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罪兩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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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胡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上揭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嗣後於緩刑期內另 犯殺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 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撤銷前,曾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 向公庫支付20萬元,然緩刑之撤銷客觀上可歸責於受刑人, 其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自不得 請求返還,且緩刑所附之負擔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緩刑之 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亦無違反一罪不 二罰原則可言,故受刑人請求返還該20萬元,難謂有理由。 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31日新北檢貞壬113執 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覆稱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 ,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折抵已履行之緩刑負擔240小時義務勞 務時數部分,觀之前開函文僅就聲請返還其向公庫支付20萬 元部分予以否准,並未就是否得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為任 何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 異議之客體,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胡家瑞(下稱抗告人)於辦理緩刑業務 時,向當時承辦人員詢問:繳納公庫之20萬元是否為緩刑附 加之保證金,若緩刑被撤銷,是否准予返還?承辦人員稱是 緩刑附加之保證金,如緩刑撤銷後,予以返還。  ㈡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質並不相 同,原裁定卻錯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致使 抗告人受有實質一罪兩罰、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有違憲法保 障之比例原則。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諭知新北地檢署 應返還抗告人以繳納之20萬元,與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之 時數云云。 三、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 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 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 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宣 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 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 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 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 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 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 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 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 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 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 (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於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 253條之3第2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 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 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 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 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 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 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 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 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 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 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 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 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 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 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 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 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 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 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03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7月8日至108 年7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3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 。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殺人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 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雖受刑人於104年3月9日已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 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新 北地檢103年度執緩字第396號卷)、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卷)各1份在 卷可憑。惟:   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 社會之目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課以被告履行 一定負擔之義務,性質上類似「解除條件」(倘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難謂與緩刑宣告有何「對價關係」。是 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抗告人已履行之部分自亦不得 請求返還。從而,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檢貞 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復抗告人之請求於 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另就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部分,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 日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並 未關於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原審因而裁 定予以駁回,與法有據。  ㈢抗告人稱承辦人員告知原確定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 負擔,性質為緩刑之保證金,然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且此與法律規定並不相合,要無可採。又關於是否受有 一罪兩罰、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抗告意旨僅就原裁定已翔實 論述部分再行爭執,亦無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111-20250123-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斌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前,徒手將李文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張華山所有)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之, 以便換掛在其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經李文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前開 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如高雄地 院前開判決書附表編號7案件,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三、惟本案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原判決於109年11月27日判 決時,前開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76號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 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斌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市○○路000號前,徒手將張華 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 得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經該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即該判決事實欄一之㈦即附表編號7, 下稱前案判決)論處被告竊盜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 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 件於109年11月27日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前揭 規定,應諭知免訴,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仍論處被告 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 法。案經確定,且造成一罪兩罰而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陳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原刑法第90條 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 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 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 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 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 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 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 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 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 使係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智偉因犯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以99 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於100年1月1 0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 日向原審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後 ,業經原審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另抗告人 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法 院聲請強制工作處分折抵刑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並未宣告已執行完 畢之強制工作得折抵現在執行中或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 等為由,認其聲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為由,否准抗告人 之上開請求。因認執行檢察官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亦未生恣意之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與聲明異 議相同之陳詞,指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其可以請求 以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折抵現在執行中之有期徒刑,避免 一罪兩罰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7-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由陳祺 豊或其指示之蘇意中(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856號判決確定)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後,由陳祺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林翔翽、尤子杰、翁 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林彥廷告訴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蘇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李欣岑、林翔翽、尤子杰 、翁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劉仁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黎仁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NGUYENVANBINH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文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事賢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畫面、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事賢對話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 件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成員與簡丞甫之對話 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 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資料、通 信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轉帳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帳戶、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內政部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安捷與旋轉拍賣帳號「ri benmeinv0l」、「yangnuanci 00000000」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安捷與LINE暱稱「TW. Carouse 11在線專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編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 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信紀錄、內政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王柏凱與LINE暱稱「林文傑」對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李德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1%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9頁),然 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 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4 、5、6另與蘇意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 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自承報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1%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祺豊於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 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由陳祺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之 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林 彥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彥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見該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下稱前案),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時,前案 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 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事賢 111年11月7日20時31分 49,100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玉豐分部 (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111年11月7日20時48分30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0時37分 42,956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12秒 20,000 陳祺豊 2 李翊 111年11月7日20時50分 29,985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4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05分42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14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52秒 20,000 陳祺豊 3 里珈瑜 111年11月7日21時32分 26,123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內角郵局 (臺南市○○區 ○○00○0號)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0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51秒 8,000 陳祺豊 4 簡 丞 甫 111年11月7日 22時45分 22,105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 東楨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2時54分26秒 5,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5分40秒 20,000 蘇意中 5 李欣岑 111年11月7日 22時48分 49,987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2時56分22秒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04秒 10,000 蘇意中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56秒 17,000 蘇意中 6 林翔翽 111年11月7日23時04分 15,963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3時14分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3時08分 8,996 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 3,693 111年11月7日23時16分 8,000 蘇意中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尤子杰 111年11月12日 16時55分 22,123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8分 37,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2日16時56分 14,999 2 翁唯真 111年11月12日 17時20分 5,012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安捷 111年11月12日 17時22分 28,098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4 李彥儒 111年11月12日 17時34分 49,987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 陳祺豊 統一超商 安期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50分 20,000 陳祺豊 5 趙怡婷 111年11月15日 20時19分 99,987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3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2分 60,000 陳祺豊 6 王柏凱 111年11月15日 20時18分 29,985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3分 39,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彥廷 111年11月15日 21時1分 49,980 李德祥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8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 9,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7,000 陳祺豊

2024-12-31

TNDM-113-金訴緝-38-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杰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倪杰笙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杰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 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 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倪杰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聲-706-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7號、113年度執字第15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陸裕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裕宏因犯詐欺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1年度 偵緝字第396號」,備註欄補充「112年度執緝字第251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 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陸裕宏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拘役90日內定應 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均為詐欺 案件,罪質相同,並參考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暨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ILDM-113-聲-704-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補充「113年度執更字 第290號,民國113年6月28日免予執行」;編號4備註欄並補 充「113年度執再字第60號」;編號5罪名欄更正為「妨害秩 序」),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 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 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田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 件為編號5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 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15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 罪雖分別於112年11月6日及113年5月6日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 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5月 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2、3所示之 罪均為妨害自由案件,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 為毀損案件、附表編號4、5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案件,罪質均不相同,並權衡附表所示各罪行 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聲-640-20241206-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妨害家庭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50號 聲請覆審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 國正以其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76年2月間羈押而移至臺東泰源職訓隊管訓2年7個月 餘,妨害家庭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 行1年8個月餘為由,主張其自76年2月至81年2月止遭羈押、管訓 為不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情形 ,管訓亦違反一罪不兩罰,請求刑事補償。查其前以上揭相同事 由請求刑事補償,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及臺中地院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駁 回其聲請,復經本庭112年度台覆字第49號決定予以維持。聲請 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因而 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其遭管訓乃一罪兩罰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 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50-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抗告人)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寄來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已經過 了抗告人就該送強制戒治裁定得抗告之期間,明顯影響抗告 人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13條及第408條規定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而對原審法院以已逾期為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其少年時與成年後之犯罪前科紀 錄既已執畢且與毒品案件無關,仍然計入評估表之評分項目 並加計分數,有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兩罰之嫌;又關 於評估表內「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與「物 質使用行為」中有多種毒品濫用兩項,亦有違反一罪兩罰之 虞,而香菸是合法物質,所方亦無宣導抽菸會影響評估分數 ,則「合法物質濫用」中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加計分數即明 顯侵犯抗告人權益;另抗告人使用毒品年數未達一年,都是 斷斷續續在使用,亦有自行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毒,抗告人 亦無可同住之家人,然這些皆於評估表中加計分數,實有不 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前開裁定正本於113年 9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若欲提起抗告,原應自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然其 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抗 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 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 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戒治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9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 定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 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撰之刑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 期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抗告駁回 之裁定者,性質上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 定,從而抗告人若對原審法院上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 係提起抗告,故本件既屬抗告而非再抗告之性質,則無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再事爭執之餘地。況該條項第 2款規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與 本件抗告逾期之情況無涉,抗告意旨執此規定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得否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 狀,應屬另一問題,倘抗告人欲聲請回復原狀,參諸上開說 明,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然抗告人對此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 請,亦未釋明理由,就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至抗告意旨其餘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容不服部分,涉及裁定抗告人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實體 事項,與判斷原審以「抗告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所為駁回 裁定是否違誤無關,抗告人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核 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22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智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已受刑法第90條第1項「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 單,現服本刑中,因刑法90條第1項已為大法官宣告違憲「 一罪兩罰」,故請求地檢署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刑之執行(全部、改依保護管束替代)或(一部,前已 受保安處分日數折抵本刑予以扣除),因地檢署未依此辦理 ,故提起聲明異議救濟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原刑法第90條 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 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 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 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 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 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 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 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 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 使係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於100年1月10日確定。 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向本院聲 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後,業經本院 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工作確定在案。另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強制工作處分折抵刑 期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 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1119002998號函覆,以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並未宣告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得折抵現 在執行中或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等為由,認其聲請於法 無據,礙難照准等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請求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111年1月13 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11190029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四、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 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 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之意旨,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僅以刑法90條第1項已 為大法官宣告違憲為由,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免除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函 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聲請,其指揮或執行方法自尚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裁量之恣意。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仍僅以刑 法第90條第1項已為大法官宣告違憲,地檢署未依刑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將保安處分日數折抵本刑予以扣除 ,指摘其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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