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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即 被 告 蔡承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3年6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 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英瑜及蔡承融部分撤銷。 廖英瑜、蔡承融共同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未扣案廖英瑜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英瑜及蔡承融明知侯湘茗(暱稱「燦樹」,另行審結)、 陳冠瑜、吳國偉、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以上6人均審 結)、林勁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自民國110年10月間 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 載送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廖英瑜與吳國偉、林勁廷、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等人,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 人,並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蔡承融則負責支付旅館費用並看顧現場狀況。迨陳冠瑜 取得陳軒瑋、方世華(均已審結)交付之帳戶資料,即將其2 人帶往立和商務旅館(之後再遷往亞伯大飯店及愛丁堡汽車 旅館),交由廖英瑜及吳國偉等人看管(另陳軒瑋則自111年4 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 華),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邱婉婷等24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廖英瑜復承侯湘茗指示,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 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蔡承融除負責看管陳軒瑋外,另承侯湘茗之指示, 支付立和商旅之住宿費用。嗣林東鈺等人於111年4月15日將 方世華戴至愛丁堡汽車旅館,並將方世華丟在旅館內,翌日 因旅館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第二、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8至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英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蔡承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屬實,並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 詳。此外,復有陳冠瑜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5張(見警244卷一 第69至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被告廖英瑜 及蔡承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244卷一 第161至169頁、警244卷二第339至421頁)、方世華與暱稱「 邱宜楠」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44卷二第405至421頁)、 立和商旅、友愛市場、亞伯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4張(見警244卷二第513至535、395至403頁)、陳軒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58張(見警244卷二第537 至562頁)、陳軒瑋與陳冠瑜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見警244卷二第563至571頁)、陳軒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24 4卷三第645至655頁)、方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明細(見警244卷三第661至665頁、 警812卷第74至76、78至79頁)、陳軒瑋手機GOOGLEMAP時間 軸截圖翻拍照片2張(見警812卷三第60至65頁)、方世華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二第379至382頁)、陳冠瑜、 林東鈺及徐翊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一第31至 36頁)、警563卷一第19至29、99至109頁)、告訴人張雅筑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3338卷 第88頁)、車號000-0000及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1年6月20日偵查報告(見偵15469卷第161至162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7693卷二第243 至245、253至255、261至264、269至273、279至281、285至 288、295至297、303至305、311至313、319至321、325至32 7、333至335、339至342、345至347、353至355、361至364 、371至373、379至381、387至389、395至397、403至405、 411至413、419、421、427至429頁)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 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 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⑵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 刑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 ,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 告。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為寬,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現行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現行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關於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 就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顯 較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⒉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2均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是核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就附表編號22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1、23 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  ⒊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 附表編號1至21、23至2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於附表編號2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 合犯,各自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所犯上述24次犯行,被害 人不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廖英瑜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30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 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 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廖英瑜本次所犯與前案均係有關 財產犯罪之詐欺罪,足認其並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 受有警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均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廖英瑜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全部犯行,然因明確表示無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6頁),因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⑶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英瑜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致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將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被告廖英瑜就洗錢部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蔡承融於本院 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未符,本院 於量刑時,雖無法以被告2人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然其2人先後坦白認罪之 態度,仍屬量刑之有利事項,本院自得酌為考量。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定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 2人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 附表編號22,原審於附表編號1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 誤認,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又被告蔡承融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此均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 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廖英瑜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毫無悔悟之心 ,被告蔡承融至本院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廖英瑜擔 任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除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外,並負責為 詐騙集團協助人頭帳戶使用人辦理虛擬帳戶開戶KYC的工作 ,讓詐騙集團更容易洗錢,被告蔡承融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及支付立和商務飯店住宿費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 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及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暨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且本案上訴部分亦均未確定,為 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 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為被告廖英瑜所有,供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業 據被告廖英瑜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英瑜自承每天可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本案全部共獲 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原審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告訴人 邱婉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邱婉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告訴人 鄧氏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元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鄧氏釵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匯款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被害人 張雅筑 (原名張瓊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張雅筑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要先支付仲介費等款項云云,致張雅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34分及38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 阮鈺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向阮鈺婷佯稱,因投資需要急需用錢云云,致阮鈺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匯款1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被害人 莊茗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茗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告訴人 周普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周普順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及同日13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乙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告訴人 胡淑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云云,致胡淑萍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48萬5662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告訴人 許騫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需先墊付貸款云云,致許騫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告訴人 張秀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張秀滿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被害人 黃品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云云,致黃品元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匯款1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告訴人 劉宜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云云,致劉宜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告訴人 康秀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秀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被害人 林雅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云云,致林雅媚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49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2萬4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被害人 呂瀚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云云,致呂瀚華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告訴人張育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慈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告訴人吳淑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告訴人穆瑺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知悉下期彩券號碼云云,致穆瑺燕誤信為真而匯款購買彩券。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7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告訴人 蔡心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心怡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告訴人 謝智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謝智盛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告訴人 林欣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千萬,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林欣霓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告訴人 陳科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 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陳科逢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告訴人 許睿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睿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被害人 林秀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芝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被害人 李芃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芃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59-2025033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楊金鉿 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之資 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即出資額500萬元 之股東即被告楊金鉿於110年6月10日變更為王國峯,故現負 責人為王國峯,又該公司僅停業,並非經清算乙情,為兩造 陳述一致,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114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卷,第121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9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09、241、179至182頁) ,是以鼎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峯,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 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249,548 元,業經原告撤回本院113年訴字第484號訴訟,故本件起訴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玉雲與夫即訴外人蔡肇林於民國109年1月間,整合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們等20人同意出售土地後,與自108年9月12日起擔任鼎弘公 司獨資董事之楊金鉿合作,約定以鼎弘名義為仲介公司,尋 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收取之仲介費平分。但楊金鉿要求須 另找人負責處理土地售出整理、協助溝通等相關事務,嗣由 訴外人陳炳榮處理,最後原告、楊金鉿口頭約定將仲介完成 所收取地主及建商給付之仲介費分成3份,由原告夫婦1份、 楊金鉿暨鼎弘公司1份、其他處理土地事務之人1份,故兩造 間有合作契約,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仲介服務費1/3。地主們方於109年1月間,在原告協助 下,前往鼎弘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依成交 總價2%支付服務報酬。原告並於111年2月25日,請地主們簽 立證明書,證明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要給原告、蔡肇林。 系爭土地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嘉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楊金鉿以鼎弘公司名義收 取地主及嘉隆公司兩邊仲介費,楊金鉿與鼎弘公司自應共同 履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仲介費。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 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表一)」亦列出內含3人利潤分 配之計算式,足認兩造確實有將仲介費分成3份分配之約定 。  ㈡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仲介 費全部匯款或交付現金存入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 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以創造被告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於取得地主所支付 土地仲介費及收取嘉隆公司仲介費後,竟拒絕依合作契約給 付原告應受分配之2,249,548元仲介款。計算方式如下:  ⒈地主部分:依每坪土地售價2%計算,已收地主交付仲介費扣 除部分地主建物補貼減免後,餘額為1,572,476元,楊金鉿 及鼎弘公司應共同給付或返還原告分配1/3金額即524,159元 (1,572,476元×1/3=524,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即地主蔡清吉部分係以房屋補償金中之53,240元抵 充、楊金鉿亦為地主之一應付仲介費92,928元,該2人部分 共146,168元,仲介費各1/3共48,722元(146,168元×1/3=48 ,722元)。是以,就地主部分之仲介費,被告應給付原告57 2,881元(524,159元+48,722元=572,881元);  ⒉嘉隆公司部分:已依約定給付每坪土地仲介費10,000元計算 ,總金額6,030,000元,預扣鼎弘公司尚未支付蔡清吉之建 物補貼款1,000,000元為5,0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 即1,676,667元(5,030,000元×1/3=1,676,667元)。  ⒊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249,548元(572,881元+1,67 6,667元=2,249,548元)。  ㈢楊金鉿與原告合意以鼎弘公司名義對外仲介收受仲介費再分 配給原告1/3之意思表示,亦同時代表鼎弘公司為意思表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就楊金鉿假藉製作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詐得地主 所支付土地仲介費部分,楊金鉿與鼎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楊金鉿同時代表鼎弘公司與原告約定1/3仲介費,以鼎弘公司 名義仲介收取地主及建商兩邊仲介費,被告均應依合作契約 、民法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共同負履行交付 仲介費之同一債務責任。楊金鉿雖於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脫免責任,惟法人格主體 獨立存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應屬於同一公司法人主 體即被告,故鼎弘公司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49,548元。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金鉿以:楊金鉿原亦為地主之一,邀鄰近地主一起出售給 建商,由鼎弘公司尋找承購建商後,由陳炳榮與地主接洽協 調,並無3人分取仲介費之約定。楊金鉿因個人因素,於110 年6月卸任鼎弘公司董事後,即以地主身分參與簽約事項, 不曾簽署當時給付蔡肇林夫婦之證明書單,亦未參與鼎弘公 司後續作業情形。鼎弘公司因楊金鉿亦為促成此事之地主之 一,而未跟楊金鉿收取2%仲介費。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案,楊金鉿並無詐欺、違約或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鼎弘公司以:  ⒈鼎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峯,只有王國峯所承諾之言論及 書面契約才能代表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於109年初時,因當 時負責人楊金鉿欲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且原告夫婦亦有同區仕興段土地,故而先請蔡肇林詢問同段 365至388地號土地地主是否有整合意願,故而簽署不動產委 託銷售同意書,以推動土地整合銷售,再由鼎弘公司尋找有 意願承購之建商,因此重頭到尾皆係鼎弘公司接洽嘉隆公司 跟地主協商促成,絕無仲介費分3份之約定。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服務費自始給付之對象即為鼎弘公司,而非原 告、蔡肇林、蔡清吉3人。  ⒉訴外人宋秀真、蔡忠霖、羅偉成、許益堂將2%之仲介費在鼎 弘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親自致電給鼎 弘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郁珋,告知有人匯錢至她帳戶,待楊 郁珋回覆款項匯至其帳戶係違法後,原告表示會將款項匯回 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才有4筆張玉雲代匯之單據;又就蔡清 吉宣稱已由房屋補償金扣出等情,並無此說,鼎弘公司因蔡 清吉家最先拆除房屋,鼎弘公司給予補助而未跟蔡清吉收取 2%服務費,而楊金鉿先前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且促成土地買 賣,故鼎弘公司未跟楊金鉿收取2%服務費,非如原告稱已入 帳云云。  ⒊再者,仲介費係鼎弘公司與嘉隆公司雙方間之約定,與原告 、蔡肇林無任何約定,原告所言6,030,000元扣除1,000,000 元給予蔡清吉補貼款一詞並無此事。鼎弘公司、嘉隆公司與 地主簽訂契約時,先預支給鼎弘公司1,000,000元支付整合 開支,完成再扣除該金額。  ⒋楊金鉿於110年6月自鼎弘公司卸任,由王國峯接任,為鼎弘 公司之內部作業,原告、蔡肇林2人非公司員工、股東,鼎 弘公司自無告知義務。且自109年4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 告家人所持有之土地並未在整合土地內,後續所有地主有關 聯絡事項、整合開支明細單作業皆由鼎弘公司授權陳炳榮處 理,如有地主聯絡不上,始會請教原告、蔡肇林。嗣後簽訂 第2、3次契約時,渠等會至鼎弘公司泡茶、看看,但未參與 中間之接洽,公司以客為上並不會趕人,然不代表渠等為公 司員工,不知是否因此間接誤導地主之觀念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金鉿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  ㈡楊金鉿於109年初時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卸任鼎 弘公司董事後,現負責人為王國峯。  ㈢鼎弘公司尋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即嘉隆公司。  ㈣鼎弘公司有收取仲介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仲介費分成之合作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作契約、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 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固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任何文字、錄音 、錄影等證據,且地主蔡新德等人於109年1月間、地主蔡清 吉於同年4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書相 對人係鼎弘公司(負責人:楊金鉿)、訴外人東森國際不動 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峯),有該等同意書可考(見審 訴卷第19至45頁),足見地主們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同 意交付仲介費之對象為鼎弘公司,鼎弘公司乃合法受領地主 給付之仲介費,並非有何虛假製造金流之情事,被告拒不給 付仲介費給原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參以,原告、蔡肇 林、蔡清吉3人對楊金鉿、王國峯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相同 之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準此,更足以推認本案土 地共有人委託整合出售本案土地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 弘公司,而不包括告訴人張玉雲、蔡肇林」可憑(見審訴卷 第211至235頁),益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 主張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 仲介費匯款或交付鼎弘公司,嗣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有侵權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負契約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 第541條、第699條固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 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仲介嘉隆公司與地主們簽約、由鼎弘公司處理帳 務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中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47 至66、125至145頁),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次查,原 告所提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 (表一)」,係製作至10月16日之支出,該表末段雖有「58 6152/3=195384元/每人」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53頁),仍 僅係鼎弘公司人員計算收入減去支出後結餘之內部文件,並 非與原告間之契約。且楊金鉿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否認有看過該表或知悉其計算用意,並 以110年6月間已非董事,無從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置辯(見審 訴卷第149至150頁、訴卷第121頁),王國峯亦否認係其製 作及知悉其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151至152頁、訴卷第121 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原告間為仲介費1/3分配之約定 。  ⒊原告提出地主蔡迎等人於111年2月25日、26日簽立之證明書 ,其上雖載明:「當時同意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給付蔡肇林 夫婦」等語(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然該等證明書係地主 們於土地出售後,於111年2月25日、26日始依原告要求簽立 ,並非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間之約定。  ⒋證人戴素珍證稱:原告說跟鼎弘公司係合作關係,通知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後來陳炳榮用Line傳帳號叫伊匯款 給鼎弘公司,伊就從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匯款20幾萬元給鼎弘 公司,原告有叫伊簽證明書,證明伊係跟原告接洽的,伊不 知道原告跟鼎弘公司間有什麼問題等語(見訴卷第86至90頁 );證人羅偉成證稱:原告聯絡伊去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 ,後來伊於111年2月間有收到要匯款之簡訊,伊就從永豐或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8萬元仲介費給原告提供之帳戶,不確 定是誰的帳戶,伊沒有收到收據或發票,伊不清楚原告與鼎 弘公司間關係等語(見訴卷第90至95頁);證人蔡迎證稱: 原告配偶綽號阿和說要一起賣給建商,沒講到仲介費,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才有寫仲介費,伊沒有付因為要補償 伊房子等語(見訴卷第95至98頁);證人蔡忠霖證稱:一開 始是原告跟楊金鉿出現,後來陳炳榮出現,伊叔叔蔡正雄邀 伊父親蔡新德賣土地,伊父親記憶不好,有時叫伊代簽,伊 有載父親去鼎弘公司簽約,伊有拿5萬多元現金給原告作仲 介費,沒注意看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內容等語(見訴卷第98至 103頁);證人蔡武記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原告牽線伊與 胞兄賣土地,伊去陽信銀行跟建商嘉隆公司簽約,當初沒有 說仲介費要給誰,後來原告說給鼎弘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跟 鼎弘公司間什麼糾紛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6頁);證人蔡 勝安證稱:原告夫婦邀請賣地,在鼎弘公司簽約,後來伊打 電話問原告仲介費要給誰,原告說匯給公司就好,公司會給 她,伊就匯款14萬元給鼎弘公司,不記得先簽委託銷售同意 書或證明書,伊以為原告係鼎弘公司人員等語(見訴卷第10 6至109頁);證人蔡榮柱證稱:蔡肇林拿委託書給伊在二哥 蔡慧鐘(歿)家簽,辦手續都在鼎弘公司辦,伊家三兄弟出 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不知道蔡慧鐘將仲介費拿給誰等語 (見訴卷第110至112頁);證人蔡慧麟證稱:蔡肇林說要整 合賣土地,伊家三兄弟出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等語(見訴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羅輝茂證稱:原告夫婦邀請出售土 地,伊在家裡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文書寫的很明白,伊承 認土地以每坪16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以2%計算,成交後陳炳 榮傳訊給伊通知付仲介費,原告夫婦有送收據來等語(見訴 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蔡清心證稱:原告配偶阿和仲介 出售伊兒子蔡宗男名下之土地實際上係伊處理、簽立委託銷 售同意書,當初也沒有說錢要給阿和,後續簽約、付仲介費 都是去鼎弘公司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見上開證 人於原告邀請出售土地時,並無與原告約定仲介費,後續經 由原告介紹前往鼎弘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時(見審訴卷 第19至45頁),始同意給付仲介費即2%報酬給鼎弘公司,未 曾見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且後續於111年2月間之所以依原告 要求又簽立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係因原告夫婦 為當初實際前來邀請共同出售土地之人,然並不清楚原告與 鼎弘公司間有何關係。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何合作或委任或合夥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仍屬無據。  ⒌證人宋秀真、證人蔡青彤、證人蔡承傳、證人蔡基清、證人 蔡銀柔、證人蔡正雄、證人許益堂、證人蔡政良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及證人蔡芳雄、蔡慧鐘經其家人陳稱已過世(見訴 卷第61、113頁),原告亦陳明待證事實相同(見訴卷第124 頁),故已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3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收受仲介費,係以地主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同 意給付2%服務報酬,為其正當法律上原因,又楊金鉿並非收 受仲介費之人,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4-訴-18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囿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囿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12、編號13 至14與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2年10月、1年4月與2年8月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 已逾法定上限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12、編號13至14與編號1 5至1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而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 編號8至12、編號13至14與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 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3罪,均係詐 欺取財罪,雖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惟侵 害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為112年2月中下旬至3月中旬間 ,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情節亦屬相似,均係擔任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以及受刑人於刑 事聲請表示意見狀中陳述「裁量五年刑期」之意見等情狀綜 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編號5至7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2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8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編號8至12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4日 (聲請書誤繕為3月5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0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1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2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編號13至14曾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日 (聲請書誤繕為3月2日至3月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編號15至18曾經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2025-03-31

KSDM-114-聲-288-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賴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76號、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AI JUN HAU(賴俊豪)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光芒」、「美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一弦」,向洪榮苗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洪榮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 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向洪榮苗 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而行使之,即向洪榮苗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陳 立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陳立強」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洪榮苗而 行使之,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洪榮苗、陳立強、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莉雅」,向陳春琴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 助洗衣店內,向陳春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而行使之,即向陳春 琴收取現金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 」之印文各壹枚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交付予陳春琴而行使之,表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琴、莊宏仁、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賴俊豪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俊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苗、陳春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現金收據單、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洪榮苗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㈣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春琴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或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114年度偵字 第2752號)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還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 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 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 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114年度偵 字第2752號)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 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合此敘明。  ㈢被告在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陳立強」簽名並偽 造「陳立強」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 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空 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於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代表人」欄 內偽造「莊宏仁」印文、「公司印章」欄內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立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光芒」、「美金 」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前述洗錢之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洪榮苗 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 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 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 仁」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陳立強」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莊宏仁」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工作證(姓名:陳立強/職 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5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0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立強」印章壹顆,均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22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鵬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配合前往銀行設 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進而擔任轉匯犯罪所 得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包含前開詐欺贓款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水房即陳定鵬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定鵬將匯入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三層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鵬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董雪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李瑞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  ㈥林秉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 易明細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被告於本院及 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已與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致各該被害 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 予敘明。 四、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1 董雪吟 (提告;已調解成立) 於110年7月1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董雪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5時4分 110年10月4日15時5分 3萬元 3萬元 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5時10分 106萬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李瑞慈 (提告) 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李瑞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10時許 3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5日10時3分 51萬元 同上

2025-03-31

TNDM-114-金訴-47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 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蔡吉偉明知其並無遊戲帳號可供出售,亦無代他人儲值遊戲 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容(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楊佳容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及以楊佳容之女藍○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名義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 、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致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 瑋麟及郭冠佑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因而詐欺 得逞。嗣因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 人遲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帳號及點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吉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李佳萌、陳煜仁、 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又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 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 資源之虛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122 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2名 子女在安置中,入監之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有數 件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 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 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李佳萌(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李佳萌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李佳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0時42分許 2,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陳煜仁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0日22時8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網站社團向陳煜仁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陳煜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23時21分許 1,3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 1,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2,300元 3 錢永宏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5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錢永宏佯稱:有意出售遊戲帳號云云,使錢永宏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3時12分許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張瑋麟 (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27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張瑋麟佯稱:有意出售跑跑卡丁車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取信張瑋麟,使張瑋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4時4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郭冠佑(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3月20日間,先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結識郭冠佑,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皓宸」之帳號傳送訊息向郭冠佑佯稱:可代為儲值天堂M遊戲點數,比較便宜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取信郭冠佑,使郭冠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 4,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4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備註: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 2.起訴書附表編號5郭冠佑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3月29日11時『 14』分許。 卷目 【警一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284300號 【警二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420400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四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8300號 【偵一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偵二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偵三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號 【偵四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偵五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號 【偵六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 【偵七卷】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偵八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屏院113易838卷】屏院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蔡吉偉 ①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6-40頁;同偵五卷第46-50頁 、偵四卷第30-34頁) ②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11頁) ③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37-39頁) ④113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87-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萌  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煜仁  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錢永宏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瑋麟  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郭冠佑  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容(被告女友) ①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頁) ②112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9頁;同偵四卷第5-9頁、偵 五卷第7-9頁) ③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5-40頁;同偵四卷第29-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155247號函暨楊佳容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25-37頁;同警三卷第15-27 頁) ㈡藍○喻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 7、25頁) ㈢李佳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42 頁) ㈣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㈤李佳萌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5頁) ㈥被告與李佳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8頁) ㈦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㈧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㈨李煜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9-60 頁) ㈩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金融機構連防 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1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65頁) 被告與陳煜仁之轉帳交易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69頁) 陳煜仁之書面陳述(警一卷第71-73頁) 陳煜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77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3頁) 錢永宏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5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119頁) 楊佳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二卷第21-22頁) 楊佳容之戶籍謄本影本(警二卷第23頁) 張瑋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33 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7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二卷第41頁) 張瑋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7-49頁) 張瑋麟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9頁) 郭冠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1-32 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5頁) 郭冠佑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與暱稱「皓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三卷第39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三卷第41頁)

2025-03-31

TNDM-113-易-191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陳榮茂、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書予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新臺幣(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文書與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150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乙○○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押1枚後交付與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乙○○,向乙○○收得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茂、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陳榮茂】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乙○ ○】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陳榮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 證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陳榮茂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至6 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楊〇 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陳榮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陳榮茂、乙○○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榮茂、乙○○詐取物後,由其出面 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 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陳榮茂、乙○○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乙○○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乙○○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甲○○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振成、吳秀英、蔡省吾 、江麗惠、丙○○(下合稱張振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 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 如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蔡省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甲○○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張振成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 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迄未與張振成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張振成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張振成,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振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張振成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張振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張振成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張振成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張振成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張振成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張振成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張振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張振成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張振成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張振成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張振成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吳秀英,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吳秀英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吳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吳秀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吳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省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蔡省吾,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省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蔡省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蔡省吾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蔡省吾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江麗惠,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江麗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江麗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江麗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丙○○,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丙○○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1681-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振成、甲○○、蔡省吾、 江麗惠、謝金澤(下合稱張振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 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 如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蔡省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謝金澤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乙○○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張振成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 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迄未與張振成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張振成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張振成,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振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張振成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張振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張振成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張振成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張振成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張振成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張振成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張振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張振成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張振成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張振成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張振成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甲○○,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甲○○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省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蔡省吾,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省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蔡省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蔡省吾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蔡省吾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江麗惠,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江麗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江麗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江麗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金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謝金澤,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謝金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金澤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謝金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謝金澤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謝金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謝金澤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謝金澤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緝-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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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李沛䭲 李品儀 周志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喬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有消費借 貸債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217號判決)判命榮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甲債權),是榮𡘙公司至少應給付 原告本金900萬元及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計算式: 900萬元×5%×5年),共計1,125萬元,榮𡘙公司迄未清償, 惟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又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05 號判決)認定:「榮𡘙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屋,本得請求被告( 即本件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14,845,947元」等語 ,可知被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4,845,947元買賣價金(下 稱系爭乙債權),而依系爭205號判決,其起息日為111年7 月12日前3年(即108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法定遲延 利息為2,226,892元(計算式:14,845,947元×5%×3年),則被 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7,072,839元(計算式:14,845,947 元+2,226,892元)尚未清償,若扣除系爭前案判決已命被告 給付榮𡘙公司7,4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則榮𡘙公 司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 計算式:14,845,947元-7,4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惟除原告上開代位請求被告清償榮𡘙公司之7,400,000元外, 榮𡘙公司均無為任何向被告求償之積極作為,故榮𡘙公司顯 已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甲債權業據榮𡘙公司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以此行使 代位權。縱認系爭甲債權仍未清償,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 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原告於本件主 張所為保全者為系爭甲債權,惟原告既已於系爭217號判決 以系爭甲債權中之740萬元行使代位權並獲勝訴判決,則該7 40萬元債權部分已無再為保全之必要,至多僅能就其餘額16 0萬元為主張,且對於超過之範圍,亦無代為受領權,原告 之主張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另就系爭乙債權,被告業已清償;且依榮𡘙公司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第1條,需榮𡘙公司提出本票行使,故在榮𡘙公司 提出本票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並為催告履行前,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既係代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自應依約提出本 票,原告既未提出,被告自得依約拒絕給付,亦不負遲延責 任,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自 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項法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規定。查訴 外人榮𡘙公司雖於109年9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函令解散,並於 110年3月15日遭函命廢止公司登記,惟依上開規定,榮𡘙公 司進入清算程序,且迄今未清算完結等情,此有榮𡘙公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參審重訴 卷第21頁、重訴卷第19頁)為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重 訴卷第29頁),則榮𡘙公司仍有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是原 告代位榮𡘙公司起訴向被告請求,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本件之權利保護範圍:  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而 得作為其本案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之標的一節,此據原告 提出系爭217號判決在卷(參審重訴卷第45至47頁)為據。 被告雖否認系爭甲債權存在,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 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參該判決之爭 點㈠,審重訴卷第52至54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 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 結果作出判斷(下稱原判斷),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 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而被告就系爭205號判決之上開認定 並無提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所抗辯之清償證明書亦 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中提出並據原判斷論斷在案,是被告 猶執詞抗辯,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實不可採。  ㊁原告可保全之債權範圍: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完整受償,而代位債務 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屬該項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部分,此觀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列於民法債編第一 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內,屬為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即可知。第242條之代位 權,係就債務人消極怠於行使之權利,由債權人代為行使 ,使債務人之財產為積極之增加,或避免消極之減少,俾 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該權利既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滿足為目的,其行使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 其限度,換言之,應以其債權範圍為其受權利保護必要之 範圍。經查: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榮𡘙公司有1,125萬元之債權,係 以其在系爭217號判決經認定之本金900萬元,加計本件起 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總計之金額。惟依系爭205號判決 ,系爭甲債權中7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於該案中作為保全之 標的,而代位榮𡘙公司對同一被告行使其債權(參同上卷 第49至68頁),是此部分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保全範圍內 ,在原告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實難認有再為 保全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執系爭205號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而對被告執行未受清償,故其所有債權均未得到滿足, 自有在本件訴訟再予保全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於系爭205 號判決與本件訴訟,均係就同一被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其 債權,所行使者亦同為系爭乙債權(此見下述),則若被 告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依系爭205號判決本可代 位受領之部分,仍可再持系爭205號判決暨因執行無果經 執行處所開立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代位受領,實無 在本件訴訟重覆保全之必要,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有保全必 要者,應為其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尚未主張保全之部分, 至其在系爭205號判決已受保全之部分,則屬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先予敘明。   ⒊承上,則就系爭甲債權扣除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受保全之 部分,應認以本金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即40 萬元,另740萬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1,21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未在系爭205 號判決保全範圍內),共計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其保全之必要範圍(下稱系爭甲1債權),逾此部分 ,則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另被告雖就系爭甲債權之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 並非系爭甲債權之債務人,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即榮𡘙 公司行使其時效抗辯,故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是依上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就系爭甲1債權之範圍有保全之 必要,逾上開範圍則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暨代位受領之部分:  ㊀本件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系爭乙債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   就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代位行使之實體法上債權,在本 案即系爭乙債權,此固據原告於系爭205號判決已代位行使 ,且系爭205號判決之當事人(含實質當事人)亦為本件兩 造當事人。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 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 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 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 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 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 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 ,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 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6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則原告在系爭205號判決中之 訴之聲明,係系爭乙債權中之740萬元本金暨自該案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且依其權限,亦無 從為債務人即榮𡘙公司拋棄其餘債權,是可認僅上開訴之聲 明範圍內之債權為系爭205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而原 告於本案表明係行使系爭乙債權扣除上開740萬元以外之剩 餘債權等語(參重訴卷第215頁),惟就該債權範圍,原告 雖稱依系爭205號判決,起息日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故可 再加計14,845,947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債權云云,然此部分未能自系爭205號判決看出,且亦 有系爭205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故不認應予扣除在 既判力效力範圍內,是其所可代位行使之債權範圍,扣除系 爭20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後,應為餘款之7,445,947元之 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回溯自108年7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乙1債權),就此範圍內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先予敘明。  ㊁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 而其怠為行使,且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一節,此據被告就 原告提出系爭205號判決在卷為據。被告雖亦否認系爭乙債 權存在,惟查:   ⒈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中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該判決之爭點 ㈡,另有相關之不爭執事項㈢、㈤,參審重訴卷第52、54至6 3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 、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即被告 因向榮𡘙公司買受不動產,應給付34,400,000元予榮𡘙公 司,惟僅支付17,470,234元,尚欠14,845,947元未給付, 下同稱原判斷),依據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有爭 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 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就系爭乙債權業已清償,然所提之清償抗辯, 係重提其於系爭205號判決中已提出之抗辯事由,此業據 原判斷論斷在案,難認屬新訴訟資料。被告再抗辯稱依據 被告與榮𡘙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條:「第四次付款:新台 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由買方銀行先行清償賣方原銀行貸 款後,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原簽留本票乙張。」之約定 ,餘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 原簽留本票乙張」屬對待給付之約款,故要由榮𡘙公司應 提出本票向被告請求,方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催告, 否則被告就餘款不負遲延責任,亦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此 一抗辯所依之證據資料為上開買賣契約約定,非屬新訴訟 資料之提出;而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依據同樣證據資料 認定系爭乙債權屬「定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並 已負遲延責任等情(參審訴卷第63頁),被告復未敘明此 部分會使系爭205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無從 以此推翻上述爭點效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實不可採。   ㈣又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需保全之系爭甲1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而榮𡘙公司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此有榮𡘙公司之財產查詢資 料在卷(參重訴卷第251至253頁)可知,其對榮𡘙公司有系 爭乙1債權,卻怠於行使該債權,而系爭甲1債權之債權額範 圍係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參三、㈡㊁⒊所示 ),系爭乙1債權之債權額範圍則應為7,445,947元之本金債 權及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本件起訴係113年3月24日,此參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知,是上開日期仍在5年時效範 圍內,自可請求,併予敘明)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亦如前 述(參三、㈢㊀),後者之數額仍大於前者;故原告在保全系 爭甲1債權之範圍內,自可代位榮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榮𡘙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逾系爭甲1債權部分原告要 代位受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乙1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新臺幣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參審訴卷第1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31

KSDV-113-重訴-17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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