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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聖 任家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92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甲 ○○(原名任益民,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明知LINE暱稱「蕭承彥」、「李曉婷」、不詳成員(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 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 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甲○○貪圖可 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丁○○、甲○○自斯時起與「蕭承彥」、「李曉婷」、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向邱劭暐(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公訴)借 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甲○○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另 由「蕭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 前某時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乃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 迨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邱劭暐、甲○○所申辦之帳 戶內,甲○○即依丁○○之指示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友人李 憲助還款予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 00元、轉出3 萬4670元至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 元據甲○○所言尚在臺銀帳戶內 ,詳附表),而後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甲○○,除該筆1 萬元 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甲○○將其提領之款項均交給丁○○ ,丁○○再將該等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邱劭暐、被告甲 ○○借用帳戶,也不認識邱劭暐、沒有指示被告甲○○去領錢、 轉匯款項,我跟被告甲○○有金錢糾紛,他才會將事情推到我 身上,我猜想可能是宋禹逸後來有跟被告甲○○達成什麼協議 ,請被告甲○○後面全部都說是我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13頁,偵卷第53至67頁, 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劭暐、證人 李憲助、石鈞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證述相符(警卷第18至31、32至42、47至52、56至60、107 至108 頁,偵卷第53至67、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55 至 269 、385 至40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 指認資料、Easy100 業績表、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士昂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瑞聯投顧「李曉 婷」之工作證、「李曉婷」之LINE主頁截圖、「蕭承彥」之 LINE主頁截圖、「裕盈客服」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597 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 警卷第14至17、43至46、53至55、61至65、66至72、73至75 、76至80、83至90、91至94、95至106 、126 至127 、130 至131 、132 、133 至137 、138 至142 、143 至171 頁, 偵卷第115 至124 頁,本院卷第91至101 、103 至110 頁) ,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蕭承彥」、「李曉婷」 、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蕭 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前某時 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迨 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另案被告邱劭暐、被告甲○○ 所申辦之帳戶內,被告甲○○即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 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證人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證人李憲助還款予 證人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00元 、轉出3 萬4670元至案外人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 元尚在臺銀帳戶內,詳附表 ),而後證人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被告甲○○,除該筆1 萬元 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被告甲○○將其提領之款項輾轉繳 回予上游集團成員,嗣告訴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劭暐、證人李憲助、 石鈞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 至13、18至31、 32至42、47至52、56至60、107 至108 頁,偵卷第53至67、 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Easy100 業績表 、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瑞聯投顧「李曉婷」之工作證、「蕭承彥」 之LINE主頁截圖、「李曉婷」之LINE主頁截圖、「裕盈客服 」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4 90 等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 第70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43至46、53至 55、61至65、66至72、73至75、76至80、83至90、91至94、 95至106 、126 至127 、130 至131 、132 、133 至137 、 138 至142 、143 至171 頁,本院卷第91至101 、103 至11 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有關證人甲○○如何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並將 提領之詐欺贓款(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證人石鈞崴之1 萬 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給被告丁○○一節, 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述明確。而就證人甲○○如何認識 被告丁○○、出借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予被告 丁○○以收取詐欺款項乙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 告丁○○是在111 年5 、6 月在述夏汽車旅館認識的,並於11 1 年7 、8 月間開始幫被告丁○○工作,擔任被告丁○○的司機 載送他與他老婆,那時候被告丁○○跟我說他是在做幣商,實 際上是在收簿子,我幫他做到112 年2 月底結束,我那時候 有把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拿給被告丁○○做洗 錢的3 車、4 車使用,我去幫被告丁○○交收收簿款項跟收虛 擬貨幣兌現的款項,我負責把錢拿給人頭,我有拿簿子給被 告丁○○他們操作,並幫他們領錢,也有擔任收簿的工作,但 就是去交現金給對方,就我提供3 車、4 車給被告丁○○使用 的部分,就是幫他提領現金,再到被告丁○○的住處交還給他 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並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 道我是參加什麼集團、不清楚詐騙集團有誰,我是直接對被 告丁○○,我們是一對一,我於111 年6 月底加入詐騙集團, 有時候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比較大,他又問我其他的帳戶,但 主要以一銀帳戶為主,另外兩本就是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 戶,我是租自己的簿子給被告丁○○,然後再依被告丁○○的指 示從我的簿子領錢出來給他,提領後的款項我是交給被告丁 ○○,提領完不一定馬上給他,有時候會在我車上留一段時間 ,但不久後,就會跟他約時間、地點,然後交給他,當時我 在做汽車旅館的主管,被告丁○○有來住,另外一個同事認識 被告丁○○,才介紹給我認識,被告丁○○當時有問我同事要不 要租簿子給他,我同事拒絕,被告丁○○才跑來問我等語(本 院卷第138 頁,偵卷第54、57、58、61頁)。綜參證人甲○○ 上開證詞可知,其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借 給被告丁○○收取詐欺款項,並依其指示予以提領後,即將詐 欺贓款(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證人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 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予被告丁○○,則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就認識被告丁○○之過程、出借帳戶緣由、提 領與交款情形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 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 ,並具體詳述該等情節。佐以,證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稱: 我將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拍攝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被告丁○○,我跟他是打網路遊戲認識的 ,當時被告丁○○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公司需要資 金做交易,要跟我借帳戶轉帳,我才會拍給他,並將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借給他匯款,他就跟我說等錢匯入後要我提領 出來,被告丁○○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去ATM 做 無卡存款,中信帳戶的轉帳不是我操作的,因為他有我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是提領都是我本人提領的,而合庫帳 戶的轉帳是我操作的,是被告丁○○要我幫他轉帳,也是我提 領的,他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再去ATM 做無卡 存款等語(警卷第34、37至41頁),於偵訊時所證:我於4 、5 年前在網路遊戲認識被告丁○○,之前有跟他一起唱過歌 、見過一次面,有一次他說要轉錢給我,他說快過年了、公 司的錢要拿出來,我就說公司不是會有自己的帳戶,被告丁 ○○說他們做幣商,就要跟自己周圍的朋友借帳戶,他說他要 將錢匯給我,我才拍中信帳戶的卡號給他,卡號上面有我的 網銀帳號、密碼,合庫帳戶都是我提領、轉帳,中信帳戶也 是我提領的,只有中信帳戶轉帳出去的是被告丁○○轉的,當 初被告丁○○一直拜託我,我才會幫他提領跟轉帳,我之前有 一陣子不好過,他當時有幫過我,我想說認識這麼久,他應 該不會騙我,我才會幫他等語(偵卷第107 至110 頁),核 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供被告丁○○收款,再 依被告丁○○所為指示提款、轉帳,且提款後即將詐欺贓款交 予被告丁○○之主要情節相互合致。尤其匯入證人甲○○、邱劭 暐所申辦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恰係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復逐 層轉入彼等之帳戶中,自難認證人甲○○、邱劭暐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詞純屬虛構,尚不得逕予摒棄不採。  ⒋何況證人甲○○、邱劭暐互不相識,此經證人甲○○、邱劭暐於 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警卷第6 、41頁,偵卷第57頁), 實難想像證人甲○○、邱劭暐會不約而同地指稱被告丁○○向其 等借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其等轉帳、提款等情;且依證人邱 劭暐於警詢時所證:我有拍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一位叫做「 丁○○」的網友看,他的真實姓名就是叫「丁○○」,之前我有 看過他直播、有看到他的真實面貌,有辦法指認,我跟他是 打網路遊戲認識的網友關係等語(警卷第34頁),嗣經警方 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6 幀照片予其指認,證人邱劭 暐即表示編號4 之人為被告丁○○(警卷第34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附卷足憑(警卷第43至46 頁),已徵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辯稱不認識證人邱劭暐云云 (警卷第28頁,偵卷第64頁),並非實情。參以,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述:我是經由被告甲○○的同事而認識被告甲○○, 我確實有問過被告甲○○的朋友要不要借帳戶給我使用,是宋 禹逸叫我問是不是有人可以提供帳戶供他使用,但是被告甲 ○○的朋友拒絕我,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之後我有介紹被告甲 ○○跟宋禹逸認識,宋禹逸是經營收簿轉帳的詐騙集團等語( 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只有帶我去我 姊夫工地那裡上班、幹嘛的這樣,被告甲○○之前會載送我去 工地等語(本院卷第404 頁),可認證人甲○○前開所證其是 因同事介紹才認識被告丁○○、曾經駕車搭載被告丁○○外出、 被告丁○○向其同事借用帳戶後遭拒絕等節,確屬有據,堪可 採信;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未曾請證人甲○○當 開車司機之說法(本院卷第267 頁),自難憑採。至被告丁 ○○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以證人甲○○與其有金錢糾紛,而指證人 甲○○因此將本案犯行推卸予己,並於警詢時供述:大約於11 1 年7 月起至112 年4 、5 月間,我與被告甲○○有一個共同 朋友、綽號「咖啡」,「咖啡」會告知我們泰達幣的價錢, 價錢低的時候,我與被告甲○○、「咖啡」會一起集資由「咖 啡」去買,後續也是「咖啡」去販售泰達幣,我們一起賺中 間的差價獲利,因為先前租車的錢及被告甲○○拿出來投資的 錢,都被我花掉了,而因此與被告甲○○有金錢糾紛云云(警 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被告甲○○有金錢糾紛 ,就是之前的借貸還有租車的錢,我跟他陸陸續續從111 年 的年中左右借了10幾萬元,後來有還了幾萬元,其他就都沒 有還云云(本院卷第402 頁),惟就一起投資泰達幣之人,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就是跟被告甲○○還有「咖 啡」、「饅頭」這些人,在泰達幣比較便宜的時候,我們會 集資讓「咖啡」去買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與其於警詢 中所述:我當時是跟「咖啡」、被告甲○○三人一起投資泰達 幣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0 頁),故被告丁○○辯稱其因與證 人甲○○投資泰達幣而有糾紛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復由證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咖啡」,他是我國中的學弟, 「咖啡」沒有介紹我跟被告丁○○一起買泰達幣,我也沒有跟 被告丁○○一起買泰達幣,我有說過若不還錢,要將所有的事 情推到被告丁○○的身上,但這只是我要逼他還錢的動機,因 為他當時不還我錢,我只能用這種方法,我跟他說,若錢不 還我,到時候該怎麼講就怎麼講,而且後來被告丁○○有將錢 還我,現在我說的話也確實是實話實說等語(偵卷第60、65 、66頁),則證人甲○○除否認有與被告丁○○、「咖啡」一起 買泰達幣,依其所述無非在表達被告丁○○若不願還款,即要 將被告丁○○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公諸於世,並非宣稱其有 何挾怨報復之動機。再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應無可 能僅因債務問題與被告丁○○有所嫌隙,即甘負偽證嚴厲處罰 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丁○○;遑論出面指認被告丁○○確有借 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帳戶申辦人轉帳、提款者,除證人甲○○ 以外,另有證人邱劭暐,而證人邱劭暐與被告丁○○並無任何 怨隙可言,顯無必要刻意虛捏不利被告丁○○之證詞?準此以 言,證人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應非出於報 復動機而憑空虛構。  ⒌另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 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 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 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 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 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 丁○○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跟宋禹逸賭博輸錢,他就請人去 我家恐嚇我媽媽向我索債,還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工作, 宋禹逸叫我找簿子給他,我找不到,他就脅迫我老婆,我老 婆就問她朋友要不要將簿子給宋禹逸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以讓宋禹逸不要再脅迫我,我之後讓被告甲○○以虛擬貨幣 投資的名義去跟我老婆的朋友收取帳戶,並交給宋禹逸,交 付後應該是做詐騙的,確實是我收購我老婆朋友的帳戶,不 算我指揮被告甲○○,群組內分工由被告甲○○去交帳戶,我是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的角色,是由我來跟我老婆的朋友洽談, 談妥時間大約是111 年12月左右,確定收購後交給宋禹逸, 宋禹逸會找適合的人選去接收簿子,因為我有賒欠宋禹逸賭 債,也有借錢的問題,所以我是幫宋禹逸工作來償還債務, 就收購人頭帳戶的部分,我是宋禹逸下面的人,被告甲○○好 像也算是宋禹逸下面的人,不是小組,但各自有各自要負責 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8 、159 、161 、192 至194 頁) ,於前案偵訊時並稱:因為我欠宋禹逸100 多萬元,宋禹逸 說他要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我們用各種理由推託,他還 跑去我家恐嚇我媽,後來宋禹逸就說不然交帳戶給他使用, 我老婆說剛好她朋友缺錢,我就用通訊軟體飛機、微信跟她 朋友說如果你缺錢,就將帳戶借我朋友買虛擬貨幣,我就再 介紹被告甲○○給她朋友,我交帳戶給宋禹逸,他就暫時不會 找我麻煩,帳戶交給宋禹逸使用應該是做詐騙等語(本院卷 第145 、146 頁),由此觀之,被告丁○○有從事詐欺、洗錢 犯行時會使用他人名下帳戶的主觀認識。又被告丁○○所涉前 案之告訴人、本案之告訴人因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 年 1 月3 日中午12時27分許(詳本院卷第100 頁)、112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相差約10日;且據被告丁○○於前案 、本案中所言該等案件均與宋禹逸有關,而其於前案偵查期 間復明確陳稱因債務問題遭宋禹逸催討,乃以購買虛擬貨幣 為由向他人租用帳戶資料,再透過被告甲○○交給宋禹逸,以 供從事詐騙使用,則被告丁○○自當清楚認識拿取他人帳戶資 料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並非法之所許;且收購、租 用帳戶資料者主觀上有無以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行為之故 意等情,更為判斷其是否成罪之關鍵因素。倘如被告丁○○於 本案偵審期間所辯本案與其無涉,是被告甲○○自行與宋禹逸 接洽(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9 頁),而其於前案警詢時 並稱:當時有成立群組,群組成員有我、被告甲○○、宋禹逸 、某不詳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按理被告丁○○對此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自應及時截圖、拍照保存,留待日後 可能遭逢類似於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時,得以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或聊天簡訊,從而證明本案與其無涉,然被告丁○○捨 此不為,一方面強調本案是被告甲○○依宋禹逸之指示所為,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無法提出其與宋禹逸之對話紀錄,因為對 話紀錄遭宋禹逸刪除(詳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丁○○之行 為表現與其因積欠宋禹逸賭債,遂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 資料應有之警覺心態顯有未合,尚難遽認被告丁○○所辯本案 是被告甲○○和宋禹逸達成某種協議,讓被告甲○○供稱本案與 宋禹逸無涉,而是其所指使一事確屬真實(本院卷第404 、 408 頁)。況由被告丁○○於前案之供述,可知其有依宋禹逸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便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已 難確保日後不被追究刑責,被告丁○○更當妥善保存上開有利 於己之對話紀錄、訊息等證據資料,應無可能任由宋禹逸刪 除彼等的對話內容。故被告丁○○前揭所辯可能是因為宋禹逸 的關係,被告甲○○才將本案推卸予己乙節,並無所據,自難 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丁○○、甲○○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蕭承 彥」、「李曉婷」,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甲○○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 不含前述之1 萬元、330 元)交給被告丁○○,而由被告丁○○ 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 之,被告丁○○、甲○○及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甲○○所為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 說如果我沒還他錢,他就要說全部都是我指使他這樣做的, 希望調閱我老婆的手機,有錄音錄影,是跟他的對話,案號 是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及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臺中還有另個案件,該案 證人程柏瑀的證詞有提到當初是被告丁○○先找他借簿子,遭 他拒絕之後才轉向找我借,希望調閱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 第1923號卷宗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惟被告丁○○涉有前 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 被告丁○○、甲○○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甲○○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丁○○、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 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丁○○、甲○○於本案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丁○○、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 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丁○○、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 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丁○○、甲○○行為時、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 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 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述被告丁○○、 甲○○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於犯罪事 實欄並未敘及被告丁○○、甲○○以何種方式透過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罪,恐屬贅餘,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詳參本 院卷第258 頁)。 二、至被告丁○○雖推由被告甲○○提款,並有數次提款行為,惟此 乃「蕭承彥」、「李曉婷」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丁○○、 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丁○○、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 「蕭承彥」、「李曉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提款、收款,並由被告丁○○將詐欺 贓款交給不詳成員,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丁○○、甲○○各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丁○○、甲○○與「蕭承彥」 、「李曉婷」、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9 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證明之(偵卷第19至2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3 至381 頁),從而,被告丁○○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丁○○所犯 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59 、407 、408 頁);及被告丁○○ 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相同,且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 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 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1 萬330 元,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 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在偵查、審 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 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 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丁○○、甲○○率然從事本案犯 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丁○○、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 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 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丁○○、甲○○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且被告丁○○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而被 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 丁○○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與被告甲○○此前均另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69 至372 、373 至381 頁);兼衡被告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40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詐騙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251 、365 至3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 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 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 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 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 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 ,又無事證可認被告丁○○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1 萬元挪為己用,且於證人李憲 助歸還1 萬元時,並未將1 萬元繳回上游集團成員,另告訴 人所匯款項中之330 元也尚在臺銀帳戶內,此外並無獲得額 外之報酬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5 、266 、402 、 403 頁),故該筆1 萬元、330 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嗣後有 將該1 萬元繳回給被告丁○○云云(本院卷第402 、407 頁 ),然此乃被告甲○○片面之詞,復與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言相左,尚難驟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已交付 該1 萬元予被告丁○○之說詞為可採;另被告甲○○於本案偵審 期間固稱於111 年底至112 年年初為被告丁○○工作、擔任其 司機,並有獲得薪水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265 、401 、407 、408 頁),然就是否確有領 得報酬、所獲薪水金額為何等情,被告甲○○前後供詞不一, 縱有獲得薪水,此與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 ,亦屬不明,即難逕認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此不法利 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丁○○(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 證人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 共計1 萬330 元),而被告丁○○再將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 團成員,故除1 萬330 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丁○○、 甲○○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丁○○、甲○○ 沒收、追徵其餘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 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1 年6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 名以上成年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甲○○負 責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依被告 丁○○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因認被 告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訊息、款憑證、交易明細、「 裕盈」APP 使用介面截圖、證人邱劭暐之證稱、證人李憲助 於警詢中之證稱、證人石鈞崴於警詢中之證稱、鄭騰榮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士昂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邱劭暐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設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丁○○、另案被告葉采瑄、游力嘉、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宋禹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葉采瑄、同案被告丁○○以不詳之價格 ,向另案被告林芸曦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綁定特定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由被告甲○○向另 案被告林芸曦拿取綁定特定門號之手機轉交被告丁○○、另案 被告葉采瑄層轉「宋禹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案被 告游力嘉則依「宋禹逸」之指示,待受騙民眾匯款輾轉入金 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後,再進行層轉,而所需之燃料費TRX (波場幣)來源則來自另案被告游力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詐欺另案告訴人何杰龍,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 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輾轉匯款至其他層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再由另案被告游 力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供所需之燃料費TRX至另案被告林 晉昇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進行多層化、破碎化交易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甲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 年12月27日上午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 由該院受命法官於該日下午3 時16分進行訊問程序,現經該 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並 於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0分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 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甲○○於111 年6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由被告甲○○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永豐商 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擔任依被告丁○○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 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7日函暨其 上本院收件章戳與收案人員所為註記、前案之起訴書及訊問 筆錄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 、91至101 、205 至209 頁) ,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於前案與本案涉 及的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是因為跟被告丁○○一起工作才會 涉犯桃園跟本案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6 頁)。則由 被告甲○○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甲 ○○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檢察官未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 證,而於本案起訴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甲○○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四層帳戶 或提領人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五層帳戶 或提領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誆稱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19秒匯款23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3時12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4分24秒轉帳135萬元 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3分2秒轉帳50萬元 邱劭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33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43分33秒轉帳1萬元 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1分24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5分55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6分38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14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5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8分28秒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15分42秒轉帳3萬元 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4分15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14秒提領1萬元 甲○○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6分9秒轉帳95萬元(本次轉帳100萬元,餘款5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31分40秒轉帳5萬元 邱劭暐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3分39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0分35秒轉帳3萬4670元 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43分38秒提領1萬5000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33分23秒轉帳90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54分6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59分26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4分1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10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52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1分39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2分25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1分8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5分27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分56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2分53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分4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4分41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6分39秒轉帳2萬元 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凌晨2時6分11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3分21秒轉帳3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5分26秒提領2萬元 甲○○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甲○○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2025-03-31

TCDM-113-金訴-4601-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陳家偉(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 案)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陳家偉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一銀帳戶)、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國 泰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家偉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乙○○,乙○○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後,即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顧芳倪(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 卡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顧芳倪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顧芳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3 0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顧芳倪郵局帳戶後 ,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 1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張庭瑋、陳 智遠,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顧芳倪郵局帳戶內,旋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 併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 如,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乙○○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壬○○、甲○○、己○○,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珮甄遠 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丁○○ 、辛○○、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土銀帳 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 姜汵如、壬○○、甲○○、己○○、丁○○、辛○○、丙○○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顧芳倪、張庭瑋、證人即 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 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 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 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 、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 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第2 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告訴人顧芳倪提供 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2頁至 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陳家偉6個帳戶及告訴人 顧芳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1 頁)、被告向陳家偉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告訴人顧芳 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 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義、黃柏漢、鄭 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 詢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 之轉帳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 關報案資料(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第261頁至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二卷第55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 、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謝孟芝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見警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甲○○、己○○ 、丁○○、辛○○、丙○○、證人許珮甄、劉佩佩、高堅銘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第140頁;偵五 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3 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許珮甄遠銀 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3頁;偵五 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鐵路及重忠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特徵照片(見偵 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 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特徵照片(見警 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 立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 婷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 日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顧芳倪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 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顧芳倪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 論(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鍾敬萱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程韵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陳家偉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駱達浚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黃紫茵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王怡婷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吳宣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李敏禎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鄒子涵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吳世綸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孫麗棻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孫玉芳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張庭瑋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陳智遠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黃宗義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黃柏漢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鄭智全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王嘉琪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王聖涵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壬○○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甲○○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己○○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丁○○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辛○○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丙○○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顧芳倪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3-31

CTDM-114-審金易-14-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陳家偉(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 案)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陳家偉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一銀帳戶)、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國 泰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家偉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丙○○,丙○○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後,即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顧芳倪(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 卡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顧芳倪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顧芳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3 0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顧芳倪郵局帳戶後 ,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 1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張庭瑋、陳 智遠,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顧芳倪郵局帳戶內,旋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 併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戊○○、己○○、辛○○、乙○○、甲○○、姜汵如,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丙○○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鄭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 珮甄遠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莊雅 媚、黃韻瑾、張恩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 土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戊○○、己○○、辛○○、乙○○、甲○○、姜汵如、鄭 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訴由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顧芳倪、張庭瑋、證人即 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 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 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 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 、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 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第2 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告訴人顧芳倪提供 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2頁至 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陳家偉6個帳戶及告訴人 顧芳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1 頁)、被告向陳家偉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告訴人顧芳 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 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辛○○、 乙○○、甲○○、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63頁至第 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3頁至 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 (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7 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 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1頁至 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貨便收據 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二卷第55 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交貨便 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謝孟芝 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警四 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勻、林采熹、 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證人許珮甄、劉佩佩、 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 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 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 第140頁;偵五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 )、許珮甄遠銀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 卷第33頁;偵五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 鐵路及重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 立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 婷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 日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顧芳倪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 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顧芳倪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 論(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鍾敬萱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程韵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陳家偉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駱達浚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黃紫茵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王怡婷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吳宣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李敏禎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鄒子涵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吳世綸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孫麗棻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孫玉芳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張庭瑋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陳智遠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戊○○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己○○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辛○○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乙○○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甲○○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鄭皓勻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林采熹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彭星瑋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莊雅媚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黃韻瑾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張恩昌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顧芳倪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57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癸○○(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 )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癸○○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一銀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華南帳戶)、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富邦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國泰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中小企 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郵局 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辛○○,辛○○再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癸○○6個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午○○、丑○○、巳○○、余又瑄、寅○○、 甲○○、丙○○、丁○○、辰○○、乙○○、庚○○、己○○,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癸○○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未○○(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卡 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 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未○○郵局帳戶後,即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壬○○、子○○,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未○○郵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連同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 如,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辛○○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鄭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 珮甄遠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莊雅 媚、黃韻瑾、張恩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 土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午○○、丑○○、巳○○、余又瑄、寅○○、甲○○、丙○○、丁○○ 、辰○○、乙○○、庚○○、己○○、壬○○、未○○、黃宗義、黃柏漢 、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鄭皓勻、林采熹、彭 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午○○、丑○○、巳○○、余又瑄、寅○○、甲○○、丙○○、丁○○、 辰○○、乙○○、庚○○、己○○、壬○○、未○○、被害人子○○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 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午○○、丑○○、巳○○ 、余又瑄、寅○○、甲○○、丙○○、丁○○、辰○○、乙○○、庚○○、 己○○、未○○、壬○○、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 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 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 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 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 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 163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 第237頁、第248頁、第2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 )、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 (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癸○○ 6個帳戶及告訴人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 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 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向癸○○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 告訴人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義、黃柏漢、鄭 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 詢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 之轉帳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 關報案資料(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第261頁至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二卷第55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 、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謝孟芝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見警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勻、林采熹、 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證人許珮甄、劉佩佩、 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 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 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 第140頁;偵五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 )、許珮甄遠銀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 卷第33頁;偵五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 鐵路及重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立 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甲○○ 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日 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未○○部分,及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之見 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 (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午○○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癸○○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巳○○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寅○○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癸○○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甲○○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癸○○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丙○○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丁○○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辰○○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乙○○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庚○○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壬○○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子○○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黃宗義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黃柏漢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鄭智全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王嘉琪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王聖涵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鄭皓勻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林采熹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彭星瑋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莊雅媚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黃韻瑾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張恩昌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未○○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191-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盧柏璋 葉于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廖承堅 李佳芬 李佳芬即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 黃志楠 何富維 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楠 被 告 高健榕 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高健榕(六禾 公司、高健榕與其餘被告全體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11年1月間,被告黃志楠、何富維任職於永慶不動產三 重國小捷運加盟店即被告六禾公司之員工,擔任房屋仲介人 員,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 方委託之仲介。被告高健榕為中信房屋中科國安加盟店即被 告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鑫德信公司)之員 工,擔任房屋仲介人員,為系爭房屋買方即原告委託之仲介 。被告李佳芬、廖承堅則均為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 ,為被告六禾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亦為承辦系爭房屋買賣過 戶相關程序之地政士。 (二)原告盧柏璋、葉于瑄為夫婦,於111年01月間,因有意購入 系爭房屋,故委由被告高健榕作為買方仲介人員,向賣方委 託之仲介人員即被告何富維聯繫洽談。雙方洽談買賣系爭房 屋之期間,被告何富維告知被告高健榕稱,系爭房屋因位於 4樓,自110年7月30日上架迄今,已出售數月仍乏人問津。 原告為評估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其預算及需求,遂委請被告高 健榕查詢系爭房屋銀行之鑑定價格與可貸款成數。 (三)嗣被告高健榕就此詢問被告何富維,經被告何富維表示其任 職之永慶不動產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與被告李佳芬地政士事 務所有特約,該地政士事務所能協助承辦關於買賣房屋之銀 行鑑價、可貸款金額及辨理過戶等關事宜,故被告高倢榕遂 輾轉委由被告何富維、被告李佳芬及被告廖承堅,取得銀行 對系爭房屋之鑑價金額、可貸款額度及貸款利率等資訊後, 轉達予原告。 (四)承上,被告高健榕、何富維、李佳芬及廖承堅提供之元大銀 行對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為「總價新臺幣(下同)1,105萬 元、最高可貸成額度:884萬元、貸款利率:1.31-1.33%起 」。原告購屋之預算原約為900萬元,惟因元大銀行鑑定評 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可達1105萬元,原告乃願將購屋預算提高 至1,010萬元。故買賣雙方遂於111年1月23日於永慶不動產 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組長即被告黃志楠、仲介人員即被告何 富維、地政士即被告李佳芬與廖承堅等人在場之情形下,簽 訂價金為1,0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五)孰料於111年1月26日,原告完成簽約及支付簽約款後,正著 手進行申請銀行貸款之關事宜時,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 該地政士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 鑑價金額,均係不正確之金額,故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之其 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爭房 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致 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六)爰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 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德信公司另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承堅:我們代書或地政士只有在買賣契約成交後,代 書才能接觸到客戶,依契約成交價去詢問各銀行大概可以貸 款的狀況。 (二)被告李佳芬:我身為地政士在房地成交的過程中,有關貸款 部分都是出於協助客人,貸款的選擇或指定都是客人自己指 定,並非由地政士來幫他做選擇,這跟我們地政士的業務並 無直接相關。 (三)被告黃志楠、六禾公司:我的職務是負責監督案件進行的流 暢,故不清楚高健榕是如何跟原告說的。 (四)被告何富維:本人只是受高健榕幫忙,找我們公司配合的地 政士評估貸款額度,應該是要由原告2人委託之仲介即被告 高健榕幫原告送估價。且銀行估價單純參考,原告2人之文 件、才資歷證明都還未送件,何來詐欺之說? (五)鑫德信公司、高健榕:被告高健榕僅係代傳達被告何富維提 供之系爭銀行初估貸款資訊,何來詐欺,銀行之鑑價及實際 貸款評估須待買賣成交後才會正式進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六)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遭原告告訴涉犯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6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25-3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 告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故意佯稱元大銀行能到1,105萬元 就直接找元大鑑最高的云云,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誤認系 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而同意以1,01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事後被告坦承鑑價錯誤,元大就系爭房屋鑑價僅有92 3萬元,原告2人因而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即1 ,105萬-923萬=182萬),而以遠高於系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 格購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7頁),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2人就上開被詐欺、受有182萬元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2人係主張在系 爭契約成立前,被告提供之各銀行可以貸款額度,乃詐欺手 段並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然查,被告廖承堅辯稱:在一般 房地產交易中,要正式送件請銀行核定貸款成數及其具體貸 款金額,要提供成交合約書、產權資料即謄本、個人財產資 力(薪轉存摺或扣繳憑單)等資料給銀行審核,而所謂鑑定 房地價格一定要在房地成交後向銀行申貸時才會進行鑑定, 在此之前,像本件有向各該銀行初步詢價的過程都只是初估 而非正式申貸,更非成交之後。則在簽定原證5系爭契約前 ,被告提供原證3、4、8各銀行之初估系爭房地價格及可能 貸款成數前,並無任何被告送請各大銀行進行所謂正式「鑑 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被告李佳芬亦辯 稱,原證4有四家銀行即一銀、國泰、遠東、元大之可貸成 數及房屋總價,這些都只是初估,還沒進入鑑價程序。我已 經從事地政士30年,請問哪一件房地產的交易成交前,必須 提供正式銀行鑑價報告給未來可能的成交者?等語(見本院 卷第338-339頁),上開被告所辯,與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 相符,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方有正式向銀行送件進行 貸款審核之鑑價程序,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向各該銀行詢 問可能貸款之成數、額度,僅乃「初估」即初步估價而已。 又銀行之初步估價,係參考房屋坐落位置、屋齡、房型、周 邊行情、實價登入等因素,而初步估算出之價值,且該初估 之價值並非即為日後銀行可以核貸之金額,初估與正式送請 銀行鑑價核貸之結果因參考因素不同而有差距。 (三)承上,原告盧伯璋於112年7月24日偵訊中結稱:告證3(即 本件原證4)訊息中被告高健榕跟我說「很多銀行一開始給 低,後續再依財力跟房屋條件;最穩就是直接給元大貸,不 少買方都是這樣處理,直接找鑑最高的」,這些文字訊息就 我理解的意思,在買這間房子之前,因為我母親也有在做房 地產,會評估銀行會貸多少錢,會以銀行評估的數字打8成 左右,因為這樣的關係,當時他們提供的鑑價,元大當時鑑 價1,105萬能貸到8成是最高的,只有元大能貸款到我們想要 的金額。【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日後核貸成數的 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一定要買本案的 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答:因為我 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參以上開告證3(即本 件原證4)原告盧伯璋答覆「OKOK,我晚點跟你說我和我老 婆討論的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2人經討論 後對於上開資訊均充分了解,則原告2人對於原證3、4、8各 銀行評估系爭房屋價格及可能貸款成數均僅乃「初估」而非 正式鑑價之結果,且最後銀行核貸數額會以初估金額打8成 左右,元大鑑價1,105萬元並非系爭房屋之市價,均知之甚 明,是原告2人主張:上開原證4元大鑑價1,105萬元使原告2 人誤認系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倘若真的只有在買賣成交後才可進行鑑價的話,應該會在 成交後才有鑑價資料,而於原證8來說,被告何富維與高健 榕對話內容雖有提及「初估」二字,但高健榕卻沒有跟原告 說這只是初估而非實際鑑價,且高健榕於原證4對話用詞是 「找鑑最高的」,足以使原告誤信此為鑑價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均乃原告2人事後虛捏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 (四)至於原告2人主張111年1月23日原告葉于瑄簽署系爭契約, 其後之同年月26日,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李佳芬地政士 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鑑價金額 ,均係不正確之金額,原證7始為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可見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 之其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 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 ,致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有原證7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查,縱使元大銀 行初估之貸款結果,被告初始提供之資訊有誤,惟原告盧伯 璋於上開偵訊時已結稱:【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 日後核貸成數的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 一定要買本案的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 ?】答:因為我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可見其 明知銀行初估貸款額度僅供參考,原告2人最終決定購買系 爭房屋關鍵仍係因為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系爭房屋,並非 因被告提供之初估貸款數額及成數所致,原告2人並未陷於 錯誤甚明。況且,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竟係以元大銀行先後 初估之總價差額為據,認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即1,105萬-923萬=182萬)等語,然上開銀行初估總價僅 供參考,則兩次初估之差額182萬元難認係原告2人之所受損 害或所失利益,更難認此182萬元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干係? 是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故意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鑑 價差額182萬元之損失,當非可採。 (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7條「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地政士法第 26條第1、2項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 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全部請求權基礎,原告2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在系爭契約成立前,不論是仲介、地政士,有何契約或法 律上之依據負有應提供銀行初估貸款成數給原告2人之義務 ;又縱有此義務,然各銀行初估貸款成數僅係供買方評估是 否購買不動產之考量因素之一,後續契約成立時之買賣價金 乃在於買賣雙方之實力磋商,初估之貸款資訊經常與買賣契 約成立後正式向銀行申請貸款鑑價程序所得核貸結果有別, 自難逕以兩次初估之差價182萬元即認係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 或所失利益,亦難認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關聯,有如前述, 故就系爭房屋買賣而言,難認原告2人究竟受有何損害、被 告又有何違反義務之情事,故原告2人本件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 德信公司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58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 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原名:張增威)為配偶關係,甲○○明無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真意,竟與丙○○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丙○○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陳 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甲 ○○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 6所示。 ㈡、由甲○○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遂 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 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丙○○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甲○○請其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念銀 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甲○○對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丙○○就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丙○○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甲○○對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甲○○向丙○○借用、請不知情之丙○○向蔡啟明、曾雅蘭借用其 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對象詐 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 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丙○○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有證 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 陳敏珍與被告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智源與 被告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本1份、陳敏 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事實 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銀、李家明 、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王念銀與被 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甲○○名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供參;事 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安妮之警詢 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人曾雅蘭、劉 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明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1份、被告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劉浩文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字第112032803號函 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詐 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排 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甲○○跟我說他賭博 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甲○○的關係被 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才去 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我都不知 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原因是當 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郭智 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但那時 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甲○○請她幫我歸 還,甲○○就拿去用了,甲○○詐騙被害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丙○○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號 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帳 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甲○○詐騙後,遂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㈢、 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叫丙○○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丙○○說有一筆錢 要匯進來;陳敏珍是丙○○的表姊,丙○○跟陳敏珍借用帳戶時 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朋友已借到沒 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他詐騙的款項 還給被害人;丙○○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是供我詐騙取財 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 、220頁),證人甲○○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行,並無推 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述 ,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丙○○所有之如附表四 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甲○○,遭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年度偵緝卷第187-189 頁),被告丙○○自身帳戶業經遭被告甲○○做為詐欺之用而遭 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任由被告 甲○○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甲○○行騙一事全然不知、對匯 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概無所悉,與被告甲○○間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無稽。此外,證人 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丙○○是跟我說他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 ,身上沒有錢用,他老婆要匯款給他,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 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幾次,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 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55卷第22-23;偵3953卷第11-12頁; 偵4903卷第11-12頁);證人鍾富麒於警詢中證稱:丙○○說 因為他跟甲○○沒有帳戶使用,但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 先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2557卷第73頁);證人陳敏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丙○○跟我說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 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見偵5420卷第19-20、173頁;投檢偵83 06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丙○○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 格,足見被告丙○○前開辯詞不足為據。被告丙○○既知被告甲 ○○應是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 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且與被 告甲○○共同花用詐騙款項,其與被告甲○○間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 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 17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當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事 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丙○○就事實 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甲○○單 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丙○○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二人品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現從事 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丙○○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在當 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機、 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件被 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甲○○、丙○○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配比 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 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20 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一認定之 。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甲○○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丙○○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家 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 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一組 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 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銀的 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查中 亦證稱:甲○○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由被告 甲○○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丙○○無涉,況係由被 告甲○○負責對陳侑欣、曾苡瑄行騙,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復遍 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在詐騙過程中與被告 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二編 號1①、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楊品玲部分 ,被告丙○○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戶 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否 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證 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㈡ 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甲○○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笙的 帳戶就是我去借的;楊品玲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0 7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甲○○跟我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丙○○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丙○○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彭婕寧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彭婕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婕寧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品玲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楊品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楊品玲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煾葵(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煾葵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煾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凱婷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姚凱婷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姚凱婷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夢涵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顏夢涵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顏夢涵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顏夢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琇涵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張琇涵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張琇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陳侑欣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侑欣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薰靚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薰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維彬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吳維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維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溫綺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王溫綺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溫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苡瑄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苡瑄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曾苡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馨慧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鍾馨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馨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承恩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承恩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承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丁○○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蔡珮君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珮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珮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董采昕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丙○○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董采昕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董采昕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誌緯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誌緯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誌緯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嘉惠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丙○○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嘉惠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嘉惠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謹柔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丙○○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謹柔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謹柔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玉如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丙○○一銀帳戶 1、被害人蘇玉如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蘇玉如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TDM-113-金訴-153-2025033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 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淯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淯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陳淯憲(原名:張增威)為配偶關係,甲○○明無販售 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與陳淯憲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淯憲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 陳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 甲○○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 ㈡、由甲○○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遂 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 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陳淯憲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甲○○請其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念 銀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甲○○對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陳淯憲就附表二編號1② 、5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陳淯憲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甲○○對附 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 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甲○○向陳淯憲借用、請不知情之陳淯憲向蔡啟明、曾雅蘭借 用其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對 象詐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所 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陳淯憲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 認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陳淯憲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有 證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 人陳敏珍與被告陳淯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智 源與被告陳淯憲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本1份 、陳敏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銀、 李家明、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王念 銀與被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甲○○名下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供 參;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溶、證人陳安 妮之警詢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趙 彥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人 曾雅蘭、劉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明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陳淯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劉浩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陳淯憲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字 第112032803號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至附表四之詐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陳淯憲部分 1、訊據被告陳淯憲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 排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甲○○跟我說他賭 博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甲○○的關係 被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才 去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我都不 知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原因是 當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郭 智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但那 時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甲○○請她幫我 歸還,甲○○就拿去用了,甲○○詐騙被害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陳淯憲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 號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 帳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甲○○詐騙後,遂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陳淯憲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 、㈢、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陳淯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我叫陳淯憲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陳淯憲說有 一筆錢要匯進來;陳敏珍是陳淯憲的表姊,陳淯憲跟陳敏珍 借用帳戶時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朋 友已借到沒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他 詐騙的款項還給被害人;陳淯憲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是 供我詐騙取財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215、220頁),證人甲○○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 行,並無推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 為虛偽證述,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陳淯憲所 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甲○○,遭其作為詐 騙之人頭帳戶,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函暨檢 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年度偵 緝卷第187-189頁),被告陳淯憲自身帳戶業經遭被告甲○○ 做為詐欺之用而遭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 、陳敏珍任由被告甲○○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甲○○行騙一 事全然不知、對匯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概無所悉,與 被告甲○○間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 無稽。此外,證人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陳淯憲是跟我說他 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身上沒有錢用,他老婆要匯款給他, 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幾次,後來覺得 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55卷第22-23; 偵3953卷第11-12頁;偵4903卷第11-12頁);證人鍾富麒於 警詢中證稱:陳淯憲說因為他跟甲○○沒有帳戶使用,但他朋 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先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2557卷第 73頁);證人陳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陳淯憲跟我說 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見偵5420卷第 19-20、173頁;投檢偵8306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陳淯 憲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格,足見被告陳淯憲前開辯詞不 足為據。被告陳淯憲既知被告甲○○應是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 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 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且與被告甲○○共同花用詐騙款項, 其與被告甲○○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 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 17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當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陳淯憲就事實欄 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陳淯憲就事 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甲○○單 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淯憲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二人品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現從 事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陳淯憲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目前 在當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 機、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 件被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 間相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甲○○、陳淯 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配 比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 認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 20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一認定 之。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甲○○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陳淯憲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淯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 家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 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一 組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 ,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銀 的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查 中亦證稱:甲○○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並提 出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由被 告甲○○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陳淯憲無涉,況係 由被告甲○○負責對陳侑欣、曾苡瑄行騙,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 復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淯憲就此部分在詐騙過程中 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前揭附 表二編號1①、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楊品玲部分 ,被告陳淯憲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陳淯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 戶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 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淯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 ㈡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甲○○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笙的 帳戶就是我去借的;楊品玲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0 7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甲○○跟我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陳淯憲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陳淯憲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陳淯憲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淯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彭婕寧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彭婕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婕寧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品玲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楊品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楊品玲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煾葵(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煾葵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煾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凱婷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姚凱婷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姚凱婷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夢涵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顏夢涵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顏夢涵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顏夢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琇涵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張琇涵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張琇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陳侑欣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侑欣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薰靚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薰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維彬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吳維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維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溫綺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王溫綺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溫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苡瑄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苡瑄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曾苡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馨慧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鍾馨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馨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承恩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承恩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承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趙彥溶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庚○○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陳淯憲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戊○○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丁○○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己○○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TDM-113-易-261-2025033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劉詠琪 被 告 鄭良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7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分別以網路及臨櫃辦理方 式,將「178」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約轉帳帳戶)申請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 9日某時至同年月23日14時7分間某時,將系爭一銀帳戶、系 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178」使用。嗣「1 78」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原告先於111年5月間於 三軍總醫院住院時,經病友家屬「朱劍青」介紹加入通訊軟 體群組,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至8月間,於該群 組中向原告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 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1時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後,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匯至前開約定轉帳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 有2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3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31

SJEV-114-重簡-18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王仲雲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0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60萬元、111年12月26日匯款784,070元入被 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 在案,原告因而損失1,384,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07 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1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芬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5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證據補充:被告之本案中信銀、一銀及國泰世華等帳戶金融 卡照片(警卷第93頁)、被告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 頁面(警卷第93頁)及被告林綉芬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13、129至133頁)。  2.附件附表編號16之「李俊德」應為「李峻德」;附件附表編 號14之「黃昶勳(提告)」應為「黃昶勳(不提告)」;附 件附表編號6及14之「黃昶勳」為相同之被害人,附為說明 。 二、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至本院審理時 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相關部分:  1.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 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以所謂「自白」 ,係對自己犯該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 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亦即,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否認具有犯意,仍非 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 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 。  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擔心或質 疑所交付的金融帳戶資料會被挪為不法用途或擔心被騙,我 也是被騙的,我認知上應該不是洗金流,我不認罪,我也是 被害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0及21頁),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 認主觀上之故意,對於主觀故意要件並未自白,故無法認為 自白犯罪。否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若仍維持偵查中之相同 供述而否認犯罪,則法院皆應適用上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 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顯然不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意旨,併為說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僅因欲行兼職,即任意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多人因而遭 受詐欺,影響不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 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犯後態度、 賠償之意願等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害人數不少,本院認為至少應在 被告已經賠償大部分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之情形下,始應予 以緩刑之寬典,附為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 得犯罪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6號   被   告 林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綉芬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詐欺集團成員「褚雅玲」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6月2日19 時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亞熱帶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代工徵工-徐小姐」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代工徵工-徐小姐」前揭3家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黃昶 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 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 誌、郭亮均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 、黃昶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 智弘、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 、許哲誌、郭亮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張峻瑋、 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黃昶勳、湯詠 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誌、郭亮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綉芬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皆係其申辦,且有將該3家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為「代工徵工-徐小姐」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益閎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婉筑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龍之指訴。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奎含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昶勳之指訴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嘉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容瑄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勲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君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弘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若馨之指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昶勳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詠宜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德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沛茹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燊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誌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亮之指 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2 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 交付帳戶罪,而該罪因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時變更條號為第22條,但刑罰未變,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 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 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 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 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 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 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 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 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 適用。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至被 告行為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新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益閎 (提告) 告訴人高益閎於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22分許 2萬3,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2 藍婉筑 (提告) 告訴人藍婉筑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58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李佳龍 (提告) 告訴人李佳龍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4 陳政宏 (提告) 告訴人陳政宏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7分許 2萬8,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5 林奎含 (提告) 告訴人林奎含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17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6 黃昶勳 (不提告) 被害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21分許 1萬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7 張峻瑋 (提告) 告訴人張峻瑋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4分許 1萬6,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8 張哲嘉 (提告) 告訴人張哲嘉於113年6月2日1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1分許 1萬2,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9 廖容瑄 (提告) 告訴人廖容瑄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8分許 7,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0 周佳勲 (提告) 告訴人周佳勲於113年6月2日18時3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盜用LINE帳號詐財」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1 張麗君 (提告) 告訴人張麗君於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2 陳智弘 (提告) 告訴人陳智弘於113年6月2日19時5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20時1分許 4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3 王若馨 (不提告) 被害人王若馨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7時55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6月2日17時56分許 2萬2,001元 14 黃昶勳 (提告) 告訴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57分許 3萬0,001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5 湯詠宜 (提告) 告訴人湯詠宜113年6月2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6 李俊德 (提告) 告訴人李俊德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2分許 1萬0,1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7 曾沛茹 (提告) 告訴人曾沛茹於113年6月2日18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8 陳宥燊 (提告) 告訴人陳宥燊於113年6月2日18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8,06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9 許哲誌 (提告) 告訴人許哲誌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遊戲軟體中,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26分許 5,030元 20 郭亮均 (提告) 告訴人郭亮均於113年5月31日2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52分許 4,5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4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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