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斌煌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9號 聲 請 人 徐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丁斌煌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是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請狀附表關於違約金 起算日不得請求,請更正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087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丁斌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原告訴 請排除之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3-補-2610-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36號 聲 請 人 郭翰霖 相 對 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9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36-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斌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2

TPDV-113-司促-1448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丁斌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王麗娜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87號給付票 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30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北 地院以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經裁定命補繳仍未依限繳 納為由,於113年7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駁回裁定 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確 定,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1

TPHV-113-抗-924-202410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嚴百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百齡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39元(含本票債權本金140,000元,加計自民國110年8月15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9

TPEV-113-北補-1656-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35號 聲 請 人 郭翰霖 相 對 人 力天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9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8

TPDV-113-司票-28135-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