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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興益路( 往永寧路方向)之車道旁,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打開車門,適有王戱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行經鍾明峰前揭車輛旁 時,一時閃避不及,撞上鍾明峰前揭車輛之車門,因而人車 倒地,致王戱童受有右肩迴旋肌斷裂、右肩挫傷、左、右膝 挫傷等傷害。嗣鍾明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 受裁判。案經王戱童聲請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由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明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戱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一品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62-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孫慧如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165號、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 路段同方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正欲起步直行,不慎使該車輛右前車輪輾壓原告之左 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 療費用1,50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給付部分)、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01,5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但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辦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第7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1,50 0元,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5至41、57至6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7,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0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張興發 被 告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盃高爾夫球比赛,於 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 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當下略感左肩 不適,接近傍晚時愈感疼痛,旋即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左肩 挫傷。後經就醫仍無法改善疼痛,遂於10月7日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  ㈡原告參加被告會員盃高爾夫球賽,與被告間具消費關係。被 告球場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表示常有將球擊出場外之人 經由邊坡返回場内,被告理應設置階梯,若禁止通行應設置 圍欄或警告標示,然被告並未於該處有任何相關設置。  ㈢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719元。  ⒉專人照護六週:每日半日照護1200元,共42日,5萬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自通展公司獲得報酬10萬元,經醫 師診斷須休養三個月,共計30萬元。  ⒋精神賠償10萬元:原告熱愛高爾夫球,因左肩傷勢無法從事 該項運動,且手術後動作受到限制,恐致關節僵硬、肌耐力 衰退等問題,恐無法發揮以往的表現,心情難掩失落。原告 工作内容為駕駛大貨車,因左肩因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受 到影響,至今尚未痊癒,經常感到不適,然為家庭生計及公 司營運繼續工作,無法長期休養復健,恐為此埋下無法預料 的後遺症。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5119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在被告經營之霧峰球場參加比賽時, 並無在球場外圍道路滑倒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當日參加被告在霧峰球場舉辦之球王盃錦標賽,其經分配 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貼身協助 該組選手。原告前與被告調解時係稱其於第6洞發球時將球 擊出場外而有尋球滑倒之情事,然4名選手均發球成功後, 始同時步行前往球道上之各自落球點,且桿弟亦會駕駛球車 緊隨於各選手之後,而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 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 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原告所稱 滑倒之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車道之左方,倘原告於 該組選手發球成功步行前往落球點時,大幅橫越球道、球車 道、邊坡前往外圍道路,該組選手、桿弟均可輕易發現,然 經被告詢問該組選手、桿弟,均無人知悉原告當日有橫越邊 坡前往外圍道路之情事,則本件確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事故 。  ㈡原告所患之傷勢,無從認定為外傷所導致,自與被告無關。 原告所患之旋轉肌腱板破裂本為從事高爾夫運動常見之運動 傷害,以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資歷所累積之練習量及年紀 因素,本可能導致旋轉肌腱板破裂。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有14萬4719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 否認有系爭事故發生。  ⒉專人照護費用:原告未證明確有接受專人照護或因此有此筆 費用之支出。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證明任職於通展公司、職務及工作內 容及每月薪資收入。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稱係擅入非球場區域之邊坡而發生系爭 事故,且未提出任何佐證,10萬元過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參 加被告舉辦之高爾夫球比賽,經分配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 ,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協助該組選手。  ㈡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前往就醫,於10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住 院5日後於10月11日出院。  ㈢被告球場於原證3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該處無設置階梯, 亦無設置圍欄或警告標示。  ㈣原告醫療費用為14萬4719元。  ㈤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 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 ,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該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 車道之左方,要返回球場要從外圍道路橫越邊坡、球車道、 球道才能回球道。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於第6洞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 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 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 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當日比賽,其打到第6洞時,將球誤擊出場外,於是 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道時因跨越邊坡,滑倒而以左 手著地支撐,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云云,業據其提出外 圍道路照片、邊坡照片及道路、邊坡及階梯錄影檔案,證明 第六洞球道附近邊坡,未設有階梯,而有踩踏痕跡等節,經 本院當庭勘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第六洞附近邊坡, 並未設有通行用階梯或警示標誌,邊坡有3個踩踏痕跡。然 就原告主張其在踩踏痕跡處跌倒云云,經其聲請當日桿弟陳 慧詞到庭為證,證人陳慧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是服 務原告這組的桿弟,當天比賽沒有什麼情況。其不記得原告 當天第6洞發球時有無特殊情況、第6洞原告發球有無球撞到 樹或落到外圍、原告有無去撿球之事。當天原告正常打完比 賽,當天原告也沒有反應,有正常打完比賽。原告在112年1 、2月即農曆過年後到球場,剛好碰到其,原告有說在第6洞 撿球跌倒,因那次跌倒而開刀,其說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原告當天尚有正常打完比賽 ,並沒有反應在第6洞球道邊坡跌倒,原告在3、4個月後, 在球場碰到證人陳慧詞,始有向證人陳慧詞陳述第6洞撿球 跌倒之事。經核原告自承:當天跌倒後,發現沒有造成無法 繼續比賽的傷勢,所以沒有告知主辦方及任何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277頁)。是以,證人陳慧詞證詞並無從證明原 告當日有於第六洞邊坡該踩踏處跌倒,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 破裂損害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龍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7、41頁),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1年9月29日 ,因左肩挫傷就醫,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有於當日在邊坡跌 倒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光田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5-4 9頁),僅能證明其於111年10月3、4、6日至光田醫院就醫 ,就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亦僅能 證明其於111年10月7日因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至澄清醫院 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均未能證實其於111 年9月29日當天,有在球場因跨越邊坡,不慎滑倒之情。是 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 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 裂等情,尚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於111年9月29日有因行經邊坡滑倒之 事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8

TCDV-112-消-26-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3 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睿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增加 「李睿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睿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行駛,貿然自快車道暨直行車道右轉, 致與告訴人林子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受有左右膝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起訴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均未到庭調解, 有本院113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足參,故告訴人 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能填補,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   被   告 李睿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往臺灣大 道5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屯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駛入西屯路4段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快車道直行車道右轉,適有林子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右後方之 慢車道,見狀反應不及,林子源騎乘之車輛車頭撞擊李睿騰 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致林子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右膝 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睿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依道路標誌標線指示右轉,而不慎與告訴人林子源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違反禁制標誌標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45-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宗倫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670元整,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快車道之 外車道行駛至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欲從快車道外車道右 轉往環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行駛,而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違反快車道外車道原所劃設之直行指向線標 線指示,右轉彎欲往環中東路6段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國光路1大里橋機車專用 道直行至此,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避煞不及,機車前 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挫拉傷、右 側第四指近端關節指骨骨折與右側臉部0.5公分及1公分開放 性傷口、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被 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萬174 0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919元、交通費用5 380元、薪資損失20萬6631元、除疤費用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51萬26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堪認為真。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與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駕駛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   、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 害,經醫治療而支付1萬1740元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36頁、本院卷第57-85頁 ),堪認為真。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1740元( 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8940元 +一品堂大里中醫診所1800元 +和信診所1000元=1萬1740元),應予准許。  2.醫藥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 開傷害,而需購買棉棒、紗布、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核上 開醫藥用品使用在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燙、部背部挫 拉傷、右第四指近關節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口,傷口需每日 更換消毒上藥等,是上開醫用品係治療所必需,是原告為此 而支出919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 ,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附民卷第17頁)所載,其於該院門診治療建議專人照護 一個月,並支出看護費用4萬8000元(附民卷第37頁),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4.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疤痕搔癢就診,請求被告給付除 疤之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部份位於頸部,部 分靠近眼部,且依原告就診醫院函覆本院所載「該病人歷次 於本院就診情形,其肥厚性疤痕位於右眼眼周,且係外傷所 致,評估應與111年6月29日交通事故有關」,此有大里仁愛 醫院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傷害受複合式病 灶內注射、維他命C導入及雷射治療,療程需4-8次,此有診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3頁),而評估所需費用每次 為4000元-5000元間,亦有手術預約單在卷足證(附民卷第45 -46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除疤費用4萬元,其請求 原告賠償,自屬有據  5.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 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 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 本工資。本件依卷附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 第17頁)所載,其於該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並經請 假在案(本院卷第39頁)綜而原告於事發前6月平均薪資為6萬 7877元(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 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為20萬6631元(計算式:6萬7877元x3 月+扣6月全勤獎金3000元=20萬6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予准許。  6.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輾轉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依 上開診斷書所載,其需人看護或休養,且依所受傷勢,如搭 乘公共交通工具,甚為危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 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大里仁 愛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依網路上所載計程車費用計算, 往返大里愛醫院之費用為1470元(計算式:105元x2x7=1470 元)、往返一品堂中醫診所費用為3910元(計算式:115元x2x 17=3910元 ),合計為5380元(計算式:1470+3910=5380), 應予准許。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 ,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 痛,且往來醫院就診達20餘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 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教 育程度、身分、經濟能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 時間達3個月;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 (三)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36萬2670元(計算式:   1萬1740+919+4萬8000+4萬+20萬6631+5380+5萬=36萬267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詳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簡-236-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吳嫚玲 被 告 江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一段與義民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適有訴外人吳建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肇事車輛右側,而遭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機車之乘客即原 告因而受有左腳背擦傷及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34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元、不能 工作損失79,2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111,3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原告主張之過失, 但系爭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建均亦有過失,其應負擔4成 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難認有此部分損失;精 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故應以2萬 元為當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1,3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訴外人吳建均是否亦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行駛於其左方之黑色TOYO TA汽車(下稱第三人車輛)未打方向燈從內側道向右切換出來 行駛,伊將車頭微靠右閃避,系爭機車自右後方行經肇事車 輛時,其所載之乘客即原告突然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而訴外人吳建均於警詢時亦自陳行經事故地點時, 聽到其後座乘客即原告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為閃避第三人車輛而靠右行駛時,因未注意 其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與乘坐行經肇事車輛 右側之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及兩 車並行間隔,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吳建均是否亦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建均就本件事故亦有 過失等語,卻未具體指摘訴外人吳建均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而本院 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吳建均於本件事故 亦具有過失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要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佐證等語,然被告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上開影像檔以為佐證,是被告既未舉 證,本院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2,1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2,11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聯新醫院、龍興診所 、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 0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原告 是否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1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左腳背擦傷及鈍傷)及職業 (原告自稱為網拍人員),確實會影響其騎車、寄貨等造成 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至少有修養1個月之必要,至於 原告就請求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 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 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6,400元)為計算標準,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26,4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58,510元(計算式:2,110+26,400+30,000=58,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6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16

CLEV-113-壢簡-895-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楊筱萱 被 告 陳錦鋒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且欲超越右側並行車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右側有訴外人陳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 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 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4,423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承光中醫診所,及創 悅皮膚科診所治療,致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總計 為54,423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3,224元:   原告租屋處為五樓老舊公寓,並無電梯設施,因車禍受傷導 致行動不便,不堪生活所需頻繁上下五樓,故受傷前期住於 設有電梯的旅館共17日,為此支出共計53,224元之費用。  ⒊交通費用4,008元。  ⒋工作損失124,7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致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故 依原告每日工資1,69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資損失104 ,780元,且無法工作致該年考核及年終獎金減損20,000元, 總計損失工資及獎金收入124,780元。  ⒌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雨衣皆有破損, 因而受有共計1,000元之財物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懇請鈞院詳閱所 附精神賠償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⒎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357,435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鋒受雇於被告順強交通有限 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7,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表示對原告所請求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承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請求無爭議,惟否認原告有前往創 悅皮膚科診所療程之必要。  ㈡原告所請求之日旅館住宿費用53,224元,為非必要費用。是 原告傷勢並非為腿部骨折或是有進行開刀手術需要靜養無法 行動及無法生活自理,且照過往案例,下肢骨折開刀之傷患 或是身障人士如需要爬坡、爬樓梯,亦可向多元計程車、長 照業者租借、預約爬梯機服務,應予剔除。  ㈢交通費用伊不爭執之。  ㈣被告否認原告請求62天之工作損失104,780元,因原告所提供 診斷證明書未有類似之記載。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承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創 悅皮膚科診所估價單暨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 明聯、康吉藥局統一發票、谷墨商旅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 車乘車證明、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系爭 傷勢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 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錦鋒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陳錦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錦鋒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順強 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陳錦鋒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同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錦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4,42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承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又參卷附耕莘醫院斷 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載:「病名: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 、「患者於112年3月25日至急診,3月27日骨科回診。宜休 養1至2周。」等語,及原告系爭傷勢照片,是系爭事故發生 後,原告即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 身體四肢之外傷,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必要;本 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雖經治療,衡情身上仍留下傷疤之可能 ,業已影響前揭傷疤處皮膚之外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前揭傷疤處皮膚外觀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屬正當。故依創悅皮膚科診所治療估價單所略載 ,就疤痕色素沉澱處進行淨膚,且治療部位為於左膝處,與 上揭診斷證明書、照片所示相符,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 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4,423元,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有行動不便,故有另外尋找住宿費用 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其確實有行動不便等病 症,致無法爬坡、爬樓梯等節,故原告暨無法就此有利之事 實為舉證以證實說,其住戶費用自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 償並無依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4,008元,業 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4,008元, 核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0 4,7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及另參超全能診所診斷振明書醫囑欄所示:「經醫師診斷接 受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物理治療、建議使用足踝護具拐杖 、人工皮膚敷料、除疤凝膠、化瘀凝膠。且因上述診斷及注 射治療修復期得自首次就診日112年4月6日起休養至少七周… 」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 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共59天,有休養之必要 ,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並經核上開111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 50,301元,每日薪資約為1,677元(計算式:【603,609元12 個月】30天=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98,943元(計算式:1 ,677元59天=98,94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雨衣受損,受有之 損失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2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07,374元(計算式:54,423 元+4,008元+98,943元+50,000元=207,3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錦鋒、被告順強交通有 限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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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陳見綸 被 告 陳錦鋒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且欲超越右側並行車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楊筱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橋往永和區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腳 踝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9,079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明哲外科診所,及創 悅皮膚科診所治療,致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護 具總計為29,079元。 ⒉交通費用14,433元。  ⒊工作損失124,7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致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故 依原告每日工資1,410元,受傷期間53日無法工作,總計損 失工資為74,730元。  ⒋財物損失19,89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有修復費用15,450元(工資費用8,0 00元、零件費用7,450元)之支出,嗣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洪 熒珠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所使用之安全帽4,440元亦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19,89 0元之財物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懇請鈞院詳閱所 附精神賠償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238,132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鋒受雇於被告順強交通有限 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8,1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對於醫療費用請求無爭執。  ㈡伊不爭執原告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用為合理求償範圍, 逾此範圍之其於交通費用則請求扣除之。  ㈢原告所請求53天工作損失74,730元,因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 書未記載無法工作53天。  ㈣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應依法計 算折舊。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明哲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佑 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古亭健康人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計程車乘車證明、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捷 陽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星宇騎士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錦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陳錦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錦鋒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順強 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陳錦鋒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同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錦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9,07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明哲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 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29,079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致支出交通費用14,433元云云,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經核上開收據日期、乘 車證明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92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故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等 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超全能診所診斷 振明書醫囑欄分別所示:「病患於112年3月25日因上述診斷 致本院急診就醫治療,並建議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 日。」、「經醫師診斷接受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物理治療 、建議使用足踝護具拐杖、人工皮膚敷料、除疤凝膠、化瘀 凝膠。且因上述診斷及注射治療修復期得自首次就診日112 年4月6日起休養至少七周…」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5日 止,共51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 。並經核上開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42,300元,每日薪資約為1,410 元(計算式:【507,600元12個月】30天=1,4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應為71,910元(計算式:1,410元51天=71,91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提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 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8,00 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0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7,4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250元(計算式:800元+7,450元=8 ,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200元之損害 ,並提出星宇騎士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被告所 不爭執請求依法折舊。參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卷附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傾倒在地,衡諸常情騎乘車輛摔倒 、則安全帽亦受損應屬合理,惟原告復未能提出安全帽之原 始購買證明,故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 開物品性質及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合計9,250元(計算式:8,250元+1,000元=9,25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1,159元(計算式:29,079 元+920元+71,910元+9,250元+10,000元=121,15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錦鋒、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0-202410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蘇素貞 住雲林縣○○鎮○○00○0號 被 告 周茂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號原告住處前,手持藤條毆打原告之頭部及 左手臂數下,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90元,並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打原告2下是在提醒原告,看她是否會 清醒,不然她常常欺負殘障的小孩,還恐嚇被告太太;被告 只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690元,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 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手持藤條毆打頭部及 左手臂數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4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7至1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等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90元,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 門診收據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收據等為憑(見附 民卷第15至33頁;本案卷第47頁、第55至57頁),被告當庭 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本 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聽信其女兒遭原告欺負,未 經查證或報警處理,即私下找原告理論,並於原告否認時, 即故意手持藤條打原告之頭部及手肘數下,致原告受有頭皮 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具有較高之惡性,惟念原告所 受傷害並非嚴重,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毛巾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在漂染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及經本院透過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結果,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身體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 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 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依法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 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90元 (計算式:醫療費3,6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3,690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1

HUEV-113-虎簡-17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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