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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力元為被告張佰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 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佰清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力元,且 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張佰清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張力元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堪認張力元為張佰清之繼承人無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張力元聲明承受訴訟。  ㈡茲因張力元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張力元為張佰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03

TPDV-110-訴-2403-202503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葉貽略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瑞欽 被 告 葉當志 葉佳瑋 葉忠和 葉宗熙 葉宗耀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 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面積雖有147平方公尺,然全體共有人高達8人,如 欲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 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 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 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 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 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 服而不可採。而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 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  ㈢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再由其等依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顯與民法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亦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不符,顯不可採,原告亦不 同意被告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案。被告既自陳系爭土地非都 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用地,而係私設道路,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系爭土地如分割後不妨害私設 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權利 分割。從而,若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可能成為都更基地之市場 價值利益,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案,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兩造更為有利 ,至為顯然。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鄰近土地之地主,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 分均係分割繼承而來。民國62年間起造人於坐落與系爭土地 同段之94-22、94-23、87-14、87-7地號土地上興建2棟雙併 4樓公寓(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雖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然彼此間有共識要讓系爭建物住戶均有道路可以出入,乃以 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供其等通行。  ㈡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用地,並無可供容積移轉 使用之價值,一旦變價拍賣,競標拍賣人僅有兩種利用之可 能,其一為仍維持私設道路狀態以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然 此一可能違反逐利競標之人性;另一可能則係將該私設道路 圍起來,僅留人行必要通行之寬度,脅迫上開住戶集資價購 系爭土地,此種個案屢見不鮮。  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足見其並無意願繼續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惟被告等人仍願信守先人之志願即仍維持為私 設道路狀態以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因此共同提出分割方案 為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再以原告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621, 000元之2倍即1,242,000元為總價,由被告依各自取得之土 地面積計算,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至中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書)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顯然遠超過其市場價值,系爭土地 持分拍賣時根本無人問津,最後拍定價格621,000元應為其 目前之市場價值,蓋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毫無經濟利用 價值。  ㈣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並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前方之現有道路,無地 上物,各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現況僅供系爭建物住戶進 出及公眾通行使用,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59、73至7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1頁),堪認為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出入口,進出皆須通 行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分割方式,即由其等取得系爭土 地,並維持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住戶出入及公眾通行往 來之用,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具有明顯之公益性質 ;復斟以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且以變價分割為 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可認其應已無繼續與他共有人保持共 有之意願,則基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公共利益之考量, 並兼顧兩造在分割後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因認系爭 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 有,應屬妥適。   ⒊又因依本院前開方法予以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原物價值之 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依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本院前曾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價格,惟其評估勘估標的最有效使 用為與鄰地合併開發,故估價方法係以勘估標的與鄰地劃 為一虛擬基地,採用偏向直接買賣途徑的比較法,及類似 建築開發途徑的土地開發分析法予以綜合評估虛擬基地之 土地價格(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未考量系爭土地 現況僅供系爭建物住戶進出及公眾通行使用等情,逕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之現有實際市場價值為2,949,725元 ,應屬過高,不宜採為系爭土地分割補償之計算標準。又 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以621,000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 卷第23至24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僅作為通行使用 ,且與毗鄰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4至65 頁),較難為合併開發使用而提升其經濟價值,市場交易 價額應趨持平,從而依前開拍定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繼以計算應補償金額,應較為可採;再考量系爭土 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元、113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4,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漲幅約9%,則被告提出願以原告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之拍定金額621,000元之2倍即1,242,000元為總 價,並依被告各取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補償原告未受原 物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一如永續股 份有限公司 1/12 0 1/12 2 葉瑞欽 1/12 1/11 1/12 3 葉當志 1/12 1/11 1/12 4 葉佳瑋 1/8 3/22 1/8 5 葉忠和 1/8 3/22 1/8 6 葉貽略 1/4 3/11 1/4 7 葉宗熙 1/8 3/22 1/8 8 葉宗耀 1/8 3/22 1/8 附表二 編號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 1 葉瑞欽 112,908元 2 葉當志 112,908元 3 葉佳瑋 169,364元 4 葉忠和 169,364元 5 葉貽略 338,728元 6 葉宗熙 169,364元 7 葉宗耀 169,364元 合計:1,242,000元

2025-02-27

PCDV-113-訴-1414-2025022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林予琪(原名林宏怡) 羅長壽 羅茂堂 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 張明宗 張春美 羅麗貞 張芮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林予琪(原名林宏怡) 1/2 830元 2 羅長壽 4/30 221元 3 羅茂堂 4/30 221元 4 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 1/60 28元 5 張明宗 1/60 28元 6 張春美 1/60 28元 7 羅麗貞 9/60 249元 8 張芮瑜 1/60 28元

2025-02-25

SJEV-114-重聲-20-202502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新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其為共有人之一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計算(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結果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0,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以「張昌之繼承人」、「張添丁之繼承人」、「 張添福之繼承人」、「張定華之繼承人」、「張木之繼承人 」為被告部分,起訴對象為何人及其等住所,未據原告陳明 ,均不明確,依上規定應予補正。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6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張昌」、「張 添丁」、「張添福」、「張定華」、「張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 資料及戶籍謄本,且查報有無拋棄繼承事件,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均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2 17,000 1/576 15,40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 17,000 1/576 6,81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7 154,000 1/576 108,816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72 17,000 1/576 40,493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8 154,000 1/576 68,979元 合計 240,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住所 1 張新永 臺北市○○區○○路00號 2 張銘育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 鄭炳榮 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號2樓 4 鄭炳順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5 馬寶珠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6 張錦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 張金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8 張桂葉 高雄市○○區○○街00○0號 9 張朝宗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0 張桂枝 基隆市○○區○○路00號 11 張桂花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12 張進財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3 湯張桂雲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14 張江湖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15 張桂滿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6 張桂珍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7 張周桂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8 張素真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9 張銘傳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20 張正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21 張正賢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2 康建淇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23 唐健震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4 康月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5 林唐健珍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26 唐紹真 臺南市○○區○○街00號 27 謝張淑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28 張銘烈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9 張婷宜 臺北市○○區○○街00號 30 張高春子 臺北市○○區○○街00號 31 張蓓雯 臺北市○○區○○街00號 32 張國瑞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3 張蔡棟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34 林傳智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5 林傳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36 林傳揚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7 林君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38 張郁琳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9 張嘉程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樓 40 張文東 宜蘭縣○○市○○○路00號 41 張文華 基隆市○○區○○街00○0號 42 張文祥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43 張文彬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44 張桂芬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45 黃倫華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9樓之1 46 張天賜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47 張傳枝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48 俞張美麗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9 張美華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50 張東霖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1 張東碧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2 張東文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3 張雪玲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54 張秀雄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55 林張武雄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56 林張惜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57 張庭嘉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58 張庭彰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59 林啟明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0 林朝源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1 林淑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62 林淑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63 林淑惠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4 張素珍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5 張恬綺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6 張昌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8番地 67 張添丁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8 張添福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9 張定華之繼承人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70 張木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路00號

2025-02-24

STEV-114-店補-4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達雄 呂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和美 簡仲威 簡全威 簡劉菊妹 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4行「3.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 面,且為既成道『烙』供不特定人通...」中關於『烙』之記載,應 更正為『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3-訴-1934-20250224-2

台抗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再 抗告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鑫男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其請求原審相對人北極真武廟拆屋還地之確 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市○○區○○段000之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返還占有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予再抗告人,經 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林鑫男、蔡繼中以系爭建物為渠等 及其他共同出資興建之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對再抗告人及北極真武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再抗告人與同造當事 人北極真武廟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北極真武廟 ,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 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向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 撤銷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8萬9,843元,相對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係信徒於民國91年間捐贈 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廟宇建物,提起本案訴訟時之 建物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750元,按其屋齡21.42年 及每年折舊率1.6%計算,系爭建物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之價額 為650萬元,兩造不爭執應以之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該 價額復低於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利益之價值等語,因而廢棄 新北地院所為裁定,改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0 萬元,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並無違反或過度限縮本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第410號裁定之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71-20250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楊海西之繼承人」、「楊 錦德之繼承人」、「張太郎之繼承人」、「張金隆之繼承人」、 「楊正雄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 所或居所),如其等之繼承人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無人繼承,請提供已為 該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楊海西之繼承人」 、「楊錦德之繼承人」、「張太郎之繼承人」、「張金隆之 繼承人」、「楊正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 告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發函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 地所有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請提供其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迄 未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均已回覆,請原 告到院閱卷。另楊正雄之繼承人即其長男之姓名為「楊立羣 」,惟原告於民事陳報㈠狀均記載其姓名為「楊立章」,似 有違誤,亦請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9

STEV-113-店簡-128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抗 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視同抗告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林鑫男、蔡繼中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 仟參佰零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查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其與北極真武廟間原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96號(下稱196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該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一 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林鑫男、蔡繼中(下合稱林鑫 男等2人)以其等已向原法院對一如公司及北極真武廟(下 稱一如公司等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143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原裁定准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76萬4,843 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林鑫 男等2人、一如公司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於一如公司等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 法院就准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裁定,對於一如公司等 2人間亦不得結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一如公司 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北極真武廟, 爰將其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林鑫男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案情單純,訴訟期間 無需長達4年4個月之久,應以2年6月計算。系爭占用土地之 價值應依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共計 7,847萬9,000元。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處分系爭 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該部分土地市價計算利息,利息應 採一般房屋貸款利率2.375%至4.25%計算,5%之法定利率過 高。伊等僅是出資信徒之一,出資額不會超過10萬元,與建 廟出資額約500萬元相比,僅為1/50,爰請求降低伊等應負 擔之擔保金金額,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一如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 0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57%面積(500÷871*100%),且系 爭地上物未拆除,將使其餘未遭占用之部分形同袋地,難以 開發建築房屋使用,是本件擔保金應依系爭土地全部於本案 訴訟起訴時之市價,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之價值之利息,即以法定利率5%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7、110頁)。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倘為拆屋還地,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使用及處分該土地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其 係損失此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利用處分該土地所獲價值之損 害額。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五、經查,一如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 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一如公司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卷第9頁),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執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是林鑫男等2人以其等業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 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其中因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固得按客觀之地租為酌定標準,惟因無法處分所生損 害,則應按系爭土地之客觀換價利益定之,換言之,一如公 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得僅按租金收益衍生之利 息定之,亦應審酌系爭土地無法換價之利益。原裁定未調查 系爭土地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之換價利益若干,逕以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5萬6,958元之80%)之8% 計算,推估一如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並據 此酌定林鑫男等2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自非允當。依本院囑 託兩造合意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1 3年間市價為3億6,359萬8,95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41萬7, 450元(363,598,950÷871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61、186頁,該報告第5頁),推 估系爭占用土地於113年間之市價約2億872萬5,000元(417, 450×500平方公尺)。又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占用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是揆諸前開四.說明,一如公司因本 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乃未能即時利用、處分系爭占 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相當於該部分土地市價2億872萬5,00 0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17號裁 定為650萬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而其爭議要非單一,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推估本案 訴訟於119年5月確定終結,又考量本裁定正本製作、送達至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止約需時1至2月,推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 止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自114年4月至119年5月止之 停止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損害,計5,305萬0,938元(2億872萬 5,000元×5%×(5+1/12),元以下4捨5入),爰據以酌定林 鑫男等2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305萬元。原裁定命林鑫男等 2人供擔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顯低於前開損害額, 尚有未洽,應變更為5,305萬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定林鑫男等2人供擔 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非屬適當,本院認為應變更為5, 305萬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 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 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6

TPHV-113-抗-91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游象賢 游程寬 王得蓉 游博欽 游士漢 游惠芬 游李素玲 游忠儒 游忠達 游凱婷 游世豪 游世雄 游靜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靜怡 被 告 曾景祺 張慶忠 張智倫 游輝廷 游璨蓬 黃志彰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游凱媜 現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謝弘毅 郭翰聲 游炎龍 游凱麟 游貴嵐 黃雅芬 陳棟文(即游素娟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陳郁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 、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黃雅芬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凱婷、游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謝弘毅、郭翰聲 、黃雅芬、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至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共有人游素娟已於110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起訴時係以游素娟之繼承人為被告,游 素娟之繼承人為陳棟文、胡玉光、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 ,因游素娟之繼承人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均已拋棄繼承 ,有游素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259號就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15號卷,下稱板 司調卷,第217至229頁)。另莊熙韻於111年3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郁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47至253頁)。原告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追加陳棟文、胡玉光、莊熙韻之繼承 人陳郁貞為被告(見板司調卷第235至237頁);嗣因繼承人 胡玉光已拋棄對游素娟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04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撤回對胡玉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因胡玉光 尚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是胡玉光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嗣 因被告陳郁貞於113年5月21日已就莊熙韻遺留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又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 四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33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分割共有 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陳棟文、陳郁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原告不欲繼 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甚多,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各筆土地單 獨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素娟之繼承人被告陳棟 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地號、 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輝廷、游璨蓬、黃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黃雅芬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  ㈡被告游貴嵐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較希望以原物分割等語 ,惟未提出分割方案。   ㈢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陳棟文 、陳郁貞,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27至87 頁),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之原共有人游素娟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棟文未辦理繼承之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憑(見板司調卷第101至161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被告陳棟文就其繼承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游素娟應有部分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或為保存登記之房屋,僅有數個搭建棚架 之停車位、地勢傾斜,停車場入口處較高等情,為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第435至449頁、第349 至353頁),堪認為真。  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且系爭土地現 況無地上建物、道路,僅有帆布棚架之停車棚,如再考量預 留道路則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致 其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 分割,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權, 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 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 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告及到場之被 告除游貴嵐外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 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⒊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 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 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 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 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 ,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 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⒋基上,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公允、適當而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 第824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共有人王得蓉將其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王麗蓉,共有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淑惠,王麗蓉、黃淑惠經 本院訴訟告知(本院卷第333頁、第335頁),迄未聲明參加 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上王麗蓉、黃淑惠 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 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 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9.10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二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1 2∕384 2∕384 13 12 游璨蓬 0077 593∕15552 593∕15552 14 13 游世豪 0080 1∕36 1∕36 15 14 游世雄 0081 1∕36 1∕36 16 15 游靜雯 0082 1∕36 1∕36 17 16 游靜怡 0083 1∕36 1∕36 18 17 黃志彰 0084 5∕216 5∕216 19 18 曾景祺 0086 19∕3888 19∕3888 20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1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2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45478∕388800 145478∕388800            附表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三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2 游凱媜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8103∕388800 138103∕388800 27 32 陳郁貞 0091 19∕3888 19∕3888 附表三: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59.07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四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6 游炎龍 0061 1∕1536 1∕1536 12 27 游凱麟 0067 1∕6 1∕6 13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6 2∕384 2∕384 14 12 游璨蓬 0082 8237∕388800 8237∕388800 15 28 游貴嵐 0085 570∕54000 570∕54000 16 13 游世豪 0086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7 14 游世雄 0087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8 15 游靜雯 0088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9 16 游靜怡 0089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20 17 黃志彰 0090 5∕216 5∕216 21 18 曾景祺 0091 19∕3888 19∕3888 22 19 張慶忠 0092 1∕12 1∕12 23 20 張智倫 0093 1∕12 1∕12 24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94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5 29 黃雅芬 0096 1∕108 1∕108 附表四: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5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五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0903∕388800 130903∕388800 27 29 黃雅芬 0091 1∕108 1∕108 27 32 陳郁貞 0092 19∕3888 19∕3888

2025-01-24

PCDV-113-訴-178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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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4號 原 告 曹介兆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或92 條之規定請求:㈠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8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2日)以交換為登記之債權行為,以及 於113年7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11日以交換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之財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 之利益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核定為143500元【計算式 為:(11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52000元×權利範圍1/288=143500元】,而本案係於113年11 月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4

SLEV-114-士補-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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