11-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 後徐淑臻於82年4月9日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連同11 地號土地及其上472 建號建物輾轉讓與訴外人朱恭南、楊溪 泉、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供11-1地號土地供 上訴人作為樓梯間使用,不得請求拆除。 三、472建號建物興建時間較510 建號建物晚,可認定472建號建 物係搭附共同壁而興建,則該共同壁一旦拆除,被上訴人勢 需自費重建毗鄰之牆壁,所耗經費定當不貲,結構安全更值 堪慮,顯然係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改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以相當之價額命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830元,暨自10 8年6月2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6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補陳:   ㈠510建號建物確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11、11-1    地號土地,此參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    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 日   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足見確實係在建築之過程始 發現   越界占用11-1地號土地,並非自始即故意越界。從 而,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共僅16.88m2,公告現值僅665,5    20元,然倘若拆屋還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51    0、472建號建物,將同時喪失共同壁,均有補強之必要,    而510、472建號建物,樓高分別有5層、4層,其所需拆     除、補建外牆之費用,需費不貲,兩相比較衡量,被上 訴   人所獲利益明顯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是 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補陳    ㈠69年3月31日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徐黃松崑與康何鏡所協議者 為9 地號及 11及 11-1 地號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另參6 9 年 3 月 31日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地點 亦載明9地號土地,此可證徐黃松崑與康何鏡間從未 就徐 黃松崑可使用龍南段11及 11-1地號土地達成協議 ,上訴 人並無權使用11、11-1地號上地。否認土地交換證書真正 ,退步言,假設土地交換證書係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 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㈡徐黃松崑與陳漢昌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内容載明「 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貳年内提出聲請執照,逾期無效。 」,而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載書寫日期,如何證明其 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聲請;另依(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 執照及(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内 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若屬真正,上訴人於申請時焉有不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理, 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至今仍未證明其真正, 則上訴人仍非有權占有;退步言,假設此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㈢徐黃松崑明知其所申請建築之地點僅為9地號土地,未將11 及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卻將建物興建至11及11-1 地號土地上,嗣後再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並於未經許 可變更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執意於11、11-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其後更於81年12月21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 逕自將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之一,惟仍未經准許, 據上,徐黃松崑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明知僅得於9地號上 土地興建,卻將系爭建物興建至11及11-1地號土地,之後 再藉透過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欲掩蓋其未經同意即私自於 11-1地號上興建建築之事實;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建 造執照、及未經11-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於81年12月21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更直接將11-1地號土地增列為建築地 點,且未檢附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上均顯示徐 黃松崑於興建當510建號建物時明知建築地點不含11及11- 1地號土地而故意於其上興建建物。   ㈣雖510建號建物於82年間已興建,但此係徐黃松崑自行興建 且申請建築範圍僅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從得 知其有越界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輾轉,被上訴人 方於104年間購得,如何能得知徐黃松崑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知其越界建築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為11及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前述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可藉此訴訟上之請求維護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自非專以濫告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非有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同上段9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小段1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則 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 1.79平方公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如編號A2所示面積4.47平 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地號土地如編號A3所示 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籬占用如編號A4所示面積0.39平方公 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編號A5面積9.85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於69年間申請510建號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曾檢附系爭協定書,有原審調得之(69)栗建都字第 4367號建築執照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309頁),系爭協 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五、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11地號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龍南段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三民路129-1號)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 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南所 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 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八、原審調得之(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執照及(82)栗建管 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內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九、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9,336元、9,894.4元,1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976元;系爭土地周邊有大龍 大賣場、後龍火車站、光田診所、振成五金行、後龍鎮農會 、貢茶飲料店、彬記藥房、清心福全飲料店、新竹肉圓、港 味強記燒臘店、阿水飯店、慶源與典慶機械五金行及小吃攤 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照片),商業活動熱絡、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占用11-1地號土地6.26(計算式: 1.79+4.47=6.26)平方公尺作為雨遮、樓梯間及建物使用, 占用11地號土地10.39(計算式:0.38+0.39+9.85-0.23=10. 39)平方公尺作為雨遮、圍籬、樓梯間及建物使用(見附圖 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 十、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徐黃松崑等一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徐綉霞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貳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一)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後龍鎮龍南段9地號、土 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 尺。    (二)土地所有權人:       1.徐綉霞,住○○○○鎮○○路000號       2.黃三峰,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徐三井,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原審卷95頁 十一、69年3月31日訴外人徐黃松崑與當時後龍小段157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現被上訴人所有之後龍鎮龍南段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 此協定」。原審卷301、309頁 十二、80年2 月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審卷313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            地號:龍南段9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十三、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卷89、317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徐三井、黃三峰。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       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構造種類:RC       層棟戶數:五層一棟一戶       建造執照字號:80栗建管後第10號( 發照日期80年       4 月20日) 十四、510建號建物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地 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更 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即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11、11-1(11-1地號係於74年11月28日分割 自11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7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上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510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1地號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 於69年3月31日與重測後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徐黃松崑於80年2 月 取得建照執照、81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為後 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龍南段9、11-1地 號)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69)栗建都字第4367號 建築執照卷、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頁 、第61-63頁、第67-73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建照執照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 -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1-A5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 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11地號74年11月28 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11地號土地上之472建號建物於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 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 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均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 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原領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 條、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地號土地上 之510建號建物於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 1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理 第一次權利登記。而11地號於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 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 漢昌所有,之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72建號門牌號碼龍 鎮三民路129-1號)並分別移轉登記給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所有,最後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手使用共同壁持續23年之久,在被 上訴人起訴前均未曾發生紛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林徐 淑臻到庭證述略以:其向父親徐黃松崑買房屋,給錢父親 ,牆壁給我。後面土地部分在父親那邊,說跟我買(原審 卷第263頁)。而陳漢昌住隔壁,跟陳漢昌講好交換土地 而簽土地交換證明書,房屋牆壁靠父親的地,本要付錢給 父親,但用後面土地跟父親交換,所以沒有付錢。父親先 建屋,陳漢昌是空地,有無用到陳漢昌的地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263-265頁),是以證人林徐淑臻為82年4月9日 登記11、11-1地號及其上4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證 詞知悉,其父親徐黃松崑出資建造9地號土地上之510號建 物,要求使用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並經與鄰居陳漢昌同 意交換土地使用,後簽定協定書,所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此從被上訴人之前的所有權人即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均明知11-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坐落11地號土地 均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彼此為連棟建築,購買不動產後仍 以現狀持續使用共同壁,未曾訴請占用11-1地號土地者拆 屋還地益明,益見苗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審查起 造人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核發建築執照,且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核發「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建 築執照、70栗建都後字7240號使用執照、80栗建管後字第 10號 、74栗建都後字第21091號建築執照、74栗建都後字 第14378號使用執照」 等情(卷445頁),與證人即82年4 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上開所證相符,足以認定 上訴人是依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即徐黃松崑使用11-1地號 土地建物,以利彼此所有建物使用共同壁(林徐淑臻同意 徐黃松崑占用11-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林徐淑臻免除出 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且依附圖知悉上訴人占用之11-1 地號土地係夾雜在9、11地號土地中間,雙方建物也緊鄰 使用共同壁而建,使用23年迄今均未曾改變,被上訴人之 前手均未曾對11-1地號土地之被占用曾起任何爭議更明。   ㈢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稱: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 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 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 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 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 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 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 ,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 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 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 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 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借 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 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依81年12月21日使用執 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11-1地號土地為510 號建物占用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時已歷經23年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 年購買472號建物起亦持續使用上開共同壁。依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要拆除附圖A1-A5部分占用面積,上訴人 需花拆除費用約473,000元,拆除後重建費用1,606,000元 ,而被上訴人亦需花費相同重建費用,是參照上開說明, 斟酌本件11-1地號之占用、交易情形及為80年所建之建物 、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 壁而占用11-1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顯與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 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興建510號建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以 換取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之情不符,而有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11、11-1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62,830元本息及自108年6月20日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60元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 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無此不當得利之適用。查上 訴人上開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已如上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1、11 -1地號土地,並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 雨遮、A2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A3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雨遮、A4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圍籬、A5面積9.85平 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830元,及自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次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標示部 備註 1 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6地號) 徐合慧 (一)面積:219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755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510建號、636建號建物     苗簡卷23頁 2 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139 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647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龍南段472建號建物 (六)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增加地號:11-3    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7、157-6地號 苗簡卷155頁 3 1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7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356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74年11月28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 苗簡卷163頁 4 510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 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 層 (五)總面積:439.55㎡ (六)層次面積:    一層:79.94 ㎡    二層:97.06 ㎡    三層:96.54 ㎡    四層:95.92 ㎡    五層:44.12 ㎡    屋頂突出物:9.37㎡    騎樓:16.61 ㎡ (七) 其他登記事項:    使用執照字號:(70)都後苗府第7240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0年3月11日)    因分割增加建號:636 (八)其他資訊(見苗簡卷433頁):    使用執照字號:    (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2年1月19日)    建造執照字號:    (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69年4月18日)    (80)栗建管後第10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80年4月20日) 苗簡卷67頁 5 636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1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層 (五)總面積:374.82㎡ (六)層次面積:    一層:68.41 ㎡    二層:85.13 ㎡    三層:84.61 ㎡    四層:84.61 ㎡    五層:35.86 ㎡    騎樓:16.20㎡ (七)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10建號建物 苗簡卷71頁 附表二:鑑定圖所示占用區塊 簡上卷第25頁 編號 占用區塊與地號 面積 地上物 1 11-1地號 A1 1.79平方公尺 雨遮        2 11-1地號 A2 4.47 平方公尺 樓梯間 3 11地號 A3 0.38平方公尺 雨遮 4 11地號 A4 0.39平方公尺 圍籬    5 11地號 A5 9.85平方公尺 樓梯間

2024-11-27

MLDV-109-簡上-1-20241127-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大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朱怡瑄 被 告 石阿秀 葉玉美 黃素梅 張文謙 何涵沂 邱仁飛 徐藝甄 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阿秀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自來水管拆除 ,及將編號A10(面積0.02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 ,暨將編號A1、A8、A10(面積合計1.76平方公尺)上之2F雨 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葉玉美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C6(面積合計0.08平方公尺)上 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C2、C3、C5、C8(面積合計0 .56平方公尺)上之5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給原告。 三、被告黃素梅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D4(面積合計1.03平方公尺)上 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四、被告張文謙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面積0.03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 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E2、E3、E6(面積合計0.87平方公尺) 上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 五、被告何涵沂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F1(面積0.0038平方公尺)上之熱水器排風 管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六、被告邱仁飛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 拆除,及將編號G3(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熱水器排風管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七、被告徐藝甄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H4(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 拆除,及將編號H2、H4(面積合計0.64平方公尺)上之2F雨遮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八、被告宋玉珍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1、J2(面積合計1.83平方公尺)上 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阿秀如以新臺幣 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玉美以新臺 幣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素梅以新臺 幣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文謙以新臺 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何涵沂以新臺幣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邱仁飛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徐藝甄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宋玉珍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以石阿秀、陳春正、陳旭斌、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 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為被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石阿秀應將新豐鄉青埔子段(下稱系爭地段)556-1地 號土地上突出之二樓白鐵防盜窗、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 、一樓白鐵防盜窗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春正應將系爭地段556-2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 煙機排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 被告陳旭斌應將系爭地段556-3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煙機排 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葉 玉美應將系爭地段556-3、556-4地號土地上突出之一至五樓 鐵皮屋、屋頂水槽、油煙機排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黃素梅應將系爭地段556-4地號 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六)被告張文謙應將系爭地段556-5、556-6地號土 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油煙機排風管、二樓白鐵防盜窗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何涵沂應 將系爭地段556-6地號土地上突出之熱水器排風管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邱仁飛應將系爭 地段556-7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煙機排風管、熱水器排風管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被告徐藝甄 應將系爭地段556-8地號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被告宋玉珍應將系爭 地段556-9地號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熱水器排風管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一)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 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鑑測 完竣,查明被告陳春正、陳旭斌並未占用系爭地段556-2、5 56-3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春正 、陳旭斌部分,僅餘石阿秀、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何 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 ,並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石阿秀應將系爭地段556-1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 所示品項自來水管編號A、A1(使用556-1地號土地面積0.01 平方公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A4、A5、A10(使用556-1 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號A、A1、A2、 A3、A4、A5、A6、A7、A8、A9、A10(使用556-1地號土地面 積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葉玉美應將系爭地段556-3、556-4地號 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C4、C5、 C6(使用556-3、556-4地號土地面積0.08平方公尺)、品項5F 雨遮編號C、C1、C2、C3、C4、C5、C7、C8(使用556-3、556 -4地號土地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素梅應將應將系爭地段 556-4、556-5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2F雨遮編 號D、D1、D2、D3、D4(使用556-4、556-5地號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四)被告張文謙應將系爭地段556-5、556-6地號土地, 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E1、E2(使用556 -5、556-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03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 號E、E1、E2、E3、E4、E5、E6(使用556-5、556-6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何涵沂應將系爭地段556-6地號 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熱水器排風管編號F、F1(使 用556-6地號土地面積0.0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邱仁飛應將系爭地 段556-7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 編號G、G1(使用556-7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品項熱 水器排風管編號G2、G3(使用556-7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 )被告徐藝甄應將系爭地段556-8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 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H3、H4(使用556-8地號土地面積 0.01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號H1、H2、H3、H4、H5(使用 556-8地號土地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宋玉珍應將系爭地段55 6-8、556-9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2F雨遮編號 J、J1、J2(使用556-8、556-9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核被告陳春正、陳旭斌雖未到 場,惟對於原告撤回未於本院通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原告之撤回;又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 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石阿秀、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 飛、徐藝甄、宋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系爭地段556-1至556-9地號等9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石阿秀、葉玉美、黃素 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所有之建物 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於112年9月間,擬於系爭土地興建 房舍而進行整地時,發現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 ,加蓋鐵皮屋、鐵窗或排煙管等地上物,業已超出渠等所有 土地之範圍而逾越至系爭土地上方,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素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為陳述則以:伊沒有意見,伊房子太多,僅用於出租;看原 告意思願意自動履行等語置辯。 三、被告石阿秀、葉玉美、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 宋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加蓋如附圖所示品項 之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白鐵窗、雨遮、熱水器排風管 等地上物,超出渠等所有土地之範圍而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方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現況照片10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59至79頁 、第200至234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履勘現場囑託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圖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頁、第142至162頁),復為被告黃素梅所不爭執;又被 告石阿秀、葉玉美、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 玉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對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原告變 更後聲明(一)至(八)項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中有包含不屬 於系爭土地,而坐落於被告等各自所有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 品項(見本院卷第144頁),茲臚列如下: (1) 品項自來水管編號:A (2) 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A4、A5、C4、E1、G、H3 (3) 品項熱水器排風管編號:F、G2 (4) 品項2F雨遮編號:A、A2、A2、A3、A4、A5、A6、A7、A9、           D、D2、D3、E、E1、E4、E5、H1、H3、           H5、J (5) 品項5F雨遮編號:C、C1、C4、C7 (6) 前開部分地上物既未佔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  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至 第8項,將渠等所加蓋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白鐵窗、 雨遮、熱水器排風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287-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甲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共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威家、辛蓉威、廖歆宜(下合稱張威 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泓儒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柏 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黃澤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徐晏婕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 ),或黃秋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3-1所示 款項,則再轉匯至郵局帳戶。嗣黃泓儒再指示不知情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再由其等直接或間接,於附表一所示 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轉交黃泓儒,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 源。嗣張威家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威家等3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泓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其未曾向黃柏翔(按:被告以外之人下均以其稱之)借用帳 戶,亦未收到款項,可能係黃柏翔自己行騙;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澤榮有交予其幾百元現金,然係先前在工地積欠之酒錢;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其販賣遊戲帳號之對價,不知係遭詐騙之贓款云云。   二、經查:   1.張威家等3人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遭該欄 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之時間, 匯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於「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出「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提領人,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之 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直接或間接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欄之金額,轉交 被告等情: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⑵復有:    ①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事證;    ②中信帳戶A、國泰帳戶、中信帳戶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7、53、69、107、203頁;本院卷第203頁) 在卷可佐。   2.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款項之大 部分:    ⑴質之黃柏翔、黃秋華分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①黃柏翔:     被告為其國中學弟,於111年8月11日,向其稱帳戶已賣 他人而無法使用,因要收女友所匯之吃飯錢,故向其借 中信帳戶A,要其協助領出;惟因斯時其無提款卡,故 其將匯入中信帳戶A之2,200元,先轉至其姐黃秋華之郵 局帳戶,再請黃秋華提領後,交予其轉交被告(偵卷第 33頁、361頁)。    ②黃秋華:     其有借郵局帳戶予其弟黃柏翔用;黃柏翔於111年8月11 日,轉2,200元至其郵局帳戶,嗣其領出交予黃柏翔, 黃柏翔再拿給被告(偵卷第95、365頁)。   ⑵又張威家確曾於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匯款2,200元至 中信帳戶A,業如前述,嗣該款項於同日18時11分許,遭 轉至郵局帳戶,復於111年8月18日,經提領其中2,000元 ;而被告曾於110年間,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經判刑確定。此有中信帳戶A、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自承黃柏翔係其 學長(偵卷第37、351頁;本院卷第24、39至47、203頁) 。以上諸情,與黃柏翔、黃秋華前揭所言互核相符,足資 補強。   ⑶準此,堪信被告確曾以欲收女友所匯餐費為由,向黃柏翔 商借其中信帳戶A,經黃柏翔輾轉取得匯入之大部分款項 後,將之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未向黃柏翔借用其帳戶、 未收到款項云云,顯屬子虛。   2.被告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向家人借用該款 或帳戶,反向黃柏翔商借,且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    果被告確欲取得女友匯付之餐費,既僅區區2千餘元,大 可逕由關係親密之女友交付被告現金,或由被告向其所稱 同住之母,甚至在外之姐直接借支該款項,或向其等借用 帳戶供其女友匯款(本院卷第294頁),何需大費周章, 刻意向僅為學長之黃柏翔商借帳戶,毫不在乎可能遭扣取 之匯款手續費,或遭黃柏翔侵吞款項之風險?已與常情相 左。抑有進者,匯入中信帳戶A者,既係2,200元,然經黃 秋華領出並交由黃柏翔轉予被告者,僅2,000元,則被告 又豈會未向黃柏翔催討其間之差額?亦悖事理。   3.綜上,被告既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 款項之大部分,其既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 向其較親之家人借用該款或帳戶供女友匯款,反向僅為學 長之黃柏翔商借,復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是被告上開 所辯,既與卷證及事理相齟齲,自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確曾以女友須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 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   ⑴質諸黃澤榮於警詢中證陳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其綽號「小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逗號 。」之人(下稱「逗號。」),係其工地同事,向其稱欲 借帳戶讓女友匯房租6,400元,其於111年9月30日如數領 出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海 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交予被告(偵卷第42、43、 362頁)。   ⑵上情與:    ①黃澤榮與「逗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 圖A)所示:     「逗號。」:「總共五千喔」、「我剛還叫我76(按: 即臺語女友之意,下同)再補1400給我」、「我房租要 六千四百,你可以拿走沒關係」     (中略)     黃澤榮:「…就叫你76直接匯到我這」     (中略)     「逗號。」:「我去找你拿吧」、「總共6400」(偵卷 第289、291、294、295頁)    ②被告自承略以: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 小隻」,係做工認識之同事(偵卷第24、352頁)。    ③黃澤榮之國泰帳戶,於111年9月30日9時15分35秒、54秒 許,及同日10時21分許,先後存入3,000元、2,000元( 按:即辛蓉威遭詐騙所匯者)、1,400元,共計6,400元 ,該款項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全數領出(偵卷第53頁) 。     互核相符,足以補強黃澤榮上開所述。是被告確曾以女 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並自黃澤榮 取得款項,堪可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非為「逗號。」云云。惟:    ①被告自承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小隻」,係做工之同事等端,均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截圖A,黃澤榮係與「逗號。」對話,且該人曾向黃澤榮稱:「明天…正義車站…找阿皓」、「說阿儒叫我來的」、「有工地帽就戴一下」,並稱呼黃澤榮為「小隻仔」(偵卷第269頁),與被告上開就其LINE暱稱、黃澤榮綽號,及與黃澤榮之關係等所述,若合符節。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②再「逗號。」於黃澤榮表示願協助領款時,曾向黃澤榮詢問「約哪裡碰面」,經黃澤榮回以「海洋與南京路口」後,「逗號。」即稱「我現在慢慢騎過去,三點前會到」,嗣並於111年9月30日15時13分,詢問黃澤榮「來了沒」(偵卷第295頁)。而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提款後,係於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附近之「富而樂超商」,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黃澤榮見面並收取現金(偵卷第24頁)。此益徵被告即為「逗號。」無訛。是其空言否認,顯屬無稽。   2.綜上,被告確以女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 戶,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然果該款項為被告之房租,大 可由被告女友,逕行匯予房東,此最為簡便,何需大費周 章先將房租分成3次匯予黃澤榮,再不憚辛勞地騎車遠赴 黃澤榮所在,甚且向黃澤榮表示:「等等拿6100給我就好 ,三百你拿去幫你老婆買一點營養的」,復於黃澤榮表示 :「要不然我直接拿給你房東好了」,竟出言拒絕,堅持 欲自黃澤榮取得該現金(偵卷第295頁)?此均顯悖常情 ,足徵被告所辯,要非實在。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並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B:    被告固提出暱稱「陳瑞安」之人(下稱「陳瑞安」)與某 不詳人(下稱「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商談出售遊戲帳號 之對話紀錄截圖(A4大小共4張,本院卷第79至83頁,下 稱系爭截圖B),並表示其為「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資 為其此部辯詞之佐證,惟:   ⑴細繹該截圖,固可見「陳瑞安」為對話之一方,然「與陳 瑞安對話之人」之身分、對話時間為何等資訊,於該截圖 內均付之闕如;被告另供稱該截圖原存於其LINE,然因其 曾更換LINE,故無從提出手機供對照(本院卷第72頁)。   ⑵被告復辯稱其與「陳瑞安」交易時,先將系爭截圖B傳予他 人,該人有保留;迨其更換LINE後,該人再傳系爭截圖B 予其,其乃將之上傳統一超商雲端,繼而於112年12月21 日,至高雄市平和七路附近港後路之統一超商印出。姑不 論被告既稱係自行交易,不由己保留相關事證,反由他人 代為,蹊蹺已見,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前揭地址之統一超商,於上開時間,有無如被告所言之 列印紀錄,據覆略以:列印單價最少3元/張,位於前揭地 址之港后門市或港口門市,於上開時間並無影印10餘元之 紀錄留存,有該公司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系爭截圖B既為4張A4 紙,則列印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為10餘元左右,何以未有 相關紀錄?是系爭截圖B之真實性為何,已值推敲。   ⑶再細繹系爭截圖B,「陳瑞安」係向「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表示:「我已轉帳12700元,帳號末五碼846**」,「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則回以:「有了,謝謝」(本院卷第84頁);然卷查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所匯者,係12,750元,且其帳號末5碼為461**(偵卷第69頁),與上述「陳瑞安」所述者迥異。果「與陳瑞安對話之人」係被告,其又豈會未遑詢問釐清,反為肯定之表示?益徵系爭截圖B乃由被告臨訟虛捏,委無足採。   2.被告借用中信帳戶B之目的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    ⑴被告係以其姐欲還錢予徐蓁蓁為由,向徐蓁蓁商借帳戶, 徐蓁蓁則提供其母徐晏婕之中信帳戶B予被告,迭經徐蓁 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偵卷 第56至59、115、116頁;本院卷第294、295頁)。   ⑵迨廖歆宜遭詐騙而匯12,750元至中信帳戶B後,被告復要求 徐蓁蓁轉匯10,200元予其姐,惟因被告將其姐之帳戶帳號 誤植為黃秋華之郵局帳戶帳號,徐蓁蓁遂將該10,200元, 轉至郵局帳戶等端,亦分經被告及徐蓁蓁供認及證述明確 (偵卷第351、364頁;本院卷第295頁)。   ⑶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既係因其姐欲清償對徐蓁蓁之欠款 ,始向徐蓁蓁借用帳戶,又焉有於徐蓁蓁剛收悉該清償款 後未幾,又要求徐蓁蓁將之匯還被告之姐之理?不寧唯是 ,被告既確知徐蓁蓁誤匯至黃秋華之郵局帳戶,且自承知 黃秋華係黃柏翔之姐(偵卷第350頁),則其大可自行或 透過黃柏翔商請黃秋華,將該款項匯回中信帳戶B,甚或 直接轉匯予被告之姐,又豈會捨此便捷途徑不由,反要求 黃秋華領出後,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轉交予被告,以 如此繁瑣方式取回,且迄未提出有何交還予其姐之事證? 在在悖於事理。   3.綜上,被告既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 B,且其借用該帳戶以使其姐得以還款予徐蓁蓁之目的, 亦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其此部所辯,既與卷證不侔, 且違常情,亦難堪憑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  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 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 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㈢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防法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甲共犯」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柏翔、黃秋華、黃澤榮、徐蓁蓁實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次詐騙廖歆宜匯款之詐欺取財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防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他人帳戶詐取張威家等3人財物,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另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贓款,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311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再犯,顯未悛悔;   3.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張威家等3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 ;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9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被告係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取得其等提領後而交付之如 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其中含有張威家等3人所匯詐欺贓款 之全部或一部(張威家部分:2,000元;辛蓉威部分:2,000 元;廖歆宜部分:12,2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各該金額 即為其犯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 財物,且未據扣案,復未歸還張威家等3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范家振、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暨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暨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威家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戚」家,逕予更正) 張威家於111年8月11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超商點數之訊息,「甲共犯」則自稱「任旗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ESSENGER)聯繫張威家並佯稱:願以2,200元販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威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逕予更正)、2,200元、中信帳戶A 111年8月11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逕予更正)、2,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8月18日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後,先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於不詳時、地,轉交被告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蓉威(提告) 辛蓉威於111年9月29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餐劵訊息,「甲共犯」則自稱「李凱俊」(起訴書誤載「李俊凱」,逕予更正),透過LINE聯繫辛蓉威並佯稱:須先匯訂金2,000元,俟收到電子票劵後,再將尾款補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蓉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15分許、2,000元、國泰帳戶 無 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6,400‬元(含辛蓉威匯入之2,000元)後,於同日15時17分後某時,在「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歆宜(提告) 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透過臉書購買超商點數,「甲共犯」則先後自稱「瑞安陳」、「黃宸彥」(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透過MESSENGER聯繫廖歆宜並佯稱:願以12,750元、2,000元出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歆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3-1 111年10月1日16時4分許、10,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14,700‬元(含廖歆宜匯入中信帳戶B再轉至郵局帳戶之10,200元,及廖歆宜逕匯入郵局帳戶之2,000元),嗣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郵局(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12,750元、中信帳戶B 3-2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2,000元、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張威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至15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辛蓉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廖歆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7至17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卷 審字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卷 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金訴-7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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