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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姍姍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刪除「偽造 行使私文書、」、第24行「內,」後補充「旋即轉帳至其他 不明款項」;證據部分編號3刪除「在統一超商新興門市」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5-40、4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在 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詐欺取財罪。所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意成為公司負責人,卻隨意借用名義予他人,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騙集團得以此作為掩飾詐騙告訴人 ,進而利用公司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不法之徒輕易於 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7-88頁)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 保險業務員,現在擔任餐飲業店員,月收入約3萬1000元至3 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 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依照卷附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各給付參仟元(共27期,第1至26期各給付參仟元,第27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開設公司之真意,亦非俊奕國際有限公司股東 及董事,且明知如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用以申請人頭 公司作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將致以該人頭公司名義從事不法 行為之真正行為人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如此也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及與暱稱「陳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任由暱稱「陳先生」刻印 其印章後,由「陳先生」在俊奕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及公司章程蓋章,並於112年7月27日與「陳先生」持以向臺 中市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甲○○ 為俊奕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並經推舉為董事,於112年8月1日 登記變更甲○○為俊奕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10許,在公眾得以閱覽 之臉書社團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並對閱覽廣告後主動聯絡 之丙○○佯稱:需要依照指示至貸款網頁輸入代碼,並至超商 繳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以解除因提供錯誤帳號而遭凍結 之銀行帳戶等語,致丙○○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 ,在統一超商新福興門市依指示操作ibon輸入繳費代碼後, 繳交附表所載金額至俊奕國際有限公司之代收帳戶,前揭13 萬元嗣於112年9月26日14時53分許,經撥款至俊奕國際有限 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致司法機 關難以追查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由「陳先生」協同在臺中市某處登記為俊奕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惟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在統一超商新福興門市依指示繳交共13萬元之事實。 3 詐騙集團在公開臉書社團刊登之小額貸款廣告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在統一超商新福興門市依指示繳交13萬元之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俊奕國際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俊奕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俊奕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署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可認識將其身分資料、印章任由他人使用並設立為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遭有心人士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6 俊奕國際有限公司登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64120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經送件變更為俊奕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8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審核變更登記通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與「陳先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9.23 15:40 2萬元 2 112.9.23 16:10 1萬元 3 112.9.23 18:52 2萬元 4 112.9.23 18:52 1萬元 5 112.9.23 18:52 2萬元 6 112.9.23 19:50 2萬元 7 112.9.23 19:50 2萬元 8 112.9.23 19:58 1萬元

2024-11-08

TTDM-113-金訴-137-20241108-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盧怡均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家朋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即受僱在原告開設位於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下均簡稱    大遠百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顧店、結帳、補貨及清潔等    工作。被告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    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其後再至有提供代收服務之超    商,利用機器設備(統一超商為ibon)點選代碼繳費並輸    入代碼,取得對應之繳費單據,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    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    「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    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門市值大夜班之機    會,自112年7月5日晚間0時29分起至同年6日7時1分止,    利用上揭流程操作ibon機器輸入代碼繳費,列印繳費單據    共29筆,再持條碼掃描器掃描其上之繳費條碼,將金額掃    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遠百門市    ,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    29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    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該    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被告因此未實    際付款即取得價值55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原告負責大遠百門市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5萬元,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5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實際付款,却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價值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 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    決被告本件在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內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價值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得利,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在案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    ,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本件在    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內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得價值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得利,致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55萬元,原告為此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08

SCDV-113-勞訴-61-2024110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6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羽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42、81至85、89至 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 格。又此屬自白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庭宇、李佳榮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幫助犯減刑及自白減刑,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被 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調解,雖未能與被害人張庭宇成立 和解,但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本案被害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 3,992元、99,987元,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 調解,經被害人李佳榮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 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 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 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保障被害人李佳榮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 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0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卷第11頁正反 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卷第12至16頁反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卷第17至18頁)   ⒋通話紀錄(偵卷第1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6卷第20至2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33至42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庭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31卷第15至17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31卷第21頁、第25至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1卷第23頁、第33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鄭羽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均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被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IBON寄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張 庭宇、李佳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在網路貸款想買車,貸款30至40萬元,沒談利息怎麼算,對方要做金流,所以寄提款卡過去,後來打客服電話掛失時,錢已被領光,打165專線報警,派出所跟我說不用過去,沒留存對方line紀錄等語。 2 告訴人李佳榮、被害人張庭宇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1、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間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另案帳戶提款卡2張,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歷此刑事偵查程序,卻未有所警醒,全未細究貸款金額、利息及期數,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張庭宇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張庭宇依指示操作其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將該提款卡寄給客服等語。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 23992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2 告訴人李佳榮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李佳榮依指示操作其提款卡解除等語。 112年4月19日0時13分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2024-11-07

ULDM-113-金訴-230-202411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收水」之車手工作(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 、審理範圍之內),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臉書、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後,丙○○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 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方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印文之收 款收據後(其上蓋有公印文,表明政府機關為該交易認可、 背書之意),交予蔡○航(00年0月生,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蔡○航及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冠忠」、「趙佳諒」之 署名1枚,蔡○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前往不詳之便利 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黃冠忠」、「趙佳諒」之「福勝投資公司工 作證」後,蔡○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上 午10時許、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3段大雅公園、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前,由蔡○航 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乙○○出示工作證,自稱是「福勝投 資公司」之收款員,分別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70萬元後,交付偽造「福勝投資」收款收據予乙○○。蔡 ○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均隨即將上開 款項拿到附近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 ○○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並有 證人蔡○航警詢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9至73頁),以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7312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3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至62頁、第75至95頁、第99頁、第135頁、第1 41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迄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期限即113年10月3 1日止,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印文,及蔡○航及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冠忠」、「趙佳諒 」之署名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此又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 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或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由蔡 ○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犯行時配戴偽造工作證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且並未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說明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蔡○航之實際年齡,尚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 係,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且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收款 金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該等報酬(經計算為 1萬7000元)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已將贓款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 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內容 卷證頁數 ①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各1枚 ②「黃冠忠」簽名1枚 偵卷第145頁 ①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各1枚 ②「趙佳諒」簽名1枚 偵卷第1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CDM-113-金訴-2362-202411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及扣於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三四號)之陳子 興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加入身分不詳而暱稱「陳大慶 」、「林婉婷」、「陳威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6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 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在永鑫投資 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巷52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陳子興」工作證及永鑫國際 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已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 復在前開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子興」之署名1枚,及持事先 偽刻之「陳子興」印章1枚蓋印其上以偽造「陳子興」印文1 枚,並填載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 之收據後,再於上開時、地,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是任職於永鑫國際投資之陳子興,並向乙○○收取 現金40萬元,復交付前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陳子興及永鑫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隨後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不詳公園椅子下方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8,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卷第97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第16頁、偵 卷第51至第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 第17至18頁),並有照片、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對 話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2至第26頁、第30至第31頁、第37 至第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及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經被告予以認罪(審 金易卷第93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鑫投資」印文、盜刻「陳 子興」印章後偽造印文、偽簽「陳子興」署名行為,均為完 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陳大慶」、「林婉婷」、「陳威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5月確定,經同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被告於109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2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金易卷第313至323頁) ,檢察官並於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 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金易卷第97頁、第291 至292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本件 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 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 酌。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又本案因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 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暨除構成累犯部分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因加入上開犯 罪組織而涉有數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易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刻之「陳子興」印章1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三四號),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所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即8,000元 (警卷第16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 40萬元,復經被告上繳該組織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TDM-113-審金易-367-20241105-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3至3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于乃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乃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 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 帳戶,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損失,以及被告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 獲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字17203卷 第5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5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暱稱「神采」者所 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角色,于 乃興即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詐術,騙取陳雅芳、 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金融帳戶,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 嗣于乃興即依「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附表2所示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提款卡包裹後, 依「神采」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 人頭帳戶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于乃興並因而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 報酬。嗣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供述 證明被告接受「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再依「神采」指示,交至指定地點,每次領取1,000元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3 被告于乃興手機內與「神采」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受上手暱稱「神采」者指揮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告訴人盧家平提供之ibon寄件螢幕畫面、交貨便收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告訴人魯郁婷提供之寄件繳款證明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7張。 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提款卡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雅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盧家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魯郁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遭詐騙寄出提款卡後,渠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920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1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4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寄給詐欺集團的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渠等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領取提款卡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陳雅芳 111年12月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111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盧家平 111年12月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領取材料和薪水云云。 111年12月9日17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魯郁婷 111年12月1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附表2: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12月8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內 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111年12月12日1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 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366-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與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後3人未經檢察官起訴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國 以其所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 ,並聘僱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為立誠公司之員工,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輝」等,對蔡佩 璇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 璇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8日17時15分、18時27分、18 時37分及109年2月20日18時59分、19時9分及19時17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58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 文化西路35號1樓、文衡路343號、同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均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 商,應逕予更正),操作ibon機器列印代收繳費單,而繳費 付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6筆(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 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 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鴻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立誠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客 人實際上是詐欺集團。立誠公司有核實客戶的公司資料是否 合法、有無遭處罰,若發生爭議款項,亦有圈存,且立誠公 司代收款項之圈存率僅1%。我不會去詐騙,也沒有必要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立誠公司負責人,立誠公司有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 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 2日起有以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 輝」等,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前述時、地,繳付6筆 各2萬元、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 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 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謂「客戶」)指 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證其遭詐欺繳費付款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統一客樂得公 司之契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立誠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至統 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8276卷第69-71、73、74、 75-109、125-12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8月27 日湖警偵字第1090010405號函、統一客樂得公司之契客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主觀之犯意。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可知被告除了擔任立誠公司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外,尚擔任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總經理,負責鼎泰公司之軟體開發、第三方支 付,以及拉客戶、與下游廠商簽約等事宜(見偵38276卷 第194頁)。又依證人陳冠君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冠君為鼎泰公 司負責人,其係於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後,開始與被 告合作代收代付,開發客戶部分全由被告處理,陳冠君則 負責銀行的機制,且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員工上班地點 均在市○○○路000號15樓之11,租金係被告支付,而回覆警 方函文事宜則均由王勝輝負責,其薪水亦由被告支付(見 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4-147頁,置於外放 另案卷證卷一)。 (二)再佐以①證人申傳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年底開 始在立誠公司工作直到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整理圈存資料 、匯款、網銀轉帳,老闆是被告,王勝輝主要是回覆警方 來函。據我所知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是合夥關係。我對帳 的款項包含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就是登入FUNPAY平台的 後台,去整理出上一周的帳,再依照金額發給客戶。對完 的帳是發到紙飛機「台帳」群組內給客戶看。另外,我跟 張哲語會整理銀行提供的圈存資料,上面會有金額、時間 、派出所,基本上我們每周都會報出圈存金額給客戶核對 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90-94頁,置 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以及②證人張哲語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於109年間在立誠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整理鼎 泰公司進來的金額及要轉出去的金額,是老闆即被告要求 的。據我所知,立誠公司和鼎泰公司是合作關係。申傳崴 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轉帳工作就是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 ,整理圈存就是指整理被銀行扣起來的錢,由我跟申傳崴 打成像EXCEL的電子檔交給被告,並於每周傳送到「台帳 」群組讓客戶對帳。且我們會先問被告能不能轉帳,他說 可以我們才會轉,帳號是客戶提供的。「台帳」群組內暱 稱「Peter M」就是被告。王勝輝是負責回覆警方來函等 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79-82、84-85、 91、87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 (三)由上足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開始與陳冠君合作以立誠 公司及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接洽客戶之業務均 由被告負責,2家公司員工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所承租之 同一地址,且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均係被告所聘僱之 立誠公司員工,其中申傳崴、張哲語係負責登入FUNPAY平 台後台對帳,以及將銀行提供之圈存資料整理成表格供被 告確認無誤後,再傳送至「台帳」群組內供客戶核對,並 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帳戶,王勝輝則負責處理函覆警方事宜 。 (四)觀諸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與「馬東石」(即許惟閎 )之對話紀錄,可見108年10月21日「馬東石」表示「明 天討論,阿水的事,黑版何時動,幣商的事,馬來的分配 ,新接的線對接,天下付借充值,瑞典人的事,證券的版 對接要求要固定號,雙元開戶狀況,以上」「大車接款 過私車 過公戶三台 上平台下私車一台只能四筆金額不得 超過2.9萬 私車再轉給我們的私車」「這家一個月過億的 量」「約北屯好了」後,被告即答稱「好」。嗣於108年1 1月12日「馬東石」又稱「我等下給你代付規格,你再幫 我組」「你大陸朋友沒興趣?」,被告則回稱「我問問」 。且「馬東石」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尚有多次傳送帳目金額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醒被 告「今天有狀況,外出要小心」「哪邊要收網吧」(見另 案偵35428卷一第403-408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 足見被告與許惟閎於108年10月間,即已有「對接」「大 車接款過私車」等關於以人頭帳戶收款洗錢之對話,許惟 閎甚至於108年12月3日告知某處可能有檢警要收網之風聲 ,提醒被告外出小心,顯見其等於108年10月間已開始合 作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五)再依證人許惟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 被告有在做第三方支付,我有介紹客戶給他,時間約在10 8年底。數位鑑識資料所示的「台帳」群組目的是對帳, 「虛+超」的意思就是虛擬帳號加超商。群組每周都有整 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後續匯款給客戶是由立誠公司員 工處理,都是被告決定要轉多少錢,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問 被告可以轉多少金額。如果扣掉圈存的數字不對,我會問 被告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第78-79、100-103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可知許 惟閎確有介紹所謂「客戶」給被告,且其與被告均有在「 台帳」群組內,該群組每周均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 ,並由被告決定、指示立誠公司員工處理後續轉帳給客戶 之事宜。 (六)觀之另案數位鑑識資料中109年5月14日「台帳」群組對話 紀錄,可見僅3周之圈存金額即高達1979萬4836元(見另 案另案數位鑑識資料第76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四)。 衡情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顯然不會出現如此鉅額之爭議款 項遭銀行圈存之情形。況且,被告之業務乃負責與立誠公 司及鼎泰公司之「客戶」接洽,然而,被告得知「客戶」 透過該2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收取之款項有高額 爭議款項經銀行圈存後,卻無任何詢問「客戶」或要求「 客戶」處理之作為,僅要求其員工申傳崴、張哲語每周整 理遭銀行圈存之款項,並於應付客戶帳款中「扣除」圈存 金額後,繼續提供「客戶」第三方支付服務。足徵被告對 於款項遭圈存之原因毫不在意,僅在意應付款項有無扣除 遭銀行圈存之金額,以免多付款項給「客戶」而已。 (七)加以109年8月10日暱稱「Mmm」詢問被告「是誰傳給誰這 個公文」時,被告尚回稱「玩之寶(即許惟閎)傳在群組 上的」「他可能會問你對立成電腦(即立誠公司)或是鼎 泰商務(即鼎泰公司)的帳號窗口叫什麼?你可以回答忘 記了或是叫『摩斯』這個名字是我今天跟他們說的,不要把 真實的暱稱說出來,或者你有空我們通個電話一下」,復 於109年8月13日向暱稱「Mmm」表示「重點:1.你跟鼎泰 還有立誠都沒有直接接觸,合約(谷倉、天睿、金享)都 是喝酒認識的朋友幫你申請,主要是請他們幫忙代收網路 上買賣物品或是遊戲點數,等你蓋好章之後就請人送去他 們公司。2.通訊軟體上的人都是請他們代收的時候拉上來 的,群組主要要解決我們的問題,比如說沒收到款項,系 統不能使用等等。3.代收進來的金額有一次或兩次請待收 的廠商幫我們更改匯款帳號。4.少說少錯另外可以準備三 四個電話號碼臨時可以使用」(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09 -411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可見被告事後尚有指 示暱稱「Mmm」如何說謊、串供以應付警詢,此情顯非清 白之人會有的舉動。 (八)嗣於109年10月7日「貝克漢」(即王勝輝)詢問應如何函 覆警方時,被告又指示其修改草擬之函文內容,且經「貝 克漢」表示警方要求合約,但其沒有,可否提供轉帳紀錄 給警方,不處理怕到時候警方來搜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 「禮拜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連絡一下說 合約正在找 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點時間」 (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28-430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 二)。倘若被告乃從事正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商人,其大 可讓王勝輝提出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及轉帳紀錄予警方查 證,要無要求王勝輝向警方說謊以求拖延時間之理。 (九)綜觀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立誠公司之 「客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其來源與財產性犯罪有關,且「客戶」係欲透過上開第三 方支付管道,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十)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匯 款與被告從事第三方支付代收有何關係及連結(見本院卷 第180頁)。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確已經由 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被告所營之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現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自第三方支付管 道或人頭帳戶取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 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經查,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立誠公司之員工申傳 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以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透過 第三方支付服務代收詐欺款項後,指示其員工轉帳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俗稱「水房」之工作乃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 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立誠公司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未繳納公司股款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擔 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業經統一客樂 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並經立誠公司轉帳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立誠公司係按照交易金額抽取1%至3%之手續 費,且立誠公司為其一人經營,但其不清楚本案實際上抽取 多少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本案係由立誠公司 賺取手續費,並非被告。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立誠公司 確有因本案抽取多少金額之手續費,或者該手續費最終係由 被告取得。是以,要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金訴-769-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下稱不詳行騙者,無證 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行騙者先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28分 許,致電向乙○○佯稱:乙○○之女參與毒品交易,人在對方手 上,要出錢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行騙者指 示,提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裝入白色現金袋(下稱本案 現金袋)內,於同日9時46分許,將本案現金袋置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北門國民小學(下稱北門國小)側門旁變電箱 ,而甲○○早於同日9時19分時,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 程車抵達北門國小周邊待命,並於同日9時56分許,拿取本 案現金袋放入其隨身之橘色提袋內後,離開現場。嗣乙○○依 不詳行騙者指示,前往新竹市鐵道路2段某路口等待其女兒 ,等候未果,始驚覺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2-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抵達北門國小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是為了 見網友,我沒有撿本案現金袋云云。經查,不詳行騙者於11 2年8月8日8時28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女兒參與 毒品交易,人在對方手上,要出錢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該不詳行騙者指示,於同日9時46分許,將本案現 金袋置於北門國小旁變電箱,嗣本案現金袋於同日9時56分 許,遭不詳人士取走。而被告於同日9時2分許,至7-ELEVEN 超商南衫門市使用ibon機台叫計程車,並於9時19分搭乘計 程車抵達北門國小後,在附近徘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建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偵 卷第11-15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 0000000;姓名:甲○○)(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偵卷第28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偵卷第20-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頁、37-38頁)等件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 ㈠被告於112年8月8日9時2分許,至7-ELEVEN超商南衫門市使用 ibon機台叫計程車,並於同日9時19分搭乘計程車抵達北門 國小後,在北門國小附近徘迴至同日10時,始搭乘計程車離 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8、14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0-27頁)。是依被 告叫車直接前往北門國小,並在附近徘徊之行為,顯然是有 目的性、計畫性之舉動。而於被告徘徊期間,告訴人乙○○於 同日9時46分,依不詳行騙者指示,將本案現金袋放置於北 門國小側門之變電箱,並應該不詳行騙者要求原地將現金袋 舉高以供其確認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偵卷第2 5頁),足認告訴人放置本案現金袋時,與告訴人聯繫之不 詳行騙者本人或其共犯應有在現場觀察告訴人之行動,而被 告於該時段確身處現場,且監視器畫面亦攝得與被告當日白 帽深色衣物之衣著打扮均相同之不詳人士於同日9時56分取 走本案現金袋,並往經國路二段方向離去,而監視器畫面隨 即於同日9時57分攝得被告往經國路二段方向離去之背影, 再攝得被告於同日10時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畫面,此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偵卷第25-2 7頁;本院卷第115頁),依被告之衣著打扮均與取款者相同 ,且離去時間與路線亦與取款者吻合之情,堪認被告確實係 為取款而到現場,並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無訛。 ㈡此外,觀諸被告於7-ELEVEN南衫門市使用ibon系統叫車時, 手持之橘色提袋外觀平整,並無提袋內容物將該橘色提袋之 開口撐開,惟被告離去北門國小時所持之橘色提袋,確有明 顯因裝入體積非小之物品,使得橘色提袋之開口被撐開之情 ,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0-27頁),可見被告 於北門國小附近徘徊期間,應有將物品放入手持之橘色提袋 中,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 三、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前於112年3月24日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取款車手, 收取他案被害人王畢淑珍遭詐將對其子不利,而陷於錯誤所 交付之款項,再將所收得贓款轉交上游以獲取報酬,而涉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 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2年8月4日確定(下稱基隆 案件),被告於該案中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俱自白其犯行,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偵卷第 73-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外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之112年8月18日,亦涉有他案被 害人之林秀梅遭詐將對其子女不利,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詐欺取財案件,被告於該案亦係擔任取財車手之角色,而 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該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 (下稱士林案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70號判決(本院卷第117-1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均曾有擔任詐 欺車手之紀錄,且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因詐欺案件而歷經偵查 與審理程序,佐以被告本案所故意撿取之本案現金袋,亦係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不會將鉅款任 意放置於路邊之常情,堪認被告理應知悉其所撿取者,屬詐 欺所得款項,其主觀上與不詳行騙者具備共同為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無疑。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 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 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 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 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 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 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到現場是為了見網友云云,惟被告迄於本院審 理終結前,並未提供所謂「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 本院傳訊到庭查明,則被告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 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 負擔,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再查, 被告除前開基隆案件與士林案件外,另於112年8月22日時, 因欲撿取他案被害人林新堅遭詐稱其子因涉及毒品交易,人 在對方手上,將交付贖金方能放人,而放置於地面之現金紙 袋,遭警方移送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因檢察官未於被 告所使用之手機發現與共犯之聯繫紀錄,乃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臺中案件),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2頁)存卷足 憑。是比較基隆案件、士林案件、臺中案件與本案情況,被 害人均是遭「將對其等之子女不利」之詐術所欺騙,而被告 均出現於現場領取或撿取財物,上開案件實有驚人之相似性 ,自難認純屬巧合,益證被告辯稱其到現場僅係為見網友云 云,實難以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於本案全盤否認 犯行,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撿取之現 金袋,乃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置放於現場,尚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致電行騙告訴人,是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係擔任現場取 款車手,難以認定被告知悉前端擔任話務手之不詳行騙者向 告訴人施詐之具體內容含有恐嚇言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進而交付財物,故自難認被告同時涉有恐嚇取財犯行,檢察 官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應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全盤否認犯 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為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中取款 犯行之行為人,是應另有一人擔任話務手,致電告訴人行騙 ,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第三位共犯分擔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上,被告主觀上與不詳行騙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有撿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證明與被告分擔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確已達三人以上,自 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4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不詳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 1年8月、1年2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就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一罪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 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並與前揭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 106年7年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 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與不詳行騙者聯手,由不詳行騙者對告訴人行騙後, 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後,再由被告負責撿 取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且其等所詐得之金額高達4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亦 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其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其 他多次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另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間分工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欺所得為40萬元,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犯朋分所 得之情,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前述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40萬元,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同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 放置本案現金袋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撿取本案現金袋, 再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上開詐欺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 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 三、查被告全盤否認其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遑論坦認有將 本案現金袋交予他人之行為,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確為撿取 本案現金袋之取款車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受騙贓款最終 流向為被告,其金流軌跡明確,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 款後,有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舉措,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實行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自不該當於上揭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依上,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罪嫌, 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SCDM-113-金訴-231-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以下 補充「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稱『神采』之人、高偉安、吳松 育及其他」、證據清單編號欄末2項,分別更正為「6、7」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于乃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于乃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簿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擔任之收簿手外,尚有「神采」、車手高偉 安、吳松育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明無誤(見偵字卷第182頁),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  ㈢核被告于乃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宥涓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蔡嘉芬、林宥涓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其所侵害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之情形、 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于乃興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告訴人林宥涓所匯 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1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以每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于 乃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嘉芬佯稱入職家庭代工需交付 金融卡以云云,致蔡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 12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張,寄送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于乃興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3時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 南勢埔門市領取上開蔡嘉芬所寄出內含附表所示之金融卡1 張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 1,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嘉芬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于乃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蔡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宥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嘉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孫浩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111年12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蔡嘉芬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包裹及交易明細照片2張、統一超商ibon明細翻拍照片1張 1、證人蔡嘉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之事實。 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領取上開蔡嘉芬所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401號函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取得告訴人蔡嘉芬寄出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係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 就蔡嘉芬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2月6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宥涓 (有提告) 111年12月8日19時許 解除信用卡錯誤設定 ①111年12月8日20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 ③111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 ④111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⑤111年12月9日0時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6元 ④49,500元 ⑤99,987元 附表一所示帳戶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044-2024110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柏緯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於112年8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簡稱本案門號)SIM卡,及國民身分證 正面照片與其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持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以江柏緯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 註冊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 購」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 ,取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 費該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 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富邦借貸」之廣告訊息後,致欲 辦理借貸之陳仲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住處,以手機點擊該不實之廣告 後,再加入對方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 ID「fb6659」為好友 後,即誤以為係繳付貸款稅金,而依指示於同(11)日下午 5時38分許及翌(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先後2次至7-11超商 ,先後接續使用IBON系統入代碼「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 00000000」、「CCAZ000000000000」,並分別繳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陳仲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上開繳費所購買虛擬商品之訂 購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江柏緯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柏緯固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予給不詳姓 名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只 是個資被別人使用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被告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註冊 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購」 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 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費該 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聯繫告訴人陳仲安並對其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9萬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 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告訴人在7-11超商使用IBON 系統輸入上開代碼網頁照片5張、在7-11超商繳費後所取得 之有3段條碼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單3張(共5筆)及愛走公司1 12年10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 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 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 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 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 ,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 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 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且其大學畢業,有社會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 SIM卡之要求,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且尚提供自己 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衡情一般人均知,若有 人若使用他人之身分,必是為了掩飾及隱匿實際身分,以做 為非法之用,而免遭查獲,然被告除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外,尚另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他人, 是足認被告自應知悉他人取得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係欲 作為不法之用之事實。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會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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